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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瑋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本判決附件 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瑋庭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將告訴人洪利燕等5人及被害人蕭玉涵遭詐騙後匯款之 情形,整理及更正如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同法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 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 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 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本 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行為,使 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各對告訴人洪利燕等5人及被害人蕭玉涵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 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陳昱潔 、蕭玉涵、何佳純成立調解,至其餘3被害人則於調解期日 未到庭,因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點名單附卷 可參,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犯 罪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且與於調解期日到場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 卷可佐,足見被告已具悔悟之心,而被害人於調解成立時, 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 被告就調解之內容,尚有分期給付之款項須履行,斟酌被害 人權益之保障,並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件二所示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31號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 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 三、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 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 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 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二)經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實際上完全未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且被 告為本案犯行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或存入之帳戶皆為被告張瑋庭所有之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款金額 匯入/存入帳號 備註 1 洪利燕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2月26日晚間8時許致電洪利燕,佯稱為販賣精油的網拍業者,因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洪利燕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27日凌晨12時16分許 5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0號起訴書 112年2月27日凌晨12時19分許 5萬元 證據: ⒈洪利燕的證述(112偵45148第13~15頁) ⒉洪利燕提供其匯款紀錄、存簿封面內頁影本及手寫匯款紀錄(112偵45148第57~89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儲字第1120104032號函,檢送被告張瑋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5148第31~33頁) 2 陳昱潔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2月26日下午1時29分許致電陳昱潔,佯稱為絕世好波徐經理,因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云云,使陳昱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26日下午5時52分許 4萬9,988元 國泰世華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0號起訴書 112年2月26日下午5時54分許 2萬7,123元 證據: ⒈陳昱潔的證述(113偵2599第11~13頁) ⒉陳昱潔手寫匯款紀錄(113偵2599第15頁) ⒊陳昱潔提供其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113偵2599第17~21頁) ⒋陳昱潔提供其匯款紀錄(113偵2599第23頁) ⒌國泰世華提供被告張瑋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2599第135~136頁) 3 蕭玉涵 詐騙集團於112年2月26日下午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聯繫蕭玉涵,佯稱其為電商業者客服,若蕭玉涵的賣場需要驗證,需經銀行協助云云,使蕭玉涵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26日晚間6時16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世華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0號起訴書 證據: ⒈蕭玉涵的證述(113偵2599第83~84頁) ⒉蕭玉涵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113偵2599第93~102頁) ⒊國泰世華提供被告張瑋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2599第135~136頁) 4 何佳純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2月26日晚間6時59分許以社群平台臉書聯繫何佳純,佯稱何佳純的蝦皮賣場未簽屬協議導致交易失敗,需依客服及銀行人員指示取得賣場認證云云,使何佳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26日晚間7時3分許 (起訴書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2萬3,123元 國泰世華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0號起訴書 證據: ⒈何佳純的證述(113偵2599第103~107頁) ⒉何佳純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113偵2599第123~125頁) ⒊國泰世華提供被告張瑋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2599第135~136頁) 5 陳春智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2月26日晚間8時42分許致電陳春智,佯稱其為「愛上新鮮」客服,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其指示解除云云,使陳春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26日晚間9時52分許 4萬5,997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0號起訴書 證據: ⒈陳春智的證述(113偵2599第53~59頁) ⒉陳春智提供其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匯款紀錄及其金融卡翻拍照片(113偵2599第73~82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儲字第1120956661號函,檢送被告張瑋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2599第137~141頁) 6 陳明俞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2月26日晚間9時許致電陳明俞,佯稱其為「婕洛妮絲」網購平台客服,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其指示解除云云,使陳明俞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27日凌晨12時2分許 5,103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0號起訴書 112年2月27日凌晨12時23分許 5,059元 證據: ⒈陳明俞的證述(113偵2599第33~39頁) ⒉陳明俞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113偵2599第47~51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儲字第1120956661號函,檢送被告張瑋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2599第137~141頁)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00號   被   告 張瑋庭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庭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 年2月間之不詳時間,將自己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洪利燕、陳昱潔、蕭玉涵、 何佳純、陳春智、陳明俞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洪利燕 等6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張瑋庭之國泰帳戶、郵局帳戶,該款項並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致該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 二、案經洪利燕、陳昱潔、何佳純、陳春智、陳明俞分別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瑋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張瑋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國泰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於臉書上看到可家庭代工廣告,對方說我要提供上開帳戶,才能購買材料,他說給一張提款卡就有1萬元補助金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利燕、陳昱潔、何佳純、陳春智、陳明俞及被害人蕭玉涵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7 1.被告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 2.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之交易明細 3.告訴人洪利燕、陳昱潔、何佳純、陳春智、陳明俞及被害人蕭玉涵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洪利燕、陳昱潔、何佳純、陳春智、陳明俞及被害人蕭玉涵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國泰帳戶、郵局帳戶,款項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張瑋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國泰及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係於 通訊軟體臉書見到家庭代工廣告,經與對方聯繫後始依對方指 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對方等語。然查,金 融機構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 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 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 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 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而參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 伊在電腦業擔任作業員13年,且過往伊應徵工作沒有人要求 伊交付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語,是其既有工作經驗,對本 案清潔工應徵之反常情形應有所警覺,足見被告前開所辯為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堪認被告主觀上已有所預見其 帳戶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欺及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 得帳戶者必然持以詐欺他人或洗錢之確信,仍願將帳戶交付 他人,並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之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洪利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2月26日之不詳時點, 假冒為電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洪利燕佯稱:因系統誤植,將導致自動扣款,需告訴人洪利燕配合操作匯款解除,致告訴人洪利燕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2月27日0時1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2月27日0時19分許 5萬元 2 告訴人陳昱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2月26日之不詳時點, 假冒為電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昱潔佯稱:因系統誤植,將導致自動扣款,需告訴人陳昱潔配合操作匯款解除,致告訴人陳昱潔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2月26日17時52分許 4萬9,988元 國泰帳戶 112年2月26日17時54分許 2萬7,123元 3 被害人蕭玉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2月26日15時許,向被害人蕭玉涵佯稱:欲向被害人蕭玉涵購買手機,惟須被害人蕭玉涵配合進行銀行驗證等語,致被害人蕭玉涵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2月26日18時16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帳戶 4 告訴人何佳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2月26日18時59分許,向告訴人何佳純佯稱:欲向告訴人何佳純購買手機,惟須告訴人何佳純配合進行銀行驗證等語,致告訴人何佳純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2月26日18時16分許 