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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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30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崇睿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鎭億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蕭博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聖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乙○○、丙○○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 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甲○○、乙○○、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原審訊問後,以被告甲○○、乙○○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招 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2條第2項之營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乙○○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營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交行為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 所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均為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待進行 審判,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 比例原則,認為被告3人均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分 別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12年7月31日裁定被告3人自同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其後,復經本院認有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於113年3月19日再裁定被告甲○○自113年3月 31日起,被告乙○○、丙○○自113年3月28日起,均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3人上揭於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分別於1 13年11月27日、113年11月30日屆滿,茲經本院於113年11月 11日詢問被告3人並給予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 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被告3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3年、9年、8年6月,堪認其等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係屬 重大。衡諸被告3人均係犯毒品、槍砲等重罪,依其等本案 所涉犯罪情節,並經原審判處上開徒刑,客觀上增加畏罪逃 亡之動機,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被告3人原所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慮及國家審判權及 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3人仍 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乙○○現雖另案入監執行 ,然仍有因假釋而提早出監之機會),被告甲○○自113年12月 1日起,被告乙○○、丙○○自113年11月28日起,均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 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HM-112-上訴-3021-20241118-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柯良達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請求狀所載。 二、查本院業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准被告繳納新臺幣7萬 元保證金後,得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秀水鄉戶 籍地,而被告亦已於113年11月15日後具保出監,有本院裁 定、收受訴訟案款通知、限制住居具結書、國庫存款收款書 可佐,是被告再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已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15

CHDM-113-聲-1300-20241115-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良達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良達於提出新臺幣柒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彰化縣○○鄉○○村00鄰○○街000巷00號。    理  由 一、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 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 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 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明 定。 二、經查: (一)被告柯良達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訊問 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人證、物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起訴 書所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柯良達所涉犯之罪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為最輕本刑五 年以上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柯良達前於偵查 中經本院交保後,無視其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 情況,又取得槍枝及毒品,本院認為非予羈押不足確保日後 審理程序之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裁定自113年7月16日羈押3月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 押2月。 (二)茲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柯良達與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 被告柯良達所涉起訴書所載犯行,依其供述與其他卷內事證 ,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羈押原因,迄今仍存在,惟 本案被告柯良達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已辯論終結,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院認 如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對其應已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而 足擔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故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7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彰化縣○○鄉○○村00鄰○○街000巷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12

CHDM-113-重訴-12-20241112-4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3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家豐 聲 請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温哲毅 聲 請 人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櫂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家豐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南投縣○里鎮○○路000 ○0 號。 温哲毅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南投縣○里鎮○○路00○0 號。 邱櫂鉎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嘉義縣○○鄉○○○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3 人已坦承犯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 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或限制被告之住居;受責付者,應出具 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第115 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3 人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13 年10月4 日訊問被告3 人後,被告鍾家豐、溫哲毅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邱櫂鉎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惟否認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參考卷內事證,足認被告3 人犯罪嫌疑重大,且審酌被告3 人自陳有數次向被害人取款之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3 人均有再犯詐欺犯罪之虞,經本院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於同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今被告3 人及被告鍾家豐之選任辯護人、被告溫哲毅之選任辯護人當庭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於113 年11月6 日辯論終結、113 年12月10日宣判,被告3 人自偵查中羈押迄今,應有相當警惕效果,且考量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社會安寧秩序之保障、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3 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足以對被告3 人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將來上訴、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予被告3 人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121 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DM-113-金訴-3317-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0號 聲 請 人 蕭博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文峰等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 訴字第78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博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不 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前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扣押手機數支、平板數台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 上開物品已無留存之必要,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以被告王文峰等人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而 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案件審理中。 聲請人雖亦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惟經檢察官於113年3 月25日以111年度營偵字第2209號、112年度偵字第11193號 、第200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聲請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111年9月6日12時 10分起至同日14時36分止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968號搜索 票(受搜索人為黃崧輔),至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439之6A 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件所示之物,當時聲請人在場,其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如附件編號2-2-1、2-2-2所示手機 2支、編號2-2-3所示現金993,000元、編號2-2-4所示租賃契 約書係伊所有,其餘扣案物均非伊所有等語(見警二卷第19 6、197頁、偵二卷第110頁)。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如附件編 號2-2-1、2-2-2、2-2-3、2-2-4所示以外之扣押物,均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㈢又查檢察官係以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439之6A號為黃崧輔出入 之轉帳水房為由,而向本院法官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本院 111年度聲搜字第968號搜索票),此據本院調取111年度聲 搜字第968號卷宗查閱明確。參以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高 雄市鳥松區本館路439之6A號有很多朋友都會過去,是類似 招待所的地方,都有朋友會過去一起玩,是伊的朋友張峻欽 承租等語(見警二卷第193頁)。聲請人雖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供稱如附件編號2-2-1、2-2-2所示手機2支及如附件編號2 -2-3所示現金993,000元係其所有,但並未提出相關證明資 料佐證,而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439之6A號既屬多人出入之 處所,上開扣案物是否確屬聲請人所有,非無疑問。況依上 開搜索卷宗所示,黃崧輔亦曾出入該場所,而黃崧輔業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目前由本院審理中,其於警詢時供稱:伊很 常去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439之6A號等語(見警二卷第155頁 ),被告黃崧輔亦非無可能對上開扣案物主張權利,惟被告 黃崧輔業於113年8月3日出境,迄未入境,此有入出境查詢 結果資料1份附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卷可參,目前 尚無從詢問其意見。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 明其為上開扣案物之所有人,尚難僅憑其片面主張即遽認其 為上開扣押物之所有人,而予以發還。是以,聲請人聲請發 還如附件編號2-2-1、2-2-2所示手機2支及如附件編號2-2-3 所示現金993,000元,亦屬無據,不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返還手機數支、平板數台及現金1百萬 元等扣押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NDM-113-聲-2040-202411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書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昱羚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99、67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昱羚刑之部分,撤銷。 羅昱羚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歐書僑、羅昱羚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政府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公告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歐書 僑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2時5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FACETIME (電話號碼:09********號)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咖啡包,適與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無實際買受真意 之A1,向歐書僑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價格, 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50包,歐書僑即以INSTAG RAM暱稱「歐欸」聯繫羅昱羚,羅昱羚便於同日15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含有第三級毒品成 分之咖啡包50包,前往苗栗縣通霄鎮中山路109號之通霄火 車站前進行交易,經警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羅昱羚,扣得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嗣羅昱羚向警指認歐書僑之真實身分 ,經警持拘票將歐書僑拘提到案,並扣得附表編號3、4所示 之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歐書僑方面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被 告歐書僑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而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不爭執證據能力,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另被告歐書僑於原審審理時 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歐書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經核與證人陳○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5999卷第77至85、207頁),並有FACETIME交易對話錄 音譯文、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5999卷第105至107頁) 、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5999卷第109至119頁)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2份(見偵5999卷第129至135頁,偵6760卷第159至16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2009013 5號鑑定書1份(見偵5999卷第267至268頁)、現場查獲照片 3張(見偵5999卷第147頁)、扣案物照片4張(見偵5999卷 第149、151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歐書僑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 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凡販 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 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 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之認定。查,被告歐書僑與羅昱羚確於上開時、地,欲以 3萬5000元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A1, 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歐書僑於原審供稱:本案毒品賣出去 ,我可以拿少許的介紹費,因為我介紹A1跟羅昱羚買本案毒 品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08頁),足認被告歐書僑主觀上 有營利意圖,應堪認定。