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益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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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山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山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山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隨手竊取被害人置 放路旁之腳踏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 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腳踏 車1輛,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業據扣案,並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05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59號   被   告 李山鍾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山鍾意圖為自己不所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1日凌晨1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徒 手竊取林彥成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 後旋即離去,以之做為代步之用。嗣經林彥成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山鍾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彥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 贓物領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YDM-113-桃簡-2099-2024110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俊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523號、第1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 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審酌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僅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據,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無從僅 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 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且於本案犯行前 ,已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能自新、戒斷毒 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 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 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92號   被   告 陳俊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5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2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易字第2756號、109年度中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6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10 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31日凌晨3時許 ,在桃園市龍潭區運動公園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其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 日上午8時52分許,於桃園市龍潭區運動公園為警盤查,因 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 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6

TYDM-113-壢簡-1592-20241106-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55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57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建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國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 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51號   被   告 黃建國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國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22)日凌晨5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2月22日上午8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 號前,將車輛未熄火臨時停放於路旁,向對面工地內吼叫, 經工地內黃文宏發見後報警,警方獲報到場,並於同日上午 8時56分許,對黃建國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建國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TYDM-113-審交簡-318-20241104-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金陵路」 更正為「三興路」,第7行「金陵路某處」更正為「三興路3 81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駕駛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結果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智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自身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復念及 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衡酌被告犯後對其犯 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其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94號   被   告 楊智鈞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鈞自民國113年5月9日早上10時30分許至中午12時許止 ,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泰國小吃店內飲用啤酒約4瓶,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前某時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平鎮區金陵 路行駛,欲前往他處。嗣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行經桃園 市平鎮區金陵路某處,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自摔而送醫 ,經警據報前往平鎮區廣泰路77號之聯新國際醫院處理,並 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㈡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4

TYDM-113-桃原交簡-254-2024110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鳳春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77 號、第37612號、第379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鳳春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 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分別而為下列犯行:  ㈠張鳳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竊盜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5所示之方 式,分別竊取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張鳳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2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方式,分別 竊取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鳳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謹祥、江上義、鄭博安、喬安、許益維分別於警詢 中之陳述。  ㈢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監視器截圖、集盛公司0 407永吉會館失竊物品統計表、監視器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所為,則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前述所犯5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 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 刑9年2月(下稱甲執行刑);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審訴字第121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上開甲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8年3月12日縮刑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 編號1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 述竊盜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 ,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自應就附表編號1該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於本案恣意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 迄今未與告訴人等5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等5人之損 失;另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及案發時於家中照顧中風之同居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衡 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之時間密接,並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 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 別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及所定其之應執 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其 各次之犯罪所得無訛,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文 項次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行竊之扳手、破壞剪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 失,已非無疑;又本院認該扳手、破壞剪沒收或追徵與否, 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 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 經濟效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竊盜時間、地點、方式 犯罪所得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王謹祥 於113年1月6日1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以拆卸螺絲並取下觸媒轉換器之方式,竊取王謹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觸媒轉換器1個 張鳳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江上義 於113年3月17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之1號由江上義所經營之娃娃機店內,以不詳方法破壞店內之網格狀鐵網後,徒手竊取江上義所有放置於該店機臺上方以網格狀鐵網包覆之公仔12隻,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公仔12隻(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 張鳳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十二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鄭博安 於113年3月15日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鄭博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公仔6個,得手後離去。 公仔6個(價值約新臺幣7,900元) 張鳳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六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LACERNA JOAN MAGPARANGALAN(中文姓名:喬安) 於113年3月24日4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0號前,見喬安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臺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微型電動二輪車。 微型電動二輪車1臺 張鳳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一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集盛實業公司 於113年4月7日3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旁工地,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破壞剪,將鎖住工具之鐵鍊剪斷,再竊取集盛實業公司所有由許益維管領之鑿破機5臺、電鎚鑽機1臺、鋼筋油壓剪機1臺及電纜線40公尺。 鑿破機5臺、電鎚鑽機1臺、鋼筋油壓剪機1臺及電纜線40公尺 張鳳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鑿破機五臺、電鎚鑽機一臺、鋼筋油壓剪機一臺及電纜線四十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30