2萬3,123元 國泰帳戶 5 告訴人陳春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2月26日20時42分,假冒為電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春智佯稱:因訂單錯誤,導致個資外流,需告訴人陳春智配合操作匯款解除,致告訴人陳春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2月26日21時52分許 4萬5,997元 郵局帳戶 6 告訴人陳明俞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2月26日21時許,假冒為電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明俞佯稱:因訂單錯誤,若欲取消訂單,需告訴人陳明俞配合操作匯款解除,致告訴人陳明俞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2月27日0時2分許 5,103元 郵局帳戶 112年2月27日0時23分許 5,059元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陳昱潔       住○○市○○區○○路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101室   聲請人 蕭玉涵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住○○市○○區○○路00號6樓   聲請人 何佳純       住○○市○○區○○路0號13樓   相對人 張瑋庭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7樓之16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31號就本院113 年簡附民字 第84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1日 下午2 時在本院刑事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信龍   書記官 王亭之   通 譯 姚 曆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陳昱潔、蕭玉涵、何佳純   相對人 張瑋庭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張瑋庭應給付聲請人陳昱潔新臺幣60,000元整,給    付方式如下:相對人張瑋庭應自113 年12月25日起至114    年11月25日止,分12期給付,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    幣5,000 元整,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逕匯    入聲請人陳昱潔永豐銀行楊梅分行,戶名:陳昱潔,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相對人張瑋庭應給付聲請人蕭玉涵新臺幣40,000元整,給    付方式如下:相對人張瑋庭應自113 年12月25日起至114    年7 月25日止,分8 期給付,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    幣5,000 元整,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逕匯    入聲請人蕭玉涵中國信託銀行三峽分行,戶名:蕭玉涵,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相對人張瑋庭應給付聲請人何佳純新臺幣20,000元整,給    付方式如下:相對人張瑋庭應自113 年12月25日起至114    年3 月25日止,分4 期給付,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    幣5,000 元整,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逕匯    入聲請人何佳純國泰世華銀行新樹分行,戶名:何佳純,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㈣聲請人陳昱潔、蕭玉涵、何佳純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並    同意以本調解筆錄內容之履行做為相對人張瑋庭緩刑之條    件。   ㈤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陳昱潔            聲請人 蕭玉涵            聲請人 何佳純            相對人 張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王亭之            法 官 李信龍

2024-12-31

TYDM-113-金簡-293-2024123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衍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5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衍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黃衍惟自民國112年5月 初起,吳昌駿則經黃衍惟招募,自112年6月初起,加入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男子漢』、『波洛斯』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補充更正為「黃衍惟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吳昌駿 則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大發』 之人招募,自112年6月初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金大發』、『每單順單單順』之成年人(下稱『金大發』、『每單 順單單順』)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刪除「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刪除「特種文書」。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吳昌駿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衍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同案共犯吳昌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 0萬元)。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未獲有報酬(詳下述),是不論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 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與同案共犯吳昌駿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如附表所示「現儲憑證收據」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同案共犯吳昌駿、「金大發 」、「每單順單單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受車手所領取之 詐欺贓款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收水工作, 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 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 害非輕,應予懲處;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 認犯行,且就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 規定,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鄭吉宏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 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我 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103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 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 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 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同案共犯吳昌駿收取之詐欺贓款為12 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 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 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 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本案詐 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為同案被告吳昌 駿所持交付告訴人鄭吉宏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因業於同案 被告吳昌駿之判決為沒收之諭知,爰不再依前揭規定諭知沒 收,併為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另構成刑 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云云。  ㈡惟查同案共犯吳昌駿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當天沒有帶偽造的 識別證、我記得那時候證件還沒有下來等語(詳本院卷第10 0頁、第102頁),核與告訴人鄭吉宏於警詢中亦從未提及同 案共犯吳昌駿向其收取現金時,有出示任何識別證或工作證 明乙節(詳偵卷第65至66頁)相符,且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及同案共犯吳昌駿有偽造識別證或工作證並持以行使 之犯行,從而,本案自難以該罪相繩,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 諭知,然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被告上揭 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一 102年6月5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偵卷第97頁) 收款公司蓋印 偽造之「安佑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外務經理欄 偽造之「張智成」署押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549號   被   告 黃衍惟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昌駿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衍惟自民國112年5月初起,吳昌駿則經黃衍惟招募,自11 2年6月初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男子漢」、「波 洛斯」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吳昌駿擔任收取詐騙款項 之面交車手,黃衍惟則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吳昌駿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點收後上繳予詐欺 集團成員。黃衍惟及吳昌駿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底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茗雪」向鄭吉宏佯稱:可經由「天 諭金控APP」操作股票獲利,然需先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或虛 擬貨幣錢包內等語,致鄭吉宏陷於錯誤,約定擬將投資款項 交付由「林茗雪」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黃衍惟 、吳昌駿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昌駿依黃衍惟指示,印 製「安佑投資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 ,並將自鄭吉宏處收受款項120萬元等文字填妥於本案收據 上後,吳昌駿遂於112年6月5日13時許,至桃園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向鄭吉宏收取120萬元,並 將本案收據交付鄭吉宏,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與 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鄭吉宏。吳昌駿取得120萬元款項後 ,旋即依黃衍惟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 超商鶴岡門市附近,將前開款項轉交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到場之黃衍惟,由黃衍惟轉交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 鄭吉宏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吉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衍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112年5月初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並於112年6月15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鶴岡門市附近收取現金,惟辯稱:吳昌駿不是我叫他去收的,當天上級指示我去桃園大興西路全家附近,叫我在那邊等,叫我把後車廂打開,會有人丟錢進來,之後我就把車開走,在車上點錢,誰丟錢進來我不知道等語。 2 被告吳昌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12年6月初,透過黃衍惟介紹加入詐騙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並依黃衍惟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鄭吉宏收取12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據,又其於收款後,將款項全數交予黃衍惟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吳昌駿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並將該車交給黃衍惟使用之事實。 ⑶證明Telegram暱稱「金大發」之人即為被告黃衍惟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鄭吉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交付現金120萬元與被告吳昌駿之事實。 4 告訴人鄭吉宏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附表所示之收據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交付現金120萬元與被告吳昌駿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 證明被告吳昌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鄭吉宏收取現金120萬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離去之事實。 