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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復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9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復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高復 華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最後1行補充「高復華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上揭交通事故肇事之人而自首 犯罪。」;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復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 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 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未盡此注 意義務,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而貿然通過路口,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按 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時,且同為直行車,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1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賴張月女騎乘腳踏 車行經無號誌之上開路口時,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其發 現被告車輛時閃避不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是告訴人騎乘 腳踏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對 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 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又告訴 人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員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因此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 之人、車安全,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路口,致 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傷害之 傷勢,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及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與有過 失之情狀,及事後被告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中均曾與告訴 人試行調解,惟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而無法達成共識等節,此 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再斟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經歷、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事 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3號卷第7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99號   被   告 高復華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復華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二路323巷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修武街40巷口時,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賴張月女騎 乘腳踏車沿修武街40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未注意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行駛,2車發生碰撞,賴張月女 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張月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高復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並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賴張月女的腳踏車,賴張月女是因為車上有載重物,因重心不穩才會摔倒,我沒有錯云云。 (二) 告訴人賴張月女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車行經無號誌之案發路口,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三)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1張、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6張。 2.本署勘驗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2、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之事實。 (四)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有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09

KSDM-113-交簡-2131-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93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2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之「詎丙○○竟 基於恐嚇犯意」,更正為「詎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在不詳地點,接續於111年7月5日、111年7月24日,連 線至網路通訊軟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 傳送多句訊息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 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該等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 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因探視未成年子女所衍生之糾 紛,逕傳送上開訊息文字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顯欠缺對他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 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家庭狀況、職業、收入(事涉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9號卷第45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至檢察官雖於準備程序中曾聲請傳喚告訴人為證人(本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384號卷第33頁),然因被告嗣已自白犯罪, 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934號   被   告 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律師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渠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11年7月16日2 0時45 分許,丙○○因故與甲○○發生爭吵。詎丙○○竟基於恐嚇 犯意,傳送內容為:「我會讓你一無所有」、「我順便幫你 開副本」、「你要紅我讓你紅」、「我女兒下禮拜我要帶回 家」、「我說過的話,你要出去跟他過夜帶我女兒去,很好 ,我讓你什麼都沒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之事,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告訴人甲○○為伊前女友。伊有於犯罪實欄所示時間,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之事實。 2.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 :伊只是一時情緒激動、言語失當,尚不足以構成恐嚇云云。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1.被告為伊前男友。伊有於犯罪實欄所示時間,與被告發生爭吵之事實。 2.被告有於犯罪實欄所示時間,傳送犯罪實欄所示簡訊予伊,致伊心生畏懼之事實。 3.伊認為所謂開副本就是要公審伊;且雖然不知道被告要怎麼讓伊紅,但絕對不會是好事;且被告說要讓伊一無所有,伊害怕被告會找人來找伊麻煩,或是在網路上公審伊,讓伊社會性死亡。 3 被告與告訴人之簡訊對話紀錄 1.被告曾傳送犯罪實欄所示簡訊 予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之簡訊內容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然查: (一)被告犯行,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且有相關簡訊對話截圖附 卷可參。衡諸被告簡訊內容,對告訴人極盡威脅之能事,客 觀上足使人感受被告將傾盡全力,使告訴人遭網路輿論公審 、名譽掃地、無法於社會立足、人生一無所剩、將來無法與 未成年子女見面之恐懼。是自不得以「僅為情緒性發言,又 不足以構成恐嚇」等價值觀扭曲、昧於事實之空泛辯詞,即 脫免其罪責。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罪嫌。另請審酌被告 對自身所為,絲毫未加反省,於本署偵訊中矢口否認犯行, 更為脫免罪責,而刻意為昧於社會一般常情之陳述,行徑惡 劣,請予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4-10-09