至於被告歐書僑、羅昱羚就其等合 作次數及內容等節供述互有出入,然此部分僅屬於共同正犯 彼此間就販賣後之認知不同而已,並非不能留待日後結算、 確認,無礙其等犯行有營利意圖之認定,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歐書僑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歐書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而持有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歐書僑、羅昱羚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歐書僑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惟因係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查獲,A1實際上並 無購毒之真意,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歐書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不諱,雖其於本院審理期 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然其業於上訴狀中表明 :「因此於警詢、偵訊及審判時,被告對本案犯行均坦承不 諱」,有各該筆錄及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 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 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又毒品犯罪對國人健康及社會 治安危害甚鉅,被告歐書僑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政府嚴格查 緝毒品犯罪,自無不知之理,為圖自己利益,竟為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被告歐書僑本案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為1年9月,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之情形存在,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原審以被告歐書僑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歐書僑無視國家禁止販賣毒品之 禁令,竟貪圖可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等類利益, 而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直接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間接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 良風氣,所為仍值非難,及其與羅昱羚欲販賣之數量,犯後 坦承犯行,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分工 方式等,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50包含有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毒咖啡包外 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及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說明被告歐書僑不宜併予宣告緩 刑之理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 歐書僑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 刑,及併予宣告緩刑等詞提起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至於被告歐書僑於本案所犯情節除不宜併予宣告 緩刑外,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1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3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歐書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亦與緩刑要件不符,而不得宣告緩刑, 併此說明。   五、被告歐書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貳、被告羅昱羚方面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羅昱羚(下稱被告羅昱羚)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4、167頁),其他部分均 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羅昱羚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昱羚供出共犯並有因而查 緝,且偵查及原審均有坦承犯行,配合檢警單位查獲共犯、 犯後態度積極良好。然原審仍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刑度仍 有過重,未能彰顯被告供出共犯之積極表現。又被告羅昱羚 行為雖屬不該,惟係籍此賺取施用之量差利益,與大、中盤 毒梟販賣動機截然不同,僅係一時貪圖賺取微薄利益,而為 錯誤犯行,對自身誤入歧途之錯誤行為,深感後悔不已,父 親於羈押期間均有固定探望並規勸,確實已受有相當警惕及 教訓,深知犯下此次大錯,讓家人倍感傷痛,經此教訓,日 後絕不會再誤入歧途,再讓家人難過,請再依刑法第59條從 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被告羅昱羚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惟因係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查獲,員警實際上 並無購毒之真意,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羅昱羚於偵查時供稱:「(是否承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承認」等語(見偵5999號卷第244頁),及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意 見,我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309頁),足認被告羅昱羚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 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即供應鏈),俾進一步擴大查 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瓦解整體上下游毒品供應 鏈,確實達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之目的。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 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實質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羅昱羚 為警查獲後,即於警詢時供稱其與暱稱「歐欸」之被告歐書 僑聯絡後,依被告歐書橋指示而出面交付毒品咖啡包50包, 並具體指認被告歐書僑之真實年籍資料,嗣經警方追查後, 於同年6月19日14時5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歐 書僑到案等情,此有被告羅昱羚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搜索及拘提歐書僑畫面等在 卷(見偵5999號卷第55至57、61至65頁,偵6760號卷第169 至177頁)。依此,被告羅昱羚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確有供出與其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即被 告歐書僑,使檢警得據以對被告歐書僑發動偵查程序,並因 此查獲被告歐書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之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 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㈣被告羅昱羚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時具有上述刑之 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輕其刑,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 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 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又毒品犯罪對國人健康及社會 治安危害甚鉅,被告羅昱羚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政府嚴格查 緝毒品犯罪,自無不知之理,為圖自己利益,竟為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被告羅昱羚本案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為7月,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之情形存在,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羅昱羚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另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原判決認定被告羅昱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減輕原因(見原判決書第3頁第9至17行),則依據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然原判決未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被告羅昱羚上訴意旨雖未能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羅昱羚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昱羚明知毒品具有成 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 害人之身心健康,竟漠視國家嚴厲查禁毒品法令,貪圖不法 利得為本案犯行,單次欲售出之毒品咖啡包數量50包,危害 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輕,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 值非難,及其犯後尚知悔悟而坦承犯行,暨其素行、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情節、分工方式,兼衡其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1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50包 編號1至50,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283.21公克(包裝總重約68.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21.21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27鑑定:經檢視内含紫色粉末。 ⒈淨重4.07公克,取0.94公克鑑定用罄,餘3.13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1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⒊純度約3%。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63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20090135號鑑定書,112年度偵字第5999號卷第267至268頁) 2 IPHONE 13行動電話(被告羅昱羚所有) 1支(含SIM卡1枚 3 IPHONE 12 mini行動電話(被告歐書僑所有) 1支(含SIM卡1枚) 4 毒品器具-K盤(被告歐書僑所有) 1個

2024-11-07

TCHM-113-上訴-897-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8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明德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7號、第800號、第975號中華民國11 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彰化灣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9665號、112年度偵字第2399號;追加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2470號、第1325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20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刑及魏明德被訴於民國11 1年7月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無罪部分,均撤銷。 魏明德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伍年陸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事 實 一、魏明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8時16分許,在 被告位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住處外,以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並當 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楊○○,及收取價金3,000元。嗣經警 據報,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於111年12月14日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拘提魏 明德到案,並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核發之 搜索票,對魏明德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 物。其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向彰化地院聲請羈押魏明德, 經該院裁定准許,魏明德於111年12月16日被送至法務部○○○ ○○○○○執行羈押時,遭該看守所人員查扣魏明德身上所有如 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魏明德均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觀諸檢察官 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見本院上訴981號卷第17至20 、114頁),係就被告被訴分別於111年6月2日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與證人吳○○(下逕稱其名)及於111年5月28日、7 月3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楊○○(下逕稱其 名),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原判決諭知 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院應就罪、 刑及沒收為審理。另觀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 由狀皆未明示就原判決之一部聲明上訴(見本院上訴981號 卷第21至29頁),其上訴範圍尚有未明,本院已於準備程序 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被告已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 訴(見本院上訴981號卷第114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 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981 號卷第12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有罪部分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就科刑及沒收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 定或判斷,既與刑及沒收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聲明上訴 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且此部分本院應以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 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被告有罪部分之量刑 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本判決事實 欄僅記載原判決諭知無罪,本院改判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關於被告於111年7月3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與楊○○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訴981 號卷第116、12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 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 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關於被告於111年7月30日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楊○○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見偵19665號卷一第133至134頁 ;原審聲羈卷第20頁)、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 原審訴497號卷第106、240至241頁;本院上訴981號卷第126 、164至165頁)。又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警方所提示 行動蒐證、監視器翻拍照片,是我於111年7月30日18時15分 至彰化縣○○市○○街00號,因為被告找我來他的住處附近,要 問我為何他的住處隔壁被檢舉是賭場,有員林派出所的警察 去釘巡邏箱,問我能不能幫忙詢問議員黃正盛釘巡邏箱的用 意為何。照片中車號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是被告所駕駛 ,我從他車上下車後,拿在手上的物品是紙條,我不可能將 毒品拿在手上這樣看。我當時是駕車前往,並將車輛停放在 員林市衡文宮,再徒步走進去被告住處附近,當天我沒有跟 被告交易毒品云云(見偵19665號卷一第308至309、373至374 頁),是雖楊○○否認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惟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見面一情屬實,從而, 被告與楊○○見面一節,除被告自承及楊○○證述外,並有被告 住處外監視影像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1至334頁),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觀諸楊○○扣案手機內被告與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楊○○於111年7月30日17時10分傳送:「你在哪裏?」, 被告於同日17時11分回覆:「家」,楊○○繼而於同日17時38 分傳送:「這個一樣」、「男的3」,被告則於同日17時51 分回覆:「什么,,,,,,,,,,,」、「快來領」、 「快一點(貼圖)」、好好好…(貼圖)」、「衝(貼圖) 」、「嗯(貼圖)」等訊息(見偵19665號卷一第336頁), 顯然非正常溝通語意之隱晦字眼、暗語或代號;衡情,一般 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聯繫之間,通常會就標的物、 數量、價金等事項為約定,但有關毒品之交易,若於對話紀 錄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故買 賣毒品者為避免遭到查緝,於互相聯繫時,大多以代號、暗 語為之,例如海洛因多為粉末狀,故多以「軟的」、「女的 」、「女生」稱之,甲基安非他命則多為結晶狀,故多以「 硬的」、「男的」、「男生」稱之;稽之,楊○○僅傳送「男 的3」,被告卻未追問,即可心領神會並隨即應允「快來領 」,此與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 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代號,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 類、數量、金額)情形吻合。復參諸被告住處外監視影像照 片,可見楊○○於111年7月30日18時7分許徒步行至被告住處 外等候,被告則於同日1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其住處外,楊○○隨即進入被告之車內,停留約 30秒後下車離開等情,有被告住處外監視影像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19665號卷一第331至334頁),顯見楊○○與被告以LIN E於同日17時51分許達成「男的3」交易之意思合致後,相隔 不到30分鐘即在被告住處外碰面,足徵其等碰面是為完成「 男的3」之交易。佐以,被告於偵查中除坦認確有與楊○○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外,尚於偵訊時供稱:於111年7月30日在住 處外有與楊○○交易毒品,在LINE對話中談到「男的3」,是 指3,000元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9665號卷一第133至134頁) ,可證被告與楊○○上開LINE對話所稱之「男的3」即為交易3 ,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語、代號,且其等以LINE相約交易 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後,相隔不到30分鐘即在被告住處外 進行毒品交易。故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已足認印證被告 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依此,被告確有於111年7月30日18 時16分許,在住處外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楊○○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楊○○雖證稱係因被告住處隔壁被檢舉是賭場,經警在該處釘 巡邏箱,被告拜託其向議員訊問用意,始於上開時、地與被 告見面云云。然觀諸被告住處外監視影像照片(見偵19665 號卷一第331至334頁),可見楊○○於同日18時16分26秒進入 被告駕駛之車輛,並隨即於同日18時16分50餘秒下車離開等 情,可知楊○○進入被告所駕駛車輛之時間僅約30秒,時間相 當短暫,此與一般在隱密、可遮蔽他人視線之自小客車內見 面,以隱密、快速方式進行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符,殊難想像 其2人得以在車內短短30秒內,談論完警察在被告隔壁鄰居 設置巡邏箱之事件,請身為議員助理之楊○○協助處理,被告 並寫完該名鄰居的姓名、住址後交予楊○○。