6 車輛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1份 證明被告吳昌駿於112年6月4日向日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承租期間為112年6月4日23時59分許至112年6月16日10時35分止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就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降低法定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黃衍惟、吳昌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2人印製前開收據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低度 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 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係對同一告訴人, 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 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 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2人獲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審金訴-2613-20241227-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4月18日113年度 審簡字第2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偵查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1622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簡上卷15、4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 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對被告張 嘉齡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案事實、 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賴麒名並無糾紛,竟無 故毀損告訴人車輛作樂,行為不可原諒,毀損車輛所用液體 更足破壞板金、油漆及橡膠,致修理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原判決僅量處拘役50 日,量刑失當,爰提起上訴等語(簡上卷15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 指為違法,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  ㈡查原判決審酌被告任意破壞告訴人車輛,欠缺對他人財產法 益之尊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行為所生之危害、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50日及諭知每日以1,000元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 與被告犯罪情節相當,無違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情事。     ㈢檢察官固以上詞即所生危害甚大,被告動機為無故,未賠償 告訴人等理由提起上訴。然此等量刑因子均已為原判決詳加 審酌,檢察官於上訴後,既未再提出被告量刑基礎有何變更 之證據資料,則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為無 理由,自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31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27

TYDM-113-簡上-303-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勖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5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勖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勖正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勖正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頁)」外,餘均引用如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 件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而對 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假收據)、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假工作證)等罪。被告填載本案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犯:被告就上開行為,與本案其他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被告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與上開共同 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 方式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 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係因警方誘捕偵查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就被告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指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113 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部分之犯行,且於審理中供稱 尚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即遭警方逮捕等語(見本院卷第25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符合該 條規定之減刑要件。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亦符合此部分減刑要件。惟因已與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 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 行,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誠屬不該,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正視己非,犯後態度 良好;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 工及參與情節、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持以與本案組織成員聯繫之 扣案手機,及被告行使之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2張、本案 印章(詳如附表所示),均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固有參與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與集團上手約定一天 可獲取報酬15,000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尚未獲得 任何犯罪所得,即遭警方逮捕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且依 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 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 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附註 1 現金收款收據1張 (未交付) (見偵卷第33頁) 2 印章1個 3 識別證1張 4 IPHONE 15 1支 (門號:0000000000) 5 現金收款收據1張 (已交付) (見偵卷第53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78號   被   告 呂勖正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金門縣○○鎮○○路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勖正於民國113年9月1日前不詳時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魏」、「瞳彩營業員」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 ,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 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 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呂勛正先自「魏」取得以「瞳彩股份有限公司」名 義開立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含有呂勖正照片之外派專 員「陳凱豪」名義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之電子檔案, 呂勛正於列印後並自行刻印「陳凱豪」之印章(下稱本案印 章),做為面交取款工具使用。後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員,於113年1月上旬不詳時點,佯裝通訊軟體LINE暱 稱「瞳彩營業員」之人,向童惠聰佯稱:可下載手機軟體「 瞳彩」,並於該軟體內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童惠聰陷於錯 誤,陸續匯款至「瞳彩營業員」指定之收款帳戶,或將款項 當面交付由「瞳彩營業員」指派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嗣童惠聰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然「瞳彩營業員」 仍持續向童惠聰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並與童惠聰約定於 113年9月2日17時25分許,由「瞳彩營業員」指定之人向其 面交取款。呂勖正遂與本案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魏」指示,先在本案收據上 簽名「陳凱豪」,並於簽名旁使用本案印章捺印,復攜帶本 案工作證,於113年9月2日17時25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 區○○路00號前,向童惠聰收取50萬元款項,於取款時出示本 案工作證予童惠聰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交付童惠聰,以 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與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童惠 聰,惟因童惠聰前已察覺有異,且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呂勖 正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並經警扣得本案收據 、本案工作證、呂勖正使用之IPHONE 15手機1支(IMEI:00 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二、案經童惠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勖正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呂勖正坦承自113年9月1日日起,應「魏」邀約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魏」並傳送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電子檔與被告,被告自行列印後並刻印「陳凱豪」之印章,先於本案收據上簽署「陳凱豪」,並於旁使用本案印章捺印,復攜帶本案工作證,於113年9月2日17時2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然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童惠聰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瞳彩營業員」自113年7月間起,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瞳彩營業員」指定之時間,當場將款項當面交付由「瞳彩營業員」指派前來收款之人,嗣告訴人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然「瞳彩營業員」仍持續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並與告訴人約定於113年9月2日17時25分許,由「瞳彩營業員」指定之人向其面交取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2日17時25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惟因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且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被告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及本案印章照片、告訴人提出與「瞳彩營業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依「魏」指示取得本案收據及工作證後,於本案收據上簽署「陳凱豪」,並於旁使用本案印章捺印,復攜帶本案工作證,於113年9月2日17時2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然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並經警扣得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本案印章及扣案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填載本案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行為,與本案組織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 同一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方式施用詐術,侵 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 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至被告持以與本 案組織成員聯繫之扣案手機,及被告行使之本案工作證、本 案收據、本案印章,均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2024-12-27

