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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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建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建暉與袁守嚴為朋友關係,雙方約定由許建暉協助袁守嚴 代為保管及操作虛擬貨幣買賣,袁守嚴並於民國111年1月間 起,陸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920,000元給許建暉後 ,由許建暉協助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許建暉或不知情之李旭 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24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虛擬帳戶內,雙方並約定許建暉應告知虛擬貨 幣漲跌情形,再由袁守嚴決定是否進行虛擬貨幣買賣。詎許 建暉明知其僅代為保管袁守嚴之虛擬貨幣,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袁守嚴之同意或授權,於 111年3月28日前某日,擅自出售自己及李旭原帳戶內所持有 之袁守嚴所有之虛擬貨幣(158,516單位USDT),所得之4,5 17,706元則挪作他用而侵占入己。嗣袁守嚴於111年3月28日 ,請許建暉出清代為持有之虛擬貨幣及獲利時,方知上情。 二、案經袁守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建暉(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102、143、2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確有代袁守嚴持有虛擬貨幣 之約定,並收受袁守嚴交付之現金3,920,000元,並有自行 售出袁守嚴所有之虛擬貨幣並將資金挪作他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140、14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袁守 嚴一開始時,即要求伊要擔保每個月有百分之20之收益,後 來貨幣市場猛然下跌,只好出清虛擬貨幣云云(見本院卷第1 4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袁守嚴有加入賴群組 ,不可能不知道上情,買賣、轉換虛擬貨幣及兌換都是袁守 嚴一開始同意的行為,被告所為並無脫離協議範圍,袁守嚴 如發現虛擬貨幣掉價,或不同意處分行為,可以在群組表示 意見,況且,投資不保證獲利,虛擬貨幣也有暴漲暴跌之風 險,袁守嚴也沒有提出何時終了,若袁守嚴未中止,不表示 被告不能再度進場買回云云(見本院卷第222至224頁)。然查 :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與袁守嚴約定由伊協助其代為 保管及操作虛擬貨幣買賣,袁守嚴並於111年1月間起,陸續 交付現金300多萬元給伊以購買虛擬貨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40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未獲告訴人同意即出售 虛擬貨幣、未將出售款項交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08 至209頁),核與證人袁守嚴於偵查時證稱:當初被告向伊 表示,虛擬貨幣可以投資獲利,因伊自己手疾不方便操作, 就請被告代為操作,被告就再介紹李旭原,伊就把錢交給被 告及李旭原,請二人協助操作虛擬貨幣,被告買了虛擬貨幣 後,就把虛擬貨幣放在被告及李旭原的帳戶內等語大致相符 (見偵字卷第8頁),復經證人李旭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都是聽被告指示,被告怎麼說伊就怎麼做,伊有協助整理告 訴人買的虛擬貨幣種類及數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6至2 03頁),足認被告與袁守嚴有約定由被告協助袁守嚴代為保 管及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且須經袁守嚴同意始得出售虛擬貨 幣;嗣袁守嚴交付現金3,920,000元給被告後,由被告協助 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其或不知情之李旭原虛擬帳戶內等節, 亦可徵被告對於袁守嚴所交付之上開金額及購買虛擬貨幣( 含其後變賣後應取之虛擬貨幣即158,516單位USDT變賣後所 得之4,517,706元),於法律上具有支配持有之關係。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 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時,其犯罪即告 完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42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示其變為所有之 意思而成立,不以實際得財為必要條件(最高法院44年度台 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占行為之構成,係行為 人於主觀上排除他人所有權利之意思,使自己或第三人為不 法之所有,其型態約有將持有之他人之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 處分、或將其原持有之意思變易為所有之意思,而於客觀上 行為人對上開主觀犯意之型態,有行為之意思表示,即構成 侵占行為。經查:  1.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將告訴人的3,920,000元用在伊答應 給其他朋友的利潤上云云(見偵字卷第85頁),於原審審理 時亦自承:未獲告訴人同意即出售虛擬貨幣、未將出售款項 交給告訴人,而是拿去填補其他投資使用云云(見原審卷第 208至21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個人當時有一些 負債與生活費,就先拿去給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雖被告就其挪用之款項係用作給付他人之利潤或填補其他個 人投資使用,抑或是將之清償個人之負債及生活費等情略有 所異,然就其出售其持有袁守嚴之虛擬貨幣後,將之供個人 使用而侵占入己乙節則同,由此足見被告顯然並未依其與袁 守嚴間之法律關係,將出售自己及李旭原帳戶內所持有袁守 嚴所有之虛擬貨幣經變賣後之款項返還,反而將之挪為自己 私人所用,益證其主觀上對於持有袁守嚴所有之虛擬貨幣經 變價後,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  2.證人袁守嚴於警詢時陳稱:過了一陣子後,伊看投資的虛擬 貨幣有漲價,就在111年3月28日請被告幫伊出清,一開始被 告稱已出清、會分次換成現金交給伊,不料第三天時,被告 稱之前已經私自把伊放在被告及李旭原帳戶內的虛擬貨幣都 出清,且把出清後的錢拿去做別的投資,伊投入本金3,920, 000元,加上當時的獲利約452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8至9頁 );依證人前開所述,亦有被告111年4月2日手寫之「証明 書」之記載略以:被告原寄存在李旭原錢包內之如後所示虛 擬貨幣,擁有者為告訴人,全數由被告賣出,未經告訴人或 李旭原同意,共計USDT幣158,516單位,折合約4,517,706元 ,全由被告挪用等內容足以補強,有該「証明書」1紙附卷 足稽(見偵字卷第23頁),此足認被告未經袁守嚴之同意或 授權,於111年3月28日前某日,擅自出售自己及李旭原帳戶 內所持有之袁守嚴所有之虛擬貨幣(158,516單位USDT), 所得之4,517,706元,並未歸還告訴人,反而經被告挪用乙 節,甚為顯然。是以,被告既未依其與袁守嚴間之法律關係 ,將出售自己及李旭原帳戶內所持有袁守嚴所有之虛擬貨幣 返還,反而將之挪為自己私人所用,其擅行出售並將所得款 項4,517,706元據為己有,顯係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意思,彰彰甚明。。    ㈢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袁守嚴要求伊要擔保每個月有 百分之20之收益,後來貨幣市場猛然下跌,只好出清虛擬貨 幣云云。然查,證人袁守嚴於偵查時已證稱:後來虛擬貨幣 漲的狀況不錯,伊就向被告講你要賣了,但後來一直拖延, 被告最後向伊說他挪用款項了等語(見偵字卷第84頁),被告 亦稱:袁守嚴所述都是正確的,目前沒有歸還袁守嚴款項, 當時挪作他用是來不及跟告訴人說等語(見同卷第85頁),是 以,被告上開所辯解,顯與上開卷證資料相違,自難採信。 況且,縱如被告所述,其係因停損而出清虛擬貨幣,則更應 將此情告知袁守嚴或將出清後之虛擬貨幣返還之,矧其不僅 未盡上開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反而於挪為他用後,一再拖延 未加返還,更徵其挪用時,主觀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 犯意。  2.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袁守嚴有加入賴群組,不可能不 知道上情,買賣、轉換虛擬貨幣及兌換都是袁守嚴一開始同 意的行為,被告所為並無脫離協議範圍,袁守嚴如發現虛擬 貨幣掉價,或不同意處分行為,可以在群組表示意見云云。 然查,袁守嚴固有加入賴群組,然依證人袁守嚴之上開證詞 可知,正是因為後來虛擬貨幣上漲的狀況尚稱良好,袁守嚴 始要求被告賣出,然被告後來一直拖延,始知被告挪用款項 等節,故袁守嚴縱有加入賴群組,被告佯稱同意後,卻一再 延宕而未返還上開款項,實則早已將款項挪為他用,袁守嚴 對此自難於上開群組中知悉上情。其次,辯護人另辯稱:投 資不保證獲利,虛擬貨幣也有暴漲暴跌之風險,袁守嚴也沒 有提出何時終了,若袁守嚴未中止,不表示被告不能再度進 場買回云云。然查,被告與袁守嚴間固未約定何時終止本件 投資虛擬貨幣,惟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將虛擬貨幣變賣後 之款項挪供私人所用,主觀上顯然已退出虛擬貨幣買賣之市 場,毫無繼續依約進行虛擬貨幣之買進或賣出行為,故辯護 人猶以前詞辯稱被告尚可再度進入市場買回云云,核與本案 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難憑採。  ㈣對被告請求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請求傳喚在美國之證人文智和以證 明袁守嚴有授權其操作虛擬貨幣云云(見本院219頁)。然查 ,被告與袁守嚴有約定由被告協助袁守嚴代為保管及操作虛 擬貨幣買賣,袁守嚴並有交付現金3,920,000元給被告後, 由被告協助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其或不知情之李旭原虛擬帳 戶內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關於其與袁守嚴間有操作 虛擬貨幣之約定乙情,已甚為明確,自無對於此部分之事實 為重覆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李旭原出售、轉換虛擬貨幣,為間接正犯。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2日與袁守嚴會算並坦承侵占告訴人虛擬貨幣 售出款項4,517,706元等情,有「証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 偵字卷第23頁),證人袁守嚴於偵查時亦證稱:伊就向被告 講你要賣了,但後來一直拖延,被告最後向伊說他挪用款項 了等語(見偵字卷第84頁),被告亦稱:袁守嚴所述都是正確 的,當時挪作他用是來不及跟告訴人說等語(見同卷第85頁) ,核與被告手寫之「証明書」所記載:「共158,516單位USD T=臺幣4,517,706元,以上幣種金額已全由本人許建暉挪用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111.4.2許建暉」等節互核大致 相符(見偵字卷第23頁),自可認其犯罪所得為4,517,706 元。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因為伊很信任袁守嚴,袁守嚴是 伊的恩人,伊不疑有他所以蓋章云云(見本院卷第141、220 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袁守嚴所述俱為正確的 ,伊沒有把3,920,000元歸還袁守嚴等語(見偵字卷第85頁) ,且就關於依上開「証明書」所載,關於各該虛擬貨幣之種 類、單位及原進場金額等節,被告俱有逐一蓋其手印並簽名 為證,核與證人袁守嚴於偵查中所述:實際上損失158516US DT,相當於新臺幣451萬7706元,依LINE對話紀錄第1頁,11 1年3月27日RACA幣的價值是0.00266去計算,也就是說其顆 數乘以0.00266,就會是相當於USDT的數值等語大致相符(見 偵字卷第101頁),亦有LINE截圖1紙附卷足參(見同卷第103 頁)。  ㈢綜合上情詳加以參,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袁守嚴所述為正確, 對於各項種類、單位及原進場金額,被告亦均以蓋手印之方 式於「証明書」以昭慎重,顯非如其所辯係「不疑有他」之 狀態下所為。是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4,517,706元 ,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銀行法案件, 之素行,竟仍不思正當獲取財物,濫用他人信任,反侵害他 人財產安全,又針對身心障礙者犯案,所為至有不該;復於 事後否認犯行、全無悔意,態度難認良好,自不宜輕縱;復 參酌告訴人意見,再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業務、現已離婚,要扶養二就學中之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侵占金額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並以被告侵占之4,517,706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等節,經核原審就本案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 刑及沒收尚屬允當,自應予以維持。 五、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原審認定被告代為保管及操作虛擬貨幣係因為袁守嚴手疾不 便,卻又認定被告應循其交待,始能依據其指令賣出,又何 來認定保管及操作之必要。袁守嚴係因為被告對虛擬貨幣的 買賣行情等較為熟稔,所以委託被告代為操盤,此在證券交 易市場,外匯及期貨交易市場屢見不鮮,並非原審所認定需 要回報給告訴人,再由告訴人定奪是否買進或賣出,原審所 述委任模式並非市場上的型態。被告協助整理買的虛擬貨幣 種類及數額,沒有印象袁守嚴有何回應,即可證明經過多次 的操作皆取決於被告對虛擬貨幣的認定,並非一次性的買賣 虛擬貨幣,而係多次性已經受委託而依照委託事項去進行買 賣虛擬貨幣,被告係受委任處理事務,而非單純持有他人之 物,並且靜待袁守嚴的指示而進行買賣。  2.最初的3,920,000元經過被告的操盤後,成長到4,517,706元 ,是否該當被告保管告訴人的金錢,變易持有他人之物為所 有之意思,如此是否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犯罪,非 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又刑 法第1條亦明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 者為限。此種委託或委任操盤,如何該當侵占罪,原審認事 用法不符合法律之規定。又從3,920,000元成長到4,517,706 元之操盤金錢,是否為告訴人保管被告之物,因為原物已經 經過多次的進出買賣已非原有之物。  3.虛擬貨幣市場產生變化而倉促之間賣出虛擬貨幣,固然有損 於袁守嚴之利益,然被告與袁守嚴曾達成協議,被告負責4, 517,706元,應繼續以資本操作虛擬貨幣,將其利潤賠償袁 守嚴,此為簽立證明書之由來。原審多引用被告之自白,或 對被告所辯將所獲得之金錢拿去彌補合作遊戲之虧損完全未 予以調查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被告於偵查時自承:袁守嚴所述都是正確的,因袁守嚴的手 不方便,李旭原是因其對操作很熟悉,所以李旭原都是聽我 的等語(見偵字卷第85頁),證人袁守嚴於警詢時陳稱:過了 一陣子後,伊看投資的虛擬貨幣有漲價,就在111年3月28日 請被告幫伊出清,一開始被告稱已出清、會分次換成現金交 給伊等語(見偵字卷第8至9頁),核與被告111年4月2日手 寫之「証明書」之記載略以:被告原寄存在李旭原錢包內之 如後所示虛擬貨幣,擁有者為告訴人,全數由被告賣出,未 經告訴人或李旭原同意,共計USDT幣158,516單位,折合約4 ,517,706元,全由被告挪用等內容,有該「証明書」1紙附 卷足稽(見偵字卷第23頁),此一書面自足以補強證人之前 揭供述,由此可證袁守嚴並非全權授權被告代為操作、代為 操盤而毫不過問任何虛擬貨幣漲跌之情事,而是須經袁守嚴 同意或許可。被告上訴意旨徒執證券交易市場、外匯及期货 交易市場屢見此種全權代為操盤云云,然依本案之卷證資料 ,其所辯核與袁守嚴間個別約定之本案法律關係迥異(即仍 應獲得袁守嚴之同意),況且,縱使依被告上開所述,袁守 嚴係委由其全權代為操盤本案之虛擬貨幣,然其所得亦應全 數返還予袁守嚴,而非私自將虛擬貨幣變賣後,將其變賣後 持有袁守嚴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供己私人所用。從而,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辯,所辯自難採信。  2.依本案之「証明書」所載,關於各該虛擬貨幣之種類、單位 及原進場金額等節,被告俱有逐一蓋其手印並簽名為證,核 與證人袁守嚴於偵查中所述:實際上損失158516USDT,相當 於4,517,706元,依LINE對話紀錄第1頁,111年3月27日RACA 幣的價值是0.00266去計算,也就是說其顆數乘以0.00266, 就會是相當於USDT的數值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01頁) ,亦有LINE截圖1紙附卷足參(見同卷第103頁),已據本院 認定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以4,517,706元已非「原有之物」 ,依刑事訴訟法第1條及刑法第1條,認並無侵占他人之「物 」云云,然查,被告既未依其與袁守嚴間之法律關係,將出 售自己及李旭原帳戶內所持有袁守嚴所有之虛擬貨幣返還, 反而將之挪為自己私人所用,其擅行出售並將所得款項4,51 7,706元據為己有,自已該當侵占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之 構成要件,被告上訴意旨自行解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其所 為之解釋及認知,核與法律解釋不符,所辯容非可採。  3.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虛擬貨幣市場產生變化而倉促之間賣出虛 擬貨幣,固然有損於袁守嚴之利益,然被告與袁守嚴曾達成 協議,被告負責4,517,706元,應繼續以資本操作虛擬貨幣 ,將其利潤賠償袁守嚴,此為簽立證明書之由來云云。然依 被告手寫之「証明書」載明:共158,516單位USDT=臺幣4,51 7,706元,以上幣種金額已全由本人許建暉挪用,恐口說無 憑,特立此據。111.4.2許建暉等節以觀(見偵字卷第23頁 ),並未有何「繼續以資本操作虛擬貨幣,將其利潤賠償袁 守嚴」之記載,難認其所辯屬實,況且,被告將前揭虛擬貨 幣變賣後之款項,早已挪供私人所用,顯然已退出虛擬貨幣 買賣之市場,毫無繼續依約進行虛擬貨幣之買進或賣出行為 存在,故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簽立上開「証明書」係為了繼續 進入虛擬貨幣市場而將其利潤賠償袁守嚴云云,核與事實不 符,所辯自難採信。另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多引用被告之自 白,或對被告所辯將所獲得之金錢拿去彌補合作遊戲之虧損 完全未予以調查云云。