再者,楊○○與被 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隻字未提及被告隔壁鄰居設置巡邏箱 之事,而係於楊○○傳送「男的3」之後,被告隨即回覆「快 來領」等語,被告並於不到30分鐘後即與楊○○在住處外見面 ,顯見「男的3」之隱晦用語係暗示欲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之意,2人確於通訊後不到30分鐘,在被告住處外完 成交易至明。故楊○○證述內容與上開事證有違,自非可採。  ㈣此外,被告供稱其因缺錢花用,故販賣毒品賺取中間的差價 ,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可以賺1、200元等語(見 偵12470號卷第5頁;原審訴497號卷第243頁),是堪認被告 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以下㈠僅論述被告於111年7月30日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楊○○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之說明:  ⑴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次按累犯之加重,係因 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 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 、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又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 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祗在法 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本案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 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皆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 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原審訴497號卷第9、12、24 4頁;本院上訴981號卷第165至166頁)。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等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共6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 定,嗣該緩刑宣告遭彰化地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54號裁定 撤銷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案件, 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981號卷第84至87、9 2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為詐欺及持有毒品罪,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罪質固 略有不同,惟其中持有第一級毒品毒品部分與本案均為毒品 相關之犯罪,且被告應知毒品嚴重戕害健康,竟由持有毒品 行為,轉為戕害他人之販賣毒品行為,助長毒品氾濫,影響 國人健康,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能收 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指一律加重最低法定刑,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故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 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 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被告本案所犯各 罪均加重其刑。辯護意旨稱無須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上訴 981號卷第166頁),於法未洽,難以憑採。另基於精簡裁判 之要求,原審雖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於判決主文不諭知累 犯,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撤銷改判部分,為求主文統一,亦 不於主文諭知累犯,附此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按「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業已於偵查(見偵19665號卷一第20至21、3 0至31、132至135頁;偵12470號卷第10至12、91至92頁;偵 13258號卷第248頁;原審聲羈第20至21頁)、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原審訴497號卷第223頁、訴800號卷第52至53頁、訴9 75號卷第61至62頁)自白本件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 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 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亦即,被告之「供 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即得依上 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販賣、轉讓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來源為顏裕明、郭漢文2人(見偵19665號卷一第14至17 、131至132頁、卷二第235頁;偵12470號卷第12、13頁;偵 20425號卷第17頁;原審訴497號卷第243頁)。嗣偵查機關 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顏裕明涉嫌於111年6月15日 19時30分許,在「薇風精品汽車旅舘-楠梓旗艦館」(址設 高雄市○○區○○街000號)116號房内,販賣海洛因半塊(重量 約4.5兩)予蔡振豊,蔡振豊再將其中約1兩之海洛因按購入 均價分予與渠合資之被告,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8125號、第18126號、第22008號、112年 度毒偵字第1641號案件就顏裕明該販賣海洛因犯嫌提起公訴 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 件移送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起訴書、113年5月8日橋檢 春果112偵18125字第1139021332號函及彰化地檢署113年5月 17日彰檢曉溫111偵19665字第11390247830號函在卷可參(見 原審訴497號卷第69、73至75、197至202、209、210、211頁 ),堪認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罪,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爰依 該規定就此部分犯行均減輕其刑。至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三所 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因該犯行之犯罪時間為 111年6月8日,時序在顏裕明於111年6月15日涉嫌販賣海洛 因予被告及蔡振豊之前,二者並無先後之因果關係,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⑶又被告雖亦供述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顏裕明購得等語 (見偵19665號卷一第15頁),惟此部分偵查機關並無查獲 顏裕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罪事實。另如前所敘, 被告供稱本案販賣、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郭漢文 ,嗣於原審審判中改口稱來源係向郭漢文之女友金朝秀購買 等語(見原審訴497號卷第243頁),惟此部分經檢警調查、 偵查後,彰化縣警察局雖將郭漢文涉嫌於111年12月5日0時3 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輪胎),將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7兩以28萬之價格販售與被告,並於112年3月20日 以彰警刑字第112002255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彰化地檢署 偵辦,惟尚在彰化地檢署偵查中,金朝秀部分則僅列為證人 身分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刑 事案件移送書、彰化地檢署113年5月17日彰檢曉溫111偵196 65字第1139024783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原審訴497號卷第69、77至79、211頁;本院上訴981號 卷第141頁),是被告販賣、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並 無因其供述而查獲顏裕明、郭漢文或金朝秀之情形,故被告 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部分皆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之說明: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 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 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 定刑則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均極為嚴厲,立法目的係用重 典以嚇阻毒品擴散,進而禁絕毒害。惟販賣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 ,倘依個案具體情節,認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綜合考量一切情狀,探 究是否有法重情輕之顯可憫恕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之量刑能斟酌允當,符合罪 責相當原則。查,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其販售品對象1人,販賣金額為1萬6,000元,惡性 與犯罪情節核與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中大盤毒梟有重大 差異,尚屬零星買賣,依其情節,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5年 ,猶嫌過重,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及於111年7月30日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再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原判決附表二 、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轉 讓禁藥罪,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皆已無情 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 ,自均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意旨以被告 販賣毒品之對象及金額不多,為朋友間互通有無之情形,與 大、中盤毒梟販賣動機截然不同,及被告、家人均罹患慢性 病為由,主張上開部分犯行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見 本院上訴981號卷第23至25、167至168頁),難認可採。  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及於111年7月3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五所示之轉 讓禁藥罪,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除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如原判決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2種以上減輕其刑之事由,應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參、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刑 及被告被訴於111年7月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無罪部 分)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認被告被訴於111年7月30日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與楊○○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 據,無從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卓子 生部分,業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顏裕明,嗣偵查機關並因被 告供述而查獲顏裕明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業如前敘,原審未詳予勾 稽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認此部分未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共犯或正犯之情形,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另被告此部分犯行經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無情 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 ,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均有未洽。  ㈡被告確有意圖營利,於111年7月30日18時16分許,在住處外 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之事實,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原審未詳予勾稽上揭不利被告之證據,即認 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容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 理由。  ㈢從而,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 四所示之刑及被告被訴於111年7月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楊○○無罪部分均予撤銷,又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撤銷,由本院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政 府嚴格查禁之違禁物,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容易成 癮,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施用者為 取得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 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為圖謀一己私利,竟漠視法令禁制,恣 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危害他人身 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被告所販賣之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對象、次數、金額;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 行之態度,態度良好;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暨所提出之資料(見原審訴497號卷第246頁;本院上訴9 81號卷第33至39、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111年7月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部 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分裝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訴497 號卷第23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OPPO手機、IPHONE手 機都是我的,本案聯絡如果有用手機都是用OPPO手機,門號 為0000000000。FACETIME就是用扣案的IPHONE聯絡的,OPPO 手機沒有裝FACETIME的通信軟體,所以如果是FACETIME與購 毒者聯絡的話,就是用IPHONE手機,SIM卡00000000000是香 港的黑莓卡,是我買的人頭卡。0000000000是用我姐姐名義 聲請的,但實際上是我的,也是我在使用等語(見原審訴49 7號卷第237頁),是被告自承有以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手 機與本案購毒者聯絡販賣毒品事宜,再觀諸被告於111年7月 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係以LINE聯繫毒品交易,業 如前敘,並非使用FACETIME,依此堪認被告係以附表編號4 所示之手機及門號與楊○○聯繫毒品交易,故扣案附表編號4 所示之手機及門號SIM卡,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另 以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及門號SIM卡與楊○○聯繫毒品交 易,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所收取之價金3,000元,為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欲購買車輛之金錢,與本 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則係供 被告施用毒品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海洛因、編號9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後,再 向他人購得之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施 用毒品時欲添加之糖粉;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海洛因, 則係欲供其自行施用等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19665號 卷一第14頁;原審訴497號卷第236至238頁),且依現有卷內 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至三、五所示之刑部分)  一、原判決已載敘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五所示之犯行均符 合累犯要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五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均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另如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 9條之規定,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 ,餘應分別先加後減、先加後遞減等旨,經核此部分刑之加 重、減輕事由之論斷皆無違誤。又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政府嚴格查禁之違禁物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容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 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 為圖謀一己私利,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危害他人 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取之利 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次數、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數量不多,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公訴人、 辯護人所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一至三、五之所示之刑,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已兼顧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 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 二、從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至三、五所示之刑聲明一部上訴 ,指摘量刑過重云云,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審酌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至四及於111年7 月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等6罪),被告所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罪質均相同 ,犯罪時間相近,屬同期間之犯罪,各罪之獨立程度低,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 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等情狀,為 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 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6月2日4時50分 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榮城婚宴會館外販賣海洛因給 吳○○,金額1,000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被告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5月28日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楊○○,金額500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 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 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員警監控被告之監視器影像擷圖 及被告與楊○○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為其論據。   