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推車壹臺、小玉西瓜壹顆均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智
識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物
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82號
被 告 莊志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
號
(花蓮○○○○○○○○○)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強於民國113年6月8日凌晨2時52分許,行經陳宏祥經營
、位於桃園市○○區○○街0巷00號1樓之水果攤位,見手推車1
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小玉西瓜1顆(價值50
元)均放置在該水果攤位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將小玉西瓜放置於手推車後,逕將手推
車推離現場。嗣因陳宏祥事後發覺財物失竊,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志強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涉及
本件竊案,監視器及密錄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云云。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宏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觀
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知本案竊嫌於113年6月8日凌晨2
時52分許行竊時,穿著黑紅色長袖上衣及迷彩深色長褲,而
被告於同日上午6時41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忠誠街遭警方
盤查時,亦身著相同之黑紅色長袖上衣及迷彩深色長褲,身
旁並有放置西瓜之推車,此有密錄器畫面擷圖3張、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警員黃少琦撰擬之職務報告
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桃簡-2951-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