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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894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500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 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 計畫使他人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等不法 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 不法款項,竟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名 稱「李澤」之人(下稱「李澤」,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 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透過通訊軟體LINE不合常情地告 知欲以報酬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等內容向其借用金融 帳戶一事,而預見「李澤」極可能係欲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 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後,仍基於縱有人透過 其金融帳戶實施向他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0日晚上10時 許,前往嘉義縣○○鄉○○0○00號「統一超商」蒜頭門市,依「 李澤」之指示寄出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 送該張金融卡之密碼予「李澤」,因而容任「李澤」使本案 郵局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嗣不詳人士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犯意,自113年4月15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 稱:若欲開通網路賣場以供人於網站下單購買乙○○所出售之 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來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乙○○陷於 錯誤,接續於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2分許至同時7分許間,轉 匯共三筆款項合計149,958元(每筆均為49,986元)至本案 郵局帳戶,旋遭不詳人士持前揭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一空,進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等)暨其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擷圖等資 料。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 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 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舊洗錢法」欄所 示,嗣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之日 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如 附表「現行洗錢法」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合考 量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均該當「舊洗錢法」、「現 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以及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依「現行洗錢法」,法定刑度 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而依「舊洗錢法」,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取 財罪(即本案所幫助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所定之最重本刑 五年有期徒刑,暨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嫌幫助一般洗錢罪乙 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坦承犯行,且本院依卷內事證 ,無從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等犯罪所得(詳 下述),故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核與「舊洗錢法 」或「現行洗錢法」之規定均相符等一切情形,乃認因本案 適用「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註:依序適用法定刑、處斷刑【例如刑法分則以外 之加重、減輕規定】、宣告刑之限制等規定),與適用「舊 洗錢法」之結果相比較短,當以「現行洗錢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本案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應整 體適用「現行洗錢法」之上開罪刑相關事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 幫助不詳人士實施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以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 金錢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其依「李澤」之指示寄出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以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張金融卡之密碼予「李澤」, 容任「李澤」使本案郵局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 得款項,進而涉犯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情,業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階段均坦承不諱、為認罪之表示,參以本院依卷內事 證,無從認被告有因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 等犯罪所得,是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當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行為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 酌其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輕微 ,爰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於本案對被告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為處斷量刑時,與上開偵審自白 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且併予審酌本案被告所犯輕罪部分 之前揭減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 欺所得款項,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李澤」,容任「李澤」使本 案郵局帳戶用於收取、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 不詳人士實施向告訴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犯行 ,被告所為自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因告訴人表 示無至本院進行調解之意願等原因(參本院金訴卷第39頁之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 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查,以及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責難性較小,且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金 訴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被告因一 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犯行,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參以被告坦 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前揭被告尚未以和解、調解或 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之原因,暨告訴人向本院表 示可以原諒被告、不再追究之本案意見(參上開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單)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 院認除上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又被告 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 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 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告訴人因遭不詳人士詐欺而 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受騙款項,雖均屬不 詳人士透過本案郵局帳戶所隱匿之財物,惟考量本案被告所 為係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且 該等財物均業經不詳人士從本案郵局帳戶內領出而未經查獲 圈存、扣案,不僅難認被告曾實際管領該等財物,被告現亦 已無從透過本案郵局帳戶來管領、處分該等財物,故縱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 ,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追徵該等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等資料而實際獲有其他報酬等犯罪所得,故無適用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 得之餘地。至於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告 訴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 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 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 ),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 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告訴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14

ULDM-113-金簡-113-202501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水明 李忠峻 李明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廖水明(下稱被告廖水明)因 廖OO向法院行使優先承買權購得之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其搭建之建物而與廖OO發生糾紛, 於民國112年4月23日下午2時55分許,見廖OO委託之被告兼 告訴人李忠峻(下稱被告李忠峻)帶同被告李明聰、陳OO至 系爭土地整地,疑似有毀損及竊盜其建物、物品之行為,遂 與被告李忠峻發生口角,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 李忠峻,被告李忠峻因不堪遭毆,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被 告廖水明互相拉扯,被告李明聰見狀隨即拾起地上鐵管1支 ,復基於傷害之犯意,自被告廖水明後方揮打1下,經黃OO 發現喝止後始將鐵管放下,因而造成被告李忠峻受有頭部外 傷之傷害,被告廖水明則受有右前臂擦挫傷、右背部擦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廖水明、被告李忠峻、被告李明聰均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水明、被告李忠峻、被告李明 聰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廖水明、被告李忠峻 均於114年1月9日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1、393頁),本院爰依前 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ULDM-113-易-367-202501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正龍 即 具保人 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再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正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許正龍(下稱受刑人)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千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再字第133號案件 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 第1項等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 1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涉犯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77號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千元,由受刑人繳納該保證金後 ,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刑保工字第99號 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送雲林地檢署執行而易服社會 勞動,但受刑人在尚未執行完畢之情況下,經雲林地檢署按 受刑人之住所、居所(限制住居址)送達執行傳票,合法通 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無 正當理由未於該期日到案,復拘提無著等情,有前開案件之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員警 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按,而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 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乙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佐,足認受 刑人顯已逃匿。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爰依法裁定將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 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ULDM-114-聲-26-202501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譽升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 經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7

