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重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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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偉鈞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向偉傑 選任辯護人 黃昱傑律師 被 告 林昱君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許文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62108號、112年度偵字第17075號)及追加起訴(11 0年度偵字第1708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902號、3934號、112年 度偵字第17853號、40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8日上午11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5號案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上午11時宣判,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範甫經修正 公布,新舊法律適用關係亦較複雜,尚須耗費時間研討判斷 ,及本案尚經檢察官就其他共犯追加起訴,亦經本院審理中 ,以致無法如期宣判。審酌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 人亦已充分陳述,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訴訟關係人 之奔波勞費,本院認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之規 定,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PCDM-112-訴-345-2024101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駿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蕭駿處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蕭駿(下稱 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 刑上訴(本院卷125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民國113年3月 13日至4月15日,參與犯罪組織並實行加重詐欺、洗錢而未 遂)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經逮捕後到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未造成損害,亦未有犯罪所得,請依新修正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並請斟酌被告年紀、學歷、經此偵 審程序已知不法犯行及危害程度,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 給予緩刑等語。 三、關於犯罪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上訴範圍雖不及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而僅屬對 於刑之上訴。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量刑係以法定刑為據 ,為避免產生內在關連矛盾、上訴是否可分之爭議,關於本 件犯罪適用部分,仍說明如後。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有利行為人原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其中:  1.關於詐欺犯罪部分,詐危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 元以上者,分別為不同之加重處罰(利得加重);同條例第 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態樣加重,排除過去競合規則 ,且不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未遂罪)。準此,本件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原審所認定之金額,未逾5百萬元 ,且屬未遂,均不在詐危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利得 加重或態樣加重處罰範圍。綜上,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不法構成要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將上開修正前同法(下 稱舊法)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新法第19條,新法並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申言 之,新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是 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 照)。②又原審適用之舊法構成要件及其罪名、條號僅係移 列,對結論核無影響,並非上訴不可分所及範圍,併予敘明 。  3.至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下稱系爭條款),限制科刑上限,而為新 法所無,其是否成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即有疑義。經查, 洗錢防制之法益保護對象,在於孤立其法定特定犯罪(下稱 前置犯罪)、加強保障前置犯罪之法益,並穩定金融秩序及 國際合作(洗錢防制法第1條,未修正)。舊法所定一般洗 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著 重於前置犯罪之性質,且設計以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為 上限,並不以前置犯罪之各種加減例結果,作為最後量刑評 價框架,亦不以洗錢罪本身是否有其他加重減輕條文,作為 標準。從而,系爭條款依據前置犯罪最重本刑所設之量刑上 限,並非洗錢犯罪本身保護法益、需罰性或非難重點有何不 同,而僅是在舊法時期,側重考量前置犯罪之因素,避免法 院於個案「科刑」時過度評價(同量刑因素),致宣告逾越 罪責限度之刑罰,從而使同屬洗錢罪者,因前置犯罪不同, 於個案量刑時產生相異之上限,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關於 洗錢犯罪之原有法定刑或處斷刑亦不受影響,僅是個案裁判 之量刑問題,並非新舊法比較之基礎,不影響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至於系爭條款之實質影響, 其既屬個案之量刑因素,於審級之間仍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關於減刑規定,以及相關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所為前開未遂罪部分,已為原審事實所確認,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係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 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考其意旨,所謂「整體 適用原則」,係因尊重立法者對於立法規範整體(下稱規整 )之設計,以立法者對於特定規整應有其整體立法意旨、體 系考量,規整法條之各部分有所關聯。倘若預設新舊法原則 割裂而混合適用,可能破壞法律內部邏輯一致性,並有礙穩 定性和可預見性。從而,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整體適用 新法或舊法,避免逸脫立法者全盤考量之意旨及框架。據此 ,整體適用原則,除了在同一規整之新舊法比較情形外,也 適用於同時存在、但不同規整之情形(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及藥事法)。然而,整體適用原則,既然是著重於立法者 優先形成、評價權限,倘若立法者並未有同一或複數規整之 整體考量,或個別規範解釋未與立法政策衝突時,仍可(甚 至應該)割裂適用,據以實現有利行為人原則及責任個別原 則(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即屬適例)。準此,關於減刑規定可否「割裂」適用,除 依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外,仍應就其立法意旨、規範目的及有 利行為人原則,併為考量。  ㈢本件被告行為後,新增詐危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洗錢防制 法舊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移列至新法第23條第3項。其 中:  1.①詐危條例係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 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詐危條例第 1條參照),其立法內容包括就源防詐機制(金融、電信、 數位經濟防詐措施)、溯源打詐執法、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 ,其目的係為所定詐欺犯罪,針對行政、執法及民間各部門 整體橫向設計預防、訴追及保護,詐危條例第43條、第44條 第1項,僅就部分利得加重或態樣加重,並非用以全部取代 過去相關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但同條例第46條 、第47條關於減輕之規定,則適用於全部詐欺犯罪類型,可 見該等減刑規定與加重條款並無規整體系上必然之關聯,而 可獨立適用。準此,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刑法詐欺罪 章所無,此項修正有利於行為人,並可割裂適用。②惟按上 開減刑條款,其所謂「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 詐騙金額,且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 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均已自白,但本案既屬未遂,即無上開減刑規定適 用。是被告上訴意旨就此主張減刑,核無理由。  2.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次修法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舊法「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行為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新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舊法減刑規定,係對 於行為人自白而節省偵審公益資源之獎勵,並非對於不法行 為本身之非難降低,屬於犯罪後之個人減輕刑罰事由,亦非 針對舊法處罰條文設計而不可割裂之條款。新法減刑規定, 除節省偵審資源外,進一步要求被告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得 以減少因沒收、追徵及發還被害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有 益訴訟程序並填補被害人之損失;且行為人倘若能使偵查機 關扣押全部洗錢財物或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為 整體犯罪所得或犯罪人查緝有所積極貢獻,減免刑度之幅度 更高,從而上開新法減刑條款各設計類型,均係本於刑事政 策,以行為人歷次自白為前提,加上其他協助配合舉措、後 續有一定成果為其要件,同樣是出於刑事政策考量之個人減 輕刑罰事由,其於舊法犯罪亦能達到相同政策目的,同非必 須搭配新法之處罰條文方可合理適用。依據前揭說明,此部 分亦得割裂適用,並單獨比較。②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法規定。③又關於想像競合之情 形,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④經 查,被告就本案洗錢未遂罪之犯行,於偵查及歷審均已自白 ,是其就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依舊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 其刑;雖依前揭競合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 罪,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被告行為後未修正), 是關於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同屬前開經想像競合之輕罪,而屬量刑時應一併審酌之對 象。經查,被告就本件關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罪事實,歷來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惟該罪名因想像競合而從 重罪(加重詐欺未遂)處斷,是被告上開減刑部分,亦於後 述量刑併予審酌。 五、撤銷改判理由、量刑及緩刑問題: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 0月並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修正,將舊法第14條移列為新法第19條而修正法定刑度,新 法屬於較輕之刑罰;②舊法第16條第2項與新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規定尚有不同,而需比較,此部分適用舊法結果,可作 為有利量刑因子;③且被告同有如前述組織犯罪條例所定之 有利量刑因子。原審未及或未經審酌上情,所為量處之刑度 ,即有未洽。被告前開上訴請求法院減輕量刑部分,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共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而未遂,造成他人受有財產危險,且致使危害於 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 秩序,所為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無視法律秩序及他人法 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追訴、處罰之紀錄,於 本案後又多有詐欺犯罪經追訴之情狀(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照),均難為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歷來坦承犯罪事實( 併有如前所述洗錢、組織犯罪等減刑事由有利量刑因子), 尚屬配合,以及告訴(被害)人表示之意見,並衡酌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陳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有拘束人身 自由以充分矯正之必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以 示警惕。是被告上開請求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等語,亦無 理由。  ㈢按想像競合輕罪釐清作用,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 之罰金刑,然而,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 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 「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 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 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 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 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 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 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 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參照)。又 洗錢罪有應併科罰金之效果,而參與組織犯罪及加重詐欺罪 均有「得」併科罰金之制裁。經查,原審雖未予併科罰金, 惟已說明量刑事由;且本件屬被告上訴,本院應受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拘束,爰不另行宣告併科罰金,亦併敘明。  ㈣另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經查,近年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國家、社會付出極大成本、被害人遭受不少損害,其違法而破壞他人信賴、妨害金融秩序及逃避刑事制裁之本質,更為眾所週知,乃被告無視前情,執意為本件犯罪,況其現在仍有多起詐欺案件正受追訴之中(如前所述),經衡酌本件案情、被告個人情狀,為促使被告徹底反省、正視國家法律及法益保護,認其有執行自由刑之必要,是被告上訴請求緩刑難以准許,仍無理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原上訴-233-20241015-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鑫宏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曾冠豪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37852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857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鑫宏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冠豪無罪。   