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峻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57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峻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
程3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9月26日22時48分許」
更正為「112年12月26日22時48分許」。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
40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係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
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且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查亦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就處斷刑而
言,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第一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第一帳戶之一個幫助行
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
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
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
亦向本院表示有賠償、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向本院表示
路途遙遠而不克到庭(本院金訴卷第17頁),雙方始未能
達成調解,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係依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主觀上僅
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
者,及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提供帳戶之數目、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其對被告之量刑無
意見(本院金訴卷第17頁),暨酌被告於偵查中自述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任保全,月薪約4萬元(偵卷第85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向
本院表示路途遙遠而不克到庭,始無從成立調解,堪認被
告確有悔意,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
法律規範秩序及加強其之法治觀念,併以義務勞務及法治
教育之方式,課予其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
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金訴卷第41頁),
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
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第一帳戶資料,因該
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等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等帳戶資料顯然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7號
被 告 胡峻斌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峻斌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不違背
其本意,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
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及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約定以2帳戶共新臺幣(下同)1
2萬元為代價,在新北市新莊捷運站內,將其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第一帳戶)提款卡,置放於新北市新莊捷運站內置物
櫃,並透過LINE傳送置物櫃資料、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知悉,以此方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
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姿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胡峻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胡峻斌提供之對話紀錄 坦承有申辦本案郵政、第一帳戶,並與LINE暱稱「羅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應徵單純提供帳戶賺取報酬之工作,約定以2個帳戶提供使用可獲12萬元之對價,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置放於新北市新莊捷運站內置物櫃,再透過LINE傳送置物櫃資料、提款卡密碼及帳戶等資料予「羅斯」知悉,以此方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1)告訴人黃姿螢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黃姿螢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姿螢,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第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郵政帳戶、第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旋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
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
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胡峻斌供承其為應徵
提供帳戶賺取報酬之工作,遂將前揭本案郵政、第一帳戶等
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
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
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1 黃姿螢 112年12月26日20時許 以自稱旋轉拍賣客服、LINE暱稱不詳之人,向黃姿螢佯稱:因賣場有問題致買家帳戶凍結,需聯絡銀行客服云云。再由自稱國泰銀行客服人員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林家明」之人向黃姿螢佯稱:驗證需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2年12月26日22時47分許 11萬9,985 本案郵政帳戶 112年12月26日23時13分許 2萬9,985 112年9月26日22時48分許 7萬9,985 本案第一帳戶
KLDM-113-基金簡-209-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