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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0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建忠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即可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 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8月3日12時36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以此 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其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 向呂易霖、紀宗翰、蘇士傑(下稱呂易霖等3人)詐騙款項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 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呂易霖等3人發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吳建忠固就其將本案帳戶係其申設一事供承不諱, 惟辯稱:我不知道提款卡是何時遺失的,我有把密碼寫在提 款卡卡套上,不是對我有意義的數字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於本件案發前係由被告持有使用,嗣呂易霖等3人因 遭犯罪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 證人呂易霖等3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查,是被告之 本案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呂易霖等3人款 項之工具,且已將各該贓款自該帳戶提領而不知去向等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可見 呂易霖等3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後,該犯罪集團成員隨即以「卡片提款」之方式,提領一 空乙節,堪以認定,是被告空言辯稱:沒有交付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給他人云云,顯與上開犯罪集團提領途 徑所呈之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再者,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 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 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 詐騙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 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 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 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 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 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 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犯罪集團成員唯 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 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 ,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資取 贓;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 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 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 要,益徵被告本案帳戶資料非出於被告自行交付而係犯罪集 團偶然取得,致遭犯罪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取贓工具使用之可 能性甚低,故被告所辯更顯無據。  ㈣復參以呂易霖等3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 案帳戶內,而該犯罪集團成員旋將各該款項提領殆盡,據此 ,不僅可認該犯罪集團成員對於本案帳戶已具有實質支配力 ,且該集團成員係在確信本案帳戶不會在其使用、提領或轉 匯不法所得前即被帳戶所有人掛失之情況下持以作為取贓工 具。是依上開各節以觀,足認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自行交付 予他人使用。  ㈤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 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 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 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 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 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 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 ,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 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 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依被 告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復觀其接受警察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 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 生活經驗之人,就上開情形實無不知之理,然其卻仍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則其主觀上有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屬明確,堪予認定。  ㈥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該人及所屬 犯罪集團即向呂易霖等3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復令呂易霖等3人將受騙款項轉入犯罪集團持 有、使用之本案帳戶,並由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該犯罪所得 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 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取得本案 帳戶使用一情外,因一般金融帳戶之功能或使用目的不外乎 作為存、提款使用,其應知悉或得以預見該犯罪集團成員可 能會持其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帳戶內款項,故其 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有認識, 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 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進而產生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 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 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自有認識,故其就此將同時產生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即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資料存、 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 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預見上述情節,仍決 定提供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 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亦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 億元,依上開說明,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 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 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 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幫助 該犯罪集團詐騙呂易霖等3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 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呂易霖等3人受騙匯入 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呂易霖 等3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 呂易霖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新臺幣9萬5,000元,且被告 迄今未對呂易霖等3人為任何賠償,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 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 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原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呂易 霖等3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 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 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呂易霖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呂易霖佯稱:有房屋出租云云,致告訴人呂易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 112年8月4日16時51分 1萬5000元 臉書擷圖、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2 紀宗翰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紀宗翰佯稱:可至FXPRO平台買賣貴金屬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紀宗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 112年8月4日16時54分 3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 3 蘇士傑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蘇士傑佯稱:可教導操作股票云云,致告訴人蘇士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 112年8月3日13時36分 5萬元 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帳單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擷圖