事 實 一、林鑫宏(綽號小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月30日前某日,加入洪鼎清(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 院判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川」、「言言」、 「李九齡」、「王昱祥」、「7星」、「左手」、「九尾」 、「Bank_Shun」等人所屬,以收購帳戶、控制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收取贓款並層轉使用,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其並與洪鼎清及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負責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行動之工作,先由洪 鼎清之友人林偉男(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將曾 永華(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 願意出售帳戶一事告知洪鼎清,洪鼎清再於民國112年1月30 日21時57分許開始,將曾永華帶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日記 六福館」同居1夜;渠等再於同年1月31日11時36分許,至臺 北市萬華區「西門好好玩旅社」同居5日,期間林鑫宏亦會 同住一室共同看管曾永華,若洪鼎清不在時,曾永華需經由 林鑫宏取得洪鼎清同意,始能出門。洪鼎清則將取得曾永華 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其 與林鑫宏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由不詳成員分別於附 表一「詐騙時間」及「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 騙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附表一「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欄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 )658萬5千1百元之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匯入款項旋即遭 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嗣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匯 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於112年1 0月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宜蘭縣○○市○○路00號執行搜 索,扣得林鑫宏持有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秀琪、陳素姿、葉叡緹、王金香、張文鐘、游雅琦、 張采翊、郭鳳祥、蘇宴禾、張譯云、李秀琴、黃雲綺、陳耀 棋、徐寶琳、廖村林、王春月、許麗玉、吳承穎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追加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即被告林鑫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曾永華之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證人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雖辯護人主張證 人曾永華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證人曾永華經本院 依址傳喚未到庭,且拘提未著,有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本院113年8月1日北院英刑選112原訴105字第1139041286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9月3日新北警中刑字 第1135287119號函及刑事報到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45至247 頁、第257頁、第261至263頁、第271頁、第289至310頁), 有客觀上不能促使其到庭作證之情形。又曾永華於112年3月 31日17時13分至18時14分及112年8月26日19時10分至19時23 分接受警詢(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 他字第5849號卷【下稱他5849卷】第13至16頁、北檢112年 度偵字第37852號卷【下稱偵37852卷】第195至199頁),未 見有何疲勞詢問之跡象,且係於本案發生之隔月及約半年時 間進行詢問,屬印象清晰時所為之陳述,其所述有關詐欺集 團分工部分(即後述引用之證述)復為證明被告是否參與本 案及所擔任之角色所必要,並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相符 (詳下述),復無從再以其他方式取得相同供述內容,具有 「特信性」與「必要性」,依上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者係以被 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 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 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 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再按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 (包括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為其訴訟上之基本權利, 法院自應予以充分之保障。惟被告不能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 權之原因,倘非可歸責於法院,而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 到庭之義務,因證人行方不明致未能到庭接受被告詰問,且 其未對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使其訴訟 防禦權獲得充分保障者,法院於此情形援用證人未經被告對 質詰問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尚難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參照)。  ⒊查被告林鑫宏之辯護人固抗辯證人曾永華未經對質詰問,為 保障被告林鑫宏之對質詰問權,在曾永華未經被告林鑫宏對 質詰問前,曾永華之相關筆錄均不可採。然承上述,證人曾 永華警詢時之陳述具「特信性」、「必要性」而具證據能力 ;另曾永華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部分,則經具結(見偵37852 卷第379頁)擔保真實性,且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亦查 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 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曾永華經本院 傳喚、拘提無著,致未能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業如上述,是 法院顯已善盡促使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對質之義務,證人曾永 華之不能到庭非可歸責於本院,又本院於審判期日已就曾永 華警詢及偵訊之陳述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330至33 1頁),給予被告充分辨明上開證述證明力之機會,其程序保 障業經上開衡平措施完備,依上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曾永 華警詢及偵訊之陳述,本院仍得憑採,辯護人主張並非有據 。