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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ITI BADRIYAH(中文名稱:施莉菲)印尼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認上訴人即被告SITI BADRIYAH (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未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沒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 決事實、理由及沒收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僅就原審認因告訴人係攜帶假鈔與被 告進行交易,且被告未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從成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而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仍應立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辯稱:伊係依 其男友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MARTIN」之人之指示,前去 拿取告訴人積欠「MARTIN」之款項,並無參與詐欺犯行等語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否認詐欺犯罪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可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交款前一日與 被告以電話聯絡,於電話中明確告知被告:「你在從事的是 幫詐騙集團取款的車手」,被告用中文對伊表示:我的公司 是合法經營並非詐騙,公司說你欠錢,要還錢等語;之後伊 再與被告通話,被告表示不知道伊名字,也不知道要拿少錢 。伊與被告實際見面時,被告仍表示我有積欠公司款項,公 司委請他來向我取款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7頁)。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言:被害人打來的電話是我接的( 見本院卷第144頁)。是被告於案發前一日確有與告訴人電話 聯絡,告訴人除已明確告知並無如被告所述之積欠公司款項 乙事,並明確告知被告所為已涉犯詐欺等語明確。  ⒉被告雖辯稱:係其男友「MARTIN」委其代為收款。惟:被告 無法提出「MARTIN」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甚而表示最後一 次與「MARTIN」見面係在2年前,「MARTIN」表示要去大陸 ,後來很少聯絡。再者,被告亦無法說明「MARTIN」委其代 收款項數額為何及取得款項後要如何轉交予「MARTIN」等語 (見本院卷第210頁)。倘如被告所述,「MARTIN」與其已甚 久未見,且平日亦無聯繫,顯見其等非有特別信任關係,「 MARTIN」何以會突委請被告代收款項,實屬可疑。再者,受 人所託代為收取款項,理應確認代收款項對象、數額及取款 後該如何轉交款項,以免生爭議,然被告對此竟毫無所悉, 是其上開所辯,顯悖於常情,自難採信。  ⒊況告訴人於電話中除告知被告並無欠款乙事,且明確向被告 表示所為係屬詐騙行為,倘被告事先不知情或僅單純遭他人 利用,衡情應心生警惕,可避免前來取款、確認事情原委、 或請「MARTIN」自行前來取款。被告仍執意前來,益徵被告 與「MARTIN」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並已著手 於取款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 並未參與詐欺犯罪乙節,不足採信。  ⒋原審同此見解,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 獲取所需財物,竟與「MARTIN」共同為本案犯行,惟未詐欺 得手,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犯行之 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係外籍人士,與「MARTIN」共同 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顯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刑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另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 且以之與「MARTIN」聯絡,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 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量刑因子,並擇要說明如上,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或輕重失衡,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 時,對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6萬元罰金 (第210頁至第211頁),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參與詐欺犯行, 確屬不該,惟本件被告並未實際得手款項,且係外籍人士,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案發當時無業,欠缺經濟來源,來臺 灣後結婚,育有2子,目前已離婚,倘欲探視小孩,前夫會 要求交付現金等一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認檢察 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尚嫌過重等一切情 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確 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關於檢察官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提起上訴部分(即被告涉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部分)  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  ⒉本件係因名為「MARTIN」之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復指派 被告前往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察覺報警,且交付警方所準 備之假鈔,被告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 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 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 犯行之著手。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就該部分為不另為無 罪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仍應成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普通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部分,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TI BADRIYAH 女 印尼籍           (民國67【西元1978】年0月0日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000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ITI BADRIYAH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SITI BADRIYAH與身分不詳、自稱為「MARTIN」之成年男子,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MARTIN」或另名 身分不詳之人自稱為「李志強」,於民國113年2月間先在臉書上 以交友名義與徐可蘋聯絡,嗣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向徐可蘋 謊稱需其協助匯款美元1萬元,欲向徐可蘋騙取相當於美元1萬元 之新臺幣(下同)32萬元。