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幸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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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柏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258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柏源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梁柏源因與蔡秀雲前有財務糾紛而對其心生不滿,竟意圖散 布於眾、損害蔡秀雲之利益,基於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及非法利用所蒐集之蔡秀雲個人資料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時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工作地點, 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向社群網站FA CEBOOK(下稱臉書)所申請之帳號,使用「Liang Yuan」之 名稱,在未設限或加密而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其個人 帳號頁面、臉書社團「全台欠錢不還黑名單」頁面,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接續公開如附表所示之蔡秀雲之個人資料,且 發布如附表所示之留言,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蔡秀雲之個人資 料,足以貶損蔡秀雲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嗣蔡秀雲於 民國112年5月20日14時1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巷00號C室之租屋處,適閱覽梁柏源所發布前開文章內容並 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秀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梁柏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9、42、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秀雲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梁柏源個人臉書網頁、「全台欠錢不 還黑名單」社團網頁擷圖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 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罪。被告陸續公開及發布 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及照片之行為,犯罪時間接近,顯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而為之,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將 之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處斷。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 法解決糾紛,竟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張貼貶抑告訴人名譽 之文字,外洩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及告訴人之名譽及社 會評價,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 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附表內錯誤用字均原文照錄) 編號 發布時間 發文網頁 發布內容 1 112年1月22日 梁柏源個人臉書網頁 1.文字:  欠錢都不用環?欠一年多了,也該環了吧,不是躲起來就沒事了。 2.蔡秀雲之個人臉書網頁擷圖其臉部照片。 2 同上 同上 1.文字:  欠錢環錢,別再躲了。 2.蔡秀雲個人臉書網頁照片。 3 112年4月17日 梁柏源個人臉書網頁 1.文字:  欠錢不環,高雄人鳳山。 2.蔡秀雲之個人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網頁擷圖(附有蔡秀雲個人臉部照片之頭相)。 4 112年5月11日 梁柏源個人臉書網頁 1.文字:  此人高雄鳳山人:蔡X雲,把人當成利用工具,錢借到手之後就不理,聯絡都不接,環錢也說一套做一套,在鳳山一間國際顧問公司上班。 2.蔡秀雲及其子女之照片。 5 112年5月20日 梁柏源個人臉書網頁 1.文字:  此人高雄鳳山人:蔡X雲,把人當成利用工具,錢借到手之後就不理,聯絡都不接,環錢也說一套做一套,在鳳山一間國際顧問公司上班。 2.蔡秀雲之個人臉書網頁擷圖,上有蔡秀雲之臉部照片頭相、蔡秀雲及其母、其子女之照片。 6 同上 「全台欠錢不還黑名單」社團網頁 1.文字:  名字:蔡秀雲、住高雄鳳山人,我只是問你什麼時後要環錢,妳就心虛馬上封鎖,欠那麼久了,環不出來?,3萬6而以,妳在一間國際顧問公司上班,還是妳老闆也沒那個能力幫妳環,打過去說會幫妳環,然後呢,沒消息,聯絡方式都封鎖,有本事大聲說會環,現在不是一樣躲起來?此人利用別人善心,一直借錢,要她環錢的時候就一堆理由或是封鎖。 2.蔡秀雲之個人臉書網頁擷圖,上有蔡秀雲之臉部照片頭相、工作地點「百利國際金融貸款」,及居住地點「高雄市」。 3.蔡秀雲及其母、其子女之照片。 7 同上 同上 (回覆網友「陳信華」留言:幹度【按:以性服務抵償之意】)沒那種興趣,也不知道是不是被很多人騎過了。 8 同上 同上 (回覆網友「Chingtang Lin」留言:五千我可以)別吧,他是破麻耶。