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鑫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經檢察官、被告林鑫宏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 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第331至344頁),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鑫宏 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91頁、第344至349頁),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鑫宏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洪鼎清、曾 永華同住旅館,並協助洪鼎清看管曾永華,使曾永華留置在 事實欄所載之旅館中一事,且不爭執洪鼎清取得曾永華所申 辦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由所屬 詐欺集團的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致電於附表一所 示之人施以詐騙,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 台新銀行帳戶,詐騙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6萬5千1百 元,款項旋即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然否認有何參與 犯罪組織及詐欺、洗錢等犯行。被告林鑫宏辯稱:案發那段 時間我有去找洪鼎清借住,但那時候不知道他們在做詐欺, 洪鼎清跟我說曾永華有欠他錢,他們有債務問題,洪鼎清就 把曾永華留在那邊等他朋友拿錢過來,再讓曾永華離開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抗辯稱:被告林鑫宏不認識曾永華 ,與洪鼎清則是多年好友;由洪鼎清之證詞則可知悉被告林 鑫宏因與家人相處不睦,而投靠洪鼎清借住之旅館,並於借 住期間隨口答應協助看管曾永華,但洪鼎清並未告知被告林 鑫宏參與詐欺犯行,被告林鑫宏亦非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林 鑫宏對於洪鼎清、曾永華二人所為之詐欺犯行毫不知悉也無 從探知,是依罪疑惟輕原則,不能遽為認定被告林鑫宏確有 參與相關詐欺犯行及與其他未到案共犯或詐欺集團之間有共 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⒈被告林鑫宏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洪鼎清、曾永華同住 旅館,並參與負責看管曾永華之行為,使曾永華留置在事實 欄所載之旅館中;洪鼎清取得曾永華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由所屬詐欺集團的不詳成 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致電於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騙, 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詐 騙金額總計658萬5千1百元,款項旋即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等情,業據證人曾永華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偵37852 卷第375至37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琪、陳素姿、葉 叡緹、王金香、張文鐘、游雅琦、張采翊、郭鳳祥、蘇宴禾 、張譯云、李秀琴、黃雲綺、陳耀棋、徐寶琳、廖村林、王 春月、許麗玉、吳承穎,以及被害人陳白蓮、潘詩語、謝翁 碧娥、王音慈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1732 號卷【下稱偵31732卷】第115至118頁、第123至127頁、第1 35至140頁、第143至153頁、第157至161頁、第171至173頁 、第177至180頁、第183至185頁、第187至188頁、第193至1 99頁、第203至205頁、第211至212頁、第215至216頁、第21 9至225頁、第229至230頁、第233至236頁、第239至244頁、 第247至248頁、第251至256頁、第259至261頁、第265至270 頁、第273至275頁,他5849卷第37至40頁),復有通訊軟體T ELEGRAM對話截圖、通訊軟體LINE、臉書訊息紀錄、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 022863號函暨戶名曾永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西門日記-六福館帳單明細表、摩莎曼 拉國際時尚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漢口館住宿旅客名單(見偵31 732卷第47至71頁、第107至112頁,他5849卷第21至35頁、 偵37852卷第25至54頁),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收據、指認犯罪暨路人嫌疑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1732卷第25至31頁、第85至91頁、 第113至114頁、第121至122頁、第133至134頁、第141至142 頁、第155至156頁、第169至170頁、第175至176頁、第181 至182頁、第191至192頁、第201至202頁、第209至210頁、 第213至214頁、第217至218頁、第227至228頁、第231至232 頁、第237至238頁、第245至246頁、第249至250頁、第257 至258頁、第263至264頁、第271至272頁,偵37852卷第89至 95頁,他5849卷第17至19頁、第41至42頁)存卷可憑,且為 被告林鑫宏所不爭執,首堪予認定。  ⒉被告林鑫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已坦承其擔任控車一職之 加重詐欺犯行(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證人曾永華於警詢 時陳稱:我知道詐騙集團成員有4人,偉男是介紹這個工作 給我的人,「阿清(即洪鼎清)」、「小潘(即林鑫宏)」 是控我的人,主要是阿清在跟上游聯絡;控站有2個人控我 ,1個是阿清,另1個是小潘等語(見他5849卷第14至15頁) ;及其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不認識小潘,我在旅館這2個 禮拜小潘都在,每天都過夜,我下午5點後要回家,小潘會 問洪鼎清可不可以讓我回家,洪鼎清說好,「小潘」就會讓 我回家,洪鼎清會規定我某個時間點回到旅館,沒回來就去 我家找我;2月7日洪鼎清曾傳LINE訊息給我說「叫小潘起床 回復一下群組證明他醒了」,是當時 「小潘」在睡覺,洪 鼎清不在房間,他用LINE密我,叫我看「小潘」起床時,叫 「小潘」回一下群組,我沒有加入那個詐騙群組;2月8日( 筆錄誤載為2月7日)阿清傳訊息說「你問小潘」,是洪鼎清 不在, 「小潘」顧我,洪鼎清叫我問「小潘」,「小潘」 說好我就可以先離開;「小潘」知道我是被控的人等語一致 (見偵37852卷第377至378頁)。亦與證人洪鼎清於證人曾 永華已脫離看管之112年8月23日警詢時陳稱:曾永華供稱小 潘(即被告林鑫宏)係與我一起之控點人員一情屬實(見偵 31732卷第14頁)等語相符。並參以洪鼎清確曾傳送「叫小 潘起床回復一下群組證明他醒了」、「你問小潘」予曾永華 一節,有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附卷足佐(見他5849卷第25 頁),堪認被告林鑫宏主觀上知悉曾永華為提供銀行帳戶供 洪鼎清所屬詐騙集團行使詐術取得匯款之人,仍參與負責看 管曾永華之犯行。  ⒊被告林鑫宏雖後改口供稱其並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意,並執 前詞為辯。然查:  ⑴證人洪鼎清雖與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在西門町旅館2 、3間控曾永華的期間,被告林鑫宏有過來同住,那段時間 他說因為他跟他奶奶住,跟家人吵架、不和,問我可不可以 來我這裡借住,我沒有介紹曾永華給被告林鑫宏認識,我是 騙被告林鑫宏說曾永華欠我錢,等人拿錢過來贖,我才要放 人,我跟被告林鑫宏我不在的時候你幫我看一下曾永華有什 麼動靜跟我講;控曾永華的期間曾永華可以自由進出,但銀 行開門時間即早上8時至下午3時一定要看著他,但我離開旅 館不可能丟著曾永華,當時被告林鑫宏過去那裡睡覺就騙他 說曾永華有欠我錢,請他幫我看管曾永華;我跟被告林鑫宏 說有任何問題直接跟我講,或請曾永華密我、跟我講,被告 林鑫宏沒有加入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316至330頁)。然承 前述,證人洪鼎清於112年8月23日警詢時已陳述:曾永華供 稱小潘(即被告林鑫宏)係與我一起之控點人員一情屬實等 語(見偵31732卷第14頁),倘非實情,其當無刻意誣指被 告林鑫宏為同夥之必要,是其事後翻異,已難採憑,況參其 於112年10月18日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林鑫宏說曾永華是 我朋友,從外地來找我,我沒有向被告林鑫宏說會帶曾永華 去玩,只說會帶曾永華在附近走走等語(見偵31732卷第540 頁),就其如何向被告林鑫宏說明曾永華身分一節,亦與其 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林鑫宏只是幫我看管曾永華、我向 被告林鑫宏表示曾永華欠錢並要求協助幫忙看管等節不合, 其一再反覆,自不足採。