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8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明德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7號、第800號、第975號中華民國11
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彰化灣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9665號、112年度偵字第2399號;追加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2470號、第1325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20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刑及魏明德被訴於民國11
1年7月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無罪部分,均撤銷。
魏明德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伍年陸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事 實
一、魏明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8時16分許,在
被告位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住處外,以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並當
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楊○○,及收取價金3,000元。嗣經警
據報,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於111年12月14日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拘提魏
明德到案,並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核發之
搜索票,對魏明德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
物。其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向彰化地院聲請羈押魏明德,
經該院裁定准許,魏明德於111年12月16日被送至法務部○○○
○○○○○執行羈押時,遭該看守所人員查扣魏明德身上所有如
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魏明德均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觀諸檢察官
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見本院上訴981號卷第17至20
、114頁),係就被告被訴分別於111年6月2日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與證人吳○○(下逕稱其名)及於111年5月28日、7
月3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楊○○(下逕稱其
名),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原判決諭知
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院應就罪、
刑及沒收為審理。另觀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
由狀皆未明示就原判決之一部聲明上訴(見本院上訴981號
卷第21至29頁),其上訴範圍尚有未明,本院已於準備程序
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被告已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
訴(見本院上訴981號卷第114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
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981
號卷第12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有罪部分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就科刑及沒收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
定或判斷,既與刑及沒收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聲明上訴
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且此部分本院應以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
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被告有罪部分之量刑
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本判決事實
欄僅記載原判決諭知無罪,本院改判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關於被告於111年7月3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與楊○○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訴981
號卷第116、12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
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
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關於被告於111年7月30日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楊○○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見偵19665號卷一第133至134頁
;原審聲羈卷第20頁)、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
原審訴497號卷第106、240至241頁;本院上訴981號卷第126
、164至165頁)。又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警方所提示
行動蒐證、監視器翻拍照片,是我於111年7月30日18時15分
至彰化縣○○市○○街00號,因為被告找我來他的住處附近,要
問我為何他的住處隔壁被檢舉是賭場,有員林派出所的警察
去釘巡邏箱,問我能不能幫忙詢問議員黃正盛釘巡邏箱的用
意為何。照片中車號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是被告所駕駛
,我從他車上下車後,拿在手上的物品是紙條,我不可能將
毒品拿在手上這樣看。我當時是駕車前往,並將車輛停放在
員林市衡文宮,再徒步走進去被告住處附近,當天我沒有跟
被告交易毒品云云(見偵19665號卷一第308至309、373至374
頁),是雖楊○○否認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惟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見面一情屬實,從而,
被告與楊○○見面一節,除被告自承及楊○○證述外,並有被告
住處外監視影像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1至334頁),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觀諸楊○○扣案手機內被告與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楊○○於111年7月30日17時10分傳送:「你在哪裏?」,
被告於同日17時11分回覆:「家」,楊○○繼而於同日17時38
分傳送:「這個一樣」、「男的3」,被告則於同日17時51
分回覆:「什么,,,,,,,,,,,」、「快來領」、
「快一點(貼圖)」、好好好…(貼圖)」、「衝(貼圖)
」、「嗯(貼圖)」等訊息(見偵19665號卷一第336頁),