然查,原審並非僅引用被告之供述資 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而是綜合本案全卷之證據資料,詳 加認定被告所為之前揭犯行,被告辯稱其將所獲得之金錢拿 去彌補合作遊戲之虧損完全未予以調查云云,然無論其是否 有拿去彌補其他私人之投資遊戲之虧損,被告出售其持有袁 守嚴之虛擬貨幣後,將之供個人使用而侵占入己乙節,已據 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並未依其與袁守嚴間之法律關係, 將出售自己及李旭原帳戶內所持有袁守嚴所有之虛擬貨幣經 變賣後之款項返還,反而將之挪為自己私人所用,益證其主 觀上對於持有袁守嚴所有之虛擬貨幣經變價後,有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侵占犯意甚明。故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抗辯,自 難認為有理由。   ㈢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 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PHM-113-上易-701-20241024-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871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439、21166、 2767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 136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品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參萬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王恩彤匯款至被告林品慧本案京城帳戶後補充「已遭領 取1萬元,尚有4,000元因遭圈存而未及提領」、附表編號3 、4所示廖鈺玫、陳姿妤匯款至本案京城帳戶後補充記載「 因遭圈存而未及提領」之記載,並更正附件三併辦意旨書附 表編號1所載告訴人名字為「陳建『承』」;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2頁)」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 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已坦認要件事實,本院審理時明確自白犯行 ,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 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 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 ,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 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 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 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 ,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最重刑度為「5年以下」,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未滿」,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告訴人林宜柔、被害人王恩彤、併辦告訴人林道仁 、蔡坤達、陳姿君、許書語、陳華強、陳建承部分),及刑 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 錢未遂罪(告訴人廖鈺玫、陳姿妤所匯款項未及提領部分) 。起訴書認被告就告訴人廖鈺玫、陳姿妤幫助洗錢犯行業已 既遂,尚有誤會,惟僅行為態樣既遂及未遂之分,無庸變更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已當 庭告知被告修正後條文及罪名,並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 規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複數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被告於偵查坦認幫助洗錢事實,審理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 行,且無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多個金融帳戶資料供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及被害人 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當庭表 示還有高利貸及車貸要還,難認現有確實之賠償能力)之態 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 從事健身房業務工作、月薪約2萬7,000元,剛到職○○○○○○○○ )、患有慢性病、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 5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參與 犯罪之程度及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總額甚鉅、人數甚 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 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提供人頭帳戶,並非主謀者,且附 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已遭提領之1萬元部分)及附件 二、三併辦意旨書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贓款均分 別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 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王恩彤受騙匯款1萬4,000元 至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內後,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其 中1萬元,尚有餘款4,000元留存於該帳戶內、編號3、4所示 告訴人廖鈺玫、陳姿妤受騙所匯2萬元、11萬元,上開共計1 3萬4,000元【計算式:4,000元+2萬元+11萬元】均未及提領 ,有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字15871卷 第21、23頁),是此部分本案洗錢財物共計13萬4,000元既 已查獲,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應予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卷查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貞元移送併 辦,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71號   被   告 林品慧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慧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   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騙   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3 月15日,將其所申辦之京   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空軍一號快遞之方式,寄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承凱」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林宜柔等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前揭銀行   帳戶,部分款項並旋遭提領,俾利詐欺集團逃避追緝,以此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其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宜柔、廖鈺玫、陳姿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品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京城銀行帳戶以空軍一號快遞寄送予他人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被高利貸討債,伊在易借網貼基本資料,對方「吳承凱」就聯繫伊,伊就說伊借貸太多,向其他金融機構不好貸款, 對方說他有跟蝦皮廠商配合,問伊說要不要幫伊包裝,所謂包裝就是製造出漂亮的金流,讓伊帳戶有流動,就是薪資轉帳紀錄,這樣包裝貸款比較好出來,「吳承凱」要伊用空軍一號把提款卡、密碼寄出去,但伊沒有相關對話紀錄,之後帳戶變成警示,京城銀行有跟伊說有被害人匯款到伊帳戶,警方也立案,伊也沒去報案云云。