TYDM-113-訴-988-20241227-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志 選任辯護人 林子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720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第48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秉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蔡秉志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銀行帳戶或電子支付公司 之電子錢包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與不明人士,可 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 用銀行帳戶或電子錢包,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於民國111年7月間,不敵不詳人氏許以 報酬之誘惑,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不明人士利用該帳戶 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向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其向臺灣行 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臺灣pay)申辦之電子錢包之帳號、 密碼及轉帳交易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並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得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嗣該不詳之人取得前述提款卡及電子錢包之帳號、密 碼及轉帳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於111年11月5日下午2時41分許,自稱「劉昱辰」佯 裝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林意勛表示:平台升 級,避免先前消費的客戶被重複扣款,須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驗 證碼,協助其將雲支付功能刪除,使林意勛陷入錯誤,將郵局帳 戶驗證碼交出,致其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 遭轉出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前述蔡秉志向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申辦之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於同日下午4時16分持提款卡提 領2萬元,於下午4時17分透過蔡秉志臺灣PAY之電子錢包,從帳 戶內轉出1萬元至土地銀行某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 因林意勛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先矢否認犯行,辯稱其並未將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也沒有向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 限公司(簡稱臺灣pay)申辦電子錢包,迨本院分別向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詢問被害人轉入被告帳戶之3萬元,如何轉出 ?獲該行函覆,被害人轉入被告帳戶內之3萬元,相繼為人 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及透過被告電子錢包轉出1萬元;向臺灣 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被告是否有在其公司申設電子錢 包,獲該公司函覆其公司之會員係以手機門號註冊,與被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綁定之電子錢包,係會員以門號0000 000000號註冊,經本院向被告提示前揭兩覆函內容後,被告 表示0000000000號為其目前用之手機門號,並方改口坦承犯 行,此外復有被害人林意勛之警詢筆錄,被告名下臺灣中小 金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暨被害人林意勛與詐騙集 團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被告犯 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 制法再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爰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後之規定如下:  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施行後第19條第1項(對應 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條並刪除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茲 稽之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規定之立法理由,良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依上揭為達 刑罰公平之立法理由,無異將法定最重本刑低於洗錢行為最 重本刑之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設為此類洗錢行為 之法定最重本刑,亦即遇此類洗錢行為時,其最重本刑另以 法新設其外部界限之上限。申言之,此類洗錢罪之不法內涵 及可責難程度,本院認立法者係認與前置特定犯罪行為相同 ,因此法定最重本刑由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下修為與前置 特定犯罪相同,該規定應係法定刑之新設,而非一般刑罰減 輕事由之規定。  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再次修正施行後第23 條第3項(對應舊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為提供金融帳戶及電子錢包予他人, 便利他人犯洗錢罪及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被 告之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3項之規定,因前 置之特定犯罪為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故最重本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本刑則依刑法第33條之 規定,為有期徒刑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中段 之規定,最重本刑同為5年有期徒刑,然最低本刑則為有期 徒刑6月,故本案就洗錢罪構成要件部分,以113年8月2修正 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應適用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行為人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及電子錢包之帳號、密 碼、轉帳交易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且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既交付前揭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電子錢包轉帳交易碼,主觀上應可 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電子錢包,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且依 卷內事證可知,被告僅單純提供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電子 錢包,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進一步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是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二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 犯。故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其出於一個提供帳戶及電子錢包之 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其係一次性提供金融 帳戶及電子錢包,起訴效力及於未經起訴之提供電子錢包行 為,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   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施行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再次修正施行後第23 條第3項(對應舊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但於本院審理時則自白犯行,自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有利,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遞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案件初始於警、偵、本院 準備階段皆矢口否認犯行,迄本院函詢相關金融機構取得對 其不利證據後,方改口認罪,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所為實 無足取,惟衡諸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責難性較小,且終能坦承犯行並全額賠付被害人轉入其帳 戶之金錢3萬元另再支付3千元之利息,有調解筆錄可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依前述,被告本 案所犯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是就有期徒刑部 分,依刑法第41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 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依被告所陳其提供帳戶、電子錢包,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自 無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金簡-350-202412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譽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34 號),被告通緝到案後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譽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譽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11 年度審簡字第1171號刑事簡易判決。⑵審酌被告年紀輕輕, 竟圖不勞而獲,恣意以詐欺方式而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當,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 及告訴人受害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900元、被告犯後雖 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⑶至本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即4,9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宜檢討改進處:   檢、警未詢明告訴人是否在網際網路看見被告登載之公開訊 息,被告是否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罪,自宜檢 討改進。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134號   被   告 林譽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鄰○○○              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譽恩明知其無為他人代購道具服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不 詳時點,以通訊軟體臉書向張晴雯佯稱:可為其代購淘寶道 具服1套等語,致張晴雯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5日12時 16分許、同年29日15時1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6 00元、1300元至林譽恩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惟張晴雯匯款後,林譽恩即置之不理、拒 不出貨。嗣張晴雯,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晴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譽恩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張晴雯稱可協助代購道具服1套,並收受告訴人匯入之4,900元款項,然其未依約訂貨,亦未退還款項與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晴雯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因受被告詐欺而陸續匯款共4,900元之告訴人郵局帳戶內,惟被告收受該等款項後即拒不回應,亦未返還款項之事實。 4 被告之臉書帳號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4,9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YDM-113-審簡-1139-20241226-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24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923號、112年度偵字第49574號、移 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4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燕君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㈡所示調解內容履 行損害賠償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 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上開規定,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 之。   (二)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中所述,係針對原審科刑提起上訴, 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 (含緩刑宣告)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陳燕君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㈠)。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潘許英敏具狀表明請考量 其遭詐騙之損失及權益,審酌原審量刑是否適當等語。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量刑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 爭執,而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 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 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與部分被害人即告訴 人莊麗英、許玉蘭達成和解,尚有悛悔實據;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於本案中僅交付一間銀行帳戶資料之情節及 所生之損害尚非甚微,暨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 且量刑時所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 使,自當予以尊重。