顯然非正常溝通語意之隱晦字眼、暗語或代號;衡情,一般
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聯繫之間,通常會就標的物、
數量、價金等事項為約定,但有關毒品之交易,若於對話紀
錄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故買
賣毒品者為避免遭到查緝,於互相聯繫時,大多以代號、暗
語為之,例如海洛因多為粉末狀,故多以「軟的」、「女的
」、「女生」稱之,甲基安非他命則多為結晶狀,故多以「
硬的」、「男的」、「男生」稱之;稽之,楊○○僅傳送「男
的3」,被告卻未追問,即可心領神會並隨即應允「快來領
」,此與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
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代號,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
類、數量、金額)情形吻合。復參諸被告住處外監視影像照
片,可見楊○○於111年7月30日18時7分許徒步行至被告住處
外等候,被告則於同日1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其住處外,楊○○隨即進入被告之車內,停留約
30秒後下車離開等情,有被告住處外監視影像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19665號卷一第331至334頁),顯見楊○○與被告以LIN
E於同日17時51分許達成「男的3」交易之意思合致後,相隔
不到30分鐘即在被告住處外碰面,足徵其等碰面是為完成「
男的3」之交易。佐以,被告於偵查中除坦認確有與楊○○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外,尚於偵訊時供稱:於111年7月30日在住
處外有與楊○○交易毒品,在LINE對話中談到「男的3」,是
指3,000元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9665號卷一第133至134頁)
,可證被告與楊○○上開LINE對話所稱之「男的3」即為交易3
,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語、代號,且其等以LINE相約交易
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後,相隔不到30分鐘即在被告住處外
進行毒品交易。故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已足認印證被告
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依此,被告確有於111年7月30日18
時16分許,在住處外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楊○○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楊○○雖證稱係因被告住處隔壁被檢舉是賭場,經警在該處釘
巡邏箱,被告拜託其向議員訊問用意,始於上開時、地與被
告見面云云。然觀諸被告住處外監視影像照片(見偵19665
號卷一第331至334頁),可見楊○○於同日18時16分26秒進入
被告駕駛之車輛,並隨即於同日18時16分50餘秒下車離開等
情,可知楊○○進入被告所駕駛車輛之時間僅約30秒,時間相
當短暫,此與一般在隱密、可遮蔽他人視線之自小客車內見
面,以隱密、快速方式進行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符,殊難想像
其2人得以在車內短短30秒內,談論完警察在被告隔壁鄰居
設置巡邏箱之事件,請身為議員助理之楊○○協助處理,被告
並寫完該名鄰居的姓名、住址後交予楊○○。再者,楊○○與被
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隻字未提及被告隔壁鄰居設置巡邏箱
之事,而係於楊○○傳送「男的3」之後,被告隨即回覆「快
來領」等語,被告並於不到30分鐘後即與楊○○在住處外見面
,顯見「男的3」之隱晦用語係暗示欲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之意,2人確於通訊後不到30分鐘,在被告住處外完
成交易至明。故楊○○證述內容與上開事證有違,自非可採。
㈣此外,被告供稱其因缺錢花用,故販賣毒品賺取中間的差價
,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可以賺1、200元等語(見
偵12470號卷第5頁;原審訴497號卷第243頁),是堪認被告
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以下㈠僅論述被告於111年7月30日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楊○○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之說明:
⑴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次按累犯之加重,係因
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
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
、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又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
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祗在法
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本案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
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皆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
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原審訴497號卷第9、12、24
4頁;本院上訴981號卷第165至166頁)。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等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共6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
定,嗣該緩刑宣告遭彰化地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54號裁定
撤銷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案件,
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981號卷第84至87、9
2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為詐欺及持有毒品罪,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罪質固
略有不同,惟其中持有第一級毒品毒品部分與本案均為毒品
相關之犯罪,且被告應知毒品嚴重戕害健康,竟由持有毒品
行為,轉為戕害他人之販賣毒品行為,助長毒品氾濫,影響
國人健康,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能收
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指一律加重最低法定刑,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故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
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
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被告本案所犯各
罪均加重其刑。辯護意旨稱無須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上訴
981號卷第166頁),於法未洽,難以憑採。另基於精簡裁判
之要求,原審雖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於判決主文不諭知累
犯,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撤銷改判部分,為求主文統一,亦
