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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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蓁於民國113年6月1日8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長 龍路3段由一江橋往赤崁頂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段 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視距,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5、60公里之速度 超速行駛,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前 方有告訴人廖喬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其女兒曾○衫(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沿同路段朝同 方向行駛,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行駛欲至對向之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遂撞及告訴人騎乘 之上開機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曾○衫因而受有下背及骨 盆挫傷、尾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 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48頁),揆諸首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CDM-113-交易-2054-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男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林昭男明知具殺傷力且可發射子彈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未經主 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至同年8月間某日時,在 其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居處附近,受其友人黃盈錫(已殁於113 年3月10日)之委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3顆,將之存放在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而無故寄藏之。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刑理字第1136044248號鑑定書(偵卷 第75至79、81至82、83至92、119至124頁)在卷可佐,復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 式手槍1枝、如附表編號2、3所示子彈共3顆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手槍係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合子彈使 用、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而就子彈部分,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 頭而成,經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刑理字第1136044248 號鑑定書附卷足憑(偵卷第119至124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寄藏,係指受寄他人之物,為之隱藏而言;而寄藏 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 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 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 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 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 割裂。查本案被告係受友人黃盈錫之委託,代為保管寄藏前 揭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共3顆,顯均非為自己持有,法律上 自宜僅就被告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行為予以 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 藏子彈罪。又被告寄藏前開槍彈之行為,均係寄藏行為之繼 續,為繼續犯,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㈡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 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56 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 告同時寄藏數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僅單純成立一非法寄藏 子彈罪;被告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受寄持有前開非制式手 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 2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業於 113年1月3日修正,自113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則改 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以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 時法。查本案係員警先前查獲另案被告朱靖凱持有突擊步槍 ,並供稱該步槍為被告所交付,因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惟 查無該步槍之相關事證,然被告另主動告知其經友人黃盈錫 所託保管附表所示之槍、彈,因黃盈錫已過世而願將該槍、 彈交予警方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 告書、被告之偵訊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39 至41、117至118頁,本院卷第71頁),復據偵查檢察官審認 無訛。是被告於其寄藏附表所示之槍、彈案件,未被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偵查機 關申告,並配合警方搜索扣押附表所示之全部槍、彈,自符 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 要件,爰依該條例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  ㈣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酌被告前已有寄 藏槍枝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竟不知引以為戒,而再犯本 案,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且被告已有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 所減得之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無在 客觀上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核與刑法第59 條之要件有所不符,故認被告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 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非法寄 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考量其寄藏槍彈之數量、 期間,及對於社會治安構成危害之程度,認被告犯罪情節並 非輕微,惟慮及被告係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有 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過去曾 有賭博、重利、施用毒品、寄藏槍枝等前科(均未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暨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現肺癌末期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枝及如附 表編號3所示子彈1顆,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均屬違禁 物且為被告本案寄藏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 號2所示子彈,前經鑑定結果,雖均具殺傷力,然此部分扣 案物,均已於鑑定過程中經試射擊發後,僅餘彈殼,已失其 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依目前狀態已不具殺傷力,即均不屬槍 砲彈藥刀械條例所列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備註 1 改造手槍 支 1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2 非制式子彈 顆 2 直徑8.7mm金屬彈頭(已擊發) 3 非制式子彈 顆 1 直徑8.7mm金屬彈頭

2025-02-13

TCDM-113-訴-1448-2025021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詩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53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534號),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詩榆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詩榆 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之科刑 上限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無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被告提供 華南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 未達1億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預見提供華南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上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嗣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 而分別轉帳或匯款至被告華南帳戶後,旋由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該詐欺犯罪所得款項,造成金流斷點。本案雖無相 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但被告提供其提款卡(含密碼)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 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華南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 ,同時亦均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得,輕率提 供其華南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資料作為詐騙他人及掩飾金流所用之工具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 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 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 告訴人蕭任宏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證(金訴卷第145至146頁);另慮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而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蕭任宏達成調解,尚見被告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 ,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匯入被告華南帳戶內之款項,業經他人提 領一空,經本院論認如前,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 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或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另本案無積極證據認被告確因上開犯行獲有所得,被告亦自 陳沒有獲得報酬或貸款等語(見金訴卷第114頁),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322號   被   告 鍾詩榆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鍾伊琳)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詩榆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網站,見提供 金融帳戶金融卡1張可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若再提供 存摺、網銀帳密可各加2萬元報酬貼文,鍾詩榆聞訊後,已 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於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 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 與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5月5日17時8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文心森林公園捷運站,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置於該處置物櫃內以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 成年人士使用前開金融帳戶收受詐欺他人所獲取之財物並加 以掩飾、隱匿之用。嗣該不詳成年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鍾詩榆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旋遭轉匯、提領一空,因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分 別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詩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華南、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代價交付不詳成年人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看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可貸10萬元,對方以節稅名義要伊提交帳戶,伊即對方指示提交提供金融卡、密碼云云。 2 ⑴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受騙經過,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封面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 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及被告同時交付華南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 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前開華南 銀行等帳戶資料,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復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蕭任宏 (提告) 假金流驗證 113年5月6日 13時50分 2萬3,456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5月6日 13時56分 8,008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劉惠芬 (提告) 假金流驗證 113年5月6日 14時12分 123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陳姵榕 (不提告) 假金流驗證 113年5月6日 14時41分 3萬6,026元 華南銀行帳戶

