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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9號 原 告 張黃足妹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 告 張巍瀚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施宥宏律師 彭彥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追加張雯婷為備位之 訴被告,本院就此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備位之訴就追加被告張雯婷部分之聲請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之聲明,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 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即明。其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 裁定參照)。又同一原告對於數被告為預備之合併,為主觀 訴之預備合併,係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 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參照)。又主觀預 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 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 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 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 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 禁止。亦即對於備位被告而言,須俟法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 ,始成為訴訟當事人,其訴訟地位洵非屬安定,故於原告追 加主觀備位之訴之情形,宜更審慎衡酌是否符合上述訴訟資 料共通或其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所示追加要件之情。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為張巍瀚被告,其原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67,215元及其中1,963,620元 自民國108年7月12日起,其餘6,303,5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如 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㈢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83頁)。嗣具狀為訴之變更追加, 先位聲明:㈠被告張巍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44,778 元及其中1,963,620元自民國108年7月12日起,其餘6,581,1 58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宣 告准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㈠被告張 巍瀚、張雯婷應各給付原告0000000元,自本追加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如受有 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93頁)。原告將原聲明變更後改列為 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以張巍瀚、張雯婷為備位被告 ,核其追加張雯婷為備位共同被告部分,係以民法第1225條 之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特留 分,與先位請求以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5款、第541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返還屬於原告之財產 ,前者應審酌被告擔任遺囑執行人是否有不當,後者應審酌 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審理所需證據資料即有差異, 難以互相援用,難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並當庭表 示不同意原告追加備位被告(見本院卷第288頁),又本件 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如予准許,將有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追加被告可能未獲任何裁判,先位裁判結果 亦對其無法律上之拘束力,有害於追加被告當事人程序權之 保障,並有礙訴訟之終結,復造成追加被告程序地位不安定 ,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難認合法 。準此,原告所為追加備位被告張雯婷之備位訴訟即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追加備位之訴而為主觀預備合併,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所示得為追加之要件,均不相符,其 訴之追加即非合法,不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0-29

TPDV-112-重家繼訴-99-2024102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89號 原 告 晶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蘭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被 告 聯碩食品企業社即江承憲 訴訟代理人 周子晏律師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7萬9,507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 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具狀變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1,539萬 207元之本息,故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539萬20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7,520元,扣除已繳納之7萬9,507元外 ,原告尚應補繳6萬8,0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0-28

