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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73號 上訴人 張芊芊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69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80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刑之宣告撤銷。 張芊芊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50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 原判決宣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漏未宣告洗錢之財物沒收部 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芊芊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 略以:我認罪,只針對量刑上訴,請求輕判。 三、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在原審否認犯罪,又於本院坦白認 罪,雖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始終自白之減刑要件 ;因犯後態度科刑考量基礎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有理由,原判決所處刑度應撤銷改判。審酌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受詐騙之金額,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及罰金刑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3

TPHM-113-上訴-6473-2025021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75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113號 原 告 邱明水 林正忠 黃粮育 被 告 歐德謙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上訴字第672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HM-114-附民-113-2025021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10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育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65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766號)提起上訴,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定被告范育綸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維持, 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羅世昌、何佩芫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羅 世昌因交通事故造成胸痛、腳部擦傷,原判決認定羅世昌「 未成傷」,有所違誤;被告未與羅世昌、何佩芫和解賠償, 僅判處拘役50日,量刑過輕。 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羅世昌於警詢固然陳述:有受傷,胸痛(偵卷第5頁)並提出 診斷證明書(同上卷第10頁);然經檢察官函詢新北市立土 城醫院,獲函覆:羅世昌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左胸昨晚9 時開始疼痛,經安排心電圖、胸部X光影像、血糖及心肌酵 素等檢驗,以排除心肌梗塞及相關心因性疾病,「均未見明 顯異常」...「並依羅君之主訴記載診斷為胸痛」(偵卷第   52頁);羅世昌、何佩芫之刑事聲請上訴狀檢附之傷勢照片 2頁(本院卷第35、37頁) 均屬何佩芫之傷勢( 本院卷第31頁 )。綜上,關於羅世昌請求檢察官上訴所指之傷勢並無客觀 證據足以補強與事實相符。起訴書及原審均認定羅世昌「未 成傷」,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原審曾經安排調解期日而羅世昌、何佩芫均未到庭,已經原 判決敘明,未能和解之犯後態度並經原審量刑審酌,於本院 並無新產生之應加重刑罰事由。 (三)檢察官依羅世昌、何佩芫之請求,指稱羅世昌並非「未成傷 」、被告未和解賠償,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育綸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巷0之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767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育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本應注意右轉時應注意右後側車輛動態 」之記載更正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而依當時情形」以下補充「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沿同向右後方」更正為「沿同向右側亦 」。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育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自應 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同車道羅世昌所駕駛之機車左側超車後 ,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 然右轉,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育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 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合於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遵行交通規則,肇致本件 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 難,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於本件過失之程度、告 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 知容有差距,告訴人復未到庭調解或陳述意見,致未能達成 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碩士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軟體工程師,家中尚有1名未成 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766號   被   告 范育綸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育綸於民國112年4月29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路直行,行經○○路 與○○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時應注意右後側車輛動態,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 轉進入○○路,適羅世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何佩芫,沿同向右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 車遂發生碰撞,致羅世昌(未成傷)、何佩芫人車倒地,何佩 芫並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何佩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育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何佩芫搭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羅世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相關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及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⒈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⒉證明被告右轉彎時疏於注意右(後)側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對告訴人羅世昌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經查,依告訴人羅世昌所提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固記載「胸痛」,惟「 胸痛」係為個人之主觀感受,並非告訴人羅世昌之身體因車 禍而受有一定程度之損傷,復經本署函詢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有關告訴人羅世昌之傷勢,經回覆略以:病患於112年4月30 日凌晨3時許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左胸昨晚9時開始疼痛, 經安排心電圖、胸部X光影像及血糖與心肌酵素等檢驗以排 除心肌梗塞及相關心因性疾病,均未見明顯異常,故處方止 痛藥物,本院並依羅君之主訴記載診斷為胸痛等情,有新北 市立土城醫院113年3月11日長庚院土字第1130150009號函存 卷可憑,是上開診斷證明書既係依據告訴人羅世昌主訴而開 立,亦難憑此認定告訴人羅世昌因車禍而受有傷害,此部分 尚難遽以過失傷害罪嫌相繩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5-02-13

TPHM-113-交上易-410-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20號 上訴人 盧冠宇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76號)提起 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刑度上 訴(本院卷第72至73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此部分量 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盧冠宇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 略以:坦承犯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是為緩解身體疼痛,請 求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刑。 三、被告於民國80年開始觸犯麻醉藥品罪,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後又多次違犯法定刑6月以5年以下有期徒 刑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 11月、1年3月、1年8月、2年2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共25頁可憑。犯行構成累犯,具有法定加重刑罰事由,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11月,已經從輕量刑。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處得易科罰金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3

