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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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張文錦 代 理 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關 係 人 褚可軍地政士 住○○市○區○○里○○路○段000 巷0弄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健宏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褚可軍地政士(地址:住○○市○區○○里○○路○段000巷0弄00號 2樓)為被繼承人陳健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108年12月22日死亡,生前籍設新竹縣○ ○鄉○○村0鄰○○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健宏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陳健宏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健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健宏之祖父陳阿潭 均為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陳阿 潭於民國101年8月25日死亡,其等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 聲請人前向本院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本院113年度竹東 簡調字第66號訴訟繫屬中,惟被繼承人陳健宏已於108年12 月22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 准予備查在案,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致使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褚可軍 地政士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公告、遺產稅財產參 考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33號、109年度司繼字第524號拋棄繼 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據此,本 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繼承人,其親屬 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 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 有據。 ㈡、茲審酌褚可軍地政士係經國家考試合格之登記執業地政士, 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就不動產遺產之處 理應富有經驗,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 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 缺失,又與本件被繼承人、聲請人無利害關係,且經其出具 同意書、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等件,表示願意擔任本件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依聲請人之指定,本院爰選任褚可軍 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 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1-22

SCDV-113-司繼-1401-20250122-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李宥均 李采臻 法定代理人 李彥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曾連興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曾連興於民國113 年10月3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 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請准予備查等 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113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 第1176條第1 項及第5 項亦規定甚明。是以,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 第1138條第1 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 順 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 、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 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 解釋,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 三、經查: ㈠、聲請人李宥均、聲請人李采臻:   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雖 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然渠等均係被繼承人之孫輩 ,亦即是被繼承人直系2親等血親,須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 親屬親等近者即直系1親等血親(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拋棄 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繼承人死亡 時,其子女中尚有李馨平未為拋棄繼承,此有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及本院分案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聲請人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已為繼 承,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 繼承,從而,本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至其餘聲請人李彥霖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 後准予備查(另以公文通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1-20

SCDV-113-司繼-1483-20250120-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甲○○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收養丙○○(女、民國 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丙○○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依司法 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 永久結合關係,而為同性結婚登記。今收養人欲收養被收養 人,茲被收養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由被收養人之法定 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9月18日訂立書面收養 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服務證明、 出生證明書、健康檢查表、無犯罪紀錄證明、戶籍謄本、共 同生活照片、親職準備教育研習證書、育兒記錄等件,爰依 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 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 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 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 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第 1076條之2、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 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 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 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8月18日辦理同性結 婚登記,被收養人為法定代理人之親生子女等情,有聲請人 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收養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 解釋施行法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人被收養人,於法並 無不合,核先敘明。 ㈡、被收養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代 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前開收養契約在卷可證,復 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4年1月16日訊問時 到庭陳明收養之意願可據。 ㈢、被收養人戶籍上無生父之登載,依據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到 庭所述,被收養人係借精懷孕所誕生等情,則本院顯無從調 查被收養人生父之意見。 ㈣、本院函請主管機關委託訪視單位派員對收養人、被收養人( 案主)、法定代理人(案母)進行訪視,該協會提出訪視結 果評估及建議略以:1.收養動機與意願:收養人與案母交往 多年後於去年登記結婚,兩人在相處上是為融洽,家人也都 認同她們的關係,亦對於案主的到來感到開心,收養人自信 能夠與案母合力教養及照顧案主;評估收養人確實與案主同 住,有分攤照顧案主的責任,收養動機單純良善,具收養意 願。2.經濟能力:收養人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薪資固定支出 房貸、車貸,壽險費及生活費等,此外,無其他奢侈之開銷 ,所得仍有結餘可存,且案母另有存款,故評估案母與收養 人之經濟條件良好,應足以繼續提供案主未來生活就學無礙 。3.親職與互動:案主自出生後便與案母及收養人同住,兩 人對於案主的生活情況及狀況均能陳述,收養人工作之餘會 協助打理案主的生活,關於案主的教育及未來發展已有初步 想法,會與案母共同教養案主,故評估收養案母之親職能力 良好,與案主應已建立一定程度之親情感。4.案主現況:   案主仍與襁褓中,訪視觀察,案主衣著整齊適中,收養人及 案母相當呵護案主,案家擺放案主各式各樣的生活用品及玩 具,故評估案主目前受案母及收養人妥善照顧。綜合以上評 估,收養人確實有參與案主的生活,並與案母合力照顧案主 ,案母與收養人都願意為兩人組成的家庭而努力,並以案主 的最佳利益為考量,讓案主能在一個有愛的環境中成長並獲 得幸福等情。 ㈤、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收養之 動機純正,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交往多年後結婚, 今收養人為與被收養人建立完整法律關係,收養動機單純, 亦具備照顧被收養人之能力,被收養人現由收養人及法定代 理人共同照顧情形良好,且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均表示會以 開放態度向被收養人說明,可認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對於被 收養人成長過程中面臨之身世告知等問題已有相當之準備, 以減少被收養人將來面對外界質疑之衝擊,再綜觀全案卷證 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 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9月18日簽訂收養 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事件業經 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聲請人與法定 代理人應務必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5-01-20