PCDV-112-重訴-689-20241028-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張○玲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被 告 張○娟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施宥宏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葉書妤律師 複代理人 林正椈律師 被 告 張○菁 張○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娟、張○菁、張○明應協同原告張○玲就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依附表之兩造協議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娟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菁、張○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張○玲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周○霞於民國 109年8月26日逝世,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並就被繼承人所 遺留之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嗣於民 國112年3月22日,就公同共有而未分割之不動產達成共識而 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已就部分土地 完成過戶,惟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部分,被告張○菁、張○明 同意協同辦理,被告張○娟卻拒絕依系爭協議書履行,致迄 今仍無法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爰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張○娟答辯略以:  ㈠兩造間對被繼承人部分不動產之分割方式有所齟齬,遂於   112年3月22日商討處理方式,討論過程中,原告及被告張○ 菁、張○明接連以言語攻擊伊,完全不給予伊提出分割方案 之機會,不斷要脅將訴諸法律程序拍賣所有不動產,伊雖未 有接受協議意思,惟在其等輪番言語攻堅、威嚇逼迫下,不 得已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惟伊自始即無依系爭協議書受遺 產分配之意,於後續脫離受脅迫環境後,亦拒絕提供印鑑章 用印於系爭協議書上,更拒絕以無效之協議協同辦理分割登 記。  ㈡伊自始未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 致,系爭協議書並未成立。縱認有成立(假設語氣),原告及 張○菁、張○明於協商時,接連對伊惡言相向,例如:「你講 的都是屁話」、「誰會下地獄我不知道」、「你死得更快」 、「你有沒有良心啊」、「你已經喪心病狂」等語,原告更 要脅要叫其女兒放火燒掉放置於伊名下房屋中之物品,張○ 菁亦稱伊「吸你妹妹的血」、「你講的話都是屁話」、「賤 貨」、「她要去捧那個美國的懶趴」、「啊你兒子也不能死 ,要不然便宜他老婆」等語,張○明則稱伊「我有說你下賤 下流」、「貪小便宜,愛男人」、「對啊而且張娟不能死喔 ,你死了就便宜你老公」等語,要脅伊簽立系爭協議書,核 屬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撤銷意思表示。  ㈢張○玲等人逼迫伊於系爭協議書簽名後,旋即聯繫劉○霞代書 ,要求伊於短時間內一併連同地政機關所需文件簽署完畢, 該等文件未經劉代書向其說明解釋,且尚未完成填具相關資 訊,顯見縱使轉移場所,伊亦尚未脫離脅迫環境,不得已僅 得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位簽名,惟伊脫離 脅迫環境後,即不願意提供印鑑供其等用印,可證伊實無依 系爭協議書內容分割遺產之意,自得撤銷其受脅迫之意思表 示。  ㈣系爭協議書所載房地以外之土地,雖已完成分割繼承登記, 惟登記原因係因每個繼承人本即有四分之一之應繼分,況被 繼承人並未留下遺囑,此登記乃繼承當然情況,非依照系爭 協議書所為。  ㈤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張○菁具狀陳稱略以:兩造於112年3月22日就被繼承人 所遺尚未分割之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簽立系爭協議書,翌 (23)日,四人更一同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嗣代書 告知相關文件上須補蓋張○娟之印鑑章,伊電話聯繫張○娟, 甚至登門拜訪,張○娟均拒不見面,致遺產分割登記遲遲無 法完成,損害伊及其他姊妹權益,本件伊同意原告之請求。 五、被告張○明具狀陳稱略以:被繼承人於109年8月26過世,因 新冠肺炎之故,旅居國外之原告一時難以回臺討論遺產分割 方式,直至112年3月22日兩造方達成協議並簽立系爭協議書 ,當日四人更一同委任劉代書處理過戶事宜,然張○娟雖在 過戶文件上簽名,但不願意蓋用印鑑章,致遭地政事務所退 件。本件兩造已達成協議,劉娟娟不應藉故拖延,應依系爭 協議書履行,伊同意原告之請求。 六、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供參,被告張○菁、張○明均不爭執 ,並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張○娟不爭執兩造簽立系爭協議 書,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系爭協議書是否 有效成立?被告張○娟主張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協書,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受脅迫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已有效成立:   ⒈按遺產分割協議係屬契約,民法就其成立及生效方式,並 未特別規定,則在全體繼承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其契約即 告成立。且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 求解約。又協議分割遺產,既係全體繼承人合意處分遺產 行為,並不以一次協議分割全體遺產為必要,僅需經全體 繼承人意思表示一致,縱僅就部分遺產為協議分割,其協 議仍屬有效。   ⒉兩造均不爭執簽立系爭協議書,而系爭協議書已載明「為 日後管理遺產便利起見,經立協議書人『一致同意』,按下 列方式分割遺產,俾據以辦理繼承登記」,則系爭協議書 在形式上可認已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有效成立,被告張 ○娟主張雙方意思表示未合致,顯與系爭協議書所載文字 不符,自應就未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張○娟雖辯稱其 已居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重慶北路 房屋)20餘年,自無同意由原告取得此房屋致其自己流離 失所,且此房屋與其取得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2樓房屋(下稱重陽路房屋)之價值相差甚遠,系爭協 議書之分配方式亦非公允,足徵其自始即不同意系爭協議 書之內容,更無達成意思合致云云。