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73號
上訴人 張芊芊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69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80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刑之宣告撤銷。
張芊芊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50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
原判決宣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漏未宣告洗錢之財物沒收部
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芊芊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
略以:我認罪,只針對量刑上訴,請求輕判。
三、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在原審否認犯罪,又於本院坦白認
罪,雖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始終自白之減刑要件
;因犯後態度科刑考量基礎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有理由,原判決所處刑度應撤銷改判。審酌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受詐騙之金額,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及罰金刑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PHM-113-上訴-6473-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