2024-11-26

KSDM-113-審訴-262-2024112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仁豪 陳銘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仁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銘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莊仁豪、陳銘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莊仁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陳銘德,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5時53分前某日時,在高雄 市某處,收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 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匯入帳 戶,再由莊仁豪、陳銘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莊仁豪依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駕駛前開汽車搭載 陳銘德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地點後,由莊仁豪於附表 一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陸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金 額之款項,並由陳銘德在場把風並監控莊仁豪提款,嗣其等 旋於不詳時地,將前開款項交予前來收水之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 、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㈡莊仁豪又依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駕駛前開汽車搭 載陳銘德前往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領地點後,由莊仁豪於附 表一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領金額 之款項,並由陳銘德在場把風並監控莊仁豪提款,適員警於 113年8月26日17時40分許,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領地點, 發現前開犯罪行為,旋當場逮捕莊仁豪、陳銘德,並扣得附 表二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莊仁豪、陳銘德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提供 之報案資料、本案富邦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陳銘德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圖片及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現 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統一超商益慶門市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資料、被告莊仁豪提領事實 一覽表及提領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均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關於事實㈡部分,因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 案富邦帳戶,此時該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已置於被告莊仁豪 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實際支配之下,就詐欺取財部分已屬既遂 。然被告莊仁豪提領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後, 未及轉交收水者即當場遭員警逮捕並查扣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物,是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雖已達洗錢罪之著手階段,然 尚未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故均應論以洗錢 未遂。  ㈡核被告莊仁豪、陳銘德就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莊仁豪就事 實㈠於同日先後提領不明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 2人關於事實㈠、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關於本案犯行,彼此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2人所犯上開2罪(即事實㈠、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銘德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易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與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5月確定,於108年9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陳銘德本案 應屬累犯。審酌被告陳銘德前開案件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 罪質相同,被告陳銘德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 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陳銘德本案所犯2罪,均裁 量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就事實㈠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就事實㈡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坦承犯行,且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匯入本案富邦帳戶之款項 ,全部經員警當場扣押,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就事實㈡部分,雖已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 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本得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洗錢未遂罪之具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分別為上揭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及被告莊仁 豪另與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參(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及被告2人未與其他告訴人 達成調解與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犯 罪情節(包含上述㈢⒊之審酌事項)、手段、被害金額,及被 告陳銘德自述之身心情況(見本院卷第251頁),及其等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其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被告陳銘德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末審酌被告2人共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不法 內涵均相似,考量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被告2人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爰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四、沒收  ㈠被告莊仁豪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事實㈡之洗錢財物 ,業經被告莊仁豪供述明確(見本院第180頁),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被告莊仁豪扣案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及被告陳銘德扣 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莊仁豪、陳銘德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240 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  ㈢被告2人均否認本案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80頁、第240頁) ,且本案尚無證據認定被告2人確有取得報酬,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款地點、時間、金額 主文欄 1 陳冠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6日11時50分許,佯裝成社群軟體臉書買家欲購買陳冠穎刊登販售之商品,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曉靜」之人聯絡陳冠穎,以訂單顯示凍結為由,要求陳冠穎聯繫其提供之賣貨便LINE客服及銀行客服,賣貨便客服遂以未認證誠信交易,須透過銀行辦理誠信交易協議等語,致陳冠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6日15時53分許,匯款45,123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莊仁豪在高雄市○○區○○○段000號之7之統一超商益慶門市之ATM,分別於:①113年8月26日16時2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②同日時2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③同日時3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莊仁豪提領後旋將上開款項在不詳處所交予不詳之上手。 莊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銘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陳妍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6日13時許,佯裝成社群軟體臉書買家欲購買陳妍潔刊登販售之商品,透過通訊軟體LINE名稱「ahiji」之人聯絡陳妍潔,要求使用賣貨便,但以無法下單為由,要求陳妍潔聯繫其提供之賣貨便LINE客服,賣貨便客服遂以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帳戶驗證等語,致陳妍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6日16時17分許,匯款15,988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莊仁豪在上揭ATM,於113年8月26日17時3分許,提領16,005元(含手續費5元)。 莊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銘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新臺幣16,000元 莊仁豪持有 2 提款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壹張 莊仁豪持有 3 維沃廠牌Y55s智慧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壹支 莊仁豪所有 4 OPPO廠牌A54智慧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壹支 陳銘德所有

