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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著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著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美商安矽思公司(ANSYS, Inc.) 法定代理人 Janet Lee 訴訟代理人 張雯菁 複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 連家麟律師 楊淇皓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虹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敏宗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熊國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謝煒勇律師 本件應由技術審查官王樂民依民國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1-15

IPCV-113-民著上-13-20241115-1

民抗更一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勞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抗更一字第3號 再 抗告 人 黃錦程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著作權 有關財產權爭議(勞動)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113年度民著抗字第1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並經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廢棄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抗告駁回。 二、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件再抗告之本案民事訴訟係於民國112年8月15日繫屬本 院,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112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 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之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次按對於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至4項規 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再抗告之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同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者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72號駁回其訴 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5月8日113年度民著抗 字第1號第二審裁定駁回抗告後,復對於第二審裁定提起再 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具有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前經本院於同年5月2 2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此項補正裁 定已於同年5月28日送達再抗告人(見本院113年度民著抗字 第1號卷第133頁)。至於再抗告人雖同時聲請法院選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然最高法院業於同年9月4日以113年度台聲 字第93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嗣經本院於同年10月1 7日再通知再抗告人依前揭補正裁定意旨補正(本院抗更一 字卷第43、45頁),再抗告人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故本件再抗告,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2024-11-15

IPCV-113-民抗更一-3-20241115-1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30號 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東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鄧安純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怡州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陳芯慧 參 加 人 周胤辰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 年3月28日經法字第113173004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註冊第01117871號「辰及圖」商標, 指定使用於「金、鑽石」商品註冊應予廢止之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17頁),無正當理由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准原告及被告聲請,由到場之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本 院卷第165頁)。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名東震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2年11月26日以「辰及 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 及服務分類表第14類之「金、銀、翡翠、鑽石、瑪瑙、水晶 、貴金屬、胸針(珠寶飾品)、袖扣、領帶夾、貴金屬珠寶 箱、胸章、獎牌、帽徽、紀念章、鐘、錶、貴重金屬廚房餐 具〈特別不包括貴重金屬刀、叉、匙〉、貴重金屬盒、貴重金 屬鑰匙圈」商品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01117871號商 標(圖樣如附圖所示,下稱系爭商標)。111年3月30日參加 人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廢止事由, 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以112年10月30日中台廢字 第L01110220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金 、銀、翡翠、鑽石、瑪瑙、水晶、胸針(珠寶飾品)、袖扣 、領帶夾、貴金屬珠寶箱、胸章、獎牌、帽徽、紀念章、鐘 、錶、貴重金屬廚房餐具〈特別不包括貴重金屬刀、叉、匙〉 、貴重金屬盒、貴重金屬鑰匙圈」部分共19項商品之註冊, 應予廢止;其餘指定使用之「貴金屬」部分商品,廢止不成 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對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 使用於「金、銀、翡翠、鑽石、瑪瑙、水晶、胸針(珠寶飾 品)、袖扣、領帶夾、胸章、貴重金屬盒、貴重金屬鑰匙圈 」部分商品(下稱金等12項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部分不服 ,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3年3月28日以經法字第1131730043 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第87至88頁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提出於廢止申請日前3年內,持續使用系爭商標於「戒指 」商品之證據,該戒指採用18K金作為底料,並鑲嵌天然真 鑽及寶石,屬於貴金屬製品,可具體對應到系爭商標指定之 「貴金屬、金、鑽石」商品,且與「金、銀、翡翠、鑽石、 瑪瑙、水晶、胸針(珠寶飾品)、貴重金屬盒、貴重金屬鑰 匙圈」商品同屬1401組群,性質相同。「瑪瑙、水晶」俱屬 寶石範疇,與黃金、K金、鑽石性質相同。答證6之鑽石胸針 及別針可與系爭商標指定之「袖扣、領帶夾」商品對應,且 材料是18K金及鑽石,原材料俱屬貴金屬及其合金或製品, 亦與系爭商標指定之「貴金屬、金、鑽石」商品屬相同性質 。而「胸章」商品價格通常十分昂貴,經常透過專櫃銷售, 與珠寶銷售管道高度重疊,與「貴金屬、金、鑽石」商品亦 屬相同性質,被告就「同性質商品」之見解過苛。又原告提 出之戒指單價新臺幣3萬餘元,其價值即因含有貴重金屬, 一般社會交易情形會將黃金或白銀製成手鍊、戒指等具體商 品,黃金或白銀本質不變,鑽石亦是經切割打磨處理鑲嵌於 K金或其他貴金屬上,製成戒指、手鍊等,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認原告銷售戒指並非其所含各別成分,悖離一般社會消費 通念。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金等12項 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原告所提答證1至3相互勾稽,可認原告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 內有以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戒指商品,由商品保證書記載「 成份:18K」、「皆為純正K金及天然寶石加工、切割研磨而 成……」等描述,可知該特定戒指商品之本質為系爭商標指定 使用之「貴金屬」商品之製品,二者具有包含等關係,於商 業交易習慣之一般公眾認知情形,可認定系爭商標指定之「 貴金屬」商品係有使用。至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金等12項 商品,或為具有高度經濟價值之特定金屬、礦石類之商品, 或為具有特定功用、形狀之商品,與實際使用配戴於手指上 之戒指商品,並不具上下位、包含、重疊或相當之關係。而 答證6商品資料所示日期晚於本件廢止申請日,且原告未提 供可相互勾稽之行銷資料,無從認定已將系爭商標表彰於上 開商品。在判斷商品或服務是否「同性質」時,不宜援引商 品或服務「類似」之概念,以免過度擴張商品使用之保護範 圍,而失去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促使商標權人應積 極使用其註冊商標於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以維護權利之本旨 。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爭點(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第147頁、第166頁):    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111年3月30日)前3年內,有無使 用於金等12項商品之事實?是否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 本文規定之情形?       六、本院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商標法第66條規定: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之事由,適用申請 廢止時之規定。參加人於111年3月30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 第63條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情形,向被告申請廢止註冊(廢 止卷第9頁),故本件有無廢止事由之判斷,應適用申請廢 止時之商標法,即105年12月15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下稱1 05年商標法)為斷。 ⒉105年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 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無 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但被授權人 有使用者,不在此限。 ⒊105年商標法第67條第3項規定:商標權人依第65條第2項提出 使用證據者,準用第57條第3項規定。同法第57條第3項規定 :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 ,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⒋105年商標法第5條規定:(第1項)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 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 標: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持有、陳列、販賣、 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 品。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第2項)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 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㈡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係由「辰」字旁之右上、左下置圓圈、 月亮圖形,復於上開圖形左、右兩側再結合線條、數個小圈 圈圖形所組成,指定使用於附圖所示第14類商品。茲就爭點 所示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即111年3月30日前3年內有無使 用於金等12項商品之事實,依卷附證據審酌如下: ⒈答證1為鏤刻有系爭商標圖樣之戒指商品實物照片。  ⒉答證2為「戒指」商品自西元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之訂貨資料統計表,其上列有「銷貨單號」、「姓名」、「 性別」、「品名」、「戒圍」、「字型」、「訂購日期」、 「區域」、「分處」、「數量」等欄位,共計126筆資料。  ⒊答證3為卓姓消費者向原告高雄營業所購買品名為「開運戒指 辰」之統一發票證明聯及消費明細單據,其上記載金額為 新臺幣3萬2,000元,與答證2之第56筆資料(廢止卷第42頁 反面)互核相符。  ⒋綜觀前揭資料,可證卓姓消費者於111年2月15日至原告高雄 營業所購買品名為辰之戒指商品,且戒指商品本體之戒面上 即有標示系爭商標之文字及圖形,堪認原告於申請廢止日即 同年3月30日前3年內有以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戒指商品。而 參諸答證6中有系爭商標圖樣之戒指商品保證書(廢止卷第1 02頁),記載「皆為純正K金及天然寶石加工、切割研磨而 成」、「成份:18K/14DS」等描述,可知前揭特定戒指商品 為18K金與鑽石之製成品。又依訴願證4資料所示18K金是由7 5%的黃金與其他金屬所組成的合金,其中白K金和鎳、銅、 鋅合成(訴願卷第45至46頁),可知18K金以金為主要原料 ,不一定有銀。本件以答證1照片搭配答證6保證書內容,可 知前揭特定戒指係以金為主要材質,並可見鑽石附在戒指上 ,金及鑽石為其所標榜宣傳重點,於商業交易習慣之一般公 眾認知情形,可認原告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將 系爭商標使用於「金、鑽石」商品之事實。  ㈢原告雖主張所提證據可認有使用系爭商標於「銀、翡翠、瑪 瑙、水晶、胸針(珠寶飾品)、袖扣、領帶夾、胸章、貴重 金屬盒、貴重金屬鑰匙圈」商品之事實云云,然查: ⒈答證4辭典查詢資料、答證5商標註冊資料、訴願證1至訴願證 5網路資料、甲證1原處分、甲證2訴願決定、甲證3網路資料 等,均非屬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事證。  ⒉答證6之商品保證書除前述戒指商品部分有答證1至3可資相互 勾稽外,其餘墜子、腕飾、胸針、領夾等商品保證書並無行 銷資料可資勾稽,且其上記載「日期:2023/01/03」(廢止 卷第101頁及其反面、102頁反面至103頁),晚於參加人申 請廢止日,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已將系 爭商標表彰於前揭商品。  ⒊答證1至答證3可認系爭商標有實際使用於前揭特定戒指商品 ,已如前述。而個案上認定商標實際使用的商品是否與註冊 指定商品範圍相符合時,為免於商標權人逐一舉證之負擔, 對於註冊指定範圍內與實際使用的部分商品「性質相當」或 「同性質」的商品,可在此合理範圍內認定有使用。其判斷 標準應就商標實際使用的商品,就其內容、專業技術、用途 、功能等是否相同,在商業交易習慣上,一般公眾能否認定 係相同商品而定;二商品具有上下位、包含、重疊或相當之 關係者,得認為其商標實際使用的商品與其指定使用的商品 符合。本件原告雖主張金等12項商品均屬性質相當或相同云 云,然觀諸前揭戒指為18K金與鑽石之製成品,並未見有「 銀、翡翠、瑪瑙、水晶」材質之使用,亦與「胸針(珠寶飾 品)、袖扣、領帶夾、胸章、貴重金屬盒、貴重金屬鑰匙圈 」等特定功能用途之商品有別,該特定戒指商品與「銀、翡 翠、瑪瑙、水晶、胸針(珠寶飾品)、袖扣、領帶夾、胸章 、貴重金屬盒、貴重金屬鑰匙圈」商品並不具有上下位、包 含、重疊或相當之關係。縱「銀、翡翠、瑪瑙、水晶、胸針 (珠寶飾品)、貴重金屬盒、貴重金屬鑰匙圈」與經認定系 爭商標有使用之「貴金屬、金、鑽石」商品俱屬1401群組, 依前揭說明,仍應以系爭商標有實際使用之戒指商品,在商 業交易習慣上與前揭商品之內容、專業技術、用途、功能等 是否相同為判斷。原告以戒指包含於「貴金屬」商品,而貴 金屬所屬1401群組有前揭商品,鑽石為天然寶石,而甲證3 所示瑪瑙、水晶同屬寶石類商品,主張前揭商品為性質相當 或相同云云,顯係逸脫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情形所為推論,並 不可採。又原告所謂前揭商品通常源自同一產製主體、相同 販售管道、滿足相同消費需求而為同一性質商品云云,亦係 不當引用界定商標權保護範圍之「類似」商品概念所為涵攝 ,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足認系爭商標於廢止申請日 前3年內,有使用於「金、鑽石」商品,此部分並無違反105 年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從而,原處分依參加人之 申請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即有 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之註冊應予廢 止之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至於系爭商標指定使 用於「銀、翡翠、瑪瑙、水晶、胸針(珠寶飾品)、袖扣、 領帶夾、胸章、貴重金屬盒、貴重金屬鑰匙圈」商品之註冊 廢止成立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答辯、陳述或援引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18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2024-11-13

