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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明正 代 理 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59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標的及管轄權說明  ㈠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外 ,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甚 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又 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 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 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 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  ㈡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 ,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 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 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 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 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 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121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明正(下稱聲請人)因傷害等 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9 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聲請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從一重以傷害處斷 ,並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聲請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上訴,經本院審理後,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判決 (下稱本院確定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改判處 聲請人犯傷害罪、剝奪行動自由罪(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本院為 再審之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件事實乃案發當天聲請人開車載告訴人下班回告訴人家中 ,告訴人上樓而聲請人去停車,俟聲請人停車後回到告訴人 住處,告訴人正與他人講電話,掛電話後,因告訴人上班時 喝許多酒,向聲請人講述最近之金錢壓力,嗣情緒愈發激動 ,突然往外衝,聲請人擔心告訴人要去頂樓尋短,故強行將 告訴人拉回住處,聲請人此部分應屬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 接著告訴人在屋内一直吵鬧而與聲請人發生拉扯,告訴人多 次腳踢聲請人,遭聲請人以手撥開或抓住腳之方式阻擋,告 訴人並用牙齒咬聲請人手臂,聲請人遂以手捏告訴人雙頰, 迫使告訴人張嘴,直到告訴人情緒稍微平復,聲請人始離去 等語,故聲請人絕無本件之犯行。  ㈡且因告訴人只要一喝酒,即容易歇斯底里不容易分辨真實與 虛幻,容易越發無理取鬧,甚至於肢體攻擊聲請人,聲請人 隨即亦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實際上聲請人絕無可能故意對告 訴人為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等行為,故本件告訴人提出刑事 告訴内容多為不實,亦極可能無法確知本件案發經過内容。 事後告訴人提告後亦十分後悔,然因本件聲請人涉犯部分為 非告訴乃論之罪,並考量告訴人事後清醒也願意諒解,可能 獲得輕判及緩刑之宣告,故聲請人當時選擇認罪,然當時之 自白應與事實不符,此有聲請人提出之:⑴告訴人與聲請人1 12年12月間以後之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⑵兩人之113 年1月19日、1月22日之電話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益徵 告訴人坦承自己失眠、脾氣不穩定,而有去身心科就診紀錄 ,酒醉時會有另一個人格,喝酒會胡言亂語酒品差,且告訴 人持續糾纏聲請人,並一再對聲請人透露邀約男女間床笫私 事,顯見本件聲請人絕無可能對告訴人有故意傷害及及妨害 自由等情事,而告訴人之證述内容應與事實不符,應不得據 以對聲請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㈢上開話紀錄擷圖内容及對話錄音内容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故本件應得聲請再審云 云。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亦屬之(即「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 。然此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 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或「合理相 信性」),始足當之。 四、經查:  ㈠第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事實, 係依證人即告訴人鄧〇〇警詢、偵訊之歷次證述均一致,再對 照告訴人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之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 有右臉紅痕4×3公分、6×4公分、左頰口腔潰瘍、右小腿瘀青 2×2公分、3×2公分等傷害,上開臉部以及左頰口腔之傷勢, 均與告訴人證述遭聲請人毆打頭、臉以及撞擊牙齒致嘴巴咬 到之情節相吻合,而其餘右小腿之傷勢,亦確實可能係遭聲 請人拉扯、毆打而導致摔倒撞到所致,並有該診斷書以及告 訴人就醫病歷影本、傷勢照片、樓梯間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聲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聲請人與告訴人案 發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論以聲請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 罪,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均無不合,並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本院確定判決並基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 原諒,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佐,認此部分為第一審量刑未及 審酌,遂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以第一審判決就聲請人辯稱⑴告 訴人本案係因金錢壓力而情緒失控欲自殺、⑵告訴人情緒激 動以牙齒咬聲請人手臂,聲請人始以手捏告訴人臉頰、⑶告 訴人在屋內多次用腳踢向聲請人,遭聲請人以手撥開或抓住 腳之方式阻擋等語,勾稽聲請人對於告訴人各項傷勢所致原 因及其在當場曾有哪些客觀行為,均前後供述反覆不一,認 有可疑,且依告訴人與聲請人當日上午8時6分至10時5分許 之LINE對話內容觀之,告訴人於對話中全無任何繼續抱怨自 己缺錢或欠債壓力大、想要尋短之情形,亦無感謝聲請人對 伊之安撫陪伴、提供金錢協助等內容,而是持續指控聲請人 各種毆打暴行,是聲請人所執前詞亦與事後二人之對話內容 不符,不足採信。  ㈣聲請人又提出其與告訴人於112年12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9日、1月22日之電話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新 證據,欲證明告訴人坦承酒後容易發生無容分辨虛實、情緒 不穩、酒後胡言亂語等行徑,並主張為新事實,足以推翻原 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事實。然而:  ⒈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日期均係在110年12月26日案發日期 之後,且相距約2年有餘,無從回溯證明案發當時告訴人處 於酒後相同情境而對聲請人為不實指控,且觀諸對話內容, 亦與本件聲請人犯傷害及妨害自由之案情無涉,不足為新證 據。  ⒉再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告訴人鄧〇〇於113年10月24日調查程序到 庭由聲請人及其代理人行使反對詰問權,然聲請人經合法通 知並未到庭,遂由代理人為其詰問證人,經證人即告訴人證 稱:「(問:案發當天也就是110年12月26日上午6時20分左 右,妳跟林明正有發生什麼事?)沒有,那天我還有提供資 料,我們那天還說說笑笑的,說之後要找時間去找我台南的 女生朋友,很久不見了。」、「(問:所以當天林明正有沒 有打妳,或者是限制妳的行動自由?)有。」、「(問:妳剛 剛不是說沒有發生甚麼事情?)本來沒有發生什麼事,但是 他就突然打我。」、「(問:當天妳跟林明正有沒有喝酒?) 沒有。」、「(問:林明正有沒有不讓妳離開?)有。」、( 問:你們案發之後,妳跟林明正的對話內容,有無提及要去 從事親密行為的內容?)那個對話內容是很後來的吧,那是 他媽媽跟我聯絡,他也跟我聯絡,我說我願意原諒,我們是 有算復合一段時間。」、「〔問:被告(即聲請人,下同) 確實有像妳之前做筆錄時說的,有打妳、剝奪妳的行動自由 的行為?〕都有。」、「(問:之後為什麼會原諒被告?)因 為他媽媽有跟我道歉,林明正也一直跟我道歉,我覺得他第 二次有真心悔過,態度都很好,我想說兩個人在一起也有對 我好的事情,我心軟就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 133頁),益見聲請人雖主張本件有前述之新事實,然不論就 證據之形式、內容予以觀察,併審酌證人即告訴人鄧〇〇於本 院之上開證述,尚難合理相信足以動搖或推翻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認 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依前揭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第一審判決已於理由中詳述依卷附證據資料,足 資證明聲請人之犯行,並據為論罪之依據。聲請意旨所舉事 由,經本院審認不具證據確實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4-11-18

KSHM-113-聲再-78-20241118-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美玲 代 理 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美玲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3,292,660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13年4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0至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於社團法人屏東縣惠群照 顧關懷協會附設私立惠群居家長照機構擔任居家照服員,其 113年2至4月之薪資分別為37,131元、32,976元、24,084元 ,有薪資單在卷可參,爰以聲請人提出共3個月之薪資平均 計算,聲請人所得平均為31,397元【計算式:(37,131+32, 976+24,084)÷3=31,397】。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6,50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 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 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之 數額,洵堪採信。另聲請人固稱有扶養其妹,並提出戶籍謄 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惟未提出親屬系統表,亦 未陳報其妹之扶養義務人數,致本院無從認定扶養負擔比例 ,則本院先不予認列此部分扶養費,附此敘明。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4,891元(計 算式:31,397-16,506=14,891)。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達7,426,025元,有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在卷可考,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 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1-18

