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僑洲
選任辯護人 蔡淳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炳緯
翁富貴
何亨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65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6527號),嗣被告四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112年度原訴字第49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呂僑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炳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富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僑洲、廖炳緯、翁富貴、何亨、李志文(其於本件所涉部
分,業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簡字第2554號判決論科)等五人
與沈學維間因細故發生糾紛,渠五人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
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伊寧街交岔口處與沈學維相約碰面時
,當場對沈學維施以強暴,並共同著手將沈學維強押進入至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中,而擬以此等不法腕
力實施之方式,剝奪沈學維之行動自由,然於渠五人強押過
程中,因沈學維奮力掙脫逃離現場而未遂。
二、案經沈學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呂僑洲、廖炳緯與
何亨等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原訴卷(二)第380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附件一)與併辦意旨書(詳附
件二)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呂僑洲、廖炳緯、翁富貴與何亨等四人行為後,刑法第
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6月2日起生效。
同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之未遂犯罰之」,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
未遂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四人,是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四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
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等四人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追加起訴書贅載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經檢察官更正刪除,見原訴卷(四)第34頁)。又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
,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
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四人共同以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
沈學維行動自由之際,所伴隨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應屬強暴
行為之一部,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行為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四人與另案被告李志文等人間,就本案犯行
彼此間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之合同意思,並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互有直接或間接聯繫,則在其等合同犯意內,對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自應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等四人已著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實行而未遂,審酌本
案具體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未思以合法、理性
方式處理債務紛爭,竟夥同其他共同正犯著手剝奪告訴人之
行動自由,惡性及所生危害非輕,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四
人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原訴卷(四
)第39頁至第42頁之和解筆錄),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四人於
本院審理時所自述各自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原訴卷(四)第35頁至第36頁)、並斟酌渠四人之素行狀況(
見原訴卷(一)第121頁至第31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與參與情節
、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所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告訴人對本
案所陳意見、檢察官對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偵查起訴,檢察官郭郁移送併辦,檢察官廖
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655號
被 告 張文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學維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僑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炳緯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戒 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富貴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戒 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亨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0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騰(綽號阿文、水哥)於民國110年4月至6月間、沈學維
(綽號烏鴉)於110年3、4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余慶」、「泰哥」、「小秉」、「雞排」等人所組成
之詐騙集團,張文騰收取車手提領所得之現金、沈學維擔任
收水及提款車手,依「泰哥」等人指示,指揮旗下車手前往
提領贓款、取得提領贓款用之提款卡,後持該提款卡前往更
改密碼,再將更改密碼完成後之提款卡轉交給旗下車手並告
以密碼,後向旗下車手收取其領得之贓款,進而將贓款轉交
給「泰哥」指派負責收水人員,或由其本人擔任車手等工作
;沈學維並招募吳福隆(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旗下提款車手
,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另由本案詐騙集團向張允榤
等人取得渠等名下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復由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致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
至本案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張文騰、沈學維復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沈學維於吳福隆於附表二編號1至36領取款項後,即向吳福
隆收取款項,並將收得之款項轉交給張文騰;另沈學維於附
表二編號37至80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後,將收得之款
項轉交給張文騰,沈學維並可領取每日領取款項4%之報酬【
吳福隆於附表二編號1至36號之提領行為,業經臺北地院以1
10年度審訴字第1075號、第1188號、第2131號判決有罪確定
;沈學維就如附表二編號37至80部分,業分別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453號、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判決有罪確定,均不為本件
起訴範圍所及】。
(二)張文騰在沈學維、吳福隆分別於附表二之時間、地點提領各
該款項後,即向沈學維收取領取之款項或沈學維向吳福隆收
取之款項後,轉交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三)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沈學維於110年6月17日,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臺南
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新國門市,領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善兒)內之張立林
被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9,000元(沈學維此部分提領款
項之行為另為不起訴處分)後,未將該款項上繳而侵吞為己
用,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遂指派呂僑洲、廖炳緯、翁富貴
及何亨等人,於110年6月18日,至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
伊寧街處,向沈學維收取款項,詎呂僑洲、廖炳緯、翁富貴
及何亨等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
並強押沈學維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中,復因
沈學維奮力抵抗後逃脫而未遂。
三、案經訴請黃予萱、廖筠枋、戴惠菁、孫欣誼、江惠娟、林佳
瑩、王智文、王芳萍、蔡淑玲、龔晉儀、曾慧敏、胡郁誠、