SCDV-113-司養聲-76-20250120-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甲○○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收養乙○○(男、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乙○○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丙○○於民國112年2月14日依司法 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 永久結合關係,而為同性結婚登記。今收養人欲收養被收養 人,茲被收養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由被收養人之法定 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9月2日訂立書面收養 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財產及所得 資料、服務證明、健康檢查表、診斷證明書、無犯罪紀錄證 明、戶籍謄本、共同生活照片、親職準備教育研習證明書等 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 語。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 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 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 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 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第 1076條之2、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 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 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 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2月14日辦理同性結 婚登記,被收養人為法定代理人之親生子女等情,有聲請人 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收養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 解釋施行法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人被收養人,於法並 無不合,核先敘明。 ㈡、被收養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代 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前開收養契約在卷可證,復 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2月23日訊問 時到庭陳明收養之意願可據。 ㈢、被收養人戶籍上無生父之登載,依據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到 庭所述,被收養人係借精懷孕所誕生等情,則本院顯無從調 查被收養人生父之意見。 ㈣、本院函囑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派員對收養人、被 收養人、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該協會提出訪視結果評估及 建議略以:就訪視期間瞭解,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穩定交往 7至8年,婚後收養人考量自身的經濟、居所穩定,與法定代 理人達成生育子女共識後,便一同赴日本進行人工生殖,收 養人及收養人父母親將被收養人視為親生子女與親孫,亦有 家庭支持系統可協助照護被收養人。另,對於被收養人之身 世以及同志家庭等身分告知,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表示會如 實告知被收養人,並教導被收養人如何回應他人對自身身世 的好奇,建立被收養人正確的觀念。綜合以上,評估收養人 具收養適當性。另,本會考量本案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係以 合法管道進行人工生殖,故本案應推論無出養人之存在,建 議鈞院應認可本案等情。 ㈤、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收養之 動機純正,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交往多年後結婚, 今收養人為與被收養人建立完整法律關係,收養動機單純, 亦具備照顧被收養人之能力,被收養人現由收養人及法定代 理人共同照顧情形良好,且本院開庭調查時,收養人及法定 代理人均表示會以開放態度向被收養人說明,可認收養人及 法定代理人對於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面臨之身世告知等問題 已有相當之準備,以減少被收養人將來面對外界質疑之衝擊 ,再綜觀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 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 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 年9月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事件業經 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聲請人與法定 代理人應務必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5-01-20

SCDV-113-司養聲-75-20250120-1

司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為未成年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劉興德遺產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未成年人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之母,因未成年人之 父劉興德於民國113年6月23日去世,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均係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欲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而 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 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甲○○為未成年人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 二、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又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6條本文、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 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 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 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特別代理人同意書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 ,查本件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均為繼承人,再觀以聲請人提出 如本裁定後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有繼承人及關係人即 特別代理人簽名蓋章,日後辦理遺產分割時,不得提出其他 不同於本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未成年人所分得遺 產價值超過法定應繼分,顯無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情事。再關 係人甲○○於聲請人與未成年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件中 ,並非具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代理人之消極 原因,本院審酌關係人與聲請人、未成年人具有親誼,且同 意擔任本件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並已保障未成年人繼承 超過應繼分計算之遺產,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並增進未成年人之利益, 爰選任關係人甲○○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未成年人之特別代 理人。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 未成年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未成年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1-20

