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薛雯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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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00號 原 告 王譽欣 被 告 戴承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對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97號,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內容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NDM-113-附民-2200-2024120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99號 原 告 林光祥 被 告 戴承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對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97號,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內容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NDM-113-附民-2199-20241209-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承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55號、113年度偵字第296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承峻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戴承峻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玉山銀行113年9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 30112132號函及所附個人開戶申請書、被告中華民國國民身 分證正反面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113年9月23日 一安南字第000066號函及所附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 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 斷標準」)。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 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 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 舊法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雖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案 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依舊法幫助犯減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 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 之有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雖係幫助 犯、但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6日施行後、113 年7月31日施行後),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 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 告,依上揭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另可參最高法院刑九庭113年8月28日研討意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向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施以詐騙手法 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旋遭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 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 行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被 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其2個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各告訴人 遭詐欺取財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上開2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容任詐 欺集團做為向附表各告訴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告訴 人等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犯 罪所得一旦轉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困難,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認罪知錯,其 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兼衡被 告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金訴卷第120頁) 、尚未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之說明: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 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且依前述,本案告訴人等受騙款項 皆已由正犯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配 、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論罪條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龍女 112年4月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發布投資訊息,結識告訴人鄭龍女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心怡」向告訴人鄭龍女佯稱:其為投資助理,下載「創優富」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龍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7月10日9時33分許 ②112年7月10日9時34分許 ①150,000元   ②15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林光祥 112年4月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結識告訴人林光祥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朱家泓老師之特助陳佳樺向告訴人林光祥佯稱:下載「創優富」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光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0日10時9分許 45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3 劉繕榜 112年5月18日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靜雯、創優富-林雅真」向告訴人劉繕榜佯稱:下載「創優富」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繕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0日10時29分許 10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4 黃國恩 112年4月21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黃國恩看到廣告,點擊加入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林芯語」向告訴人黃國恩佯稱:下載「創優富」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國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0日11時23分許 20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5 杜怡萱 112年7月11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旋轉拍賣買家「redstesdte14805」稱要向其購買衣服,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文慧、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向告訴人杜怡萱佯稱:無法下單及帳戶遭凍結,需要進行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杜怡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1日19時49分許 44,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 6 王譽欣 112年7月11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旋轉拍賣買家不詳暱稱之帳號稱無法結帳,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及自稱郵局專員林佳明向告訴人王譽欣佯稱:需要進行認證云云,致告訴人王譽欣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7月11日19時53分許 ②112年7月11日19時54分許 ③112年7月11日19時55分許 ①14,123元  ②9,987元  ③3,997元 第一銀行帳戶 7 林宏諭 112年7月11日13時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賴薇薇」稱要購買商品並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中心」向告訴人林宏諭佯稱:需進行認證,簽署金流協議云云,致告訴人林宏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1 日19時36分許 26,987元 第一銀行帳戶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55號、 113年度偵字第2965號。     犯罪事實 一、戴承峻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7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玉山商 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渠等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承峻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求職應徵時被對方騙,我想不起來是何時交給對方,我是提供網銀帳號給對方,對方把錢轉到我的帳戶,對方有派一個助理來,並讓我填寫資料,對方說是工程貨款及一些退稅,要徵求使用我的帳戶,我那時一直沒工作,就被對方話術騙去,就只有交第一銀行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回去找看看對話紀錄等語。(惟被告無法合理解釋辦理貸款何以需將2本帳戶及網銀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給予不詳真實姓名之人,且亦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以資證明)。 2 證人即告訴人鄭龍女、林光祥、劉繕榜、黃國恩、杜怡萱、王譽欣、林宏諭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鄭龍女、林光祥、劉繕榜、黃國恩、杜怡萱、王譽欣、林宏諭分別提出對話紀錄及其交易明細、匯款回條之擷圖   4 被告所有上開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分別匯入被告所申設上開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

2024-12-06

TNDM-113-金簡-597-20241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金榮 上開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定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金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金榮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卷附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可參。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經分別合法 送達及寄存送達於其戶籍與現居地後,其迄未回覆等節,有 本院函、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聲字卷第13-17頁),而為 整體評價後,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不能安全駕駛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19日 112年4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23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0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518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5號 判決日期 113年03月12日 113年0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518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4月30日 113年09月10日 備註 1.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76號。 2.已執畢。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428號。