陳采琳、羅苡甄、沈學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認識「泰老闆」, 有與「泰老闆」以通訊軟 體聯繫之事實。 2.坦承知悉被告沈學維為該 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沈學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其有加入本案詐騙集 團,自110年4月初開始與 同案被告吳福隆一起從事 車手工作,其會在同案被 告吳福隆提款處附近等同 案被告吳福隆,待其提款 完後,向其收取款項。其 有在臺北、基隆等地提領 款項,或收取與同案被告 吳福隆提領之款項。其等 所提領之款項係老闆洗錢 之款項。其有與本案詐欺 集團約定可取得提領金額 之4%作為報酬。 2.證稱同案被告吳福隆加入 本案詐騙集團與其共同從 事提款車手工作之事實。 3.證稱其將收取之提領金額 均轉交予被告張文騰之事 實。 4.證稱被告呂僑洲、廖炳緯 、翁富貴及何亨於犯罪事 實二所述時、地為傷害及 妨害自由之事實。 3 被告呂僑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與被告廖炳緯、翁富 貴、何亨,於110年6月18日,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伊寧街處,向被告沈學維為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 4 被告廖炳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與被告呂僑洲、翁富 貴、何亨,於110年6月18日,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伊寧街處,向被告沈學維為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 5 被告翁富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與被告呂僑洲、廖炳 緯、何亨,於110年6月18日,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伊寧街處,向被告沈學維為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 6 被告何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與被告呂僑洲、翁富 貴、廖炳緯,於110年6月18日,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伊寧街處,向被告沈學維為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 7 同案被告吳福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其有在臺北市提領款 項,領取之款項交被告沈 學維,並每次取得當日領 取款項4%報酬之事實。 2.證稱被告沈學維與其共同 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由被 告沈學維負責監督其提領 詐欺款項之事實。 8 告訴人黃予萱、廖筠枋、戴惠菁、孫欣誼、江惠娟、林佳瑩、王智文、王芳萍、蔡淑玲、龔晉儀、曾慧敏、胡郁誠、陳采琳、羅苡甄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一之犯罪事實。 9 附表二「被告提領帳戶」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佐證被告沈學維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10 被告張文騰使用手機之截圖資料 佐證被告張文騰與「泰老闆」聯繫之事實。 11 被告吳福隆、沈學維刑案前科表;臺北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453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075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131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判決 佐證被告沈學維、同案被告吳福隆涉犯本案犯罪事實。 12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被告沈學維身體受傷照片 佐證被告呂僑洲、翁富貴、廖炳緯及何亨涉犯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
二、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
,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認對於洗錢行
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然原洗錢防制法係區分「自己洗錢」與「為他
人洗錢」之規範模式,僅針對洗錢態樣、種類規範、處罰,
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
擊洗錢犯罪,因而將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另對上開洗錢行為之處罰則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藉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
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足見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
修正前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予以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
己或為他人洗錢之概念區分,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
得查扣造成妨害之行為均屬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張文
騰、沈學維在加入本案詐欺騙團後分別擔任車手頭、洗車手
、收水,被告吳福隆擔任提款車手,另由該集團內其他成員
向張允榤等人取得上開帳戶,再先後加重詐欺告訴人等之財
物,致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又被告沈學維、張
文騰既均明知該等款項來源應係不法,仍依指示由被告沈學維
持金融卡變更密碼,再轉由同案被告吳福隆持以提領款項,後
又將款項先交給被告沈學維,復轉交給被告張文騰,再轉交
給本案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員,製造多重金流斷點,以協助本
案詐欺集團躲避查緝,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沈學維
、張文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沈
學維、張文騰、同案被告吳福隆與「余慶」、「泰哥」、「
小秉」、「雞排」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沈學維持各該金融卡所為多次
領款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沈學維、張文騰及本案詐騙集團之
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被告
沈學維、張文騰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
所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
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
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
被告沈學維、吳福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再查本案
被害人為複數,本案詐騙集團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犯
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被告張文騰、沈學維就如附表一
所示各告訴人所為詐欺犯行,應分論併罰之。末就犯罪所得
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核被告呂僑洲、廖炳緯、翁富貴及何亨
(下稱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嫌。被告4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告訴及報告意旨另指稱被告4
人於剝奪告訴人人身自由過程中,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認
此部分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惟此應
係對告訴人施以剝奪行動自由之一部分強暴行為,已如前述
,均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1條
為配合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國際合作,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或經
法務部調查局通報,對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下列措
施:
一、令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強化相關交易之確認
客戶身分措施。
二、限制或禁止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與洗錢或資
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匯款或其他交易。
三、採取其他與風險相當且有效之必要防制措施。
前項所稱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下列之一者:
一、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有嚴重缺失之
國家或地區。
二、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
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
三、其他有具體事證認有洗錢及資恐高風險之國家或地區。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廖筠枋 110年4月11日19時2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Gomaji客服人員,佯稱訂單系統錯誤,需在手機上操作解除分期,使告訴人廖筠枋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1日20時48分 29,088元 中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沂宛) 2 戴蕙菁 110年4月11日18時4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Gomaji客服人員,佯稱訂單系統錯誤,需操作解除訂單,使告訴人戴蕙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1日20時56分 45,989元 同上 3 黃予萱 110年4月11日19時1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金石堂客服人員,佯稱個人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更改,使告訴人黃予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1日20時42分 40,997元 同上