肆、經查: 一、販賣海洛因與吳○○部分:  ㈠被告被訴於111年6月2日販賣海洛因與吳○○部分,固據被告於 警詢時自白供稱:「(警方提示行動蒐證、監視器翻拍照片 ,你於111年6月2日4時45分至彰化縣○○鄉○○路000號〈榮城婚 宴會館〉係做何事?交易何種毒品?)他那天有向我購買海 洛因l包新臺幣l千元。」等語(見偵19665號卷一第23至24 頁);於偵查中自白供稱:「(於今年6月2日凌晨4點45分 至50分許,你跟吳○○相約在彰化縣○○鄉○○路000號榮城婚宴 會館那邊見面,是不是也是吳○○要向你購買毒品?)對。」 、「(交易內容?)購買1仟元海洛因。」等語(見偵19665 號卷一第13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亦自白 坦承不諱,且其供述前後一致,惟被告供述前後次數多寡、 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態度是否肯定、被告是否無 承擔重罪之風險而恣意為自白、認罪之動機等情,僅堪為判 斷其自白有否瑕疵、是否可信之參考,其性質仍屬自白之範 疇,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吳○○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行動蒐證、監視器翻拍照片) 我於111年6月2日4時45分至榮城婚宴會館,是去向被告借錢 ,不是毒品交易,照片中車號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是我 所駕駛;照片中車號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是被告所駕駛 。我跟被告是已經認識20幾年的朋友,沒有金錢糾紛嫌隙, 我不曾向被告購買毒品,因為他不願意賣我,他說賣給我會 虧本等語(見偵19665號卷一第242至244頁);於偵查時證稱 :我與被告是認識20多年的朋友,我從事屠宰業,工作固定 ,我於111年6月2日是向被告借錢,當時約在凌晨,是因為 我半夜才剛下班。我跟被告借2,000元,後來我有還錢給被 告,正常來說應該都是我領薪水的時候就還被告錢。電話中 我跟被告講借錢的事,遇到他之後,我上被告的車,他拿錢 給我,我拿了錢就下車,在車上時我還跟被告聊一下天。我 沒有跟被告買毒品,因為他不願意賣給我,我們認識很久了 ,他如果要賣我毒品都會賣得很便宜,這樣子他賺不到錢等 語(見偵19665號卷一第299至301頁),是吳○○於警詢及偵查 時均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稱雙方見面係為借款等情, 則吳○○之證述顯不足作為被告自白有於111年6月2日4時50分 許,在榮城婚宴會館外販賣海洛因與吳○○等事實之補強證據 。  ㈢公訴人及檢察官上訴雖均主張卷附111年6月2日之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已攝得吳○○與被告於前揭時、地見面後,拿1包毒 品放到褲子口袋(見偵19665號卷一第269至274頁),堪認被 告確有販賣海洛因與吳○○等情,惟觀諸卷附111年6月2日之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可見吳○○與被告見面後,拿不明物 品放到褲子口袋之情形(見偵19665號卷一第272頁),然僅能 證明吳○○與被告各自駕駛自用小客車,於111年6月2日4時45 分許,抵達榮城婚宴會館外,之後吳○○進入被告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經過數秒後下車,疑似手持某物放入口袋,再返 回自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於111年6月2日4時54分許駕 車離開等事實,然由於監視器距離吳○○較遠,無法從監視器 錄影擷圖畫面判別吳○○手中所持物品為何、該物品有無外包 裝、是否以毒品常見之夾鍊袋包裝各節,均難以辨識,尚難 單憑監視器錄影畫面即率爾推論吳○○手持之物品為海洛因。 此外,卷內並無被告與吳○○見面前雙方聯繫之通話內容佐證 其等見面係進行毒品交易。從而,無法以前開監視器錄影畫 面判斷被告與吳○○於111年6月2日4時50分許見面之目的與動 機、有無交易海洛因等情。依此,依被告之自白及上開監視 器錄影畫面相互勾稽,仍難印證被告自白於111年6月2日販 賣海洛因與吳○○,確與事實相符。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認尚嫌速斷。  ㈣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吳漢進雖否認有向被告購得海洛因,並證 稱是向被告借款而見面,然吳漢進證述其從事屠宰業,有固 定工作,被告則從事臨時工,以具有穩定工作之吳漢進,卻 要向工作不穩定之被告借款,其次,本案發生時間為111年6 月2日4時45分,為凌晨時分,地點為榮城婚宴會館外,並非 被告或吳漢進之住處,再者,雙方是在被告停放在榮城婚宴 會館外之汽車內,由被告將款項交付予吳漢進,則雙方若只 是單純消費借貸關係,且金額僅2,000元,為何要採取較不 易被他人發現之車內來交付款項?均與一般消費借貸之經驗 法則不符。再者,吳○○下車時復手持1包物品並放入口袋, 且吳○○有毒品前科等情,吳漢進之證述難認可採,堪認被告 確實有販賣海洛因與吳漢進之犯行等語。查,吳○○固證述其 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其從事屠宰業,有固 定工作,被告則從事臨時工一情明確(見偵19665號卷一第2 37、245、297至299頁),惟有固定工作與收入是否足以支 應生活所需花費,而無借款之需求,並非可一概而論,且衡 以,吳○○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開銷應大, 其有借款之需求,尚無違常情。參以,被告雖無固定工作, 然吳○○向被告借款金額僅2,000元,數額尚低,被告是否無 資力借款予吳○○,並非無疑,再依吳○○所證述其與被告乃相 識20餘年之朋友一情觀之,被告基於情誼,於清晨時分,駕 車至榮城婚宴會館借款予吳○○,雙方於車輛上交付借款,尚 難認嚴重悖離常情,從而,尚難認吳○○證述為虛偽不實。故 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仍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部分:    ㈠被告被訴於111年5月2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部分,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供稱:「(問:有一次你於5月28日跟 他說他很機車,落東囉西,請他以後小心一點,他是掉了什 麼東西在你那邊嗎?)玻璃球。」、「(問:這些照片中有 玻璃球嗎?)這些是糖尿病的藥。」、「(問:上面有個像 是夾鍊袋的東西1這是裝毒品的嗎?)應該也是毒品。」、 「(問:是海洛因嗎?)是安非他命。」、「(問:這是你 賣他的嗎?)對。」、「(問:這次你是怎麼賣他的?)應 該是5月28日那天,他跟我購買500元或1仟元的安非他命。 」等語(見偵19665號卷一第13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中,亦自白坦承不諱,且其供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 ,惟被告供述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 、態度是否肯定、被告是否無承擔重罪之風險而恣意為自白 、認罪之動機等情,僅堪為判斷其自白有否瑕疵、是否可信 之參考,其性質仍屬自白之範疇,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 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㈡楊○○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111年5月28日LINE訊息,被告 跟我說「落東落西,麻煩你以後小心點,可以嗎?」,並附 有1張圖片,是因為圖片中的藥盒是我用來裝糖尿病的藥, 被告提醒我不要將藥盒遺落在他那邊,我不知道藥盒上的夾 鏈袋是什麼東西,後來是被告將藥盒拿到我的工作地方給我 ,裡面沒有看到夾鏈袋,我沒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偵196 65號卷一第309頁);於偵訊時證稱:(提示警卷照片編號1、 2並交付閱覽)這是我們糖尿病的藥盒,下面的藥是我的。但 照片上的那個夾鏈袋不是我的,我沒有跟被告買毒品等語( 見偵19665號卷一第372、374頁),是楊○○否認於111年5月28 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則楊○○之證述顯不足作 為被告自白有於111年5月28日,在不詳地點,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與楊○○等事實之補強證據。  ㈢又觀諸卷附楊○○與被告於111年5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雖傳送1張照片予楊○○,並傳送「你真的很機車」、「落 東囉西,麻煩你以後小心點,可以嗎?」等訊息予楊○○(見偵 19665號卷一第335頁),雖可認楊○○遺落上開物品在被告處 ,被告傳送訊息提醒楊○○,該照片除被告及楊○○所述之糖尿 病藥盒外,尚有一透明夾鍊袋,其內疑似有不明白色粉末, 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夾鍊內「應該」係甲基安非他命,語氣 並非十足肯定,且該粉末並未遭偵查機關查扣並鑑定其成分 ,究為何物,尚有未明,實難遽認為甲基安非他命,且上開 對話內容,並無足以辨別被告與楊○○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 項、數量、價金等內容或暗語。此外,被告於偵訊時亦係供 稱:「應該是」111年5月28日那天,楊○○跟我購買500元或1 ,000元的安非他命,語氣亦非十足肯定,而卷內復無被告與 楊○○該次毒品交易前雙方聯繫之通話內容佐證其等確有於11 1年5月28日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依此,依被告之自白及 前揭楊○○與被告於111年5月28日之LINE通訊內容相互勾稽, 仍難印證被告自白於111年5月2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 ,確與事實相符。至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與楊○○上開LINE對 話紀錄,被告稱:「你真的很機車」、「落東囉西麻煩你以 後小心點,可以嗎?」等語,此略帶嚴厲之口吻不似為單純 遺落物品應有之反應,被告所傳送之照片中有1個夾鏈袋, 應可認被告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之犯行等語。惟 被告與楊○○乃認識20餘年之朋友,其提醒被告遺留藥盒在其 住處,語氣或稍嚴厲,乃朋友間相互關心之意,並無違常情 ,尚難執此認其等間確有於當日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交易 。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於111年6月2日販賣海洛因與吳○○ 、於111年5月2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之犯罪事實,所 提出之證據,除被告之自白外,欠缺補強證據,難以佐證被 告自白之真實性,而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 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 何上開販賣海洛因與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等犯行 之有罪心證,原審因而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經核於法無違 ,應予維持。 陸、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 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 為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此部分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檢察官此部分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備註 1 電子磅秤1臺 2 鏟管1支 3 現金新臺幣11萬2500元 4 OPPO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5 IPHONE SE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 6 玻璃球4支 7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 鑑定結果詳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3260號鑑定書(偵19665號卷二第269、270頁) 8 粉末1包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瓶 鑑定結果見資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095號鑑驗書、112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096號鑑驗書(偵2399號卷一第141、143頁) 1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鑑定結果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305號鑑驗書(偵2399號卷二第157頁)。

2024-11-01

TCHM-113-上訴-1012-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8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明德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7號、第800號、第975號中華民國11 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彰化灣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9665號、112年度偵字第2399號;追加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2470號、第1325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20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刑及魏明德被訴於民國11 1年7月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無罪部分,均撤銷。 魏明德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伍年陸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事 實 一、魏明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8時16分許,在 被告位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住處外,以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並當 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楊○○,及收取價金3,000元。嗣經警 據報,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於111年12月14日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拘提魏 明德到案,並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核發之 搜索票,對魏明德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 物。其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向彰化地院聲請羈押魏明德, 經該院裁定准許,魏明德於111年12月16日被送至法務部○○○ ○○○○○執行羈押時,遭該看守所人員查扣魏明德身上所有如 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魏明德均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觀諸檢察官 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見本院上訴981號卷第17至20 、114頁),係就被告被訴分別於111年6月2日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與證人吳○○(下逕稱其名)及於111年5月28日、7 月3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楊○○(下逕稱其 名),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原判決諭知 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院應就罪、 刑及沒收為審理。另觀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 由狀皆未明示就原判決之一部聲明上訴(見本院上訴981號 卷第21至29頁),其上訴範圍尚有未明,本院已於準備程序 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被告已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 訴(見本院上訴981號卷第114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 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981 號卷第12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有罪部分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就科刑及沒收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 定或判斷,既與刑及沒收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聲明上訴 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且此部分本院應以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 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被告有罪部分之量刑 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本判決事實 欄僅記載原判決諭知無罪,本院改判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關於被告於111年7月3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與楊○○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訴981 號卷第116、12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 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 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關於被告於111年7月30日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楊○○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見偵19665號卷一第133至134頁 ;原審聲羈卷第20頁)、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 原審訴497號卷第106、240至241頁;本院上訴981號卷第126 、164至165頁)。又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警方所提示 行動蒐證、監視器翻拍照片,是我於111年7月30日18時15分 至彰化縣○○市○○街00號,因為被告找我來他的住處附近,要 問我為何他的住處隔壁被檢舉是賭場,有員林派出所的警察 去釘巡邏箱,問我能不能幫忙詢問議員黃正盛釘巡邏箱的用 意為何。照片中車號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是被告所駕駛 ,我從他車上下車後,拿在手上的物品是紙條,我不可能將 毒品拿在手上這樣看。我當時是駕車前往,並將車輛停放在 員林市衡文宮,再徒步走進去被告住處附近,當天我沒有跟 被告交易毒品云云(見偵19665號卷一第308至309、373至374 頁),是雖楊○○否認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惟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見面一情屬實,從而, 被告與楊○○見面一節,除被告自承及楊○○證述外,並有被告 住處外監視影像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1至334頁),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觀諸楊○○扣案手機內被告與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楊○○於111年7月30日17時10分傳送:「你在哪裏?」, 被告於同日17時11分回覆:「家」,楊○○繼而於同日17時38 分傳送:「這個一樣」、「男的3」,被告則於同日17時51 分回覆:「什么,,,,,,,,,,,」、「快來領」、 「快一點(貼圖)」、好好好…(貼圖)」、「衝(貼圖) 」、「嗯(貼圖)」等訊息(見偵19665號卷一第336頁), 顯然非正常溝通語意之隱晦字眼、暗語或代號;衡情,一般 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聯繫之間,通常會就標的物、 數量、價金等事項為約定,但有關毒品之交易,若於對話紀 錄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故買 賣毒品者為避免遭到查緝,於互相聯繫時,大多以代號、暗 語為之,例如海洛因多為粉末狀,故多以「軟的」、「女的 」、「女生」稱之,甲基安非他命則多為結晶狀,故多以「 硬的」、「男的」、「男生」稱之;稽之,楊○○僅傳送「男 的3」,被告卻未追問,即可心領神會並隨即應允「快來領 」,此與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 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代號,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 類、數量、金額)情形吻合。復參諸被告住處外監視影像照 片,可見楊○○於111年7月30日18時7分許徒步行至被告住處 外等候,被告則於同日1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其住處外,楊○○隨即進入被告之車內,停留約 30秒後下車離開等情,有被告住處外監視影像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19665號卷一第331至334頁),顯見楊○○與被告以LIN E於同日17時51分許達成「男的3」交易之意思合致後,相隔 不到30分鐘即在被告住處外碰面,足徵其等碰面是為完成「 男的3」之交易。