因徐可蘋發現對方係故意詐騙後,先 報警處理,並經對方提供SITI BADRIYAH之聯絡電話後,徐可蘋 與SITI BADRIYAH相約於113年3月10日下午,在基隆市○○區○○街0 號前面交現款。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由徐可蘋攜假鈔至上址交 付時,當場查獲SITI BADRIYAH,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 手機1支、SITI BADRIYAH因而詐欺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SITI BADRIYAH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 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 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MARTIN、LIVELY及Zhiqiang Chih-chiang等人所組 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之提領車手角色」部 分,經檢察官於審判中以誤載為由而當庭更正,並刪除「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記載(見本院卷第78頁),亦即起 訴之事實範圍並無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本案非屬於應行合議審 判之案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只是幫 好朋友「MARTIN」去拿錢,因為「MARTIN」說錢是他的,要 我去幫忙拿,我沒有問「MARTIN」要拿錢的原因,「MARTIN 」也沒有說要給我好處,我和「MARTIN」認識大約3年,平 常沒有見面,是本案發生之前約3個月,才又開始聯絡云云 。經查:   ㈠有自稱為「李志強」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可蘋聯繫 ,以需協助匯款為由,欲向徐可蘋騙取32萬元。因徐可蘋 發現對方係故意詐騙後,即報警處理,徐可蘋與被告相約 後,被告於113年3月10日1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 0號前,欲向徐可蘋拿取現金時,為警當場查獲等事實, 業據徐可蘋於警詢及審判中證述在卷,並有徐可蘋提出之 LINE對話截圖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 先予認定。   ㈡倘若被告僅係無償為「MARTIN」前往查獲地點拿取現金, 衡諸常情,被告與「MARTIN」間應有相當信賴關係,被告 方可能願意搭乘火車為「MARTIN」取款(見偵卷第37頁) 。且觀諸被告與「MARTIN」於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見偵 卷第53、54頁),「MARTIN」多次稱呼被告為:「honey 」, 被告亦2次稱呼「MARTIN」為「husband」,自渠等2 人使用親密字眼互稱對方乙節觀之,被告與「MARTIN」間 應有相當之熟識程度,被告於審判中亦稱「MARTIN」為其 男朋友(見本院卷第90頁),然被告於警詢中卻稱其不知 「MARTIN」姓名、身分資料,僅於3年前,與「MARTIN」 見過一次面云云,則被告所述其與「MARTIN」之關係、不 知「MARTIN」之姓名資料云云,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㈢徐可蘋於審判中證稱:取款前一天晚上,因為我很堅持要 對方的電話,對方才給我被告的電話,第一通電話中,我 很明確用中文跟被告說「你知道你在從事的是幫詐騙集團 取款的車手」,被告用中文說「姐姐不會,我們公司是合 法經營的,我不是詐騙」。我問被告「你知道你來跟我拿 什麼錢嗎」,被告說「我公司說你欠他錢,要還錢」,我 說「是嗎?那我叫什麼名字你知道嗎」,被告說「我不知 道」,我說「你知道你在替詐騙集團做違法、從事車手的 工作嗎」,被告說「姐姐沒有,我們公司是合法經營的」 ,我說「那你們公司在哪裡?你告訴我,我自己拿去」, 被告說「你為什麼要問我我的公司在哪裡」,我說「如果 你承認你是在從事詐騙車手,你明天就不要來,你不來, 你就不會被警察抓」,被告很堅持說「我們公司是合法的 」,我說「好,你等我10分鐘,我再打給你」。我再打第 二通就是要看被告的反應,過了10分鐘之後我打過去,也 是被告接電話。第二通電話中,我說「你確定你公司是合 法經營嗎」,被告說「對」,我說「你連我叫什麼名字都 不知道,你是要跟我拿什麼錢」,被告說「公司就叫我來 拿」,我說「那要拿多少錢你知道嗎」,被告說她不知道 ,然後我說「好,那明天見」,我就跟被告約見面時間。 通電話的過程中,我們都是以中文交談,我覺得被告可以 理解我講話的內容,我與被告見面時,被告有說公司說是 你欠公司錢,你今天要還錢,請我來取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83頁以下)。衡諸被告與徐可蘋原先並不認識,徐可蘋 應無須甘冒偽證刑責,而故意為不實陳述,且徐可蘋已事 先知悉對方欲向其詐取金錢,徐可蘋確有可能於電話上向 被告表示對方係從事詐騙行為,且被告於審判中亦坦認取 款前一日晚間,確有與徐可蘋電話聯絡見面時間(見本院 卷第87頁)。據上各節,勾稽以觀,堪認於被告取款前日 晚間,徐可蘋確有與被告聯絡,並於電話中向被告表示對 方係屬於詐騙行為。而被告於電話中向徐可蘋表示徐可蘋 欠公司錢,此與被告辯稱其未曾詢問「MARTIN」取款原因 云云互核不符,益徵被告所辯,顯屬有疑。退而言之,縱 或被告未曾向徐可蘋表示徐可蘋欠公司款項,然徐可蘋於 電話中已多次向被告表達,對方所為屬詐騙行為,倘被告 事先不知情或僅單純遭他人利用,衡情應心生警惕,可避 免前來取款、確認事情原委、或請「MARTIN」自行前來取 款。而如係「MARTIN」或公司託被告取款,彼此間當有熟 識、信任關係,被告卻未能交代委託被告取款者之身分資 料,且徐可蘋於電話中向被告表示對方係屬於詐騙行為, 被告仍執意前來向徐可蘋,可見被告與委託其取款之「MA RTIN」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並已著手於取 款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於本案犯行之事證明 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堅稱係「MARTIN」託被告取款; 徐可蘋於審判中則證稱:以通訊軟體與我連絡之人均自稱其 為李志強(見本院卷第85頁)。則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僅 能證明被告與自稱「MARTIN」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而自稱為 李志強之人,是否確有其人或係由「MARTIN」所假扮之身分 ,尚屬不明。除被告及「MARTIN」之外,縱或另有第三人參 與本案犯行,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堅稱其僅與「MARTIN 」聯繫本案取款事宜,則本案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知悉另 有第三人參與本案犯行,即難認被告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尚屬無據。惟因其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本院並已當 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罪名為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見本院卷第90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依變更後之法 條而為判決。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與「MARTIN」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係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等行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參照)。從而,當以已有特定犯罪所得存在,方可能著手 實行移轉或變更、掩飾或隱匿、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 洗錢行為。如行為人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即不可能著手實行 洗錢行為。