PTDV-113-消債更-54-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哲 選任辯護人 李怡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77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明哲自民國107年3月26日起至110年11月8日止,任職於官 ○同所經營之「金勇食品行」,負責倉庫貨物之整理及進出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蔡明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利 用保管「金勇食品行」貨物之機會,陸續將附表一、二所示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8萬1,960元及18萬2,796元之貨物私 下出貨與不知情之王○月,以此方式將上開貨物侵占入己, 復委託不知情之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大榮 物流公司)南崁營業所運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貨物及其餘 私人貨物,致嘉里大榮物流公司陷於錯誤,將所託運之物品 送交予不知情之王○月,再向官○同請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運費 ,蔡明哲因而詐得免繳運費合計9,925元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明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官○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王○月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被告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被告 提供之估價單、托運單、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南崁營業所運費 明細表、大榮運費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為告訴人處理事務,於107年3月26日起至110年11月8日 止期間,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價值貨款侵占入己,並獲得如 附表三所示免徵運費之不法利益,被告所為前開行為之目的 ,均係為遂行對告訴人業務侵占犯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 重合性,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業務侵占罪及詐欺得利罪 ,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 處斷。公訴意旨認本案應分論併罰,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 。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私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價值之貨物而販售予王○月,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以56萬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憑,而獲取告訴人之原諒,堪認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犯罪,於犯後已 坦承犯行,顯已悛悔,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害 完畢,並經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本案取得王○月所交付之貨款及詐得免繳運費之不法利 益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依約賠付告訴人完畢,業如前述 ,已滿足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沒收原則,如對被告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詐欺得利犯行中,同時冒用金勇 食品行之名義,在嘉里大榮物流託運單「寄件人、公司名」 之欄位偽造金勇食品行之署押以偽造上開私文書,並交予嘉 里大榮物流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金勇食品行,因認被 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惟按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 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 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 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 該條所稱之署押。查卷附被告出示予嘉里大榮物流公司之託 運單(見他卷第29至45頁)之「寄件人」欄上「金勇食品行 」等字,係以電腦輸出之文字,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託運 單上面公司名稱本來就印好的,寄件人欄我沒有書寫等語( 見訴字卷第46頁),另上開託運單中前揭欄位之文字記載作 用,僅係在特定、識別寄送貨品之人稱,該欄位並無供本人 簽名之性質,被告並無於其上書寫「金勇食品行」等字,而 無偽造金勇食品行之署押情形,尚不能認定係冒用金勇食品 行之名義偽造文書,並非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因此部 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日 期 貨物項目 貨物金額 1 109年3月26日 不詳 47,950元 2 109年4月14日 不詳 46,660元 3 109年5月12日 不詳 25,900元 4 109年6月12日 不詳 49,250元 5 109年7月14日 不詳 30,150元 6 109年8月10日 不詳 34,700元 7 109年9月10日 不詳 46,150元 8 109年10月12日 不詳 43,700元 9 109年11月12日 不詳 57,300元 10 109年12月11日 不詳 45,500元 11 110年2月9日 不詳 54,700元 合計48萬1,96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 期 貨物項目 貨物金額 1 110年3月9日 巴士、巴士鹽、螺肉等 7,360元 2 110年3月18日 中央麵、MaMa麵、煉乳等 5,577元 3 110年3月23日 白胡椒、20g辣粉、泰式100g等 5,770元 4 110年3月31日 巴士、牛組盒、生腸等 3,700元 5 110年4月8日 煉乳、圓魚、腰果等 11,910元 6 110年4月12日 KS綠、双蓮、辣椒等 5,695元 7 110年4月15日 MZX、牛奶、MaMa麵等 4,255元 8 110年4月15日 生腸、巴士、巴士鹽等 3,930元 9 110年4月20日 三花、YY米粉、小咖哩等 7,131元 10 110年4月26日 生腸、巴沙魚、巴士等 3,990元 11 110年5月17日 蛇紋、圓魚、鳳梨膏等 5,615元 12 110年5月20日 好好麵、粉、魚等 1,035元 13 110年5月25日 牛雜、生腸、螺肉等 4,510元 14 110年5月31日 大琴酒、酸子盒、蛇紋魚等 6,142元 15 110年6月11日 MaMa麵、MZX、三花等 8,695元 16 110年6月15日 蛇紋魚、双蓮、芒果捲等 10,415元 17 110年6月15日 巴沙魚片、花枝、牛雜等 4,330元 18 110年6月21日 卡多、洗面乳、竹筍片等 5,854元 19 110年6月21日 豬舌、土司片等 1,920元 20 110年6月24日 土司片、豬舌、牛組合等 3,240元 21 110年6月29日 青蛙、泥鰍、圓魚等 6,640元 22 110年6月29日 巴士、巴士鹽等 13,360元 23 110年7月14日 巴士、豬舌、花枝等 4,470元 24 110年7月26日 土司片、豬舌、螺肉等 3,825元 25 110年7月26日 蝦片、小紅咖哩、小椰糖等 6,042元 26 110年8月10日 豬舌、土司片、花枝等 4,170元 27 110年8月12日 大紅咖、高露潔、小紅咖等 9,362元 28 110年8月16日 卡多、豆子、貼紙等 2,889元 29 110年8月24日 豬舌、土司片、牛組合等 3,790元 30 110年9月10日 小甜G、卡多桔、芒果等 7,789元 31 110年9月13日 甲豬、土司片、豬舌等 5,150元 32 110年9月22日 生腸、章魚、角翁等 4,235元 合計18萬2,796元 附表三: 編號 日 期 運 費 1 109年5月4日 220元 2 109年5月18日 220元 3 109年5月21日 140元 4 109年5月25日 140元 5 109年5月29日 140元 6 109年6月1日 220元 7 109年6月22日 140元 8 109年6月29日 140元 9 109年7月6日 220元 10 109年7月17日 140元 11 109年7月20日 140元 12 109年7月30日 140元 13 109年8月3日 220元 14 109年8月17日 140元 15 109年8月25日 140元 16 109年8月26日 220元 17 109年9月8日 220元 18 109年9月14日 140元 19 109年10月12日 220元 20 109年10月22日 220元 21 109年11月23日 270元 22 109年12月25日 220元 23 110年1月15日 280元 24 110年2月1日 230元 25 110年2月2日 230元 26 110年3月9日 230元 27 110年3月31日 230元 28 110年4月15日 230元 29 110年4月26日 230元 30 110年5月25日 230元 31 110年6月15日 230元 32 110年6月21日 450元 33 110年6月24日 180元 34 110年6月29日 830元 35 110年7月14日 230元 36 110年7月26日 140元 37 110年8月10日 230元 38 110年8月16日 140元 39 110年8月24日 230元 40 110年9月10日 165元 41 110年9月13日 230元 42 110年9月22日 230元 43 110年10月14日 230元 44 110年10月18日 140元 45 110年10月26日 140元 46 110年10月28日 230元 合計9,925元

2024-11-14

TYDM-113-訴-894-20241114-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47號 原 告 蔡明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羽君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 其他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 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 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 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復有明文。是訴訟費用,以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為原則,然若當事人調解成立者,為當 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之發生,已無所謂訴訟 勝敗之問題,因之調解費用及訴訟費用依法應各自負擔,但 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仍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準此,所謂「各 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 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 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 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 負擔時,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 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事聲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兩造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雄救字 第20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雄簡字第218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兩造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訴訟程序和解成立,並於 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八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等文,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 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 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 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查原告 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12年度雄補字637號民事裁定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49,000元,應徵收而暫免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2,650元;原告敗訴全額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訴 訟標的金額仍為249,000元,應徵收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 判費為3,975元,且因兩造於第二審和解成立,依前揭說明 ,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 第二審裁判費為1,325元(算式:3,975元×1/3)。是以,原 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75元(算式:2,650 元+1,325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2024-11-12

