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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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565號 原 告 黃暄媗 被 告 陳建禾 胡芳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友吉律師 李育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1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2-附民-2565-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490、35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竟基於轉讓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廖家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 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行為人轉讓第二級毒品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兼禁藥予成年男子,同 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參照)。查本案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兼 禁藥大麻予陳平,且無證據證明其轉讓之大麻淨重達10公克 以上,係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說明,應 依法規競合,僅從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誤會,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與本院判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轉讓禁藥罪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2頁), 賦予被告充分防禦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人轉讓同 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 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 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陳凱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敘明,依前開說明,應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列 管之禁藥,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且對身體健康有嚴 重危害,竟仍轉讓3公克大麻予陳平,助長毒品流通,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惟衡諸被告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護理師 、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 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轉讓禁藥之數量、前科素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90號                   113年度偵字第35280號   被   告 廖家萱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1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廖家萱(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 辦中)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晚上8時至9時期間,在臺 北車站,無償轉讓陳平重約3公克大麻1包。嗣因本署檢察官 指揮警方偵辦岳珩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經廖 家萱同意並提供手機供警方進行數位採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家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另案被告吳師爲於警詢之供述、證人陳平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數位採證同意書、被告廖家萱手機數 位採證內容、被告廖家萱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廖家萱與另案被告 岳珩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被告廖家萱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基地台位置及上網歷程 查詢結果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家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本件犯行,倘於後 續審理時均自白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陳凱樂,如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請遞次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7