2024-11-29

KSDM-113-金簡-831-20241129-1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25號 相 對 人 立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士豪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劉潔玲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2第3項規定所為之裁定,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應基於同一理由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另按勞資 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 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聲請事件,法院 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 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上 ,勞資爭議調解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事件係屬非訟事件 。復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 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 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 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 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二、經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3年度勞 執字第55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5,378元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1,0 00元,故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 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爰 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另依上開說明,並應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4-11-29

TNDV-113-司他-225-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彥 選任辯護人 蘇士恒律師 張瀚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81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 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緣甲朝旭、羅友棋、張政輝(均另經本院審理判決)、方嘉良 (已歿)均明知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以方嘉良名義申請設立宏 辰企業社,並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以宏辰企業社之名義 ,向不知情之郭清香承租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廠 房及該廠房所坐落之土地(地號:嘉義縣○○鄉○○○○段○0000○0 000○0000號)作為宏辰企業社廠房使用。其後方嘉良、張政 輝負責在宏辰企業社擔任現場引導、接應人員,甲朝旭及羅 友棋則職司對外招攬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業務,其等復提供宏 辰企業社廠房予業者傾倒、棄置一般(有害)事業廢棄物。詎 黃凱彥知悉甲朝旭等人從事上開業務後,竟與渠等基於任意 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支付處理費委請羅友棋代為處理來源不明之易燃性超標廢污 油,甲朝旭、羅友棋、張政輝、方嘉良遂允諾提供宏辰企業 社廠房土地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並由黃凱彥居間協調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雇用司機駕駛不詳車輛,於107年11月22 日至108年1月30日間,接續將合計50加侖之易燃性超標廢污 油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運至宏辰企業社棄置。 二、嗣因宏辰企業社所在之房、地發出不明氣味,嘉義縣環境保 護局接獲民眾檢舉後,於108年1月30日前往宏辰企業社進行 稽查,始循線獲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⒈被告黃凱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四第78 6至793頁;偵卷二第116至117頁;本院494號卷二第128至12 9頁、第140頁)。   ⒉證人甲朝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8 至30頁、第49至54頁;偵卷一第545至547頁;本院494號卷 二第49至58頁、第69至92頁)。  ⒊證人羅友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4 5至152頁;偵卷二第245至247頁;本院494號卷二第49至58 頁、第69至92頁)。  ⒋證人張政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308號卷三第1 35至136頁、第161至166頁;本院308號卷四第9至17頁、第2 7至45頁)。  ⒌證人方嘉良(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86至97頁 ;偵卷二第195至200頁、第203至205頁)。  ⒍證人陳玟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80至82頁)。 (二)非供述證據:  ⒈林昆瑋指認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一第31至34頁)。  ⒉甲朝旭指認候國明之照片1張(見警卷一第68頁)。  ⒊公證書1份(見警卷四第840至842頁)。  ⒋租賃契約1份(見警卷四第843至845頁)。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KLC-6172)1份(見警卷三第577頁)。  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2-9F)1份(見警卷三第578頁)。  ⒎宏辰企業社廢棄物堆置空拍(以英文字母標記)照片1張(見偵 卷三第79頁)。  ⒏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檢測報告說明1份(見偵卷三第84頁)。  ⒐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暨檢驗室樣 品分析結果品保品管執行統計表、原子吸收光譜儀檢驗記錄 表、紫外-可見光譜儀檢驗記錄表、TCLP固體含量及乾固體 含量測定記錄表、TCLP非揮發性成份萃取記錄表、廢棄物PH 值檢驗記錄表、轉委託檢驗記錄表各1份、取樣及樣品照片5 張(見偵卷三第85至86頁反面、第93至99頁、第100至116頁 、第129至135頁)。  ⒑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宏辰企業社)1份(見警卷一第99頁 ;偵卷三第73頁)。   ⒒秤量傳票、收據照片13張(見警卷一第257至258頁)。  ⒓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1份暨廢 棄物閃火點測定方法-潘-馬氏密閉式測定法檢驗記錄表1份 、採樣照片4張(見偵卷三第117至122頁)。  ⒔羅友棋與黃凱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4張(見警卷一第175至1 98頁、警卷四第794頁)。  ⒕嘉義縣環保局111年2月11日嘉環廢字第1110004167號函(見本 院494號卷三第73至74頁)。  ⒖大鉦環保科技(股)公司過磅單1份、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 件2份(見本院494號卷三第75至79頁)。  ⒗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1份(見本院494號卷三第81 頁)。  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 1130016272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494號卷二第247至24 9頁)。  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 24839332083號函暨客戶資料1份(見本院494號卷三第45至47 頁)。  ⒚嘉義縣環保局113年9月9日嘉環廢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本 院494號卷三第86-1至86-2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 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固屬內政部於99年3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 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經分類 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 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 ,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 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 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 或再利用事業機構。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 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 「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 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判決參照)。