本案因徐可蘋攜假鈔在現場交付,被告既屬於詐 欺取財未遂犯,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顯然無從著手實行 洗錢行為,被告所為即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 遂罪構成要件有間,而不成立該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云云,即有誤會,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爰審酌被告未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與「MARTIN」共 同為本案犯行,惟未詐欺得手,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 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驅逐出境係將有 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 ,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 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秩 序之虞,審慎決定之。被告為印尼國籍之人,此有被告之入 境居留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本院審酌被告與 自稱為「MARTIN」之成年男子共同為本案犯行,衡酌本案犯 罪手段係利用通訊軟體於網路上向告訴人詐騙,顯經過事先 縝密之計劃,並非一時失慮而臨時起意為之,本案犯行已嚴 重危害社會秩序,被告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 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㈣被告於審判中稱:扣案的紅色IPHONE手機是我所有,是與「M ARTIN」聯絡時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則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即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否認 於本案行為過程使用扣案之realme手機1支,亦無其他證據 足證該手機作為本案犯罪使用,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APPLE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上訴-4789-20250123-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42號 原 告 陳有財 被 告 徐德佑 徐德旺 興億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文興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勞安上訴字第7號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3-附民-2142-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柏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3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柏翰(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 ,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抗告人所犯如附件所 示之罪,雖有分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 係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情 節、彼此關聯性及抗告人就本案表示意見,爰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自形式觀之固未有逾越外 部界限,然定應執行刑之制度應著重於受刑人之矯治,從抗 告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之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均屬相確 ,犯罪時間亦屬集中,原裁定所定之刑度顯然不利於抗告人 而有過苛之情形,請鈞院審酌上開情狀,更定為5年以下之 有期徒刑。 三、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 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 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 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 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符合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原審裁定就附表編號17號部分記載有誤 ,爰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而附表編號2至27所示之罪之犯 罪時間,確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之前,且原審法院為 最後事實法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抗告人所犯雖有分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然聲請人係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應有定 刑同意書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 第2888號卷),是聲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於 法自無不合。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宣告刑中最長期為有期 徒刑7月(附表編號25及26),而附表編號2至3、6、9、11 、13至14、17、21、27前曾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4 至5、7至8、10、12、15至16、18至20、22至26所處宣告刑 之總和為18年10月(附表編號2曾定應執行刑11月、附表編 號3曾定應執行刑5月、編號6曾定應執行刑10月、編號9曾定 應執行刑6月、編號11曾定應執行刑1年2月、編號13曾定應 執行刑1年4月、編號14曾定應執行刑1年4月、編號17曾定應 執行刑10月、編號21曾定應執行刑1年2月、編號27曾定應執 行刑1年6月,故為3月+11月+5月+4月+3月+10月+3月+3月+6 月+4月+1年2月+2月+1年4月+1年4月+5月+4月+10月+4月+4月 +4月+1年2月+6月+5月+4月+4月+4月+4月+3月+3月+3月+3月+ 3月+3月+4月+7月+7月+1年6月=18年10月),原審於審酌抗 告人所犯各罪情節、彼此關聯性及抗告人就本案表示之意見 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及 內部性界限;再者,參之本件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 加計其他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總和為18年10月,相較原審裁定 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共減去10年4月之恤刑,顯 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嚴重性、各罪彼此之關 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 並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  ㈢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既無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責相 當原則之情,而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亦無定刑過 重之不當,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誤之 處,自應予維持。