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宜柔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林宜柔等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施行詐術,致其等受騙後匯款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3 京城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宜柔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宜柔 (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9日下午5時41分 5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113年3月19日下午5時53分 5萬元 2 王恩彤 (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9日下午6時21分 1萬4,000元 3 廖鈺玫 (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20日下午5時23分 2萬元 4 陳姿妤 (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20日下午5時25分 5萬元 113年3月20日下午5時27分 5萬元 113年3月20日下午5時28分 1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39號                         第21166號   被   告 林品慧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甲股)審理之113 年度審訴 字第136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品慧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   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騙   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3 月15日,將其所申辦之京   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   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臺灣企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空軍一號快遞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林   道仁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俾利詐欺集團逃避追緝,以此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其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案經林道仁、蔡坤達、陳姿君、許書語、陳華強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品慧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道仁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蔡坤達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陳姿君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  ㈤告訴人許書語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  ㈥告訴人陳華強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  ㈦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玉山   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   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林品慧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   第15871 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現由該院(甲股   )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1362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   之案件,乃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交付包含上開京城銀   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在內   之數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僅被害人不同,應為想   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   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道仁 假投資 113年3月19日上午9時50分 5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2 蔡坤達 假投資 113年3月19日晚間11時57分 1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3 陳姿君 假投資 113年3月21日上午9時04分 6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4 許書語 假投資 113年3月19日下午5時28分 2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5 陳華強 假投資 113年3月20日晚間9時45分 5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113年3月20日晚間9時47分 5萬元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79號   被   告 林品慧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 訴字第1362號(甲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品慧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 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轉出款項所 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以金融卡或網 路銀行功能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或轉出,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至3月15日前 ,陸續將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以快遞方式 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承凱」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人,使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款項進入上 開帳戶後,旋即經提領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案經陳建承、林道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品慧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建承於警詢中之指訴、轉帳交易截圖1張及line聊天 紀錄1份。  ㈢告訴人林道仁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轉帳交易截圖1張。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及往來明細1份。  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 細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587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62號 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被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之京城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於密接時間,陸續交 付與自稱「吳承凱」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 行為,僅係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 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等犯行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陳建成 於112年12月底,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告訴人陳建成加入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 113年3月16日12時31分許/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告訴人林道仁 於113年1月中旬,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告訴人林道仁加入LINE投資群組,佯稱可使用「日銓」APP投資股票獲利 113年3月19日9時50分許/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22

