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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許○○ 代 理 人 謝明智律師 相 對 人 武○○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139號、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23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 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   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末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彰化縣鹿港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影 本在卷足稽,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 情形,而依其聲請狀所載之聲請事實,並非顯無理由,是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1-25

CHDV-113-家救-50-20241125-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1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立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解潘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廖美蕙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宗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立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反訴被告解潘忠應給付反 訴原告新臺幣19,600元。 四、前項給付,如任一反訴被告為給付時,其他反訴被告於給付 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五、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餘由反訴原告 負擔。 七、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立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或反訴被告解潘忠以新臺幣19,6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預 售屋,因被告違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被告則以原告亦 有違約情事,反訴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核雙方所主張之權 利,係基於同一事件所衍生之爭執,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可 相互利用,且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 ,亦無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 所適用。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立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勇公司 )為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 6,413元,及其中164,0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追加解潘忠為原告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立勇公司179,513元 ,及其中106,5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解潘忠96,900元, 及其中57,5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9頁)。  ㈡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僅列反訴被告立勇公司為被告,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28,75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 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 加解潘忠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⒈反訴被告立勇公司或反 訴被告解潘忠應給付反訴原告308,55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 達反訴被告翌日即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前項給付,如任一反訴被告為給付時,其他 反訴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449 至450頁)。  ㈢上開變更、追加,經核均合於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10年6月19日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以8,900,000元向原告購買原告立勇公司起 造之「森林寓」建案編號A棟1H戶預售屋、原告解潘忠所有 之上開預售屋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299/10000(下合稱系爭 預售屋)。兩造約定被告應付之價金分為5期給付,各期應 付款項如系爭契約第21頁期款明細表(如附表所示,下稱系 爭期款明細表),被告於110年7月5日、111年1月20日給付 訂金、簽約金共700,000元,惟貸款6,220,000元、完稅用印 款1,530,000元,合計7,750,000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4條 第4項,被告應於系爭預售屋使用執照核發後4個月內給付完 畢。原告旗下之業務員劉華綾乃於111年1月13日以通訊軟體 與被告通話,告知被告系爭預售屋之使用執照業已於110年1 2月29日核發,故被告應於111年4月29日前給付等語;且依 劉華綾與原告立勇公司總經理吳承恩於本院之證述內容,可 知劉華綾於111年6月間亦已向被告提醒上開給付義務,足認 被告應負遲延責任。然被告遲至111年8月11日始清償2,250, 000元、111年8月15日始清償5,500,000元,是原告得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64,050元(計算式:7, 750,000×103×0.0002+5,500,000×4×0.0002=164,050),及 自催告期限末日之翌日即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112,363元(計算式:7,750,000×0.05× 103/365+5,500,000×0.05×4/365=112,363),共計276,413 元(計算式164,050+112,363=276,413)。並依系爭契約之 房屋、土地價款之比例(578:312),分配原告各應獲給付 之金額。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系爭契約第14條4項,應待被告繳清房地移轉登記前應繳之 款項,才辦理過戶,本件係因被告遲繳,到111年8月11日才 先清償2,250,000元,導致遲延過戶,進而影響撥貸日期。  ⒉系爭契約第8條2項所指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繳,係若欲 以違約之處罰規定即系爭契約第25條處理時,本件並無系爭 條款之適用。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立勇公司179,513元,及其中106,5 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解潘忠96,900元,及其中57,51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立勇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第1項得假執行;⒋原 告解潘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第2項得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與劉華綾於111年1月13日固有以LINE通話,惟通話內容係 劉華綾通知被告給付簽約金,並非原告所指催告繳付貸款、 完稅用印款之對話;又觀諸劉華綾與伊之LINE通訊紀錄,亦 未見劉華綾於111年6月間催告伊給付;且依伊與劉華綾於11 1年8月9日之LINE通訊紀錄,伊均有依照劉華綾通知期限繳 款。且貸款5,500,000元於111年8月15日始撥款,係因原告 工程延宕,導致古坑鄉農會延後撥款。  ㈡退而言之,縱認伊有延遲付款情事,原告並無以存證信函或 書面催繳,故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伊並無遲延責任。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購買系爭預售 屋。依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反訴被告應於110年11月30日 前取得使用執照,然被告遲於110年12月29日才取得使用執 照,且當時反訴原告已繳房地價款700,000元,故依系爭契 約第11條,被告應支付取得使用執照遲延利息10,150元予原 告(計算式:700,000×5/10,000×29=10,150)。  ㈡依系爭契約第15條,反訴被告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 反訴原告進行交屋,然反訴被告遲於111年10月20日始完成 交屋,是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交屋遲延利息共計29 8,400元:  ⒈自111年6月29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之遲延利息39,900元( 計算式:700,000元×5/10,000×114=39,900)  ⒉自111年8月12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之遲延利息77,000元( 計算式:【2,200,000】×5/10,000×70=77,000)  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之遲延利息181,500元 (計算式:【5,500,000】×5/10,000×66=181,500)   ㈢查系爭契約之房屋、土地分別由反訴被告立勇公司、解潘忠 出售予反訴原告,然房屋與土地間具有不可分性,應共同履 行,是反訴被告2人之契約責任具不可分性,應認具有同一 目的亦即使反訴原告同時取得系爭預售屋之房屋、土地之所 有權,是反訴被告2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應屬不真正連帶 債務責任。  ㈣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反訴被告雖辯稱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之影響而不能如 期完工等語,但其舉出之雲林縣政府公告,係針對110年1月 1日至110年12月31日期間領有建築執照者,始有自動延長之 適用,然系爭預售屋之建造執照核准日為108年2月14日,故 難認本件有雲林縣政府公告之適用;且該公告日期為110年5 月19日,兩造則於110年6月間簽約,故反訴原告簽約時應已 考量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之影響,仍願意承擔而訂立系 爭契約。  ⒉反訴被告雖辯稱應以「通知」交屋日為延遲交屋之起算時點 ,且劉華綾已於111年7月26日通知反訴原告交屋。然該日通 話係討論房屋內部加蓋廁所,又因反訴原告於前一日之通話 中有請劉華綾向反訴被告催促應盡快交屋,於111年7月26日 通話時,劉華綾表示會盡量催促趕工,「預計、規劃」111 年8月15日「可能」有機會交屋等語,而依系爭契約第15條 第1款,可知除賣方應為「交屋通知」外,尚包括「應履行 之交屋義務」,然系爭預售屋於111年8月18日室內油漆工程 停擺,同年9月13日鷹架樓梯仍擱置室內,同年9月27日仍有 水表鐵盒未乾等多項工程內容尚未改善,待全部改善後,劉 華綾於111年10月13日傳訊息請反訴原告下星期找1天複驗, 反訴原告於111年10月18進行複驗,10月19日劉華綾告知交 屋款為45萬元,直至111年10月20日始實際完成交屋手續。  ㈤並聲明:⒈反訴被告立勇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308,550元及自 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立勇公司翌日起即112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被告解潘忠應給 付反訴原告308,55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解潘忠 翌日起即112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 前2項給付,如任一反訴被告為給付時,其他反訴被告於給 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被告原訂於110年11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然因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之故,經雲林縣政府以110年5月19日府建管一字 第1103919076B號公告准其自動延長建築期限1年,故主管機 關既已自動延長建築期限,且係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影 響,則使用執照延期取得並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若本院認 為反訴被告仍應給付違約金,請考量110年至111年間社會經 濟狀況,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實對營建產業產生衝擊等一 切情狀,酌減違約金數額。  ㈡查反訴被告之業務員劉華綾於111年7月26日與反訴原告以LIN E通訊軟體通話後,反訴原告即以文字訊息表示:「你說7月 底裝玻璃,八月十五交屋...」,足認111年7月26日即為反 訴被告通知反訴原告交屋之日,依系爭契約第15條,違約金 之計算僅至「通知」交屋日,而非「實際」交屋日,是違約 金應僅計算至111年7月26日。  ㈢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兩造於110年6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8,900,000 元向原告購買系爭預售屋,被告於110年7月5日、111年1月2 0日給付訂金、簽約金共700,000元,貸款6,220,000元、完 稅用印款1,530,000元,合計7,750,000元部分,則由被告於 111年8月11日匯款2,250,000元、111年8月15日匯款5,500,0 00元付訖,又系爭預售屋之使用執照於110年12月29日核發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貸款6,220,000元、完稅用印款1,530,00 0元(下分稱系爭貸款、系爭完稅用印款,下合稱系爭貸款 及完稅用印款),合計7,750,000元,有遲延付款情事,並 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 被告是否應負系爭貸款、完稅用印款之給付遲延責任,茲析 述如下。  ㈢兩造就系爭貸款及完稅用印款並無約定給付期限  ⒈原告雖稱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被告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 4月內繳清系爭貸款及完稅用印款等語,然查,系爭契約第1 4條第4項記載「賣方應於買方履行下列義務時,辦理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一)依契約約定之付款辦法,除約定之交 屋保留款外,應繳清房地移轉登記前應繳之款項及逾期加付 之遲延利息」,並無記載房地移轉登記前應繳之款項為何, 以及移轉登記期程為何。且觀諸同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 ,固記載賣方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4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 有關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有關稅費 及權利移轉登記,然第3項同時記載賣方違反第1、2項規定 致稅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應全額負擔該等款項之內容 ,佐以第4項規定,其意應為賣方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4個月 內備妥申辦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並申辦 之義務,然若買方此時未繳清雙方約定於移轉登記前應繳之 款項,則賣方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無須辦理移轉登記,且 無須負擔因此一延遲辦理登記產生之稅費及罰鍰(滯納金) 。是上開「使用執照核發後4個月內」係指賣方準備移轉登 記文件之期限,並非被告應繳付房屋移轉登記前款項之期限 ,被告於房屋移轉登記前應繳付多少款項、繳付日期為何, 均仍依兩造約定決之。故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⒉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付款,除簽約款及開工款外, 應依已完成之工程進度所定付款明細表之規定於工程完工後 繳款,其每次付款間隔日數應在二十日以上」,是除簽約款 及開工款外之其他各期款項繳付,其繳付期限應依系爭期款 明細表記載之日期決之,然觀諸系爭期款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30頁,詳如附表),僅記載「訂金」、「簽約金」、「貸 款」、「完稅用印款」及「交屋款」等各類款項應繳付金額 ,並未記載各該款項應繳日期,再觀諸同條第2項記載「如 賣方未依工程進度定付款條件者,買方得於工程全部完工時 一次支付之」,依其用語「得」,可知此係買方得主張於完 工後一次給付簽約及開工款外其餘款項之權利,是此亦非兩 造約定付款之期限規定。  ⒊準此,依系爭契約內容,無從認定兩造有約定被告應繳付系 爭貸款及完稅用印款之期限;又原告雖主張依原告立勇公司 員工劉華綾對被告之催告內容,可證明兩造有約定被告應於 使用執照核發後4個月內給付,然依卷內客觀事證,尚難認 定劉華綾有為該等催告(詳後述),是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 約定繳款期限之證據,故兩造並未約定被告給付系爭貸款及 完稅用印款之期限,應堪認定。  ㈣原告催告被告付款之時間為111年8月,被告無遲延付款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未約定繳款期限,已如前述,是被 告須受原告催告,始負遲延責任。  ⒉原告雖稱其業務員劉華綾於111年1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催 告被告應於111年4月29日前給付系爭貸款及完稅用印款,然 查,證人劉華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通LINE通話內容為告 知被告系爭預售屋之使用執照已經核發,應以台支給付簽約 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又兩造不爭執被告於111年1 月20日有支付簽約金,已如前述,佐以被告支付簽約金之11 1年1月20日,為其和劉華綾通話之111年1月13日後數日,此 一先由業務員劉華綾通知應交付簽約金,被告收到通知後依 約交付簽約金之時序,亦符經驗法則,又被告係以臺灣銀行 支票給付簽約金,亦有被告提供之臺灣銀行支票影本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97頁),核與證人劉華綾前述支付簽約金 之方式相符。是原告主張上開通話係催告被告應給付系爭貸 款及完稅用印款,尚屬無據。  ⒊原告復主張依劉華綾、吳承恩於本院之證述,可知劉華綾於1 11年6月間催告被告付款等語。然查,證人吳承恩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伊於111年6月口頭交代劉華綾以LINE電話幫伊催被 告繳付系爭貸款及完稅用印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 又證人劉華綾於本院證述:伊有通知被告繳交完稅用印款, 應該是111年6月份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是證人2 人就劉華綾催告被告給付之款項,究竟為系爭貸款及完稅用 印款,或僅有完稅用印款,即有不符之處;且觀諸劉華綾與 被告之LINE通訊紀錄,於111年6月間僅有劉華綾通知被告水 電工程施工情形之文字對話,並無提及繳款之言語(見本院 卷第209、210頁);再依據被告與劉華綾於111年7月26日之 LINE通訊紀錄,被告表示:「請告訴我驗屋、交屋的步驟」 ,劉華綾回覆:「撥款後排驗屋然後複驗(略)」,被告再 詢問:「撥款是繳多少?」,劉華綾回覆:「撥款550萬」 (見本院卷第215、216頁),倘若劉華綾確於111年6月間即 受吳承恩之命向被告催款,豈有被告於111年7月26日主動詢 問劉華綾貸款應撥款金額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  ⒋再證人劉華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11年8月9日有向被告 催過貸款,因立勇公司有一個交屋群組,群組內有吳承恩、 代書、公司財務等人,會討論客戶為什麼無法交屋等狀況, 吳承恩在裡面問伊為何被告貸款尚未撥款,伊就去向被告詢 問,傳訊息問被告「請問撥款了嗎?可以走下一程序了嗎」 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佐以卷附之LINE通訊紀錄,劉 華綾確於111年8月9日向被告詢問:「請問撥款了嗎?」、 「可以走下一程序了嗎?」,續於翌日即111年8月10日傳送 記載貸款金額550萬元、完稅用印款225萬元之截圖內容予被 告(見本院卷第219、220頁),是應認111年8月10日為原告 向被告為催告應付系爭貸款及完稅用印款之時點。  ⒌按買方如逾期達5日仍未繳清期款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 買方,買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 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賣方,系爭契約第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受上開催告後,於111年8月11日支付2, 250,000元、111年8月15日支付5,500,000元,已繳付系爭貸 款及完稅用印款之金額合計7,750,000元,距離受原告催告 時,未逾5日,是原告請求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請求被 告給付遲延給付之利息,為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立勇公司179,513元,及其中10 6,5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解潘忠96,900元,及其中57,51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無所附麗,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兩造於110年6月19日訂立系爭契約,又系爭預售屋之使用執 照於110年12月29日核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且遲延交屋,請 求給付遲延利息,惟反訴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 ,反訴是否應負遲延取得使用執照、遲延交屋之責任,茲析 述如下。  ㈢遲延取得使用執照部分  ⒈按「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108年3月26日之前開 工,民國110年11月30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 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略)二、賣方如 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 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系爭契約 第11條定有明文。系爭預售屋於110年12月29日取得使用執 照,已如前述,又當時反訴原告已繳房地價款700,000元, 亦有原告提出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25 頁),故被告遲延取得使用執照30日,應給付10,500元之遲 延利息(計算式:700,000元×5÷10,000×30=10,500元),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反訴被告雖抗辯因國內出現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屬不可 抗力事由,並執雲林縣政府110年5月19日府建管一字第1103 919076B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17頁,下稱系爭公告)為證, 認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期間為1年等語。