IPCA-113-行商訴-30-20241113-2

行暫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3年度行暫字第1號 聲 請 人 Merck Sharp & Dohme B.V.(默沙東荷蘭藥廠) 代 表 人 Laura Ginkel 代 理 人 張哲倫律師 羅秀培律師 劉怡君專利師 相 對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代 理 人 李東秀 林奕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指定吳韶淳技術審查官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執行下列 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專家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1-13

IPCA-113-行暫-1-20241113-1

民商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商上字第1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鴻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鴻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誠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書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鄭志誠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潔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奕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26日本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 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 明文。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 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 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鴻宇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宇管理公司)業於民國111年1 1月30日決議解散,選任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書嫚(下 省略稱謂)為清算人,並經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臺中市政府函在卷 可稽(原審卷二第245、249至255頁),依前揭說明,鴻宇 管理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 力。 貳、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附帶 上訴人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 序中就其附帶上訴部分之利息起算日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變更為112年7月25日(卷一第293至294頁、第484頁),核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省略原審判決)所示註冊第 00124686號、第01587935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1、2,統稱 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鴻宇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宇保全公司,與鴻宇管理公司合稱「上 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與陳書嫚則統稱「上訴人」)、鴻 宇管理公司自105年1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於營業場所、營 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如原審判決附表 三(下省略原審判決)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字,係共 同為商標法第68條第1、2款規定侵害系爭商標行為,亦構成 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欺罔及顯失公平情形,爰依商標法第 69條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書嫚分別與上訴人公司連帶 負責,又上訴人就此損害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針對原審判決 附表三編號17至20部分、請求曾麗雪給付部分未據上訴,非 本院審理範圍)。 二、在鴻宇保全公司、鴻宇管理公司設立登記前,被上訴人即以 「誠品」暨其相關組合圖樣申請商標註冊如原審判決附表二 (下省略原審判決)所示(包含系爭商標,統稱誠品商標) ,業經各類媒體廣泛報導及評選而享有盛譽,並經司法或行 政機關認定為著名商標。上訴人公司明知誠品商標為著名商 標,鴻宇保全公司自104年11月12日設立登記至111年3月24 日更名前,鴻宇管理公司自104年10月7日設立登記至111年8 月9日更名前,均以誠品商標之「誠品」二字作為公司名稱〔 即誠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保全公司)、誠品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管理公司)〕,均構 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所定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爰依商標 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各負損害賠償責任。 貳、上訴人答辯:   一、被上訴人所提附表三照片僅係展示公司名稱,其中編號3至1 1照片所示拒馬上使用之「誠品保全」文字,並未凸顯「誠 品」2字,且一併使用醒目之「鴻海物業集團」文字及大廈 圖示;編號13服務報價單及確認單文件,除契約當事人,並 非不特定社會大眾得以觀看見聞;編號14至16為配戴在保全 人員身上證件,若非刻意面對面接洽,不特定之社會大眾不 會看到證件上之文字記載,亦非以行銷為目的,附表三照片 均非商標使用行為,且僅與鴻宇保全公司有關,上訴人公司 分屬不同法人團體,營業項目不同,無從據以認定附表三所 示與鴻宇管理公司有關,不應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所提附表二誠品商標僅系爭商標與上訴人公司經營 之保全、大樓管理等營業項目有關,被上訴人以誠品商標在 其主要經營之藝文活動相關商品或服務,固有相當知名度, 但被上訴人並未設立或經營過保全公司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公司,誠品商標均未為保全或公寓大廈管理相關事業者及消 費者所普遍知悉,難謂已達著名程度。商標淡化保護應限於 保護著名程度較高之商標,現今以「誠品」二字作為公司名 稱特取部分之公司多達86間,營業項目多元且有早於被上訴 人公司設立登記者,足證誠品商標之排他使用程度低微,縱 上訴人公司曾使用「誠品」二字,其識別性幾乎不可能遭受 損害,消費者不致誤認二者有何關聯。況經濟部允許讓經營 不同行業領域之不同公司以相同文字如「誠品」、「王品」 、「鴻海」等作為公司特取名稱進行公司登記,本件不得逕 以上訴人公司使用「誠品」作為公司名稱為由,認有減損誠 品商標識別性,自不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所定視為侵害 商標權行為。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上訴人公司 各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免 為假執行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兩 造均不服,各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第一項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0 萬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上開廢棄部分,鴻宇保全公司與陳書嫚應再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400萬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廢棄部分,鴻宇管理公司與陳書嫚 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上開所命給付,如其中任 一上訴人已履行其給付義務,其餘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㈥上開廢棄部分,鴻宇保全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 0萬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㈦上開廢棄部分,鴻宇管理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0 萬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㈧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肆、爭點(卷二第19頁):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 時所用相關物品上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 字,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且有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 定欺罔及顯失公平情形,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公平交易 法第30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 訴人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 金額應為何? 二、被上訴人主張鴻宇保全公司自104年11月12日起至111年3月2 4日更名前,以誠品保全公司為公司名稱,侵害其商標權, 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鴻宇保全公司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應為何? 三、被上訴人主張鴻宇管理公司自104年10月7日起至111年8月9 日更名前,以誠品管理公司為公司名稱,侵害其商標權,依 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鴻宇管理公司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應為何? 四、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陳書嫚就上 訴人公司前述第項應連帶損害賠償部分,負連帶責任,有 無理由? 伍、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公司自105年1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於營業場所、營業 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1 6所示「誠品」文字等情,係共同為商標法第68條第1、2款 規定侵害商標權行為(爭點一部分):  ㈠依遠雄CASA管理委員會所提出與上訴人公司間之物業管理服 務契約書及上訴人公司提供社區之拒馬、制服、文書樣式照 片;惠宇敦品管理委員會所提出與上訴人公司間之駐衛保全 服務契約書、物業管理服務契約書(原審限閱卷第211至345 頁),其中鴻宇管理公司提供與遠雄CASA管理委員會之服務 報價單暨服務確認單下方併載「鴻海物業管理集團」及上訴 人公司,服務內容則包含公共區域之物業、清潔、安全服務 ,實際派駐人員包含社區經理、社區秘書、機電組長、清潔 員、保全員等,且派駐該社區之清潔員所穿工作服背心上載 有「誠品保全」;而惠宇敦品管理委員會係與上訴人公司分 別簽立保全服務契約、物業管理服務契約,該等契約封面均 載「鴻海物業管理集團」,提出上開契約服務人員價目表之 業務接洽人員則同一為誠品物業之簡姓人員,聯絡方式亦完 全相同。且依被上訴人提供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及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物業管理 服務契約書(卷一第181至221頁),可知受僱於鴻宇保全公 司之員工,其工作內容除維護社區安全,亦包含代管社區管 理費、零用金等,屬鴻宇管理公司員工之工作內容(卷一第 182、213頁),上訴人公司有混用公司人員共同提供服務之 情形。