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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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日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續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日農犯毀損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10號   被   告 李日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之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 服並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後發 回續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日農於民國113年1月6日10時許,在嘉義縣○○鎮○○路0號「 ○○○○○○」候診間,因其父李應賢之農民保險理賠請領代辦契 約相關事項,與「誠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誠正公司)業 務助理李倍盈發生爭執(按李應賢業於同年月2日,與誠正 公司簽訂前揭事項之委任契約書,請參見本署113年度偵字 第3602號卷第22頁)。詎李日農竟心生不滿,當場將李倍盈 管領、屬於誠正公司所有之上開委任契約書原本撕毀,足生 損害於李倍盈及誠正公司支配、管領該契約書原本之權能。 二、案經誠正公司告訴、李倍盈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日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倍盈警詢、偵查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照片、 蒐證影音檔案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可憑。事證明 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津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CYDM-114-嘉簡-88-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偉 指定輔佐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偉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壹顆 ,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弘偉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 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在嘉義縣水上鄉某處,收受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所交付,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具殺 傷力之子彈2顆,受友人委託代為保管而寄藏,放置在其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112年9月8日8時 20分許,在嘉義縣○路鄉○○村○○0○00號王楷閔住處之地下停 車場,經警徵得陳弘偉同意搜索上揭自用小客車,扣得上開 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2顆。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檢察官、被告陳弘偉及辯護人對於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 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非法寄藏子彈之犯罪事實, 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嘉民警偵字第1120028766號卷〈下稱警卷〉第9-19頁、112年 度偵字第11684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112年度訴字第47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7-199、329頁)。  ㈡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現場相片 1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29、48-56頁)。  ㈢扣案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定認係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扣案之子彈2顆,經送鑑定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 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内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30909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68頁)。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 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 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 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取得本件槍彈係因受友人之託代為 保管,其於收受友人委託保管槍彈之際,即已成立寄藏槍、 彈罪,僅係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其取得槍 彈後持有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僅就寄藏行 為為包括之評價,自不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 罪。  ㈢被告同時寄藏子彈2顆,為單純一罪。被告自112年7月初某日 起至為警查獲止,同時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具有行為繼 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 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8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 開3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月確定,於108年4月19日入監執行完畢,有上揭判決、裁 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不同罪質之罪,足見其 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㈥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 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 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 、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 ,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 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 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4 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本件寄藏之槍彈來源,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時固供稱是受曾建志所託保管,惟目前僅有 被告單一供述,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證據,且曾建志於113年9 月4日警詢時否認本件槍彈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37-241頁 ),雖其經警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其並未經偵查機關起訴,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1頁),是並無 查獲被告所指槍枝來源之積極事證,而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  ㈦爰審酌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罪動機,對社會 治安之潛在危險,所寄藏槍枝、子彈之數量、期間,及犯後 坦承犯行,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打雜 ,與祖母、父親、伯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1顆,係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子彈1顆,業經鑑驗機關於鑑驗時試射後,僅剩餘彈殼 ,已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為廢棄之物,已不具殺傷力,非 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之彈殼8顆、擦槍工具1批,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係友人所有(見本院卷第198頁),是無證據證明係其所有 之物,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陳靜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CYDM-112-訴-476-20250122-1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鄭文成 被 告 鄭宇君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嘉交簡字第33號(原113年度交易字第590號) 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5-01-20