再者,證人洪鼎清又稱其與被告林 鑫宏、曾永華3人成立群組,其另行傳訊曾永華「叫小潘起 床回復一下群組證明他醒了」,係請被告林鑫宏回覆至該3 人群組等語(見本院卷第324至325頁),然既然該3人業已 成立群組,則洪鼎清自得傳訊息至該群組內請被告林鑫宏回 覆則可,斷無另行私訊曾永華輾轉通知之理,可見其所請曾 永華轉知者,乃曾永華未加入之群組訊息,因被告林鑫宏未 即時讀取訊息、曾永華亦未受群組之通知,洪鼎清方有前述 委請轉知之必要。且曾永華於接收洪鼎清之上開訊息後,即 回傳:「嗯嗯 10點在叫他」等語,而未曾詢問是何群組( 見他5849卷第25頁),顯然曾永華知悉洪鼎清所稱群組為何 。佐以曾永華前開證述,足見被告林鑫宏與洪鼎清另有與所 屬詐欺集團聯繫之其他通訊軟體群組,在被告林鑫宏看管曾 永華期間,洪鼎清傳送上開訊息請曾永華轉知被告林鑫宏時 ,曾永華及被告林鑫宏均可明確知悉洪鼎清所稱之群組為何 ,益徵被告林鑫宏確有加入洪鼎清所屬詐騙集團之相關通訊 軟體群組,主觀上知悉曾永華為受該詐騙集團看管並提供銀 行帳號供使用之人。  ⑵再參被告林鑫宏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與曾永華、洪鼎清同 宿旅店期間,住宿費用及相關支出都由洪鼎清負擔,曾永華 並無任何調錢之舉,洪鼎清對曾永華亦無任何惡語惡行相向 ,曾永華甚且在未還款前即離去等情(見本院卷第351至352 頁),顯然與其所辯及證人洪鼎清審理時所證係為督促曾永 華還錢而看管他等情相違。再依證人洪鼎清所述,其與曾永 華談妥交付帳戶之被控條件,係銀行開門期間要有人看管曾 永華,下午3點半過才可外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被 告林鑫宏既自承幫洪鼎清看管,顯可知悉其看管方式係欲避 免曾永華有機會妨害帳戶使用,此與督促欠款人在銀行營業 時間儘可能調集資金之看管方式,完全背道而馳,被告林鑫 宏就此異常自無不察之理,洪鼎清為使集團順利取得詐欺款 項,就此等看管要點更無不事先與被告林鑫宏確認之可能。 被告林鑫宏復供稱有看見洪鼎清問曾永華還錢的朋友何時會 來,曾永華說會問問云云(見本院卷第352頁),然曾永華 係因提供帳戶而受看管,此為證人洪鼎清、曾永華一致證述 在卷,曾永華在此期間自無可能有何籌錢之舉,被告林鑫宏 猶為前開供述,顯係為附和自己翻異之辯解而設詞虛捏甚明 。  ⑶另參曾永華嗣後有擅自提領詐欺集團款項,而經證人洪鼎清 向其追討等情,業據證人洪鼎清、曾永華結證在卷(見偵37 852卷第376至377頁、本院卷第329頁),證人曾永華並指證 「小潘」即被告林鑫宏有跟洪鼎清一起找他(見偵37852卷 第377頁),以及卷附曾永華分別與洪鼎清、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岳」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洪鼎清於112年2月13 日與撥打LINE電話予曾永華聯繫前,「岳」另有聯繫曾永華 稱「小潘他們在找你」(見偵37852卷第349、353頁),核 與證人曾永華前揭證述相符。倘若被告林鑫宏僅係於投靠洪 鼎清期間短暫協助看管曾永華,而如其所辯,不知曾永華有 擅領款項或洪鼎清有在找曾永華等事(見本院卷第352至353 頁),豈會有前揭不明之人轉知「小潘他們在找你」之事予 曾永華,由此益證被告林鑫宏確與洪鼎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同夥,共同以「控車」即看管曾永華之分工,而參與詐欺 、洗錢犯行至明。  ⑷綜上,證人洪鼎清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鑫宏係遭騙而 幫忙看管提供銀行帳戶供洪鼎清所屬詐騙集團行使詐術取得 匯款之曾永華,然其迴護被告林鑫宏而為前後不一之證詞, 不足為被告林鑫宏有利之認定。本件被告林鑫宏主觀上確已 知悉曾永華為提供銀行帳戶供洪鼎清所屬詐騙集團行使詐術 取得匯款之人,客觀上則於追加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與洪鼎 清、曾永華同住在旅館之中,並負責看管曾永華,使曾永華 留置在追加起訴書所載之旅館;嗣洪鼎清取得曾永華所申辦 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由所屬詐 欺集團的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致電於附表一所示 之人施以詐騙,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詐騙金額總計658萬5千1百元,款項旋即遭轉 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林鑫宏及其 辯護人所置被告林鑫宏主觀上對於洪鼎清、曾永華二人所為 之詐欺犯行毫不知悉也無從探知等辯詞,則與事實不符,即 無足採。本件被告林鑫宏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全文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經核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而該項所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較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增 訂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法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查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總計658萬5千1百 元,已逾500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規定顯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上說明, 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㈡又查被告林鑫宏因參與洪鼎清及年籍不詳成員「李九齡」、 「王昱祥」、「7星」、「左手」、「九尾」、「Bank_Shun 」等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並以曾永華提供之台新銀行帳 戶,用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再轉匯 至其他金融帳戶以遂行犯行之運作模式,顯見該詐欺集團組 織已具備3人以上,彼此間有層級關係,且該組織分工及獲 利均屬明確,已具備「結構性」、「牟利性」,自屬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組織甚明。  ㈢被告林鑫宏與洪鼎清一同於事實欄所載旅館看管曾永華,而 取得曾永華之台新銀行帳戶供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匯入之詐 欺款項,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阻撓 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 洗錢行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是核被告林鑫宏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為本案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就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㈤被告林鑫宏與洪鼎清及年籍不詳成員「李九齡」、「王昱祥 」、「7星」、「左手」、「九尾」、「Bank_Shun」等人之 詐欺集團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林鑫宏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首次參與犯罪組織,而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之年籍不詳成員間,共同詐欺附表一編號9所示 被害人財物之犯行,行為相互間均有部分合致,應認其係以 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林鑫宏就附表一編號1至8、編號 10至22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則均係一行為犯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亦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林鑫宏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三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㈦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73號移送併辦有關被告林鑫宏部分 ,與本案具有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 