TPDM-113-審簡-1857-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雲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雲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其中「被告於警詢時坦承 施用毒品之犯行不諱」,應更正為「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 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 毒品惡習,於3年內再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參以被 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確 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之前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5頁),可見其並無戒毒悔 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 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 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 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 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毒偵卷第9頁),暨犯後態度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96號   被   告 張雲龍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雲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 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警惕,於前案觀察、勒戒執 行期滿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3 月3 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張雲 龍因另案毒品案件遭通緝,於113 年3 月3 日16時25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查獲逮捕,復經其同 意後於113 年3 月3 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集賢派出所,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雲龍經本署傳喚未到庭,然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毒品之 犯行不諱,惟供稱已不記得施用時間、地點等語。經查,被 告於113 年3 月3 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集賢派出所採得其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再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又被 告於前揭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被告所親自採集,並 由被告親自封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再參 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 譜儀檢驗方式,乃先以「氣相層析儀」將物質氣化後,再經 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 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 (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 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 。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 之質譜圖,故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理論上,其 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已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 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核與被告供稱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1

TPDM-113-簡-3761-20241021-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瑞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3141、3142號、112年度偵字第4669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9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55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瑞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瑞祥為成年人,能預見任意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 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基於縱所提供 之帳戶被作為取財工具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遲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嗣經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一銀帳戶 使用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內,再經該不詳之人以行動跨轉等方式 轉出【所受詐術(包含時間及內容)、匯款時間、金額、帳 號、轉出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所示】,以隱匿該贓款 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㈡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㈢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㈣附表編號7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案被告曾瑞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本案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5份及附表各編號證據 欄所示證據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復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洗錢定義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再查,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⒈經查,關於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之範圍,應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次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及 審酌本案被告為幫助犯而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 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3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再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有適用,適用要件最為寬鬆,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⒋經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幫 助詐欺者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並幫助詐 欺者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移送併辦部分經核均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見訴字卷 第104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從而,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 ,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應予非議;參以本案 被害金額共計為新臺幣709萬元之損害情形,暨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取得 諒解等情;末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犯行前無詐欺 或洗錢案件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於審理時自述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緝卷第33頁之個 人戶籍資料、第105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雖未明文僅限適 用於「正犯」,惟考量沒收具有侵害人民即被告財產權之法 律效果,在法無明文規定所適用對象時,自應以對被告較為 有利之解釋為宜,是前揭規定應僅限於正犯始有適用。 三、經查,本案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已如 前述,本案一銀帳戶之支配權既為本案詐欺犯行正犯所有, 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四、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許慈儀、黃偉、 張時嘉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詳附件所示