經查棄置於宏辰企業社 之廢棄物性質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前揭南區環境督察大隊 檢測報告說明、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 報告、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 各1份可資參佐。是核被告黃凱彥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1款之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2.被告與另案被告甲朝旭、羅友棋、張政輝等人,就前開非法 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 較重之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  (二)科刑:  1.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1.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 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 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 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 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 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 說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然此部分前科素行良好與否, 仍將於量刑時作為審酌參考依據)。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 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所為固應予以非難,然衡酌其所 清運之廢棄物數量非鉅,且被告僅因交友關係而居間協調、 找尋可處理本案廢棄物之廠房,並非因所載運者為廢棄物獲 有額外報酬或利益,其參與本案之角色邊緣,前案亦別無其 他相關廢棄物犯行,顯非固定常態為之,偶一而為本案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已出資將宏辰企業社廠址之 有害事業廢棄物委託合法業者清除處理完畢而回復原狀,有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11日嘉還廢字第1110004167號函 暨過磅單、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事業廢棄物妥善清 理紀錄書面文件、嘉義縣環保局113年9月9日嘉環廢第00000 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494訴卷三第73至81頁、第 86-1至86-2頁)。顯見其有意彌補所生損害,頗具悔意,本 院綜核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 年, 猶嫌過苛,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3.爰審酌本案被告明知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竟為一 己私利便宜行事而涉有本案,破壞土地環境,實有不該;另 考量:1.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2.本案棄置之有害事業廢棄 物數量、種類、性質,堆放期間所造成之危害程度,3.被告 之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494號卷一第159至163頁),4.其於本案犯罪計 畫所處之地位、參與行為就犯罪計畫之重要性、主導性高低 、犯罪手段、動機、目的,5.犯後已確實負責將本案一般事 業廢棄物合法清運完畢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現職、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見本院494號卷四 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被告應符合緩刑要件等 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認本 案不適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初參與 本案的用意只是想建立人脈,所以清運費用也是轉介給羅友 棋,我沒有從中獲利,我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等語(見本院4 94號卷第146至147頁)。難認被告確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故毋庸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1-29

CYDM-112-訴-494-20241129-3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仕廸 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69號、第2682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仕迪如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 、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 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理 由 一、本院更審審理範圍: ㈠、被告張仕迪因違反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 、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本院前審宣告罪刑欄」 所示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 37號判決認定被告有如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 號1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本院前審宣告罪 刑欄」所示之罪及犯罪所得,而宣告如附件二編號1、2、4 、12、附件三編號1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 原審及本院前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沒收被告上開 附件所載各該犯罪所得。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以原審未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即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組織不合法而有當 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亦以原 判決量刑過重且被告雖有如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 三編號1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所載之犯罪所 得,但因同案共犯已有超過各該共犯所分得犯罪所得賠償被 害保險公司,被害保險公司所受損害已實際返還,不應再對 被告沒收或追徵上開附件所載犯罪所得為由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經本院前審審理後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如附件 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附件七編號1至2、 附件九編號1「原審及本院前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 就上開附件「犯罪所得欄」所載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 徵,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33 6號判決就被告針對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 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本院前審宣告罪刑欄 」所示之「罪」及「刑」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另就本院前審 判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 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載被 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部分,予以撤銷發回, 由本院依第二審程序更為審理。 ㈢、從而,被告所涉關於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 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科 刑均不在本院更審審理範圍,審理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爰引本院前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 ,合先敘明。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 、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犯罪所得欄」諭知被告 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附於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附 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所示之科刑判決,計算被告有 如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附件七編號1 至2、附件九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並諭知 沒收、追徵各該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 1、被告所犯如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附件 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所示各罪,依原審審理時之刑事 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該條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且原審 受命法官未經合議庭評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即由該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法院組織不合法,而屬違背 法令之情形,容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法院有上述法院組織 不合法違背法令之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 2、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 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 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 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 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 還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 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 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 。