KSDV-113-司聲-947-20241112-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鈞宇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4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鈞宇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 偉羣、陳芃均均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14號   被   告 陳鈞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送達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鈞宇(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2年7月2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車斗號碼HG-997號),自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之共和大廈工地載運淤泥,預定前往新竹縣寶山 土製場,本應注意車輛裝載容易滲漏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 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車上貨物施以適當封固裝置,即行駛 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9時47分許,陳鈞宇駕駛前開營業 曳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其所載運之淤 泥因未經適當封固裝置,遂開始滲漏於路面。適張偉羣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陳芃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沿同向後方駛至,遂均因碾 壓前開曳引車滲漏路面之淤泥而滑倒,張偉羣因而受有左側 肱骨大粗隆骨折、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腕挫傷、右側大腿 挫傷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陳芃均則受有左手肘挫傷擦傷及 左膝蓋挫傷紅腫擦傷等傷害(陳鈞宇對江坤舉、陳聖鈞2人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張偉羣、陳芃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鈞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裝載淤泥之曳引車,行經上開路段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偉羣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張偉羣於上開時、地,騎車行經現場,因被告所留之淤泥而滑倒受傷之事實。 3 告訴人陳芃均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芃均於上開時、地,騎車行經現場,因被告所留之淤泥而滑倒受傷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張偉羣、陳芃均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 證明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跡證。 6 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上開曳引車於上開時、地,沿路滲漏淤泥,致告訴人張偉羣、陳芃均於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而滑倒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7

TPDM-113-審交易-191-20241107-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蔡明哲 相 對 人 林意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0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2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簡抗字第39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業 已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 以113年度全聲字第1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亦聲 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79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 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撤銷 假扣押裁定及通知權利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又本件聲請人已撤銷假扣 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相對 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06

TYDV-113-司聲-515-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聖合光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聖合光美學有限公司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牙齒美白業務,於民國113年7月 17日突遭檢調以疑違反醫師法為由進行搜索,查扣美白凝膠 、顧客資料,並將牙齒美白熱源機貼上封條,聲請人無法繼 續營業,聲請人之客戶有尚未使用的美齒課程,紛紛要求退 費,惟聲請人現已無收入來源,亦無法繼續提供美齒服務清 償債務,聲請人唯一董事蔡明哲僅得聲請破產以維護消費者 權益,經清查所積欠之債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649 萬6,085元,並無積欠稅捐,而資產尚有牙齒美白熱源機、 牙齒美白凝膠(晶彩美牙筆)、漱口水、郵政匯票等,價值 48萬2,071元,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惟資產顯不足清償高額 債務,爰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 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 。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 財團;第95條所定財團費用及第96條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 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 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 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57 條、第58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及第108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 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 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 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 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 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 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 ,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 2項規定,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 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 債權及抵押權。上開稅捐就拍賣標的物既得優先於抵押權受 償,而抵押權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則上開稅捐自亦得 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始符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 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就聲請人可供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因113年7月17日遭檢調搜索查扣,無法繼續營業,客戶均要求退費,且聲請人董事僅餘蔡明哲1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牙齒美白熱源機發票明細、晶彩美牙筆購入發票、漱口水購入發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消費者申報金額之訊息截圖、新北市政府113年8月22日新北府法消字第1131663072號函及所附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22份、新北市政府113年8月27日新北府法消字第1131700372號函及所附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11份、消費爭議申請人出席明細表、消費爭議委任書、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街金科字第11309002號函及附件、台灣盈士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113)台盈字第2024091001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第133頁、第137至151頁、第171至177頁、卷二第13至351頁)。而聲請人陳稱其現有資產有牙齒美白熱源機7台、牙齒美白凝膠(晶彩美牙筆)120個、漱口水(小、150ml)35個、漱口水(大、600ml)108個、匯票33萬8,050元,有其提出之發票明細及匯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7頁、第177頁),惟上開資產除匯票外,均遭地檢署扣押,除牙齒美白熱源機交負責人保管外,其餘均由地檢署保管,是尚難認上開機器設備係屬聲請人得自行支配而得構成財團之財產。則據聲請人所陳上開各項資產,目前實際上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經核應為33萬8,050元,洵堪認定。    ㈡就聲請人之債務部分:   觀之聲請人所提最新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二第13至111頁 ),聲請人已知有債權人1745人,清償期均已屆至,並無稅 捐等優先債權存在,則聲請人主張其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其債 務,具負債大於資產之破產原因等情,應認屬實。  ㈢本件有無破產實益部分:   依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96條、第128條規定,債務人如經 法院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 酬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如破產管理 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 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 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以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 出之費用。本件審酌聲請人之破產債權發生原因尚屬單純, 且資產仍具價值,考量目前實務關於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介於 5至10萬元不等,其為進行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相關費用, 推估約為10萬元以內,因認聲請人之資產足以支付破產管理 人之報酬,再佐以聲請人係法人而非自然人,若經宣告破產 ,在破產期間無須考慮破產財團需支付破產人本人之生活費 及負擔扶養費等問題。綜核上情,認聲請人仍有足夠之財產 可組成破產財團而足夠支應破產財團所生之費用及債務,是 本件並非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1-06