2024-10-18

TPDM-113-訴緝-56-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鳳 選任辯護人 蕭盛文律師 江蘊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8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秀鳳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辯護人江蘊生律師 於本院訊問中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秀鳳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先前於屋頂違法搭建之金屬材質建築物 業於民國97年1月30日經主管機關依法強制拆除,竟仍於0 00年0月間於同址重新搭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公共安全 及市容觀瞻之立法意旨,所為應予非難。衡以本案違章建 築現已自行拆除完畢,此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51-52頁),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佳,暨其為防止屋頂漏水始搭建本案違章建築之犯 罪動機(見偵卷第70頁)、犯罪情節、手段,以及現已將 違章建築拆除回復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同前卷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將本案違章建築拆除並回復原狀,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51號   被   告 鄭秀鳳 年籍住居詳卷 選任辯護人 江蘊生律師 蕭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秀鳳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5 樓建物 所有權人,明知其於民國97年1 月30日前某日時許,未經申 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即擅自僱工在上開建物5 樓頂部,搭 建高度約2.7 公尺、面積約81.35 平方公尺之金屬材質建築 物,業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97年1 月30日租用機械強 制拆除,竟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於000 年0 月間某日時 許,未經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即在前址原地重新搭建高 度約3 公尺、面積約100 平方公尺之金屬材質建築物,以供 己使用。嗣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3 年3 月5 日以拆 後重建查報在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辯護人江蘊生律師於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㈡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忠志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建物所有權部查詢資料、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查報 案件明細表、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違建建築拆除前 後照片、違建認定範圍圖、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7年1 月29日函及113 年3 月5 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6098047號 函、現況照片、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 航測影像圖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2024-10-14

TPDM-113-簡-2993-20241014-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柏凱 上列被告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方柏凱業於民國113年9月2日死亡一情,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91頁) 在卷可查,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2號   被   告 方柏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乙股)113年度審訴字第675號(本署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1970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柏凱於民國111年7月10日前某時,在網路遊戲「天堂」結 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今晚打老虎」之網友,並向「 今晚打老虎」提及其缺錢花用之近況,「今晚打老虎」遂介 紹有「賺錢機會」,並請方柏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勇」之人聯絡,方柏 凱因而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機 構帳戶之帳號予對方,於不明款項匯入後,依「勇」或同樣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飛機」暱稱「擊敗人」之人之指示 提領款項,再依指示轉匯至指定之不詳帳戶,即可獲得每月 高達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不低報酬,而方柏凱明知金融 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 戶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再協助提領,可 能遭詐騙集團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況臺灣面 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凡正當行業縱涉及大量款項進出, 亦無必要先將客戶款項匯至網路臨時覓找之人帳戶,再由該 人提領另轉匯至其他帳戶,如此迂迴不但毫無效率,款項亦 極易遭人侵占或遺失,而此提領現金再轉匯之工作不具專業 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 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提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 錢手法,明顯可疑此「賺錢機會」絕非「勇」處理「股友社 退費」之工作內容,反而與詐騙集團運作模式相近,「今晚 打老虎」、「勇」、「擊敗人」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以對一般 民眾實施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然方柏凱為獲得報酬,仍加入該詐騙集團,並承 此犯意,與「勇」、「擊敗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 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違法經營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3日某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住處,將其申設之板 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資料使用「飛機」傳送與「勇」,供作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並依「擊敗人」指示提領其 上開帳戶內款項交付指定人士或匯入指定帳戶。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即於000年0月間,利用LINE暱稱「舒涵」、「Mr . 馬」、「Amy-熙熙」等創設「股市指南針(當沖波段)」 、「贏在主升段」、「會員體驗群」等免費LINE群組,每日 於該等群組內推薦當沖臺股個股、買賣點位及指示做多、做 空等國內股市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招攬群組成員加入付 費LINE群組,收費方式為每季1萬元、每半年1 萬6,000元及 每年2 萬6,000元之服務費,保證服務期間期滿後,若統計 投資獲利不到30%,即全額退還服務費用,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林麗真 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帳戶中。