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59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112年8月22日12時
30許」更正為「112年8月22日11時51分許」、「身分證、健
保哪、悠遊卡等物」更正為「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等物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正羣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多次實施詐術致被
害人遠東百貨台中分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保養品、iPhone 1
4行動電話等商品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
⒊被告所犯1次竊盜犯行、1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前因違反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6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罪)、4月、
2月(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097號判決判處4月(2罪)、5月(7罪
)、3月(2罪)、2月、3月(7罪)、3月、5月(12罪)、4
月(6罪)、3月(2罪)、6月(11罪)、4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
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2
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檢
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
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
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
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
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
竊盜、詐欺等犯行,與本案竊盜、詐欺取財犯行,罪名、罪
質類型均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類似,堪認被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又盜刷他人信用卡,除擾亂身份識別
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外,亦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所為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87至89、
147頁、本院易字卷第105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
畢業、執行前從事粗工工作、離婚、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
、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詐欺等前科
素行、因第1類身心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9
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
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
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詐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頁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㈠ 皮包1個、現金6,000元、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富邦商業銀行MOMO卡、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顏霈瀅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 2 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㈡ 價值2,180元之商品、價值38,900元之商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9號
被 告 張正羣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因缺錢花用,為下列行為:(一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2日
12時30許,佯裝欲購買產品,進入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
000號2樓喬奶女王-芙美複合式專業美學館店內,趁該店人
員顏霈瀅未注意,徒手竊取顏霈瀅所有之皮包(內有新臺幣
【下同】6000元、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哪、悠遊
卡等物)得手,隨即離去。(二)張正羣得手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持
如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顏霈瀅使用之信用卡,前往附
表所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以示確認該筆
交易係顏霈瀅本人所為,致使附表所示之商家店員陷於錯誤
,而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予張正羣收受,足以生損害於
顏霈瀅、附表所示之商家及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
確性;張正羣取得盜刷之商品後,再持之變賣,得款供己花
用。嗣經顏霈瀅發現其財物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顏霈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顏霈瀅之皮夾,及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之事實。 2 告訴人顏霈瀅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詐欺犯行及累犯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大遠百監視器拍照片、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2年10月24日金安字第1120000598號函暨信用卡交易明細、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遠百113(財)字第03002號函暨信用卡交易刷卡簽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前案亦犯
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
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時 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1 112年8月22日12時11分許、12時49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臺中大遠百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2180元、 3萬8900元
TCDM-113-簡-1762-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