不於主文諭知累犯,附此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按「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業已於偵查(見偵19665號卷一第20至21、3
0至31、132至135頁;偵12470號卷第10至12、91至92頁;偵
13258號卷第248頁;原審聲羈第20至21頁)、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原審訴497號卷第223頁、訴800號卷第52至53頁、訴9
75號卷第61至62頁)自白本件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
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
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亦即,被告之「供
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即得依上
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販賣、轉讓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來源為顏裕明、郭漢文2人(見偵19665號卷一第14至17
、131至132頁、卷二第235頁;偵12470號卷第12、13頁;偵
20425號卷第17頁;原審訴497號卷第243頁)。嗣偵查機關
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顏裕明涉嫌於111年6月15日
19時30分許,在「薇風精品汽車旅舘-楠梓旗艦館」(址設
高雄市○○區○○街000號)116號房内,販賣海洛因半塊(重量
約4.5兩)予蔡振豊,蔡振豊再將其中約1兩之海洛因按購入
均價分予與渠合資之被告,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8125號、第18126號、第22008號、112年
度毒偵字第1641號案件就顏裕明該販賣海洛因犯嫌提起公訴
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
件移送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起訴書、113年5月8日橋檢
春果112偵18125字第1139021332號函及彰化地檢署113年5月
17日彰檢曉溫111偵19665字第11390247830號函在卷可參(見
原審訴497號卷第69、73至75、197至202、209、210、211頁
),堪認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罪,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爰依
該規定就此部分犯行均減輕其刑。至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三所
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因該犯行之犯罪時間為
111年6月8日,時序在顏裕明於111年6月15日涉嫌販賣海洛
因予被告及蔡振豊之前,二者並無先後之因果關係,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⑶又被告雖亦供述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顏裕明購得等語
(見偵19665號卷一第15頁),惟此部分偵查機關並無查獲
顏裕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罪事實。另如前所敘,
被告供稱本案販賣、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郭漢文
,嗣於原審審判中改口稱來源係向郭漢文之女友金朝秀購買
等語(見原審訴497號卷第243頁),惟此部分經檢警調查、
偵查後,彰化縣警察局雖將郭漢文涉嫌於111年12月5日0時3
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輪胎),將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7兩以28萬之價格販售與被告,並於112年3月20日
以彰警刑字第112002255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彰化地檢署
偵辦,惟尚在彰化地檢署偵查中,金朝秀部分則僅列為證人
身分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刑
事案件移送書、彰化地檢署113年5月17日彰檢曉溫111偵196
65字第1139024783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原審訴497號卷第69、77至79、211頁;本院上訴981號
卷第141頁),是被告販賣、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並
無因其供述而查獲顏裕明、郭漢文或金朝秀之情形,故被告
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部分皆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之說明: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
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
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
定刑則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均極為嚴厲,立法目的係用重
典以嚇阻毒品擴散,進而禁絕毒害。惟販賣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
,倘依個案具體情節,認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綜合考量一切情狀,探
究是否有法重情輕之顯可憫恕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之量刑能斟酌允當,符合罪
責相當原則。查,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其販售品對象1人,販賣金額為1萬6,000元,惡性
與犯罪情節核與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中大盤毒梟有重大
差異,尚屬零星買賣,依其情節,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5年
,猶嫌過重,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及於111年7月30日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再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原判決附表二
、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轉
讓禁藥罪,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皆已無情
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
,自均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意旨以被告
販賣毒品之對象及金額不多,為朋友間互通有無之情形,與
大、中盤毒梟販賣動機截然不同,及被告、家人均罹患慢性
病為由,主張上開部分犯行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見
本院上訴981號卷第23至25、167至168頁),難認可採。
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及於111年7月3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五所示之轉
讓禁藥罪,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除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如原判決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2種以上減輕其刑之事由,應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參、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刑