然查,系爭 公告日期為110年5月19日,早於系爭契約簽訂日期即110年6 月19日,是反訴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時,應已將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對系爭預售屋建造工程所生之影響考量在內,仍與反 訴原告訂立契約,並約定應於110年11月30日前取得使用執 照,可知其締約時願意承擔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對系爭 預售屋建造工程進度所生之影響,則反訴被告現在反稱上開 肺炎疫情導致工程延宕係不可歸責於其云云,尚難採信;況 觀諸系爭公告,係屬主管機關就建築執照核定之建築期限、 申請展期等所為之行政管理事項,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 情警戒期間,並非不能施工,系爭公告亦未要求廠商不得施 工,則反訴被告並未提出有因疫情而導致系爭預售屋工程延 宕之證據,其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⒊末反訴被告抗辯上開遲延利息為違約金,應予酌減等語。按 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始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惟遲延利息 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債務人給 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自應依 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反訴被告就應於110年11 月30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所負之義務,係依約定期限取得使用 執照,並非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說明,應認上開兩造 間關於遲延利息之約定,係屬違約金之性質。又上開遲延利 息約定,乃按日依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計算方式,換算成 年息為18.25%,雖已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16%之限制;然內 政部頒佈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 15條㈠:「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 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 利息予買方」(下稱應記載事項),係主管機關斟酌社會預 售屋買賣之現況,及衡量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關係,並 為達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 費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本於消費者保護法授權所制訂之基 本規範,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均應受其拘束,系爭契約第11 條與上開應記載事項規定之內容相同,顯係參照應記載事項 而為契約約款,難認有過高情況,尚無酌減之必要。是反訴 被告抗辯遲延利息過高應予酌減,並非可採。  ㈣遲延交屋部分  ⒈經查,劉華綾於111年7月26日與反訴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通 話後,反訴原告即以文字訊息表示:「你說7月底裝玻璃, 八月十五交屋...」(見本院卷第214頁),足認111年7月26 日即為反訴被告通知反訴原告交屋之日,又實際交屋日期為 111年10月20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反訴被告於111年7 月26日通知反訴原告交屋,嗣後於111年10月20日交屋完成 ,首堪認定。  ⒉反訴原告雖稱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款,可知除賣方應為「交 屋通知」外,尚包括「應履行之交屋義務」,故所謂「通知 買方進行交屋」,應包含「交屋之通知」及「交屋之履行」 。因劉華綾於111年7月26日與反訴原告為上開對話時,系爭 預售屋尚有室內油漆工程停擺等多項工程內容尚未改善,待 全部改善後,兩造始於111年10月20日完成交屋手續,故計 算遲延交屋之遲延利息,應計算至111年10月20日等語。然 查:  ⑴按「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 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地區,並應 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合約、廣告圖說所示之設 施後,應通知甲方進行驗收手續」、「甲方就本合約所載之 房屋有瑕疵或未盡事宜,載明於驗收單上要求乙方限期完成 修繕,並得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 留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支付」,系爭契約第 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4、25頁)。又按系爭 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 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目義務:…㈣ 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1 日應按已繳總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⑵觀諸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及第15條規定,就賣方應於領得使 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及賣方應於交屋前將房屋 瑕疵修繕完成分別設有規定及其法律效果,即反訴被告如未 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反訴原告進行交屋,每逾一日 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反訴原告 ;如進行驗屋時,發現有瑕疵或未盡事宜,反訴原告得要求 反訴被告限期完成修繕,如屬重大瑕疵,並得於自備款中保 留房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款,足見賣方通知交屋與 完成瑕疵修繕係屬不同之義務。而房屋既已取得使用執照, 即足推認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皆已完工 ,只待水、電及瓦斯配管之接通及後續設施補強,是再依目 的性解釋,若房屋已達可供居住使用之狀態,若僅以輕微瑕 疵而拒絕受領房屋,且賣方於未交屋前無法取得尾款,又須 承受房屋之危險負擔,亦失事理之平。又觀之系爭契約第15 條第1項之契約條款分別使用「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 交屋時」之用語,是綜合前揭條文規定之文義及目的以觀, 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所約定之「通知賣方進行交屋」與「 交屋」係屬兩事,通知進行交屋,乃以反訴被告依約完成系 爭契約所約定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 然瓦斯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合約、 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即依約完工為前提條件,即得通知原告 進行交屋,並辦理驗收交屋手續;交屋則係驗收後,雙方各 自履行瑕疵修繕及給付應付價金後,交付、受領買賣房地標 的物行為,兩者不容混淆。是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所 指之「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 ,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 予買方」,乃課予反訴被告依約如期完工之義務,否則應負 遲延利息之賠償責任,至於兩造於通知進行交屋後因房屋瑕 疵修繕或其他未盡事宜所生交屋爭執,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 第2項保留交屋款或依其他規定解決,尚非系爭契約第15條 第1項第4款遲延通知交屋約定遲延利息所得涵攝適用之範圍 。  ⒊綜上,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之約定,係針對「通知交屋」之 期限,而非指「交屋」之期限,且係於逾「通知交屋」之期 限時,方得請求遲延利息,與實際交屋之日期尚屬無涉。準 此,依系爭契約第15條,反訴被告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 內即110年6月30日前通知反訴原告進行交屋,然其於111年7 月26日始通知交屋,是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遲延利 息共計9,100元(計算式:700,000元×5/10,000×26=9,1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 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 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 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 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反訴原告請求前開遲延取得使 用執照、遲延通知進行交屋之遲延利息,其乃係填補反訴原 告因反訴被告遲延取得使用執照、通知進行交屋所受之損害 ,核為兩造以系爭契約預定其賠償數額,故反訴原告請求就 此部分加計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㈥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衡以系爭契約 之買賣標的即房屋與土地間具有不可分性,且係由房屋及土 地之賣方共同與買方締約,足見該房屋及土地契約係屬相互 依存結合而不可分割之聯立契約。又衡酌系爭契約須由賣方 共同履行,始能達成買賣契約之目的,且依系爭契約第11條 、第15條約定之文義觀之,並未區分房屋賣方或土地賣方, 而係以共同締約之賣方稱之,且賣方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 亦係以買方已繳納之房地價款為計算基準,顯見反訴被告依 系爭契約之本質及依此與買方所為之上述約定,係指賣方應 共同遵守依約定期限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之義務,始符合締 約雙方約定之真意。是反訴被告共同為系爭契約之賣方,雖 其分別出賣房屋及土地,惟依該買賣標的之性質及買賣契約 之目的,系爭契約之賣方具有使其契約相對人之買方同時取 得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之同一給付目的,且其約定之真意,係 指賣方應共同遵守依約定期限取得使用執照、通知進行交屋 之義務,已如前述,則反訴被告間應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 係,應可認定。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遲延取得使 用執照、遲延通知進行交屋所生之遲延利息債務,應負不真 正連帶債務責任,要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5條及不真正連 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各給付反訴原告共計19 ,600元(計算式:10,500元+9100元=19,600元),如任一反 訴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反 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 決,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 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反訴 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上開勝訴部分 ,雖經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 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 此敘明;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期款明細表) 項次 款項 期款 土地 房屋(含車位) 備註 建物 車位 小計 1 訂金 20 6 14 0 14 2 簽約金 50 18 32 0 32 3 貸款 622 218 404 0 404 4 完稅用印款 153 57 106 0 106 5 交屋款 45 16 29 0 29 付款金額合計 890 312 578 0 578

2024-11-18