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柏凱於調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坦承板信帳戶及中信帳戶 均為其所有,並將該2 帳 戶提供予「勇」、「擊敗 人」之人作為轉帳使用, 及依對方指示將所匯入款 項再轉帳匯款至對方指定 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2 被害人林麗真於調詢中之 證述及所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1份 證明被害人林麗真遭被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 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匯款 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林育平於調詢中之 證述及所提供之匯款明細 1份 證明被害人林育平遭被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 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匯款 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周思儀於調詢中之 證述及所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1份 證明被害人周思儀遭被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 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匯款 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5 證人曾科錦於調詢中之證 述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收費標準及觀盤重點 資料1 份 證明證人於111 年8 月5 日在「股市指南針(當沖 波段)」LINE群組,看到 「舒涵」私訊招攬加入「 會員體驗群」LINE群組, 證入加入後,「Mr. 馬」 即向成員推薦個股及做多 停利等指示,「舒涵」復 表示可以付費加入正式投 資群組及收費標準之事實 。 6 被告中信帳戶、板信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 來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後 ,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內之事實。 7 本署111 年度偵字第3807 4 號等起訴書、被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 證明被告及其所屬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另以假投資 手法詐欺其他被害人,經 提起公訴後,業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款 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等罪嫌。被告 與「勇」、「擊敗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又被 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 1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970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乙股)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675 號審理中,本案與前 開案件核屬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 第265 條第1 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 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 業務。 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有價證券為目的,並符合一 定條件者,應依本法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前項一定條件,由主管機關會商信託業法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 元以上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 集、銷售境外基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麗真 林麗真於000年0月間加入「股市指南針(當沖波段)」、「會員體驗群」等LINE群組,LINE暱稱「舒涵」於同年7月22日告知收費標準,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財物,嗣上開股票群組於同年00月間消失不見。 111年8月10日 1萬元 中信帳戶 2 林育平 林育平於000年0月間加入「股市指南針(當沖波段)」、「會員體驗群」等LINE群組,嗣LINE暱稱「舒涵」邀請其加入正式投資群組及告知收費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財物,後林育平加入1週後,因為投資虧損,即退出上開股票群組。 111年7月25日 1萬元 板信帳戶 3 周思儀 周思儀於000年0月間加入「贏在主昇段」LINE群組,LINE暱稱「Amy-熙熙」於同年7月22日告知收費標準,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財物,嗣周思儀於同年10月9日遭踢出上開股票群組,「Amy-熙熙」亦失去聯繫。 111年8月5日 1萬元 中信帳戶

2024-10-09

TPDM-113-金訴-21-20241009-1

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延 選任辯護人 俞百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 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延明知其身上並無攜帶足夠支付計程 車車資之現金,亦無意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11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搭乘告訴人黃志華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向告訴人佯稱:欲前往臺北 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健 保大樓(下稱健保大樓)申辦健保卡後,再前往新北市○○區 ○○里○○街00號之烏來郵局(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烏來區農 會」)領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下稱普發現金)以支付車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搭載 高延前往健保大樓及烏來郵局,使被告獲得相當於2,055元 車資之不法利益(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被告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藉故向告訴人借款 ,致告訴人再次陷於錯誤,交付600元予被告。嗣被告未依 約還款,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 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 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黃志華於警詢中指訴、被告與告訴人於11 2年4月6日所簽訂之借據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有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虛構或扭曲事 實,以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貫穿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如被害人之所以交付財物,並非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 或有陷於錯誤之情形,即不得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6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詐欺取財、得 利罪之成立,要加害者有以不法取得財物或利益之意思實施 行為,被害者因其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 之處分,受有損害,始足當之,苟行為人所為與構成要件有 任何一個不合致,則不符合該罪所要求之貫穿因果關係。