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伯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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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補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10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維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1, 3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3-24

GSEV-114-岡補-101-2025032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8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柏睿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174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24

KSEV-114-雄補-180-2025032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6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王俊傑 陳書維 被 告 李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8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6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上午8時23分許,行駛在新北 市○○區○○路00號處時,遭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 貨車,因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追 撞並受有損害,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原告已賠付被保 險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系爭車輛損壞及修 復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估價單、車險理 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案卷資料在卷 可證。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現場 為四車道,車流量大且塞車,被告駕駛大卡車KEE-0710號慢 速行駛在第三車道上,並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22年10月6日8 時22分00秒至01秒間,車頭推撞前方原告保戶所駕駛車輛車 尾,原告保戶所駕駛車輛遭推撞後,車身有振動一下」(本 院卷第84頁),並有勘驗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81至82頁),與原告主張之事故發生經過相符。另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足堪認原告上揭之主張 為真實,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侵權責任甚 明,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車損之 損害賠償。 三、車損折舊額計算式:系爭車輛為105年6月(推定為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1年10月6日事故受 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根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 載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1,777元,其中就零件修理 費用為6,99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699元(計算式:6,99 0元×1/10=699元),而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4,787元則無折 舊問題,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為5,48 6元(計算式:699元+4,787元=5,486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 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24

PCEV-113-板小-4167-2025032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58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享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7,227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21

KSEV-114-雄補-582-2025032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3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宣安 謝子涵 洪銘遠 被 告 趙靜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30,366元,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因計算零 件折舊,及交通事故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減輕被告肇事責任 ,乃變更請求金額為77,775元,核其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自為適法。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上午9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南市新市區南科聯絡道(路燈392 389)前時,因違規行駛槽化線,未禮讓已先進入路口之車輛 先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蘇雪治所有而由訴外人 李文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乙車), 造成乙車受損,經以230,366元(工資39,890元、材料158,43 4元、烤漆32,042元)估修,原告業已賠付乙車前開維修費用 ,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原告同意乙車之維 修費用,零件部分計算折舊(零件計算折舊後金額155,550元 ),及系爭事故訴外人李文隆與有過失,應負5成肇事責任, 故本件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77,77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條 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乙車受損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等件為據,核與本院向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調閱系爭事 故相關資料相符。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茲由上開事證,被告未領有駕駛 執照騎乘甲車,行駛於槽化線上,途經交岔路口未禮讓前一 時相已先進入路口之乙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 承保之乙車碰撞,致乙車受損,乙車受損顯與被告之行車疏 失,有直接因果關係。而乙車駕駛人李文隆,行經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疏失,綜合甲車與乙車駕駛 人之過失程度,原告主張由被告負5成肇事責任,乙車駕駛 人負擔5成,應屬合理可採。    ㈢查乙車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230,366元,並已由原告理賠 予被保險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維修工單 、統一發票等件為憑。惟乙車為西元2020年2月出廠,距系 爭事故發生時間111年11月12日已使用2年又10月,經本院提 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已當庭減縮修復金額為155, 550元,及依被告應分擔之5成肇事責任,減輕被告之賠償金 額為77,775元,可認請求金額核屬正當。從而,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77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540元,被 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並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21

SSEV-114-新簡-30-2025032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胡宇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靖軒(下逕稱其名)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 該車於民國111年8月13日17時30分許由訴外人陳建成(下逕 稱其名)行經於苗栗縣○○市○○里○○00號前,因被告同時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 該處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系爭 車輛遭碰撞受損,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633,295元,其中包含工資117,352元、烤漆32,327 元、零件483,61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黃靖軒,爰依 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3,2 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撞及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633,295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北 服務廠、南新竹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暨車險理賠計算 書、受損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9至9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證(本 院卷第99至150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經查,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碰撞熄火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又致系爭車輛 向前推撞停放在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詢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3、107至112頁 ),是被告應有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為系爭事故 發生之原因,是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對系 爭車輛之損害,負全部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 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已如 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 任,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633,295元,其中包 含工資117,352元、烤漆32,327元、零件483,616元等情,固 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25至75頁 ),惟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5月(本院卷第23 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13日(本院卷第19頁) ,已使用3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9,0 0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加 計折舊後應為588,681元(計算式:工資117,352元+烤漆32, 327元+零件439,002元=588,681元)。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 輛並已為被保險人黃靖軒給付修復費用,揆諸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其行使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 告經寄存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12月5日(本 院卷第177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惟此與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乃選擇合併之請 求權基礎,本院乃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88,681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3,616×0.369×(3/12)=44,6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3,616-44,614=439,00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21