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鑫宏正值青年,並無 前科之素行,卻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控制提供人頭帳戶之 曾永華之控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使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損失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重大,且 其犯後並未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依其分工程度略輕 於共犯洪鼎清,兼衡其於審理所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木工裝潢,月收入約3萬元初,沒有結婚、沒有小孩 ,沒有人需要撫養等生活狀況,暨各次詐欺犯罪情節、被害 人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另綜合評價各次犯罪之行為時間、對象,獲得利益之行為 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惟所侵害者均非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 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   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固屬被告林鑫宏所有,惟無 證據證明係其供作本件詐欺犯罪所通話或聯繫使用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即被告曾冠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洪鼎清於112年1月30日21時57分許將曾永 華帶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日記六福館」同居1夜;再於同 年1月31日11時36分許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好好玩旅社」 同居5日,並取得曾永華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洪鼎清再指示被告曾冠豪(綽號小 冠)帶曾永華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處之分行,由曾永華 進入分行辦理人頭公司之帳戶而未申辦成功,曾冠豪乃從洪 鼎清處取得3千元之報酬。嗣洪鼎清所屬集團不詳成員,分 別於附表一「詐騙時間」及「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方 式,詐騙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欄所示、合計658萬5千 1百元之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匯入款項旋即遭轉匯至其他 金融帳戶。因認被告曾冠豪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 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曾冠豪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曾永華、洪鼎 清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琪、陳素姿、葉 叡緹、王金香、張文鐘、游雅琦、張采翊、郭鳳祥、蘇宴禾 、張譯云、李秀琴、黃雲綺、陳耀棋、徐寶琳、廖村林、王 春月、許麗玉、吳承穎,以及被害人陳白蓮、潘詩語、謝翁 碧娥、王音慈警詢之供述,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截圖、通 訊軟體LINE、臉書訊息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6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2863號函暨戶名曾永 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西 門日記-六福館帳單明細表、摩莎曼拉國際時尚藝術股份有 限公司-漢口館住宿旅客名單,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收據、指認犯罪暨路人嫌疑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曾冠豪固坦承曾依洪鼎清指示,駕車帶曾永華前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由曾永華進入分行辦理人頭公司 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或洗錢犯行, 辯稱:我兼職白牌車司機,當日是依客戶指示載送曾永華至 銀行,由曾永華自行進入銀行開戶,所以洪鼎清付給我車資 ;我不知道曾永華與洪鼎清的關係,我沒有控制曾永華之行 動自由,沒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其辯護人亦辯護 稱:最終曾永華並未能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完成開戶,被告 曾冠豪載曾永華前往銀行對於本案亦無實質助力等語等語。 經查:  ㈠本件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林鑫宏及洪鼎清所屬詐騙集團詐 騙,係匯款至曾永華之台新銀行帳戶一節,有證人即即告訴 人陳秀琪、陳素姿、葉叡緹、王金香、張文鐘、游雅琦、張 采翊、郭鳳祥、蘇宴禾、張譯云、李秀琴、黃雲綺、陳耀棋 、徐寶琳、廖村林、王春月、許麗玉、吳承穎,以及被害人 陳白蓮、潘詩語、謝翁碧娥、王音慈警詢時供稱附卷(見偵 31732卷第115至118頁、第123至127頁、第135至140頁、第1 43至153頁、第157至161頁、第171至173頁、第177至180頁 、第183至185頁、第187至188頁、第193至199頁、第203至2 05頁、第211至212頁、第215至216頁、第219至225頁、第22 9至230頁、第233至236頁、第239至244頁、第247至248頁、 第251至256頁、第259至261頁、第265至270頁、第273至275 頁,他5849卷第37至40頁),以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2863號函暨戶名 曾永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卷可稽(見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㈡證人曾永華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曾冠豪於112年2月9日中午前 ,開一台藍色的車載我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但是最後 沒有成功等語(見他5849卷第15頁);互核與證人洪鼎清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只有請被告曾冠豪載曾永華去銀行 ;我控曾永華期間,除向他拿取台新銀行帳戶外,其他帶他 去開的銀行帳戶都沒開成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322至323頁 )。足見被告曾冠豪載曾永華係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 ,且曾永華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未能開戶成功。  ㈢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係匯款至曾永華之台 新銀行帳戶,而被告曾冠豪則係載曾永華前往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開戶且未開戶成功,則無論被告曾冠豪主觀上是否知悉 曾永華所開銀行帳戶係為詐騙集團使用,其所為客觀上並未 與本件行使詐術並取得匯入曾永華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 之犯行有涉,自無從以被告曾冠豪曾載洪曾永華前往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開戶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曾冠豪參與本件詐騙集 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犯行。是依現有證據, 尚不足認被告曾冠豪載送曾永華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行 為與本件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並遭轉匯而隱匿之事實相關, 自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洗錢罪相繩。