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尤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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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06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蘇尤如 債 務 人 蔡宗翰 債 務 人 潘秀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肆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蔡宗翰前就讀東海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潘秀真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9筆,合計借款本金新 臺幣197,954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 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 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蔡宗翰自民國113年05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新臺幣73,742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潘秀真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1份。2.放款借據影本1份。3.增 補約據影本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2

TCDV-113-司促-35066-20241202-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59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蘇尤如 債 務 人 李忠城 賴亮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54,242元,及自民 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忠城前就讀中興大學時,邀同債務人賴亮蓁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13筆,合計借款本金25 9,832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 之次日起攤還本息。(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 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 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 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 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另 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 全部到期。(四)詎債務人李忠城自民國113年05月01日起即 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54,242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賴亮蓁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29

ILDV-113-司促-5597-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5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蘇尤如 被 告 李宇翔 李紀儀 廖子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總統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12年12月1日 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 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 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李宇翔、李紀儀、廖子嫻等3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32,438元,及如附表1所載之利息 、違約金等情,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本金532,438元, 加計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11,058元(計算式如附表2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543,496元(計算式:532438+11058= 543,4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茲因原告業於113年11 月25日繳交裁判費5,95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參見 本院卷第10頁),原告已繳足,無庸再予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1: 請求項目 編號 相關債務人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計算方式 請求金額 532,438元 1 李宇翔 李紀儀 廖子嫻 利息 113年1月1日 113年3月26日 1.65% 2 利息 113年3月7日 113年8月22日 1.775% 3 利息 113年8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即起訴前1日 113年11月24日) 2.775% 請求金額 532,438元 4 李宇翔 李紀儀 廖子嫻 違約金 113年2月2日 113年3月26日 0.165% 5 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 113年8月1日 0.1775% 6 違約金 113年8月2日 113年8月22日 0.355% 7 違約金 113年8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即起訴前1日 113年11月24日) 0.555% 附表2:

2024-11-29

TCDV-113-補-2852-20241129-1

中原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小字第6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蘇尤如 被 告 許柏鈞即黃柏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7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7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週年利率 1 利息 8萬6,746元 112年11月1日 113年3月26日 1.65% 2 利息 8萬6,746元 113年3月27日 113年6月25日 1.775% 3 利息 8萬6,746元 113年6月26日 至清償日止 2.775% 4 違約金 8萬6,746元 112年12月2日 113年3月26日 0.165% 5 違約金 8萬6,746元 113年3月27日 113年6月1日 0.1775% 6 違約金 8萬6,746元 113年6月2日 113年6月25日 0.355% 7 違約金 8萬6,746元 113年6月26日 至清償日止 0.555%

2024-11-01

TCEV-113-中原小-62-2024110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2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蘇尤如 被 告 黃亦瑋 林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9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表: 利息明細: 本金(新臺幣) 期間 週年利率 5萬9993元 自113年1月16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1.6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2日止 1.775% 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違約金明細: 本金(新臺幣) 期間 週年利率 5萬9993元 自113年2月17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0.16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8月16日止 0.1775% 自113年8月17日起至113年8月22日 0.355% 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0.555%

2024-10-31

TCEV-113-中小-3727-20241031-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00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蘇尤如 債 務 人 蔡明儒 債 務 人 蔡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拾參萬零壹佰陸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蔡明儒前就讀勤益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蔡淑敏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13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 幣460,290元,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 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 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 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 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依借據約 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債務人蔡明儒自民國113年04月3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新臺幣430,169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蔡淑敏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30

KLDV-113-司促-6005-2024103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4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蘇尤如 債 務 人 張淯閎 謝沛蓁即謝幸錡 一、債務人張淯閎、謝沛蓁即謝幸錡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 壹拾貳萬玖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淯閎前就讀勤益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謝 沛蓁即謝幸錡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6筆 ,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177,402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 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張淯閎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新臺幣129,734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謝沛蓁 即謝幸錡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30

CHDV-113-司促-11645-2024103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4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蘇尤如 債 務 人 洪千茹 洪肇村 一、債務人洪千茹、洪肇村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萬參仟 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洪千茹前就讀僑光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洪 肇村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3筆,合計借 款本金新臺幣88,775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 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洪千茹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新臺幣53,927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洪肇村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30

CHDV-113-司促-11644-2024103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13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蘇尤如 債 務 人 柯樂濬 柯美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玖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柯樂濬前就讀台中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柯 美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8筆,合計借款本 金新臺幣287,78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 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柯樂濬自民國113年04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118,694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柯美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0-30

PCDV-113-司促-31139-20241030-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71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送達代收人 蘇尤如 債 務 人 陳瑩 陳基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8,667元,及自 民國113年2月9日起至113年9月22日止,按年息1.775%計算 之利息,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ULDV-113-司促-671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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