及被告被訴於111年7月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無罪部
分)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認被告被訴於111年7月30日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與楊○○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
據,無從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卓子
生部分,業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顏裕明,嗣偵查機關並因被
告供述而查獲顏裕明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業如前敘,原審未詳予勾
稽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認此部分未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共犯或正犯之情形,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另被告此部分犯行經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無情
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
,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均有未洽。
㈡被告確有意圖營利,於111年7月30日18時16分許,在住處外
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之事實,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原審未詳予勾稽上揭不利被告之證據,即認
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容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
理由。
㈢從而,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
四所示之刑及被告被訴於111年7月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楊○○無罪部分均予撤銷,又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撤銷,由本院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政
府嚴格查禁之違禁物,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容易成
癮,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施用者為
取得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
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為圖謀一己私利,竟漠視法令禁制,恣
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危害他人身
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被告所販賣之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對象、次數、金額;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
行之態度,態度良好;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暨所提出之資料(見原審訴497號卷第246頁;本院上訴9
81號卷第33至39、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111年7月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部
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分裝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訴497
號卷第23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OPPO手機、IPHONE手
機都是我的,本案聯絡如果有用手機都是用OPPO手機,門號
為0000000000。FACETIME就是用扣案的IPHONE聯絡的,OPPO
手機沒有裝FACETIME的通信軟體,所以如果是FACETIME與購
毒者聯絡的話,就是用IPHONE手機,SIM卡00000000000是香
港的黑莓卡,是我買的人頭卡。0000000000是用我姐姐名義
聲請的,但實際上是我的,也是我在使用等語(見原審訴49
7號卷第237頁),是被告自承有以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手
機與本案購毒者聯絡販賣毒品事宜,再觀諸被告於111年7月
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係以LINE聯繫毒品交易,業
如前敘,並非使用FACETIME,依此堪認被告係以附表編號4
所示之手機及門號與楊○○聯繫毒品交易,故扣案附表編號4
所示之手機及門號SIM卡,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另
以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及門號SIM卡與楊○○聯繫毒品交
易,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所收取之價金3,000元,為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欲購買車輛之金錢,與本
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則係供
被告施用毒品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海洛因、編號9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後,再
向他人購得之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施
用毒品時欲添加之糖粉;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海洛因,
則係欲供其自行施用等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19665號
卷一第14頁;原審訴497號卷第236至238頁),且依現有卷內
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至三、五所示之刑部分)
一、原判決已載敘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五所示之犯行均符
合累犯要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五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均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另如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
9條之規定,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
,餘應分別先加後減、先加後遞減等旨,經核此部分刑之加
重、減輕事由之論斷皆無違誤。又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政府嚴格查禁之違禁物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容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
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