又發還條款所稱「實際合法發還」,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 國家機關取回扣押物之情形,亦包含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 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成立和解契約後之給付,即 屬之。倘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已賠付者,基於利得沒收本質上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藉由沒收犯罪利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該 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既已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且已達優先 保障被害人求償權之規範目的,即應視為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自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或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就已賠 付被害人部分,宣告沒收、追徵。原判決以被告從事附件二 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 件九編號1所示詐領保險費犯行,分配之報酬如附件二編號1 、2、4、12、附件三編號1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 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上開附件「犯罪所得欄 」所載被告之犯罪所得全數諭知沒收、追徵。惟依附件二編 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 九編號1「實際理賠金額」欄所示,各該犯行佯裝病患之共 同正犯黃柏穎、許志敏、洪名男、洪名源、蘇士展等人,已 就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附件七編號1 至2、附件九編號1犯行,與各該被害保險公司調解或和解成 立,並依約返還上開附件所示犯行全部詐領保險金完畢,業 如上開附件各編號「實際理賠金額欄」所示,並有如上開附 件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故黃柏穎 、許志敏、洪名男、洪名源、蘇士展已償還被害保險公司遭 詐領之理賠金額,且因黃柏穎、許志敏、洪名男、洪名源、 蘇士展實際賠償之款項高於該共同正犯個人實際取得之犯罪 利得,則依前開說明,就黃柏穎、許志敏、洪名男、洪名源 、蘇士展等人已賠付逾其等個人犯罪所得之款項,被告仍應 同受利益予以扣除,不得就此部分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原判決未予扣除,仍就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 編號1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犯罪所得欄」 所載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全數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以洪名男、洪名源、許志敏等共同正犯,已 與各被害人成立調解與賠償,數額顯著超過其等應賠償之金 額,相當程度滿足被害人受害債權,原判決未考量及此,仍 就被告宣告沒收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 、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全部犯罪所得,將使被害 人基於準不當得利就沒收犯罪所得請求返還後,超額沒收之 不法所得反由國家坐享,並將使被告除原沒收宣告部分遭追 徵外,並可能遭其他共犯依據內部連帶責任求償,等同雙重 剝奪,原判決就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 、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載被告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部分容有違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即有理由。 ㈡、原判決既有上述法院組織不合法及如附件二編號1、2、4、12 、附件三編號1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犯罪 所得欄」所示被告獲取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依法不 應再對被告所分配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上述沒收、追徵部分予以撤銷,然原 判決雖有前述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背法令情形,但因我國刑 事訴訟制度之第二審(行協商程序及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 外),係採覆審制,並非第一審之續行,亦非僅依第一審之 訴訟資料審查其判決之當否,而係全面重複之審理。亦即第 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關 於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刑罰量定,皆與第一審法院同其職 權,於審理結果,認有違法或不當,應予撤銷時,除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例外規定適用之案件,應以第一審判決之刑 為其量刑之上限外,不受第一審判決見解之拘束。又因覆審 制性質為事實審兼法律審,原則上應自為判決。是刑事訴訟 法第369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 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 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 、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 原審法院。」上開條文乃係依我國第二審所採訴訟構造而為 之規定,且明白揭示第二審認第一審判決不當或違法,應將 第一審經上訴之部分撤銷時,僅於但書所示情形,得發回第 一審法院,其餘皆應自為判決。另第一審就應行合議制之通 常審判程序案件,違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所為之判決,固有 法院組織不合法及訴訟程序違法之違背法令情事。惟行簡式 審判程序,除不適用傳聞法則,並放寬證據調查之程序,不 受通常審判程序相關規定之限制,且不行合議審判外,其他 應遵循之控訴原則、當事人對等、公開審理、言詞審理及審 級制度,與通常審判程序則無二致。該案上訴至訴訟構造採 覆審制之第二審時,被告仍得爭執證據能力,及請求調查或 傳喚暨詰問證人、鑑定人,亦可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第二 審法院並應依調查所得,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為判決。是 以,第一審上開訴訟程序之違法,就被告在第二審爭執證據 能力、行使對質詰問權等權益之行使並無實質之影響,亦無 損被告之審級救濟利益。再參以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與第 二審非採覆審制之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2項,就國民參與審 判之第一審判決有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或諭知管轄錯誤、免 訴、不受理係不當之情形而撤銷者,明定應以判決將該案件 發回第一審法院,截然有別,自難謂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法 院認第一審判決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法情形,未規定應發 回第一審係立法疏漏,而有類推該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定 發回第一審法院之可言,故被告於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 被訴如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附件七 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及上述各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皆已坦承不諱,是本件案情已極明確,為合理有 效分配司法資源,縱然原審有上述未合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疏漏及違法,得由本院撤銷原審違法之判決,並自為 判決即可。從而,依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 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實際理賠金額欄」所 示,被害保險公司所受損害,均由同案共犯與被害保險公司 調解或和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賠償完畢一節,有上開附件「證 據出處欄」所載證據資料足憑,是上開附件「犯罪所得欄」 所示被告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其他共犯已 賠付逾其等個人犯罪所得之款項,此部分追徵、沒收被告之 犯罪所得時,仍應予以扣除,不得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 判決關於收收、追徵被告如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 三編號1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犯罪所得欄 」所示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編號 被告及共犯 犯罪所得 詐領金額 與各保險公司調解金額 實際理賠金額 證據出處 原審及本院前審宣告罪刑 1 張仕廸 168,413元 1.遠雄人壽94,534元 2.富邦人壽72,375元 3.三商美邦人壽43,504元 0 0 1.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235至239頁) 2.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251至252頁) 3.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相關單位照會單、玉山銀行111年7月7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前審卷二第229至231頁) 4.富邦人壽112年3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續㈠狀(原審卷三第99至101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洪名源 34,000元 1.