惟張○娟依系爭協議 書可取得重陽路房屋,不致於因成立協議即無住所可居, 所辯其自無同意由原告取得重慶北路房屋致其自己流離失 所云云,顯無可採。又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就所欲取得 之遺產,各人主觀想法不盡相同,有基於情感因素而鍾情 某特定遺產,亦有基於經濟價值或未來發展因素而屬意某 項遺產,此外繼承人為求迅速解決糾紛、盡快取得遺產以 便處分利用,或因已提前獲得遺產分配,而於協議分割遺 產時為較大之讓步,更事所常有,故各人考量因素均有不 同,自難僅因分割協議所取得之遺產價值少於其他繼承人 ,即謂達成協議之繼承人間意示表示未合致,是張○娟上 開所辯,核無可採。𫁻   ⒊兩造於112年3月22日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討 論、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旋即聯繫劉○霞代書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見面處理不動產登記過戶之相關事宜, 再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兩造又一同前往臺北○○○○○○○○○ 辦理印鑑證明,同年月26日交付相關資料予代書之事實, 為兩造所陳明且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225、248-249、 264、267頁)。系爭協議書所載「立協議書人張○娟、張○ 玲、張○菁、張○明等4人係被繼承人周○霞之合法繼承人, 因被繼承人於109年8月26日死亡,為日後管理遺產便利起 見,經立協議書人一致同意,按下列方式分割遺產,俾據 以辦理繼承登記。建物及土地使用範圍 張○娟:新北市○ ○區○○路○段00巷00號壹樓及貳樓。張○玲:臺北市○○區○○○ 路○段000巷全棟(1.2.3樓) 。張○菁:新北市○○區○○路○段 00號全棟(1.2.3.4樓)。張○明: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0號叁樓及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全棟(1.2.3.4樓) 。土地部分由繼承人四人均分四分之一。」,核與張○娟 所提兩造於112年3月22日商議遺產分割事宜之下列錄音內 容大致相符:「(00:25:59)張○菁:我還是66號,張玲 還是重慶北路,你呢一二樓,張○明那一棟一層」、「(00 :26:05)張○娟:對」、「(00:26:05)張○菁:是不是」 、「(00:26:06張○娟:對)」(見本院卷第297頁)、「(0 1:57:21~23)張○娟:我就要一層一樓二樓,就這樣子, 就這裡一樓二樓就這樣(按:指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2樓)」(見本院卷第398頁)、「(02:00:25~41)張○菁 :我跟你講,張娟要一二樓對不對,那張就是張○明拿三 樓跟這一棟,你同意嗎,其他的因為都已經存在了,你同 意嗎?同意,好,張○明你同意嗎?你就是多拿一層,本 來是你只有一棟,你現在又多了一層,你同意嗎」、「(0 2:00:43)張○明:這樣我怎麼好意思呢」、「(02:00: 45)張○菁:好,同意,好」、「(02:00:47)張○菁:我 也同意,寫」(見本院卷第401頁),且張○娟除於系爭協議 書上簽名、捺指印外(本院卷第19頁),亦於向地政機關 申請分割登記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本院卷第38、42 頁),益證兩造間確有達成系爭協議。   ⒋另就被繼承人所遺其他土地部分,兩造已於112年4月22日 依每人應繼分比例即四分之一辦妥分別共有登記,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 51、59、63、75頁)。原告主張此亦係依系爭協議書而為 之登記,張○娟則稱此乃依法定應繼分比例辦理分別共有 登記,並非依系爭協議書所為云云(本院卷第259頁筆錄 )。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 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 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就遺產中之土地 欲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勢必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為 之,並非僅單純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即得辦理,可見上 開其他土地係經兩造全體同意始能辦妥分別共有之登記。 兩造於112年3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土地部分由繼 承人四人均分四之一」,旋於1個月後即112年4月22日辦 妥分別共有之登記,堪認原告所稱此分別共有之登記亦係 依系爭協議書而為之說法較為可採,張○娟辯稱此乃依法 定應繼分比例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並非依系爭協議書所為 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則張○娟如非自認系爭協 議書有效成立,豈可能同意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足證兩 造確實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協議。張○娟所辯兩造間 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核無可採,應 認系爭協議書已有效成立。  ㈡被告張○娟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 示為無理由:   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 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 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 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張○娟抗辯伊就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係遭原告及被告 張○菁、張○明等三人脅迫所為,無非係以於協商過程中原 告等三人完全不給予伊提出分割方案之機會,並以言語攻 擊伊,且不斷要脅將訴諸法律程序聲請法院拍賣系爭不動 產等資為論據,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原告則否認 其等於協議過程中有任何脅迫行為。