TPDV-113-破-19-2024110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73號 原 告 林書田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劉堃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739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1,73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環山路東往西 行駛至該路段與站前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 生,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貿然前行,適原告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 同方向行駛,竟於行進過程中偏移行車方向,在已劃分快慢 車道之道路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上,且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不慎撞及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側前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 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胸挫傷併第四第五肋骨骨折、 左側肩胛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及四肢挫擦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846元。⒉居家治療醫藥用品及 耗材等費用366,180元。⒊看護費88,300元。⒋計程車費6,500 元。⒌系爭機車修理費10,850元。⒍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10,676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兩 造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嗣被告因此行 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72號過失傷害案件 審理後,認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拘役35日確定等情,有 上開判決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在卷足憑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38,846元、居家治療醫藥用品及耗材等費用   366,180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明細、診斷   證明書、銷售明細總表暨統一發票、費用單據影本等件為證   (見附民卷第11至35頁),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   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准   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9年10月1日案發當日即因系爭傷害住院接受 急救,嗣於同年月13日出院,住院期間共12日均需專人全日 看護,共計支出看護費用22,300元,另於出院後,亦有受專 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並由原告配偶照顧看護,以每日2,200 元計算,共計受有看護費用66,000元之損害,並提出國軍高 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9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看護費收據 為佐(附民卷第37、39頁)。查高雄市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20 0元至2,600元不等,此為本院辦理民事事務職務所悉。而親 屬看護非若專業看護,未受專門訓練、指導,非必可概請求 如專業看護之費用,本院審酌親屬看護所須支出勞力、時間 ,認原告請求出院後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尚屬 適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88,300元(計算式:22, 300+2,200×30日=88,300),應屬有據。  ⒊計程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自其位在高雄市左營區之住處往 返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新發中醫診所回診13次,搭乘計程車 所需每趟車資為250元,共支出往返就醫交通費6,500元等情 ,核與新發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經內科治療共13次 之事實相符(附民卷第15頁),且原告主張所需單趟計程車 資250元,未逾合理範圍,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主張為治療 系爭傷害,有支出往返就診車資6,500元之必要,係屬可採 。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 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原告提出之估價,系 爭機車維修費用10,850元(全為零件費用,見附民卷第41頁 ),惟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 ,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係103年 9月出廠,有行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迄系 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0月1日,已使用6年1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850÷(3+1)≒2,71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0,850-2,713) ×1/3×(6+1/12)≒8,13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10,850-8,138=2,712】。  ⒌慰撫金部分:   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必受有相當之精 神上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師範學院畢業,曾經擔任國小 教師及主任,業已退休,目前靠退休金維生,名下有房地; 被告為大學肄業,名下無薪資所得,亦無其他財產等情,業 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及限閱 袋),復考量原告因傷休養數月,在此期間持續接受復健, 其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暨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02,538元(計算式:38, 846元+366,180元+88,300元+6,500元+2,712元+200,000元=7 02,538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警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上所示之刮地痕長達   12公尺,而刮地痕之起點位於內側車道距離路面雙黃線2.8 公尺之位置,進而向右前方外側車道處沿伸(見警卷第21至 22頁),衡情原告之機車遭撞擊後倒地,始會因倒地而產生 刮地痕跡,故可認定原告遭撞擊之位置應在刮地痕起點之前 即內側車道。佐以現場照片存有原告所述之斷裂機車支撐架 (見警卷第19頁),且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輪亦有不 明破裂之爆胎痕跡(見警卷第41頁),由此亦見原告於事發 當時之行車位置已位於內側車道,且於行進過程至為貼近被 告車輛,因此不慎擦撞被告車輛之右前車身,致原告人車倒 地,系爭機車之支撐架則插入被告車輛之右前車輪,導致被 告車輛之右前車輪爆胎,系爭機車並遭被告車輛向前拖行相 當距離,此節核與現場拍攝照片相符(見警卷第35、36、41 頁)。而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前方並未有其餘車輛,況案 發當時之事故現場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原告未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於行進過程偏移行車方向,在已劃分 快慢車道之道路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上,始不慎撞擊被告車輛 右側前車身,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且 應為主要肇事者乙節,堪以認定。本院斟酌原告未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而於行進過程偏移行車方向,在已劃分快慢車 道之道路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上,被告則係未注意保持兩車並 行之間隔而貿然前行,兩者相較,被告享有優先路權,原告 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等情,認被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 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40%、6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 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⒉承上所論,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281,015元(計算式:702,538元×40%=281,01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㈤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 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險金額69,276元,有賠案領款查詢資料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扣除原告已領取之金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1,739元(計算式:281,015元-69,27 6元=211,73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73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0日起(見附民 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0-30

CDEV-113-橋簡-873-20241030-1

消債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柯昕瑀即柯秋滿即洪秋滿 代 理 人 蔡明哲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柯昕瑀即柯秋滿即洪秋滿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下稱 消債條例)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21號裁定免責確定,茲因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21號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卷宗全卷核閱屬實。 是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依前揭說明,其向本院聲 請復權,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0-30