遠雄人壽338,172元 2.富邦人壽386,515元 3.三商美邦人壽456,763元(另再與洪名男連帶給付112,031元) 1.已給付遠雄人壽338,172元完畢 2.已給付富邦人壽386,515元完畢 3.已給付三商美邦人壽456,763元完畢(另再與洪名男連帶給付112,031元) 洪名男 8,000元 三商美邦人壽112,031元(與洪名源連帶給付) 已給付三商美邦人壽112,031元完畢(與洪名源連帶給付完畢) 2 張仕廸 168,854 1.遠雄人壽93,638元 2.富邦人壽64,140元 3.國泰人壽(合併編號4理賠) 4.三商美邦人壽43,076元 0 0 1.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235至239頁) 2.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89至90頁) 3.洪名男提出玉山銀行111年5月3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前審卷二第227) 4.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251至252頁) 5.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相關單位照會單、玉山銀行111年07月07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前審卷二第229至231頁) 6.富邦人壽112年3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續㈠狀(原審卷三第99至101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洪名源 24,000 1.遠雄人壽如編號1所示338,172元 2.富邦人壽如編號1所示386,515元 3.國泰人壽128,061元(與洪名男連帶給付) 4.三商美邦人壽如編號1所示456,763元(另再與洪名男連帶給付112,031元) 1.已給付遠雄人壽338,172完畢 2.已給付富邦人壽386,515元完畢 3.已給付國泰人壽128,061完畢(與洪名男連帶給付) 4.已給付三商美邦人壽456,763元完畢(另再與洪名男連帶給付112,031元完畢) 洪名男 8,000 1.國泰人壽128,061元(與洪名源連帶給付) 2.三商美邦人壽112,031元(與洪名源連帶給付) 1.已給付國泰人壽128,061元完畢(與洪名源連帶給付) 2.三商美邦人壽已給付112,031元完畢(與洪名源連帶給付) 4 張仕廸 94,385元 1.富邦人壽(合併編號12理賠) 2.國泰人壽100,500元 3.三商美邦人壽9,885元 0 0 1.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89至90頁) 2.洪名男提出玉山銀行111年5月3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前審卷二第227頁) 3.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251至252頁) 4.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相關單位照會單、玉山銀行111年7月7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前審卷二第229至231頁) 5.富邦人壽訴112年3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續㈠狀(原審卷三第99至101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名源 12,000元 1.富邦人壽386,515元 2.國泰人壽128,061元(與洪名男連帶給付) 3.三商美邦人壽456,763元(另再與洪名男連帶給付112,031元) 1.已給付富邦人壽386,515完畢 2.已給付國泰人壽128,061元完畢(與洪名男連帶給付) 3.已給付三商美邦456,763完畢(另再與洪名男連帶給付112,031元完畢) 洪名男 4,000元 1.國泰人壽128,061元(與洪名源連帶給付) 2.三商美邦人壽112,031元(與洪名源連帶給付) 1.已給付國泰人壽128,061元完畢(與洪名源連帶給付) 2.已給付三商美邦人壽112,031元完畢(與洪名源連帶給付) 12 張仕廸 484,000元 1.遠雄人壽150,000元 2.富邦人壽250,000元 3.三商美邦人壽100,000元 0 0 1.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235至239頁) 2.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251至252頁) 3.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相關單位照會單、玉山銀行111年7月7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前審卷二第229至231頁) 4.富邦人壽112年3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續㈠狀(前審卷三第99至101頁) 張仕廸發起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名源 16,000元 1.遠雄人壽338,172元 2.富邦人壽386,515元 3.三商美邦人壽456,763元(另再與洪名男連帶給付112,031元) 1.已給付遠雄人壽338,172元完畢 2.已給付富邦人壽386,515完畢 3.已給付三商美邦人壽456,763元完畢(另再與洪名男連帶給付112,031元完畢) 備註 1.遠雄人壽就附件二編號1至12之理賠總額為338,172元,洪名源已全額賠償338,172元 2.富邦人壽就附件二編號1至12之理賠總額為386,515元,洪名源已全額賠償386,515元 3.三商美邦人壽就附件二編號1至8、11至12之理賠總額為468,794元,洪名源已賠償456,763元,洪名源再與洪名男連帶賠償112,031元,洪名男、洪名源共賠償三商美邦人壽568,794元(超額賠償) 4.國泰人壽就附件二編號2至4之理賠總額為100,500元,而洪名男、洪名源與國泰人壽調解筆錄內容之賠償金額為128,062元,惟實際支付金額為128,061元(超額賠償) ★附件二被害保險公司全部受騙金額均已獲得賠償 附件三 編號 被告及共犯 犯罪所得 詐領金額 與各保險公司之調解金額 實際理賠金額 證據出處 原審及本院前審宣告罪刑 1 張仕廸 44,137元 1.新光人壽5,000元 2.臺灣人壽51,637元 3.臺銀人壽7,500元 0 0 1.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理賠審核通知書(前審卷一第343至352頁) 2.原審法院112年度南小字第863號和解筆錄(前審卷二第171至172頁) 3.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民事訴訟撤回起訴狀(前審卷二第173至174頁) 4.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黃柏穎、洪名源匯款單據(前審卷二第221至225頁) 5.臺灣人壽113年11月11日陳報狀所附玉山銀行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2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第431至455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柏穎 15,000元 1.新光人壽152,362元 2.臺灣人壽700,000元 1.已給付新光人壽152,362元完畢 2.已給付臺灣人壽700,000完畢 洪名男 2,500元 1.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2.臺銀人壽36,998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1.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2.已給付臺銀人壽36,998元完畢 洪名源 2,500元 1.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2.臺銀人壽36,998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1.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2.已給付臺銀人壽36,998元完畢 2 張仕廸 85,354元 1.新光人壽7,340元 2.臺灣人壽84,516元 3.臺銀人壽17,498元 0 1.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理賠審核通知書(前審卷一第343至352頁) 2.原審法院112年度南小字第863號和解筆錄(前審卷二第171至172頁) 3.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提出民事訴訟撤回起訴狀(前審卷二第173至174頁) 4.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黃柏穎、洪名源匯款單據(前審卷二第221至225頁) 5.臺灣人壽113年11月11日陳報狀所附玉山銀行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2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第431至455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柏穎 18,000元 1.新光人壽152,362元 2.臺灣人壽700,000元 1.已給付新光人壽152,362元完畢 2.已給付臺灣人壽700,000元完畢 洪名男 3,000元 1.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2.臺銀人壽36,998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1.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2.已給付臺銀人壽36,998元完畢 洪名源 3,000元 1.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2.臺銀人壽36,998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1.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2.已給付臺銀人壽36,998元完畢 3 張仕廸 46,022元 1.新光人壽7,340元 2.臺灣人壽84,516元 0 0 1.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理賠審核通知書(前審卷一第343至352頁) 2.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黃柏穎、洪名源匯款單據(前審卷二第221至225頁) 3.臺灣人壽113年11月11日陳報狀所附玉山銀行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2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第431至455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柏穎 27,000元 1.新光人壽152,362元 2.臺灣人壽700,000元 1.已給付新光人壽152,362元完畢 2.已給付臺灣人壽700,000元完畢 洪名男 4,500元 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洪名源 4,500元 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4 張仕廸 75,000元 1.新光人壽14,000元 2.臺灣人壽112,000元 0 0 1.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理賠審核通知書(前審卷一第343至352頁) 2.