2025-02-12

TCDM-114-金簡-116-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俊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俊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肆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受刑人紀俊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罪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手段相近、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並 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受刑人對其應執行刑表示無意 見等情(見本院陳述意見表),爰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業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 予以扣除,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紀俊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①罰金新臺幣4000元 ②罰金新臺幣2000元   罰金新臺幣30000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000元 犯罪日期 ①112年11月4日 ②113年1月27日 113年5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61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578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日 113年9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61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57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6日 113年10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502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940號

2025-02-12

TCDM-114-聲-277-20250212-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李秀貞 被 告 余瀚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30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 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DM-114-中簡附民-16-2025021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誠義 選任辯護人 薛力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19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278號),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誠義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誠義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之科刑 上限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無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被告提供 華南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 未達1億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預見提供其名下土地銀行、三信銀行及中華郵政 帳戶(以下合稱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仍將上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鄭智中」,嗣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分 別轉帳或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該詐欺犯罪所得款項,造成金流斷點【附表編號6其中 新臺幣(下同)9萬1445元部分,則因遭警示圈存,詐欺集 團成員未及提領或轉匯,有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附卷 可查(偵卷第65頁),該部分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 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本案 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但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 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詐欺集團之上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 告以一次交付上開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 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提供提款卡之高額 報酬,輕率交付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資料作為詐騙他人及掩飾金流所用之工具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 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 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 附表編號1、5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證(金訴卷第75至77頁);另慮及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兼 衡其於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狀況(偵卷第19頁 )及其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金訴卷第58、61至 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而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 與附表編號1、5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尚見被告有彌補犯罪損 害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三、沒收:  ㈠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匯入被告本案3個帳戶內之款項,係在「鄭 智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除附表編號6之告訴 人於113年7年1日匯入被告中華郵政帳戶款項中之9萬1445元 遭圈存外,其餘均經他人提領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是 上開9萬1445元屬本案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之法理,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款項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 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或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其餘款項,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另本案無積極證據認被告確因上開犯行獲有所得,被告亦自 陳本案並未獲得8萬元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58頁),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27號   被   告 江誠義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誠義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 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某時許,將名下之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銀行帳 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等帳戶之金融卡,至統一超商光園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 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鄭智中」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 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真正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誠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申辦上開土地銀行、三信銀行、郵局等帳戶,並於上開時間 ,以上開方式,將前開3張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鄭智中」之人,惟辯稱:伊在臉書投資網站看到對方訊息 ,便與對方聯繫,對方說是做逃漏稅的公司,可以1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向伊買提款卡,伊便依指示將3個帳戶的提款卡寄給對方,結果伊並沒有拿到錢,後來對方都不回伊訊息,伊便將對話紀錄刪除了,伊也是被騙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莊翊佩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3 證人即被害人徐浩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4 證人即告訴人蔡丞媗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5 證人即告訴人賴雨婕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6 證人即告訴人林晉安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7 證人即告訴人蘇奕安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8 證人即告訴人王○慈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9 證人即告訴人李瑋勝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10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三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莊翊佩等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被告土地銀行、三信銀行、郵局等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1、2款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①將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第1 、2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犯行,修正後移 列至第22條第3項第1、2款,屬條次之移列,並無變更構成 要件實質內容,亦未變更處罰輕重,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 正後即裁判時之法律。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 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 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2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 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致數被害人 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 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莊翊佩 假網路購物真詐欺 ⑴113年7月1日14時57分許 ⑵113年7月1日14時58分許 ⑴4萬9989元 ⑵2萬3123元 被告土地銀 行帳戶 2 徐浩文 (未提告) 假網路購物真詐欺 113年7月1日15時6分許 1萬7953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3 蔡丞媗 假網路購物真詐欺 113年7月1日14 時58分許 1萬7105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4 賴雨婕 假網路購票真詐欺 113年7月1日15 時21分許 2萬9066元 被告三信銀行帳戶 5 林晉安 假解除設定真詐欺 ⑴113年7月1日15時59分許 ⑵113年7月1日16時3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2萬8101元 被告郵局帳 戶 6 蘇奕安 假解除設定真詐欺 ⑴113年7月1日  16時59分許 ⑵113年7月1日 17時1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8元 (未全部提領) 被告郵局帳 戶 7 王○慈 假網路購物真詐欺 113年7月1日16 時7分許 2萬9988元 被告郵局帳 戶 8 李瑋勝 假中獎真詐欺 113年7月1日15 時50分許 3萬3069元 被告郵局帳 戶