2024-11-26

KSDM-113-金訴-839-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翊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4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2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查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內容,係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見本院 卷第9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 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部分,並未 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 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 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與代號AV000-H112135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下稱甲女)均係任職在址設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某 餐廳之人(餐廳資料詳卷),詎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18 時許至同日20時許間某時,在餐廳內,意圖性騷擾,乘甲女 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持垃圾袋用完後之紙筒拍打甲女臀部 。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 參、上訴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沒 有悔意,刑責過於輕微,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 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 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 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於量刑已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 拒之際,持物品拍打碰觸告訴人臀部而進行性騷擾,欠缺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事由而為量處,原審審酌事項雖未提及被告是否與告訴 人和解一情而為量處,但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一節量刑時已 為審酌,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本 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情詞指摘原 審量刑過輕,而有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KSHM-113-上易-430-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幼童發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謙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幼童發育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2號、第996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所犯妨害幼童發育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判決以被告甲○○(真實姓名詳卷) 係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亦構成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為論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 提起上訴,而上訴理由僅爭執「未適用累犯加重」(見本院 卷第11至16頁),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9、106、107頁),以前揭規定,本 院自應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所審酌之事項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於未上 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 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9年度交簡 字第3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5月1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係屬累犯,又起訴 書已經載明「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雖罪質、罪名不 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而被告歷經前案有期徒刑之刑罰後, 又於前案執行完畢不過約1年即再犯本案,足以顯示被告遵 循法規範之意識低落,法敵對意識強烈,具特別惡性,且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前案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使被告管控自身 行為,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刑之執行成效 不彰,未能加深被告之守法觀念,是為使被告日後知所警惕 ,俾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且提出橋頭地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 074號簡易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足認檢察官已 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 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 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 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原審既未闡明、曉諭檢察官所為前開主張、舉證有何不足 之處,逕以檢察官未盡主張、舉證之責為由,而認被告不需 加重其最低本刑,未就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為實質認 定,其判決顯屬違誤,爰請依法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 決等語。 二、本案刑之加重事由審酌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對 於累犯主張較為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 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 ,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 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 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 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 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 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 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可見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事項」,自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是檢察官若 已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有所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 ,後階段再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法院即應予以說明判斷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即刑法第47條並未被宣告違憲,檢察 官若已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被告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及說明理由,法 院仍應適用該法律規定評價被告之量刑,始為適法。 ㈡、本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 3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5月1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按,其 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妨害幼童 發育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構成累犯。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 ,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載明同前所述應予以加重之理由,並 提出判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原審審理時,公訴檢 察官對於審判長提示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同意作為證據, 並且主張「被告行為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於被告前所犯雖與本案犯罪目的、性 質不相同,但依最高法院最新見解即112年度台上字第5237 號判決意旨所載,累犯主要是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 衛效果,而之所以要這麼做是因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薄弱,固 有需要延長其矯正期間之必要。且本案被告所犯之本案之罪 ,具有重大惡性,被害人又非僅一人,故有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之必要」等語,有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 75、76頁),即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舉證並詳加說明,法院自應加以審 酌。     ㈣、本件被告確實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為累犯。 而依前揭說明,參照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以被告之判決、前 科資料為據及說明應予加重理由,並於原審審理時為相同說 明,復於上訴理由及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之主張及論述(見 本院卷第112頁),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 與本案雖罪質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甫及1年之時間 即又再犯,前刑之執行確實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檢察官所為主張尚非無據,佐以被告 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故就其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本院之判斷(撤銷量刑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妨害幼童發育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公訴意旨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均有於起訴書、原審審理時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及應予加重之理由,法院自應加以審酌,然原審認 為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 明方法(檢察官尚有提出判決為證),誤認檢察官就累犯之 事證疏未舉證,致漏未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僅於量刑審酌, 容有可議,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係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3人之父或同 居家屬,自己施用毒品已屬不該,竟仍不顧被害人在旁同處 一室,逕自多次施用毒品,導致其等吸入相當劑量之甲基安 非他命二手煙霧,檢驗被害人3人毛髮所測得之濃度(如原 審判決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甚至有高達64758pg/ mg,濃度均非低,妨害幼童身心健全發展之時間長達半年之 久、嚴重危害身心健康發展,所為甚應非難;然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另有施用毒品等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素行非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10、11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 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2024-11-26