KSDM-113-簡-3879-20241009-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茂焜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 3年4月25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9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0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蘇茂焜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茂焜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依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無任何前 科,又因身體狀況及智力不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而被告及 其母親多次向告訴人協調調解,因告訴人堅持不退讓,被告 及其母親實無力負擔而無法達成和解。惟告訴人另已提出民 事賠償,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可藉由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又被告已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爰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 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 以指摘。  ㈡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據以論罪科刑,並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於量刑部分復審酌被告駕車時 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 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 駕駛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 雙方就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犯罪所生損 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 律並無違誤,量刑之判斷基礎,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綜 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身 心障礙狀況、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參酌之 一切情狀為審慎之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形,依前揭說明 ,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 處。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給付告訴人50,000元填補告訴人 所受部分損害,此有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在卷可按(交簡上卷 第95頁),惟原審已考量被告有調解意願及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身心狀況等節,並量處較低之刑,是經斟酌其他量刑因子 後,尚難認此變動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妥適,是被告上訴 意旨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並經移付調解促使被告與告訴 人調解,可認被告對其所為犯行已有悔悟,此有本院刑事調 解案件簡要記錄表2份可佐(偵卷第27頁;交簡卷第29頁) ,惟被告因告訴人提出之條件與被告得以負擔之金額差距過 於懸殊,致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尚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又 告訴人已另向本院提出民事賠償訴訟,是告訴人之損害已可 藉由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給付告 訴人50,000元予以填補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已如前述,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1日宣判,惟該日至同年月4日因颱風停 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茂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7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茂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一心一路」更正 為「一心二路」,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慢車(含腳踏自行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蘇茂焜騎乘腳踏自行車為慢車駕駛 人,且依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且實際已 駕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並應於駕車行駛 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 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之駕 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王萬城 因本案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國軍高 雄門診中心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足認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處理警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 警卷第19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附件所示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 受傷勢之程度,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 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 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之身心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暨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072號   被   告 蘇茂焜(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茂焜於民國112年2月28日7時4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高 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同路段與復興三路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不慎撞及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由王萬城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萬城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手腕關節挫扭傷,疑似三角軟骨韌帶群損傷、左膝挫 扭傷、左足踝挫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萬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茂焜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萬城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國軍高雄總醫院國軍高雄門診中心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 案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為肇事者乙 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顯見 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悉肇事者年籍時,即主動告知係 肇事者,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0-07

KSDM-113-交簡上-139-20241007-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祺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778號),提起上 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311號),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佳祺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佳祺已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 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 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 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 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某時, 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1空軍一號聯興站,將其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彥傑」、「Andy」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 別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各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各匯 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佳祺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 人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與詐欺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寄貨單,及附表編號1至2 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 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 行法),經比較新舊法適用,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 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 告。又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 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 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在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 罪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以及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 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  ⒉另依卷內事證,被告實際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要求其提 供帳戶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 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 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同時達成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就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2部分)所載犯罪事實,經核 與附表編號1所示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判。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比較並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有未洽。㈡檢察官 於原審裁判後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被害事實部 分,該等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至此。又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已 自白犯罪,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且量刑基礎事 實已有不同,亦有未恰。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另為適法判決。  四、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不顧可能遭他人 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獲取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被害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造成2位被 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 於複雜,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否 認犯行,對司法資源之節省尚屬有限,亦未能與被害人和解 而無法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惟終能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末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及所提出之清償貸款存摺明細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衡酌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已虛耗司法資源,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 ,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被告再犯,本院衡酌上情,認本 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 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遭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 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復轉匯一空,該部分洗錢標的既未經檢警 查獲,亦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穎芳移送併辦 ,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1日宣判,惟該日至同年月4日因颱風停 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證據出處 備註 1.匯款時間 2.受騙金額 3.匯入帳戶 1.轉出時間 2.轉出金額 3.匯入帳戶 1 吳美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21時許,以LINE暱稱「吳淡如」、「陳曉婭」、「客服」,向吳美娥佯稱可透過手機軟體「NEUBERGER BERMAN」投資股票云云,致吳美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3月29日 11時48分許 2.27萬元 3.戴光明(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112年3月29日 13時38分許 2.87萬7,000元 3.被告之本案帳戶   1.戴光明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2.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3.匯款明細 4.吳美娥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 5.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217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 何潔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邀請何潔以加入LINE群組「股市大家族」,並由群組內自稱「陳德遠」之投資老師宣稱可以帶領投資,致何潔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3月29日  11時9分許 2.10萬元 3.戴光明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同上 1.戴光明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2.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3.匯款明細 4.何潔以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10311號併辦意旨書