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就此部分駁回其上訴。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諭知被告緩刑部分):   (一)原判決對被告諭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原判決之附件 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固非無見,然被告除於原審審 理時與被害人莊麗英、許玉蘭達成調解外,更於本院 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潘許敏英達成調解,有和解筆錄在 卷可稽(見金簡上字卷第53頁、第55至56頁),自應 以原判決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及本院審理期間之新和 解筆錄所載條件作為被告緩刑之負擔為宜。原判決未 及審酌上情,所諭知之緩刑負擔內容,容有未洽,爰 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簡字119卷 第13頁),且與本案全數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亦有前 揭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如附件㈡),足見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再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判決附件㈡所示之調解條 件支付告訴人莊麗英、許玉蘭、潘許敏英,倘被告於 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移送併辦,檢察官 蔡宜芳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君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923、49574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415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燕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①告訴人潘許英敏提供之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見44415號偵卷第17頁)、② 被告陳燕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430號金訴卷 第5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要件已由「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罪數:     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 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以一提供兆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相關驗證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莊麗 英、許玉蘭、潘許英敏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三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且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邇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 、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政府三令五申 借用帳戶之風險,且查察不遺餘力,被告竟仍提供兆豐帳戶 幫助詐欺及洗錢,被害人數不少、被害金額非微,且本院亦 已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乏有據。  ㈤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44415 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 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與部分被害人即告訴人莊 麗英、許玉蘭達成和解,尚有悛悔實據;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於本案中僅交付一間銀行帳戶資料之情節及所生 之損害尚非甚微,暨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9號金簡卷第13頁), 且事後與其中二位被害人即告訴人莊麗英、許玉蘭達成和解 ,亦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1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憑(如附件二,見430號金訴卷第57-58頁),足見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為督 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條件支付告訴人莊麗英、許玉蘭,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沒收:   本案查無可以證明被告已收取報酬之證據,要難認被告已因 提供兆豐帳戶之行為獲得報酬;又被告係提供兆豐銀行帳戶 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被害 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被害人匯入兆豐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就被害人匯入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檢察官蔡宜芳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I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 II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III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923、4957     4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44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18號調解筆錄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923號                   112年度偵字第49574號   被   告 陳燕君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志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燕君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 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 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 相關驗證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i ssv」、「王誌鴻 主管」之人,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 用。嗣取得前揭兆豐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於112年3月28日17時24分許,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莊麗英佯稱係其姪子,欲向其借款云云,致莊麗英因而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6日10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5萬元至陳燕君之上開兆豐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而 利用陳燕君之上開兆豐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於112年4月4日12時許,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 許玉蘭佯稱係其姪女壻高書郎,欲向其借款云云,致許玉蘭 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月6日11時51分許,匯款26萬 元陳燕君之上開兆豐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而利用陳 燕君之上開兆豐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莊麗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許玉蘭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燕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點將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相關驗證碼告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ssv」、「王誌鴻 主管」,原因係為應徵工作,工作內容只要提供兆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和傳送驗證碼,每週薪資5,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莊麗英、許玉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莊麗英、許玉蘭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被告之兆豐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莊麗英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簿影本、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許玉蘭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莊麗英、許玉蘭遭電話詐騙後,匯款至上開被告之兆豐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兆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兆豐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莊麗英、許玉蘭分別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兆豐帳戶,嗣該等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點因應徵兼職工作而將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相關驗證碼告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ssv」、「王誌鴻 主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兆豐帳戶之行 為同時就告訴人莊麗英、許玉蘭部分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 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4415號   被   告 陳燕君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243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燕君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 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 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 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 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 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 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 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相關驗證碼告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issv」、「王誌鴻 主管」之人, 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做為向他 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5日14時許,假冒為 潘許英敏之孫子,向潘許英敏佯稱:因急需用錢需借款等語,致 潘許英敏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6日11時58分許,匯款30萬元至 陳燕君兆豐帳戶內,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潘許英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兆 銀總集中字第1120023094號函暨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 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燕君同一交付帳戶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923、4957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 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38號(佑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莊麗英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許玉蘭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相對人 陳燕君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0樓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18 號就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 第430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3 年 度附民字第890 號),於中華民國113 年5 月8 日上午09時30分 在本院刑事2F聯合報到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吳軍良   書記官 吳宜家   通 譯 施涵綾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莊麗英       許玉蘭   相對人 陳燕君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陳燕君願給付聲請人莊麗英新臺幣(下同)壹拾貳    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 年6 月,按月於每月15日前    給付貳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    全部均到期,並逕匯聲請人莊麗英指定帳戶。   ㈡相對人陳燕君願給付聲請人許玉蘭新臺幣(下同)拾萬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13 年6 月,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    貳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    均到期,並逕匯聲請人許玉蘭指定帳戶。   ㈢聲請人莊麗英、許玉蘭同意不追究相對人陳燕君刑責並同    意拋棄其餘請求,聲請人莊麗英、許玉蘭並同意相對人陳    燕君有緩刑之機會。   ㈣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㈤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莊麗英                 許玉蘭            相對人  陳燕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吳宜家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本判決附件㈡ 一、陳燕君應給付莊麗英新臺幣(下同)12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6月,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逕匯莊麗英指定帳戶。 二、陳燕君應給付許玉蘭10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6月,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逕匯至許玉蘭指定帳戶。 三、陳燕君應給付潘許敏英20萬元,給付方式:113年11月10日前給付10萬元;餘款10萬元自113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逕匯至潘許敏英指定帳戶。