參以上訴人公司營業場所現場照片所示(原審卷一第 441頁),鴻宇保全公司之營業處所將「誠品保全」、「誠 品物業」併列為表彰其服務之看板上,可徵上訴人公司同屬 鴻海物業管理集團,得以同時提供社區保全與管理維護之服 務,且依前述,上訴人公司與各社區同時簽立保全及管理服 務契約,並於提供社區服務期間共同使用公司車輛、制服、 文書、物品等相關資源,核屬各自分擔執行社區服務行為之 一部,顯為互相利用彼此行為,以達其等提供服務之目的, 是上訴人公司於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之相 關物品上使用「誠品」文字,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應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公司自105年1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於營業場所、營 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附表三編號1至1 6所示「誠品」文字: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自105年1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於 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附 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字等情,業據其提出誠品保 全公司營業場所招牌照片、營業車輛車身照片、拒馬蒐證照 片、遠雄CASA社區清潔服務人員制服照片、誠品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公司服務報價單暨服務確認單、誠品保全員工識別證 於臉書之截圖等件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441至453頁、第45 9頁、第471頁、第473頁、第477頁、第497頁、第501至505 頁、原審卷三第49頁、第211至214頁、原審限閱卷第213至2 14頁),應屬有據可採。  ⒉上訴人雖自承於105年1月起至111年3月24日期間為上開行為 ,然辯稱:鴻宇保全公司於111年3月24日更名後即未再使用 「誠品」文字云云。惟查證人李昱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受雇於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與被上訴人為關係企 業,擔任法務。伊於111年8月21日下午6點23分休假期間, 偶然發現在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二段遠雄青青社區正門口有誠 品保全之拒馬,即拍照存證,且併同拍當時配戴之手錶來確 認時間等語(原審卷三第9至11頁),並有拒馬蒐證照片在 卷為憑(原審卷二第176頁),可徵上訴人公司於鴻宇保全 公司更名後並未立即回收服務期間所提供之拒馬,亦未將拒 馬上「誠品」文字予以遮掩、刪除,上訴人所辯不足採憑。  ㈢上訴人公司自105年1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於營業場所、營 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附表三編號1至1 6所示「誠品」文字,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2款規定侵害 商標權行為:  ⒈商標法第68條第1、2款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 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於同一商品或服 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者」;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商標之使用,指為行 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 為商標: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持有、陳列、販 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 之物品。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第2項)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 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而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 用,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 )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 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 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其使用目的是否有攀附商標權人商 譽之意圖等客觀證據綜合判斷。  ⒉被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僅由中文「誠品 」二字組成,上訴人公司於營業場所招牌、營業車輛、場所 看板,及提供保全及管理維護服務之社區置放之拒馬、清潔 員制服、服務確認單、員工識別證及證件繩上,均有標示「 誠品保全」、「誠品物業」、「誠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等文字(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整體觀之, 無論保全、物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均僅表示提供服務種類 ,引人注意之主要識別部分仍為「誠品」二字,顯係以之作 為其等服務來源之識別,與系爭商標相較,應屬相同商標。 又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保全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等服務,與 系爭商標1指定使用於第42類「大樓管理」服務、系爭商標2 指定使用於第45類「大樓安全管理、大樓安全管理諮詢顧問 、守衛服務、各種場所之安全保護、安全及防盜警報系統的 監控、為安全目的之行李檢查、保全、為保護財產或個人所 提供之安全服務、家事管理、管家服務、住家臨時看管、消 防、工廠安全檢查、火災警報器出租、滅火器出租、保險箱 出租」服務相較,在服務性質、內容及滿足消費族群等因素 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商標,依一般社會通 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 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 而系爭商標之「誠品」二字並非既有字彙,與所指定使用之 前揭服務並無直接關聯,相關消費者會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 服務來源之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綜合前揭因素判斷,相 關消費者可能誤認上訴人公司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之標識於 同一或高度類似服務,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 之來源,或誤認二者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前揭商 標法第68條第1、2款規定之適用。    ⒊上訴人雖辯稱:附表三照片僅係展示公司名稱;拒馬上使用 之「誠品保全」文字,並未凸顯「誠品」2字,且一併使用 醒目之「鴻海物業集團」文字及大廈圖示;服務報價單及確 認單文件,除契約當事人,並非不特定社會大眾得以觀看見 聞;配戴在保全人員身上證件,若非刻意面對面接洽,不特 定之社會大眾不會看到證件上之文字記載,並非以行銷為目 的,均非商標使用行為云云。然附表三編號1至16照片所示 上訴人公司使用之「誠品保全」或「誠品」字樣並非上訴人 公司名稱全銜,消費者會以其上標示「誠品」二字作為識別 上訴人公司服務來源之標識,應為商標之使用。又附表三編 號3至11所示拒馬上雖有大廈圖形,且標示鴻海物業集團之 文字,惟就整體拒馬觀之,「誠品保全」占外觀主要三分之 二範圍較引人注意,而其主要識別之「誠品」二字與系爭商 標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 可能會將上訴人公司提供保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誤認 係來自於被上訴人,或可能認為與被上訴人有所關聯之服務 來源,業如前述,況縱拒馬上之大廈圖形、或鴻海物業集團 文字,亦屬商標圖樣或文字,然商標法並無禁止複數商標併 同使用,其上「誠品」、「鴻海物業集團」等文字及「大廈 」圖形分別標示於拒馬不同位置,亦無相互結合,實質上並 未變更「誠品」為其主要識別之特徵影響,仍足以使消費者 得以認知「誠品」為指示、表彰服務來源,上訴人所辯不可 採。  ⒋上訴人雖聲請向原審卷二第191頁所示附表6社區管理委員會 函詢鴻宇管理公司於104年以後保全、管理事務招標時,參 與投標繳交之文件中,有無任何與鴻宇保全公司相關聯之說 明或敘述,於簡報說明時,有無明示或暗示與被上訴人有關 等情,欲證明上訴人公司所為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云云(卷一第473頁)。然上訴人公司所為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已如前述,上訴人聲請詢問對象特定,並 非相關消費者整體,無法據為判斷相關消費者有無混淆誤認 之虞的論據,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公司於更名前,分別使用誠品保全公司、誠品管理公 司,各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 爭點二、三部分):  ㈠鴻宇保全公司、鴻宇管理公司分別於104年11月12日、同年10 月7日以「誠品」作為公司名稱,並經核准設立登記,嗣於1 11年3月24日、111年8月9日更名為鴻宇保全公司、鴻宇管理 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 資料查詢等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243至245頁)。而觀之上 訴人公司更名前之全名分別為「誠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誠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其中「股份有限 公司」部分係公司組織型態之標示,而「保全」、「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部分則係說明營業種類,故上訴人公司係以「 誠品」二字作為公司之特取部分,先予說明。  ㈡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 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著 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 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 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 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 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 名之情形、商標之價值、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綜 合判斷。