TCDM-113-中簡-2193-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20號 原 告 陳惟羚 被 告 陳建禾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16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457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3-附民-620-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99號 原 告 廖晏嬋 廖容嬋 蔡麗卿 廖乙明 鄭安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林裕展律師 被 告 陳建禾 胡芳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友吉律師 李育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1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3-附民-399-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482號 原 告 黃玟瑄 被 告 陳建禾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16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488條規定:「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 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16號被告陳建禾、胡芳綺 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已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辯論終結 ,並定於114年2月27日判決,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 訛。惟原告係於113年12月27日具狀對被告陳建禾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 戳章日期為證,足認原告係於前開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 後提起上訴前之期間對被告陳建禾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3-附民-3482-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重元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所為113年 度中簡字第10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 8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重元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 察官之指示,自費前往醫療機構或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 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之 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查原 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重元(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且 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1、115頁 ),故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刑之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罪名,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因患有智能障礙,行 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應有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處被告拘 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因另案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 竊盜案件,經本院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 有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情形,鑑定結果略以:「被 告為智能障礙者,認知功能較常人減退,行事上有衝動、無 法考慮後果的特色,加上法治觀念薄弱,雖能明白自身行為 違背法律,可能受到法律制裁,卻難以將自身的行為與行為 後果進行內化,對於一般社會情境的判斷能力較弱,再者被 告過去違法行為多由其母以易科罰金的方式處理,法律處罰 的對象事實上為其母而非被告,使被告未能感受到刑罰的嚇 阻作用,進而對自身犯行不以為意,綜合其過去生活史、疾 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被告 因上述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降低」,有該院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59至66頁),本院審酌前開鑑定結果,核與卷附被告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記載被告於98年8月14日即經判定有第 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第七類(神經、 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身心障礙,障礙等級 為中度(見本院卷第15頁)之情形相符,足認被告犯罪行為 當時,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之情形,爰參酌被告之身心狀態、生活狀況及本案犯罪 情節等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所量處之刑, 尚非妥適。基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 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請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1頁)。惟查,刑法竊盜罪之拘役刑部分最低法 定刑度僅為1日以上,且參諸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有多次竊 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及考量其本案犯罪情節,實難認有 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 可採,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有多次 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足見被告素行非佳,詎被告歷經前 案偵審程序,仍不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 取告訴人之腳踏車,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 財產權,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因患 有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且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竊腳踏車已返還予告訴人 ,告訴人亦表示:無庸向被告求償,對於量刑亦無意見等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41頁、本院簡字卷第23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復 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 鉅,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回收工作 、與母親及哥哥同住、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並領有 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卷第17、121頁)之家庭生活狀況, 暨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⒈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 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 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 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 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 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 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 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 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 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 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 ,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故是否宣告緩刑、緩 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 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竊腳踏車已返還予告訴人,告訴 人亦表示:無庸向被告求償,對於量刑亦無意見等語,業如 前述,又參酌前開鑑定報告認:被告過去違法行為多由其母 以易科罰金的方式處理,法律處罰的對象事實上為其母而非 被告,使被告未能感受到刑罰的嚇阻作用,進而對自身犯行 不以為意等結論(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被告前案紀錄表 顯示其竊盜前案多經判處拘役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相 符,是本案倘再次對被告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使其易科 罰金(實際上有此經濟上負擔者為其母)或令其入監執行短 期刑,是否確有矯正之效,實屬有疑。基此,本院審酌上情 ,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參諸前開鑑定 報告認:被告為智能障礙者,對自身不當行為的控制能力較 一般人薄弱,其母迷信、家庭教養不彰,難以提供被告適當 的管教或限制,建議給予被告適當的環境限制,並提供相關 法治教育及行為規範,以減少再犯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第 65頁),足認被告確有定期就醫治療之需,為免被告輕忽或 因個人主觀病識感不佳,遲誤就醫而引發相類似犯行,應有 必要使其於緩刑期間內繼續接受專業醫師、人員之精神治療 、心理輔導以及服藥,以控制其身心狀況,並使其緩刑宣告 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指示至醫療院所或機構接受精 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3-簡上-328-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鑫元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鈺晶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798號、113年度偵字第800、5210、1003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鑫元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 元。   犯罪事實 一、呂昀奇(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從事資源回收及廢棄物清運工 作,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即後車斗裝有夾 子之自用大貨車,俗稱夾子車、抓斗車,下稱系爭貨車), 並與鑫元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元盛公司)約定,每 年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費用,將系爭貨車登記在鑫 元盛公司名下,即呂昀奇擔任鑫元盛公司之靠行司機。嗣呂 昀奇、黃文忠(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呂昀奇、黃文忠於112年6月12日3時37分許,駕駛系爭貨車, 自不詳地點載運廢輪胎、廢塑管、廢塑膠門板、廢磚瓦、廢 隔棉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 。  ㈡呂昀奇、黃文忠於112年6月18日2時31分許,駕駛系爭貨車貨 車,自不詳地點載運裝有污泥之廢太空包、廢木板、廢塑管 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  ㈢呂昀奇、黃文忠於112年6月21日4時42分許,駕駛系爭貨車, 自不詳地點載運裝有污泥之廢太空包、廢磚、廢木棧板等廢 棄物,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  ㈣呂昀奇、黃文忠於112年6月22日4時28分許,駕駛系爭貨車, 自不詳地點載運廢鐵皮、廢木板、廢塑管、塑籃、廢紙、廢 塑桶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傾倒。  ㈤呂昀奇、黃文忠於112年6月25日2時40分許,駕駛系爭貨車, 自不詳地點載運矽酸鈣板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路○○○ 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傾倒。  ㈥呂昀奇於112年9月9日0時57分許,駕駛系爭貨車,自不詳地 點載運鐵桶、塑膠桶、塑膠管、油品底渣、裝潢板等廢棄物 ,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  ㈦嗣因民眾陸續檢舉及報案後,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 12年12月18日至呂昀奇、黃文忠住處等地搜索,並扣得系爭 貨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函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鑫元盛公司、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公司代表人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800卷第 289至292頁、本院卷第31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昀 奇、黃文忠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陳俊宏、 呂昀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2798卷 第103至117、237至239、241至246頁、他4331卷第61至65、 89至91、95至99、103至105、115至118頁、偵800卷第83至8 7、141至148、253至255、333至334頁、偵5210卷第27至30 頁、本院卷第117至125、159至164、179至183、187至204頁 ),並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偵查報告、系 爭貨車基本資料、車輛紀錄、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26日15時30分至17時30分環境稽 查紀錄表及蒐證稽查照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 12年6月26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26370號函暨所附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系爭貨車行車紀錄資料、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12年6月19日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環境稽查紀錄表 及蒐證稽查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6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24548號 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30日陳情案件處理管制 單、環境稽查紀錄表及蒐證稽查照片、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7 日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9 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蒐證稽查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2年12月18日9時至11時20分環境稽查紀錄表及蒐證稽查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12月18日8時58分 至12時30分,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及其附屬建 物或與其相連通之處所及地號上貨櫃屋,受執行人:上運資 源回收行、呂昀浩)、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 大隊第二中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 年12月18日8時58分至12時30分,執行地點:臺中市○○區○○ 路000號及其附屬建物或與其相連通之處所及地號上貨櫃屋 ,受執行人:禾躍工程有限公司、呂昀浩)、空拍地籍資料 、Google現場街景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 程資料、系爭貨車棄置廢棄物時間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2年9月20日10時10分至11時10分環境稽查紀錄表及蒐證 稽查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28日12時20分 至12時35分環境稽查紀錄表及蒐證稽查照片、陳情案件處理 管制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12月18 日8時58分至12時30分,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及 其附屬建物或與其相連通之處所及地號上貨櫃屋,受執行人 :呂昀奇)、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2紙、112年6月21至2 2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 間:112年12月18日10時7分至10時39分,執行地點: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受執行人:陳俊宏、呂桂蘭)、經濟 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112年12月26日水三管字第112021561 60號函及檢附查扣機具資料卡(系爭貨車)、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時間:112年12月18日9時20分至9時33分,執行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受執行人:黃佳榮)、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12月18日9時45分至10 時17分,執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受執行 人:黃鈺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 二中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12月1 8日14時至14時10分,執行地點: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 之1,受執行人:黃章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12月18日9時18分至9時42分,執行地點: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受執行人:被告公司、方子涵)、臺中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2日9時30分至13時28分環境稽查 紀錄表、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廢棄物 樣品檢測報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16日9時至 12時16分環境稽查紀錄表、112年12月18日9時至11時20分環 境稽查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他6009卷第5、7、 9至10、19至37、39、41、43、45至59、61、63至66頁、他6 064卷第55至61、101至105頁、他6627卷第5、7至9、11頁、 他8171卷第5、7至12頁、偵800卷第89至94、99至105、111 至115、149至153、155、185至189、191至197、223至231、 233至235、257至261、275至279、313至320頁、偵5210卷第 31至37、55至59頁、偵10039卷第293至297、305至311、363 至367、429至431、433至435、437至439頁、本院卷第87至8 8、95至99、103至104頁)等在卷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 自堪認定。  ㈡被告之所營事業包含廢棄物清理業、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 處理業,且系爭貨車自112年4月21日起登記為被告所有,系 爭貨車上並印有「鑫元盛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等事實,有 系爭貨車基本資料、被告公司基本資料、系爭貨車照片等在 卷可稽(見他6009卷第7、9至10、55頁)。又呂昀奇為從事 廢棄物清除業,與被告約定購買系爭貨車後,以1萬元之靠 行費,將系爭貨車靠行登記於被告,被告公司代表人並將被 告公司大、小章交付予呂昀奇處理系爭貨車相關登記、過戶 、稅務事宜,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800卷第291、342頁 、他4231卷第110頁、本院卷第313至314、318頁),足認廢 棄物清理、清除、處理業務均屬被告公司之業務範圍,且被 告亦知悉呂昀奇購入系爭貨車係為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堪 認呂昀奇應為被告之從業人員,且其駕駛印有「鑫元盛股份 有限公司」字樣之系爭貨車所從事之廢棄物清理行為,應屬 於被告公司之業務範圍。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構 成要件。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下列行為 :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 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 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 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 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 合其規定者,亦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第1至3款所明定。依前開說明,呂昀奇、黃文忠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至㈤,及呂昀奇就犯罪事實欄一、㈥回收載運 廢棄物至他人土地棄置之行為,均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是 核呂昀奇、黃文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及呂昀奇就犯罪 事實欄一、㈥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呂昀奇、黃文忠未依規定領有 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自112年6月12日起至為警查獲之112 年12月18日止,反覆非法從事前開廢棄物之清理行為,依前 開說明,為集合犯,均僅各成立一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⒊被告之從業人員呂昀奇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對被告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所定之罰金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從業人員呂昀奇未經 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猶於執行業務過程與黃文忠共同 或自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嚴損政府改善環境衛 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公司代表人自述被 告公司現已經勒令停業、尚未廢止、無實際資產並有多筆罰 單待繳納、代表人現擔任監工工作且經濟狀況不佳等情(見 本院卷第319頁),暨本案非法清理之廢棄物數量、所生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固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呂昀 奇、黃文忠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自呂昀奇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物,應待其審結後再為沒收與 否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林文亮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鑫元盛公司大小章5顆 2 鑫元盛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2件 3 記事本1本 4 鑫元盛公司登記資料1件 5 系爭貨車繳款單1疊(未繳費) 6 系爭貨車繳款單1疊(已繳費) 7 系爭貨車發票3張 8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9 VIVO Y16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 系爭貨車使用牌照相關資料1疊 11 系爭貨車1台