查分割共有物為公同 共有人之訴訟權利,原告等人向張○娟表示若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則將以請求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即變價分割)之 方式處理,此係訴諸法律程序解決紛爭,尚非以不法危害 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張○娟,難認有何脅迫之可言。另綜觀 兩造協商過程之錄音譯文,兩造間交涉過程中雖有較為激 烈之言語爭執存在,惟張○娟仍能計算系爭分割標的金額 比例,且可與原告及被告張○菁、張○明商議分割方式(本 院卷第294、343、345、359、366至368頁譯文參照),並 非如其所述原告等人完全不給予伊提出分割方案之機會。 又兩造亦於協商過程中閒話家常(本院卷第347、377至382 頁譯文參照),並未見被告張○娟有何畏懼之反應或遭限制 行動自由之情事,且於112年3月22日協商後兩造又同赴他 處與代書見面,翌日四人更一同至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 ,倘協議當日張○娟有因原告等人之言詞而心生恐怖,則 其脫離受脅迫環境後,理當對原告等三人避之唯恐不及, 然為何又於翌日與其等見面,甚至同赴戶政機關辦理印鑑 證明,是張○娟所稱遭脅迫乙節顯悖於常情,客觀上難與 「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 ,使其心生恐怖」之情狀同視,實難認係受脅迫而於系爭 協議書上簽名。   ⒊綜上,被告張○娟抗辯其就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係被脅迫 而為之云云,尚無足採,自無撤銷之權利,其主張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已成立生效,被告張○娟、張○菁、張 ○明有依協議履行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協議, 協同原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按附表兩造協議分割方式,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因被告張○娟拒絕履行致無法完成 分割,原告乃對被告三人起訴請求,對被告張○菁、張○明而 言,其等亦可以原告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原告之訴   固於法有據,然被告張○菁、張○明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實不可歸責於其等,因 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   85條規定,由被告張○娟單獨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 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兩造協議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玲單獨取得全部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玲單獨取得全部 3 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4 張○娟取得應有部分2/4 張○明取得應有部分1/4 4 新北市○○區○○段 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娟單獨取得全部 5 新北市○○區○○段 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娟單獨取得全部 6 新北市○○區○○段 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明單獨取得全部 7 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明單獨取得全部 8 新北市○○區○○段 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明單獨取得全部 9 新北市○○區○○段 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明單獨取得全部 10 新北市○○區○○段 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明單獨取得全部 11 新北市○○區○○段 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明單獨取得全部 12 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菁單獨取得全部 13 新北市○○區○○段 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菁單獨取得全部 14 新北市○○區○○段 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菁單獨取得全部 15 新北市○○區○○段 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菁單獨取得全部 16 新北市○○區○○段 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菁單獨取得全部

2024-10-25

SLDV-113-重家繼訴-2-20241025-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509號 債 權 人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明 債 務 人 蘇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3,319元,及自民 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22

CYDV-113-司促-8509-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9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葉書妤律師 彭彥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 額為3,5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650元,是本件共計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35,650元(計算式:3,000元+35,650=38,65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18