MLDV-114-苗簡-45-20250321-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7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石佳倩 嚴偲予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美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188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1

STEV-114-店補-177-20250321-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7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鍾嘉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8,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 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2,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核為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楊欣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11 1年7月5日10時0分許,由訴外人沈梅蘭駕駛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自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維修 費用共58,630元(含工資14,300元、烤漆費用14,000元、零 件費用30,330元),並已由伊按保險契約給付完畢,而上述 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32,665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6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肇事車輛係伊買給兒子使用,伊兒子復借給其朋 友即訴外人張國賓開,本件事故發生時實際駕駛為張國賓, 不應向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已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係由被告駕駛等節,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依卷內交通事故 調查資料,僅有車輛靜止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並無任何道路交通事故聯單、當事人談話記錄等證據足證肇 事車輛係由被告駕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 主張為真實,難認其請求為有理由。  ㈢至原告另主張:縱認被告非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駕駛,然 被告既將肇事車輛出借他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將肇事車輛借予他人使用, 然將車輛出借他人之行為,尚難逕認有何過失,亦非背於善 良風俗,且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要 件尚有未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2,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 00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1

TYEV-113-桃保險小-770-20250321-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3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吳毓庭 被 告 蔡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29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29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20線臨105便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該路段41.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 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應靠右行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靠 右行駛,致撞擊對向由訴外人曾勝蕙所駕駛、原告承保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工資新臺幣(下同)64,303元、烤漆費用17,064元 、零件費用90,400元,合計171,767元,業由原告賠付被保 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1,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明確。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東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服務廠估價單、工作傳票、系爭車輛 照片等件為憑(本院卷第8至2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 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被告前述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 ,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工資(含烤漆)為79,367元,另零 件費用則為90,400元;而系爭車輛係107年3月出廠,迄至本 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10個月等情,有前揭估價單、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可稽(本院卷第10、23頁),上開零件係以新 品更換舊品,該部分費用自應扣除折舊。按定率遞減法計算 結果,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924元 (計算式如附表),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被告應給 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9,291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以金錢為標的 ,且無確定給付期限;又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13年11月22 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派出所,而於同年12月2日發生送達之 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56頁),則原告併為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如本 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400×0.369=33,3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400-33,358=57,042 第2年折舊值    57,042×0.369=21,0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042-21,048=35,994 第3年折舊值    35,994×0.369=13,2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994-13,282=22,712 第4年折舊值    22,712×0.369=8,38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712-8,381=14,331 第5年折舊值    14,331×0.369×(10/12)=4,40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331-4,407=9,924

2025-03-21

TTEV-114-東簡-36-202503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3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蔡曉妮 被 告 吳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貳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往三峽方向時 ,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3段233巷前10公尺與介壽路3段 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適碰撞原告承保、訴 外人秦浤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被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 經送廠估修,修復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90,424元( 含零件費用210,571元、鈑金費用41,501元、烤漆費用38,35 2元);經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完畢, 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90,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本件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惟伊當初估 維修費用僅13萬元多,現在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伊無力 償還等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照、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南港廠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車損照片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查明無訛,有上 開交通事故卷宗附卷可稽;被告對上開事實及其就本件事故 有過失等節亦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被告自應 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 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 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為290,424元(零件費用210,571元、鈑金費用41,501元、 烤漆費用38,352元),有上開估價單為據。又依前開估價單 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道路交通卷宗內事故後系爭車輛之 車況照片,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且系爭車輛交由與兩造 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 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均屬 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被告空言辯稱估價單修繕費用過 高,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信。  ㈣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11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15日,已 使用0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7,174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0,57 1÷(5+1)≒35,0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0,5 71-35,095)×1/5×(0+8/12)≒23,3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0, 571-23,397=187,174】。是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 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187,174元,加計不用折舊之鈑 金費用38,352元、烤漆費用41,501元,共計為267,027元( 計算式:187,174元+38,352元+41,501元=267,027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67,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 見本院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21

PCEV-114-板簡-235-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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