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黃柏穎、洪名源匯款單據(前審卷二第221至225頁) 3.臺灣人壽113年11月11日陳報狀所附玉山銀行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2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第431至455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柏穎 42,000元 1.新光人壽152,362元 2.臺灣人壽700,000元 1.已給付新光人壽152,362元完畢 2.已給付臺灣人壽700,000元完畢 洪名男 4,500元 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已給付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洪名源 4,500元 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5 張仕廸 36,250元 1.新光人壽7,000元 2.臺灣人壽57,250元 0 0 1.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理賠審核通知書(前審卷一第343至352頁) 2.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黃柏穎、洪名源匯款單據(前審卷二第221至225頁) 3.臺灣人壽113年11月11日陳報狀所附玉山銀行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2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第431至455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柏穎 21,000元 1.新光人壽152,362元 2.臺灣人壽700,000元 1.已給付新光人壽152,362元完畢 2.已給付臺灣人壽700,000元完畢 洪名男 3,500元 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洪名源 3,500元 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6 張仕廸 180,846元 1.新光人壽8,000元 2.臺灣人壽89,368元 3.臺銀人壽12,000元 4.富邦產險103,478元 0 0 1.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理賠審核通知書(前審卷一第343至352頁) 2.原審法院112年度南小字第863號和解筆錄(前審卷二第171至172頁) 3.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提出民事訴訟撤回起訴狀(前審卷二第173至174頁) 4.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黃柏穎、洪名源、洪名男112年7月4日和解書(前審卷二第175頁) 5.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黃柏穎、洪名源匯款單據(前審卷二第221至225頁) 6.臺灣人壽113年11月11日陳報狀所附玉山銀行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2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第431至455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柏穎 24,000元 1.新光人壽152,362元 2.臺灣人壽700,000元 3.富邦產險103,478元 1.已給付新光人壽152,362元完畢 2.已給付臺灣人壽700,000元完畢 3.已給付富邦產險103,478完畢 洪名男 4,000元 1.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2.臺銀人壽36,998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1.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2.已給付臺銀人壽36,998元完畢 洪名源 4,000元 1.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2.臺銀人壽36,998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1.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2.已給付臺銀人壽36,998元完畢 7 張仕廸 394,093元 1.新光人壽57,000元 2.臺灣人壽565,093元 0 0 1.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理賠審核通知書(前審卷一第343至352頁) 2.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黃柏穎、洪名源匯款單據(前審卷二第221至225頁) 3.臺灣人壽113年11月11日陳報狀所附玉山銀行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2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第431至455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柏穎 171,000元 1.新光人壽152,362元 2.臺灣人壽700,000元 1.已給付新光人壽152,362元完畢 2.已給付臺灣人壽700,000元完畢 洪名男 28,500元 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洪名源 28,500元 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原完畢(洪名男匯款) 8 張仕廸 286,500元 1.新光人壽45,000元 2.臺灣人壽421,500元 0 0 1.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理賠審核通知書(前審卷一第343至352頁) 2.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黃柏穎、洪名源匯款單據(前審卷二第221至225頁) 3.臺灣人壽113年11月11日陳報狀所附玉山銀行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2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第431至455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柏穎 135,000元 1.新光人壽152,362元 2.臺灣人壽700,000元 1.已給付新光人壽152,362元完畢 2.已給付臺灣人壽700,000元完畢 洪名男 22,500元 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洪名源 22,500元 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備註 1.新光人壽就附件三編號1至8之理賠總額為152,362元,黃柏穎已全額賠償152,362元 2.臺灣人壽就附件三編號1至12之理賠總額為1,454,364元,黃柏穎已就調解金額70萬元全額賠償;洪名男、洪名源就調解金額連帶賠償754,364元部分亦已賠償完畢 3.臺銀人壽就附件三編號1至2、6之理賠總額為36,998元,洪名男、洪名源已全額賠償36,998元 4.富邦產險就附件三編號6之理賠總額為103,478元,黃柏穎已全額賠償103,478元 5.附件三各編號所載張仕廸犯罪所得之數額加應為新臺幣1,148,202元 ★附件三被害保險公司全部受騙金額均已獲得賠償 附件七 編號 被告及共犯 犯罪所得 詐領金額 與各保險公司之調解金額 實際理賠金額 證據出處 原審及本院前審宣告罪刑 1 張仕廸 409,015元 1.遠雄人壽46,125元 2.富邦人壽227,015元 3.富邦產險195,875元 0 0 遠雄人壽清償證明書、蘇士展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前審卷一第345至353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士展 48,000元 1.遠雄人壽141,375元 2.富邦人壽440,319元 3.富邦產險275,429元 1.已給付遠雄人壽141,375元完畢 2.已給付富邦人壽440,319元完畢 3.已給付富邦產險275,429元完畢 洪名源 6,000元 0 0 洪名男 6,000元 0 0 2 張仕廸 145,233元 1.遠雄人壽38,625元 2.富邦人壽85,054元 3.富邦產險49,554元 0 0 遠雄人壽清償證明書、蘇士展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前審卷一第345至353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士展 18,000元 1.遠雄人壽141,375元 2.富邦人壽440,319元 3.富邦產險275,429元 1.已給付遠雄人壽141,375元完畢 2.已給付富邦人壽440,319元完畢 3.已給付富邦產險275,429元完畢 洪名源 5,000元 0 0 洪名男 5,000元 0 0 備註 蘇士展針對附件七編號1至4之詐領金額,已全額賠償予各保險公司,惟僅臚列發回之編號1、2部分。 ★附件七被害保險公司全部受騙金額均已獲得賠償 附件九 編號 被告及共犯 犯罪所得 詐領金額 與各保險公司之調解金額 實際理賠金額 證據出處 原審及本院前審宣告罪刑 1 張仕廸 65,402元 1.富邦人壽63,617元 2.富邦產險31,785元 0 0 1.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77至78頁) 2.許志敏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原審卷三第209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志敏 25,000元 1.富邦人壽151,695元 2.富邦產險69,961元 1.已給付富邦人壽151,695元完畢 2.已給付富邦產險69,961元完畢 洪名男 5,000元 0 0 備註 許志敏針對附件九編號1至2之詐領金額,已全額賠償予各保險公司,惟僅臚列發回之編號1部分。 ★附件九被害保險公司全部受騙金額均已獲得賠償

2024-11-27