TLEV-112-六簡-310-20241118-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 人 N113003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3003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5年4月29日受理兒少保護事件通報,因案母N 000000-A為未成年懷孕少女,於000年0月00日產下案主N113 003,但因經濟困難、無力照顧且支持系統薄弱,遂請求社 會處協助安置迄今。安置期間,案母無積極照顧計畫及居住 所不穩定,並於109年2月因案繼父N000000-B之故,且無交 通工具而取消會面,後行蹤不明,由聲請人發函協尋後,警 政查獲案母在嘉義市生活,且案母自居住於嘉義市生活後, 未再積極聯繫聲請人安排會面及討論照顧事宜,僅同意由聲 請人安排出養案主事宜;另聲請人於110年7月至113年1月安 排出養案主事宜,歷經2次出養媒合失敗,考量案主年齡漸 長,案母仍無接回案主照顧的意願,案繼父不同意照顧,且 無其他親屬可協助,前聲請人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3年2月15日下午3時許,將案主緊急 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獲鈞院113年度護字第42號、113年度護 字第129號、113年度護字第233號裁定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 三個月在案。 ㈡、聲請人社工於安置安置期間積極提供家庭重整服務,於113   年3月15日會同案母及網絡單位召開家庭團體決策會議,案 母僅於當次會議關心案主於機構適應及學校生活狀態,後續 未曾主動要求會面及關心案主近況,經社工聯繫案母,其忙 於照顧繼妹們,暫未能北上與案主會面,評估案母態度消極 。考量案母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但未有能力將案主接回 照顧,案家亦無其他親屬資源,為維護案主最佳利益,爰依 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   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   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57條第2項規定「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處社工員於113年11 月5日填載之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 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233號裁定影本等為據,該報告書略謂:「壹、二、家 庭成員:㈠案主:8歲,為案母於19歲未婚所生,生父未認領 ,案母原為主要照顧者,因無力照顧案主,故由本府於105 年4月29日安置於寄養家庭至112年7月14日,案主生活適應 及與照顧者互動尚佳,身心狀況健康;經112年7月14日至收 養家庭試養後,疑有學習遲緩及情緒問題導致收養失敗,後 於113年1月25日轉為機構安置。㈡案母:27歲,家庭管理, 案母後於安置期間有2次欲出養案主之計畫和行動,惟續感 到不捨而放棄出養案主,雖每一段感情都有將案主納入並告 知對方,惟受限於經濟收入及感情穩定度,影響其實際照顧 意願與能力,於110年10月確認將出養案主,惟案主經2次出 養皆因故失敗,經社工再次與案母確認其仍無力照顧案主。 ㈢案繼父:33歲,家電行送貨司機,月薪新臺幣3萬餘元,無 照顧案主意願。㈣案繼大妹:5歲,就讀案繼父家附近公託, 案母為主要照顧者。㈤案繼二妹:1歲,案母為主要照顧者。 ㈥案繼三妹:2個月大,案母為主要照顧者。㈦案外祖父:62 年次,離婚,居大村,據案母所述,其就業不穩定未能協助 照顧案主。貳、延長安置期間處遇摘要:三、改善親職功能 :本府於113年4月3日裁定案母須參加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4 小時,先前案母因懷有身孕及生產未能參與課程,經確認已 於113年9月11日完成4小時親職教育課程。參、延長安置期 間之評估:一、保護安置評估:案主於安置期間之適應及身 心發展、生活狀況調適均仍良好。二、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 :案母因尚需照顧案繼妺們(含一名新生兒),短時間内未 能接案主返家同住,且未能妥適安排後續案主照顧事宜,顯 見案母對案主照顧意願消極。肆、評估案主未來返家可能性 :本府評估因案母需全日照顧案繼三妹,且案繼父家尚有案 繼大妹及案繼二妹需照顧,案母無力將案主接回照顧,案繼 父亦無意願協助照顧案主,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案主, 加上案母無意願接回,其未來返家可能性極低。伍、建議: 案母自上次團隊決策會議後,未定期申請會面,雖曾提及親 友照顧規畫仍未有明確想法,未有積極維繫親情作為,案母 親職教育雖有執行,但不足以提升其對案主照顧意願,故擬 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及朝停止親權,長期安置之方式 ,以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最佳權益。」等語,而受安置人之 母N000000-A亦表示:對本件延長安置無意見等語,堪信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本院審核上情並考量案母需全日照顧案繼 三妹,再案繼父家尚有案繼大妹及案繼二妹需照顧,案母無 力將案主接回照顧,另案繼父亦無意願協助照顧案主,且案 家無其他合適親屬可協助照顧案主,評估案家整體親職功能 尚須提升,併衡以受安置人為8歲之幼童,自我保護能力不 足,是受安置人目前仍暫不適合返家。本院審核上情,認前 案裁定准受安置人自113年8月1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期滿後 ,仍有再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1-18

CHDV-113-護-332-202411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 安置 人 賴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賴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吳C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賴A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兒童即受安置人賴A,於民國111年5月1日因疑似受虐性腦傷 至成大醫院治療,然其父即法定代理人賴B,及其母即關係 人吳C,對賴A受傷無法說明,並否認兒虐情事,經臺南市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法中心社工評估SDM-S安全評估為不安全 ,遂於111年5月11日下午3時20分將受安置人賴A緊急安置於 適當場所,並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護字第107號、 111年度護字第174號、111年度護字第258號、112年度護字 第29號、112年度護字第129號、本院112年度護字第192號、 本院112年度護字第273號、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號、本院1 13年度護字第126號、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31號裁定繼續安 置與延長安置三個月在案。 ㈡、安置期間由聲請人派員定期訪視輔導,介入家庭重整之服務 ,確認賴B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有關臺南市政府提 出賴B、吳C傷害賴A之獨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052號不起訴處分書確認為不起訴,另經聲請人 112年11月兒少家外安置個案返家會議決議同意漸進式返家 執行。 ㈢、賴A經醫療評估有發展遲緩情形,身障鑑定為重度,於今年2 月因年滿2歲,轉換至本轄安置處所;賴A於113年1、4及5月 安排漸進式返家,追蹤漸進式返家受照顧狀況雖無不妥之處 ,然家屬對賴A返家期待不一致,且賴B表示工作緣故暫無返 本轄接手照顧打算,將持續與其他家庭成員討論賴A返家照 顧安排,以利評估賴A後續返家可能性。聲請人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 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   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   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57條第2項規定「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31號裁定以上皆影本等 為據,參照上開報告書略謂:「一、㈡、家庭資料:案主2歲 ,現由本府安置中,由案父單獨監護。2.案父26歲,112年3 月14日離婚,服務業,居高雄,案主監護權人。3.案祖父53 歲,統聯司機。4.案曾祖母70歲,襪子工廠作業員。5.案母 23歲,112年3月14日離婚,在冰店打工。6.案外祖母46歲, 化妝品作業員。7.案外曾祖父76歲,已退休。8.案外曾祖母 70歲。二、㈡安置期間案主安置生活適應:1.據義大醫院兒 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評估,案主上半身較緊繃, 粗大動作及細小動作受影響,有發展遲緩的狀況,目前由機 構復健資源協助復健,另媒合本轄早療資源評估,觀察復健 有所進步,案主目前能在攙扶下站立及緩步前行,步態不穩 須注意避免跌倒。2.另案主眼睛有近視、内斜視情形及112 年5月觀察有癲癇發作狀況,目前穩定於醫院追蹤治療,經 藥物控制至今未再有癲癇發作情況。3.因案主近期出現打自 己及容易躁動狀況,社工陪同於113年4月22日至彰基兒童神 經科就診,醫師初步判斷為疑似大腦不正常放電造成,目前 搭配藥物服用,確認藥物調整後未再發生案主有打自己狀況 。4.於113年8月5日陪同案主進行身心障礙重新鑑定,經醫 師評估核發障礙類別為第7類重度。㈢、案家家庭重整執行狀 況:1.漸進式返家辦情形:案父母於112年3月14日離婚,由 案父單獨行使監護權,觀察案主漸進式返家期間受案曾祖母 及案祖父照顧狀況穩定,案曾祖母24小時陪在案主身邊,提 供穩定餐食、協助復健及定時餵藥,案祖父則會在下班後協 助案主洗澡陪同玩耍,因案父短期內無返本轄居住打算,親 屬對案主返家具體安排尚無共識。2.案家居住環境評估:為 兩户四層連棟透天厝打通,空間寬敞,環境整潔,曾祖母住 一樓孝親房,案祖父母於二樓各有房間,三樓為案父臥室, 確認一樓地板牆壁貼滿巧拼,另外出備有嬰兒車及嬰兒座椅 ,家中有學步車及玩具,評估育兒器材完備。3.與案父討論 案主返家安排:案曾祖母期待案主返家,有意願承擔案主照 顧;案父表示考量職涯規劃及薪資所得,短期內無搬回本轄 居住想法,傾向將案主交由案曾祖母照顧,案祖父對案主能 否返家無意見,案繼祖母表示無意接手案主照顧,且因為案 主須高需求照顧,擔憂案曾祖母是否有能力照顧案主,將持 續與案家討論案主返家後照顧計畫。4.經查案父已完成強制 性親職教育課程共19小時。三、延長安置期間之評估:㈠有 關臺南市政府提出案父母傷害案主之獨立告訴,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5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確認 為不起訴,另經本府112年11月兒少家外安置個案返家會議 同意漸進式返家執行,社工於案主漸進式返家追蹤案主受照 顧狀況,確認住家一樓有鋪設巧拼及床墊,評估皆有配合機 構告知之照顧注意事項,案主受照顧情形尚可。㈡因案家對 於案主返家具體照顧尚無共識,將持續與親屬討論後續照顧 安排,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四、建議:臺南市政府提起有 關案父母傷害案主之獨立告訴確認不起訴,本府經會議決議 同意確認案主漸進式返家,後續將持續與案家工作,並與案 家討論案主返家後照顧安排,故擬向法院聲請案主延長安置 三個月、以保障案主安全及最佳利益。」等語,自堪信聲請 人之主張為真。本院審酌案父、母甫於112年3月14日離婚, 由案父單獨行使親權,然案父母離婚後幾無聯繫,對於案主 未來照顧計畫無共識,且其家屬對賴A返家之期待亦不一致 ,又案父雖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共19小時,然其短期 內無搬回本轄居住想法,考量案主須高需求照顧,案父之親 職教育能力仍有待評估,案父暫非合適照顧者;另聲請人業 經會議決議同意確認案主漸進式返家,後續將持續與案家工 作,追蹤案主漸進式返家受照顧狀況、銜接案主於本轄醫療 及早療復健資源,目前正評估賴A後續返家可能性,併衡以 受安置人賴A為2歲之幼兒,有發展遲緩的狀況,尚缺乏自我 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繼 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院審核上情,認前案裁定准 受安置人賴A自113年8月1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期滿後,仍有 再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對本裁定有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1-14