4 孫欣誼 解除錯誤訂單 110年4月13日晚間9時53分 5萬4元 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戶名:張允榤) 110年4月13日晚間9時56分 5萬4元 110年4月13日 晚間10時12分 7萬8,321元 110年4月14日 凌晨0時2分 6萬2,122元 5 林佳瑩 解除錯誤訂單 110年4月14日晚間11時51分 4萬9,987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允榤) 110年4月14日晚間11時53分 4萬8,989元 6 江惠娟 解除錯誤訂單 110年4月13日晚間9時41分 9萬9,987元 110年4月13日晚間9時41分 9萬9,987元 7 王智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5日20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智文,假冒金石堂書局客服人員,佯稱因網路遭駭,歹徒以王智文之會員帳號購書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 110年4月25日21時42分許 10萬4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柏村) 10年4月25日21時43分許 2萬3123元 10年4月25日21時56分許 1萬5123元 110年4月26日0時1分許 15萬200元 8 王芳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6日18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王芳萍,假冒誠品書局客服人員,佯稱因設定錯誤為代理商之出貨單,其購書金額達1萬多元,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 110年4月26日21時7分許 15萬51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章徽霖) 110年4月26日21時20分許 9萬3095元 110年4月27日0時20分許 3萬4030元 9 蔡淑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0日19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蔡淑玲,假冒慈善機構人員,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設定錯誤,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覆蓋錯誤。 110年4月30日20時41分許 9萬9899元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禹彤) 110年4月30日21時3分許 2萬9987元 110年5月1日0時21分許 9萬9899元 10 曾慧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日2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曾慧敏,假冒誠品書局客服人員,佯稱因有刷卡錯誤之虞,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確認。 110年5月1日15時4分 9萬998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樊景駿) 11 龔晉儀 解除分期付款 110年5月1日15時59分許 9997元 同上 12 胡郁誠 取消自動櫃員機設定 110年6月11日19時4分 2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楓文) 110年6月11日19時25分 2萬9,985元 110年6月11日19時34分 2萬9,988元 110年6月11日19時36分 4萬9,988元 13 陳采琳 猜猜我是誰 110年6月16日12時27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何佳謙) 14 羅苡甄 猜猜我是誰 110年6月16日13時6分許 2萬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車手 被告提領帳戶 領款時間、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告訴人 1 吳福隆 中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沂宛) 110年4月11日20時50分、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20,005元 黃予萱 2 110年4月11日20時53分、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20,005元 3 110年4月11日20時58分、臺北市○○區○○○路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20,005元 廖筠枋 4 110年4月11日21時00分、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20,005元 5 110年4月11日21時03分、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20,005元 6 110年4月11日21時07分、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10,005元 戴蕙菁 7 110年4月11日21時08分、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3,005元 8 110年4月11日21時14分、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3,005元 9 吳福隆 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允榤) 110年4月13日22時44分、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孫欣誼 10 110年4月13日22時45分、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11 110年4月13日22時46分、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12 110年4月13日22時47分、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13 110年4月13日22時47分、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14 110年4月13日22時48分40秒、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15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29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永豐銀行三興分行) 2萬5元 16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30分址同上 2萬5元 17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31分址同上 2萬5元 18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31分址同上 2萬5元 19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32分址同上 2萬5元 20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33分址同上 2萬5元 21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允榤) 110年4月13日22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江惠娟 22 110年4月13日22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23 110年4月13日22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24 110年4月13日22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25 110年4月13日22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26 110年4月13日22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27 110年4月13日22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28 110年4月13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1萬5元 29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6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2萬5元 林佳瑩 30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6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2萬5元 31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7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2萬5元 32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8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2萬5元 33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9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2萬5元 34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12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 2萬5元 35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13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 2萬5元 36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23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 8,005元 37 