PTDV-113-消債聲-32-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8號 原 告 劉日霖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劉淑真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被 告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 被 告 王皇淇 張士文 王國治 上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複代理人 葉浚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於110年1月22日晚間因身體不 適前往被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急診, 經診斷罹患急性闌尾炎,於110年1月23日早上7時許即進 行腹腔鏡闌尾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約至早上10點推 回病房,惟原告進入病房後當日即完全未曾甦醒,亦無意 識,而被告王皇淇、王國治、張士文等3人(下稱被告王皇 淇等3人)均為被告中山附醫之醫師,就原告上開情事均漠 視,亦未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而有違 反醫療上應注意事項,造成原告罹患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 併右側偏癱、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大小便失禁及失語症等 病症(下稱系爭傷害),是原告罹患重大傷害結果顯係因被 告王皇淇等3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且有相當因果關係,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或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 等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王皇淇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 任。另被告王皇淇等3人均係受被告中山附醫指揮、監督 及服從指示之受僱人,被告中山附醫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亦應對被告王皇淇等3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 告所受損害部分連帶負賠償責任。 2、原告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分別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4人前述違反醫療常規過失行為,於110年1月2 3日起至110年3月11日止支出被告中山附醫消化外科住院 費用新台幣(下同)184630元;於110年3月11日起至110年5 月13日止支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復健 科住院費用809478元;於110年1月23日日起至110年5月13 日止支出中國附醫中醫門診費用1750元(計算式:50×35=1 750)、於110年3月10日支出中國附醫神經外科門診費用50 8元、於110年5月10日支出中國附醫精神醫學部門診費用1 5035元、於110年12月21日、110年12月28日支出中國附醫 口腔顎面外科門診費用640元(計算式:320+320=640)、於 111年11月8日支出中國附醫急診內科費用850元;於110年 5月16日起至110年5月21日止支出義大醫院骨科住院費用6 80063元、於111年10月6日支出義大癌治療醫院門診費用2 444元,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69萬5398元(計算式:184630+ 809478+1750+508+15035+640+850+680063+2444=1,695,39 8),此有原證3即住院收據及門診收據可稽。   (2)耗材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4人前述違反醫療常規過失行為,於110年1月2 6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支出耗材費用14322元,此有原 證4即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可稽。   (3)未來尿布及看護墊費用部分:    原告因罹患系爭傷害,終身均需使用尿布及看護墊,而原 告大約每天需使用5片尿布和5片看護墊,就尿布部分,1 年需支出費用為40712元(計算式:290÷13×5×365=40712) ,就看護墊部分,1年需支出費用為49275元(計算式:135 ÷5×5×365=49275,參見原證5),即1年之尿布及看護墊費 用至少需支出89987元(計算式:40712+49275=89987),而 原告於事發時僅60歲,依原證6即全國簡易生命表記載, 平均餘命尚有24.44年,原告僅以1年所需支出費用89987 元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 未來尿布及看護墊費用部分應為146萬1855元。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於系爭手術前一直受僱於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淑真,負 責居家清潔照護等所有工作,月薪超過36000元,現僅以 基本薪資每月26400元計算,因原告事發時僅60歲,距強 制退休年齡65歲,至少尚能繼續工作5年,故不能工作損 失至少為158萬4000元(計算式:26400×5×12=0000000)。   (5)看護費用部分:   ①已支出看護費用:     依原證1即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等 記載,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致終身之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 需全日專人照顧,且因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共118天( 計算式:48+64+6=118),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 計295000元(計算式:118×2500=295000)。   ②未來看護費用:     又原告於事發時年僅60歲,依全國簡易生命表記載,平均 餘命尚有24.44年,扣除上揭118天即0.32年(計算式:118 /365=0.32)後,尚有24.12年(計算式:24.44-0.32=24.12 ),原告以基本薪資每月264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未來看護費用為510萬393元。 ③小計: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合計539萬5393元(計算式:295 000+0000000=0000000)。   (6)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自110年1月23日早上10點推回病房後即未曾甦醒,亦 無意識,被告王皇淇等3人迄至同日下午8時45分許始發現 原告可能有中風情形,遂安排CT(電腦斷層)檢查,惟已事 隔近11個小時,在長達11個小時過程,只要有任何1位被 告願意盡其應注意義務,不漠視原告之生命、身體安全, 原告不致於中風終身癱瘓,甚至連大小便都需人幫忙處理 之悲劇,故原告此項重大傷害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極重 大痛苦,且將持續終身,爰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800萬元。   (7)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共1815萬968 元(計算式:0000000+14322+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4、並聲明:(1)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15萬96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固就同一原因事實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對被告王皇淇等3人提出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 ,經臺中地檢署以111年度醫偵字第19號案件(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受理後,臺中地檢署於111年5月9日囑託衛生福利 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醫審會於112年3月 31日以衛部醫字第1121662770號函檢送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函覆,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據此 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未就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係因 當時知悉系爭鑑定書後,心情鬱悶,加以看到原告只會傻 笑,不會講話,無法自己行動,不認得原告法定代理人, 甚至大小便都要包尿布等慘狀,一時氣憤始未聲請再議, 事後心有不甘,認為被告王皇淇等3人無視人命之作法, 應予嚴重處罰,使其等有所警惕,避免日後再有無辜犧牲 者及悲痛一生之家屬。   2、原告於110年1月23日上午進行系爭手術,於上午10時推回 病房後,即未曾甦醒乙節,茲補充說明如次: (1)劉淑真及訴外人曾偉彰曾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到庭具結 ,在需負刑法偽證罪之情形,明確證稱原告在該日早上10 時推回病房後,即未曾甦醒等語,應堪認為真正。又依系 爭鑑定書所示(參見本院卷第76、77頁),神經內科會診單 記載原告最後能發出聲音為同日下午13時,但依系爭刑事 案件卷內告證3即原告病歷資料記載,神經內科醫師應係 於同日下午20時50分始至病房對原告會診,則如何知悉原 告最後能發生聲音時間為同日下午13時?可見此為神經內 科醫師之猜測,尚非事實。另原告當時發出聲音為何,是 否為曾偉彰證稱原告於下午有發出1聲「ㄜ」之聲音,過程 僅約1至2秒。再依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原告於同日 下午13時僅能點頭回應,何來可發出聲音之情,此有原證 7即被告中山附醫病歷紀錄可佐。據此,神經內科會診單 記載原告最後能發出聲音為同日下午13時乙事,不足採信 ,亦無法證明原告在系爭手術後是否曾甦醒之情事。 (2)又訴外人張晏菱雖曾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到庭證稱:「 (提示護理記錄,為何記錄上的病人GCS有些不同?1份 有 清醒數值,另外1份為何沒有?)因為我是隔天想到有這件 事情我才去補登。(劉日霖可以做上開這些動作?)我問劉 日霖他可以說出他的名字,我當天有請劉日霖抬手腳,他 確實有抬。」等語。惟查: ①張晏菱於檢察官偵訊時為被告中山附醫職員,與醫院有僱 傭關係存在,即有因壓力而為不實陳述之高度可能性,且 其證述內容與劉淑真、曾偉彰之證述內容不符。又系爭刑 事案件卷內告證6即原始護理記錄內容,並無昏迷指數(GC S)為E3V5M6之記載,而原始護理記錄係於被告等人尚未被 追訴及尚未有防備時所為之最原始客觀證據,可信度當屬 最高。 ②原始護理記錄係於110年1月26日列印(參見原證8),距系爭 手術日期已經過3日之久,即使張晏菱當日因護理事務繁 忙而未及記載,然已經過3日,已具足夠時間補載。又依 張晏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張晏菱係於110年1月24日即補 登完畢,故原始護理記錄於110年1月26日列印時,係張晏 菱補登完畢後之結果,堪認原始護理記錄記載之情形始為 真實。 ③依原告病歷資料護理記錄記載,就14時40分部分:「值班 醫師前去察看病人時病人不太回應,家屬表示可能是病人 不舒服情形。」,但原始護理記錄僅記載為:「應該是病 人不舒服情形。」,可見原始護理記錄並未有「值班醫師 前去察看」、「病人不太回應」、「家屬表示」等記載, 另被告王皇淇僅於同日下午14時25分曾至病房察看原告, 故上開記載「值班醫師前去察看」部分顯屬不實,而上揭 病歷資料護理紀錄不實之記載,均不利於原告,可見係事 後竄改,從而張晏菱證述內容即屬不實。 (3)系爭鑑定意見以原告於當日上午10時推回病房後曾經甦醒 ,並以被告王國治於同日下午20時35分後之行為,認被告 等人所為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云云。惟依上揭說明,系 爭鑑定意見係基於錯誤事實而作成,尚無足採。 (4)原告於當日上午10時推回病房後即未曾甦醒,雖經劉淑真 及曾偉彰不斷向醫療人員反應原告未曾甦醒乙事,然被告 等人均置之不理,僅被告王皇淇於同日下午14時25分曾至 病房察看原告,但僅作基本心電圖檢查(E.K.G)而未有其 他作為,迄至同日下午20時35分,始因被告王國治至病房 察看時始發現原告有中風情形,此期間至少經過10小時以 上,依此情節豈可稱被告王皇淇等3人所為醫療處置符合 醫療常規而未有過失?   3、依系爭鑑定書記載:「至於神經內科醫師判斷『已超過可 施打血栓溶劑時間』,此為神經內科醫師現場判斷,依會 診單記載理由為『腦中風發作時間不明,即使追溯最後病 人能點頭回應的時間13:00,也超過血栓溶劑的使用建議 時間』……。」,倘當時確已超過可施打血栓溶劑時間,可 見原告中風時點早於同日下午20時35分即被告王國治至病 房察看原告時甚多,甚至可能是同日下午13時即可能有中 風症狀出現,迄至同日下午20時35分更已經過近7個小時 ,則被告王皇淇等3人漠視上情,未依其專業能力對原告 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違反醫療上應注意事項,造成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王皇淇等3人應負民法侵權行為 或債務不履行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4、原告之病歷資料係被告王皇淇等3人事後竄改,而檢察官 偵查時張晏菱亦為不實陳述,參以醫療訴訟事件,本對原 告於證明上較為不利,請鈞院適度降低原告之舉證責任。 另依原證9即刑事告訴狀記載,原告之病症早已發生,且 顯現於外,被告王皇淇等3人只需稍加注意必可發現異常 ,但被告王皇淇等3人在超過10個小時之時間未依其專業 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自屬違反醫療上應注意事 項。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皇淇等3人否認對原告之醫療行為有疏失,不負民 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茲說 明如次: 1、原告雖以其所受系爭傷害,係被告王皇淇等3人在術後過 程有疏失,未即時發現原告有中風情形,違反醫療上應注 意事項,致原告錯失黃金急救時間,造成系爭傷害,而被 告王皇淇等3人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因 果關係,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被告王皇淇等3人均否認,且依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70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等民事裁判意 旨,應由原告就被告王皇淇等3人之醫療行為具有疏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事實經過係原告因右下腹痛於110年1月23日到被告中 山附醫急診,經會診後確認係罹患急性闌尾炎,遂由消化 外科主任即被告張士文於同日上午7時進行系爭手術,手 術約於上午8時45分結束,依護理紀錄記載,原告於上午1 0時經由恢復室轉入一般病房,原告當時脈搏快且體溫偏 高,經值班醫師即被告王皇淇判斷應係術後之正常反應, 需持續觀察,被告王皇淇又於下午14時25分查看原告,檢 查過程並未發現原告有任何中風徵兆。