CHDV-113-護-326-202411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3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蔡宗豪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自結婚後,本應共同努力維持家庭和諧,然兩造於生活 習慣、作息及價值觀等存在諸多分歧,兩造摩擦與衝突頻繁 發生。自民國107年起,被告自行決定至4樓房間睡覺,不再 與原告同房而睡,自此之後,兩造往來互動減少,甚至最後 近乎無話可說,且被告對於原告亦經常性情緒勒索或是冷漠 以對,致使原告身心俱疲。夫妻關係早已形同陌路,彼此情 份蕩然無存。  ㈡又原告每月提供10至30萬元不等之現金予被告作為家用開銷 及零用金,每月提供之巨額現金遠超出雲林縣每月消費支出 所需(112年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56元),最高甚至達15 倍,被告就家裡日常開銷、零用金使用早已綽綽有餘。然被 告竟貪得無厭,擅自使用原告「牙醫診所獨立帳戶」,將牙 醫診所之營收移轉至自己帳戶據為己有(侵占款項高達2,45 3萬7,000元),被告多次轉帳鉅額資金,102年1月2日單筆 轉帳金額更高達70萬元,原告每月既已提供巨額現金,根本 不可能再授權被告使用牙醫診所帳戶,恣意為「日常經濟統 籌」使用。為此,原告提起刑事侵占、偽造文書等告訴,原 偵查檢察官未詳查帳戶內容與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肯認而發回續查。循此,被告擅 自侵占鉅額款項,經原告發現亦未能清楚交代金流去向,被 告涉嫌刑事犯罪等行為,嚴重影響兩造夫妻間互信、互愛、 互諒之基石,而達重大破綻程度。  ㈢另參酌兩造Line之對話紀錄,原告與被告間對話,已無實質 交流與互動,對話內容多僅限於孩子及孫子之議題。又觀諸 兩造於112年7月17日Line之對話紀錄,原告稱「我很忙,要 1個將近70的人賺錢給你們花,自己想想我為這個家付出多 少,得到多少?」,112年7月22日原告指出「什麼叫夫妻之 情,當我空手而出,永遠不知道你有多少錢,而還願負安家 費時,很久很久以前就知道你對我沒有夫妻之情,我沒錢借 錢請日本堂姊吃飯,妳也吃的下去,這叫做夫妻之情嗎?妳 一直高高在上,壓榨我們,嘴上說得漂亮,私底下小人步數 一堆,不要說洗衣服煮飯侍奉公婆,哪一個媳婦不是這樣…… 我做股票不如陳良興、李韋益,別的男人比我好,錢到哪裡 去我永遠無法過問,出去台中玩,隨便叫瓊惠買個便當吃吃 ,我在你眼中只是賺錢工具,揮之即來,揮之即去,是個乖 小孩,伸手要錢是很傷人的,不是新人舊人問題……」等語, 可知被告長期以來氣勢凌人之個性將原告視為賺錢工具,使 原告承受重大精神壓力,造成兩造感情失和,被告對原告所 實施之精神上虐待,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再者,自 109年被告認原告「疑」有不當交友關係起,被告於多次爭 執時出手毆打原告,此由原告大姊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即可證 實。由前開事實即可詳實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確實存在問題與 摩擦,兩造夫妻生活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不 可謂無責。  ㈣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1612、2452號判決見解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雙方均得依 法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被告之行為具 有可歸責性,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 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退而言之,倘鈞院認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假設語氣, 原告否認),然觀諸112年憲判字第4號之意旨,自被告主張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發生時起,迄今亦已逾4年,且兩造迄 今仍然持續分房分居之狀態,堪認應已符合已逾相當期間或 已持續相當期間之要件,此際若仍一律不許原告請求裁判離 婚,形同強迫其繼續面對已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之漸行漸 遠或已處於水火之中之形骸化婚姻關係,實已造成完全剝奪 其離婚之機會,並有顯然過苛之情事。循此,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亦屬有據等語。並聲明: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憲法判決意旨,並未認為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違憲 (判決內容記載:上開規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 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僅認該條但書完全剝奪唯一有責配偶 離婚之機會,可能導致過苛情形,就此部分應該憲法判決宣 示之日起2年內修法訂定符合憲法所保障之婚姻自由基本權 之相關配套規範,以衡平有責配偶請求離婚之權利。又上開 憲法判決既諭知2年之修法期限,則依前揭憲法訴訟法第54 條之規定,在2年期限屆至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未修法 前,法院仍應依原法律之規定加以裁判。依現行法制,夫妻 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須其婚姻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又該離婚事由,如夫妻雙方均無可歸責,或雙方均應負 責,不論其責任之輕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惟如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唯一有責之配偶不得請 求離婚。  ㈡又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婚姻自由權,包括維持婚姻自由權與 離婚自由權,兩者有相互衝突可能,須透過法規範為制度性 保護。婚姻制度係法規範制度設計,其本質以追求婚姻關係 之真、善、美,為一種道德、正義制度性規劃,目的在保障 婚姻自由之存在與實現。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 、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 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 利,亦即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維持 婚姻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 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離 婚自由權受憲法保障,是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 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本屬婚姻自由之內涵。而 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 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 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雖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 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較重者之婚 姻自由,雙方原則上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 求離婚。惟基於婚姻制度本質含有正義道德觀,於具體個案 宜適用衡平法則,審酌准予離婚,如有違國民法感情情事, 即應限制其解消婚姻之自由,以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 造成破壞婚姻秩序,保護維持婚姻之自由。  ㈢兩造自77年間結婚迄今已逾35年,婚後育有3名子女,感情一 直融洽甜蜜,依被告所提出兩造自104年起至112年止之日常 生活照及出遊照,可以看出兩造感情深厚,且經常偕同家族 親友外出用餐、旅行,108年間還相偕前往法國旅遊,直至1 12年1、2月間,原告與被告之互動、對話亦仍體貼入微,堪 認兩造婚姻原係幸福美滿,被告與原告父母、胞姊之感情亦 極深厚,並無原告所指長年分居而無互動之事實;本次係因 原告於111年3月間,與其牙科診所助理程瓊惠(下稱其名) 發生婚外情,被告突聞此惡耗,深感其經營多年之家庭及夫 妻感情遭到背叛,一時情緒無法接受,始會出言抱怨,惟冷 靜過後,仍持續對原告以溫柔體貼之方式相處,期望原告只 是一時出軌,終能回頭,並未主動與原告分房而睡,而係程 瓊惠要脅原告離婚,否則將跳湖山水庫自殺之後,原告才不 願與被告同房,並自行將住處3樓臥室之房門上鎖,不讓被 告進入,被告不得已只好至4樓就寢,自不得僅以被告曾經 抱怨原告出軌,或被迫至其他房間睡覺此節即認被告有可責 之處。原告與程瓊惠之婚外情,毫不避嫌,親友均已人盡皆 知,原告除公然帶同程瓊惠參加長城馬拉松外,更在臉書放 上程瓊惠坐在原告大腿之親密相片,原告與被告及子女間之 line對話,亦坦承與程瓊惠確有婚外情。除此之外,原告又 召開家庭會議,當眾要求與被告離婚,明白表示要與程瓊惠 在一起,有兩造子女及原告胞姊劉映蘭在場聽聞可以做證, 堪認原告確有做出對兩造婚姻不忠之舉。  ㈣又原告自結婚後,即將家庭財務管理工作交由被告負責,被 告除依原告之指示購屋、投資股票外,亦負責牙科診所及家 中之一切開銷支出,所有交易往來,原告均知之甚詳,絕無 被告私自移轉診所營收至自己帳戶據為己有之事:  ⒈原告因迷信被告有偏財運,故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5年1月14 日止,指示被告將其華南銀行帳戶內之金額,轉帳至被告合 作金庫帳戶共1,238萬4000元,由原告本人操作股票投資買 賣,又於109年12月16日起至110年9月6日止,指示被告自被 告元大銀行帳戶轉帳500萬元至原告合庫銀行帳戶,用以投 資股票,原告對於其所購入之股票價值若干,知之甚詳,11 2年6月在line的家庭群組(長城家族)中,亦自承次子展岳 之股票市值1,530萬(即被告名下股票)、長子展亦之股票 市值760萬(即原告名下股票),顯見原告對於被告名下之 財產或存款,不僅完全可以掌握,且全然不認為係被告個人 之財產,又何來被告私自移轉診所營收至自己帳戶據為己有 之事。  ⒉又兩造於99年7月間在台中購置房產,當時價款高達2,320萬 元,現金支付1,392萬元後,又貸款1,260萬元,直至103年4 月方才還清貸款,其間之資金調度,均係由原告指示被告操 作支付,甚至111年3月14日、5月31日,原告還要求被告支 付200萬元、100萬元予程瓊惠做為分手費,足徵原告對於其 存款資金之調度、進出、分配,具有絕對之主導權,豈有可 能任由被告在35年的婚姻關係中,將其經營診所之收入全部 獨吞而侵占入己?  ㈣基上,兩造雖於111年3月間因原告發生婚外情,婚姻似已生 破綻,然被告願意犧牲包容,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以求家庭健 全圓滿,與夫家親族亦長期維繫和睦關係,此由被告每次開 庭,原告胞姊劉映蘭均會陪同前來,即可知悉其等間之情誼 深厚,原告若能回心轉意回歸家庭,兩造感情非無回復可能 ,故尚難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原告為達離婚 訴訟目的,刻意斷絕與被告之溝通,更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 、偽造文書之告訴,及聲請夫妻分別財產制,又拒絕與被告 同桌而食,雖被告每日均會準備3餐,但原告卻只吃程瓊惠 提供之便當,尚難僅因原告臨訟逕自惡化夫妻感情,單方禁 絕雙方互動、調整改善關係,即指此為重大婚姻破綻,否則 即有不公,且亦無從苛求被告於原告極度不友善之情況下, 得為何有效挽回婚姻之積極作為。退步而言,本件若認兩造 婚姻欠缺正常互動,已生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情存在,因被告對兩造婚姻破綻並無任何可責之處,原告 屬唯一可責之一方,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 原告不得請求離婚。  ㈤末查,112年度判字第4號憲法判決既諭知2年之修法期限,則 依前揭憲法訴訟法第54條之規定,在2年期限屆至而民法第1 052條第2項但書未修法前,法院仍應依原法律之規定加以裁 判。故原告依現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難 認有據。