TPHM-113-上易-2220-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48號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彥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01號)提起上訴,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未上訴;檢察官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60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 原審宣告之沒收及未諭知洗錢之財物新台幣(下同)120萬元 沒收、追徵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來合遭詐騙金額高達120萬 元,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欲故計重施再度誘騙告訴人交付   120萬元,幸經告訴人察覺、報警而未遂。被告所為造成的 損害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事後雖曾與告訴人調解,卻佯稱 絕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之前履行給付30萬元之和解條件; 之後竟然音訊全無,辯護人也聯絡無著,至今分文未給付, 足見被告犯後態度確實惡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裁判。 三、原判決第6頁第25至26行,已經明確記載被告「雖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卻屆期未履行」之犯後態度科刑審酌,並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告訴人關於金錢損害賠償之請求,仍 有民事執行程序得以救濟,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就原 審已經斟酌之科刑考量重複爭執,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PHM-113-上訴-6948-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4號 抗 告 人 呂宗瑾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提起 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呂宗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檢察官聲請定執 行刑,核屬正當,裁定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8年8月,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下同)7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二、抗告內容略以:定執行刑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原審 定執行刑過重,請重新量刑。 三、原裁定理由三(二)已詳述定執行刑審酌事由,就各罪總刑度 有期徒刑9年9月、併科罰金8萬元,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 8月,併科罰金刑7萬元;有期徒刑部分,甚至相當於減除附 表共7罪之其中3罪。並未逾越外部界限,核無違反比例原則 之事實。抗告人指稱原裁定量刑過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HM-114-抗-334-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6號 聲請人 張盛德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114年度上訴字第413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盛德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第9 條之1第1項持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犯 罪嫌疑重大,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 之1第1項第9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民國114年 1月21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內容略以:羈押期間冷靜反省犯行造成社會恐慌,深感 悔悟,僅以重罪羈押影響被告武器平等及防禦權。被告購買 槍枝之後,未曾再與當時賣家聯絡並無反覆實施之虞。羈押 期間已逾原判決刑期1/6,被告所有親人、事業皆在臺灣, 母親罹癌需人照顧,絕無逃亡或反覆實施的想法。請准以新 台幣(下同)8萬元具保或命定期報到、限制住居,代替羈押 處分。 三、本院之論斷: (一)原審認定被告觸犯上述罪行,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   月,併科罰金8萬元,已詳述判決理由,足認犯罪嫌疑確實 重大。 (二)被告觸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已經判處罪刑; 被告請友人代為傳訊予次子,對於槍枝來源避重就輕,有相 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不願面對刑罰、勾串證人以減免罪責之虞 ,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扣 案槍彈,數量多、火力強大,被告供述對槍枝有興趣,槍彈 從網路上購得,所述購買經過甚為容易,可輕易再次取得槍 枝,被告具有非法持有槍械之動機及行為,足認有反覆實施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犯行 之虞。被告事前於113年3月20日、21日從南投北上現場勘察 ,足認是預謀犯案,於行為前一日在旅館住宿一晚,仍決意 實行犯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核屬適當、必要。 (三)被告聲稱需照顧至親,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不足採為被 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羈押事由無從因被告具保而消滅,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PHM-114-聲-336-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志賢 (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執行刑(聲 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52號)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賢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罪、妨害名譽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執行刑。 二、聲請意旨及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合併聲請定執行刑之事實,有 各判決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可憑。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執行 刑,應予准許。審酌各罪犯罪類型、動機、態樣、司法耗費 程度及受刑人無意見之陳述等情狀,整體評價其罪責及應矯 治程度,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HM-114-聲-286-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李宇軒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83號)提起抗 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李宇軒觸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 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核屬正 當,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宇軒辯解略以:定執行刑應受內外部界限 限制,參酌他案所定執行刑,原審裁定之執行刑,顯有過重 。 三、原裁定審酌聲請定執行刑各案判決行為時間相距不遠,依各 判決認定之事實,抗告人不只參與一個詐欺集團,造成眾多 人受害,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受刑人另曾觸犯妨害公務、傷 害等罪,素行難認良好,應給予相當之矯治等情狀,整體評 價,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並未逾越外部界限(各罪刑 度加總刑度有期徒刑41年7月)及內部界限(曾經多次定執 行刑之刑度與其餘各罪刑度總和有期徒刑10年5月)界限。 裁定應執行刑8年,已經再寬減刑度2年5月有期徒刑,抗告 人仍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並以無拘束力之他案刑度比附援引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HM-114-抗-227-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振興 (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執行刑(聲 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48號)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振興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振興觸犯詐欺等數罪,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執行刑。 二、聲請意旨及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罪合併聲請定執行刑 之事實,有各判決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可憑。檢察官依法 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應予准許。 三、審酌各罪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一犯再犯之惡性,附表編 號1、2之罪曾經定執行刑減除刑度,受刑人求輕之當然陳述 等情狀,整體評價其罪責及應矯治程度,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PHM-114-聲-230-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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