2024-12-05

TNDM-113-聲-2019-2024120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84號 原 告 高睿呈 原 告 姜貽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00號,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內 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NDM-113-附民-2184-20241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聰輝 上開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定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聰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聰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罪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 有如附表編號3備註所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之情況,有 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參。惟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 於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後,有因增加經附表編號2至3所 示以外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之前各罪 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本院自 可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就附表所示各 罪更定其應執行刑。 (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 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均相同,以及各罪所生之損害 程度等節,兼衡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 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暨被告 就另應執行刑之意見等(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而為整 體評價後,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拘役40日(2次) 犯罪日期 113/02/06 113/04/29 113/05/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556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761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23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608號 113年度簡字第2505號 113年度簡字第2853號 判決日期 113/05/15 113/07/31 113/08/29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608號 113年度簡字第2505號 113年度簡字第285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6/13 113/09/04 113/09/2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27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812號 1.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  470號。 2.經於同一判決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0日。

2024-11-29

TNDM-113-聲-2176-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林 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代號AC000-H113023號之成年女 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係同事。甲○○於民 國112年10月6日上午9時34分許,在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之工 作場所(地址詳卷),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竟意圖性騷擾 ,基於趁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胸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犯意, 先自後方徒手觸碰A女大腿內側,旋以雙手抓握A女雙側胸部 ,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 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而提起公訴,該罪 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起訴後具狀 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易字 卷第35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易-2097-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博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博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更正如 下: (一)更正證據「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名稱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2行「警詢及偵 查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博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 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 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且無駕駛執照 狀況下(見警卷第29頁車籍查詢資料),駕駛汽車上路,顯 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 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前方車輛(未成 傷),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警卷第3 頁被告「受詢問人」欄)、被告前科素行等(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96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蕭博翔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9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 00巷00弄00號8樓之3居所飲用酒類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 完全退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 日21時3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1時30分時,行經臺南市北區西門路 四段與文成一路口處,不慎與趙新維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無人受傷)。嗣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對蕭博翔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 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新維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紙、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4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蒐證照片3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2024-11-29

TNDM-113-交簡-2710-20241129-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憶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35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8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參 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憶秀於民國112年6月4日23時45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後,查 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7日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96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入所執行前開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1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1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而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扣案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3.770公 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214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上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 燬之。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單禁沒-265-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113年度偵字第24411號),嗣被告自 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9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 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1-2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更 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槍砲等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45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確定」。 (二)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行政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及所附中華民 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468號裁定觀察、勒戒,並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因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遭釋放,有該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再於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自應追訴處罰。  (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 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 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 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上開函文公告之濃度值 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之嗎啡濃度為300ng/mL 、可待因為300ng/mL以上者。經查,本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 後,其送檢驗之尿液確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575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為大於4000ng/mL;嗎啡濃度為大於1500ng/mL、可待 因濃度為697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稽(毒偵卷第67頁),顯逾行政院公告 之數值甚多。 (三)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各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各持有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上開三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檢 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毒偵卷第19-30 頁;偵卷第9-2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 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 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三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自首適用):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 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 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64 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員警於113年5月30日13時20 分許,對未打方向燈逕行違規右轉之被告進行攔查時,自行 主動交出身上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主動坦承近日有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同意隨同警方返所採集尿液送 驗,復供出最後1次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地 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警卷第4頁;易字卷第53頁), 被告既於警察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 施用毒品而接受裁判,是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自符合自首 規定,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上開 累犯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審酌被告應明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且毒品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濃度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下 ,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 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 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易字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 罪質、犯罪時間集中,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後淨重0.180公克):為被告自承施 用剩餘的等語(易字卷第54頁),該包白色結晶送驗後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 年6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266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毒偵卷 第5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 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 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為 被告所自承(易字卷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論罪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11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 字第11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0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20日執行完 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0號案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 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5月29日22時 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30日1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東 路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  ㈡甲○○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5月30日13時20分許前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30日13時20分許,行經 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中華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 ,甲○○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公克)及吸食 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分別為575ng /mL、大於4000ng/mL、697ng/mL、大於1500ng/mL,已逾行政 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 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時坦承不諱(南市警刑大偵○0000000000卷第5頁,本署113毒 偵1208卷第11-13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 驗,呈安非他命(濃度為57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 大於4000ng/mL)、可待因(濃度為697ng/mL)、嗎啡(濃度 為大於1500ng/mL)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 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S019 號)、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X02794號,檢體名稱:113S 019號)等資料附卷可稽(南市警刑大偵○0000000000卷第29 、31、33頁,本署113毒偵1208卷第71、73、67頁),且被 告之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濃度 值均高於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濃度值標準(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可待因300ng/mL;嗎啡300ng/mL),而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 ,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 及扣押物照片4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26日高示凱 醫驗字第852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南 市警刑大偵○0000000000卷第9-13、15、17、53-55頁,本署 113毒偵1208卷第59頁)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足證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2024-11-29

TNDM-113-簡-391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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