又參酌前述兩造婚姻歷程,原告為事業有成之牙醫 師,被告則長期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成人,並持續善待 原告與其親族,則被告犧牲青春歲月,備極辛勞,使原告得 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自應保障弱勢、無責,且一心 守護家庭等候丈夫返家之被告維持婚姻自由,始能維護婚姻 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故本件限制唯一有責之原告向 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核亦無憲判字第4號憲法判決意 旨所謂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更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所謂「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 諒解,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若上開基礎動搖或不復存在,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又此離婚事由,如應由夫或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即唯一有責之配偶不得請求離婚,但仍應綜合考 量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 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及對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 展、夫妻情感因素等,判斷不許該唯一有責配偶離婚,是否 對該唯一有責配偶顯然過苛,如有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 圍內,即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於77年6月4日結婚,於107年間開始分房而居,嗣後原告 與程瓊惠發生外遇情事,被告於111年3月9日發現原告有外 遇情事,其後原告數度對被告提出離婚要求,然被告不願意 ,惟原告仍堅決要與被告離婚,並以被告盜領原告存款而對 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偽造文書等告訴,復於112年9月12日對 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2人迄今仍分房而睡等情,有戶籍 謄本、兩造間自108年12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 真。兩造間已欠缺婚姻關係之互信及誠摯之感情基礎,客觀 上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應認兩造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即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㈢至兩造間此一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因為何一節,原告 主張係原告遭被告多次毆打及長期情緒勒索、霸氣凌人之精 神虐待,造成兩造感情失和,且因被告自行到住處4樓就寢 而不與原告同睡,造成兩造長年分房,以及被告偽造原告名 義私自轉移原告所經營診所營收所致,故原告發生婚外情前 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被告就肇至兩造婚姻破綻也有責任,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婚後感情深厚,被告並未主動 與原告分房而睡,而係因原告婚外情對象程瓊惠要脅原告離 婚,原告才不願與被告同房,且自行將住處3樓臥室房門上 鎖,迄今仍不讓被告進入,被告不得已只好至4樓就寢,致 造成兩造分房而居之狀態,被告亦無盜領原告存款等語,並 提出原告臉書PO文及照片截圖、原告於112年1、2月間傳送 給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兩造與家人之「長城家族」群組截 圖照片、兩造自104年至112年止之日常生活及出遊照片、被 告之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 暨交易明細、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暨交 易明細、支票3張、華南商業銀行(戶名:長城牙醫診所-甲 ○○)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影本作為佐證,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多次毆打及長期情緒勒索、冷漠對待之精 神虐待,造成兩造感情失和,且因被告自行到住處4樓就寢 而不與原告同睡,造成兩造長年分房,以及被告偽造原告名 義私自轉移原告所經營診所營收所致,故原告發生婚外情前 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被告就肇至兩造婚姻破綻也有責任等 情,固據其提出兩造於112年7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原告與其大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惟依據上開兩 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稱『我很忙,要1個將近70的人 賺錢給你們花,自己想想我為這個家付出多少,得到多少?』 ,112年7月22日原告指出『什麼叫夫妻之情,當我空手而出 ,永遠不知道你有多少錢,而還願負安家費時,很久很久以 前就知道你對我沒有夫妻之情,我沒錢借錢請日本堂姊吃飯 ,妳也吃的下去,這叫做夫妻之情嗎?妳一直高高在上,壓 榨我們,嘴上說得漂亮,私底下小人步數一堆,不要說洗衣 服煮飯侍奉公婆,哪一個媳婦不是這樣……我做股票不如陳良 興、李韋益,別的男人比我好,錢到哪裡去我永遠無法過問 ,出去台中玩,隨便叫瓊惠買個便當吃吃,我在你眼中只是 賺錢工具,揮之即來,揮之即去,是個乖小孩,伸手要錢是 很傷人的,不是新人舊人問題……』」等語,僅係原告單方面 傳送情緒言詞給被告,及原告與其大姊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 容「不過他很在意你在他睡覺時,進去打他,從小到大沒被 父母親打過,所以晚上睡覺時才會鎖門,我才叫妳目前不要 在3樓洗澡,我還是希望你們好好處理這件事情,不要意氣 用事,目前氣頭上,希望雙方各退一步好好處理」、「這是 我剛傳給她(指被告)的」等情,亦僅為原告單方面告訴原 告大姊有關「被告毆打原告致2人分房之緣由」,原告大姊 再以訊息告知被告,並非原告大姊有親眼所見被告毆打原告 ,均不能直接證明被告有數度毆打原告或對原告有長期情緒 勒索、霸氣凌人之精神虐待之事實;此外,依據被告提出之 原告臉書PO文及照片截圖、原告於112年1、2月間傳送給被 告之LINE對話截圖、兩造與家人之「長城家族」群組截圖照 片、兩造自104年至112年止之日常生活及出遊照片等資料, 並參以原告到庭自陳「102年到109年疫情發生之前這段期間 ,兩造有在國內或國外旅行,當時有同房,因為是雙人床, 所以有同房。111年3月份是大家去花蓮跑馬拉松,不是我與 被告一起旅遊,我們有5至8人一起住在一起,其他人也有去 ,住在1個通鋪,被告沒有跑馬拉松,被告是陪伴去的,跑 完馬拉松兩造還有去礁溪玩3天,其他人也有去,夫妻住1間 房,總共有3對夫妻一起出遊,兩造在礁溪的時候是同房睡 覺,沒有與其他人同睡」等語,亦足徵兩造婚後感情融洽, 且經常偕同家族親友外出用餐、旅行,108年間還相偕前往 法國旅遊,直至112年1、2月間,原告與被告之互動、對話 亦仍體貼入微,被告與原告家人間之感情亦極深厚,並無原 告所指長年分居而無互動之情。從而,原告上開主張遭被告 多次毆打及長期精神虐待,所以才會晚上睡覺鎖門不讓被告 進房,致造成兩造長期失和及分房等語,不足採信。  ⒉原告主張被告偽造原告名義私自轉移原告所經營診所營收部 分,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戶名:長城牙醫診所-甲○○ )102年1月1日至112年8月30日之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影 本為證,被告到庭亦不爭執有管理上開家庭帳戶情事,雖足 認被告確有將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原告牙醫診所營收移轉至自 己帳戶之事實無誤,惟因原告婚後將財務交給被告打理,上 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都交給被告保管,原告除了健保專門戶 頭即上開華南商業銀行交給被告管理以外,其餘現金收入除 了給付假牙技工費用外,所餘亦交給被告當作家庭生活費用 支用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且原告到庭亦自陳「我 自己做股票,大約108年開始,我用自己與被告的名義做股 票,但是由我操作,被告的名義是用1千萬元,這是要給老 二的,用我的名義做老大的股票,是用500萬元,這2個都是 我自己在操作,這部分也有告訴過小孩,小孩都知道。上開 1,500萬元的現金是我向被告要的,因為華南銀行的存摺、 印章都在被告,是我向被告拿的」等語,顯示其可以掌握其 名下之財產或存款,且對於存款資金之調度、進出、分配, 具有主導權,核與被告辯稱原告婚後即將家庭財務管理工作 交由被告負責,被告除依原告之指示購屋、投資股票外,亦 負責牙科診所及家中之一切開銷支出,所有交易往來,原告 均知之甚詳等語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暨交易明細、元大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暨交易明細、支票3張、華南商 業銀行(戶名:長城牙醫診所-甲○○)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 以佐證,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尚與常情無違。而原告復未能 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證明被告確有盜領原告存款之事實,故 難徒憑其所提上開事證,即率認其主張被告盜領其存款之情 屬實。  ⒊綜上所述,原告既然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受被告多次毆打及長 期情緒勒索、霸氣凌人,及被告有盜領原告存款,致造成兩 造感情失和分房而居等情屬實,則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對兩造 間婚姻破綻亦可歸責等語,即非可採。  ㈣本院審酌兩造之婚姻歷程,原告為成年人,具相當之智識能 力,就身為已婚者對於異性應保持適當社交界線,不應與異 性有超逾普通朋友交誼之行為,以免損及與配偶間互相信賴 之情,應知之甚詳,竟仍與婚外女子程瓊惠發生外遇,且經 歷外遇事件後,被告願意犧牲包容,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以求 家庭健全圓滿,原告若能悔改,斷絕外遇不倫關係,兩造婚 姻家庭非無回復可能,然原告並無積極挽回婚姻之舉動,仍 與外遇對象持續交往,以致兩造繼續分居,難再共營夫妻婚 姻生活,原告復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偽造文書告訴,以及 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表明其無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主觀意願, 原告之行為,實已嚴重破壞兩造互信、互諒、互重、互愛之 婚姻基礎,被告受原告前開不堪對待之餘,猶思繼續維持婚 姻關係以求家庭健全圓滿,而有挽回婚姻之善意作為,然原 告為達離婚訴訟目的,刻意排拒被告,臨訟逕自惡化夫妻感 情,單方禁絕雙方互動、亦不願調整改善關係,本院轉介家 事服務中心進行諮商協助時,亦不願正視兩造的婚姻問題, 態度消極抗拒,刻意造成重大婚姻破綻,故就兩造婚姻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之發生,原告屬唯一可責之一方,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離婚。又原告至遲 於111年3月9日經被告發現與程瓊惠發生外遇情事起,與程 瓊惠交往至今超逾2年,已如前述,自難認兩造婚姻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發生後已逾相當時間;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原告對於被告日後之生活、住居等事項亦無法做出實 質之補償,且未對自身違反夫妻忠誠義務、傷害被告誠摯情 感之事實致歉、彌補,則本件限制唯一有責之原告向法院請 求裁判離婚之權利,核無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所謂 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 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1-12