TYDM-113-審易-2902-202410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廷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994、37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廷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工具箱壹個及Hilti電動起子壹個均與「小 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小黑」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廷宇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於如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竊取工具箱1個及Hil ti電動起子1個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 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 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竊盜及竊盜未 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犯行,分別與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黑」、「師父」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著手於竊盜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其他前案 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而被告正值青壯年,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 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就聲請書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竊取之財物未能返還或賠償予告訴 人吳○凱,告訴人吳○凱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及竊盜未遂之財物價值 ,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5 73號卷〈下稱偵37573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查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得之 工具箱1個及Hilti電動起子1個,核屬其等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雖於警詢陳稱:該等 財物均由「小黑」拿走,伊後來找不到「小黑」,伊並未獲 利等語(見偵37573號卷第11至12頁),而綽號「小黑」之 人身分不明、尚未到案,故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內部分 配如何,其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渠等為本案犯行之 分工方式,應可認定渠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994、3757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94號                   113年度偵字第37573號   被   告 蕭廷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廷宇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師父」、「小黑」之成年男 子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凌晨3時43分許,由蕭廷宇駕駛其母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小黑」至桃園 市○鎮區○○街000號旁空地,推由「小黑」在吳○凱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內,竊取工具箱及Hilti 電動起子等物(價值新臺幣3萬1,000元),得手後旋駕駛上 開自用小貨車逃逸。嗣吳貴凱發現物品遭竊,報警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復於113年3月17日凌晨3時許,由蕭廷宇駕駛其母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師父」至桃園市楊梅區 三元街口附近停放後,與「師父」步行至楊梅區新農街595 號附近第24號停車格地,共同至莊○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欲竊取車上所放置之發電機,惟遭 莊正賢發現上情而未遂,2人旋往三元街方向逃逸。嗣經莊 正賢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凱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楊梅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廷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凱、被害人莊○賢、 被告之父蕭水鑽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4日桃警鑑字第1130055659號DN A鑑定書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蕭廷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 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師父」、 「小黑」分別就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揭2次罪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YDM-113-壢簡-1834-202410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火影忍者公仔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論罪:   核被告陳宇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 念薄弱,並致告訴人戴德暄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生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沒收:   查被告所竊取之火影忍者公仔3個,此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被告尚未賠償或返還與告訴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91號   被   告 陳宇暘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月2月7日下午4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 一超商瑞家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員戴德暄所管 領之火影忍者公仔2個,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2月11日上午8時5 0分許,在上址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員戴德暄所 管領之火影忍者公仔1個,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戴 德暄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德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宇暘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戴德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監視器擷圖照片3張、商品照片1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宇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 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2024-10-30

TYDM-113-桃簡-1695-2024103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鳳春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77 號、第37612號、第379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鳳春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 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分別而為下列犯行:  ㈠張鳳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竊盜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5所示之方 式,分別竊取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張鳳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2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方式,分別 竊取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鳳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謹祥、江上義、鄭博安、喬安、許益維分別於警詢 中之陳述。  ㈢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監視器截圖、集盛公司0 407永吉會館失竊物品統計表、監視器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所為,則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前述所犯5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 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 刑9年2月(下稱甲執行刑);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審訴字第121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上開甲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8年3月12日縮刑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 編號1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 述竊盜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 ,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自應就附表編號1該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於本案恣意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 迄今未與告訴人等5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等5人之損 失;另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及案發時於家中照顧中風之同居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衡 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之時間密接,並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 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 別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及所定其之應執 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其 各次之犯罪所得無訛,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文 項次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行竊之扳手、破壞剪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 失,已非無疑;又本院認該扳手、破壞剪沒收或追徵與否, 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 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 經濟效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竊盜時間、地點、方式 犯罪所得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王謹祥 於113年1月6日1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以拆卸螺絲並取下觸媒轉換器之方式,竊取王謹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觸媒轉換器1個 張鳳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江上義 於113年3月17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之1號由江上義所經營之娃娃機店內,以不詳方法破壞店內之網格狀鐵網後,徒手竊取江上義所有放置於該店機臺上方以網格狀鐵網包覆之公仔12隻,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公仔12隻(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 張鳳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十二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鄭博安 於113年3月15日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鄭博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公仔6個,得手後離去。 公仔6個(價值約新臺幣7,900元) 張鳳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六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LACERNA JOAN MAGPARANGALAN(中文姓名:喬安) 於113年3月24日4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0號前,見喬安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臺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微型電動二輪車。 微型電動二輪車1臺 張鳳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一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集盛實業公司 於113年4月7日3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旁工地,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破壞剪,將鎖住工具之鐵鍊剪斷,再竊取集盛實業公司所有由許益維管領之鑿破機5臺、電鎚鑽機1臺、鋼筋油壓剪機1臺及電纜線40公尺。 鑿破機5臺、電鎚鑽機1臺、鋼筋油壓剪機1臺及電纜線40公尺 張鳳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鑿破機五臺、電鎚鑽機一臺、鋼筋油壓剪機一臺及電纜線四十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30

