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0號
原 告 謝宛芸
彭志方
張秋惠
陳氏清
謝俊威
洪曉君
阮朝慕
鍾雨慈
蔡惠如
黃芳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貝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企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五「積欠工資」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五「資遣費」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五「積欠工資」欄所示
金額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五「資遣費」欄所示金
額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積欠工資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嗣於民國(下同)113年8
月26日變更及減縮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之金額如附表二『積
欠工資總計』、『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壬○○等10人皆任職於被告貝諾有限公司,惟被告公司
分別於112年10月起陸續未給付薪資,並於113年2月11日宣
布倒閉,除原告庚○○係於112年11月15遭無故違法資遣外,
其餘原告壬○○等9人皆因此遭資遣,且在此之前原告每人各
有累積數月不等之工資或資遣費尚未受被告給付,並均分別
於不同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惟被告均未出席,致調
解不成立,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方面第
一項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等人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新北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12年5月至12月創盛號-烘焙本
舖薪資單、113年1月至2月創盛號及捲捲人生薪資條、彰化
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或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勞保
異動查詢表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原告庚○○
9月16日出勤表、被告公司開立予原告庚○○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187頁、第239至349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就積欠工資部分: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於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保險人於訴追
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
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
此限。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於投保單
位或保險對象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經查證及輔導後,
得對有能力繳納,拒不繳納之保險對象暫行停止保險給付。
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由投保單位扣繳、已繳納於
投保單位、經依第36條規定經保險人核定其得分期繳納,或
保險對象於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受保護期間時,不在此
限。
2.原告壬○○等10人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工資如附表二所示部分,
業經其等提出上述之每月薪資單、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或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原告庚○○9月16日出勤表
等影本為證,經核被告有多筆薪資款項未匯入原告薪轉帳戶
,且自113年1月起未向原告等人扣除勞健保自付額,此有上
述薪資轉帳紀錄及薪資單在卷可稽,而原告戊○○於113年1月
9日有收到匯款7,000元部分,表示同意扣除(見本院卷第36
9頁),故自113年1月薪資扣除,被告經合法通知也未提出
任何答辯,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附表三所示之工資堪信為
真正,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
資,逾越此部分則為無理由,無法准許。
㈢就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13
年2月11日宣布倒閉,除原告庚○○係於112年11月15遭被告無
故違法資遣,並已給予勾選休業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外,其
餘原告壬○○等8人(原告辛○○除外)皆因被告倒閉(勞基法
第11條第1款歇業)遭資遣,自得請求資遣費。
2.復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
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
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
「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
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
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己○○、戊○○、丙○○、乙○○等4人自任職起之勞
工保險投保單位投保於訴外人日東烘焙公司(下稱日東公司
),中途或有轉換投保單位投保於鴻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鴻騰公司)、或投保於豪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豪
騰公司),最後轉換投保於被告貝諾公司等情形,此有原告
己○○等4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按。而被告
貝諾公司雖與上述三間公司分屬不同之法人,然其皆係品牌
「創盛號」旗下之公司,日東公司之負責人鄭素娥為被告貝
諾公司負責人甲○○之母親,鴻騰公司之負責人徐嘉鴻及豪騰
公司之負責人黃世豪為日東公司之股東,而原告己○○、戊○○
、丙○○、乙○○等4人之工作地點皆為品牌創盛號之門市與廚