ULDV-112-婚-133-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臺灣   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第52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婚   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第53條規定「夫妻之一方為   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   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經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   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 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蜀都公證處 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8頁至第20頁、第30頁至第46頁、第66頁至第74頁),依上 開規定,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及效力均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 律。 二、查被告與原告結婚後迄今未入境,而原告亦未陳報其他被告 住址,可認為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本院已依法公示 送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15日在大陸四川省 公證結婚,嗣於同年12月11日在台灣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被 告婚後不曾來台灣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其後音訊全無 ,分居已長達21年之久,雙方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婚姻發生重大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係可 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達相關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明定:夫妻之一方,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所 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 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 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 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 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 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 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和 美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結婚登記 申請書、大陸地區福四川省成都蜀都公證處公證書、結婚公 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查核屬實,此有該所 113年7月10日彰和戶字第1130002726號函乙份在卷足稽(見 本院卷第第64頁至第74頁),自堪信為真。另原告主張兩造 婚後,被告從未來臺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有不能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亦據原告到庭供述明確,復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查詢資訊連結作業以及向內政部移民 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相關資料查核無訛,此有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28日移署資字第1130063627 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6頁、第52頁),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公示送達通知後,仍未到場陳述答辯或提出書狀表示意 見,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另經本院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就兩造是否存有可歸責被告之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其調查結果 略以:「肆、總結報告:按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 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惟從與原 告所蒐集之資訊,兩造當初會結婚係被告允諾婚後來台每個 月會給原告3萬元,原告自述對於被告來台目的並不清楚; 但當時吸毒需要錢就糊裡糊塗同意,由此可知當時兩造結婚 是有其利益交換目的,事後因原告認為不妥就未幫被告辦理 來台依親手續,婚後至今被告從未來台共同生活,經查被告 出入境紀錄,被告確實未曾有入境台灣之記錄,就此難見兩 造當初結婚是有期盼共同生活之目的;其次,按原告所述 ,兩造婚姻係被告以婚後給予原告3萬元,而被告當時因缺 錢買毒品,始有結婚之目的,兩人之間的相處時僅原告去大 陸登記結婚那3-4天的時間,婚後至今因原告不知道被告的 聯繫方式,被告也從未跟原告聯繫,故兩人更未有任何實際 互動相處經驗,難見兩造之間有建立任何夫妻情感。綜上, 倘如原告所述兩造結婚至今的關係,較難期望雙方日後仍可 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因本案僅就能原告蒐集資訊,若就 所蒐集之資訊,原告未幫被告辦理依親手續使得被告無法來 台在前,但被告也從未跟原告聯繫詢問來台之事,可確定是 婚後至今被告從未來台履行同居之義務,但此係原告或被告 所造成難以憑藉原告單方說詞論定,惟婚姻關係中兩造若如 原告所述僅實際相處3-4天的時間,之後未有任何互動,且 兩造也從未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之經驗,可認為已造成兩造 間婚姻以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對婚姻破綻之發生與擴大,雙方之有責程度部分,因本 次調查僅訪視一造,建請法官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 。」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8月8日家事事件調查報 告乙份在卷可佐。 ㈣、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被告於91年11月15日在大陸與原告結婚後,從未主動   申請入境台灣或積極尋找其他方式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而 原告亦未主動替被告辦理來台依親手續或購買機票親赴大陸 尋找被告,共商如何履行同居義務,兩造因此長期分居台灣 、大陸兩地,期間長達21年之久,顯見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 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更無法期待兩 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 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是兩造間感情顯已淡薄,堪認為兩 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難以維繫婚姻之 重大事由之有責程度,兩造可歸責性應屬相當。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1-08

CHDV-113-婚-77-20241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3036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3036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受理未滿6歲之兒少,因受不適當 之人照顧,致其未受適當養育照顧一案,前聲請人依據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3年8月3日,將 案主N-113036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獲鈞院113年度護字 第223號裁定繼續安置三個月在案。 ㈡、安置期間社工關心並追蹤案主生活及發展情形,並依其發展 需求接送案主進行接種疫苗及兒童發展評估等,同時進行家 庭重整之服務,提供親子會面、親職教育等協助。考量案主 尚幼,需受適當養育照顧,因案父N-000000A、案母N-00000 0B表達有意將案主進行出養,且無意繼續照顧之想法。盤點 無有效親屬資源可提供適當照顧及保護,為維護案主最佳利 益,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   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   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57條第2項規定「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處社工員於113年10 月04日填載之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 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223號裁定影本等為據,該報告書略謂:「二、家庭成 員概況:㈠案主:10個月,案父母監護。因未受到適當養育 照顧,影響人身安全,本府於113年7月31日進行保護安置於 機構。㈡案外曾祖母:70歲,反應缓慢、行動不便。㈢案母: 21歲,配合度相較案父佳,較缺乏決策力,均賴案父決定。 案母有二段婚姻,第一段婚姻育有案兄、案姊,後因家暴離 婚,案姊監護權由案母單獨行使,案兄則進行出養。㈣案父 ,24歲,有吸毒、詐欺前科,為案母第二段婚姻之丈夫,目 前為人力仲介之派遣工,個性衝動、情緒控制能力差。㈤案 姊:2歲,目前就讀田中國小附設幼兒園幼幼班,認知學習 無明顯異常。㈥案兄:111年生,由案母自行連結兒童褔利聯 盟媒合出養,現試養中。參、延長安置期間之評估:一、保 護安置評估:㈠安置期間,由機構護理師持續關心案主身心 狀況,以瞭解案主生活適應及身心發展情形。㈡案主因受照 顧品質提升,環境刺激增加、機構人員不定時與之互動,有 助於案主語言、社會情緒功能發展,現案主已會翻身、在他 人攙扶下大腿可出力,並可坐學步車行走,評估隨著案主受 照顧之品質提升,有助於案主生心理發展。二、案主醫療現 況:㈠案主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兒童發展評估,確認其語 言及肢體發展遲缓,後續將協助案主進行療育訓練。㈡案主 預防接種尚未補打完成,憂心影響案主抵抗、防護力,因針 劑施打有間隔之必要性,無法密集性陪同其補打。後將持續 陪同案主完成補打預防接種(預計113年10月08日補打滿6個 月,B型肝炎疫苗、五合一疫苗)。三、案父母親職功能評 估:案母過往雖能提供案主基本生活照顧,然未能依案主發 展需求給予相對應的互動及照顧,另案父母易因雙方情感關 係、經濟等其他因素,影響照顧案主意願,更兩度因個人需 求,未以兒少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將案主托於非屬妥適照 顧之案外曾祖母照顧,以致案主未受到妥適養育及照顧,甚 有人身安全之疑慮,評估案父母整體親職功能有待提升,故 行政裁處案父母親教育各6小時。四、親屬資源評估:盤點 案家無妥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五、評估案主未來返家的可 能性:案父母與案主親子關係薄弱,案父母表達出養案主且 無意願繼續照顧案主之想法,為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權益, 評估案主仍有持續接受安置協助之需求。肆、建議:案主目 前於安置機構適應良好,並依案主身心發展提供妥適照顧, 後續將協助案主進行早期療育訓練、並完成延宕未施打之疫 苗。因本案案父母均無養育且有出養案主之想法,案主年幼 不具自我保護能力,又無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綜上考量,為 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維護最佳利益,故擬向鈞院聲請延長安 置三個月。」等語,而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亦表示:對 本件延長安置無意見等語,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本院 審核上情並考量案母未能依案主發展需求給予相對應的互動 及照顧,又案父母易因雙方情感關係、經濟等其他因素,影 響照顧案主意願,更兩度因個人需求,未以兒少最佳利益為 優先考量,將案主托於非屬妥適照顧之案外曾祖母照顧,以 致案主未受到妥適養育及照顧,甚有人身安全之疑,另案父 母亦表達無意照顧扶養案主,且案家無其他合適親屬可協助 照顧案主,評估案家整體親職功能尚須提升,併衡以受安置 人為未滿1歲之幼童,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是受安置人目前 仍暫不適合返家。本院審核上情,認前案裁定准受安置人自 113年8月3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期滿後,仍有再延長安置之必 要,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1-05