TNHM-113-上更一-47-20241127-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蘇士恒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宜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下同)112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郭○○ 、甲○○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郭○○、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0,800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 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0%,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ㄧ、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95年2月23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郭○○(女,00年00月00日生)、甲○○(女,00年0月00日 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99年5月28日兩願離婚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一同居住,相對人依法仍應負 擔其等之扶養費。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臺中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77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即 12,388元【計算式:24,775元÷2=12,38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各12,388元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並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請求酌 定上開扶養費如有遲誤未履行之期數。另自兩造離婚即99年 5月28日起至112年7月共158個月,係由聲請人獨自支出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除郭○○曾於其小學四年級時居住於相對人 住處大約12個月,由相對人負擔扶養費外,相對人未曾再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依99年度至110年度臺中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之平均費用21,527元,以相對人應負擔1/2計 算,並扣除兩造各扶養1名子女而互相抵銷之12個月期間扶 養費後,相對人於前開期間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 571,544元,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共3,143,088元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 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2,3 88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 算;相對人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之12期 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㈡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143,08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並非受扶養權利人,卻逕以自己名義提 出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之聲請,屬當事人不適格。且聲請 人主張自99年5月28日至112年7月間,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 子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各10,764元,及相對人將來應負擔未 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各12,388元,計算過高,實不可 採。又聲請人以全額出資經營鴻達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聲請 人之收入穩定、經濟能力顯然高於相對人極多,而相對人平 均每月收入僅有5千餘元,維持自身生活已有困難,不應由 兩造按1比1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另聲請人依離婚協 議書之約定應自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其支出扶養費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相對人即無不當得利,聲請人不得請求 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又相對人於每週五至週日皆會將 未成年子女攜回照顧,且每年之寒假、暑假未成年子女亦會 至相對人處所與其同住,並非未給付分毫扶養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 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 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 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19號判決參照)。次按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 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 。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 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 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參照 )。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並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且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 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 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 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 之一,家事事件第107條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 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所定扶養費請求之聲請人 為非訟事件之當事人(父母),並非未成年子女,係父母本 於法定程序擔當之地位,為子女利益為扶養費請求,惟請求 扶養費之權利主體,終究為子女本身,而非其父或母(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同旨),故未成年子女之父 或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向 未成年子女之母或父請求給付扶養費,自不受父母內部間扶 養費分擔約定之拘束。  ⒉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99年5月28日協議 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離婚協議書在 卷可佐,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依上開說明,聲 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自得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相對人抗辯聲請人 未以未成年子女為聲請人而當事人不適格,容有誤會。  ⒊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對於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 保護及教養義務,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相對人 固辯稱離婚協議書約定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扶養費等語,然依 上開說明,本件扶養費權利主體仍為未成年子女,故聲請人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請求相對 人給付扶養費,自不受父母內部間扶養費分擔約定之拘束。 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核屬有據。  ⒋復按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 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 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 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 準之數據,自屬可採。而以未成年子女目前日常居住重心地 域之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復 參諸聲請人為高職畢業,現為公司負責人,名下有房屋1筆 、土地1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3,960,400元,109至111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521,845元、820,456元、757,879 元;相對人為高職畢業,現經營網路拍賣及公司負責人,名 下有房屋3筆、土地3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1,699,820元 ,109至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1,577元、67,776元、 65,977元,業據兩造陳明,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 詢表附卷可稽。本院衡諸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所需 ,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其等扶養未成年子女所 需之標準,尚無不當,及審酌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學費、餐費 、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支出,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 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認以27,000元為未成年子女每月 所需,尚屬適當。另衡以聲請人為68年次、相對人為70年次 ,且受有教育,均非無工作能力,所得、資力已如前述,及 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付諸之勞力與心力非不可 視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故認聲請人、相對人應以3比2之比 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相對人應負擔每位未成年子 女每月10,800元(計算式:27,000×2/5=10,800)之扶養費 ,較為合理。  ⒌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各10,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 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 第3項規定,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 ,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本裁定確定 前若已到期部分應一次支付)。  ㈡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 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 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 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 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⒉聲請人雖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並未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約 定等語。惟查,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條標題為「子女監護、 扶養及探視」,第1項約定:「雙方所生之子女郭○○、甲○○ (年籍略)由男方監護扶養」,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離婚協 議書在卷可稽。雖該離婚協議書上並未明文記載免除相對人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惟觀諸本條標題將監護與扶養分 開並列,可知其監護與扶養各有不同意涵。而所謂「監護扶 養」之「扶養」二字,依文義解釋,除了實際照顧未成年子 女外,當然含有需提供物質用品及生活費與未成年子女,即 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意,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上既載明 未成年子女歸聲請人監護扶養,復未特別約定相對人應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應認兩造係約定由聲請人全額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兩造均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倘依聲 請人所述兩造之真意在於「監護」,而不包含「扶養」在內 ,則衡情應僅記載「監護」即足,無需贅載「扶養」2字。 況兩造已於離婚協議書詳予協議夫妻財產處理等事宜,就未 成年子女未來之扶養費支出如此龐大數額,自無不併予約定 之理。參以聲請人自兩造離婚迄今,長達13年間未曾要求相 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益徵相對人抗辯離婚時已約 明未成年子女歸由聲請人單獨扶養,並非子虛。從而,探求 兩造立約時之真意,兩造間既於上開離婚協議書明確記載「 監護扶養」,而未將「扶養」2字劃除,應有由聲請人單獨 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合意。聲請人此節主張,委無足採 。  ⒊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 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 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 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 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 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 應受其拘束。準此,若父母雙方協議,由其中一方負扶養義 務時,固不能拘束未成年子女依法請求父母扶養之權利,但 當事人間仍應受拘束,則依約定已負擔扶養義務之一方,自 無所謂代墊他方應分擔扶養費之問題,他方所受利益不能謂 無法律上之原因。準此,兩造於協議離婚時,既已約定未成 年子女由聲請人單獨取得行使親權之權利,並獨力負擔扶養 子女之責任,且此項約定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兩造自 應受拘束,聲請人即有獨力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用之義務。 故相對人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受有免負擔未成年子女 扶養義務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據此,聲請人本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3,143,08 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0,8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 有1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1-27

TCDV-112-家親聲-924-2024112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99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蘇士恩 林欣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2,12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52,1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5

SLDV-113-司票-25994-20241125-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600號 聲 請 人 鄭怡玫 相 對 人 立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六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息者,得 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 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 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 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是本票未載到期日且無利息之約定 者,執票人可得請求之利息,即應以自提示日起,按年息六 釐計算之利息為限。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 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期 ,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附表所示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且並無關於利息約定之記載 ,聲請人卻請求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算利息,然依前開說 明,附表所示本票應以提示日為其到期日,並僅得自該日起 算利息,故聲請人之利息請求逾本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准許者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60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5月30日 1,000,000元 未載 113年9月1日 WG0000000 002 113年5月30日 1,000,000元 未載 113年9月1日 WG0000000 003 113年5月30日 1,000,000元 未載 113年9月1日 WG0000000 004 113年5月30日 1,000,000元 未載 113年9月1日 WG0000000 005 113年5月30日 1,000,000元 未載 113年9月1日 WG0000000 006 113年5月30日 5,000,000元 未載 113年9月1日 WG0000000

2024-11-25

TNDV-113-司票-4600-20241125-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37號 原 告 陳昕愉 被 告 蘇士迪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3日20時至21時許,至原告 任職之公益彩券投注站,委託原告代為墊款下注購買台灣運 彩2注,每注投注金為1萬元,投注金共計為2萬元,嗣原告 屢經催討返還,被告雖再三承諾還款,卻僅返還5,000元, 餘款1萬5,000元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運彩投注單2紙、原告與 手機門號0000000000用戶之簡訊對話紀錄擷圖1份為證,並 有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1-22

PCEV-113-板小-3337-20241122-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87號 原 告 林育鼎 被 告 蘇士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4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705號),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600元,及自112年5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19

KSEV-113-雄小-2187-2024111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20號 原 告 江懿軒 訴訟代理人 江定鋒 被 告 蘇士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4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704號),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8,000元及自112年5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8,000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無出售二手持續燈(下稱系爭商品)之 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11年10月21日18時13分許,在臉書「DVW影視二手器材交易 中心」社團以暱稱「00000000 00」帳號聯繫原告佯稱:有 二手持續燈可出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分別 於同日23時11分許、翌日即22日9時35分許,各匯款3萬元、 8,000元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然原告於匯款後遲未收到系爭商品, 因而受有匯款3萬8,000元之損害,並因此失去打工機會4萬8 ,000元、開庭往返○○至高雄之交通費用3萬4,000元之損失, 合計1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如原告就實際上之損失有提出證明,均同意賠付 等語置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證,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匯款3萬8,000元,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至原告主張尚受有失去打工機會4萬8,000元、開 庭往返○○至高雄之交通費用3萬4,000元等損害,惟原告並未 就此部分提出佐證以證其實,致本院無法形成為有利於原告 之心證,是其此部分所指,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5 月6日(112年5月5日送達,見112年度附民字第704號卷第11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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