2024-12-26

TYDM-113-金簡上-98-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藝心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40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41號、第24488號、1 12年度偵緝字第1258號、第1259號、第1260號、第1261號、第12 62號、第1263號、第126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44900號、46763號、113年度偵字第1493號),針對量刑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藝心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藝心(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4頁、第256頁),故本件之審理範 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 和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 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 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 洗錢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被訴犯 行,其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經綜合比較,若適用舊 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符合行為時就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 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不 符合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四、刑之減輕說明:  ㈠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 前),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被 告業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已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顯堪憫恕再酌減其 刑之情況,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五、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上訴本院後坦承犯行,原審亦未及審酌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復與原判決 附表編號3、6、8、9、10所示之告訴人和解成立並依約賠償 款項,有本院113年9月18日113年度附民字第1762號和解筆 錄、和解契約、匯款證明及本院113年10月21日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頁、第117-119頁、第185-189頁 、第241-247頁),此均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有利量刑因 子,其刑之裁量,難認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復與原判決附表編 號3、6、8、9、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成立並依約賠 償款項,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仍辯以虛構之詞,犯後態度不佳 ,毫無自省能力,經原審判決已為論斷說明,始改為自白認 罪,依量刑減讓原則,應給予較少之減刑利益,兼衡其犯罪 手段、智識程度、職業、月薪、需撫養之親屬、提供帳戶之 數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本院考量本件被害人 數眾多,尚有逾半數以上之被害人尚未能與被告達成和解並 獲得賠償,其中有受損金額達數十萬之被害人,被告犯行並 非輕微,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並未能坦承犯行, 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可見被告仍存有 僥倖之心,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應給予被告 適當之刑罰,以生警惕之心,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李允煉移送併辦 ,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6

TPHM-113-上訴-4403-2024122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唯辰(原名廖學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48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843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廖唯辰針 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 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 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從輕量刑,因為我有自首等語(見 簡上字卷第77、84頁)。   三、撤銷改判、量刑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被告有後述自首減輕其刑之事由,原審雖有提及被告構成自 首,卻漏未論及得否以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未審酌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案犯罪時間為民國79年 ,距本案行為時(112年)已經過34年,期間未再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素行尚非頑劣等情,容有未合,是 被告以減輕刑度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㈡本案被告於112年3月8日晚間10時5分許,搭乘友人陳世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違規迴轉,經警員攔停,並接受盤查,警員於其二人下車之際,發現駕駛座腳踏墊處有一藍色錢包,被告即主動交付該錢包予警員,並坦承錢包裡為9MM子彈15顆(僅其中1顆具殺傷力)及散彈1顆(具殺傷力),且為其所有,因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警員職務報告可憑(見偵字卷第17、39、173頁),是被告於警方尚未掌握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其持有違禁物前,即就未經發覺之罪向警方自首;復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 嚴格管制子彈之禁令,仍非法持有子彈,極易孳生其他犯罪 ,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有相當之潛在危害,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非法 持有子彈數量僅有2顆、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案 紀錄(79年),距本案行為時(112年)已經過34年,期間 未再違反相同類型之案件,素行尚非頑劣、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種植水蜜桃維生、家庭經濟狀 況不佳(見簡上字卷第21至62、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起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YDM-113-簡上-534-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同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3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徐同慶犯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罪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我與警察肢體接觸,警察有受傷等語, 並坦承妨害公務之犯行,又證人即警員張家鳴證稱:我和警 員林志達逮捕被告之前,有調過被告住處大樓的監視器,確 認被告所使用之車輛,也確認被告本人住在那裡,所以我們 在被告的住處大樓等,發現被告的車輛駛入住處地下室,搭 電梯上來時,我們就在1樓按電梯,電梯門打開時,看到被 告和他的小孩在裡面,因為我們之前逮捕過被告,所以確定 裡面那個人就是被告,我們有出示證件給他看,他一開始報 他的名字是他哥哥「徐同洋」,因為有小孩在,我們不想在 小孩面前逮捕他,所以抓著他的手請他出電梯,也有請小孩 出來不要在電梯裡面等,可是被告想要掙脫、逃跑,我們才 拉著他到大廳,後面他抗拒逮捕跟攻擊,我的右小腿有被被 告踢到,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戴毛帽的人是我等語。另證人即 警員林志達亦證稱:當天我和警員張家鳴在逮捕被告時有先 盤查他、問他姓名,他謊報他叫「徐同洋」,但因為我們於 110年7月份有先抓過被告,所以知道他謊報身分,更確定他 就是「徐同慶」而且是通緝犯,便要將他逮捕,但他一直掙 脫想要逃跑,因為旁邊還有他的小孩在,所以我們把他從電 梯拉到大廳再實施逮捕,這過程中他一直反抗跟攻擊,他一 直掙脫、動來動去反抗逮捕,他就是手動來動去、揮來揮去 攻擊我,腳好像也有踢,診斷證明書記載我右手背擦傷、左 手背鈍傷之傷勢,就是被告抗拒我們逮捕時,攻擊我們所造 成的等語,再參以告訴人張家鳴、林志達(以下合稱告訴人 2人)所提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字第000000000 、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2人證述遭受攻擊身體部 位與上開診證明書相符,且被告亦自陳當天確實與告訴人2 人有肢體接觸,又從勘驗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在拒捕之 過程確有與告訴人2人推擠、拉扯,更有拍打輝擊告訴人2人 之行為,是被告明知告訴人2人為執行公務之警員,卻仍對 告訴人2人為強暴之行為,被告本案犯行應屬明確。  ㈡再者,由監視器勘驗筆錄可明確看出,被告明知告訴人2人為 執行公務之警員,因不願遭警員逮捕歸案而屢屢反抗,多次 與告訴人2人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2人多次奮力壓制被告, 被告卻仍試圖抗拒逮捕並推擠、拉扯及攻擊告訴人2人,此 等過程中告訴人林志達更曾向被告表示:「你打我、手伸出 來」,而被告則回應「那是我揮手,不是打你」,應堪認被 告為了抗拒逮捕而揮手攻擊告訴人林志達,被告在拒捕之過 程中更曾以右手拍擊告訴人張家鳴背部,此部分事實均有法 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抗拒逮捕與強暴傷害並非互斥之 主觀意思,本案被告係因不想遭逮捕,而以強暴、傷害之方 式攻擊警員欲逃離現場,客觀上被告係以上揭手揮打、腳踹 踢之方式,對告訴人2人為強暴、傷害之行為,主觀上亦基 於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而為之,拒捕逃逸僅為被告犯罪之動機 及目的,原審認被告之舉僅為宣洩對警員執法之不滿,應有 違誤。  ㈢又原審僅憑監視器畫面中未見被告明顯攻擊告訴人2人之行為 而驟認被告無本案之犯行,忽略告訴人2人在逮捕被告過程 中,被告與告訴人2人雙方之身體部位有多處重疊或互相遮 蔽之情形,此部分無法由監視器畫面明確辨識,而應綜觀卷 內其他事證綜合評價。原審亦漏未審酌由監視器畫面已可明 顯看出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持續拉扯、推擠等情,且被告亦 有揮手、拍擊告訴人2人之舉,是本案除監視器畫面外,尚 有告訴人2人證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之犯行已臻 明確,故認本案原審之認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悖,原 判決之認事用容未有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其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 護國家法益,保護對象自應限於公務員之合法職務行為,並 須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對於公務員施強暴或脅迫之故意, 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始能成立該罪。所稱「強暴 」,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 ,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 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 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又所謂「 強暴脅迫」之定義及尺度,端視法律對於國家公務法益及國 民個人法益之保護程度而定,並非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 須完全遵守、配合,一有反抗、掙扎、干擾即屬強暴行為, 否則不僅無法兼顧國民個人法益之保護需求,更無法完整保 障全體國民之利益。是倘若人民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積 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之行為,且其攻擊行 為在客觀上足以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產生危險,自已對 公務執行之法益產生明顯侵害,危害全體國民利益,此時國 家公務法益大於個人自由權利,國民個人法益應予退讓,並 無保護之必要,是對個人自由權利予以限制,並課以刑事處 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應認人民此種攻擊行為已達強暴程 度而構成妨害公務罪。