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附表編號17所示部分,其宣告 刑為「有期徒刑3月(3次),4月」,聲請書所列並無錯誤, 原裁定載為「有期徒刑3月(4次)、4月」,應屬誤載,且原 裁定就該部分前所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無誤認,上 開誤載不影響原裁定結果之妥當性,應由本院逕予更正,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HM-114-抗-15-2025012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45號 原 告 宋美玲 被 告 吳昆鴻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473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HM-113-附民-2045-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淑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徐淑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審 易字第3342號),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 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補正,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HM-113-上易-2349-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學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32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學中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陳學中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初某日,加入陳韋良(陳韋 良所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未經起訴)及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旺財」、「阿寬」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簡 上字第224號判決確定,非本案審判範圍)。陳學中與陳韋 良、「旺財」及「阿寬」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不知情范富峰(范富峰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方式,分別對 告訴人杜佩容、李尹甯、洪愛雅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范 富峰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陳學中再依「旺財」指示,於11 0年5月24日10時16分許,先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向陳韋 良取得范富峰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 款項(含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後 交付予「阿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杜佩容、李尹甯、洪愛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學中(下稱被告) 、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57頁至第158頁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33137號卷第9頁至第15頁、 第257頁至第259頁、原審卷第51頁至第60頁及本院卷第16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佩容、李尹甯、洪愛雅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范富峰申設之華南銀行客戶資料 整合查詢、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11張(見110年度偵字第33137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4頁 、第208頁至第210頁)及附表編號1至3「證據資料」欄所示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二、被告坦承有本件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然稱:本件係重複起訴 等語。經查:被告前因涉犯其他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1319號起訴後,由臺北地院改行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並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292、1293號簡易 判決處刑。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由臺北地院以111年 度審簡上字第224號審理,於該案審理中,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137號案件移送併辦被告所犯 如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等犯行,惟臺北地院經審理後 ,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該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乃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所附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24號判決理由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9686號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324號繫屬亦即本案,是自無被告所述本案 為重複起訴等情。被告主張本案係重複起訴,容有誤會。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僅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惟其 既已爭執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應認其真意係就全部提起上訴 ,以維護其訴訟權,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 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 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 被告所為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 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 重時,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 ,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正前之規定為「2月以上 ,7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⑶另就被告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依 被告行為時法,倘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倘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最有利於被告。  ⑷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韋良、「旺財」、「阿寬」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分次提款之舉動,係基於單一詐欺 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含之一罪。  ㈤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 罪),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 ,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本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3人交付共計6,860元受詐騙金額 ,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163至第164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之規定,自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坦白認 罪,且有繳回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金額,本應均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件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由本院 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五、撤銷原審判決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判決以本案事證明確,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 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 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 為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取告訴人之金錢,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 流斷點,使其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 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 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 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在本案中負責出面提 款及轉交款項之參與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 至第89頁)、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繳回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為多次犯行,除本案 外,尚有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 或審理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 裁定意旨,為保障被告聽審權、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重複裁 判之情,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相關最後判決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故 本件不另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資料 主 文 1 杜佩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10時55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向杜佩容佯稱:因破獲詐騙案件需其協助,應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杜佩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4日 10時55分/ 2,020元 110年5月24日11時24分、2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南雅郵局/ 2萬元、1萬3,000元(含杜佩容遭詐欺匯入款項) 告訴人杜佩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李尹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3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瓊珊」向李尹甯佯稱:可出售雪印兒童奶粉,需網路匯款云云,致李尹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4日 12時38分/ 2,340元 110年5月24日12時4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土城分行/ 2萬5,000元(含李尹甯、洪愛雅遭詐欺匯入款項) 告訴人李尹甯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80頁、第81頁、第85頁至第91頁)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洪愛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3日16時2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瓊珊」向洪愛雅佯稱:可出售日本合利他命,需先匯款才能出貨云云,致洪愛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4日 12時41分/ 2,500元 告訴人洪愛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台北富邦銀行轉帳銀行提醒通知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1頁、第103頁)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5-01-16

TPHM-113-上訴-5548-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劉子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鈺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646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黃鈺祺(下稱被告)自民國11 2年7月15日開始受羈押之強制處分,迄今已逾1年5月,超過 原審刑度三分之一。被告並無逃亡之必要,且被告母親為使 被告於交保後有固定居所,已與被告友人洪崇瑋簽立房屋租 賃契約,被告得暫居於該處。被告亦願意接受限制出境出海 、限制住居、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以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或 接受執行,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 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 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 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再按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 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 之一,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 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113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10月乙節,有前開判決在卷足憑。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 ,裁定自同日予以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89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  ⒈訊之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有運輸第 三級毒品入境臺灣,且有證人及相關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確 屬重大。