2024-10-07

KSDM-113-金簡上-77-2024100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綿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4月1日113年度簡字第134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211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戴綿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戴綿宏(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150頁),是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之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而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 犯法條(論罪)等部分。故就此部分之認定,均以原審判決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基礎(詳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本案犯行,但我已經與告訴人儲 崑仰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且會發生本案衝突,係源於長期 與告訴人相處之糾紛(詳見簡上卷第157頁所述及歷次書狀內 容),希望能綜合上情,改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 語(簡上卷第149、158頁)。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等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犯行事證明確,復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以和平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糾紛,率爾 於告訴人機車未停妥之際,強行拉扯告訴人倒地,復壓制告 訴人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非可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取得其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自述之犯罪動機,及其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 9、47、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 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 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 ㈢被告雖以上開理由,希望能改判輕一點等語,然關於被告自 述何以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業經原審列入考量。又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其係趁告訴人騎乘機車往 路邊之際,快步向前,從告訴人後方徒手拉住告訴人之左手 臂與身體,致告訴人因受拉扯失去平衡致連人帶車摔倒在地 ,被告見狀又以身體趴壓在告訴人身上,將對方壓制在地, 並以手壓住其頸部,歷時約8分鐘之久,過程中並導致告訴 人受傷,受有身體及精神相當之痛苦,不僅施暴情節相當危 險,其之手段顯係蓄意為之,主觀惡性已難認輕微,縱然被 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以6萬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 為原審未及審酌,但考量被告遲至上訴後方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且係於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後,被告方坦承犯行( 見易字卷第44-48頁準備程序筆錄),節省司法資源有限,縱 使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乙 節,惟本院綜衡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認原審僅量 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已屬從輕量刑,縱衡酌上情,量刑 仍屬允洽。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 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 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6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 賠償完畢,經告訴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 情,有本院和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收據憑證在卷可參 (簡上卷第131-132、135、161頁),堪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 動修補其肇生之損害,確具悔意,且應已得告訴人之原諒。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更行犯罪,得依法撤銷緩 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特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杜妍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綿宏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 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戴綿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綿宏與儲崑仰同為高雄市苓雅區仁智街106巷之「名人社 區」住戶,因對儲崑仰不滿,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5時12分 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與仁智街口,見儲崑仰騎乘機 車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隨即上前與儲崑仰理論,儲崑仰欲 騎至路邊停車,尚未停妥,戴綿宏明知隨意拉扯騎乘機車之 人,可能導致人跌倒受傷,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傷害、強 制之犯意,徒手拉住儲崑仰之左手臂與身體,儲崑仰因受拉 扯失去平衡致連人帶車摔倒在地,戴綿宏見狀又以身體趴壓 在儲崑仰身上,將儲崑仰壓制在地上,並以手壓住儲崑仰頸 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儲崑仰之行動自由約8分鐘,儲崑仰 亦因此受有左踝鈍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下唇擦挫傷及左肩 部挫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綿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易字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儲崑仰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6頁),並有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傷勢採證照 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光碟、本院勘 驗筆錄暨所附勘驗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17至23 頁;偵卷第44至45、47、57至107頁及證物袋;審易卷第84 頁;易字卷第45至46、51至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起訴 書雖未敘及告訴人尚受有左肩部挫傷之傷害,惟此部分業據 告訴人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審易卷第 84頁),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 48頁),足認告訴人確因本案受有上開傷勢,與已起訴部分 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以和平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糾紛,率 爾於告訴人機車未停妥之際,強行拉扯告訴人倒地,復壓制 告訴人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非可 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其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 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自述之犯罪動機,及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 第9、47、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27785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32號卷 偵卷 3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78號卷 審易卷 4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0號卷 易字卷