2025-02-12

TCDM-114-金簡-124-2025021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綺倢 選任辯護人 劉忠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2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124號),爰 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綺倢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綺倢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 茹茹」、「Chloe Chen」(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台中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未 有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匯入,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未有本案被害人匯 入,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以上合稱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至「Chloe Chen」指定之地點,並以LINE告知「Chloe Chen」上揭提款卡密碼,讓本案詐欺集團以本案4個帳戶作 為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 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再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 在。 三、論罪科刑: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綺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金易卷第95頁),並有本案台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卷第273至290頁)、本案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卷第269至271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偵卷第53至61、65至73、76至79頁)及附表證據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於該次修正 時,僅將條次挪移至第22條,實質規範內容並無變更,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無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大學生,竟無正當理由任意提供 本案4個帳戶予不具信任基礎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贓款 之人頭帳戶,使真正犯罪人得隱匿幕後,所為實無可取;惟 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已與全數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均已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花蓮 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宜蘭縣員山鄉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高雄市大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金易卷 第87至89頁、金簡第15、23、27頁);又依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金易卷第9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而犯本罪,犯後坦承犯 行,與全數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全數告訴人亦 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金易卷第88頁,金簡卷第15、23 27頁),尚見被告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 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件洗錢之財物即附表所示1至7告訴人匯入本案國泰、台中 帳戶內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被 告並無管領權,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本案無積極證據認被告確因上開犯行獲有所得,被告亦自陳 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金易卷第95頁),自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方薏綾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4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方薏綾聯繫,佯稱可加入社群投資企劃以獲利云云,致方薏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台中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5月4日18時5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時54分許)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方薏綾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5至4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19至220頁)。 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23至224頁)。 ⑷告訴人方薏綾提供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27頁)。 ⑸投資詐騙網頁截圖(偵卷第229至230頁)。 ⑹告訴人方薏綾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30至251頁)。 2 陳薇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薇安聯繫,佯稱推廣商品需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陳薇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台中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5月3日17時45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7時46分許) 1萬4千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薇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9至5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23至224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57至258頁)。 ⑷告訴人陳薇安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偵卷第263頁)。 ⑸投資詐騙網頁截圖(偵卷第264頁)。 ⑹告訴人陳薇安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63至265頁)。 3 郭安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起透過通群軟體「LINE」與郭安玲聯繫,佯稱可認購商品擔任經銷商推廣商品,以保證獲利云云,致郭安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5月3日21時33分許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安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7至2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5至86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9至91頁)。 ⑷告訴人郭安玲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5至121頁)。 ⑸告訴人郭安玲提供網路交易明細(偵卷第126頁)。 ⑹投資詐騙網頁截圖(偵卷第128頁)。 4 劉欣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起透過通群軟體「LINE」與劉欣妮聯繫,佯稱可先代墊本金,以參加投資企劃獲利云云,致劉欣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5月4日15時44分許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欣妮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1至3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3至134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7至138頁)。 ⑷投資詐騙網頁截圖(偵卷第147頁)。 ⑸告訴人劉欣妮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7頁)。 5 潘洛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起透過通群軟體「LINE」與潘洛妃聯繫,佯稱抽中公司活動幸運兒,提供1萬元以供投資,需證明資金流動以撥款云云,致潘洛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台中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5月4日20時2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時3分許) 4萬6千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洛妃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7至4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1至163頁)。 ⑶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67至169頁)。 ⑷告訴人潘洛妃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臺幣活存明細(偵卷第179至181頁)。 ⑸告訴人潘洛妃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7至205頁)。 6 陳昤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起透過通群軟體「LINE」與陳昤均聯繫,佯稱可參加母親節專案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昤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台中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5月4日19時38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時39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昤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3至4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07至208頁)。 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11至212頁)。 ⑷告訴人陳昤均提供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17頁)。 ⑸告訴人陳昤均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17頁)。 ⑹投資詐騙網頁截圖(偵卷第218頁)。 7 李芯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前某時透過通群軟體「LINE」與李芯儀聯繫,佯稱可購買便宜商品以賺取價差云云,致李芯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5月4日17時25分許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芯儀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5至3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49至150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3至154頁)。 ⑷告訴人李芯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59頁)。 ⑸告訴人李芯儀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偵卷第160頁)。