ULDM-112-訴-605-20250107-3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7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並對林易 明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7毫克」補充更正為 「且於同日2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 升0.47毫克」、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78號   被   告 林易明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明於民國113年6月13日23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某路旁 飲用威士忌酒後,猶仍於翌日(14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嗣於同 日1時35分許,行至雲林縣斗六市縣道000○○00000號路燈桿 時,不慎自行摔倒而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 對林易明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易明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ULDM-113-六交簡-355-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瑞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一百二十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瑞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線,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線,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線及內部性界線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且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刑,經原判決即新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896號判決定應 執行拘役100日確定等情,有附表編號1至4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罪 刑,既已經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再加計附表編號4所處 拘役50日,合計拘役150日,仍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規 定,不得逾拘役120日。茲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受刑人於陳述 意見調查表表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 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張家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4日5時32分許 110年8月4日6時7分許 110年8月4日20時14分許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756、48772號、111年度偵字第10960號、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221號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756、48772號、111年度偵字第10960號、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221號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756、48772號、111年度偵字第10960號、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2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896號 111年度易字第896號 111年度易字第896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3月23日 112年3月23日 112年3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896號 111年度易字第896號 111年度易字第8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3日 112年5月3日 112年5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⒈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21號。 ⒈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21號。 ⒈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21號。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得利罪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9日至112年4月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0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74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7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⒈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45號。

2024-12-31

ULDM-113-聲-1031-20241231-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昭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48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昭瑾犯竊盜罪,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未扣案之香菸一包、新台幣5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以一竊 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李明聰、告訴人黃薰儀2人之財產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 盜罪處斷。 三、沒收:被告竊得香菸1包、新台幣(下同)50元,為其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81號   被   告 蔡昭瑾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村0○0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昭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8日2時37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前,徒 手竊取黃薰儀及其配偶李明聰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NS N-3195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香煙1包及新幣50元硬幣1 個。嗣經黃薰儀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影像紀 錄,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薰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昭瑾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薰儀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及 監視器光碟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雖先 後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NSN-3195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 竊得香煙及硬幣,惟其行為時間緊密相近、地點同一,且係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ULDM-113-虎簡-315-20241231-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3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國中同學,因債務引起爭執,被告竟 為本件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眼鏡佚失,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但經多次通知調解均無故未到,始終未徵得告訴人 原諒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4號   被   告 李建儀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儀與蕭金鋮係國中同學關係,且有借貸關係。蕭金鋮於 民國113年3月19日22時30分許,前往李建儀位在雲林縣○○鄉 ○○村○○00○0號住處,催討債務,雙方發生口角,李建儀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傷害蕭金鋮,致蕭金鋮受有左顏面擦 挫傷之傷害。經蕭金鋮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金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金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毀損罪嫌。查:告訴人於偵查供述:當 下眼鏡被打飛後就不見了,眼鏡當時在被告家中找都找不到 等語。被告於警詢供述:告訴人遭打飛之眼鏡還是找不到, 是否有損傷不清楚等語。是告訴人指訴其眼鏡遭毀損,係因 找不到眼鏡,然眼鏡是否有遭毀損,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定, 此部分尚難僅依告訴人之指訴,而遽對被告以毀損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如果成立毀損罪嫌,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應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ULDM-113-虎簡-290-20241231-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佩臻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6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石佩臻犯背信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未扣案之價值新台幣一千五百元遊戲點數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三、沒收:被告背信犯行所得價值新台幣1,500元遊戲點數,為 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0條、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64號   被   告 石佩臻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文化路139之0              0號             居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佩臻(所涉民國112年9月26日、27日、28日、29日所涉侵 占、背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9月26日起,在址 設雲林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雲承店,擔任店員,工作 內容包括櫃臺收款等工作,係為他人處理事處之人員。其明 知銷售遊戲點數卡,需先收取款項後並開立發票後,帳務系 統始開通遊戲點數序號得以使用,故不得未經收款開立發票 以開通遊戲點數。詎石佩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背信之犯意,112年10月2日14時28分,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 ,在未付款之際,接續將2筆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1000元之遊戲點數,以結帳條碼刷取並開立收據開通上 開遊戲點數供己使用,惟均未支付款項,致商店及擔任店長 之林承妤受有損害。嗣林承妤核對營業款項後,發現金額短 缺,並經調取監視器畫面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承妤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承 妤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FamilyMart收銀員交接班 明細表(0000-00-00-00:02開始14:38結束、店名莿桐雲承店 )1紙、刑案照片2張(112年10月2日14時28分)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至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報告意旨認被告以前揭相同行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因侵占係指行為人合法取得他人之物,再易持有為所有,而 本件被告並無先合法取得他人之物自與侵占行為之要件有別 ,不構成業務侵占罪,此部分援用之法條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另告訴及報告意旨有關112年10月2日現金短少超過1500 元部分(即18470元-16970元),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 2項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查:此部分 被告否認犯行,尚難僅依雲承店收銀員交接班明細表及112 年10月2日監視器畫面,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是被告 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ULDM-113-六簡-327-20241231-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5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53號   被   告 李松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松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工地飲 用藥酒及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1 0分許,行經雲林縣崙背鄉中山路,為警發現其行車搖晃,經 警在雲林縣○○鄉○○路○○00號縣道口將其攔停,並於同日上午 11時2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松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駕籍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ULDM-113-虎交簡-19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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