PCDV-113-婚-493-202410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7號 原 告 蔣雅玲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林隆鑫律師 被 告 蔣國忠 訴訟代理人 鄭遠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兄妹,兩造前因履行契約事件(下 稱系爭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判決命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98萬9933元,被告提起上訴 後,嗣又撤回上訴,系爭案件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確定。 惟被告竟於系爭案件111年2月21日之撤回上訴狀中(下稱系 爭撤回上訴狀),指摘原告「煽動、造謠、挑撥姊弟妹們誣 陷大哥」、「為一己私利提起訴訟,而導致破壞兄弟姊妹間 之手足感情」、「堅持己利,竟不顧姊、弟、妹們之實質權 利,並且引起互相間的誤解、猜忌等」、「陷害姊、弟、妹 們於不義,令他們提出多項非事實的指證,這根本是在害人 害己」等語(以下均稱系爭言論),系爭言論具體指摘毀損原 告名譽,貶低原告人格,而使原告在法官及原告訴訟代理人 等相關人等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受有名譽、信用、人格 權益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本件判決(遮 隱兩造地址),以標楷體16號字體,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 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半版各3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於系爭案件提出系爭撤回上訴狀,惟書狀 中所言均係被告在訴訟程序中正當防禦權之行使,並未就與 爭點無關之情事任意指摘,屬於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 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不構成侵權行為,且系爭撤回上訴狀 之陳述對象為系爭案件之法官及原告,被告並未散布予兩造 及法官以外之第三人,難認單純提出書狀已使社會上對於原 告之名譽評價有貶損之機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 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 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 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 ,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 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 上趨於一致,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 民事上亦然,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 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基於自衛、自 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 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毀損他人 名譽、信用,或以侵害他人感情名譽為目的之謂。上開刑法 妨害名譽罪之阻卻違法規定,於民事侵權行為有無違法性之 判斷,亦得類推適用,以調和名譽及言論自由之保障。且訴 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權利,為說明請求及抗辯之事實 為正當,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之主張或抗辯,且未逸脫 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縱使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影 響他人名譽,仍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 意言論,為正當權利行使,不具違法性。 ㈡、惟查,被告於系爭案件提出系爭撤回上訴狀,確實載有系爭 言論等文字(見本院112年度士司補字第204號卷第21頁),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堪信屬實。惟觀撤 回上訴狀之內容,被告係於系爭案件中,於具狀撤回上訴之 同時,向法院闡述其主觀所認知之兩造間就該案爭執之家族 財產紛爭之緣由,及原告於系爭案件起訴、或於訴訟繫屬中 傳訊兩造胞妹蔣雅淇作證之始末,用以駁斥原告於系爭案件 之主張及蔣雅淇證述之真實性,並據此說明被告雖於系爭案 件提起上訴,幾經考量後旋又撤回上訴之原因。衡其所述, 尚未逸脫其於系爭案件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等訴訟權行使之範 圍,且系爭言論訴求之對象為承辦法官及原告,未及於無關 之第三人,難認被告系爭言論係專以毀損原告名譽、信用, 或以侵害原告感情名譽為目的,依前開說明,應屬基於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縱使被告用語過 於慫動或偏激,影響原告名譽,亦屬為正當權利行使,不具 違法性,難認系爭言論係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㈢、原告雖主張:撤回上訴,於撤回上訴狀送達法院之際,即發 生撤回之效果,被告於撤回上訴狀中為系爭言論,應非基於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云云。惟撤回 上訴之意思表示雖於到達法院之時,發生撤回之效力,然系 爭言論記載於系爭撤回上訴狀中,係與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 同時到達法院,難謂被告以系爭撤回上訴狀為系爭言論之時 ,系爭案件之訴訟繫屬已終結。且觀系爭撤回上訴狀通篇之 內容,被告顯然是在對法院及原告說明其撤回上訴之原因, 包括其個人主觀對於該案實體事實及訴訟程序之認知、感想 與心情,非就與該案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尚難認 已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而已逾行使正當訴訟攻 防之合理範圍者。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系爭言論應係屬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 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不具違法性,難認係屬不法侵害 原告名譽。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1項、第2項所示,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0-04

SLDV-113-訴-126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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