為圖謀一己私利,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危害他人
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取之利
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次數、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數量不多,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公訴人、
辯護人所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一至三、五之所示之刑,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已兼顧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
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
二、從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至三、五所示之刑聲明一部上訴
,指摘量刑過重云云,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審酌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至四及於111年7
月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等6罪),被告所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罪質均相同
,犯罪時間相近,屬同期間之犯罪,各罪之獨立程度低,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
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等情狀,為
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
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6月2日4時50分
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榮城婚宴會館外販賣海洛因給
吳○○,金額1,000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被告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5月28日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楊○○,金額500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
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
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員警監控被告之監視器影像擷圖
及被告與楊○○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為其論據。
肆、經查:
一、販賣海洛因與吳○○部分:
㈠被告被訴於111年6月2日販賣海洛因與吳○○部分,固據被告於
警詢時自白供稱:「(警方提示行動蒐證、監視器翻拍照片
,你於111年6月2日4時45分至彰化縣○○鄉○○路000號〈榮城婚
宴會館〉係做何事?交易何種毒品?)他那天有向我購買海
洛因l包新臺幣l千元。」等語(見偵19665號卷一第23至24
頁);於偵查中自白供稱:「(於今年6月2日凌晨4點45分
至50分許,你跟吳○○相約在彰化縣○○鄉○○路000號榮城婚宴
會館那邊見面,是不是也是吳○○要向你購買毒品?)對。」
、「(交易內容?)購買1仟元海洛因。」等語(見偵19665
號卷一第13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亦自白
坦承不諱,且其供述前後一致,惟被告供述前後次數多寡、
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態度是否肯定、被告是否無
承擔重罪之風險而恣意為自白、認罪之動機等情,僅堪為判
斷其自白有否瑕疵、是否可信之參考,其性質仍屬自白之範
疇,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吳○○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行動蒐證、監視器翻拍照片)
我於111年6月2日4時45分至榮城婚宴會館,是去向被告借錢
,不是毒品交易,照片中車號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是我
所駕駛;照片中車號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是被告所駕駛
。我跟被告是已經認識20幾年的朋友,沒有金錢糾紛嫌隙,
我不曾向被告購買毒品,因為他不願意賣我,他說賣給我會
虧本等語(見偵19665號卷一第242至244頁);於偵查時證稱
:我與被告是認識20多年的朋友,我從事屠宰業,工作固定
,我於111年6月2日是向被告借錢,當時約在凌晨,是因為
我半夜才剛下班。我跟被告借2,000元,後來我有還錢給被
告,正常來說應該都是我領薪水的時候就還被告錢。電話中
我跟被告講借錢的事,遇到他之後,我上被告的車,他拿錢
給我,我拿了錢就下車,在車上時我還跟被告聊一下天。我
沒有跟被告買毒品,因為他不願意賣給我,我們認識很久了
,他如果要賣我毒品都會賣得很便宜,這樣子他賺不到錢等
語(見偵19665號卷一第299至301頁),是吳○○於警詢及偵查
時均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稱雙方見面係為借款等情,
則吳○○之證述顯不足作為被告自白有於111年6月2日4時50分
許,在榮城婚宴會館外販賣海洛因與吳○○等事實之補強證據
。
㈢公訴人及檢察官上訴雖均主張卷附111年6月2日之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已攝得吳○○與被告於前揭時、地見面後,拿1包毒
品放到褲子口袋(見偵19665號卷一第269至274頁),堪認被
告確有販賣海洛因與吳○○等情,惟觀諸卷附111年6月2日之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可見吳○○與被告見面後,拿不明物
品放到褲子口袋之情形(見偵19665號卷一第272頁),然僅能
證明吳○○與被告各自駕駛自用小客車,於111年6月2日4時45
分許,抵達榮城婚宴會館外,之後吳○○進入被告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經過數秒後下車,疑似手持某物放入口袋,再返
回自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於111年6月2日4時54分許駕
車離開等事實,然由於監視器距離吳○○較遠,無法從監視器
錄影擷圖畫面判別吳○○手中所持物品為何、該物品有無外包
裝、是否以毒品常見之夾鍊袋包裝各節,均難以辨識,尚難
單憑監視器錄影畫面即率爾推論吳○○手持之物品為海洛因。
此外,卷內並無被告與吳○○見面前雙方聯繫之通話內容佐證
其等見面係進行毒品交易。從而,無法以前開監視器錄影畫
面判斷被告與吳○○於111年6月2日4時50分許見面之目的與動
機、有無交易海洛因等情。依此,依被告之自白及上開監視
器錄影畫面相互勾稽,仍難印證被告自白於111年6月2日販
賣海洛因與吳○○,確與事實相符。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認尚嫌速斷。
㈣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吳漢進雖否認有向被告購得海洛因,並證
稱是向被告借款而見面,然吳漢進證述其從事屠宰業,有固
定工作,被告則從事臨時工,以具有穩定工作之吳漢進,卻
要向工作不穩定之被告借款,其次,本案發生時間為111年6
月2日4時45分,為凌晨時分,地點為榮城婚宴會館外,並非
被告或吳漢進之住處,再者,雙方是在被告停放在榮城婚宴
會館外之汽車內,由被告將款項交付予吳漢進,則雙方若只
是單純消費借貸關係,且金額僅2,000元,為何要採取較不
易被他人發現之車內來交付款項?均與一般消費借貸之經驗
法則不符。再者,吳○○下車時復手持1包物品並放入口袋,
且吳○○有毒品前科等情,吳漢進之證述難認可採,堪認被告
確實有販賣海洛因與吳漢進之犯行等語。查,吳○○固證述其
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其從事屠宰業,有固
定工作,被告則從事臨時工一情明確(見偵19665號卷一第2