下午17時1分原告 處於閉眼休息,呼吸平穩並無不適,下午19時亦無發生不 適情況,直至下午20時10分許,原告家屬主訴原告持續有 呻吟不適之情況,護理師與原告對話時,因原告無法回答 ,遂通知值班醫師後,值班醫師即被告王皇淇於下午20時 23分至病房探視及對原告進行量測,約於下午20時35分值 班總醫師即被告王國治亦對原告進行身體評估後,表示原 告疑有中風情況,需會診神經內科,下午20時45分主治醫 師即被告張士文亦進行查房,並由被告王國治告知原告情 況,表示需待神經內科醫師進行評估再決定後續治療。嗣 神經內科醫師於下午20時50分探視原告,並對原告為相關 檢測,迄至下午22時5分時檢測報告顯示原告左側中大腦 近端動脈阻塞,經神經內科醫師診斷,原告情況已不適合 施打血栓溶解劑,故採保守治療等情。   3、依護理紀錄顯示,原告自術後移轉至病房休養期間,護理 師均有持續觀察原告情況,而被告王皇淇亦有到病床探視 原告,當時原告昏迷指數14分(GCS:E3V5M6)並無任何中 風徵兆,僅有心跳快速,體溫偏高等情,且因原告甫進行 切除闌尾手術,上情應屬於術後傷口發炎之正常生理情況 ,故被告王皇淇表示持續觀察,且依後續護理紀錄,原告 家屬均在旁陪伴原告,原告多處於閉眼休息並無其他不適 情形。直至原告家屬告知原告有持續呻吟之不適情況,被 告王皇淇到 病房對原告進行評估量測(包含生命量測、心 電圖、血氧等),被告王國治、張士文亦先後到病房探視 ,發現原告疑似中風,立即聯繫神經內科醫師進行會診, 神經內科醫師至病房探視及對原告作電腦斷層掃描等情, 故於下午20時10分左右發現原告有嚴重不適情形,被告王 皇淇等3人均有前往探視原告並為適當之醫療處置。原告 主張被告王皇淇等3人從未探望原告,遲延發現原告有中 風跡象,致錯失最佳治療期間,而有醫療過失云云,應有 誤解。 4、又依護理紀錄記載,原告疑有中風徵兆應發生於下午20時 10分許,在該時點之前無論係護理紀錄或值班醫師之探視 ,原告均無任何中風之情況,且當發覺原告病情有異時, 被告王皇淇等3人隨即為積極處置,並無任何遲延或擱置 原告之情形,在神經內科醫師進行會診後,確認原告係左 側中大腦近端動脈阻塞中風現象,而依醫師專業判斷此時 若採取「靜脈血栓溶解劑注射」,對原告並非妥適,因原 告於當日上午才進行闌尾切除手術,倘施打血栓溶解劑, 除效果不彰外,甚有高風險性造成腹腔出血,且倘病患中 風時間已超過3小時或症狀發作時間不明、影像術評估為 嚴重中風(電腦斷層大於1/3 中大腦動脈灌流區之低密度 變化)、過去10天內曾動過大手術等,均屬於施打血栓溶 解劑之排除條件。但若採行「顱內動脈取栓術」(IA),依 原告電腦斷層掃描結果,當時腦部已係可見腫脹,無明顯 半影區,已處於高風險狀態,故神經內科醫師亦不建議採 行「顱內動脈取栓術」(IA),最終選擇採取保守治療。是 被告王皇淇等3人對於原告術後發生中風乙事之相關處置 並無任何過失或遲延之情事,而原告無法施打血栓溶解劑 係神經內科醫師對於原告病情之專業判斷,自不可歸責係 被告王皇淇等3人對原告病情有所遲延。 5、被告王皇淇等3人既無任何醫療過失行為存在,其等對原 告所為之醫療處置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且處置過程並未 發現有違反醫療上應注意事項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王皇 淇等3人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即無依據。      (二)原告主張其自系爭手術後推回病房即未曾甦醒,亦無意識 部分,與客觀事實不符,茲說明如次:   1、原告於術後四肢確實能動且意識清醒,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20時10分前並無任何中風徵兆,且被告王皇淇等3人均 有持續觀測探視原告。又系爭手術係以全身麻醉方式進行 ,故於手術結束後,原告即在恢復室等待且評估狀態,而 依被證1即麻醉恢復紀錄單記載,原告於麻醉恢復室中每 隔15分鐘評估內容(左下角PAR欄位),原告之活動能力(Ac tiviry)、意識狀態(Consciousness)均有恢復為四肢都能 動、意識清醒之狀態,故於上午10時許即經由恢復室轉入 一般病房,足見原告於10時左右之身體狀況並無異常,或 有任何中風徵兆。   2、又依護理紀錄記載,原告於上午10時28分曾主訴傷口處疼 痛情事,惟原告雖有脈搏快及體溫偏高情況,因原告甫經 手術,值班醫師即被告王皇淇判斷應係術後之正常反應, 需持續觀察等情,可見原告當時亦無任何中風徵兆,且後 續護理人員均有持續觀測原告狀態,並告知值班醫師。而 被告王皇淇又於下午14時25分察看原告,並指示在病房內 對原告檢測心電圖(E.K.G),於下午14時40分由被告王皇 淇判讀心電圖檢測結果,有EKG:ST段上升之情況,應係 原告不舒服所致,故仍持續觀察。可知被告王皇淇確於下 午14時25分、14時40分均有探視原告,並告知原告家屬現 況,當時並無任何中風徵兆。   3、再依據曾偉彰於110年11月22日在系爭刑事案件接受檢察 官訊問時表示,原告在系爭手術後在病房時早上曾發出聲 音、下午也曾發出聲音等語;而張宴菱亦在系爭刑事案件 檢察官訊問時表示經其量測評估原告之昏迷指數為14分( GCS:E3V5M6),原告眼睛可以睜開、可以對答、手腳可以 動作等,而原告有說出自己名字及抬動手腳等情,此參照 原告之麻醉恢復紀錄單記載情況(參見被證1),足見原告 當時身體狀況並無異常,意識清醒,四肢可動,並無任何 中風徵兆,故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手術後自始即未甦醒云云 ,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三)被告4人就系爭鑑定書內容均無意見,而依系爭鑑定書記 載,手術麻醉術後本即有併發中大腦近端動脈阻塞之風險 ,且該風險亦為被害人所知悉,此有腹腔鏡闌尾切除手術 同意書可稽。又依原告護理紀錄記載:「110年1月23日10 :00病人由恢復室轉病房……。14:25王皇淇醫師前來查看 病人,病人昏迷指數14分(E3V5M6),此雖為後續補充之護 理紀錄,但依據110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張晏菱護理師 表示,他可以說出他的名子,他確實有抬手腳;且神經內 科會診單記載最後能發出聲音為110年1月23日13:00,2 者時間相近。……綜觀其時間點,110年1月23日20:10後始 發現病人有明顯不適,後續值班王國治總醫師亦於20:35 電話聯絡(會診)神經內科醫師處置,此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處置流程並未見有違反醫療上應注意事項或違反醫療常 規之行為。至於神經內科醫師判斷,已超過可施打血栓溶 解劑時間,此為神經內科醫師現場判斷……故不使用血栓溶 解劑治療,此亦符合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之處置流程。……綜 上,張士文醫師、王國治醫師及王皇淇醫師所為醫療處置 ,均符合醫療常規」等語。然原告迄未對被告王皇淇等3 人有何醫療過失行為存在善盡舉證責任,僅空泛稱被告王 皇淇等3人未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違 反醫療上應注意事項云云,自無可採。况原告疑有中風徵 兆應係下午20時10分許,在該時點前無論係護理紀錄或值 班醫師之探視,原告均無任何中風之情形,且當發覺原告 病情有異時,被告王皇淇等3人隨即為積極處置,並無任 何遲延或擱置原告之情事。至於原告無法施打血栓溶解劑 部分,係神經內科醫師對於原告病情之專業判斷,被告王 皇淇等3人即應尊重。  (四)倘鈞院認為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被告4人就原告請求賠償 金額表示意見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自110年3月11日起至110年5月13日止 在中國附醫住院治療,先不論原告接受多項需自費之療程 是否有其必要外,單就僅病床費部分,原告係入住所謂VI P頂級房,僅病床費用即花費444000元,則原告究竟有何 特殊需求無法入住健保給付之病床,僅能入住VIP頂級房 ,原告並未為具體說明,此屬不必要之花費。又原告於11 0年5月16日起至110年5月21日止在義大醫院住院治療,亦 接受多項自費之療程及自費病床,然此是否均為必要之支 出,顯有疑問,被告4人均予爭執。 2、尿布及看護墊部分:原告並未具體說明需每日使用尿布及 看護墊之必須性,因原告亦可使用導尿管等其他替代方案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4人否認之。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僱於劉淑真,每月薪資 約36000元云云,卻未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薪資轉帳 資料等以實其說,且原告於事發當時已60歲,其是否確受 僱於劉淑真從事居家清潔照護等工作,被告4人爭執及否 認其真正。 4、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內容,並未載明原 告終身生活無法自理而需全日專人照顧等情,則原告之病 症是否已達需專人全天照護,亦有疑義,被告4人爭執及 否認其真正。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0萬元,顯 然過高,請鈞院酌減之。 (五)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00年0月出生,於110年1月22日晚間因身體不適前 往被告中山附醫急診就醫,經診斷罹患急性闌尾炎,於11 0年1月23日上午7時許即進行系爭手術,約至上午10時推 回病房。 (二)被告王皇淇等3人均為受僱於被告中山附醫之醫師,原告 因前項疾病在被告中山附醫接受系爭手術及住院治療期間 ,被告張士文為消化外科主治醫師,被告王國治為總醫師 ,被告王皇淇為值班醫師。  (三)原告曾對被告王皇淇等3人提出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1日以111年度醫偵字第1 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已 告確定。 (四)臺中地檢署就同一原因事實曾囑託醫審會鑑定被告王皇淇 等3人對於原告於系爭手術後之處置過程是否涉有醫療疏 失,經醫審會鑑定後出具系爭鑑定書,認為:「(一)依醫 療常規,照護闌尾切除手術後病人之重點為禁食期間會以 點滴補充生理需要,直至排氣。後續經醫護人員確認排氣 後,可先喝少許開水,若無腹脹、嘔吐情形,於排氣後可 進食軟質食物(如稀飯、蛋糕),逐漸恢復至一般飲食。若 無頭暈、肢體軟弱現象,鼓勵多下床走動。通常住院3至4 天左右即可出院。依文獻報告,非心臟外科、非神經外科 之手術,其術後併發中風之總體發生率為0.1%與0.8%之間 ,因此手術麻醉後本就有此中大腦近端動脈阻塞之風險。 (二)110年1月23日00:36左右,病人於中山附醫經診斷為 急性闌尾炎,後續按病歷記錄所附已簽署『腹腔鏡闌尾切 除手術同意書」,簽署時間為1月23日06:18,依同意書 第3頁,說明手術之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第7點述明『於 手術前中後發生腦中風或心律不整,致心臟衰竭死亡』之 風險,足以判斷術前已告知病人手術有此腦中風之風險。 依中山附醫手術記錄,病人於110年1月23日07:05進入手 術室,於08:55離開手術室,於手術室停留時間為1小時5 0分鐘,符合腹腔鏡闌尾切除手術之醫療常規。(三)依護 理紀錄,110年1月23日10:00病人由恢復室轉入病房,當 時血壓157/97mmHg,12:00血壓137/69mmHg,14:00血壓 107/71mmHg。14:25王皇淇醫師前來查看病人,病人昏迷 指數14分(E3V5M6),此雖為後續補充之護理紀錄,但依卷 附110年11月22日之訊問筆錄,張晏菱護理師自述『……他可 以說出他的名字…抬手腳,他確實有抬』;且神經內科會診 單所記載最後能發出聲音為110年1月23日13:00,兩者時 間相近。20:05病人4血壓149/76mmHg。20:10家屬代訴 病人持續有呻吟不適情形。20:30病人昏迷指數4分(E1V1 M2),於20:35值班王國治總醫師前來病房探視病人,表 示懷疑為中風,故以電話聯絡(會診)神經內科醫師。20: 45張主治醫師查房,20:50神經內科值班林醫師,到達病 房會診,表示需作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綜觀其時間點 ,110年1月23日20:10後始發現病人有明顯不適,後續值 班王國治總醫師亦於20:35電話聯絡(會診)神經內科醫師 處置,此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處置流程並未見有違反醫療 上應注意事項或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至於神經內科醫師 判斷『已超過可施打血栓溶解劑時間』,此為神經內科醫師 現場判斷,依會診單理由為『腦中風發作時間不明,即使 追溯最後病人能點頭回應的時間13:00也超過血栓溶解劑 的使用建議時間』,故不使用血栓溶解劑治療,此亦符合 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之處置流程,即符合醫療常規。綜上, 張士文醫師、王國治醫師及王皇淇醫師所為醫療處置,均 符合醫療常規。」等語。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23日上午7時許在被告中山附醫進 行系爭手術,約至上午10時推回病房後即未曾甦醒,亦無 意識,是否可採? (二)被告王皇淇等3人於110年1月23日在原告執行系爭手術後 ,對原告所為醫療行為處置過程是否有疏失? (三)被告中山附醫對於被告王皇淇等3人之選任、監督是否有 疏懈,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 責任?  (四)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被告4人連 帶賠償所受損害,即已支出醫療費用169萬5398元、已支 出耗材費用14322元、將來未來尿布及看護墊費用146萬18 55元、不能工作損失158萬4000元、已支出及將來看護費 用539萬5393元、精神慰撫金80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 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 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 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 事裁判意旨)。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 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 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 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 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原告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 賠償所受損害1815萬968元,自應由原告先就主張有利於 己事實即被告王皇淇等3人對於原告施行系爭手術後所為 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及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 王皇淇等3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之存在負 舉證責任,倘原告舉證不足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被 告4人就其抗辯事實亦無法舉證或舉證不足,法院仍無從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應駁回原告之訴甚明。  (二)原告主張於110年1月23日上午7時許在被告中山附醫進行 系爭手術,約至上午10時推回病房後即未曾甦醒,亦無 意識云云,與事實不符:    原告主張上情,無非係以劉淑真及曾偉彰曾在系爭刑事案 件偵查時到庭具結作證稱:「原告在當日上午10時推回病 房後,即未曾甦醒。」等語,並以張晏菱於系爭刑事案件 檢察官偵訊時擔任被告中山附醫護理師,與醫院具有僱傭 關係,即有因壓力而為不實陳述(即偽證)之高度可能性,    另原告之病歷紀錄及護理紀錄係經被告王皇淇等3人及護 理人員事後竄改,與事實不符,而系爭鑑定書係醫審會依 據不實之病歷資料作成,鑑定意見有誤各情為其依據,然 為被告王皇淇等3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     1、張晏菱既於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時到庭具結後證稱: 「(提示護理記錄,為何記錄上的病人GCS有些不同?1份 有清醒數值,另外1份為何沒有?)因為我是隔天想到有這 件事情我才去補登。(劉日霖可以做上開這些動作?)我問 劉日霖他可以說出他的名字,我當天有請劉日霖抬手腳, 他確實有抬。」等語,此亦經系爭鑑定書認定為可採,可 見張晏菱於原告經系爭手術推回病房後,確有詢問原告姓 名及請原告移動四肢,而原告均有照做及正常反應情形 ,始有補登護理紀錄而為上開記載之可能,故原告是否確 於手術結束被推回病房後,即未曾甦醒,亦無意識乙節, 即有疑問?至於原告主張張晏菱當時為被告中山附醫護理 師,具有僱傭關係,可能基於壓力而有偽證之高度可能性 云云。然依張晏菱上開證述內容,其補登護理紀錄日期應 為110年1月24日,而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淑真係於110年7月 19日對被告王皇淇等3人提出刑事告訴(參見原證9即刑事 告訴狀,本院卷第153~169頁),原告於111年12月9日提起 本件民事訴訟,則張晏菱於上揭時間補登護理紀錄時,兩 造間並無任何民、刑事訴訟之繫屬,自無刻意為維護被告 王皇淇等3人而在護理紀錄上為虛偽記載之必要,甚至在 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其係依護理紀錄上之相關記 載及過程而為說明,證述內容與護理紀錄記載亦無明顯 矛盾之處,要無僅因其仍在被告中山附醫擔任護理師職務 ,遽認其可能因壓力而故作不實陳述之偽證行為,否則以 原告之相同標準判斷,劉淑真為原告之妹,係原告之監護 人(法定代理人,在訴訟地位上等同於原告本人),曾偉彰 為劉淑真之子,其等2人與原告間分屬旁系2、3親等之血 親,親誼密切,是否亦有因與原告間親屬關係而故為不實 陳述之高度可能性,尚有疑問?是原告主張張晏菱之證述 內容不實在,顯乏積極證據證明,洵無可採。    2、又原告主張其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係經被告王皇淇等3人 及護理人員事後竄改,與事實不符云云,既為被告王皇淇 等3人所否認,則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 任,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此部分主張即難逕信為真正。况依原證8即原告護理紀錄 記載,原告係於上午10時「經由恢復室以『輪椅』入病房」 ,經護理人員量測原告之顳溫、脈博、呼吸、血壓,及置 入靜脈導管、尿管及引流管後,護理人員曾向病人做環境 介紹、說明病人之權利義務及醫院全面禁菸等事項(參見 本院卷第151頁),則原告當時既能以「坐輪椅」方式進入 病房,顯然係處於意識清醒狀態,若經系爭手術後在恢復 室仍處於意識不清或無意識狀態,則當時應係「躺在病床 」上推入病房,或逕送加護病房做進一步處置,而    非「坐輪椅」進入病房,且護理人員亦不可能在原告無意 識或意識不清之情况向原告做環境介紹、說明病人之權利 義務及醫院全面禁菸等,故原告主張其自上午10時遭推回 病房後即未曾甦醒,亦無意識乙事,即與常情有違,不足 採信。   3、至於原告主張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係依據不實之病歷資 料及護理紀錄作成,而不可採,並聲請法院再囑託醫審會 鑑定云云。然依前述,原告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資料證明系 爭鑑定依據之病歷及護理紀錄等卷證資料如何與事實不符 ,且系爭鑑定意見之結論亦相當明確,並無模糊不明之處 ,自無重複囑託鑑定之必要性,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 請不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皇淇等3人於110年1月23日在原告施行系 爭手術及推回病房後,對原告之症狀消極不予處理,違反 醫療上應注意事項及其處置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乙節 ,為無理由:   1、原告固以上情主張被告王皇淇等3人於上揭時間在原告經 歷系爭手術及推回病房後,對原告發生之症狀消極不予處 理,違反醫療上應注意事項及其處置違反醫療常規,而有 疏失云云。然依原告護理紀錄記載,原告於上午10時「經 由恢復室以『輪椅』入病房」後,於上午10時28分曾主訴傷 口處疼痛,且原告有脈搏快及體溫偏高等情況,因原告甫 經系爭手術,值班醫師即被告王皇淇判斷應係術後之正常 反應,需持續觀察等情,可見原告當時尚無任何中風徵兆 ,且後續護理人員均有持續觀測原告身體狀况,並告知值 班醫師。而被告王皇淇又於下午14時25分前往病房察看原 告,並指示在病房內對原告檢測心電圖(E.K.G),於下午1 4時40分由被告王皇淇判讀心電圖檢測結果,有EKG:ST段 上升之情況,判斷應係原告身體不舒服所致,故仍持續觀 察各節,可知被告王皇淇確於下午14時25分、14時40分均 有前往病房探視原告,並告知原告家屬現況,當時並無任 何中風徵兆。又下午17時1分原告處於閉眼休息,呼吸平 穩並無不適,下午19時亦未發現原告有何不適情形,迄至 下午20時10分許,原告家屬主訴原告持續有呻吟不適情況 ,護理師與原告對話時,因原告無法回答,遂通知值班醫 師,而值班醫師即被告王皇淇於下午20時23分至病房探視 及對原告進行量測,約於下午20時35分值班總醫師即被告 王國治亦對原告進行身體評估後,表示原告疑有中風情況 而需會診神經內科,下午20時45分主治醫師即被告張士文 亦進行查房,並由被告王國治告知原告之情况,表示需待 神經內科醫師進行評估再決定後續治療。嗣神經內科醫師 於下午20時50分前來病房探視原告,並對原告為相關檢測 ,下午22時5分時檢測報告顯示原告左側中大腦近端動脈 阻塞,經神經內科醫師診斷,原告情況已不適合施打血栓 溶解劑,故採保守治療等情,顯示原告於下午14時40分至 20時10分期間之身體狀况尚屬平穩,並無特殊異常而 需 緊急處置之情况發生,則原告主張被告王皇淇等3人對原 告之術後情况均予漠視,未予理會,未依其專業能力對原 告為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等處置,而有違反醫療上應注意 事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即與原告之病歷資料及護 理紀錄等記載不符,尚無可取。     2、又本件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囑託醫審會鑑定被告王皇淇 等3人在原告術後送回病房後,是否未即時發現原告病況 不佳,致遲未發現原告之左側中大腦近端動脈阻塞,而超 過可以施打血栓溶解劑時間,被告王皇淇等3人有無違反 醫療上應注意事項,而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嗣經醫審會 鑑定後認為:「(一)依醫療常規,照護闌尾切除手術後病 人之重點為禁食期間會以點滴補充生理需要,直至排氣。 後續經醫護人員確認排氣後,可先喝少許開水,若無腹脹 、嘔吐情形,於排氣後可進食軟質食物(如稀飯、蛋糕), 逐漸恢復至一般飲食。若無頭暈、肢體軟弱現象,鼓勵多 下床走動。通常住院3至4天左右即可出院。依文獻報告, 非心臟外科、非神經外科之手術,其術後所併發中風的總 體發生率為0.1%與0.8%之間,因此手術麻醉後本就有此中 大腦近端動脈阻塞之風險。(二)110年1月23日00:36左右 ,病人於中山附醫經診斷為急性闌尾炎,後續按病歷記錄 所附已簽署之『腹腔鏡闌尾切除手術同意書』,簽署時間為 1月23日06:18,依同意書第3頁,說明手術之併發症及可 能處理方式第7點述明『於手術前中後發生腦中 風或心律 不整,致心臟衰竭死亡』之風險,足以判斷術前已告知病 人手術有此腦中風之風險。依中山附醫手術記錄,病人於 110年1月23日07:05進入手術室,於08:55離開手術室, 於手術室停留時間為1小時50分鐘,符合腹腔鏡闌尾切除 手術之醫療常規。(三)依護理紀錄,110年1月23日10:00 病人由恢復室轉入病房,當時血壓157/97mmHg,12:00血 壓137/69mmHg,14:00血壓107/71mmHg。14:25王皇淇醫 師前來查看病人,病人昏迷指數14分(E3V5M6),此雖為後 續補充之護理紀錄,但依卷附110年11月22日之訊問筆錄 ,張晏菱護理師自述『……他可以說出他的名字……抬手腳, 他確實有抬』;且神經內科會診單記載最後能發出聲音為1 10年1月23日13:00,2者時間相近。20:05病人4血壓149 /76mmHg。20:10家屬代訴病人持續有呻吟不適情形。20 :30病人昏迷指數4分(E1V1M2),於20:35值班王國治總 醫師前來病房探視病人,表示懷疑為中風,故以電話聯絡 (會診)神經內科醫師。20:45張主治醫師查房,20:50神 經內科值班林醫師,到達病房會診,表示需作電腦斷層掃 描(CT)檢查。綜觀其時間點,110年1月23日20:10後始發 現病人有明顯不適,後續值班王國治總醫師亦於20:35電 話聯絡(會診)神經內科醫師處置,此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處置流程並未見有違反醫療上應注意事項或違反醫療常規 之行為。至於神經內科醫師判斷「已超過可施打血栓溶解 劑時間」,此為神經內科醫師現場判斷,依會診單,理由 為『腦中風發作時間不明,即使追溯最後病人能點頭回應 的時間13:00也超過血栓溶解劑的使用建議時間』,故不 使用血栓溶解劑治療,此亦符合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之處置 流程,即符合醫療常規。綜上,張士文醫師、王國治醫師 及王皇淇醫師所為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等語, 此有本院向臺中地檢署調取系爭鑑定書影本在卷可憑(參 見本院卷第69~78頁),據此可知,被告王皇淇等3人對原 告之術後情况並無原告主張之完全漠視,未予理會,亦無 未依其等3人之專業能力對原告為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等 處置,而有違反醫療上應注意事項及醫療常規等情事。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委無可採。 (四)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 部分,亦無理由:     1、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 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設有規定。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 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 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 ,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又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再醫療業務之施行 ,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於醫療過失責任原則下,醫療機構及醫師之醫療行 為須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 成立損害賠償責任。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 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 。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 療常規、醫療水準而言。是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 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 已為應有之注意。