KSHM-113-上訴-639-202411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瑞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102年 已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前科紀錄,竟仍不知戒 慎,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27毫克,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 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29號   被   告 黃瑞澤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澤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2時許 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 酒、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況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7月2 6日下午3時2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瀋陽街之交 岔路口,因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上 散發酒味,乃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對黃瑞澤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澤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 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資料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

2024-11-25

KSDM-113-交簡-1801-20241125-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6月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517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建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建銘於民國113年2月25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8時許止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摻水 後,其體內酒精濃度已達呼氣值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2月26日上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開該處而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 路某處,因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上 散發酒味,乃於同日上午4時40分許對蘇建銘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73至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 73頁、7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 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13頁、15頁、17頁、19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 字第40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 字第65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 第1006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 第3107號駁回上訴;又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審交易字第1177號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判處有 期徒刑3月,就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嗣經本院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58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 告;前開各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0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於108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9日縮刑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 並提出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執行 案件簡表、觀護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 佐證(見偵卷第15至21頁、25頁、33至67頁、69頁、71頁、 73頁),另敘明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本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177號部分 )與本案之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隔不到 1年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 ,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依本案情 節,以累犯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按第一審刑 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 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 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 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 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具體指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敘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且提出相關資 料佐證,業如前述,是原審以「因本件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 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為由未論以累犯, 自非可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論累犯並加重其刑而 不當,為有理由。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即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5毫克,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恐危道路交 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 殊值非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 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刑法第57條之各款 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KSDM-113-交簡上-171-2024112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靖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2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靖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之信封壹個、標題為「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之文件壹張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靖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前開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陸續以「江隊長」、「 臺灣臺中地方檢查署襄閱主任檢察官林漢強」之名義,向龔 清美訛稱:名下帳戶資金涉及犯罪,需予清查,且須於開庭 時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作為押金云云(無證據證明吳 靖澄知悉行騙方式),致龔清美陷於錯誤,而與前開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約定交付款項,並於112年11月2日18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旁,將現金70萬元交予依指示擔任 面交車手之吳靖澄,而吳靖澄則於收取款項後旋將內裝有標 題為「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文件1紙之牛皮紙袋交 與龔清美(無證據證明吳靖澄知悉牛皮紙袋裝有上開文件) ,並於不詳時、地,將前開款項交給到場取款之其他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層轉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因此獲得2千元之報酬。嗣經龔 清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為警扣得前開文件與牛皮紙袋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龔清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龔清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LINE對 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1月30日刑紋字第1126058268號鑑定書、送鑑資料、林園 分局刑案證物處理報告等件在卷可稽,且有上開扣案物品可 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 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 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上開修正,並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113年8月 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故 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 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江隊長」、「臺灣臺中地方檢查署襄閱主 任檢察官林漢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至公訴意旨雖執上開扣案物、另案刑事報告書及起訴 書為據,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其僅擔任車手取款並將牛皮紙袋交給告訴人,不 知道行騙方式也不知道牛皮紙袋之內容物為何等語,衡以現 今詐欺集團之分工精細,犯罪手法多端,各案犯罪手法未必 相同,且本案起訴意旨亦認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其所交付之 牛皮紙袋內有前揭偽造之公文書存在,況依卷內現存證據, 復難認被告主觀上確知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係以上 開方式行騙,故本院自難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相繩,惟因此部分僅屬加重事由之增減,自無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固如前述,惟其於審 判時並未自動繳交其於警詢時供陳之2千元犯罪所得,有法 務部○○○○○○○○○113年11月4日高二監戒字第11300560760號函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憑,尚與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有別,爰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 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 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 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事後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查扣案之信封1個、標題為「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之 文件1張,係被告依詐騙集團指示交付告訴人作為收款證明 ,核屬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前揭文件上偽造之印文,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 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 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 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 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 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㈢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2千元等語,此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告訴人 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層轉上游,非 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KSDM-113-審金訴-1418-20241121-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馨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9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7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馨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馨儀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下午4時許起至翌日(13日)上午 5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工作地 點,飲用高粱酒、XO干邑酒、啤酒、百富威士忌後,先搭乘 計程車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住處,至1 13年4月13日下午10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 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前,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上散發 酒味,乃於同日下午11時21分許對張馨儀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馨儀經本院 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本院送 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未 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 ,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時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17-18頁、偵卷第61-62頁),並有受(處)理公共危 險案檢測駕駛人之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 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卷第35-43頁)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2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6日執行 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時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為據( 見偵卷第51-54、63-64頁),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 提出臺灣高雄地檢署易科罰金收據、訊問筆錄、執行指揮書 為證(見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執緝字第659號卷宗),以釋明 已執行完畢,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故本案檢察官既已舉證,則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 依法自應成立累犯。而本案與前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案件,罪質相同,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原審判 決於科刑事項中業已載明審酌被告前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5年內)之前案紀錄,可見原審判決已針對被告之前案紀 錄,在罪責範圍內,將檢察官所指應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列為量刑之審酌事由而予充分評價,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 神,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    ㈠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承前 所述,檢察官於原審時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於本院 審理時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如上,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認 被告確實該當累犯(惟不加重其刑),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主 張本案應構成累犯,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撤銷 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 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係無照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2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 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婉 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KSDM-113-交簡上-182-202411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富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富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富元(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其輕率 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6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損害,兼衡其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06號   被   告 柯富元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富元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上午1時許起至同日上午2時許 止,在位於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某處之小吃店飲用啤酒後, 先步行前往該處附近之停車地點,適有巡邏員警行經該處,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告誡其勿駕車行駛於道路,詎其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6時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上開標準之情況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10月19日上午6時52分 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 6時52分許對柯富元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富元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資料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2024-11-21