2025-02-12

TCDM-114-金簡-62-20250212-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智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智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姜智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 、第8行被告之姓名應更正為「姜智豪」;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姜智豪於警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 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貿然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39毫克之狀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 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幸未釀成交通事故即為警查獲等節,再考諸被告前無任何 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勉持(見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4號   被   告 姜智豪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智豪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 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下午近3時,在臺中市○ ○區○○路0段○○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結束,雖經稍事休 息,但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竟仍於同日夜間9時10分許 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8998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欲前往 上班。旋於行經西屯區惠中路與青海路交岔路口時,因面露 酒容而為警攔查。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江智豪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智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 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資料及警製職 務報告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2025-02-12

TCDM-114-中交簡-94-20250212-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瀚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3321、40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瀚儒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之科刑 上限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提供本 案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 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 上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林國偉 」之成年人,嗣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分別轉帳 或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出該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造成金流斷點。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 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由「林國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 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 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 查中坦認犯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因而無從 於審理程序中自白,仍應從寬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刑,並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已有一定社 會歷練,亦具貸款經驗(偵33321卷第164頁),竟為向銀行 貸得款項,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輕率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年籍不詳之人以美化帳戶,進而幫助「 林國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 人及掩飾金流所用之工具,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 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任何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等情( 本院卷第46頁),另慮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與家 庭生活狀況(偵33321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係在「林國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 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 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 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21號                   113年度偵字第40676號   被   告 余瀚儒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瀚儒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 欺犯罪,藉此躲避檢警追查,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 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8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號統一超商美群門市內,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仁慈門 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 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瀚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林士財等7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被 告與對方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44張、告訴人林士財之臨櫃匯 款單、告訴人劉明月之臨櫃匯款單、其與對方之LINE對話內 容照片4張及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2份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 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 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上開金融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上開7 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等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宋 祖 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1 林士財 (提告) 113年4月15日11時9分許 假親友借款 113年4月15日11時28分 5萬元 2 李秀貞 (提告) 113年4月12日某時 假親友借款 113年4月15日11時35分 5萬元 3 劉明月(提告) 113年4月9日某時 假親友借款 113年4月15日11時36分 5萬元 4 馮延平 (提告) 113年4月初某時 假投資 ① 113年4月14日14時41分 ② 113年4月14日14時44分 ① 5萬元 ② 5萬元 5 廖沛晴 (提告) 113年3月26日某時 假投資 113年4月13日10時26分 20萬元 6 趙思惠 (提告) 113年2月底某時 假投資 113年4月14日12時18分 10萬元 7 張愉慧 (提告) 113年4月11日14時35分許 假交友 113年4月12日12時39分 19萬2550元

2025-02-12

TCDM-113-中金簡-230-202502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揚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BBK-3091 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照片」,並刪除「曾○昇於偵查中之指 訴」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 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查,被告甲○○對少 年曾○昇(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實施如起訴書所示 毀棄損壞犯行之際,告訴人曾○昇年僅17歲,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固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惟卷內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行為時已明知或可預見其所毀棄損壞之自用小客車 之所有人為少年,自難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自小客 車停放之位置擋住出入口,竟以布袋針刺破告訴人之自小客 車左前後輪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見被告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然告訴人未出席調解,而 無從成立調解等情(見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及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節,暨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布袋針1支,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 顯示屬被告所有,復未扣於本案,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與可非難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 力上之勞費,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71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0樓之0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不滿曾O昇(未成年,真實姓名詳卷)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對 面,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22時40分許, 持布袋針刺破曾O昇停放在該處之自小客車左前後車輪,致 該自小客車左前後車輪破裂而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曾 O昇。嗣經曾O昇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O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O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2025-02-08

TCDM-114-中簡-49-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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