CYDM-114-交附民-8-2025012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013、12384、12581、13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均犯竊盜罪,共4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各罪之沒收,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周冠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2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駁 回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周冠均仍 不知悔改,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竊取柯俐安、張惠 玲、曾柚茗、侯序穎所管領之商品得手。嗣經柯俐安、張惠 玲、曾柚茗、侯序穎報警究辦,為警循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 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冠均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1)告訴人柯俐安警詢之指訴 (2)被害報告單、案發處所照片、案發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 佐證被告涉有附表編號1所 示之竊盜犯行 3 (1)告訴人張惠玲警詢之   指訴 (2)被害報告單、遭竊物品清單明細、案發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 佐證被告涉有附表編號2所 示之竊盜犯行 4 (1)告訴人曾柚茗警詢之指訴 (2)遭竊物品清單明細、案發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 佐證被告涉有附表編號3所 示之竊盜犯行 5 (1)被害人侯序穎警詢之證述 (2)遭竊物品清單明細、案發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監視器影像光碟 佐證被告涉有附表編號4所 示之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附表所示共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後迭犯竊盜罪嫌,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合計4946元之商品,被告自陳均損壞、丟棄或忘 記置放在何處等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行竊方式、行竊財物     主文 1 113年7月13日 21時48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嘉義○○店),徒手竊取該店人員柯俐安所管領,置於該店商品架上之遊戲序號儲值包4包(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76元),得手後離去。 周冠均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遊戲序號儲值包4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3年7月14日 20時2分許至20時18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寶雅(嘉義○○店),徒手竊取該店人員張惠玲所管領,置於該店商品架上之眉夾、染髮霜、軍綠色半門襟短袖衫、圓領短袖、行動電源各1件(價值合計3016元),得手後離去。 周冠均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眉夾、染髮霜、軍綠色半門襟短袖衫、圓領短袖、行動電源各1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7月20日 17時45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徒手竊取該店人員曾柚茗所管領,置於該店商品架上之遊戲光碟共10片(價值合計960元),得手後離去。 周冠均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遊戲光碟共10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7月20日 18時24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店),徒手竊取該店人員侯序穎所管領,置於該店商品架上之遊戲包6包(價值合計594元),得手後離去。 周冠均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遊戲包6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0

CYDM-114-嘉簡-70-2025012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鄭宇君無前科之素行,其於本件事故係有行經閃 光紅燈未暫停之過失,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 然亦為肇事次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然事 故後未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及於本院調查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鄭宇君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健康十街由西向東行駛, 行經健康十街與湖美二路口,原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幹道車 先行,適鄭文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湖 美二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未減速接近,雙方車輛發生 碰撞,致鄭文成人車倒地,並受有左無名指壓砸傷並不完全 性截斷之傷害。鄭宇君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文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宇君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鄭文成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共49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同上。 4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0月8日嘉監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嘉雲區0000000案)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5 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 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已合於刑法第62條 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2025-01-20

CYDM-114-嘉交簡-33-2025012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之說明,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累犯加重其刑 之說明:被告賴彥廷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嘉簡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 年9月1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 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牴觸,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猶不思 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 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危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 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司機工作、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   被   告 賴彥廷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彥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4或15 日上午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18日上午7時10分許 ,在嘉義市○區○○街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警復徵 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彥廷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8日出具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00000、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 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於111年1月14日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傷害等案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同法院於112年8月2 3日駁回上訴確定,於113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CYDM-114-嘉簡-63-2025012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達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陳宏達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5時許至同日17時許,在嘉義 縣○○鄉○○路000號附近之農田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 日17時10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7分許,其駕車途經嘉義縣中埔鄉 義仁村台3線287.2公里處時,因酒力發作導致操控力降低, 失控碰撞林慶順、陳世昌停放於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肇致他人傷亡)。經警獲報前往 處理,並對陳宏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34分 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林慶順、陳世昌證述綦詳,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 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2025-01-16

CYDM-114-嘉交簡-26-20250116-1

簡上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何鴻輝 被 告 蕭展宏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5-01-15