2024-10-07

KSDM-113-簡上-172-20241007-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聰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112年度金簡字第9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4330號、112年度 偵字第5691號、第8024號、第14283號、第23981號),及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242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志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志聰已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 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 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 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 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某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新興分行旁,將其申辦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申辦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轉帳 功能。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各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各匯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 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公局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志聰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 人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歷史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附表編號1至8之證據出處欄所示 各項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又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 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 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 罪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以及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 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  ⒉另依卷內事證,被告實際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要求其提 供帳戶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 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 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同時達成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就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8部分)所載犯罪事實,經核 與附表編號1至7所示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判。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比較並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有未洽。㈡被告於 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已自白犯罪,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原審未及 適用,亦有未恰。㈢又本案被告行為所生之損害甚重,原判 決所量處之刑,若在適用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 之情形下,固尚屬妥適,惟原判決未及適用,是檢察官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即非無據。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適法判決。  四、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不顧可能遭他人 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獲取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被害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造成8位被 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害總金額逾千萬,情節甚重,亦幫助 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應予一定 程度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否認犯行,對司法 資源之節省尚屬有限,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無法填補 犯罪所生之損害,惟終能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末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 家庭暨生活狀況,及所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心理衡鑑報告、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均 否認犯行,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又 被告所犯之罪,已依前述減刑規定減輕其刑,顯難認有何情 堪憫恕或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亦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 案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遭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 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復轉匯一空,該部分洗錢標的既未經檢警 查獲,亦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建興移送併辦 ,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1日宣判,惟該日至同年月4日因颱風停 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周珈瑩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1日20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運峰」、「輝煌飆股群-Cherry」、「安盛客服」之人向周珈瑩佯稱:在安盛機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周珈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3日 9時43分許 10萬元 1.周珈瑩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2.「安盛」應用程式頁面擷圖 3.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證券事業營業執照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2 王伯文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中旬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小姐」、「安盛客服」之人向王伯文佯稱:在安盛機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伯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2日 9時41分許 9萬元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2.王伯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3.「安盛」應用程式頁面擷圖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111年9月23日 9時30分許 6萬元 3 溫碧嬌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思穎」之人向溫碧嬌佯稱:在安聖機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溫碧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2日 12時35分許 (聲請意旨漏載,業經檢察官補充) 5萬元(聲請意旨漏載,業經檢察官補充) 1.轉帳交易明細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3.溫碧嬌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4.「安盛」應用程式頁面擷圖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111年9月22日 13時2分許 22萬元 111年9月26日 14時9分許 (聲請意旨漏列,應予補充) 20萬元(聲請意旨漏列,應予補充) 4 黃麗珠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Fiona陳芳鈺」、「陳運峰」之人向黃麗珠佯稱:在安盛機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麗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2日 17時許 1萬元 1.轉帳交易明細 2.黃麗珠永豐、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 3.黃麗珠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111年9月22日 17時1分許 1萬元 111年9月22日 17時2分許 1萬元 111年9月22日 17時36分許 (聲請意旨漏載,業經檢察官補充) 2萬85元(聲請意旨漏載,業經檢察官補充) 5 葉銘雄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1日20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Emlyn」之人向葉銘雄佯稱:在安盛機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葉銘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6日 10時許 17萬元 1.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單 2.葉銘雄聯邦銀行存簿封面 3.葉銘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6 毛元正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底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安盛輝煌社大講堂」之人向毛元正佯稱:在安盛機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毛元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2日 11時45分許 10萬元 1.毛元正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111年9月23日 9時3分許 10萬元 111年9月23日 9時5分許 10萬元 7 朱哲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1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運峰」之人向朱哲緯佯稱:在安盛機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朱哲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3日 9時33分許 10萬元 1.轉帳交易明細 2.朱哲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8 詹麗珠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運峰」、「Emlyn」、「安盛客服」、「無憂無慮」之人向詹麗珠佯稱:在安盛機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詹麗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2日 11時34分許 2萬元 1.轉帳交易明細 2.詹麗珠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移送併辦部分 111年9月23日 7時49分許 80萬元 111年9月26日 9時32分許 10萬元 111年9月27日 14時29分許 200萬元 111年9月27日 14時30分許 100萬元 111年9月28日 6時12分許 200萬元 111年9月29日 5時3分許 25萬元 111年9月29日 5時44分許 33萬元 111年9月29日 11時35分許 200萬元 111年9月30日 6時14分許 100萬元 111年10月3日 11時1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0分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 111年10月3日 12時1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54分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

2024-10-07

KSDM-113-金簡上-6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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