沈學維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柏村) 110年4月25日21時4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信維郵局之自動提款機 6萬元 王智文 38 110年4月25日21時4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信維郵局之自動提款機 3萬9,000元 39 110年4月25日21時5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三張犁郵局之自動提款機 3萬9,000元 40 110年4月26日0時3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41 110年4月26日0時8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42 110年4月26日0時8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43 110年4月26日0時9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44 110年4月26日0時9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45 110年4月26日0時10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46 110年4月26日0時11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47 110年4月26日0時11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 1萬5元 48 沈學維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章徽霖) 110年4月26日21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6萬 王芳萍 49 110年4月26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6萬 50 110年4月26日21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3萬 51 110年4月27日0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6萬 52 110年4月27日0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3萬3000元 53 110年4月27日0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萬4000元 54 沈學維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禹彤) 110年4月30日21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蔡淑玲 55 110年4月30日2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56 110年4月30日2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57 110年4月30日21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58 110年4月30日2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1萬9,005元 59 110年4月30日2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60 110年4月30日2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1萬5元 61 110年5月1日0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 2萬5元 62 110年5月1日0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 2萬5元 63 110年5月1日0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 2萬5元 64 110年5月1日0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 2萬5元 65 110年5月1日0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 2萬5元 66 沈學維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樊景駿) 110年5月1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曾慧敏 67 110年5月1日15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68 110年5月1日15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69 110年5月1日1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70 110年5月1日15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1萬9,005元 71 沈學維 110年5月1日15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1萬5元 龔晉儀 72 沈學維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楓文) 110年6月11日19時16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胡郁誠 73 110年6月11日19時17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1萬9,005元 74 110年6月11日19時28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75 110年6月11日19時29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1萬5元 76 110年6月11日19時51分在基隆市○○區○○○路0號 3,005元 77 110年6月11日19時52分在基隆市○○區○○○路0號 2萬5元 78 110年6月11日19時53分在基隆市○○區○○○路0號 2萬5元 79 110年6月11日19時53分在基隆市○○區○○○路0號 2萬5元 80 110年6月11日19時54分在基隆市○○區○○○路0號 1萬6,005元 81 沈學維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何佳謙) 110年6月16日12時4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陳采琳 82 110年6月16日13時1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萬元 羅苡甄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527號
被 告 呂僑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另案 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炳緯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富貴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亨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 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呂僑洲(「綽號小支」)、廖炳緯、翁富貴、何
亨與李志文(另行追加起訴)共同參與由綽號「泰哥」(或
「泰老闆」)、「雞排亮」、「丹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緣沈學維、周凱豐(
上2人經聲請移轉至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於民國110
年6月17日,搭乘曾裕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88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2年6月14日經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
,至嘉義縣○○鄉○○0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由曾裕閔進入該
便利商店,領取含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之包裹,
復經「雞排亮」之通知,曾裕閔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周凱
豐、沈學維於同日晚間7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
便利商店,由沈學維持上開提款卡,在該便利商店提領新臺
幣10萬9000元,並將之侵占入己;嗣呂僑洲、廖炳緯、翁富
貴、何亨及李志文、「丹尼」等受「泰老闆」通知,向沈學
維追回上開款項,於110年6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分別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AQG-1115號自用小客車,至沈學維之
臺北市○○區○○○路00號4樓G室住處附近,而由呂僑洲上樓將
沈學維誘騙下樓,再由廖炳緯、翁富貴、何亨及李志文、「
丹尼」等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伊寧街口,毆打沈學維,
並將沈學維強押上車,嗣經沈學維趁隙逃脫而未遂。案經警
方接獲民眾報案,始循查線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呂僑洲之供述。
㈡被告廖炳緯之供述。
㈢被告何亨之供述。
㈣同案被告李志文之供述。
㈤證人即被害人沈學維之證述。
㈥證人李秉翰之證述。
㈦錄影畫面截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呂僑洲、廖炳緯、翁富貴、何亨所為係共
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
等與同案被告李志文及「泰老闆」、「雞排亮」及「丹尼」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呂僑洲、廖炳緯、翁富貴、何亨等前因涉嫌詐欺、洗錢
及妨害被害人沈學維自由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3565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國
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案與上開已起訴之案件,就被告等涉嫌妨害被害人沈學
維自由等罪嫌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原簡-121-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