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酌趨吉 避兇乃人之常情,重罪本即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被告 係外籍人士,為遂行本案共同運輸毒品始入境,在臺灣無固 定住居所,是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⒉復衡以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並審酌國家社會 公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 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及防衛社會治安之目的,應認被告於現階段仍有羈押之 必要性。  ⒊本院審酌被告係外籍人士,在臺無合法居留權限。聲請人雖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欲證明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在臺灣 將有固定住居所而無逃亡之虞,然該份租賃契約書至多僅足 以證明有名為「蔡美玲」之人向名為「洪崇瑋」之人承租一 址設臺南縣○○鄉○○里0000號之房屋,自難據此即可認被告無 逃亡之虞。再者,被告共同運輸入境臺灣之第三級毒品,含 袋毛重1萬4,185公克,純質淨重高達約1萬1,972.12公克, 犯行所生危害甚鉅,並考量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 權行使之限制程度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 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以科 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及限制行動自由範圍等替代手段,實無 法確保被告遵期到庭,以利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 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則其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HM-114-聲-87-2025011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玉麟 選任辯護人 鄭育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郭玉麟(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稱上訴理由為:本案僅針對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至 第103頁),足徵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 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 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 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以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如期給付,顯見 被告有悔悟之心。另被告有心臟相關疾病,導致影響被告精 神狀況,故請求司法鑑定,依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從輕量 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 三、駁回被告上訴理由  ㈠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鑑定是否因患心臟疾病致無法控制自己行 為乙節。經查:本件被告確罹有病竇症候群,有被告提出診 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不公開卷第37頁)。然依被 告提出三軍總醫院關於病竇症候群之網路列印資料,病竇症 候群係指竇結機能異常造成具有症狀之心博過緩性心律不整 的臨床症候群,常見症狀包括胸部不適、疼痛或壓迫感,輻 射至下巴、後背、上肢,心悸、脈搏缺失、頭暈、暈厥;呼 吸短促、呼吸困難、端坐呼吸;煩躁、焦慮、神智恍惚;虛 弱、疲憊;皮膚蒼白、濕冷、尿量減少、低血壓及鬱血性心 衰竭等(見原審不公開卷第30頁),並無可能影響患者是非 辨別能力或行為控制能力之症狀。被告既未釋明其所患上開 疾病可能致其上開責任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而有刑法第19條 第1、2項之關連性,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  ⒉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患有心臟相關疾病,故因此具有欠缺責 任能力或責任能力降低之情形,俱屬一己之陳述主張,並無 任何事證可佐,自難認有刑法第19條之減輕事由。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係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甲女、A女祖母之 同居人,竟為逞個人私欲,不顧甲女、A女家人對其之信任 ,對年幼之甲女、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不僅破壞甲女、A女 之性自主決定權,亦對甲女、A女身心成長造成創傷及負面 影響,戕害甲女、A女之身心健康、家庭生活及人格發展, 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至 原審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履行賠償100萬元 ,並非全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 收入仰賴補助、須扶養同居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第119頁)、告訴人以113年6月21日刑事陳 述意見狀及告訴代理人當庭所陳意見(見原審卷第95頁、第 97頁、第119頁),就被告對甲女所犯2次對未滿14歲女子強 制猥褻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4月,對甲 所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則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並就上開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等旨。已就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並擇要說明如上,客觀上並無明顯 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業與告 訴人及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本件被 告與告訴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乙節,已為原審量刑 時審酌,自無有利被告量刑因子未予審酌之情形,所定應執 行刑,亦就各罪宣告刑總和10年,減去5年8月,顯已給予合 併定刑之相當恤刑利益,殊難以此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 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 ,告訴人2人無法原諒被告,亦不接受被告任何形式之道歉 ,告訴人2人收取賠償金,並非代表原諒被告乙節,有告訴 人所提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83頁至第89頁、第109頁)。至被告年事已高,罹患心臟病 等疾患,則屬將來執行時是否適合收監之問題,不影響原審 量刑妥當之認定。