房,且薪水皆係由日東公司給付,故上述四間公司應屬關係
企業。此外,被告亦未以言詞或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
,依照前揭說明,上述四間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原告己○○
等4人主張受僱於現雇主被告貝諾公司之年資,應與受僱於
其餘三公司之年資合併計算,應屬有據。從而,原告壬○○等
10人分別如附表三所示之到職日、契約終止日、平均工資,
以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計算,得請求被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資遣費
,應予准許。
㈣原告丙○○之部分
依原告丙○○每月薪資單所載之其他事項(借款44期),每月
定期於工資扣除3,000元,至112年12月止扣款第14期,往後
即無扣款紀錄,此有原告丙○○112年8月至12月創盛號-烘焙
本舖薪資單、113年1月至2月創盛號及捲捲人生薪資條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至133頁),顯見原告丙○○尚積欠被
告30期(第15至44期)之借款共計9萬元,雖原告丙○○辯稱
依勞基法第26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給付云云,惟該條是規範雇
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而本件是兩造已事先約定得自原告丙
○○之工資扣除借款,自無雇主預扣之問題。又資遣費亦為勞
工長期為資方服務而於資遣時所得請求之報酬,與勞工退休
金均為勞工退職時之所得,其性質同一,均屬延後給付的工
資性質,故原告丙○○請求之積欠工資37,890元及資遣費31,0
09元,共計68,899元,與積欠被告借款9萬元相抵後,原告
丙○○已無此部分之請求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壬○○等9人(原告丙○○除外)依勞基法第22
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積欠工資、資遣費(如附表五所示),及自113年6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
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
已經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金額
編號 原告 112年8月薪資 112年9月薪資 112年10月薪資 112年11月薪資 112年12月薪資 113年1月薪資 113年2月薪資 積欠工資總計 資遣費 1 壬○○ X X 42,000 42,000 42,000 42,000 15,931 183,931 47,075 2 己○○ X X X X X 43,650 16,310 59,960 59,281 3 丁○○ X X X 26,400 X 30,000 11,379 67,779 10,645 4 戊○○ X X 43,649 31,635 X 5,216 X 80,500 28,163 5 癸○○ X X X 40,260 33,862 30,478 11,379 115,979 18,703 6 丙○○ X X X X X 27,470 10,420 37,890 31,009 7 乙○○ X X X 26,400 X 32,000 12,138 70,538 69639 8 子○○ X X X X X 33,000 12,517 45,517 10,237 9 辛○○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65,000 X 515,000 X 10 庚○○ X 846加班費 X X X X X 846 8,845
附表二:變更後訴之聲明金額
編號 原告 112年8月薪資 112年9月薪資 112年10月薪資 112年11月薪資 112年12月薪資 113年1月薪資 113年2月薪資 積欠工資總計 資遣費 1 壬○○ X X 40,416 40,416 40,416 40,416 15,931 177,595 47,075 2 己○○ X X X X X 43,650 16,310 59,960 59,281 3 丁○○ X X X X X 30,000 11,379 41,379 10,645 4 戊○○ X X 42,606 30,592 X 5,216 X 78,414 28,163 5 癸○○ X X X 39,217 11,523 30,478 11,379 92,597 18,703 6 丙○○ X X X X X 27,470 10,420 37,890 31,009 7 乙○○ X X X 25,357 X 32,000 12,138 69,495 69639 8 子○○ X X X X X 33,000 12,517 45,517 10,237 9 辛○○ 5,000 35,115 88,115 88,115 88,115 49,500 X 353,960 X 10 庚○○ X 846加班費 X X X X X 846 8,845
附表三:積欠工資
編號 原告 112年8月薪資 112年9月薪資 112年10月薪資 112年11月薪資 112年12月薪資 113年1月薪資 113年2月薪資 積欠工資總計 1 壬○○ X X 40,416 40,416 40,416 40,416 15,931 177,595 2 己○○ X X X X X 43,650 16,310 59,960 3 丁○○ X X X X X 30,000 11,379 41,379 4 戊○○ X X 42,606 30,592 X X X 73,198 5 癸○○ X X X 39,217 11,523 30,478 11,379 92,597 6 丙○○ X X X X X 27,470 10,420 37,890 7 乙○○ X X X 25,357 X 32,000 12,138 69,495 8 子○○ X X X X X 33,000 12,517 45,517 9 辛○○ 5,000 35,115 88,115 88,115 88,115 49,500 X 353,960 10 庚○○ X 846加班費 X X X X X 846
附表四:資遣費
編號 原告 到職日 契約終止日 平均工資 資遣費 1 壬○○ 0000000 0000000 41,334 47,075 2 己○○ 0000000 0000000 34,393 59,281 3 丁○○ 0000000 0000000 27,273 10,645 4 戊○○ 0000000 0000000 33,187 28,163 5 癸○○ 0000000 0000000 33,833 18,703 6 丙○○ 0000000 0000000 26,579 31,009 7 乙○○ 0000000 0000000 28,232 69639 8 子○○ 0000000 0000000 27,500 10,237 9 庚○○ 0000000 0000000 28,176 8,845
附表五:
編號 原告 積欠工資 資遣費 1 壬○○ 177,595 47,075 2 己○○ 59,960 59,281 3 丁○○ 41,379 10,645 4 戊○○ 73,198 28,163 5 癸○○ 92,597 18,703 6 乙○○ 69,495 69639 7 子○○ 45,517 10237 8 辛○○ 353,960 0 9 庚○○ 846 8845
PCDV-113-勞訴-120-20241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