再 按債務人事後不能如期履行債務者,或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 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 無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 ,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罪一端,故別無積極證據之 情形,自難單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故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 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 ,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 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 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其有債信 違反之客觀事態,遽行推定債務人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 以詐欺罪責(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7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12年4月6日11時許,搭乘告訴人黃 志華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指示告訴人搭載其前往健保大 樓及烏來郵局,途中向告訴人借款600元,且未支付車資2,0 55元,嗣於同日與告訴人簽訂借據,約定其將於同年4月10 日10時許領取普發現金後,返還告訴人上開車資及借款共2, 655元,卻未依約還款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 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其不是故意要騙告訴人錢,其聽說11 2年4月6日可以領普發現金,當日一上車就告知告訴人其身 上沒錢,要去補辦健保卡以領取普發現金6,000元,其辦好 健保卡後,又為領普發現金而指示告訴人搭載其前往烏來郵 局,但烏來郵局櫃檯人員表示要同年4月10日才能領普發現 金,其遂與告訴人簽訂借據。其嗣後因積欠證人黃騰慶債務 ,證人黃騰慶打傷其及強行取走其雙證件,又於同年4月10 日押著其去領普發現金,其表示需還款予告訴人,證人黃騰 慶仍硬拿走3,000元,證人黃騰慶又找一位朋友向其索取1,5 00元欠款,致其身上只剩1,500元。其未依約還款及與告訴 人聯絡,是因為其被取走雙證件、錢不夠、找不到告訴人的 聯絡資料、其想等身體養好傷等語(調院偵字卷第19至27頁 、原易字卷第124至127、177至180、250至255頁)。辯護人 則為其辯稱:被告並無詐欺故意,被告無法預見其與告訴人 簽訂借款契約後,證人黃騰慶向其討債,致其僅剩1,500元 ,被告自己還要生活,也不敢見告訴人,僅係債務不履行等 語(原易字卷第256至257頁)。經查: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所坦認(偵卷第9至13頁、調院偵字第19至21、25、27、4 1至45頁、原易字卷第65至66、123至128、231至25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志華於警詢及審理中具結證述(偵卷第 15至16頁、原易字卷第168至177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 告訴人112年4月6日所簽訂之借據1張(下稱本案借據,偵卷 第43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4月8日健保北 字第1130106604號函1份(原易字卷第145至146頁)、告訴 人提供手機內車資照片2紙(原易字卷第185-187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起訴書記載車資為2,000元 部分,尚與事實不合,附此敘明。  ㈡查證人黃志華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2年4月6日11時許在烏 來停車場上車,說其要去健保大樓辦健保卡,上車後聊天時 被告提及可以領普發現金,到達健保大樓後被告說辦健保卡 需要手續費,向其借500元,其等被告辦完健保卡,載被告 回烏來農會後,被告又向其借100元辦帳戶,後來農會人員 告知被告同年月10日才能領取普發現金,故被告跟其約定於 同年月10日領取普發現金後還款等語(偵字卷第15至16頁) 。又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當日一上車就說健保卡不見、 要去健保大樓補辦,兩人聊天中提及可以領取普發現金6,00 0元,途中路過臺北捷運新店站時,被告說要下車買東西沒 有現金,向其借500元,其本來不想借錢,被告一直說待會 領到普發現金後會還錢,其就心軟借被告500元。其載被告 到健保大樓辦完健保卡後,又依被告指示載被告前往羅斯福 路與南昌路口之臺北古亭郵局領錢未果,被告又說要回到被 告戶籍地的烏來農會才領得到,其再載被告到烏來農會後, 被告再向其借開戶費100元,後來被告在農會和他人起爭執 ,警察就來了,其和被告一起去警局簽本案借據,約定同年 4月10日被告要還款共2,655元,被告未留下聯絡方式,其4 月10日當日沒有等到被告出現,被告也未再與其聯絡。其如 果一開始知道被告身上沒有錢,不會願意載被告到健保大樓 ,但是一般上車只會問客人到哪裡,其就沒有先確認被告有 無帶錢等語(原易字卷第168至177頁)。是證人雖證稱被告 並未於上車時即表明其身上現金不足,若一開始即知悉被告 身上現金不足,便不願搭載被告等語,然與被告辯稱其於上 車之初即已表明上情部分亦不符,況證人既自承,因被告表 示要領取普發現金還款,其才願意借款,更陸續借款500元 、100元,可見證人應係考量被告所述之可行性後,方應允 借款予被告及繼續搭載被告完成後續車程,從而,證人是否 因被告消極隱匿其身上並無充足現金而陷於錯誤後,而提供 被告運送服務,已非無疑。又互核上開告訴人證述與被告供 述,告訴人雖認112年4月6日搭載被告前往健保大樓後之行 程,係前往「烏來農會」,但與被告所辯其係前往「烏來郵 局」領款部分不符,且查普發現金並無農會領現之管道,以 為本院職權上已知之事項,故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前往烏來 郵局一事,較為可信。  ㈢又觀諸本案被告於112年4月6日搭車之行程,其前往健保大樓 後,確有以遺失為由補辦健保卡,此有上開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函存卷可參;嗣被告又前往烏來郵局欲領取普發 現金,但因郵局人員告知該日普發現金尚未開始發放,被告 因而領取普發現金未果,並與告訴人簽訂上開借據等情,亦 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告顯然確實有補辦健保卡及領取普 發現金之行為,可以認定,故雖被告最後因誤認發放普發現 金之日期而未領取款項,但仍不能排除被告當日主觀上確有 領取普發現金後再償還告訴人車資、借款之可能。  ㈣至檢察官雖認:被告在112年4月10日當天並無現身或聯絡告 訴人,可見被告存心賴帳,完全沒有付款及履行的誠意等語 (原易字卷第255至256頁)。而被告固坦承其未依約履行, 惟辯稱係因證人黃騰慶打傷其及強行取走其雙證件,於同年 4月10日其領普發現金後、取走其中3,000元,又找另一人向 其索取1,500元欠款等原因,而未於依約還款或聯絡告訴人 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4月17日8時11分許始至烏來郵局以現金方式領取 普發現金一節,有財政部113年4月2日台財庫字第113036550 90號函暨附件(原易字卷第13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4月9日儲字第1130023938號函暨「全民共享普發現 金」之簽名單影本(原易字卷第147至149頁)附卷可查,故 被告辯稱係於同年4月10日領取普發現金,並非事實。  ⒉次查證人黃騰慶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其在新北市烏來區經營 娃娃機店,其於112年4月8日晚間從監視器影片中發現被告 去其娃娃機店毀損機台、竊取商品,之後其在新北市烏來區 新烏路五段160號之統一超商來鑫門市巧遇被告,看到被告 身邊有其娃娃機內商品約7、8件,價值約2,000、3,000元, 其便與被告起爭執、拿回其商品,被告表示要以普發現金賠 償其所受娃娃機台毀損及被告將竊得商品轉賣之損害,其沒 有拿走被告的身分證和健保卡,後來其與被告相約領取普發 現金時,被告未表示要拿普發現金向告訴人還款,被告交付 其3,000元後,當日還有另一位被告的親戚也在現場向被告 索取還款等語(原易字卷第237至249頁)。再查證人朱宴清 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其112年4月10日晚間開車載被告到烏來 統一超商來鑫門市買飲料時遇到證人黃騰慶,證人黃騰慶和 被告爭執約10分鐘,其怕麻煩就離開現場,沒有聽到兩人爭 執原因,也沒有看到黃騰慶向被告拿錢或其他東西等語(原 易字卷第232頁至237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其於112年4月17 日領取普發現金後有償還款項予證人黃騰慶與他人明確(原 易字卷第250頁)。故互析證人黃騰慶、證人朱宴清與被告 上開陳述內容,可知證人黃騰慶確曾於112年4月9日或10日 時與被告發生爭執,且同年4月17日被告領取普發現金6,000 後,因證人黃騰慶及被告之親戚向其索取還款,致其僅存其 中1,500元現金,被告此部分辯稱固堪信為真實。然證人黃 騰慶既證稱其並未打傷被告並取走被告之證件、證人朱宴清 復證稱未目睹兩人該日爭執之具體情況,是以被告辯稱其係 因為證人黃騰慶於112年4月9日或10日至17日間取走其雙證 件、打傷被告,致其無法於同年4月10日持雙證件領取普發 現金並依約還款部分,則非實在。  ⒊是以,被告辯稱其於112年4月10日遭他人強取證件後,其所 領取之普發現金亦遭他人強取等情,雖均與事實有不合之處 ,然而,債務人事後不能如期履行債務之原因多端,是依據本 院上開認定被告於乘車及簽訂本案借據時之情狀,並不能排 除被告並無詐欺取財、得利故意之可能,及被告確有於簽訂 上開借據、領取普發現金後,為數債權人索討債務而取走普 發現金中泰半部分、剩餘部分不足還款,可見其經濟狀況本 屬債務纏身、用錢孔急等情,仍難僅以其事後單純債務不履行 之狀態,率爾推認被告於乘車及簽訂借據之初,即無領取普 發現金還款之真意,而具詐欺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然率難僅憑檢 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驟以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 判決意旨,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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