佐以,被告於偵查中除坦認確有與楊○○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外,尚於偵訊時供稱:於111年7月30日在住 處外有與楊○○交易毒品,在LINE對話中談到「男的3」,是 指3,000元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9665號卷一第133至134頁) ,可證被告與楊○○上開LINE對話所稱之「男的3」即為交易3 ,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語、代號,且其等以LINE相約交易 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後,相隔不到30分鐘即在被告住處外 進行毒品交易。故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已足認印證被告 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依此,被告確有於111年7月30日18 時16分許,在住處外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楊○○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楊○○雖證稱係因被告住處隔壁被檢舉是賭場,經警在該處釘 巡邏箱,被告拜託其向議員訊問用意,始於上開時、地與被 告見面云云。然觀諸被告住處外監視影像照片(見偵19665 號卷一第331至334頁),可見楊○○於同日18時16分26秒進入 被告駕駛之車輛,並隨即於同日18時16分50餘秒下車離開等 情,可知楊○○進入被告所駕駛車輛之時間僅約30秒,時間相 當短暫,此與一般在隱密、可遮蔽他人視線之自小客車內見 面,以隱密、快速方式進行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符,殊難想像 其2人得以在車內短短30秒內,談論完警察在被告隔壁鄰居 設置巡邏箱之事件,請身為議員助理之楊○○協助處理,被告 並寫完該名鄰居的姓名、住址後交予楊○○。再者,楊○○與被 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隻字未提及被告隔壁鄰居設置巡邏箱 之事,而係於楊○○傳送「男的3」之後,被告隨即回覆「快 來領」等語,被告並於不到30分鐘後即與楊○○在住處外見面 ,顯見「男的3」之隱晦用語係暗示欲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之意,2人確於通訊後不到30分鐘,在被告住處外完 成交易至明。故楊○○證述內容與上開事證有違,自非可採。  ㈣此外,被告供稱其因缺錢花用,故販賣毒品賺取中間的差價 ,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可以賺1、200元等語(見 偵12470號卷第5頁;原審訴497號卷第243頁),是堪認被告 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以下㈠僅論述被告於111年7月30日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楊○○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之說明:  ⑴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次按累犯之加重,係因 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 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 、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又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 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祗在法 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本案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 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皆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 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原審訴497號卷第9、12、24 4頁;本院上訴981號卷第165至166頁)。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等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共6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 定,嗣該緩刑宣告遭彰化地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54號裁定 撤銷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案件, 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981號卷第84至87、9 2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為詐欺及持有毒品罪,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罪質固 略有不同,惟其中持有第一級毒品毒品部分與本案均為毒品 相關之犯罪,且被告應知毒品嚴重戕害健康,竟由持有毒品 行為,轉為戕害他人之販賣毒品行為,助長毒品氾濫,影響 國人健康,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能收 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指一律加重最低法定刑,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故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 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 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被告本案所犯各 罪均加重其刑。辯護意旨稱無須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上訴 981號卷第166頁),於法未洽,難以憑採。另基於精簡裁判 之要求,原審雖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於判決主文不諭知累 犯,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撤銷改判部分,為求主文統一,亦 不於主文諭知累犯,附此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按「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業已於偵查(見偵19665號卷一第20至21、3 0至31、132至135頁;偵12470號卷第10至12、91至92頁;偵 13258號卷第248頁;原審聲羈第20至21頁)、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原審訴497號卷第223頁、訴800號卷第52至53頁、訴9 75號卷第61至62頁)自白本件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 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 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亦即,被告之「供 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即得依上 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販賣、轉讓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來源為顏裕明、郭漢文2人(見偵19665號卷一第14至17 、131至132頁、卷二第235頁;偵12470號卷第12、13頁;偵 20425號卷第17頁;原審訴497號卷第243頁)。嗣偵查機關 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顏裕明涉嫌於111年6月15日 19時30分許,在「薇風精品汽車旅舘-楠梓旗艦館」(址設 高雄市○○區○○街000號)116號房内,販賣海洛因半塊(重量 約4.5兩)予蔡振豊,蔡振豊再將其中約1兩之海洛因按購入 均價分予與渠合資之被告,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8125號、第18126號、第22008號、112年 度毒偵字第1641號案件就顏裕明該販賣海洛因犯嫌提起公訴 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 件移送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起訴書、113年5月8日橋檢 春果112偵18125字第1139021332號函及彰化地檢署113年5月 17日彰檢曉溫111偵19665字第11390247830號函在卷可參(見 原審訴497號卷第69、73至75、197至202、209、210、211頁 ),堪認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罪,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爰依 該規定就此部分犯行均減輕其刑。至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三所 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因該犯行之犯罪時間為 111年6月8日,時序在顏裕明於111年6月15日涉嫌販賣海洛 因予被告及蔡振豊之前,二者並無先後之因果關係,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⑶又被告雖亦供述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顏裕明購得等語 (見偵19665號卷一第15頁),惟此部分偵查機關並無查獲 顏裕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罪事實。另如前所敘, 被告供稱本案販賣、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郭漢文 ,嗣於原審審判中改口稱來源係向郭漢文之女友金朝秀購買 等語(見原審訴497號卷第243頁),惟此部分經檢警調查、 偵查後,彰化縣警察局雖將郭漢文涉嫌於111年12月5日0時3 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輪胎),將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7兩以28萬之價格販售與被告,並於112年3月20日 以彰警刑字第112002255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彰化地檢署 偵辦,惟尚在彰化地檢署偵查中,金朝秀部分則僅列為證人 身分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刑 事案件移送書、彰化地檢署113年5月17日彰檢曉溫111偵196 65字第1139024783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原審訴497號卷第69、77至79、211頁;本院上訴981號 卷第141頁),是被告販賣、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並 無因其供述而查獲顏裕明、郭漢文或金朝秀之情形,故被告 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部分皆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之說明: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 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 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 定刑則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均極為嚴厲,立法目的係用重 典以嚇阻毒品擴散,進而禁絕毒害。惟販賣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 ,倘依個案具體情節,認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綜合考量一切情狀,探 究是否有法重情輕之顯可憫恕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之量刑能斟酌允當,符合罪 責相當原則。查,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其販售品對象1人,販賣金額為1萬6,000元,惡性 與犯罪情節核與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中大盤毒梟有重大 差異,尚屬零星買賣,依其情節,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5年 ,猶嫌過重,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及於111年7月30日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再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原判決附表二 、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轉 讓禁藥罪,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皆已無情 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 ,自均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意旨以被告 販賣毒品之對象及金額不多,為朋友間互通有無之情形,與 大、中盤毒梟販賣動機截然不同,及被告、家人均罹患慢性 病為由,主張上開部分犯行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見 本院上訴981號卷第23至25、167至168頁),難認可採。  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及於111年7月3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五所示之轉 讓禁藥罪,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除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如原判決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2種以上減輕其刑之事由,應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參、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刑 及被告被訴於111年7月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無罪部 分)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認被告被訴於111年7月30日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與楊○○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 據,無從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卓子 生部分,業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顏裕明,嗣偵查機關並因被 告供述而查獲顏裕明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業如前敘,原審未詳予勾 稽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認此部分未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共犯或正犯之情形,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另被告此部分犯行經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無情 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 ,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均有未洽。  ㈡被告確有意圖營利,於111年7月30日18時16分許,在住處外 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之事實,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原審未詳予勾稽上揭不利被告之證據,即認 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容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 理由。  ㈢從而,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 四所示之刑及被告被訴於111年7月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楊○○無罪部分均予撤銷,又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撤銷,由本院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政 府嚴格查禁之違禁物,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容易成 癮,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施用者為 取得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 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為圖謀一己私利,竟漠視法令禁制,恣 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危害他人身 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被告所販賣之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對象、次數、金額;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 行之態度,態度良好;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暨所提出之資料(見原審訴497號卷第246頁;本院上訴9 81號卷第33至39、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111年7月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部 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分裝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訴497 號卷第23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OPPO手機、IPHONE手 機都是我的,本案聯絡如果有用手機都是用OPPO手機,門號 為0000000000。FACETIME就是用扣案的IPHONE聯絡的,OPPO 手機沒有裝FACETIME的通信軟體,所以如果是FACETIME與購 毒者聯絡的話,就是用IPHONE手機,SIM卡00000000000是香 港的黑莓卡,是我買的人頭卡。0000000000是用我姐姐名義 聲請的,但實際上是我的,也是我在使用等語(見原審訴49 7號卷第237頁),是被告自承有以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手 機與本案購毒者聯絡販賣毒品事宜,再觀諸被告於111年7月 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係以LINE聯繫毒品交易,業 如前敘,並非使用FACETIME,依此堪認被告係以附表編號4 所示之手機及門號與楊○○聯繫毒品交易,故扣案附表編號4 所示之手機及門號SIM卡,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另 以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及門號SIM卡與楊○○聯繫毒品交 易,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所收取之價金3,000元,為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欲購買車輛之金錢,與本 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則係供 被告施用毒品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海洛因、編號9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後,再 向他人購得之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施 用毒品時欲添加之糖粉;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海洛因, 則係欲供其自行施用等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19665號 卷一第14頁;原審訴497號卷第236至238頁),且依現有卷內 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至三、五所示之刑部分)  一、原判決已載敘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五所示之犯行均符 合累犯要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五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均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另如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 9條之規定,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 ,餘應分別先加後減、先加後遞減等旨,經核此部分刑之加 重、減輕事由之論斷皆無違誤。