惟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若僅有 輕微或消極反抗、掙扎或干擾公務員所為行為或處置之行為 ,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而實施有形 暴力,或其行為在客觀上尚未達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 程度,尚不足以對公務執行之結果產生危險,並未明顯侵害 國家公務法益時,此時個人自由權利大於國家公務法益,應 予保障,衡諸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倘對個人自由 權利予以限制,課以刑事處罰,自已違反比例原則,自應認 其所為尚非屬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行為。從而,所謂施 強暴之行為,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 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係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或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 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 之單純肢體行為,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 之行為,致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或未直接對於公務員施 加對抗、反制之積極作為,或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罰則相涉 ,惟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逕謂符合前揭法條所 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  ㈡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其於案發時間、地點,與警察有肢體接 觸,警察有受傷,承認妨害公務情事等語(見偵卷第99至10 0頁),惟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蓄意要攻擊(員警),我 只是想要掙扎,當下我也沒有想要跑的意思;我手亂揮而已 等語(見偵卷第23頁);復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沒有對警 察攻擊揮拳,我的手雖有揮動,但沒有揮到警察,我不知道 警察為什麼會受傷等語(見壢簡卷第54至55頁);又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去攻擊警方,是警方拉我,我沒有 去拉他或主動去拍他的背,是我的手要放下順勢拍到他的背 ,我沒有揮手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510頁),則被告雖於偵 查中坦承有妨礙公務犯行,惟並未供承有何傷害、攻擊員警 之行為,且於警詢、原審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有何 傷害及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等行為,其前開所述尚難 作為認定被告有傷害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等 行為之不利證據。  ㈢證人即警員張家鳴於原審調查時固證稱:我們(按指告訴人2 人)在逮捕前有調過被告住處大樓的監視器,確認被告所使 用之車輛,也確認被告本人住在那個地方,所以我們在被告 的住處大樓等,發現他的車輛駛入住處地下室,搭電梯上來 時,我們有在1樓按電梯,所以電梯門開了,一開門發現是 被告跟他的小孩在裡面,因為我們之前逮捕過被告,所以確 定裡面那個人就是被告本人,我們有出示證件給他看,他一 開始報的名字是他哥哥徐同洋,但是因為有小孩在那邊,所 以我們不想在小孩面前逮捕他,所以我們抓著他的手請他出 電梯,當時有請小孩出來不要在電梯裡面等,可是被告想要 掙脫、逃跑,所以我們才拉著他到大廳那邊,後面就是他抗 拒逮捕跟攻擊,我的右小腿有被被告踢到等語(見壢簡卷第 144至145頁),惟亦證稱:我所謂的被告抗拒逮捕是指他想 跑也不讓我們上手銬;只從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的手有 舉起之動作,但看不出來他當時有無在攻擊警察;我們將被 告帶出電梯時,被告的雙手有掙脫,但沒有脫離過我們的掌 握過,因為我們一直拉著他,被告真的是用盡力氣想要跑, 因為事隔已久,我忘記被告在想要掙脫的過程中,是用什麼 方式攻擊我,以當時的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畫面為準等語( 見壢簡卷第145、147頁),則被告雙手既然始終為告訴人2 人所掌握,被告是否確有攻擊告訴人2人而對被告為傷害或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等行為,顯非無疑。  ㈣復證人即警員林志達於原審調查時固證稱:當天我們(按指 告訴人2人)在逮捕被告時有先盤查他,問他姓名,他先謊 報他叫徐同洋,但因為我們於110年7月份有先抓過被告,所 以知道他謊報身分,更確定他就是徐同慶而且是通緝犯的身 分,便要將他逮捕,但是他一直掙脫想要逃跑,而且旁邊還 有他的小孩,所以我們想說在不要傷害其他人的情況下,把 他從電梯拉到大廳再實施逮捕,但在這過程中他還是一直反 抗,直到大廳後我們要上銬,他還是繼續反抗跟攻擊我們, 為了將他逮捕,我有使用辣椒水,朝他臉部的方向噴辣椒水 ,過程我們僵持大概5分鐘左右才將他上銬,並壓在地上。 (問:你剛剛說過程中他有繼續反抗跟攻擊你們,被告是怎 麼攻擊你們,攻擊什麼部位?)當下情況很混亂,而且我認 為被告也知道我們是警察身分,他也知道他被通緝要執行兩 年,他反抗攻擊,他一直掙脫、動來動去反抗逮捕,他就是 手動來動去、揮來揮去,腳好像也有踢,我們是耗到雙方都 筋疲力盡,他才沒有辦法反抗。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我右手背 擦傷、左手背鈍傷,這些傷勢是被告造成的,他想要抗拒逮 捕,所以有揮來揮去攻擊我,讓我沒辦法實施逮捕等語(見 壢簡卷第148至149頁),惟亦證稱:監視錄影畫面中,穿橘 色衣服之被告右手似乎有舉起之動作,從照片看起來他當時 沒有攻擊我們等語(見壢簡卷第149頁);又觀之告訴人2人 案發後製作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上固記載 「……徐嫌出手推擠、攻擊警方,以此強制脅迫抗拒逮捕,故 將其帶往大廳請求大樓保全協助報警,通知支援警力到場協 助,到大廳後徐嫌持續反抗並攻擊職等人……」等語,惟並未 具體載明被告係以何方式攻擊告訴人張家鳴,且經原審當庭 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內容,勘驗結果並未顯示 被告有何攻擊告訴人2人之行為,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其 擷圖1份在卷可參(見壢簡卷第176至180、187至201頁), 自難僅因被告有掙脫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有攻擊告訴人2人而 對告訴人傷害或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行為。  ㈤另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BXCS734 6」)畫面結果:   ⒈檔案名稱「BXCS7346」: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時37分23秒至55秒:     乙男(按指戴淺藍色口罩之男子,即警員林志達)以右 腳卡住甲男(按指頭戴鴨舌帽身穿橘色外套之男子即被 告)之左腳,甲男仍以全身力氣抵抗,三人在原地僵持 數秒;於21時37分31秒時,丙男(按即警員張家鳴)以 雙手將甲男之右腳拉起,甲男因失去平衡倒在地上,乙 男雙手仍壓著甲男之雙肩;甲男倒在地上後奮力向前爬 、欲掙脫,丙男此時拉住甲男後方之褲頭,甲男因而裸 露出部分臀部。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時37分41秒至55秒期間,乙 男與甲男間有如下對話:     乙男:你打我,手伸出來。      甲男:那是我手揮,不是打你。     乙男:你打我。      甲男:我不是打你。     乙男:(無法辨識)。     甲男:我不是打你。     乙男:手伸出來。     甲男:我不是打你。     乙男:伸出來。     甲男:我不是打你。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時37分56秒至21時39分18秒 :     ①甲男起身,然乙男及丙男仍分別於兩邊控制甲男之上 半身。     ②於21時37分58秒時,丙男以右腳踢向甲男之腳踝方向 ,欲使甲男再度失去平衡,惟未成功;甲男說:你剛 剛打我。一男聲回應之內容無法辨識。甲男再度表示 我沒有打你喔。     ③隨後,甲男持續奮身欲掙脫乙男及丙男。於21時38分1 2秒時,丙男將甲男之右腳拉起並向大門之方向拉, 甲男因而失去平衡;於21時38分18秒時,可見乙男使 力將甲男往地上壓制;於21時38分31秒時,甲男再度 起身,此時可見甲男之左手手腕遭乙男緊握,後方之 褲頭遭丙男拉著;自21時38分32秒至21時39分18秒間 ,3人互相拉扯,期間甲男均係掙脫乙男、丙男之控 制,並未見其攻擊2人。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時39分19秒至21時41分11秒 :     乙男出力抓著甲男之左手往大門拉去,期間丙男均未鬆 開拉著甲男後方褲頭之手。於21時39分24秒時,甲男失 去平衡倒在地上,甲男之褲子因丙南拉其褲頭而退至大 腿處。乙男將甲男之雙手銬上手銬。於21時40分57秒, 甲男遭乙男抬其雙手、丙男抬其雙腳之方式,帶離開大 門外。期間一男聲持續表示甲男有攻擊他,惟甲男均回 應「我哪有攻擊啊」。   ⒉檔案名稱「JQPR7527」:     ⑴此檔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檔案「BXCS7346」之不同 角度所攝錄。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晚上9時37分16秒至45秒:     乙男緊握甲男之左手手腕,丙男則環住甲男右手上臂, 3人一同出現在畫面之中;於晚上9時37分16秒時,乙男 以右腳卡住甲男之左腳,甲男仍以全身力氣抵抗;於晚 上9時37分19秒時,丙男右手抓著甲男之右手,左手伸 向甲男之小腿處;於晚上9時37分20秒時,丙男雙手伸 向甲男之右腳並將之拉起,甲男之右手推向丙男之背部 後因失去平衡倒在地面,乙男及丙男一同控制甲男;甲 男倒在地上後仍奮力向前爬,欲掙脫控制,丙男此時拉 住甲男後方之褲頭,3人在原地僵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晚上9時37分46秒至9時39分09 秒:     甲男起身,然乙男及丙男仍分別在兩邊控制甲男之上半 身;於晚上9時37分49秒時,丙男以右腳踢向甲男之腳 踝方向,欲使甲男再度失去平衡,惟未成功,甲男持續 奮身欲掙脫乙男及丙男;於晚上9時38分06秒時,丙男 將甲男之右腳拉起並向大門之方向拉,甲男因而失去平 衡;於晚上9時38分21秒時,甲男再度起身,此時可見 甲男後方之褲頭遭丙男拉著;自晚上9時38分26秒至9時 39分09秒間,3人互相拉扯,期間甲男均係掙脫乙男、 丙男之控制,並未見其攻擊2人。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晚上9時39分10秒至9時40分17 秒:     乙男雙手拉甲男之左手,往大門之方向拉去,期間丙男 均未鬆開拉著甲男後方褲頭之手:於晚上9時39分15秒 時,甲男失去平衡倒在地上。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晚上9時39分18秒至32秒:     因翻拍之器材失焦,無法勘驗影片內容。    ⑹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晚上9時39分33秒至9時40分47 秒:     甲男仍倒在地上,甲男之褲子因丙男拉其褲頭而褪至大 腿處;於晚上9時40分45秒,甲男遭抬出大門外。   此有前引原審法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卷可查,則員警於逮捕 被告過程中雖曾口出「你打我,手伸出來」、「你剛剛打我 」或表示被告有攻擊他等語,惟均旋即為被告所否認,且前 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亦無攝得任何被告推擠、拉扯或 攻擊告訴人2人之畫面,自難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檢察官所 稱之推擠、拉扯、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至於上開卷附現場監 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內容雖顯示被告為掙脫告訴人2人之控制 ,曾有被告在拒捕之過程中以右手推向告訴人張家鳴之背部 後因失去平衡倒在地面之行為,然被告前開行為究竟係欲攻 擊告訴人張家鳴,抑或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所稱係 其手要放下順勢拍到告訴人張家鳴,實屬不明,且告訴人張 家鳴之背部亦無任何傷勢乙節,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 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再 參酌嗣後並未見被告有進一步攻擊告訴人2人而施強暴之積 極行為,且其所為僅係試圖脫免逮捕,尚無明顯過度或明顯 不當之揮舞肢體或揮打、推打、扭打、拉扯或將員警推倒在 地等積極之暴力攻擊行為,實難遽認其主觀上有傷害或妨害 公務之故意,而其客觀上之行為亦不足以認定係傷害或強暴 行為,自難遽以傷害或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相繩。  ㈥至於告訴人2人提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乙種)2紙(見偵卷第43、45頁),雖分別記載告訴人張 家鳴受有「右小腿鈍傷」之傷勢、告訴人林志達受有「右手 背擦傷、左手背鈍傷」之傷勢,然被告所為僅係試圖脫免逮 捕,並無明顯過度或明顯不當之揮舞肢體或揮打、推打、扭 打、拉扯或將員警推倒在地等積極之暴力攻擊行為,難認其 主觀上有傷害或妨害公務之故意,而其客觀上之行為亦不足 以認定係傷害或強暴行為,已如前述,故被告所為,核均與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僅因 告訴人2人於案發時受有上開傷勢遽認被告有何傷害或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可言。  ㈦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前揭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 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 ,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上開傷害或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傷害或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四、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確有檢察官所指傷害或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犯 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 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 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 ,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 ,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同慶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陳育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643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同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同慶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晚上9時45 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張家鳴、林志達依法盤查後,發覺 被告業經另案發布通緝在案,欲依法將之逮捕歸案時,被告 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攻擊張家鳴、林志達, 使張家鳴受有右小腿鈍傷、林志達受有右手背擦傷暨左手背 鈍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家鳴、林志達執行公務 ,嗣經警合力壓制被告,始將之逮捕歸案。