37、245、297至299頁),惟有固定工作與收入是否足以支
應生活所需花費,而無借款之需求,並非可一概而論,且衡
以,吳○○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開銷應大,
其有借款之需求,尚無違常情。參以,被告雖無固定工作,
然吳○○向被告借款金額僅2,000元,數額尚低,被告是否無
資力借款予吳○○,並非無疑,再依吳○○所證述其與被告乃相
識20餘年之朋友一情觀之,被告基於情誼,於清晨時分,駕
車至榮城婚宴會館借款予吳○○,雙方於車輛上交付借款,尚
難認嚴重悖離常情,從而,尚難認吳○○證述為虛偽不實。故
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仍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部分:
㈠被告被訴於111年5月2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部分,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供稱:「(問:有一次你於5月28日跟
他說他很機車,落東囉西,請他以後小心一點,他是掉了什
麼東西在你那邊嗎?)玻璃球。」、「(問:這些照片中有
玻璃球嗎?)這些是糖尿病的藥。」、「(問:上面有個像
是夾鍊袋的東西1這是裝毒品的嗎?)應該也是毒品。」、
「(問:是海洛因嗎?)是安非他命。」、「(問:這是你
賣他的嗎?)對。」、「(問:這次你是怎麼賣他的?)應
該是5月28日那天,他跟我購買500元或1仟元的安非他命。
」等語(見偵19665號卷一第13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中,亦自白坦承不諱,且其供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
,惟被告供述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
、態度是否肯定、被告是否無承擔重罪之風險而恣意為自白
、認罪之動機等情,僅堪為判斷其自白有否瑕疵、是否可信
之參考,其性質仍屬自白之範疇,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
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㈡楊○○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111年5月28日LINE訊息,被告
跟我說「落東落西,麻煩你以後小心點,可以嗎?」,並附
有1張圖片,是因為圖片中的藥盒是我用來裝糖尿病的藥,
被告提醒我不要將藥盒遺落在他那邊,我不知道藥盒上的夾
鏈袋是什麼東西,後來是被告將藥盒拿到我的工作地方給我
,裡面沒有看到夾鏈袋,我沒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偵196
65號卷一第309頁);於偵訊時證稱:(提示警卷照片編號1、
2並交付閱覽)這是我們糖尿病的藥盒,下面的藥是我的。但
照片上的那個夾鏈袋不是我的,我沒有跟被告買毒品等語(
見偵19665號卷一第372、374頁),是楊○○否認於111年5月28
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則楊○○之證述顯不足作
為被告自白有於111年5月28日,在不詳地點,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與楊○○等事實之補強證據。
㈢又觀諸卷附楊○○與被告於111年5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雖傳送1張照片予楊○○,並傳送「你真的很機車」、「落
東囉西,麻煩你以後小心點,可以嗎?」等訊息予楊○○(見偵
19665號卷一第335頁),雖可認楊○○遺落上開物品在被告處
,被告傳送訊息提醒楊○○,該照片除被告及楊○○所述之糖尿
病藥盒外,尚有一透明夾鍊袋,其內疑似有不明白色粉末,
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夾鍊內「應該」係甲基安非他命,語氣
並非十足肯定,且該粉末並未遭偵查機關查扣並鑑定其成分
,究為何物,尚有未明,實難遽認為甲基安非他命,且上開
對話內容,並無足以辨別被告與楊○○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
項、數量、價金等內容或暗語。此外,被告於偵訊時亦係供
稱:「應該是」111年5月28日那天,楊○○跟我購買500元或1
,000元的安非他命,語氣亦非十足肯定,而卷內復無被告與
楊○○該次毒品交易前雙方聯繫之通話內容佐證其等確有於11
1年5月28日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依此,依被告之自白及
前揭楊○○與被告於111年5月28日之LINE通訊內容相互勾稽,
仍難印證被告自白於111年5月2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
,確與事實相符。至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與楊○○上開LINE對
話紀錄,被告稱:「你真的很機車」、「落東囉西麻煩你以
後小心點,可以嗎?」等語,此略帶嚴厲之口吻不似為單純
遺落物品應有之反應,被告所傳送之照片中有1個夾鏈袋,
應可認被告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之犯行等語。惟
被告與楊○○乃認識20餘年之朋友,其提醒被告遺留藥盒在其
住處,語氣或稍嚴厲,乃朋友間相互關心之意,並無違常情
,尚難執此認其等間確有於當日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交易
。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於111年6月2日販賣海洛因與吳○○
、於111年5月2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之犯罪事實,所
提出之證據,除被告之自白外,欠缺補強證據,難以佐證被
告自白之真實性,而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
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
何上開販賣海洛因與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等犯行
之有罪心證,原審因而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經核於法無違
,應予維持。
陸、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
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
為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此部分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檢察官此部分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備註 1 電子磅秤1臺 2 鏟管1支 3 現金新臺幣11萬2500元 4 OPPO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5 IPHONE SE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 6 玻璃球4支 7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 鑑定結果詳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3260號鑑定書(偵19665號卷二第269、270頁) 8 粉末1包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瓶 鑑定結果見資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095號鑑驗書、112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096號鑑驗書(偵2399號卷一第141、143頁) 1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鑑定結果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305號鑑驗書(偵2399號卷二第157頁)。
TCHM-113-上訴-1012-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