又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政府嚴格查禁之違禁物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容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 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 為圖謀一己私利,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危害他人 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取之利 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次數、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數量不多,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公訴人、 辯護人所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一至三、五之所示之刑,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已兼顧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 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 二、從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至三、五所示之刑聲明一部上訴 ,指摘量刑過重云云,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審酌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至四及於111年7 月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等6罪),被告所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罪質均相同 ,犯罪時間相近,屬同期間之犯罪,各罪之獨立程度低,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 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等情狀,為 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 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6月2日4時50分 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榮城婚宴會館外販賣海洛因給 吳○○,金額1,000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被告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5月28日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楊○○,金額500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 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 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員警監控被告之監視器影像擷圖 及被告與楊○○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為其論據。   肆、經查: 一、販賣海洛因與吳○○部分:  ㈠被告被訴於111年6月2日販賣海洛因與吳○○部分,固據被告於 警詢時自白供稱:「(警方提示行動蒐證、監視器翻拍照片 ,你於111年6月2日4時45分至彰化縣○○鄉○○路000號〈榮城婚 宴會館〉係做何事?交易何種毒品?)他那天有向我購買海 洛因l包新臺幣l千元。」等語(見偵19665號卷一第23至24 頁);於偵查中自白供稱:「(於今年6月2日凌晨4點45分 至50分許,你跟吳○○相約在彰化縣○○鄉○○路000號榮城婚宴 會館那邊見面,是不是也是吳○○要向你購買毒品?)對。」 、「(交易內容?)購買1仟元海洛因。」等語(見偵19665 號卷一第13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亦自白 坦承不諱,且其供述前後一致,惟被告供述前後次數多寡、 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態度是否肯定、被告是否無 承擔重罪之風險而恣意為自白、認罪之動機等情,僅堪為判 斷其自白有否瑕疵、是否可信之參考,其性質仍屬自白之範 疇,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吳○○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行動蒐證、監視器翻拍照片) 我於111年6月2日4時45分至榮城婚宴會館,是去向被告借錢 ,不是毒品交易,照片中車號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是我 所駕駛;照片中車號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是被告所駕駛 。我跟被告是已經認識20幾年的朋友,沒有金錢糾紛嫌隙, 我不曾向被告購買毒品,因為他不願意賣我,他說賣給我會 虧本等語(見偵19665號卷一第242至244頁);於偵查時證稱 :我與被告是認識20多年的朋友,我從事屠宰業,工作固定 ,我於111年6月2日是向被告借錢,當時約在凌晨,是因為 我半夜才剛下班。我跟被告借2,000元,後來我有還錢給被 告,正常來說應該都是我領薪水的時候就還被告錢。電話中 我跟被告講借錢的事,遇到他之後,我上被告的車,他拿錢 給我,我拿了錢就下車,在車上時我還跟被告聊一下天。我 沒有跟被告買毒品,因為他不願意賣給我,我們認識很久了 ,他如果要賣我毒品都會賣得很便宜,這樣子他賺不到錢等 語(見偵19665號卷一第299至301頁),是吳○○於警詢及偵查 時均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稱雙方見面係為借款等情, 則吳○○之證述顯不足作為被告自白有於111年6月2日4時50分 許,在榮城婚宴會館外販賣海洛因與吳○○等事實之補強證據 。  ㈢公訴人及檢察官上訴雖均主張卷附111年6月2日之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已攝得吳○○與被告於前揭時、地見面後,拿1包毒 品放到褲子口袋(見偵19665號卷一第269至274頁),堪認被 告確有販賣海洛因與吳○○等情,惟觀諸卷附111年6月2日之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可見吳○○與被告見面後,拿不明物 品放到褲子口袋之情形(見偵19665號卷一第272頁),然僅能 證明吳○○與被告各自駕駛自用小客車,於111年6月2日4時45 分許,抵達榮城婚宴會館外,之後吳○○進入被告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經過數秒後下車,疑似手持某物放入口袋,再返 回自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於111年6月2日4時54分許駕 車離開等事實,然由於監視器距離吳○○較遠,無法從監視器 錄影擷圖畫面判別吳○○手中所持物品為何、該物品有無外包 裝、是否以毒品常見之夾鍊袋包裝各節,均難以辨識,尚難 單憑監視器錄影畫面即率爾推論吳○○手持之物品為海洛因。 此外,卷內並無被告與吳○○見面前雙方聯繫之通話內容佐證 其等見面係進行毒品交易。從而,無法以前開監視器錄影畫 面判斷被告與吳○○於111年6月2日4時50分許見面之目的與動 機、有無交易海洛因等情。依此,依被告之自白及上開監視 器錄影畫面相互勾稽,仍難印證被告自白於111年6月2日販 賣海洛因與吳○○,確與事實相符。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認尚嫌速斷。  ㈣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吳漢進雖否認有向被告購得海洛因,並證 稱是向被告借款而見面,然吳漢進證述其從事屠宰業,有固 定工作,被告則從事臨時工,以具有穩定工作之吳漢進,卻 要向工作不穩定之被告借款,其次,本案發生時間為111年6 月2日4時45分,為凌晨時分,地點為榮城婚宴會館外,並非 被告或吳漢進之住處,再者,雙方是在被告停放在榮城婚宴 會館外之汽車內,由被告將款項交付予吳漢進,則雙方若只 是單純消費借貸關係,且金額僅2,000元,為何要採取較不 易被他人發現之車內來交付款項?均與一般消費借貸之經驗 法則不符。再者,吳○○下車時復手持1包物品並放入口袋, 且吳○○有毒品前科等情,吳漢進之證述難認可採,堪認被告 確實有販賣海洛因與吳漢進之犯行等語。查,吳○○固證述其 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其從事屠宰業,有固 定工作,被告則從事臨時工一情明確(見偵19665號卷一第2 37、245、297至299頁),惟有固定工作與收入是否足以支 應生活所需花費,而無借款之需求,並非可一概而論,且衡 以,吳○○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開銷應大, 其有借款之需求,尚無違常情。參以,被告雖無固定工作, 然吳○○向被告借款金額僅2,000元,數額尚低,被告是否無 資力借款予吳○○,並非無疑,再依吳○○所證述其與被告乃相 識20餘年之朋友一情觀之,被告基於情誼,於清晨時分,駕 車至榮城婚宴會館借款予吳○○,雙方於車輛上交付借款,尚 難認嚴重悖離常情,從而,尚難認吳○○證述為虛偽不實。故 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仍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部分:    ㈠被告被訴於111年5月2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部分,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供稱:「(問:有一次你於5月28日跟 他說他很機車,落東囉西,請他以後小心一點,他是掉了什 麼東西在你那邊嗎?)玻璃球。」、「(問:這些照片中有 玻璃球嗎?)這些是糖尿病的藥。」、「(問:上面有個像 是夾鍊袋的東西1這是裝毒品的嗎?)應該也是毒品。」、 「(問:是海洛因嗎?)是安非他命。」、「(問:這是你 賣他的嗎?)對。」、「(問:這次你是怎麼賣他的?)應 該是5月28日那天,他跟我購買500元或1仟元的安非他命。 」等語(見偵19665號卷一第13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中,亦自白坦承不諱,且其供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 ,惟被告供述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 、態度是否肯定、被告是否無承擔重罪之風險而恣意為自白 、認罪之動機等情,僅堪為判斷其自白有否瑕疵、是否可信 之參考,其性質仍屬自白之範疇,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 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㈡楊○○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111年5月28日LINE訊息,被告 跟我說「落東落西,麻煩你以後小心點,可以嗎?」,並附 有1張圖片,是因為圖片中的藥盒是我用來裝糖尿病的藥, 被告提醒我不要將藥盒遺落在他那邊,我不知道藥盒上的夾 鏈袋是什麼東西,後來是被告將藥盒拿到我的工作地方給我 ,裡面沒有看到夾鏈袋,我沒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偵196 65號卷一第309頁);於偵訊時證稱:(提示警卷照片編號1、 2並交付閱覽)這是我們糖尿病的藥盒,下面的藥是我的。但 照片上的那個夾鏈袋不是我的,我沒有跟被告買毒品等語( 見偵19665號卷一第372、374頁),是楊○○否認於111年5月28 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則楊○○之證述顯不足作 為被告自白有於111年5月28日,在不詳地點,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與楊○○等事實之補強證據。  ㈢又觀諸卷附楊○○與被告於111年5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雖傳送1張照片予楊○○,並傳送「你真的很機車」、「落 東囉西,麻煩你以後小心點,可以嗎?」等訊息予楊○○(見偵 19665號卷一第335頁),雖可認楊○○遺落上開物品在被告處 ,被告傳送訊息提醒楊○○,該照片除被告及楊○○所述之糖尿 病藥盒外,尚有一透明夾鍊袋,其內疑似有不明白色粉末, 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夾鍊內「應該」係甲基安非他命,語氣 並非十足肯定,且該粉末並未遭偵查機關查扣並鑑定其成分 ,究為何物,尚有未明,實難遽認為甲基安非他命,且上開 對話內容,並無足以辨別被告與楊○○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 項、數量、價金等內容或暗語。此外,被告於偵訊時亦係供 稱:「應該是」111年5月28日那天,楊○○跟我購買500元或1 ,000元的安非他命,語氣亦非十足肯定,而卷內復無被告與 楊○○該次毒品交易前雙方聯繫之通話內容佐證其等確有於11 1年5月28日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依此,依被告之自白及 前揭楊○○與被告於111年5月28日之LINE通訊內容相互勾稽, 仍難印證被告自白於111年5月2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 ,確與事實相符。至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與楊○○上開LINE對 話紀錄,被告稱:「你真的很機車」、「落東囉西麻煩你以 後小心點,可以嗎?」等語,此略帶嚴厲之口吻不似為單純 遺落物品應有之反應,被告所傳送之照片中有1個夾鏈袋, 應可認被告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之犯行等語。惟 被告與楊○○乃認識20餘年之朋友,其提醒被告遺留藥盒在其 住處,語氣或稍嚴厲,乃朋友間相互關心之意,並無違常情 ,尚難執此認其等間確有於當日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交易 。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於111年6月2日販賣海洛因與吳○○ 、於111年5月2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之犯罪事實,所 提出之證據,除被告之自白外,欠缺補強證據,難以佐證被 告自白之真實性,而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 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 何上開販賣海洛因與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等犯行 之有罪心證,原審因而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經核於法無違 ,應予維持。 陸、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 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 為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此部分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檢察官此部分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備註 1 電子磅秤1臺 2 鏟管1支 3 現金新臺幣11萬2500元 4 OPPO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5 IPHONE SE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 6 玻璃球4支 7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 鑑定結果詳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3260號鑑定書(偵19665號卷二第269、270頁) 8 粉末1包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瓶 鑑定結果見資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095號鑑驗書、112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096號鑑驗書(偵2399號卷一第141、143頁) 1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鑑定結果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305號鑑驗書(偵2399號卷二第157頁)。

2024-11-01

TCHM-113-上訴-1013-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8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明德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7號、第800號、第975號中華民國11 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彰化灣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9665號、112年度偵字第2399號;追加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2470號、第1325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20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刑及魏明德被訴於民國11 1年7月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無罪部分,均撤銷。 魏明德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伍年陸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事 實 一、魏明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8時16分許,在 被告位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住處外,以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並當 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楊○○,及收取價金3,000元。嗣經警 據報,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於111年12月14日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拘提魏 明德到案,並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核發之 搜索票,對魏明德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 物。其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向彰化地院聲請羈押魏明德, 經該院裁定准許,魏明德於111年12月16日被送至法務部○○○ ○○○○○執行羈押時,遭該看守所人員查扣魏明德身上所有如 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魏明德均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觀諸檢察官 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見本院上訴981號卷第17至20 、114頁),係就被告被訴分別於111年6月2日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與證人吳○○(下逕稱其名)及於111年5月28日、7 月3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楊○○(下逕稱其 名),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原判決諭知 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院應就罪、 刑及沒收為審理。另觀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 由狀皆未明示就原判決之一部聲明上訴(見本院上訴981號 卷第21至29頁),其上訴範圍尚有未明,本院已於準備程序 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被告已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 訴(見本院上訴981號卷第114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 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981 號卷第12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有罪部分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就科刑及沒收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 定或判斷,既與刑及沒收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聲明上訴 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且此部分本院應以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 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被告有罪部分之量刑 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本判決事實 欄僅記載原判決諭知無罪,本院改判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關於被告於111年7月3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與楊○○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訴981 號卷第116、12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 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 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關於被告於111年7月30日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楊○○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見偵19665號卷一第133至134頁 ;原審聲羈卷第20頁)、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 原審訴497號卷第106、240至241頁;本院上訴981號卷第126 、164至165頁)。又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警方所提示 行動蒐證、監視器翻拍照片,是我於111年7月30日18時15分 至彰化縣○○市○○街00號,因為被告找我來他的住處附近,要 問我為何他的住處隔壁被檢舉是賭場,有員林派出所的警察 去釘巡邏箱,問我能不能幫忙詢問議員黃正盛釘巡邏箱的用 意為何。照片中車號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是被告所駕駛 ,我從他車上下車後,拿在手上的物品是紙條,我不可能將 毒品拿在手上這樣看。我當時是駕車前往,並將車輛停放在 員林市衡文宮,再徒步走進去被告住處附近,當天我沒有跟 被告交易毒品云云(見偵19665號卷一第308至309、373至374 頁),是雖楊○○否認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惟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見面一情屬實,從而, 被告與楊○○見面一節,除被告自承及楊○○證述外,並有被告 住處外監視影像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1至334頁),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觀諸楊○○扣案手機內被告與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楊○○於111年7月30日17時10分傳送:「你在哪裏?」, 被告於同日17時11分回覆:「家」,楊○○繼而於同日17時38 分傳送:「這個一樣」、「男的3」,被告則於同日17時51 分回覆:「什么,,,,,,,,,,,」、「快來領」、 「快一點(貼圖)」、好好好…(貼圖)」、「衝(貼圖) 」、「嗯(貼圖)」等訊息(見偵19665號卷一第336頁), 顯然非正常溝通語意之隱晦字眼、暗語或代號;衡情,一般 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聯繫之間,通常會就標的物、 數量、價金等事項為約定,但有關毒品之交易,若於對話紀 錄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故買 賣毒品者為避免遭到查緝,於互相聯繫時,大多以代號、暗 語為之,例如海洛因多為粉末狀,故多以「軟的」、「女的 」、「女生」稱之,甲基安非他命則多為結晶狀,故多以「 硬的」、「男的」、「男生」稱之;稽之,楊○○僅傳送「男 的3」,被告卻未追問,即可心領神會並隨即應允「快來領 」,此與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 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代號,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 類、數量、金額)情形吻合。