又按著名商標,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 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無須達一般消費者普遍 知悉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早於78年1月24日即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並陸續以 其公司名稱「誠品」二字作為商標或商標圖樣之一部,申請 註冊如附表二所示誠品商標,自最早核准註冊公告之78年間 起迄今已長達30年餘,且於78年3月起以「誠品」為名於臺 北市仁愛圓環開設人文藝術專業書店,現發展範圍已涵蓋書 店、畫廊、藝文展演、零售通路、文化創意品牌、藝文行旅 、人文住宅、餐酒美食等,目前於臺灣、香港、蘇州、深圳 及東京共計有49個服務據點,每年平均舉辦超過5,000場藝 文表演活動,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被 上訴人官方網站網頁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等件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37至68頁、第87至88頁、第19 9頁);復參酌本院108年度民商上易字第3號、107年度民商 訴字第35號、108年度民商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原審卷一第 136至182頁),分別認定被上訴人以「誠品」二字所註冊商 標於「知識或技術方面傳授」服務或商品於103年間已為著 名商標、附表二編號5、17所示商標為著名商標、被上訴人 以「誠品」二字所註冊商標於「代理各種百貨、圖書、文具 、圖畫藝品之進出口貿易及經銷」服務自82年間起迭經行政 機關認定為著名商標;及考之中台異字第821288、821289、 870638、G0088106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審卷一第91至105 頁),其上所載「查『誠品』二字為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特取部 分,並於78年間陸續申請註冊使用於代理各種百貨、圖書、 文具、圖畫、藝品之進出口貿易及經銷服務、畫廊、代售各 種藝文活動、展覽及比賽之入場券,並代辦各種講座之服務 等各項服務,取得註冊附表二編號81、48、72、42、18、46 、39、38等多件服務標章專用權,其將誠品定位為『文化、 藝術、創意、生活的資訊空間』,分別提供書店、畫廊、藝 文空間、家俱飾品、精緻禮品及家居生活用品,且其以人文 為本走出之經營創意,迭經各報章雜誌廣泛宣傳,並因提供 一寬敞、簡潔、舒適的空間設計,風格相當獨特,經評鑑為 臺灣公共建築空間十大傑作之一,予人印象頗為深刻……是其 以『誠品』表彰之服務信譽難謂不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 「中文『誠品』係被上訴人於78年成立之初即創用於其所提供 之各種書刊、雜誌、文獻、編譯、出版、發行業務、百貨、 圖書、藝品、圖畫、手工藝品進出口貿易、籌辦國際會議、 畫廊、代售藝文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代辦講座業務等服務 項目之服務標章,79年起即陸續取得註冊附表二編號81、48 、72、42、18、91等20餘件服務標章專用權,被上訴人為滿 足消費者之需求,以採書店和商場複合式的經營型態,提供 完整而多樣化的服務,並透過民生報、經濟日報、中國時報 、工商時報、聯合報、中央日報等各大報紙持續密集廣告, 廣為宣傳多年,除敦南總店外,至今已設有多家連鎖分店, 於本件審定服務標章85年7月3日申請註冊當時,該標章所表 彰商品之信譽及品質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查被 上訴人創設於78年,係以書店、商場及零售之複合式型態經 營之公司,目前在臺灣大都會區已有20家『誠品書店』之連鎖 分店,自78年起即以『誠品及圖eslite』、『誠品及圖Champio n』、『誠品及圖CHERNG PIIN』等標章圖樣,指定使用於多類 商品及服務,取得附表二編號81、48、43、42、72、18等多 件標章專用權。又被上訴人經營之行業廣泛,包含書局、餐 廳、藝廊、精品店等,除經常舉辦各類型展覽外,並於各知 名雜誌、報紙、海報、電視等傳播媒體廣為宣傳,亦有媒體 因被上訴人之經營型態及形象而加以報導,此有被上訴人檢 送之商標註冊證、『誠品』創刊號、展覽邀請函、海報、廣告 傳單、天下雜誌、經濟日報、民生報、中國時報、聯合報、 工商時報、民眾日報、大成報、新新聞、突破雜誌、中央日 報等報章雜誌廣告及報導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堪認於 本件系爭商標86年12月1日申請註冊日前,該據以異議標章 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普遍認知而達著 名標章之程度」等文,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堪認上訴人公司 於104年11月12日、同年10月7日設立登記時,被上訴人以其 公司名稱「誠品」二字作為商標或商標圖樣之一部註冊如附 表二所示誠品商標,表彰於書局、餐廳、藝廊、精品店、展 覽、書刊、雜誌、文獻編輯、出版、發行業務、百貨、圖書 、藝品、圖畫、手工藝品進出口貿易、籌辦國際會議、代售 藝文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代辦講座業務、傳授知識或技術 等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性與信譽,經被上訴人戮力行銷、推廣 多年,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之程度 。  ⒉被上訴人主張:「誠品」商標已屬著名商標,不限於特定某 一註冊號之商標,附表二所示全部商標均為著名商標云云, 然依前述,如附表二所示誠品商標僅於104年間表彰於書局 、餐廳、藝廊、精品店、展覽、書刊、雜誌、文獻編輯、出 版、發行業務、百貨、圖書、藝品、圖畫、手工藝品進出口 貿易、籌辦國際會議、代售藝文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代 辦講座業務、傳授知識或技術等商品或服務,及提供該等商 品相關服務之信譽,業經被上訴人長期廣泛行銷使用,已為 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認識而臻著名;而其餘指定使用類 別與上開商品或服務並無相關之誠品註冊商標,被上訴人並 無提出任何證明其以該等商標(包含系爭商標)於國內使用 於各別指定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證據,且均無從證明該等商標 已於市場上廣泛使用而達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之程度,本院 自無從僅憑部分誠品商標表彰於上開商品或服務之範圍為著 名商標,即認其餘商標同屬著名,是被上訴人前述主張,並 非可採。  ㈢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 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 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 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查中文「誠品」二 字並非既有字彙,且與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無直接關聯, 並經被上訴人長期廣泛行銷使用於書局、餐廳、藝廊、精品 店、展覽、書刊、雜誌、文獻編輯、出版、發行業務、百貨 、圖書、藝品、圖畫、手工藝品進出口貿易、籌辦國際會議 、代售藝文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代辦講座業務、傳授知識 或技術等商品或服務,已為著名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上訴人公司更名前係以「誠品」二字作為公司之特取部分, 而與前揭被上訴人著名商標之「誠品」文字相同。雖上訴人 公司所營事業即保全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與被上訴人 著名商標所著名之前述商品或服務相較,難認有相當關聯性 ,惟所謂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即商標之淡化,並不以 侵權人與著名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相同或類似為必 要,正因其等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毫無關聯,才會使得原本單 一指向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因侵權人之使用 行為而逐漸減弱或分散該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 及吸引力,最後該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商標很有可能將 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的商標,或使該商標在社會 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另被上訴人 表彰於上開商品或服務之著名商標,著名程度高,而依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服務據點遍及全台,且該部分 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範圍極廣,被上訴人並有跨領域多角化 經營之事實。是以,上訴人公司於104年11月12日、同年10 月7日設立公司時,當已明知前開著名商標之著名情形,卻 仍以與被上訴人著名商標完全相同「誠品」二字作為表彰上 訴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將使被上訴人著名商標部分原可使 消費者對該等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單一或獨特之聯想,因上 訴人公司以「誠品」文字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而削弱 上述著名商標於社會大眾心中之獨特印象及單一來源之聯想 甚明,亦有減損此部分商標之識別性,自構成商標法第70條 第2款規定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  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從事文化、藝術事業為知名,並 無經營保全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業,系爭商標非屬著名商 標,現今以「誠品」二字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公司多達 86間,經濟部允許讓經營不同行業領域之不同公司以相同文 字作為公司特取名稱進行公司登記,上訴人公司更名前之「 誠品」對誠品商標識別性不可能有損害,故不構成商標法第 70條第2款規定云云。惟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著名商標,非僅 限於系爭商標,尚包含附表二所示誠品商標,如前所述於10 4年間附表二所示商標表彰於書局、餐廳、藝廊、精品店、 展覽、書刊、雜誌、文獻編輯、出版、發行業務、百貨、圖 書、藝品、圖畫、手工藝品進出口貿易、籌辦國際會議、代 售藝文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代辦講座業務、傳授知識或 技術等商品或服務,已為著名商標。又按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視為侵害商標權規定,乃商標法於92年修正時所增設(92 年商標法第62條,100年修正文字並移列於第70條第2款), 目的在於加強對著名商標之保護,並與國際規範相調和。襲 用他人著名商標中之文字,致相關消費者對該著名商標與其 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遭到淡化者,即有減損 商標識別性之虞,不以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為要 件,是被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二所示誠品商標,既部分經認 定為著名商標,且依前述,上訴人公司以「誠品」二字作為 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有減損該等商標識別性之情形,縱系 爭商標非經認定為著名商標,被上訴人未從事保全或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事業,公司登記名稱並無限制使用「誠品」二字 之情,對於上訴人公司所為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視 為侵害商標權均無影響,上訴人所辯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部分,分述如下:  ㈠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 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查上訴人公司自105年1 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於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 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 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公司於更名前,分別使用誠 品保全公司、誠品管理公司之名稱,各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 2款規定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等情,已如前述。又系爭商標1 、2早於89年7月1日、102年7月1日分別已註冊公告,並指定 使用於保全、大樓管理等服務類別;上訴人公司分別於104 年11月12日、同年10月7日核准設立迄今,各以保全業、公 寓大廈管理服務業為所營事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2份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209頁、第213頁),而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前,即以「誠品」暨其相關 組合字樣及圖案申請商標註冊如附表二所示誠品商標,該等 商標中於104年間表彰於書局、餐廳、藝廊、精品店、展覽 、書刊、雜誌、文獻編輯、出版、發行業務、百貨、圖書、 藝品、圖畫、手工藝品進出口貿易、籌辦國際會議、代售藝 文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代辦講座業務、傳授知識或技術 等商品或服務,業經認定為著名商標,可徵上訴人公司於10 4年間設立登記時,被上訴人前揭著名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 及消費者所知悉,衡諸交易市場常情,及以上訴人公司營業 規模而言,當知悉上開著名商標之著名情形,卻仍均以「誠 品」二字作為公司名稱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自105年1月起 至111年4月期間,共同於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 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字 ,據此作為其等辨識服務來源,併考量上訴人公司更名前以 「誠品」二字作為公司之特取部分,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16 所示使用「誠品」文字之侵權態樣,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商標及上開著名商標所示「誠品」二字相同,上訴人公司自 有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是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 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就上述共 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公司就其等使用誠品保全公司、誠品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公司為公司名稱期間,各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皆屬有 理。  ㈡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1、2、4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 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 ,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 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 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 益。……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 數額為其損害。(第2項)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 得予酌減之」。又按商標權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倘仍須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證明侵害人所 得之利益或商標權人所受之損害,舉證頗為困難,致不易獲 致實益,不足以發揮抑制仿冒效果,同法第71條第1項各款 乃特別列舉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並於同條第2項賦 予法院就該法定賠償額有酌減之權限,以符合衡平原則。此 為民法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且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法院應審酌之情況予以具體化,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公司爭點一行為主張先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計算損害,爭點二、三行為主張先依同條項第1或4款計算損 害(卷二第70、75頁),然審酌上訴人公司所為均係同時期 使用「誠品」二字行為致生被上訴人前述商標權損害,得依 商標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各款擇一計算損害,徵以卷附證據 資料得為被上訴人擇定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而非第1 、4款規定之賠償計算依據,本件僅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商標 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算損害賠償數額。經查:  ⒈依上訴人公司105年至110年間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 附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原審限閱卷第27至109頁、第127至 209頁),雖有「01營業收入總額」欄位,兩造並於原審同 意以105年至107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中保全服務之毛利率計算 成本與費用(原審卷三第190至191頁),然考量上訴人陳稱 該同業利潤之計算基礎有參酌一般以設備為保全工作之公司 ,例如中興保全、新光保全,上訴人公司均以人力服務為主 ,利潤上不能與設備為主的保全業相比(卷一第437頁), 審酌前開計算表揭露上訴人公司營業情況,其上列有扣除銷 貨退回、銷貨折讓之「04營業收入淨額」以及「07毛利率」 欄位,本院認以該二欄位資料作為計算基礎,較原審判決計 算依據符合上訴人公司實際營收,當屬公允可採,則鴻宇保 全公司自105年至110年間之營業所得利益共計為4,901萬8,3 68元〔計算式:(23,779,548×0.1673)+(50,416,242×0.10 74)+(82,068,863×0.1099)+(108,427,367×0.084)+(1 54,747,040×0.067)+(178,080,431×0.0625)=49,018,368 ,以下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鴻宇管理公司自105年至11 0年間之營業所得利益共計4,710萬8,992元〔計算式:(25,0 91,687×0.0826)+(41,378,734×0.0993)+(75,340,522×0 .1041)+(107,847,067×0.0929)+(113,949,693×0.1309 )+(106,530,121×0.0765)=47,108,992〕。另被上訴人主 張以上訴人公司自105年至110年間營業收入總額之平均每月 金額,用以計算111年1月至4月期間營業收入云云,然公司 各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影響因素甚多,或為因應政府政策、或 突發事故或疫情、或公司內部營運狀態改變或調整等等,均 有造成公司營業狀況及收益高低之情事,實無從以公司先前 營業收入總額之平均用以計算未來營業額度,況被上訴人並 無說明上訴人公司自111年1月至4月間營業狀況,或與先前 營業收入之關聯性,亦未提出證明上訴人公司於上開期間侵 害商標權所得利益之相關證據,卷內證據資料實無關於上訴 人公司此期間之營業收入,此部分期間利益自屬無法證明,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⒉上訴人公司雖有前述侵權情事,然斟酌被上訴人並無實際經 營保全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依兩造公司基本資料所示 (原審卷三第237至245頁),被上訴人資本總額16億元、實 收資本額7億5,826萬元,鴻宇保全公司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 額各為4,000萬元,鴻宇管理公司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各 為1,000萬元,是雙方商業規模相差甚大,再衡以公寓大廈 社區管理委員會選擇對於提供保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 之業者,尚繫於提供服務具體內容、人力配置、保全與清潔 服務規劃及流程,甚或考量服務報酬、簽約期間、有無額外 提供服務項目等因素,非僅考量業者之公司名稱或所使用表 彰服務內容之商標文字,倘將上訴人公司上開侵權期間營業 所得利益,均評價為上訴人公司因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所得 利益,顯非合理,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 始屬公允適當,是本院綜合前情,認上訴人公司於105年1月 起至111年4月間,於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 之相關物品上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字,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所得利益應酌減為400萬元;鴻宇 保全公司於104年11月12日設立時起至111年3月24日更名前 、鴻宇管理公司於104年10月7日設立時起至111年8月9日更 名前,分別使用誠品保全公司、誠品管理公司名稱,不法侵 害被上訴人商標權所得利益各應酌減為50萬元、50萬元。  ⒊被上訴人主張企業淨銷售額5%至10%為普遍商標權利金比例, 本件賠償金額不應低於該比例計算之數額,並舉相關判決及 論文為據(卷二第72頁)。而經核算前揭上訴人公司105年 至110年間之營業所得利益總和之5%為480餘萬元〔計算式: (49,018,368+47,108,992)×5%=4,806,368〕,而本院前述 酌定賠償金額共計500萬元(計算式:400+50+50),當無被 上訴人所稱數額過低之疑慮,附此敘明。   ㈢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連帶給付400萬元;及依商標法第6 9條第3項,請求上訴人公司分別給付50萬元,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另被上訴 人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並請求本院擇一為 勝訴判決(卷二第19頁),核屬請求權競合之選擇合併,本 院就商標法部分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即無庸就其餘 請求權基礎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㈣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 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303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陳書嫚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為憑 (原審卷一第209頁、第213頁),而上訴人公司自105年1月 起至111年4月期間,於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 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字 之行為,核屬上訴人公司業務內容,自為陳書嫚執行公司業 務之範圍,是被上訴人主張陳書嫚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就上訴人公司上開應賠償400萬元部分,各負連帶賠 償責任,當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係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 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及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書嫚與上訴人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上開連帶依據不同,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惟 其給付目的同一,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所命給付,如任 一上訴人為給付後,其他上訴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 付責任。 四、上訴人應賠償之前揭金額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兩造就利 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連帶給付該債務自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翌日即111年7月6日 (原審卷一第225頁、第227頁)起至清償日止(其金額尚未 超出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之賠償額,並非前述變更利息起算 日為112年7月25日之範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 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連帶給付40 0萬元本息;鴻宇保全公司、陳書嫚連帶給付400萬元本息; 鴻宇管理公司、陳書嫚連帶給付400萬元本息,且上開任一 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 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 請求鴻宇保全公司、鴻宇管理公司各給付50萬元本息,亦屬 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 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 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 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 人之附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110年12 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1-13