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 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人身體狀況,但 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 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 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 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 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 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 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 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水準等客觀情況之醫療 上必要注意義務,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病人或 其他請求權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 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700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王皇淇等3人 連帶賠償所受損害,無非係以被告王皇淇等3人於原告施 行系爭手術及推回病房後,對於原告之術後情况完全漠視 ,未予理會,亦未依其等3人之專業能力對原告為救治或 採取必要措施等處置,而有違反醫療上應注意事項及醫療 常規等情事,而有疏失為其依據。然依前揭原告之病歷資 料及護理紀錄等相關記載、系爭鑑定書之意見及張宴菱在 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王皇淇等 3人在原告術後推回病房後並無「完全漠視」及「未予理 會」術後情况之情事,尤其在原告在接受系爭手術前已自 行簽立「腹腔鏡闌尾切除手術同意書」,簽署時間為110 年1月23日06:30,依該同意書第3頁「說明手術之併發症 及可能處理方式」第3項第7點載明:「於手術前中後發生 腦中風或心律不整,致心臟衰竭死亡」,第4項載明:「 手術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可能暫時性症狀包括傷 口疼痛及上述可能之併發症。」等風險,足認原告在接受 系爭手術已知悉手術後可能發生腦中風之危險,則原告於 術後發生腦中風等系爭傷害,應屬術前已被告知之手術風 險,並非被告王皇淇等3人於術後疏於照顧原告或對原告 發生腦中風症狀後疏於為必要之處置所致,故原告於系爭 手術後發生系爭傷害之結果與被告王皇淇等3人之醫療行 為間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被告王皇淇等3人並無違反 醫療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亦無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或健康等權利,要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王皇淇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3、原告又主張被告中山附醫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 告王皇淇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無非係以被告 被告王皇淇等3人均為被告中山附醫之醫師,被告王皇淇 等3人為受僱人,被告中山附醫為僱用人,而被告王皇淇 等3人未依其專業能力對原告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違反 醫療上應注意事項或醫療常規而有疏失為其依據。然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 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而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 參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先例意 旨) ,且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 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 償責任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民事 裁判意旨)。據此,本院認為被告王皇淇等3人於原告施行 系爭手術及送回病房後,並無完全漠視或不予理會原告術 後狀况之情事,亦無未依其專業能力對原告救治或採取必 要措施、違反醫療上應注意事項或醫療常規而有疏失, 應不成立民法共同侵權行為,原告縱因系爭手術後發生腦 中風而受有系爭傷害,亦與被告王皇淇等3人之醫療行為 無涉,對原告所受損害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 被告王皇淇等3人既不成立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中山 附醫即使為被告王皇淇等3人之僱用人,對被告王皇淇等3 人之選任及監督即無疏懈之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中山附醫應與被告王皇淇等3人就 其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尚嫌無憑,不應准許。  (五)原告主張依民法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4人 連帶賠償所受損害,仍無理由:    1、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 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 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第1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第2項)。」,民法第227條之1亦規 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 ,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債務不履行,除消極不給付的債權侵害之「 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外,尚包括積極的債權侵害之 「不完全給付」,是項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 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惟該條所稱之不完全給付,係專就「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 」而為規範,必以契約成立前給付可能,嗣後給付內容不 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原則,而積極的債權侵害 ,始足稱之;若於契約成立前即自始存在以不能之給付為 標的者,即屬同法第246條第1項或第247條第1項、第2項 所定「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全部或一部無效」之 範疇,初不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亦無適用同法第227條 規定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民事裁 判意旨)。另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 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係就債之履行,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視同債務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 此際,債務人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但非謂 債務人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如認債務 人另成立侵權行為,仍應就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 (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號民事裁判意旨)。據 此可知,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必須具有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致不完全給付者,始得為之,而依 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因人格權所受損害賠償,必須具 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即給付遲延、給付不能及不完全給 付)為前提,若不具有上開要件,則債權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即不存在。 2、原告主張得依民法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4 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無非係以被告王皇淇等3人為被告 中山附醫之受僱人,對原告所為醫療行為之履行,屬於被 告中山附醫之履行輔助人,而被告王皇淇等3人對原告於 系爭手術後所為之醫療行為存有過失,被告中山附醫對於 被告王皇淇等3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且因被告王皇淇等3 人之過失致生瑕疵給付行為,該項瑕疵給付內容不符合債 之本旨,使原告受有增加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支出、不 能工作損失及精神上之損害,故基於醫療契約法律關係, 被告4人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其依據 ,亦為被告4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被告王 皇淇等3人對原告於術後所為之醫療行為並無未盡醫療上 應注意事項,亦無違反醫療常規而涉有疏失等情事,已如 前述,則被告王皇淇等3人既無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縱令其等3人係被告中山附醫 之履行輔助人,被告中山附醫自不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被 告4人依醫療契約對原告所為之醫療給付亦無瑕疵可言, 即不構成「瑕疵給付」之情事,故原告主觀上認為必須支 付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而受有損害部分,因該項損害與被 告中山附醫之醫療給付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要無成 立民法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此與前揭民法第22 7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1等規定之要件不合,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4人連 帶賠償所受損害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雖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等 規定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即已支出醫療費用1 69萬5398元、已支出耗材費用14322元、將來未來尿布及 看護墊費用146萬1855元、不能工作損失158萬4000元、已 支出及將來看護費用539萬5393元、精神慰撫金800萬元, 共計1815萬968元部分,惟依前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 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 所受損害,既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則原告請求賠償之細 項即已支出醫療費用169萬5398元、已支出耗材費用14322 元、將來未來尿布及看護墊費用146萬1855元、不能工作 損失158萬4000元、已支出及將來看護費用539萬5393元、 精神慰撫金800萬元各情,是否合法有據,自無再詳加論 述之必要,均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王皇淇等3人於原告術後所為之醫療行為並 無違反醫療上應注意事項,亦無違反醫療常規而涉有疏失等 情事,自無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 利,被告中山附醫雖為被告王皇淇等3人之僱用人,其對被 告王皇淇等3人之選任、指揮及監督並無疏懈情形,且被告4 人基於醫療契約對原告所為之醫療給付亦無瑕疵情事,則原 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民法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1815萬96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乏依據,併駁回之。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0-30

TCDV-112-醫-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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