2025-02-27

TCDM-113-訴-509-20250227-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佳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佳瑾犯數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 聲請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我於民國106年間自行開 業,欠缺經營經驗,因想要盡快有收入支撐生活,在沒有深 思熟慮的情況下做出不法情事,經過此次事件我已知錯,從 被查獲迄今,我覺得無法光明磊落行事,也時時警惕自己不 能再犯錯,在我停業期間,我只能打工賺取收入,且經歷至 親的離開,家中亦有失能長輩需要我照顧,心裡滿是煎熬, 請給予我改過自新的機會,未來我會守法不再犯錯,盡我所 能會饋社會等語。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參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 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 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商業會計法 稅捐稽徵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81罪) 有期徒刑3月(8罪) 犯罪日期 107年3月15日至108年9月15日 107年7月15日至108年9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347號 111年度訴字第34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日 112年10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347號 111年度訴字第347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9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919號

2025-02-26

TCDM-114-聲-394-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嘉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嘉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嘉晉犯數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則為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聲請人係因受刑人之請求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是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受刑人並表示:請減多一點, 想早點回家等語。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參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 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 制加重原則,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恐嚇取財得利 傷害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7月27至28日 111年11月15日 111年11月15日 112年2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1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04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0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55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97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97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4日 113年6月6日 113年6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55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97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97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3日 113年8月13日 113年8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是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623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歸緝字第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歸緝字第13號

2025-02-26

TCDM-114-聲-555-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59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112年8月22日12時 30許」更正為「112年8月22日11時51分許」、「身分證、健 保哪、悠遊卡等物」更正為「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等物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正羣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多次實施詐術致被 害人遠東百貨台中分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保養品、iPhone 1 4行動電話等商品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  ⒊被告所犯1次竊盜犯行、1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前因違反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6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罪)、4月、 2月(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097號判決判處4月(2罪)、5月(7罪 )、3月(2罪)、2月、3月(7罪)、3月、5月(12罪)、4 月(6罪)、3月(2罪)、6月(11罪)、4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 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2 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檢 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 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 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 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 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 竊盜、詐欺等犯行,與本案竊盜、詐欺取財犯行,罪名、罪 質類型均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類似,堪認被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又盜刷他人信用卡,除擾亂身份識別 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外,亦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所為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87至89、 147頁、本院易字卷第105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 畢業、執行前從事粗工工作、離婚、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 、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詐欺等前科 素行、因第1類身心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9 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 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 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詐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頁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㈠ 皮包1個、現金6,000元、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富邦商業銀行MOMO卡、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顏霈瀅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 2 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㈡ 價值2,180元之商品、價值38,900元之商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9號   被   告 張正羣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因缺錢花用,為下列行為:(一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2日 12時30許,佯裝欲購買產品,進入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 000號2樓喬奶女王-芙美複合式專業美學館店內,趁該店人 員顏霈瀅未注意,徒手竊取顏霈瀅所有之皮包(內有新臺幣 【下同】6000元、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哪、悠遊 卡等物)得手,隨即離去。(二)張正羣得手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持 如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顏霈瀅使用之信用卡,前往附 表所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以示確認該筆 交易係顏霈瀅本人所為,致使附表所示之商家店員陷於錯誤 ,而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予張正羣收受,足以生損害於 顏霈瀅、附表所示之商家及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 確性;張正羣取得盜刷之商品後,再持之變賣,得款供己花 用。嗣經顏霈瀅發現其財物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顏霈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顏霈瀅之皮夾,及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之事實。 2 告訴人顏霈瀅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詐欺犯行及累犯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大遠百監視器拍照片、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2年10月24日金安字第1120000598號函暨信用卡交易明細、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遠百113(財)字第03002號函暨信用卡交易刷卡簽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前案亦犯 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 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時  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1 112年8月22日12時11分許、12時49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臺中大遠百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2180元、 3萬8900元

2025-02-26

TCDM-113-簡-176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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