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榮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747號、第40989號、第47220號、第48568號、第5950
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85號、第15773號、第3672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6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併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辛○○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
7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張嘉元貸款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張嘉元」
)。「張嘉元」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兆豐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以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誆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
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兆豐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辛○○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6日
,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花旗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方政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方政」)。「方政」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花旗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二詐
騙時間及方式,誆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
入本案花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使前揭遭
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經如附表一、二所示
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辛○○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二「相關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
四、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本次修正(
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係將現
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
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
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
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
錢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
刑法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雖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
而此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
職是,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仍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而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被告行為後之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6日至113
年8月1日間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
間時法增加「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較
為嚴苛;嗣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行為
人以此減刑之前提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犯
罪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簡言之,就前述關於
自白之法定減刑事由而言,以被告行為時法對其較為有利。
是被告固然至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洗錢之犯行,依被告行為時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
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
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附表一編號㈢、附表二編號㈢㈣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被
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後2次將本案金融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
難性,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顯已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造成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受有損害,所
為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狀
況及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徒刑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
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
(參刑法第38條之2修正說明)。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法官問:你交付上開2本網銀帳密,有無取得報酬?
)有,112年3月24日我(接)到『張嘉元』的電話,『張嘉元』轉
三千元到我玉山帳戶,我有去確認;花旗帳戶是『方政專員』
,我申辦虛擬貨幣後拿了三筆,分別為兩千、三千、三千,
他是匯入我的第一銀行帳戶,我有確認」等語(見金訴卷第
140頁),堪認被告交付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總共獲得新
臺幣11,000元報酬,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
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已遭轉匯而未查獲,且被告非居於主導
本案詐欺、洗錢犯罪地位,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經手洗錢之
財物或從中獲取報酬,為免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郝中興
、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相關證據及卷證出處 ㈠ 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與甲○○聯繫,佯裝為甲○○之生意夥伴,並要求甲○○將仲介生意之報酬匯入指定之銀行帳戶,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10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9萬9,800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㊀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0989號卷,第13至18頁)。 ㊁被害人甲○○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2年度偵字第40989號卷,第23至37頁)。 112年4月11日10時38分許,匯款99萬9,800,至兆豐銀行帳戶。 ㈡ 壬○○(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向壬○○佯稱涉及刑事案件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0時28分許,匯款58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㊀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8747號卷,第11至13頁)。 ㊁被害人壬○○所提之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112年度偵字第38747號卷,第35至39頁)。 ㈢ 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佯裝為郵局專員,向丁○○稱帳戶被駭客入侵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1時13分許,匯款99萬9,100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㊀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5773號〈併辦〉卷,第9至10頁)。 ㈣ 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向乙○○佯稱涉及刑事案件,須依指示將財產交付保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2時12分許,匯款140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㊀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8568號卷,第41至47頁)。 ㊁被害人乙○○所提之匯款單據(見112年度偵字第48568號卷,第39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相關證據及卷證出處 ㈠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向戊○○佯稱匯款後可投資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2日9時15分許,匯款50萬元,至花旗銀行帳戶。 ㊀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9507號卷,第17至19、21頁)。 ㊁被害人戊○○所提之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見112年度偵字第59507號卷,第35至51、91至112頁)。 112年4月13日10時25分許,匯款312萬元,至花旗銀行帳戶。 ㈡ 庚○○(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向庚○○佯稱匯款後可投資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2日9時52分許,匯款20萬元,至花旗銀行帳戶。 ㊀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7220號卷,第113至115頁)。 ㊁被害人庚○○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見112年度偵字第47220號卷,第125至129頁)。 ㈢ 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向己○○佯稱匯款後可投資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2日10時28分(113偵2285、113少連偵29併辦書誤載為112年4月26日10時2分)許,匯款180萬元,至花旗銀行帳戶。 ㊀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2285號〈併辦〉卷,第110至112、113、114至116頁)。 ㊁被害人己○○所提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擷取畫面、匯款單據(見113年度偵字第2285號〈併辦〉卷,第173至175、198至217頁)。 ㈣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20時許,向癸○○佯稱匯款後可投資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2日10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至花旗銀行帳戶。 ㊀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36725號〈併辦〉卷,第13至16頁)。 ㊁被害人癸○○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見113年度偵字第36725號〈併辦〉卷,第21至40頁)。 112年4月12日10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花旗銀行帳戶。
TYDM-113-金簡-292-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