KSDM-113-交簡-2340-2024112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2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應聘-林世辰」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下午1時30分前某 時許,向林珊羽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嗣經林珊羽驚覺 有異,乃配合員警假意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等待詐欺集團派員前來收取詐欺得款,嗣後蔡 明蕥於113年8月15日下午1時45分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指示,前往上址,出示「格林證券外務部」職員「黃佩如 」之工作證與林珊羽,且在「格林證券」收據上偽簽「黃佩 如」之署名1枚,交與林珊羽而行使之,待林珊羽交付假鈔 予蔡明蕥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亦未 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並扣得蔡明蕥所持有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蕥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珊羽所述相符, 並有對話紀錄、工作證及收據之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得財 物、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 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 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而對其實行詐術, 嗣後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財物,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 場查獲而未遂,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 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 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 有所認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犯行,既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格林證券收據即私文書上偽造「 黃佩如」署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該收據上偽造「 格林證券」、「黃佩如」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 ,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㈤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 人已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 害較既遂犯為輕,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故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㈥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 前述,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原本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另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 ,既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後,自無從再 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 刑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 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 籌畫者,並斟以告訴人實際上已有所警覺而未因被告犯行受 有財產損害,暨審酌被告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為未遂,並無查獲任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犯罪所 用,已經被告供述在卷,均屬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格林證券 收據上偽造之「格林證券」、「黃佩如」印文及偽造之「黃 佩如」署名,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重複 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行動電話 1支 1 2 格林證券工作證 1張 2 3 格林證券收據 2張 3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5 5 陽信證券工作證 1張 7 6 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8 7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6 8 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1張 4

2024-11-20

KSDM-113-審金訴-1434-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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