CHDV-113-護-308-20241105-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李○○ 相 對 人 黃○○ 關 係 人 李○○ 黃○○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甲○○分别為相對人之母、長 兄。相對人出生時因缺氧,造成發展遲緩,並領有極重度身 心障礙證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爰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等語。 二、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 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 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 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必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第1、3類,極重度)影本為證,且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姊李○○表示,相對人雖認得家人,但無法 溝通,他說話的內容我們都是用猜測的,我們認為哥哥對於 外界事物完全無識別能力,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亦有本院113年9月3日電話紀錄乙 紙附卷足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 ,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 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其次,經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 化醫院醫師丁碩彥診斷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後,認「以黃員目 前的心智狀況,語言能力溝通困難,連簡單的生活自理都都 無法獨立完成。」、「其對數字與金錢無概念,是非、對錯 、好壞的判斷能力亦嚴重障礙。對於契約顯然缺乏了解與判 斷的能力,對自身的財務亦無處理的能力。」,並判定「基 於受鑑定人有智能不足,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 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可為監護宣告」等語,亦有成年 監護鑑定書乙份在卷足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合於民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其與關係人甲○○分別為相對人之母、長兄,相對 人之姊黃○○、兄黃○○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 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80 歲,彼此關係密切,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又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大哥,57歲,彼此關係密切,對相 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所悉,且關係人甲○○亦同意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關係人甲○○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 人聲請為上開選定、指定,合於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規定,亦應准許。 三、民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第1099條之1規定「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聲請人、關係人甲○○於監護 開始時,均應遵守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0-31

CHDV-113-監宣-481-20241031-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陳○○ 關 係 人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甲○○分别為相對人之長子、 長女。相對人因車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爰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等語。 二、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 應置監護人」,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第1111條之1規定「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 :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必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失智症,CDR=2,生活無 法自理,宜申請監護宣告)為證,並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 利部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能回答與 聲請人關係及姓名、子女人數,但對於女兒姓名、配偶姓名 及現在何處、婚姻狀況、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地址、 現任彰化縣長及總統、17加15、28加17、15加5、5加7、4加 2、7減3等問題則回答不記得或回答錯誤,有本院勘驗筆錄 乙份在卷可稽。其次,本院就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訊問 鑑定人,並由鑑定人實施鑑定,認「相對人有中度失智症, 導致理解、認知能力受損,記憶力差,自我照顧能力差,回 復可能性低」,並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 智症)其程度達中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 低,可為監護宣告」等語,亦有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乙 份在卷足稽,經核與本院訊問結果相符,應係實在,堪認相 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合於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其與關係人甲○○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長女,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長子,40歲,彼此關係密切,且聲請人亦同意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長女,32 歲,彼此關係密切,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所悉,且關係 人甲○○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及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為上開選定、指定,合 於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亦應准許 。 三、民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第1099條之1規定「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聲請人、關係人甲○○於監護 開始時,均應遵守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0-31

CHDV-113-監宣-407-20241031-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楊○○ 相 對 人 蔡○○ 關 係 人 楊○○ 楊○○ 楊○○ 楊○○ 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楊○○分别為相對人之長子、 配偶。相對人因腦中風引發腦部神經受損,導致認知及語言 神經受傷,產生心智缺陷之情形,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之情形,爰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等語。 二、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 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 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 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必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口名簿、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重度)影本為 證,且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因為中風等等原因影響到她的身 體,無法表達意思,也不太能理解她要表達什麼,我們只能 用猜的,有時侯精神狀態也不太好,我們覺得她應該無法理 解50元、100元是什麼東西,我們認為她對於外界事物完全 無識別能力,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語,亦有本院113年9月18日電話紀錄乙紙附卷足 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法院無 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 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 12322號函參照)。其次,經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 師王鴻松診斷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後,認「相對人110年有血 管性失智症,導致理解、認知和語言能力受損,容易答非所 問,或說出聽不懂的單字,右側肢體偏癱,無自我照顧能力 ,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回復可能性低」,並判定「基於受 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 處分自己財產,回復之可能性偏低,可為監護宣告」等語, 亦有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乙份在卷足稽,堪認相對人因 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合於 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其與關係人楊○○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配偶,相 對人之女楊○○、楊○○、楊○○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 關係人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口名簿、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長子,50歲,彼此關係密切,且聲請人亦同意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楊○○為相對人之配偶,82歲, 彼此關係密切,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所悉,且關係人楊 ○○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及關係人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為上開選定、指定,合於民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亦應准許。 三、民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第1099條之1規定「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聲請人、關係人楊○○於監護 開始時,均應遵守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0-31

CHDV-113-監宣-524-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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