SCDV-113-司家親聲-37-20250120-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39號 聲 請 人 何松諺 何沛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楊何桂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 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楊何桂美之孫子女, 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 於113年12月1日始知悉得為繼承,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 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為 證,堪認為真實。惟查,聲請人遲至113年12月9日始向本院 聲請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已逾被 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到庭說明,聲請人 到庭略以:被繼承人楊何桂美為其祖母,祖母於113年7 月 過世,聲請人有參加祖母之喪禮,也知道自己是父親的代位 繼承人,113年12月1日是叔叔楊國雄要聲請人來辦拋棄繼承 的時點,聲請人確定不要拋棄繼承等語(見114年1月2日訊 問筆錄),從而,聲請人既於113年7月13日已知悉被繼承人 死亡且其得為繼承之事實,本件聲請拋棄繼承權顯已逾3個 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1-19

SCDV-113-司繼-1639-20250119-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許靖 法定代理人 李韓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許政國死亡,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 為,故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 行為,無效,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次按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是拋棄繼承人需基於繼承人真意 而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無 法確定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仍不補正 時,即應裁定駁回之。末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許政國於民國113年6月4日死亡,其為 合法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而為本件聲明等語。然聲請 人許靖(民國00年0月00日生)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拋棄 繼承之單獨行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然聲請狀末並未蓋 用法定代理人李韓之印文,亦未提出法定代理人申請目的為 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經本院以113年9月6日發函命法定代 理人應補正上情,其未補正,本院再定同年11月11日通知法 定代理人到庭說明,其亦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佐,再經本院於同年12月6日電話聯繫聲請人送達代收人林 苡攸補正,其告知本院書記官將於一週內補正等語,然其迄 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3件、本院公務電話及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佐,從而,本件拋棄繼承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 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1-19

SCDV-113-司繼-1174-20250119-1

司家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6號 受裁定人即 明莉安GARCIA MARY ANN FERMIS 聲 請 人 受裁定人即 林紀廷 相 對 人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明莉安GARCIA MARY ANN FERMIS與受 裁定人即相對人林紀廷間前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 ○○ ○ ○○○ 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 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紀廷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 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 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又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 項規定,調解成立者, 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 費3 分之2 ,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另 參酌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 定聲請人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3 分之2 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和解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 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 分之2 之情形 ,為相同之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再者,聲請 人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 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2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 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 分之1。 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 分 之2 裁判費後,確定聲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問題 ㈡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認領子女、酌定未成年人監護、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57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其中請求認領子 女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號民事 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其餘請求(酌定未成年人 監護、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則經兩造於113年6月4日於 本院113年家親聲字120號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 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應繳納之費用:   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係非因財產 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另合併 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 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 條第2項之規定,不另徵收費用,是本件應徵裁判費合計為1 ,000元,本案(本院113年家親聲字120號)因兩造成立和解 而終結,依前開說明,成立和解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 分之2,扣除應退還聲請人之裁判費3分之2後,聲請人尚應 繳納聲請費用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 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㈢、相對人應繳納之費用:   關於請求認領子女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 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 9號民事裁定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 繳納之聲請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1-17

SCDV-114-司家他-6-20250117-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丙○○○(VO NGUYEN THIEN PHU)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甲○○向本院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以下文件,逾期不為 補正,本院即駁回本件聲請(已繳納之聲請費用無從退還) 。 二、於越南司法部收養局辦畢收養登記之證明(前揭文件如係於 境外作成,應有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之文件; 如係外文資料,應檢附中文譯本)。 三、越南司法部收養局出具本件終止收養符合越南法規之證明( 前揭文件如係於境外作成,應有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 或證明之文件;如係外文資料,應檢附中文譯本)。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 二、本件聲請事件欠缺上述之程式與要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1-16

SCDV-113-司養聲-104-20250116-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彭明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楊雪梅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楊雪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於113年11月22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彭明祥(地址: 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 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楊雪梅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楊雪梅之遺產負擔 。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1-16

SCDV-114-司繼-117-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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