足徵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2人身心影響甚 深,被告所為亦足顯示其對於他人性自主權不尊重,難認原 審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而本案所經諭知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與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 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玉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鄭育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3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玉麟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 實 一、郭玉麟為代號AD000-A112140C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C女)之同居人,代號AD000-A112140之未成年女子 (民國96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AD000 -A112140A之未成年女子(101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 )為姊妹關係,且均為C女之孫女,郭玉麟明知甲 女、甲 於下列時間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郭玉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104年9月27 日中秋節晚間某時,在其與C女同居之新北市○○區某址住處 (地址詳卷,下稱○○住處),趁甲女在該處頂樓烤肉,因欲 上廁所故回到屋內時,徒手抱住甲女,並將手伸進甲女之內 褲撫摸其下體,約半小時後,復承前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 猥褻之犯意,接續徒手抱住甲女,不顧甲女之推拒,將手伸 進甲女之內褲撫摸其下體(無證據證明已進入甲女之性器官 ),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㈡郭玉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105年9月15 日中秋節晚間某時,在上址○○住處內,趁甲女在該處頂樓烤 肉,因欲上廁所故回到屋內時,不顧甲女之推拒,將手伸進 甲女之內褲撫摸其下體(無證據證明已進入甲女之性器官) ,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㈢郭玉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111年5月間 某日下午,在上址○○住處房間內,徒手抱住甲 ,不顧甲 之 推拒,將手伸進甲 之上衣,撫摸甲 之胸部,以此違反甲意 願之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甲女、甲 、代號AD000-A112140B之成年女子(即甲女 、甲 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郭 玉麟、辯護人及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見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玉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62、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A女、證人B女於警 詢、偵查中(見112年度偵字第23321號卷【下稱偵卷】第11 至21頁背面;112年度他字第2439號卷【下稱他卷】第28至3 1頁)、證人即甲女之輔導老師忻○芸於警詢中(見偵卷第24 頁至第25頁背面)、證人即甲女友人陳○睿於偵訊時(見偵 卷第7頁至該頁背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甲女與友人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3至67頁)、甲女就讀學 校函文暨輔導紀錄(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8至29頁背面)、甲 女113年3月20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照片(見本院卷不公開卷 第5至11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 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兩度 撫摸甲女下體之行為,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下所實施,且侵 害相同法益,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而論以一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甲女、A女祖 母之同居人,竟為逞個人私欲,不顧甲女、A女家人對其之 信任,對年幼之甲女、A女為猥褻行為,不僅破壞甲女、A女 之性自主決定權,亦對甲女、A女身心成長造成創傷及負面 影響,戕害甲女、A女之身心健康、家庭生活及人格發展, 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至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 履行賠償新臺幣100萬元,並非全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見本院卷第12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收入仰 賴補助、須扶養同居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19頁)、告訴人以113年6月21日刑事陳述意見 狀及告訴代理人當庭所陳意見(見本院卷第95、97、11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綜 合考量其上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3罪之類型、所 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 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不予諭知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替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19頁), 然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逾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 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郭玉麟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 事實欄一、㈡ 郭玉麟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3 事實欄一、㈢ 郭玉麟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025-01-16

TPHM-113-侵上訴-224-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29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李定陸 自訴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馬來西亞商三得利食品飲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 代 表 人 Wong Wee Leong(新加坡籍) 被 告 曾淑婷 (真實年籍、住址詳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人豪律師 羅凱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不 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自訴人李定陸(下稱 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曾淑婷有違反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15條規定及上訴人母親係因飲 用本案雞精而過世,故無法使法院達於確信被告曾淑婷有違 反食安法第49條第1項、第4項之罪及被告馬來西亞商三得利 食品飲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三得利臺灣分公司) 應依食安法第49條第5項規定科以罰金刑,因而為被告三得 利臺灣分公司、曾淑婷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三得利臺灣分公司,原係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馬來 