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日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續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日農犯毀損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10號
被 告 李日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之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
服並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後發
回續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日農於民國113年1月6日10時許,在嘉義縣○○鎮○○路0號「
○○○○○○」候診間,因其父李應賢之農民保險理賠請領代辦契
約相關事項,與「誠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誠正公司)業
務助理李倍盈發生爭執(按李應賢業於同年月2日,與誠正
公司簽訂前揭事項之委任契約書,請參見本署113年度偵字
第3602號卷第22頁)。詎李日農竟心生不滿,當場將李倍盈
管領、屬於誠正公司所有之上開委任契約書原本撕毀,足生
損害於李倍盈及誠正公司支配、管領該契約書原本之權能。
二、案經誠正公司告訴、李倍盈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日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倍盈警詢、偵查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照片、
蒐證影音檔案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可憑。事證明
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津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CYDM-114-嘉簡-88-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