至於檢察官、 被告曾冠豪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曾永華,因曾永華之證述僅 有關於被告曾冠豪曾載其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之過程 ,與本件詐騙案件係匯款至曾永華之台新銀行帳戶無關,核 無調查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曾冠豪確有前揭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洗錢等犯行之確信 ,而仍有合理懷疑,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 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應諭知被告曾冠豪無罪之判決。 參、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73號移送併辦被告曾冠豪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事實部分, 固與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惟本件追 加起訴被告曾冠豪所涉如前開貳、一、之部分,業經本院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則上開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 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戚瑛瑛、劉文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1 陳白蓮 (未提告) 111年12月28日 假投資 112年2月3日 20萬元 7萬元 ⒈112.2.27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115至118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秀琪 (提告) 112年2月6日11時30分 假投資 112年2月6日 2萬元 1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元 ⒈112.6.19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123至127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素姿 (提告) 112年1月12日 假投資 112年2月6日112年2月8日 100萬元 50萬元 ⒈112.3.11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135至140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葉叡緹 (提告) 111年12月10日8時 假投資 112年2月6日 3萬3千1百元 ⒈112.2.15、112.2.21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143至153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王金香 (提告) 112年1月6日20時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112年2月9日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20萬元 ⒈112.2.24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157至161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張文鐘 (提告) 111年11月24日14時4分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5萬元 5萬元 ⒈112.3.1警詢筆錄(他5849卷第37至40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游雅琦 (提告) 112年2月7日10時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20萬元 ⒈112.3.22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171至173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張采翊 (提告) 112年1月31日9時12分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5萬元 ⒈112.3.22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177至180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郭鳳祥 (提告) 111年11月22日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10萬元 ⒈112.4.5、112.4.6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183至185頁、第187至188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蘇宴禾 (提告) 112年2月1日8時34分 假投資 112年2月8日 45萬元 ⒈112.3.11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193至199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張譯云 (提告) 112年1月10日8時 假投資 112年2月8日 30萬元 ⒈112.3.8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203至205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李秀琴 (提告) 112年2月8日10時49分 假投資 112年2月8日 15萬元 ⒈112.3.1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211至212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黃雲綺 (提告) 112年1月30日12時38分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3萬元 3萬元 ⒈112.4.14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215至216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陳耀棋 (提告) 112年1月5日20時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10萬元 ⒈112.2.28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219至225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潘詩語 (未提告) 112年2月6日 14時56分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60萬元 ⒈112.3.10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229至230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徐寶琳 (提告) 112年1月13日10時19分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10萬元 ⒈112.2.17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233至236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廖村林 (提告) 111年11月30日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53萬元 ⒈112.3.7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239至244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謝翁碧娥 (未提告) 111年12月2日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10萬元 ⒈112.2.13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247至248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王春月 (提告) 112年2月4日 假投資 112年2月10日 30萬元 ⒈112.2.18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251至256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許麗玉 (提告) 111年11月21日20時2分 假投資 112年02月10日 100萬元 ⒈112.3.9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259至261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王音慈 (未提告) 112年2月6日 假投資 112年2月6日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⒈112.3.14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273至275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吳承穎 (提告) 112年2月13日6時25分 假網拍 112年2月13日 2千元 ⒈112.2.13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265至270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金額658萬5千1百元