CYDM-113-簡上附民-19-20250115-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展宏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9 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80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蕭展宏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有關「刑」之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二)經查,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審理時表明僅針對量刑 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1、106頁)。依據上開規定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關「刑」之部分進行審理,關於原判 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爰不再贅加 記載,或引為本裁判之附件。 二、檢察官因告訴人何鴻輝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 訴人因被告蕭展宏之傷害行為,致頭部挫傷,吞嚥困難,目 前仍持續看診中,傷勢非屬輕微,且需耗費時間與金錢治療 ,被告犯後未對自己之行為負責,賠償態度消極不佳,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原審判決後,被告復於民國113年8月22 、23日左右,凌晨5時許,2度駕駛小貨車經過告訴人所在之 市場攤位,出言對告訴人挑釁侮辱,顯見犯後態度極差,毫 無悔意,原審量刑顯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傷害罪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 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 ,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界限。 (二)訊據被告否認於原審判決後挑釁、侮辱告訴人等情,辯稱: 我是因為前面塞車,所以在罵路人等語。惟查:   1、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影片一:被告駕駛 小貨車經過豬肉攤位前,係面向攤位,以台語說:「你 過來後面啦,矮仔猴!」;影片二:被告駕駛小貨車經過 豬肉攤位前,係面向攤位,以台語說:「來沒人的所在 啦!」,此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憑(簡上字卷第7 9、107頁、111頁),被告所言內容除與塞車無關,其當 時為上開言詞時,亦係面向攤位為之,而非面朝前方道 路,足見被告辯稱是因為前方塞車而罵路人等語,係屬 卸責之詞。   2、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受僱陳木生, 負責運送屠體,每天半夜11、12點我從肉品市場開始運 送屠體,送到陳木生的豬肉攤時大概是凌晨1 點左右, 然後我會先離開,大概凌晨4 、5 點的時候,我去市場 幫我太太買菜的時候,會去陳木生的豬肉攤聊天;上開 影片就是被告開車經過豬肉攤時,減速並面朝我的方向 ,對著我罵的,被告常常叫我「矮仔猴」,所以我認為 被告是在罵我等語(簡上卷第141至143頁),核與證人陳 木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約凌晨3 點到豬肉攤, 告訴人每天半夜12、1 點的時候載毛豬屠體過來,星期 一休息,有時候凌晨4 點半、5 點的時候,告訴人會來 幫他太太買豬肉。被告罵過何鴻輝很多次「矮仔猴」, 被告不會這樣罵我,被告都是對我嗆輸贏。上開影片一 被告罵「矮仔猴」的時候,我當時在場,告訴人也在我 的攤位;影片一、二都是原審判決後錄到的等語相符(簡 上卷第145至14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告訴人陳報 上開影片是在113年8月22、23日於豬肉攤錄得乙節,表 示對日期沒有意見,並自承:告訴人常去該豬肉攤聊天 ,自從告訴人打我之後(指111年2月3日後)幾乎天天在豬 肉攤等語(簡上卷第109頁),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係屬真 實而可信,被告於影片一、二係針對在豬肉攤內之告訴 人出言不遜,被告辯稱其於原審判決後並未挑釁、侮辱 告訴人等語,委無足採。  (三)被告雖另稱:告訴人於110年2月3日傷害我之後,每個禮拜都會故意從我攤位面前騎過去挑釁2、3天,我經過豬肉攤位,他還會大聲對我叫,讓我心生畏懼,持續2年多;本件是因為我跟我媽媽在攤位做生意,我媽媽出去送貨,告訴人騎過來,我怕他又來打我,所以我才掐他的脖子等語,惟被告所稱其於110年2月3日遭傷害後,告訴人持續騎車經過挑釁、對其大叫等語,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又縱告訴人經常騎車經過被告攤位,然在告訴人未對被告施以任何惡害通知或危害行為前,被告於本案即先出手突然掐住騎車經過的告訴人脖子,顯無何手段正當性或令人同情之處。參以,若被告確實畏懼告訴人,當會盡量迴避與告訴人接觸的機會,何以於本案原審判決後,又一再駕車經過告訴人所在之攤位,主動出言挑釁告訴人,顯無要終止雙方糾紛之意,益見被告所稱對告訴人長期心生畏懼,本案係擔心告訴人要來打他,才出手掐告訴人脖子等語,並非實在。 (四)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仍一再故意挑釁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此一情況原審未及審酌,僅量處拘役20日之刑度,顯屬過輕,與比例原則有違,難認原審量處刑度足以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自難謂允當。是檢察官上訴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在同一菜市 場工作的關係,因故長期不睦,本件趁告訴人騎車經過其攤 位前,突然出手掐住告訴人的脖子,手段惡劣,且危險性甚 高,告訴人之傷勢雖非嚴重,然造成告訴人的心理壓力非小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因告訴人表示無意和解(偵卷第8頁 反面),而尚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取得告訴人 之原諒,然亦未曾對告訴人表達歉意(簡上卷第108頁),更 於犯後一再挑釁告訴人,態度非佳,暨其無前科的素行,有 前案紀錄表可憑,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在市場從事賣豆腐的工作,月收入詳卷(簡上 卷第149頁),父母年邁且生病,其需負擔開刀費等醫藥費, 經濟壓力沈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犯行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CYDM-113-簡上-114-20250115-1

嘉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嘉簡附民字第51號 原 告 黃敬淵 被 告 王亮鈞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嘉簡字第1547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2025-01-14

CYDM-113-嘉簡附民-51-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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