IPCV-112-民商上-16-202411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庭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532號、第3533號、第3534號、第3535號、第3536號、第3537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庭星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傅庭星與游幃傑(所涉犯嫌,另行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傅庭星於民國111年11月8日 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游幃傑,以做為從事財產犯 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游幃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傅庭星名下之本案銀行帳戶後,旋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傅庭星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轉交與游幃 傑,以此方式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中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一編號5中111年11 月21日16時55分許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入帳後,因本案帳戶隨 即遭列為警示帳戶,致傅庭星無法提領、轉帳,故該兩筆款項尚 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傅庭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 復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傅庭星雖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號碼交給游幃傑,供游 幃傑收款,後續並陪同游幃傑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辯稱:111年11月間 ,游幃傑說他的帳戶無法使用,詢問我他賣虛擬貨幣的錢是 否可以轉帳到我的帳戶,之後再陪他去銀行提領,因為我與 游幃傑是之前志願役的同事,我基於信任就把我的帳號念給 游幃傑聽,後來等到錢進來,我想說這是游幃傑的錢,所以 我確實有提領出來交給游幃傑等語。經查:  ㈠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確有遭詐騙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施以詐術,並因而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部分犯行因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本案帳戶已被列 為警示帳戶,而未遭提領、轉匯,詳如備註欄),此部分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63 3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個人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原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共享使用該金融帳戶,縱有特殊情況 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 再行提供使用,此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時下詐騙 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有利用他人 帳戶以躲避追查之情事,此已廣為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機 關亦一再呼籲勿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另實際與被害人接觸 進行詐騙者,為掩飾真實身分,委由他人代為領取被害人所 匯款項或進行轉匯,亦早為媒體廣泛報導,是具有一般智識 及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取款工具,如有 協助提領不明款項再行交付,或將款項轉移至不同帳戶者, 更常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有該等情形 ,極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自陳曾擔 任志願役,且於本案行為時已是成年人,足認具有相當社會 及工作經驗,對上情即應有所知悉。  ㈢另現今金融服務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 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 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幾乎均供無 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再者,詐欺集團利用車 手提領或轉匯至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若有帳戶使 用之需求,自可前往金融機構辦理開戶即可,此亦為日常生 活經驗與事理。而被告於審理時經本院詢問:「正常的情況 下是什麼樣的人帳戶無法使用,又不去自己開戶?」,被告 答:「像我這樣的警示戶」等語(見金訴卷第181頁),足 見被告對於「帳戶無法使用」之情,可明確理解連結為該帳 戶屬警示帳戶,方才無法使用,因此縱認被告所辯之游幃傑 所稱帳戶無法使用而需借用帳戶之情為真,被告亦無由諉稱 不知是因游幃傑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以自己帳戶 進行匯款或收款,被告主觀既有所認識,竟仍未拒絕游幃傑 借用帳戶之要求,反而提供本案帳戶供游幃傑使用,自難再 辯稱對本案帳戶是供做詐欺及洗錢犯行使用全無所悉。  ㈣況且,依被告與游幃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向游幃傑 稱:「有人跟我收30萬u」、「你那邊確定還有貨嗎」、「 有我就幫留」、「沒有我要一波出去唷」等語(見偵字卷第 34045號卷第45頁);又主動稱:「明天量」、「預計多少 」、「要留了」等語(見偵字卷第34045號卷第49頁);甚 至以教學之口吻向游幃傑稱:「之後量大你可以匯率踩低一 點 就會有更多單子了 以量取勝」等語(見偵字卷第34045 號卷第55頁),乃至於在交易出現不順時,被告更問游幃傑 :「還是他找到別人了」、「跑路」等語(見偵字卷第3404 5號卷第65頁),由上開對話均可顯示被告並非單純提供帳 戶供游幃傑進出款項,且衡諸常理,若交易對象為合法之人 ,豈會率然懷疑對方是否「跑路」,被告於本案實際上對其 所提領、交付者為非法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款項有 所預見,被告進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達到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去化不法利得 與犯罪間之聯結,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目的,是被告具 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之主觀犯意,應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 不僅顯與社會經驗相違,更與客觀證據所呈現之事實不符, 被告實難徒以空言「我是被騙的」等語,即謂其無犯罪故意 ,所辯要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 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觀諸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 般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責,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處斷刑之相關規 定。再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 其中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 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 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修正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以:「配 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 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 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 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 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此觀之, 洗錢防制法固同時修正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然立法者並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考量 ,反而應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而進行修正,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性及正當性,毋寧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 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 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之信賴保護 原則,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 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 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 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 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 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 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衡諸一般詐欺集團之運 作模式,須先行備妥人頭帳戶,待有被害人受騙後即可告知 帳號並立即取款,以免錯失時機,自已著手為一般洗錢之犯 罪,雖因詐欺之財物未匯入人頭帳戶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結果,仍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之要件(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2、4、5、6、7、8所為,均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㈣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 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 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其等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 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 與游幃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之時間內, 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接連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被害人 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先後數次提領該帳戶內之款 項,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 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論以接續之一行為為已足。  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既、未遂)等 罪,雖於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一行 為為已足,是被告於本案所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2、4、5、6 、7、8應就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附 表編號3則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㈦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告訴人、被害人人別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附表編號3為未遂犯,業如前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㈨起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3部分應論一般洗錢未遂罪及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對告訴人蔡惠如提領部分,先後 已數次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 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屬接續之一行為,是雖111年11月21日該次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尚未遭提領,然仍應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既遂犯。公訴 意旨此部分固有未洽,然因此部分適用法條均相同,不涉及 罪名之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 緝之對象,被告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 行,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財 產受有損害,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 損失之金額,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審理時所提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偵字卷第34045號卷第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82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為兼 顧被告權益及避免勞費,本案乃不酌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 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 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所得,業經被告交予游幃傑,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附表一 編號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備註 證據 1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文玲佯稱:可透過「Hippo Tesco」網站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語,致被害人陳文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11月8日 11時47分許 10萬元 無 ⒈陳文玲警詢筆錄(偵21331卷第17頁至第21頁) ⒉匯款明細截圖(偵21331卷第79頁至第83頁) 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1331卷第59頁至第69頁) 111年11月9日 16時5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10日 10時20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16日 20時55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17日 11時48分許 10萬元 2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伊婷佯稱:可透過「Hippo Tesco」網站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告訴人張伊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11月9日 9時23分許 5萬元 無 ⒈張伊婷警詢筆錄(偵24475卷第7頁至第10頁) ⒉張伊婷元大銀行帳戶匯款明細、封面影本(偵24475卷第13頁、第17頁) ⒊張伊婷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4475卷第19頁至第100頁) 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4475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111年11月9日 9時52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1日 11時1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3日 10時19分許 5萬元 3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葉秀芳佯稱:可透過「Hippo Tesco」網站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告訴人葉秀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11月20日 11時29分許 9萬元 此筆款項匯入後,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提領、轉匯。 ⒈葉秀芳警詢筆錄(偵25619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⒉葉秀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5619卷第35頁至第35頁) ⒊葉秀芳匯款明細(偵25619卷第37頁) 4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鍾季汝佯稱:可透過「Hippo Tesco」網站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告訴人鍾季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11月17日 15時35分許 1萬元 無 ⒈鍾季汝警詢筆錄(偵31814卷第7頁至第9頁) ⒉鍾季汝匯款明細(偵31814卷第63頁、第65頁) 111年11月17日 15時35分許 5萬元 5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惠如佯稱:可透過「Hippo Tesco」網站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告訴人蔡惠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11月9日 21時19分許 1萬6000元 無 ⒈蔡惠如警詢筆錄(偵34045卷第129頁至第139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34045卷第118頁至第125頁) ⒊蔡惠如匯款明細(偵34045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⒋蔡惠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4045卷第166頁至第169頁) 111年11月10日 17時26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1日 12時35分許 3萬3000元 111年11月14日 11時14分許 2萬5000元 111年11月17日 20時3分許 2萬9000元 111年11月18日 9時32分許 15萬元 111年11月18日 9時36分許 10萬6000元 111年11月21日 16時55分許 3萬7000元 此部分款項匯入後,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提領、轉匯。 6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杜巧筠佯稱:可透過特定網站經營店鋪供他人下單購買商品以獲取利益等語,致被害人杜巧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11月10日 10時40分許 3萬5000元 無 ⒈杜巧筠警詢筆錄(偵13633卷第19頁) ⒉詐騙網頁截圖、杜巧筠之轉帳明細、杜巧筠帳戶封面(偵13633卷第33頁至第36頁) 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633卷第41頁) 7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妙蓉佯稱:可透過「Hippo Tesco」網站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語,致被害人陳妙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11月9日晚間8時20分許 5萬元 ⒈陳妙蓉警詢筆錄(偵36846卷第18頁至第20頁) ⒉陳妙蓉帳戶封面(偵36846卷第56頁) ⒊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偵36846卷第62頁至第63頁) 111年11月12日下午2時57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11月14日晚間7時35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14日晚間7時36分許 5萬元 8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龔昱臻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語,致被害人龔昱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11月14日晚間7時51分許 10萬元 ⒈龔昱臻委託書、趙明玉警詢筆錄(偵36846卷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633卷第43頁) 111年11月14日晚間7時53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5日下午5時41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轉匯 時間 提領/轉匯 金額 (新臺幣) 提領/轉匯人 收水成員 1 111年11月9日 12時29分許 轉匯3萬元 傅庭星 游幃傑 2 111年11月9日 12時31分許 轉匯3萬元 3 111年11月9日 12時34分許 轉匯4500元 4 111年11月11日 14時6分許 提領95萬7900元 5 111年11月15日 18時36分許 轉匯104萬4000元 6 111年11月16日 11時28分許 轉匯5萬5000元 7 111年11月16日 19時48分許 提領1000元 8 111年11月18日 20時10分許 轉匯50萬元 9 111年11月18日 23時16分許 提領9萬2000元 10 111年11月19日 20時48分許 轉匯1萬3000元 附表三 編號 主文欄 對應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1 傅庭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文玲之犯罪事實 2 傅庭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伊婷之犯罪事實 3 傅庭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葉秀芳之犯罪事實 4 傅庭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鍾季汝之犯罪事實 5 傅庭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惠如之犯罪事實 6 傅庭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杜巧筠之犯罪事實 7 傅庭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妙蓉之犯罪事實 8 傅庭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龔昱臻之犯罪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TYDM-113-金訴-413-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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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0號 原 告 謝宛芸 彭志方 張秋惠 陳氏清 謝俊威 洪曉君 阮朝慕 鍾雨慈 蔡惠如 黃芳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貝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企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五「積欠工資」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五「資遣費」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五「積欠工資」欄所示 金額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五「資遣費」欄所示金 額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積欠工資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嗣於民國(下同)113年8 月26日變更及減縮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之金額如附表二『積 欠工資總計』、『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壬○○等10人皆任職於被告貝諾有限公司,惟被告公司   分別於112年10月起陸續未給付薪資,並於113年2月11日宣 布倒閉,除原告庚○○係於112年11月15遭無故違法資遣外, 其餘原告壬○○等9人皆因此遭資遣,且在此之前原告每人各 有累積數月不等之工資或資遣費尚未受被告給付,並均分別 於不同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惟被告均未出席,致調 解不成立,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方面第 一項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等人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新北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12年5月至12月創盛號-烘焙本 舖薪資單、113年1月至2月創盛號及捲捲人生薪資條、彰化 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或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勞保 異動查詢表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原告庚○○ 9月16日出勤表、被告公司開立予原告庚○○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187頁、第239至349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就積欠工資部分: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於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保險人於訴追 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 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 此限。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於投保單 位或保險對象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經查證及輔導後, 得對有能力繳納,拒不繳納之保險對象暫行停止保險給付。 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由投保單位扣繳、已繳納於 投保單位、經依第36條規定經保險人核定其得分期繳納,或 保險對象於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受保護期間時,不在此 限。  2.原告壬○○等10人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工資如附表二所示部分, 業經其等提出上述之每月薪資單、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或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原告庚○○9月16日出勤表 等影本為證,經核被告有多筆薪資款項未匯入原告薪轉帳戶 ,且自113年1月起未向原告等人扣除勞健保自付額,此有上 述薪資轉帳紀錄及薪資單在卷可稽,而原告戊○○於113年1月 9日有收到匯款7,000元部分,表示同意扣除(見本院卷第36 9頁),故自113年1月薪資扣除,被告經合法通知也未提出 任何答辯,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附表三所示之工資堪信為 真正,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 資,逾越此部分則為無理由,無法准許。  ㈢就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13 年2月11日宣布倒閉,除原告庚○○係於112年11月15遭被告無 故違法資遣,並已給予勾選休業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外,其 餘原告壬○○等8人(原告辛○○除外)皆因被告倒閉(勞基法 第11條第1款歇業)遭資遣,自得請求資遣費。  2.復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 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 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 「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 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 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己○○、戊○○、丙○○、乙○○等4人自任職起之勞 工保險投保單位投保於訴外人日東烘焙公司(下稱日東公司 ),中途或有轉換投保單位投保於鴻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鴻騰公司)、或投保於豪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豪 騰公司),最後轉換投保於被告貝諾公司等情形,此有原告 己○○等4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按。而被告 貝諾公司雖與上述三間公司分屬不同之法人,然其皆係品牌 「創盛號」旗下之公司,日東公司之負責人鄭素娥為被告貝 諾公司負責人甲○○之母親,鴻騰公司之負責人徐嘉鴻及豪騰 公司之負責人黃世豪為日東公司之股東,而原告己○○、戊○○ 、丙○○、乙○○等4人之工作地點皆為品牌創盛號之門市與廚 房,且薪水皆係由日東公司給付,故上述四間公司應屬關係 企業。此外,被告亦未以言詞或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 ,依照前揭說明,上述四間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原告己○○ 等4人主張受僱於現雇主被告貝諾公司之年資,應與受僱於 其餘三公司之年資合併計算,應屬有據。從而,原告壬○○等 10人分別如附表三所示之到職日、契約終止日、平均工資, 以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計算,得請求被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資遣費 ,應予准許。  ㈣原告丙○○之部分   依原告丙○○每月薪資單所載之其他事項(借款44期),每月 定期於工資扣除3,000元,至112年12月止扣款第14期,往後 即無扣款紀錄,此有原告丙○○112年8月至12月創盛號-烘焙 本舖薪資單、113年1月至2月創盛號及捲捲人生薪資條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至133頁),顯見原告丙○○尚積欠被 告30期(第15至44期)之借款共計9萬元,雖原告丙○○辯稱 依勞基法第26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給付云云,惟該條是規範雇 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而本件是兩造已事先約定得自原告丙 ○○之工資扣除借款,自無雇主預扣之問題。又資遣費亦為勞 工長期為資方服務而於資遣時所得請求之報酬,與勞工退休 金均為勞工退職時之所得,其性質同一,均屬延後給付的工 資性質,故原告丙○○請求之積欠工資37,890元及資遣費31,0 09元,共計68,899元,與積欠被告借款9萬元相抵後,原告 丙○○已無此部分之請求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壬○○等9人(原告丙○○除外)依勞基法第22 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積欠工資、資遣費(如附表五所示),及自113年6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   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   已經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金額 編號 原告 112年8月薪資 112年9月薪資 112年10月薪資 112年11月薪資 112年12月薪資 113年1月薪資 113年2月薪資 積欠工資總計 資遣費 1 壬○○ X X 42,000 42,000 42,000 42,000 15,931 183,931 47,075 2 己○○ X X X X X 43,650 16,310 59,960 59,281 3 丁○○ X X X 26,400 X 30,000 11,379 67,779 10,645 4 戊○○ X X 43,649 31,635 X 5,216 X 80,500 28,163 5 癸○○ X X X 40,260 33,862 30,478 11,379 115,979 18,703 6 丙○○ X X X X X 27,470 10,420 37,890 31,009 7 乙○○ X X X 26,400 X 32,000 12,138 70,538 69639 8 子○○ X X X X X 33,000 12,517 45,517 10,237 9 辛○○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65,000 X 515,000 X 10 庚○○ X 846加班費 X X X X X 846 8,845      附表二:變更後訴之聲明金額 編號 原告 112年8月薪資 112年9月薪資 112年10月薪資 112年11月薪資 112年12月薪資 113年1月薪資 113年2月薪資 積欠工資總計 資遣費 1 壬○○ X X 40,416 40,416 40,416 40,416 15,931 177,595 47,075 2 己○○ X X X X X 43,650 16,310 59,960 59,281 3 丁○○ X X X X X 30,000 11,379 41,379 10,645 4 戊○○ X X 42,606 30,592 X 5,216 X 78,414 28,163 5 癸○○ X X X 39,217 11,523 30,478 11,379 92,597 18,703 6 丙○○ X X X X X 27,470 10,420 37,890 31,009 7 乙○○ X X X 25,357 X 32,000 12,138 69,495 69639 8 子○○ X X X X X 33,000 12,517 45,517 10,237 9 辛○○ 5,000 35,115 88,115 88,115 88,115 49,500 X 353,960 X 10 庚○○ X 846加班費 X X X X X 846 8,845 附表三:積欠工資 編號 原告 112年8月薪資 112年9月薪資 112年10月薪資 112年11月薪資 112年12月薪資 113年1月薪資 113年2月薪資 積欠工資總計 1 壬○○ X X 40,416 40,416 40,416 40,416 15,931 177,595 2 己○○ X X X X X 43,650 16,310 59,960 3 丁○○ X X X X X 30,000 11,379 41,379 4 戊○○ X X 42,606 30,592 X X X 73,198 5 癸○○ X X X 39,217 11,523 30,478 11,379 92,597 6 丙○○ X X X X X 27,470 10,420 37,890 7 乙○○ X X X 25,357 X 32,000 12,138 69,495 8 子○○ X X X X X 33,000 12,517 45,517 9 辛○○ 5,000 35,115 88,115 88,115 88,115 49,500 X 353,960 10 庚○○ X 846加班費 X X X X X 846                  附表四:資遣費                編號 原告 到職日 契約終止日 平均工資 資遣費 1 壬○○ 0000000 0000000 41,334 47,075 2 己○○ 0000000 0000000 34,393 59,281 3 丁○○ 0000000 0000000 27,273 10,645 4 戊○○ 0000000 0000000 33,187 28,163 5 癸○○ 0000000 0000000 33,833 18,703 6 丙○○ 0000000 0000000 26,579 31,009 7 乙○○ 0000000 0000000 28,232 69639 8 子○○ 0000000 0000000 27,500 10,237 9 庚○○ 0000000 0000000 28,176 8,845     附表五:                         編號 原告 積欠工資 資遣費 1 壬○○ 177,595 47,075 2 己○○ 59,960 59,281 3 丁○○ 41,379 10,645 4 戊○○ 73,198 28,163 5 癸○○ 92,597 18,703 6 乙○○ 69,495 69639 7 子○○ 45,517 10237 8 辛○○ 353,960 0 9 庚○○ 846 8845