2024-10-09

TPDM-112-原訴-105-202410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戈敬慈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8906號、111年度偵字第3531號)及移送併辦(1 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 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同法第344條之1加重重利罪 、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 、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3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 國112年6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經2次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各8月(即至113年10月20日為止)在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 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 、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 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 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 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 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 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 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 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 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 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 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 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 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四、茲前開期間將於113年10月20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聽取檢察官意見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同法第344條之1加 重重利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法第346條恐 嚇取財罪、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 告所涉犯上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 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 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又酌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 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 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恣意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 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 案亦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 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 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為確保本案訴 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於平衡 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認目前亦有對被告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並有予 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SLDM-111-訴-68-20241008-7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仡騰 被 告 張睿顯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陳德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7

TPDM-113-審訴-1428-2024100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丞 具 保 人 葉重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6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重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 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游博丞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葉重序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被告釋放,有該署點名單、偵訊筆錄、被告具保辦理 程序單、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14號卷第73頁、第75至 78頁、第79頁、第81頁)。 ㈡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調查程序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復依法派警前往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 證書、報到單、調查程序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1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5頁、第121頁 、第123頁、第141頁)。此外,復查無被告之在監在押資料 ,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43頁),是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確已逃匿。 ㈢又本院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被告於上開指定時間到庭,否 則將依法沒入前揭保證金,而該通知亦已合法送達,且具保 人斯時並無在監在押,有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17至119頁),然被告並未遵期到庭,已如上述,顯見具 保人並未履行其督促被告到庭之責任,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 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DM-113-審訴-12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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