復參諸被告住處外監視影像照 片,可見楊○○於111年7月30日18時7分許徒步行至被告住處 外等候,被告則於同日1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其住處外,楊○○隨即進入被告之車內,停留約 30秒後下車離開等情,有被告住處外監視影像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19665號卷一第331至334頁),顯見楊○○與被告以LIN E於同日17時51分許達成「男的3」交易之意思合致後,相隔 不到30分鐘即在被告住處外碰面,足徵其等碰面是為完成「 男的3」之交易。佐以,被告於偵查中除坦認確有與楊○○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外,尚於偵訊時供稱:於111年7月30日在住 處外有與楊○○交易毒品,在LINE對話中談到「男的3」,是 指3,000元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9665號卷一第133至134頁) ,可證被告與楊○○上開LINE對話所稱之「男的3」即為交易3 ,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語、代號,且其等以LINE相約交易 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後,相隔不到30分鐘即在被告住處外 進行毒品交易。故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已足認印證被告 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依此,被告確有於111年7月30日18 時16分許,在住處外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楊○○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楊○○雖證稱係因被告住處隔壁被檢舉是賭場,經警在該處釘 巡邏箱,被告拜託其向議員訊問用意,始於上開時、地與被 告見面云云。然觀諸被告住處外監視影像照片(見偵19665 號卷一第331至334頁),可見楊○○於同日18時16分26秒進入 被告駕駛之車輛,並隨即於同日18時16分50餘秒下車離開等 情,可知楊○○進入被告所駕駛車輛之時間僅約30秒,時間相 當短暫,此與一般在隱密、可遮蔽他人視線之自小客車內見 面,以隱密、快速方式進行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符,殊難想像 其2人得以在車內短短30秒內,談論完警察在被告隔壁鄰居 設置巡邏箱之事件,請身為議員助理之楊○○協助處理,被告 並寫完該名鄰居的姓名、住址後交予楊○○。再者,楊○○與被 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隻字未提及被告隔壁鄰居設置巡邏箱 之事,而係於楊○○傳送「男的3」之後,被告隨即回覆「快 來領」等語,被告並於不到30分鐘後即與楊○○在住處外見面 ,顯見「男的3」之隱晦用語係暗示欲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之意,2人確於通訊後不到30分鐘,在被告住處外完 成交易至明。故楊○○證述內容與上開事證有違,自非可採。  ㈣此外,被告供稱其因缺錢花用,故販賣毒品賺取中間的差價 ,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可以賺1、200元等語(見 偵12470號卷第5頁;原審訴497號卷第243頁),是堪認被告 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以下㈠僅論述被告於111年7月30日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楊○○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之說明:  ⑴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次按累犯之加重,係因 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 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 、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又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 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祗在法 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本案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 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皆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 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原審訴497號卷第9、12、24 4頁;本院上訴981號卷第165至166頁)。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等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共6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 定,嗣該緩刑宣告遭彰化地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54號裁定 撤銷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案件, 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981號卷第84至87、9 2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為詐欺及持有毒品罪,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罪質固 略有不同,惟其中持有第一級毒品毒品部分與本案均為毒品 相關之犯罪,且被告應知毒品嚴重戕害健康,竟由持有毒品 行為,轉為戕害他人之販賣毒品行為,助長毒品氾濫,影響 國人健康,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能收 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指一律加重最低法定刑,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故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 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 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被告本案所犯各 罪均加重其刑。辯護意旨稱無須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上訴 981號卷第166頁),於法未洽,難以憑採。另基於精簡裁判 之要求,原審雖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於判決主文不諭知累 犯,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撤銷改判部分,為求主文統一,亦 不於主文諭知累犯,附此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按「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業已於偵查(見偵19665號卷一第20至21、3 0至31、132至135頁;偵12470號卷第10至12、91至92頁;偵 13258號卷第248頁;原審聲羈第20至21頁)、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原審訴497號卷第223頁、訴800號卷第52至53頁、訴9 75號卷第61至62頁)自白本件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 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 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亦即,被告之「供 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即得依上 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販賣、轉讓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來源為顏裕明、郭漢文2人(見偵19665號卷一第14至17 、131至132頁、卷二第235頁;偵12470號卷第12、13頁;偵 20425號卷第17頁;原審訴497號卷第243頁)。嗣偵查機關 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顏裕明涉嫌於111年6月15日 19時30分許,在「薇風精品汽車旅舘-楠梓旗艦館」(址設 高雄市○○區○○街000號)116號房内,販賣海洛因半塊(重量 約4.5兩)予蔡振豊,蔡振豊再將其中約1兩之海洛因按購入 均價分予與渠合資之被告,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8125號、第18126號、第22008號、112年 度毒偵字第1641號案件就顏裕明該販賣海洛因犯嫌提起公訴 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 件移送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起訴書、113年5月8日橋檢 春果112偵18125字第1139021332號函及彰化地檢署113年5月 17日彰檢曉溫111偵19665字第11390247830號函在卷可參(見 原審訴497號卷第69、73至75、197至202、209、210、211頁 ),堪認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罪,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爰依 該規定就此部分犯行均減輕其刑。至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三所 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因該犯行之犯罪時間為 111年6月8日,時序在顏裕明於111年6月15日涉嫌販賣海洛 因予被告及蔡振豊之前,二者並無先後之因果關係,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⑶又被告雖亦供述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顏裕明購得等語 (見偵19665號卷一第15頁),惟此部分偵查機關並無查獲 顏裕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罪事實。另如前所敘, 被告供稱本案販賣、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郭漢文 ,嗣於原審審判中改口稱來源係向郭漢文之女友金朝秀購買 等語(見原審訴497號卷第243頁),惟此部分經檢警調查、 偵查後,彰化縣警察局雖將郭漢文涉嫌於111年12月5日0時3 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輪胎),將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7兩以28萬之價格販售與被告,並於112年3月20日 以彰警刑字第112002255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彰化地檢署 偵辦,惟尚在彰化地檢署偵查中,金朝秀部分則僅列為證人 身分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刑 事案件移送書、彰化地檢署113年5月17日彰檢曉溫111偵196 65字第1139024783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原審訴497號卷第69、77至79、211頁;本院上訴981號 卷第141頁),是被告販賣、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並 無因其供述而查獲顏裕明、郭漢文或金朝秀之情形,故被告 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部分皆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之說明: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 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 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 定刑則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均極為嚴厲,立法目的係用重 典以嚇阻毒品擴散,進而禁絕毒害。惟販賣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 ,倘依個案具體情節,認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綜合考量一切情狀,探 究是否有法重情輕之顯可憫恕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之量刑能斟酌允當,符合罪 責相當原則。查,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其販售品對象1人,販賣金額為1萬6,000元,惡性 與犯罪情節核與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中大盤毒梟有重大 差異,尚屬零星買賣,依其情節,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5年 ,猶嫌過重,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及於111年7月30日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再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原判決附表二 、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轉 讓禁藥罪,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皆已無情 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 ,自均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意旨以被告 販賣毒品之對象及金額不多,為朋友間互通有無之情形,與 大、中盤毒梟販賣動機截然不同,及被告、家人均罹患慢性 病為由,主張上開部分犯行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見 本院上訴981號卷第23至25、167至168頁),難認可採。  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及於111年7月3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五所示之轉 讓禁藥罪,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除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如原判決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2種以上減輕其刑之事由,應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參、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刑 及被告被訴於111年7月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無罪部 分)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認被告被訴於111年7月30日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與楊○○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 據,無從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卓子 生部分,業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顏裕明,嗣偵查機關並因被 告供述而查獲顏裕明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業如前敘,原審未詳予勾 稽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認此部分未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共犯或正犯之情形,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另被告此部分犯行經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無情 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 ,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均有未洽。  ㈡被告確有意圖營利,於111年7月30日18時16分許,在住處外 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之事實,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原審未詳予勾稽上揭不利被告之證據,即認 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容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 理由。  ㈢從而,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 四所示之刑及被告被訴於111年7月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楊○○無罪部分均予撤銷,又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撤銷,由本院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政 府嚴格查禁之違禁物,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容易成 癮,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施用者為 取得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 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為圖謀一己私利,竟漠視法令禁制,恣 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危害他人身 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被告所販賣之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對象、次數、金額;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 行之態度,態度良好;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暨所提出之資料(見原審訴497號卷第246頁;本院上訴9 81號卷第33至39、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111年7月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部 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分裝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訴497 號卷第23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OPPO手機、IPHONE手 機都是我的,本案聯絡如果有用手機都是用OPPO手機,門號 為0000000000。FACETIME就是用扣案的IPHONE聯絡的,OPPO 手機沒有裝FACETIME的通信軟體,所以如果是FACETIME與購 毒者聯絡的話,就是用IPHONE手機,SIM卡00000000000是香 港的黑莓卡,是我買的人頭卡。0000000000是用我姐姐名義 聲請的,但實際上是我的,也是我在使用等語(見原審訴49 7號卷第237頁),是被告自承有以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手 機與本案購毒者聯絡販賣毒品事宜,再觀諸被告於111年7月 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係以LINE聯繫毒品交易,業 如前敘,並非使用FACETIME,依此堪認被告係以附表編號4 所示之手機及門號與楊○○聯繫毒品交易,故扣案附表編號4 所示之手機及門號SIM卡,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另 以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及門號SIM卡與楊○○聯繫毒品交 易,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所收取之價金3,000元,為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欲購買車輛之金錢,與本 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則係供 被告施用毒品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海洛因、編號9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後,再 向他人購得之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施 用毒品時欲添加之糖粉;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海洛因, 則係欲供其自行施用等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19665號 卷一第14頁;原審訴497號卷第236至238頁),且依現有卷內 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至三、五所示之刑部分)  一、原判決已載敘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五所示之犯行均符 合累犯要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五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均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另如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 9條之規定,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 ,餘應分別先加後減、先加後遞減等旨,經核此部分刑之加 重、減輕事由之論斷皆無違誤。