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6號
受裁定人即 明莉安GARCIA MARY ANN FERMIS
聲 請 人
受裁定人即 林紀廷
相 對 人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明莉安GARCIA MARY ANN FERMIS與受
裁定人即相對人林紀廷間前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 ○○ ○ ○○○ 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
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紀廷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
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
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又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 項規定,調解成立者,
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
費3 分之2 ,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另
參酌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
定聲請人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3 分之2
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和解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
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 分之2 之情形
,為相同之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再者,聲請
人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
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2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
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 分之1。
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 分
之2 裁判費後,確定聲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問題
㈡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認領子女、酌定未成年人監護、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57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其中請求認領子
女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號民事
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其餘請求(酌定未成年人
監護、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則經兩造於113年6月4日於
本院113年家親聲字120號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
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應繳納之費用:
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係非因財產
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另合併
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
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
條第2項之規定,不另徵收費用,是本件應徵裁判費合計為1
,000元,本案(本院113年家親聲字120號)因兩造成立和解
而終結,依前開說明,成立和解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
分之2,扣除應退還聲請人之裁判費3分之2後,聲請人尚應
繳納聲請費用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
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㈢、相對人應繳納之費用:
關於請求認領子女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
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
9號民事裁定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
繳納之聲請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SCDV-114-司家他-6-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