經張家鳴、林志 達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被害人 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採 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1300號判例、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 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 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 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 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 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業著有95年 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闡述甚明。末按刑法第135條第1 項 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 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 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 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 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對於公 務員施強暴或脅迫之故意為限,始能成立。並非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 務執行。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及傷害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即警員張家 鳴、林志達出具之職務報告、告訴人張家鳴、林志達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暨所受傷勢照片,以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就於上揭時、地,遭到場之警員張家鳴、林志達壓 制逮捕等情固坦承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及傷害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攻擊警員張家鳴 、林志達,不知張家鳴、林志達為何會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與警察肢體接觸,警察有受傷,經檢 察官詢以「是否承認妨害公務?」,雖答稱:「承認」等語 (見偵查卷第99頁背面)。且證人即本案逮捕被告之警員張 家鳴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和警員林志達逮捕被告之前, 有調過被告住處大樓的監視器,確認被告所使用之車輛,也 確認被告本人住在那裡,所以我們在被告的住處大樓等,發 現被告的車輛駛入住處地下室,搭電梯上來時,我們就在1 樓按電梯,電梯門打開時,看到被告和他的小孩在裡面,因 為我們之前逮捕過被告,所以確定裡面那個人就是被告,我 們有出示證件給他看,他一開始報他的名字是他哥哥「徐同 洋」,因為有小孩在,我們不想在小孩面前逮捕他,所以抓 著他的手請他出電梯,也有請小孩出來不要在電梯裡面等, 可是被告想要掙脫、逃跑,我們才拉著他到大廳,後面他抗 拒逮捕跟攻擊,我的右小腿有被被告踢到,監視器錄影畫面 中戴毛帽的人是我;惟經本院詢以「所謂被告抗拒逮捕是什 麼意思?」,則稱:「他想跑,不讓我們上手銬」,經本院 再詢以「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被告的手有舉起之動作,被告 當時有攻擊警員嗎?」,亦答稱:「只從這張擷圖看不出來 」等語(見壢簡字卷第144至146頁)。另證人即告訴人林志 達於本院訊問時固亦證稱:當天我和警員張家鳴在逮捕被告 時有先盤查他、問他姓名,他謊報他叫「徐同洋」,但因為 我們於110年7月份有先抓過被告,所以知道他謊報身分,更 確定他就是「徐同慶」而且是通緝犯,便要將他逮捕,但他 一直掙脫想要逃跑,因為旁邊還有他的小孩在,所以我們把 他從電梯拉到大廳再實施逮捕,這過程中他一直反抗跟攻擊 ,他一直掙脫、動來動去反抗逮捕,他就是手動來動去、揮 來揮去攻擊我,腳好像也有踢,診斷證明書記載我右手背擦 傷、左手背鈍傷之傷勢,就是被告抗拒我們逮捕時,攻擊我 們所造成的等語(見壢簡字卷第148至149頁)。 ㈡、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所提供本案案發現場即被告住處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1、檔案名稱「TOLP0774」: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分01秒至19秒:   畫面可見電梯內有一頭戴鴨舌帽身穿橘色外套之男子(下稱 甲男,即被告)及一名幼童。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分20秒至01分48秒: ①、於00分20秒時,電梯門開啟,走入一戴淺藍色口罩之男子( 下稱乙男,即警員林志達)及一名戴黑色口罩、頭戴毛帽之 男子(下稱丙男,即警員張家鳴)。 ②、乙男走入電梯時有將一卡片形狀之物舉至腰部附近,旋即抓 住甲男之左手前臂;丙男則同時將手伸進甲男之左手上臂及 身體間。 ③、於00分27秒時,丙男將甲男之鴨舌帽掀起,丙男與乙男均看 向甲男臉部之方向,丙男旋即改以手環住甲男上臂,乙男則 以右手緊握甲男左手手腕。 ④、自00分36秒至1分48秒間,丙男以右手環住甲男上臂,乙男則 抓住甲男之手腕;於1分40秒時,丙男將掛在胸前之卡片拉 至甲男面前予其觀看,於此期間乙男、丙男均有與甲男對談 ,甲男未有明顯掙脫之情形。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1分49秒至02分03秒:   電梯門開啟,乙男、丙男將甲男帶離電梯,甲男離開電梯後 雖有移動,並可見乙男、丙男均有因甲男之移動而出力,然 此期間甲男之雙手均遭乙男、丙男控制,並無攻擊乙男、丙 男之情形。   2、檔案名稱「BXCS7346」: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時37分17秒至22秒:   乙男緊握甲男之左手手腕,丙男則環住甲男右手上臂,二人 將甲男帶往大門之方向;甲男雖奮力掙脫,然未脫離乙男及 丙男之控制。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時37分23秒至55秒: ①、乙男以右腳卡住甲男之左腳,甲男仍以全身力氣抵抗,三人 在原地僵持數秒;於21時37分31秒時,丙男以雙手將甲男之 右腳拉起,甲男因失去平衡倒在地上,乙男雙手仍壓著甲男 之雙肩;甲男倒在地上後奮力向前爬、欲掙脫,丙男此時拉 住甲男後方之褲頭,甲男因而裸露出部分臀部。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時37分41秒至55秒期間,乙男與 甲男間有如下對話:   乙男:你打我,手伸出來。    甲男:那是我手揮,不是打你。   乙男:你打我。    甲男:我不是打你。   乙男:(無法辨識)。   甲男:我不是打你。   乙男:手伸出來。   甲男:我不是打你。   乙男:伸出來。   甲男:我不是打你。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時37分56秒至21時39分18秒: ①、甲男起身,乙男及丙男仍分別在兩邊控制甲男之上半身。 ②、於21時37分58秒時,丙男以右腳踢向甲男之腳踝方向,欲使 甲男再度失去平衡,惟未成功;甲男表示「你剛剛打我」, 有一男子聲音回應,但內容無法辨識;甲男再度表示「我沒 有打你喔」;之後甲男持續奮身欲掙脫乙男及丙男。 ③、於21時38分12秒時,丙男將甲男之右腳拉起並向大門之方向 拉,甲男因而失去平衡;於21時38分18秒時,可見乙男使力 將甲男往地上壓制;於21時38分31秒時,甲男再度起身,此 時可見甲男之左手手腕遭乙男緊握,後方之褲頭遭丙男拉著 ;自21時38分32秒至21時39分18秒間,三人互相拉扯,期間 甲男均係掙脫乙男、丙男之控制,並未見其攻擊乙男及丙男 。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時39分19秒至21時41分11秒:    乙男出力抓著甲男之左手往大門拉去,期間丙男均未鬆開拉 著甲男後方褲頭之手;於21時39分24秒時,甲男失去平衡倒 在地上,甲男之褲子因丙男拉其褲頭而褪至大腿處;乙男將 甲男之雙手銬上手銬:於21時40分57秒時,甲男遭乙男抬其 雙手、丙男抬其雙腳之方式,帶離開至大門外,期間有一男 子聲音持續表示甲男有攻擊他,惟甲男均回應「我哪有攻擊 啊」。 3、檔案名稱「JQPR7527」: ⑴、此檔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檔案「BXCS7346」之不同角度 所攝錄。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晚上9時37分16秒至45秒:   乙男緊握甲男之左手手腕,丙男則環住甲男右手上臂,三人 一同出現在畫面之中;於晚上9時37分16秒時,乙男以右腳 卡住甲男之左腳,甲男仍以全身力氣抵抗;於晚上9時37分1 9秒時,丙男右手抓著甲男之右手,左手伸向甲男之小腿處 ;於晚上9時37分20秒時,丙男雙手伸向甲男之右腳並將之 拉起,甲男之右手推向丙男之背部後因失去平衡倒在地面, 乙男及丙男一同控制甲男;甲男倒在地上後仍奮力向前爬, 欲掙脫控制,丙男此時拉住甲男後方之褲頭,三人在原地僵 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晚上9時37分46秒至9時39分09秒:   甲男起身,然乙男及丙男仍分別在兩邊控制甲男之上半身; 於晚上9時37分49秒時,丙男以右腳踢向甲男之腳踝方向, 欲使甲男再度失去平衡,惟未成功,甲男持續奮身欲掙脫乙 男及丙男;於晚上9時38分06秒時,丙男將甲男之右腳拉起 並向大門之方向拉,甲男因而失去平衡;於晚上9時38分21 秒時,甲男再度起身,此時可見甲男後方之褲頭遭丙男拉著 ;自晚上9時38分26秒至9時39分09秒間,三人互相拉扯,期 間甲男均係掙脫乙男、丙男之控制,並未見其攻擊乙男及丙 男。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晚上9時39分10秒至9時40分17秒:     乙男雙手拉甲男之左手,往大門之方向拉去,期間丙男均未 鬆開拉著甲男後方褲頭之手:於晚上9時39分15秒時,甲男 失去平衡倒在地上。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晚上9時39分18秒至32秒:   因翻拍之器材失焦,無法勘驗影片內容。 ⑹、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晚上9時39分33秒至9時40分47秒:   甲男仍倒在地上,甲男之褲子因丙男拉其褲頭而褪至大腿處 ;於晚上9時40分45秒,甲男遭抬出大門外。     上情有本院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考(見壢 簡字卷第176至180頁、第187至201頁)。   ㈢、是依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檔案名稱「JQP R7527」中錄影畫面時間晚上9時37分17秒至45秒間時,被告 固曾以右手拍警員丙男(即張家鳴)之背部,惟旋失去平衡 倒在地上,並遭警員林志達、張家鳴控制(見壢簡字卷第17 9頁);另檔案名稱「BXCS7346」中錄影畫面時間21時37分4 1秒至55秒間時,警員乙男(即林志達)固表示「你打我」 ,惟被告(即甲男)則表示「那是我手揮,不是打你」、「 我不是打你」(見壢簡字卷第178頁);且檔案名稱「BXCS7 346」中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時39分19秒至21時41分11秒間 ,警員乙男(即林志達)出力抓著被告之左手往大門拉去, 期間警員丙男(即張家鳴)均未鬆開拉著被告後方褲頭之手 ,被告失去平衡倒在地上後,其褲子更因警員丙男(即張家 鳴)拉其褲頭而褪至大腿處,警員乙男(即林志達)則將被 告之雙手銬上手銬,被告並遭警員林志達抬其雙手、警員張 家鳴抬其雙腳之方式,帶離開至大門外,期間雖有一男子聲 音持續表示被告有攻擊他,然被告均回應「我哪有攻擊啊」 (見壢簡字卷第179頁),而均未見被告有何攻擊警員之動 作,堪可認定。是證人即告訴人張家鳴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我的右小腿有被被告踢到等語(見壢簡字卷第145頁),以 及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達於本院訊問時證稱:過程中被告一直 反抗跟攻擊,他一直掙脫、動來動去反抗逮捕,他就是手動 來動去、揮來揮去攻擊我,腳好像也有踢,診斷證明書記載 我右手背擦傷、左手背鈍傷之傷勢,就是被告抗拒我們逮捕 時,攻擊我們所造成的等語(見壢簡字卷第148至149頁), 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均不足為採。 ㈣、依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錄影畫面 時間晚上9時37分17秒至45秒間時,固曾以右手拍警員張家 鳴之背部,然其旋失去平衡倒在地上,並未見被告有攻擊警 員,或對警員有何不法腕力之施加,況卷附張家鳴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其所受傷勢為「右小腿鈍傷」(見偵查卷第45頁) ,顯見張家鳴之背部並未受有任何傷害,足認被告應無對警 員張家鳴或林志達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犯意。按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 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 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 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 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若此,不啻強令人民遇有公務員執行 職務時,均僅能靜止而不許有何動作,此實有過酷,殊非該 條規範之本旨。被告前開拍警員張家鳴背部之行為,應係不 滿警員執法方式之情緒性反應,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認被告有其他對警員張家鳴、林志達不法物理暴力之行 使,尚難認被告有基於妨害公務之意思,刻意攻擊警員張家 鳴、林志達之行為,既被告未以強暴行為妨害警員執行公務 ,核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 ㈤、至於卷附張家鳴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其受有「右小腿鈍傷」 之傷勢(見偵查卷第45頁),另卷附林志達之診斷證明書固 亦記載其受有「右手背擦傷、左手背鈍傷」之傷勢(見偵查 卷第43頁),惟依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 均未見被告有何攻擊警員張家鳴、林志達之動作,亦難認被 告有何傷害警員張家鳴、林志達身體之犯意可言,核與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均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傷害之犯行,尚不足以 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 傷害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該等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七、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2024-12-25

TPHM-113-上易-177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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