2024-11-11

PCDV-113-勞訴-120-2024111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蔡惠如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廖家宏律師 相 對 人 貝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企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聲請訴訟救助,業經該會審查通過准予扶助為由提出 本件聲請,已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 助資料影本以為釋明。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1-11

PCDV-113-救-123-20241111-1

民商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商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高滄洋 被 上訴 人 鄭得軒 訴訟代理人 潘辛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16日本院113年度民商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5項規定:「( 第1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三、第二審民事訴 訟事件。......(第5項)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二、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2條規定:「(第1項)第十條第 一項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始 生效力。(第2項)起訴、上訴、聲請或抗告,未依第十條 第一項、第五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五項規定委 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前條第一項為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3項)被告、被上訴人、相對人未依第十條第一項、第 五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五項規定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第4項)當事 人依前二項規定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溯 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逾期補正者,自追認時起發生效力。 」 三、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1日提出上訴狀,嗣於同年月13日、9 月26日分別提出上訴狀(漏未簽章)及整理書狀(本院卷第 26至28、62至64、96至98頁),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即於同年10月14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1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特定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12條第4項規定追認上訴人自同年8月1日起所為之訴 訟行為,經上訴人於同年10月18日收受,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同法第11條第1項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本院卷第174至178、1 88頁)。從而,上訴人所為之上訴行為不生效力,爰依同法 第12條第2項後段規定,駁回其上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1-11

IPCV-113-民商上易-3-20241111-2

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Hewlett-packard Development Company, L.P. (惠普研發公司) 法定代理人 Benjamin Searle 代 理 人 楊代華律師 陳佳菁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香羽律師 相 對 人 研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皓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指定技術審查官唐之凱依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1-08

IPCV-113-民聲-61-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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