西亞商食益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日所成 立之分公司(即「馬來西亞商食益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復迭經變更登記,於本案案發時被告公司已更 名為「馬來西亞商白蘭氏三得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我國境內負責人為被告曾淑婷,嗣於113年4月3日變更我 國境內負責人為新加坡籍之Wong Wee Leong,於113年6月20 日再變更公司名稱為「馬來西亞商三得利食品飲料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有經濟部113年4月3日經授商字第11330 054210號函、113年6月20日經授商字第11330091290號函及 公司登記表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53至157、401至4 06、431至437頁及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是被告三得 利臺灣分公司雖經變更名稱及代表人,惟其法人格實屬同一 ,並經本院審理時合法傳喚,訴訟程序當屬合法。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首應審酌者係本案雞精於原裝出 廠時是否有黴菌超標之情事,亦應審酌黴菌超標之情事是否 屬於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事由。原審判決係以 食安法第17條規定為標準,並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衛福部食藥署)函詢相關適用問題,認事用法顯有不當 。另依測試報告記載,本案雞精確實存有一定或足量黴菌, 核屬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或其已使本案雞 精變質或腐敗,進而使上訴人母親在飲用後發生死亡結果, 此已達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程度,均已成立食安法 相關罪責等語。 四、經查:   上訴人於110年5月間購得本案雞精後,曾分別於112年8月14 日、同年8月29日將本案雞精各2瓶委請振泰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振泰公司)進行化驗,並經振泰公司於112年8月 23日出具「編號JTS202308A1905號測試報告」(下稱測試報 告A)及於112年9月8 日出具「編號JTS202308A4106測試報告 」(下稱測試報告B)。上開測試報告B顯示本案雞精其中2瓶 「黴菌及酵母菌均為陰性」,然測試報告A顯示本案雞精其 中2瓶檢驗結果為「生菌數為陰性」、「黴菌及酵母菌270 C FU/g(mL)」(原審卷一第67頁、第101頁、卷二第109頁、第 263頁所示)。上訴人據此認被告有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惟:  ㈠按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 、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三、有毒或含 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而此所稱之「有毒」,依食安 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係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含有天然毒 素或化學物品,而其成分或含量對人體健康有害或有害之虞 者而言。  ㈡而就上訴人主張本案雞精驗出之黴菌是否屬食安法第15條第1 項第3款所稱之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物質或異物乙節,說明 如下:  ⒈自然界之生物大致可區分為動物、植物及原生生物,黴菌屬 於真菌類,是原生生物的一種,黴菌只是一種俗稱。而所謂 的真菌毒素,也可稱為黴菌毒素,是真菌的代謝物,對人類 及動物有害化學物質的通稱,對動物有害的真菌毒素稱為真 菌毒素。真菌毒素常見於生活中,很難防範,只要環境適合 就容易產生,且真菌的孢子能透過空氣、風力、水流、人和 動物等方式來傳播,但是真菌的存在不一定會有真菌毒素產 生。且縱於食品檢出真菌毒素,但倘檢出的量很低,亦不會 直接對人體造成傷害(見藥物食品簡訊月刊95年4月20日第30 4期、台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食物中黴菌毒素、 真菌毒素限量標準總表)。  ⒉自訴人於110年5月間購得本案雞精後,於相隔2年後之112年8 月14日、同年8月29日始將本案雞精其中各2瓶,委請振泰公 司委託該公司進行化驗,是自訴人是否有依相關保存辦法妥 適保管本案雞精,非屬無疑。況振泰公司分別作出測試報告 A、B。而依振泰公司測試報告A固顯示本案雞精其中2瓶「生 菌數為陰性」、「黴菌及酵母菌270 CFU/g(mL)」,然測試 報告B則顯示「黴菌及酵母菌為陰性」(見原審卷二第263頁 ),足徵本案雞精並非每瓶均檢出「黴菌」。  ⒊再者,依前所述,黴菌乃自然界之物,衛福部食藥署對此亦 表示:本案雞精其中2瓶雖有檢出黴菌,然總生菌數之檢驗 為陰性,僅檢出微量之黴菌及酵母菌(270CFU/mL),黴菌和 酵母菌廣泛分布於自然界,也是食品表面正常菌相的一部分 等情甚明,有衛福部食藥署113年3月6日FDA食字第11390122 9號函在卷足憑(原審卷二第235頁至第236頁)。故本案雞精 係檢出自然界普遍存在之黴菌,而非黴菌毒素,而黴菌既非 天然毒素或化學物品,復欠缺積極證據足認屬於有害人體健 康之物質或異物,自非屬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有毒或 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㈢上訴人另質以上訴人母親係飲用本案含有黴菌之雞精致生死 亡,因認本案雞精有安全及衛生上危險客觀事實存在,惟本 案雞精並無有毒或含有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情形存在,而直 接引起上訴人母親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急性心肌梗塞症,先 行原因則為老年性失智症、高血壓心臟病,有死亡證明書在 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277頁至第305頁),是實乏證據足以證 明上訴人母親死亡與飲用本案雞精有何關連性。  ㈣上訴人聲請本院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詢 依振泰公司出具檢驗報告顯示本案雞精含有「黴菌及酵母菌 270 CFU/g(mL)」,是否屬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 之情乙節,然就黴菌非屬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所示情形 部分,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又本案雞精檢出黴菌,縱或有食 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食品有變質或腐敗之情形,然 此與食安法第49條第1項及第5項之適用無涉,至多為同法第 44條之行政罰問題,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曾淑婷 有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罪嫌,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母 親飲用本案雞精後致生死亡,自無從以食安法第49條第1 項 、第4項、第5項對被告曾淑婷、三得利臺灣分公司相繩,應 均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見解,而對被告曾淑婷、三得利 臺灣分公司均為無罪之諭知,應予維持。上訴人執前詞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HM-113-上訴-4029-2025011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60號 原 告 賴盛沛晴 被 告 吳昆鴻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473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HM-113-附民-2060-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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