又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政府嚴格查禁之違禁物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容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 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 為圖謀一己私利,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危害他人 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取之利 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次數、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數量不多,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公訴人、 辯護人所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一至三、五之所示之刑,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已兼顧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 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 二、從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至三、五所示之刑聲明一部上訴 ,指摘量刑過重云云,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審酌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至四及於111年7 月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等6罪),被告所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罪質均相同 ,犯罪時間相近,屬同期間之犯罪,各罪之獨立程度低,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 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等情狀,為 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 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6月2日4時50分 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榮城婚宴會館外販賣海洛因給 吳○○,金額1,000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被告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5月28日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楊○○,金額500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 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 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員警監控被告之監視器影像擷圖 及被告與楊○○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為其論據。   肆、經查: 一、販賣海洛因與吳○○部分:  ㈠被告被訴於111年6月2日販賣海洛因與吳○○部分,固據被告於 警詢時自白供稱:「(警方提示行動蒐證、監視器翻拍照片 ,你於111年6月2日4時45分至彰化縣○○鄉○○路000號〈榮城婚 宴會館〉係做何事?交易何種毒品?)他那天有向我購買海 洛因l包新臺幣l千元。」等語(見偵19665號卷一第23至24 頁);於偵查中自白供稱:「(於今年6月2日凌晨4點45分 至50分許,你跟吳○○相約在彰化縣○○鄉○○路000號榮城婚宴 會館那邊見面,是不是也是吳○○要向你購買毒品?)對。」 、「(交易內容?)購買1仟元海洛因。」等語(見偵19665 號卷一第13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亦自白 坦承不諱,且其供述前後一致,惟被告供述前後次數多寡、 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態度是否肯定、被告是否無 承擔重罪之風險而恣意為自白、認罪之動機等情,僅堪為判 斷其自白有否瑕疵、是否可信之參考,其性質仍屬自白之範 疇,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吳○○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行動蒐證、監視器翻拍照片) 我於111年6月2日4時45分至榮城婚宴會館,是去向被告借錢 ,不是毒品交易,照片中車號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是我 所駕駛;照片中車號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是被告所駕駛 。我跟被告是已經認識20幾年的朋友,沒有金錢糾紛嫌隙, 我不曾向被告購買毒品,因為他不願意賣我,他說賣給我會 虧本等語(見偵19665號卷一第242至244頁);於偵查時證稱 :我與被告是認識20多年的朋友,我從事屠宰業,工作固定 ,我於111年6月2日是向被告借錢,當時約在凌晨,是因為 我半夜才剛下班。我跟被告借2,000元,後來我有還錢給被 告,正常來說應該都是我領薪水的時候就還被告錢。電話中 我跟被告講借錢的事,遇到他之後,我上被告的車,他拿錢 給我,我拿了錢就下車,在車上時我還跟被告聊一下天。我 沒有跟被告買毒品,因為他不願意賣給我,我們認識很久了 ,他如果要賣我毒品都會賣得很便宜,這樣子他賺不到錢等 語(見偵19665號卷一第299至301頁),是吳○○於警詢及偵查 時均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稱雙方見面係為借款等情, 則吳○○之證述顯不足作為被告自白有於111年6月2日4時50分 許,在榮城婚宴會館外販賣海洛因與吳○○等事實之補強證據 。  ㈢公訴人及檢察官上訴雖均主張卷附111年6月2日之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已攝得吳○○與被告於前揭時、地見面後,拿1包毒 品放到褲子口袋(見偵19665號卷一第269至274頁),堪認被 告確有販賣海洛因與吳○○等情,惟觀諸卷附111年6月2日之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可見吳○○與被告見面後,拿不明物 品放到褲子口袋之情形(見偵19665號卷一第272頁),然僅能 證明吳○○與被告各自駕駛自用小客車,於111年6月2日4時45 分許,抵達榮城婚宴會館外,之後吳○○進入被告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經過數秒後下車,疑似手持某物放入口袋,再返 回自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於111年6月2日4時54分許駕 車離開等事實,然由於監視器距離吳○○較遠,無法從監視器 錄影擷圖畫面判別吳○○手中所持物品為何、該物品有無外包 裝、是否以毒品常見之夾鍊袋包裝各節,均難以辨識,尚難 單憑監視器錄影畫面即率爾推論吳○○手持之物品為海洛因。 此外,卷內並無被告與吳○○見面前雙方聯繫之通話內容佐證 其等見面係進行毒品交易。從而,無法以前開監視器錄影畫 面判斷被告與吳○○於111年6月2日4時50分許見面之目的與動 機、有無交易海洛因等情。依此,依被告之自白及上開監視 器錄影畫面相互勾稽,仍難印證被告自白於111年6月2日販 賣海洛因與吳○○,確與事實相符。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認尚嫌速斷。  ㈣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吳漢進雖否認有向被告購得海洛因,並證 稱是向被告借款而見面,然吳漢進證述其從事屠宰業,有固 定工作,被告則從事臨時工,以具有穩定工作之吳漢進,卻 要向工作不穩定之被告借款,其次,本案發生時間為111年6 月2日4時45分,為凌晨時分,地點為榮城婚宴會館外,並非 被告或吳漢進之住處,再者,雙方是在被告停放在榮城婚宴 會館外之汽車內,由被告將款項交付予吳漢進,則雙方若只 是單純消費借貸關係,且金額僅2,000元,為何要採取較不 易被他人發現之車內來交付款項?均與一般消費借貸之經驗 法則不符。再者,吳○○下車時復手持1包物品並放入口袋, 且吳○○有毒品前科等情,吳漢進之證述難認可採,堪認被告 確實有販賣海洛因與吳漢進之犯行等語。查,吳○○固證述其 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其從事屠宰業,有固 定工作,被告則從事臨時工一情明確(見偵19665號卷一第2 37、245、297至299頁),惟有固定工作與收入是否足以支 應生活所需花費,而無借款之需求,並非可一概而論,且衡 以,吳○○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開銷應大, 其有借款之需求,尚無違常情。參以,被告雖無固定工作, 然吳○○向被告借款金額僅2,000元,數額尚低,被告是否無 資力借款予吳○○,並非無疑,再依吳○○所證述其與被告乃相 識20餘年之朋友一情觀之,被告基於情誼,於清晨時分,駕 車至榮城婚宴會館借款予吳○○,雙方於車輛上交付借款,尚 難認嚴重悖離常情,從而,尚難認吳○○證述為虛偽不實。故 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仍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部分:    ㈠被告被訴於111年5月2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部分,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供稱:「(問:有一次你於5月28日跟 他說他很機車,落東囉西,請他以後小心一點,他是掉了什 麼東西在你那邊嗎?)玻璃球。」、「(問:這些照片中有 玻璃球嗎?)這些是糖尿病的藥。」、「(問:上面有個像 是夾鍊袋的東西1這是裝毒品的嗎?)應該也是毒品。」、 「(問:是海洛因嗎?)是安非他命。」、「(問:這是你 賣他的嗎?)對。」、「(問:這次你是怎麼賣他的?)應 該是5月28日那天,他跟我購買500元或1仟元的安非他命。 」等語(見偵19665號卷一第13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中,亦自白坦承不諱,且其供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 ,惟被告供述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 、態度是否肯定、被告是否無承擔重罪之風險而恣意為自白 、認罪之動機等情,僅堪為判斷其自白有否瑕疵、是否可信 之參考,其性質仍屬自白之範疇,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 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㈡楊○○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111年5月28日LINE訊息,被告 跟我說「落東落西,麻煩你以後小心點,可以嗎?」,並附 有1張圖片,是因為圖片中的藥盒是我用來裝糖尿病的藥, 被告提醒我不要將藥盒遺落在他那邊,我不知道藥盒上的夾 鏈袋是什麼東西,後來是被告將藥盒拿到我的工作地方給我 ,裡面沒有看到夾鏈袋,我沒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偵196 65號卷一第309頁);於偵訊時證稱:(提示警卷照片編號1、 2並交付閱覽)這是我們糖尿病的藥盒,下面的藥是我的。但 照片上的那個夾鏈袋不是我的,我沒有跟被告買毒品等語( 見偵19665號卷一第372、374頁),是楊○○否認於111年5月28 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則楊○○之證述顯不足作 為被告自白有於111年5月28日,在不詳地點,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與楊○○等事實之補強證據。  ㈢又觀諸卷附楊○○與被告於111年5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雖傳送1張照片予楊○○,並傳送「你真的很機車」、「落 東囉西,麻煩你以後小心點,可以嗎?」等訊息予楊○○(見偵 19665號卷一第335頁),雖可認楊○○遺落上開物品在被告處 ,被告傳送訊息提醒楊○○,該照片除被告及楊○○所述之糖尿 病藥盒外,尚有一透明夾鍊袋,其內疑似有不明白色粉末, 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夾鍊內「應該」係甲基安非他命,語氣 並非十足肯定,且該粉末並未遭偵查機關查扣並鑑定其成分 ,究為何物,尚有未明,實難遽認為甲基安非他命,且上開 對話內容,並無足以辨別被告與楊○○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 項、數量、價金等內容或暗語。此外,被告於偵訊時亦係供 稱:「應該是」111年5月28日那天,楊○○跟我購買500元或1 ,000元的安非他命,語氣亦非十足肯定,而卷內復無被告與 楊○○該次毒品交易前雙方聯繫之通話內容佐證其等確有於11 1年5月28日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依此,依被告之自白及 前揭楊○○與被告於111年5月28日之LINE通訊內容相互勾稽, 仍難印證被告自白於111年5月2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 ,確與事實相符。至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與楊○○上開LINE對 話紀錄,被告稱:「你真的很機車」、「落東囉西麻煩你以 後小心點,可以嗎?」等語,此略帶嚴厲之口吻不似為單純 遺落物品應有之反應,被告所傳送之照片中有1個夾鏈袋, 應可認被告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之犯行等語。惟 被告與楊○○乃認識20餘年之朋友,其提醒被告遺留藥盒在其 住處,語氣或稍嚴厲,乃朋友間相互關心之意,並無違常情 ,尚難執此認其等間確有於當日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交易 。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於111年6月2日販賣海洛因與吳○○ 、於111年5月2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之犯罪事實,所 提出之證據,除被告之自白外,欠缺補強證據,難以佐證被 告自白之真實性,而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 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 何上開販賣海洛因與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等犯行 之有罪心證,原審因而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經核於法無違 ,應予維持。 陸、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 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 為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此部分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檢察官此部分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備註 1 電子磅秤1臺 2 鏟管1支 3 現金新臺幣11萬2500元 4 OPPO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5 IPHONE SE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 6 玻璃球4支 7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 鑑定結果詳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3260號鑑定書(偵19665號卷二第269、270頁) 8 粉末1包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瓶 鑑定結果見資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095號鑑驗書、112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096號鑑驗書(偵2399號卷一第141、143頁) 1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鑑定結果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305號鑑驗書(偵2399號卷二第157頁)。

2024-11-01

TCHM-113-上訴-981-20241101-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 告 陳文婷 被 告 蕭博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呂冠霖、王德誠基於參與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之犯意,分別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成員包含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海洋水 」之人在內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Telegram群組, 而參與該等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及 負責提領匯入金融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再為轉交等工作 。被告與「海洋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透過通 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匯款操作某應用程式來買賣股票投資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43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70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戶名:章忠工程行章志忠帳戶(下稱華南銀行 帳戶)內,嗣不詳人士再於112年3月10日上午11時3分許, 從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轉帳730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戶名:娟紫企業社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嗣後不詳人士又於113年3月10日中午12時9分許,從上開土 地銀行帳戶轉帳880,015元至被告所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嗣原告 發覺受騙始報警查知上情。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遭詐騙款項6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的錢僅有880,015元進到伊帳戶,就上開金 額伊願意賠償,等伊執行完畢,可以工作的時候,伊願意分 期給付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呂冠霖、王德誠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之犯意,分別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海洋水」之人 在內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Telegram群組,而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及負責提領匯入金融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再為 轉交等工作。被告與「海洋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匯款操作某應用程式來買 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0日上 午10時43分許,匯款67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內,嗣不詳人 士再於112年3月10日上午11時3分許,從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轉帳730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嗣後不詳人士又於113年3月1 0日中午12時9分許,從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轉帳880,015元至 本案彰銀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 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而被告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取財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有刑 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625號詐欺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 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幫助詐欺取財,致原告因此受有880,015元損害之 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880,015元,洵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超過880,0 15元部分即5,819,985元,並非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彰銀 帳戶,亦非遭被告提領,原告就被告對5,819,985元部分亦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原告之故意,並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相互分工,或另有造意、幫助之行為等,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則原告此部分損害尚與被告無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5,819,985元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80,0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 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 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0-29

ULDV-113-重訴-6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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