TYDM-113-審易-2903-20241030-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榮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747號、第40989號、第47220號、第48568號、第5950 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85號、第15773號、第3672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6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併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辛○○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 7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張嘉元貸款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張嘉元」 )。「張嘉元」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兆豐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以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誆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 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兆豐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辛○○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6日 ,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花旗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方政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方政」)。「方政」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花旗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二詐 騙時間及方式,誆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 入本案花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使前揭遭 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經如附表一、二所示 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辛○○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二「相關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 四、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本次修正( 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係將現 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 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 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 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 錢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 刑法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雖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 而此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 職是,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仍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而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被告行為後之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6日至113   年8月1日間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   間時法增加「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較   為嚴苛;嗣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行為   人以此減刑之前提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犯   罪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簡言之,就前述關於   自白之法定減刑事由而言,以被告行為時法對其較為有利。 是被告固然至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洗錢之犯行,依被告行為時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 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 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附表一編號㈢、附表二編號㈢㈣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被 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後2次將本案金融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 難性,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顯已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造成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受有損害,所 為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狀 況及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徒刑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 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 (參刑法第38條之2修正說明)。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法官問:你交付上開2本網銀帳密,有無取得報酬? )有,112年3月24日我(接)到『張嘉元』的電話,『張嘉元』轉 三千元到我玉山帳戶,我有去確認;花旗帳戶是『方政專員』 ,我申辦虛擬貨幣後拿了三筆,分別為兩千、三千、三千, 他是匯入我的第一銀行帳戶,我有確認」等語(見金訴卷第 140頁),堪認被告交付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總共獲得新 臺幣11,000元報酬,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 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已遭轉匯而未查獲,且被告非居於主導 本案詐欺、洗錢犯罪地位,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經手洗錢之 財物或從中獲取報酬,為免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郝中興 、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相關證據及卷證出處 ㈠ 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與甲○○聯繫,佯裝為甲○○之生意夥伴,並要求甲○○將仲介生意之報酬匯入指定之銀行帳戶,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10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9萬9,800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㊀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0989號卷,第13至18頁)。 ㊁被害人甲○○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2年度偵字第40989號卷,第23至37頁)。 112年4月11日10時38分許,匯款99萬9,800,至兆豐銀行帳戶。 ㈡ 壬○○(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向壬○○佯稱涉及刑事案件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0時28分許,匯款58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㊀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8747號卷,第11至13頁)。 ㊁被害人壬○○所提之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112年度偵字第38747號卷,第35至39頁)。 ㈢ 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佯裝為郵局專員,向丁○○稱帳戶被駭客入侵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1時13分許,匯款99萬9,100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㊀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5773號〈併辦〉卷,第9至10頁)。 ㈣ 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向乙○○佯稱涉及刑事案件,須依指示將財產交付保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2時12分許,匯款140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㊀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8568號卷,第41至47頁)。 ㊁被害人乙○○所提之匯款單據(見112年度偵字第48568號卷,第39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相關證據及卷證出處 ㈠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向戊○○佯稱匯款後可投資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2日9時15分許,匯款50萬元,至花旗銀行帳戶。 ㊀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9507號卷,第17至19、21頁)。 ㊁被害人戊○○所提之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見112年度偵字第59507號卷,第35至51、91至112頁)。 112年4月13日10時25分許,匯款312萬元,至花旗銀行帳戶。 ㈡ 庚○○(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向庚○○佯稱匯款後可投資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2日9時52分許,匯款20萬元,至花旗銀行帳戶。 ㊀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7220號卷,第113至115頁)。 ㊁被害人庚○○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見112年度偵字第47220號卷,第125至129頁)。 ㈢ 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向己○○佯稱匯款後可投資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2日10時28分(113偵2285、113少連偵29併辦書誤載為112年4月26日10時2分)許,匯款180萬元,至花旗銀行帳戶。 ㊀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2285號〈併辦〉卷,第110至112、113、114至116頁)。 ㊁被害人己○○所提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擷取畫面、匯款單據(見113年度偵字第2285號〈併辦〉卷,第173至175、198至217頁)。 ㈣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20時許,向癸○○佯稱匯款後可投資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2日10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至花旗銀行帳戶。 ㊀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36725號〈併辦〉卷,第13至16頁)。 ㊁被害人癸○○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見113年度偵字第36725號〈併辦〉卷,第21至40頁)。 112年4月12日10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花旗銀行帳戶。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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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YER OREN SHLOMO(中文姓名:孫武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MAYER OREN SHLOMO與告訴人徐立威均 為法務部○○○○○○○○○○○○○○)之受刑人。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監獄平二舍23房 內,以腳踹告訴人之右大腿處,致告訴人受有右大腿瘀青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告傷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 本院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 二第34頁、第61頁),是依前揭規定,告訴既經撤回,本案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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