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仁豪
陳銘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仁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銘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莊仁豪、陳銘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莊仁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陳銘德,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5時53分前某日時,在高雄
市某處,收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
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匯入帳
戶,再由莊仁豪、陳銘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莊仁豪依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駕駛前開汽車搭載
陳銘德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地點後,由莊仁豪於附表
一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陸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金
額之款項,並由陳銘德在場把風並監控莊仁豪提款,嗣其等
旋於不詳時地,將前開款項交予前來收水之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
、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㈡莊仁豪又依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駕駛前開汽車搭
載陳銘德前往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領地點後,由莊仁豪於附
表一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領金額
之款項,並由陳銘德在場把風並監控莊仁豪提款,適員警於
113年8月26日17時40分許,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領地點,
發現前開犯罪行為,旋當場逮捕莊仁豪、陳銘德,並扣得附
表二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莊仁豪、陳銘德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提供
之報案資料、本案富邦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陳銘德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圖片及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現
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統一超商益慶門市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資料、被告莊仁豪提領事實
一覽表及提領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均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關於事實㈡部分,因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
案富邦帳戶,此時該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已置於被告莊仁豪
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實際支配之下,就詐欺取財部分已屬既遂
。然被告莊仁豪提領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後,
未及轉交收水者即當場遭員警逮捕並查扣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物,是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雖已達洗錢罪之著手階段,然
尚未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故均應論以洗錢
未遂。
㈡核被告莊仁豪、陳銘德就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莊仁豪就事
實㈠於同日先後提領不明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
2人關於事實㈠、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關於本案犯行,彼此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2人所犯上開2罪(即事實㈠、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銘德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易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與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5月確定,於108年9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陳銘德本案
應屬累犯。審酌被告陳銘德前開案件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
罪質相同,被告陳銘德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
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陳銘德本案所犯2罪,均裁
量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就事實㈠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就事實㈡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坦承犯行,且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匯入本案富邦帳戶之款項
,全部經員警當場扣押,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就事實㈡部分,雖已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
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本得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洗錢未遂罪之具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分別為上揭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及被告莊仁
豪另與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參(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及被告2人未與其他告訴人
達成調解與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犯
罪情節(包含上述㈢⒊之審酌事項)、手段、被害金額,及被
告陳銘德自述之身心情況(見本院卷第251頁),及其等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其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被告陳銘德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末審酌被告2人共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不法
內涵均相似,考量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被告2人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爰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四、沒收
㈠被告莊仁豪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事實㈡之洗錢財物
,業經被告莊仁豪供述明確(見本院第180頁),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被告莊仁豪扣案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及被告陳銘德扣
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莊仁豪、陳銘德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240
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
㈢被告2人均否認本案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80頁、第240頁)
,且本案尚無證據認定被告2人確有取得報酬,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款地點、時間、金額 主文欄 1 陳冠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6日11時50分許,佯裝成社群軟體臉書買家欲購買陳冠穎刊登販售之商品,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曉靜」之人聯絡陳冠穎,以訂單顯示凍結為由,要求陳冠穎聯繫其提供之賣貨便LINE客服及銀行客服,賣貨便客服遂以未認證誠信交易,須透過銀行辦理誠信交易協議等語,致陳冠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6日15時53分許,匯款45,123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莊仁豪在高雄市○○區○○○段000號之7之統一超商益慶門市之ATM,分別於:①113年8月26日16時2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②同日時2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③同日時3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莊仁豪提領後旋將上開款項在不詳處所交予不詳之上手。 莊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銘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陳妍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6日13時許,佯裝成社群軟體臉書買家欲購買陳妍潔刊登販售之商品,透過通訊軟體LINE名稱「ahiji」之人聯絡陳妍潔,要求使用賣貨便,但以無法下單為由,要求陳妍潔聯繫其提供之賣貨便LINE客服,賣貨便客服遂以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帳戶驗證等語,致陳妍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6日16時17分許,匯款15,988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莊仁豪在上揭ATM,於113年8月26日17時3分許,提領16,005元(含手續費5元)。 莊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銘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新臺幣16,000元 莊仁豪持有 2 提款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壹張 莊仁豪持有 3 維沃廠牌Y55s智慧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壹支 莊仁豪所有 4 OPPO廠牌A54智慧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壹支 陳銘德所有
KSDM-113-金訴-839-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