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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 上 訴 人 邱名顯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林仲豪律師 上 訴 人 邱友鴻 選任辯護人 黃聖珮律師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84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6、2 435、2436、2438、2439、6555、8433、9068、1069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邱名顯暨邱友鴻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刑及沒收部分: 一、本件原審同第一審判決書分就上訴人邱名顯、邱友鴻各別制 作,以下所指之原審判決,關於邱名顯部分稱甲判決,關於 邱友鴻部分稱乙判決,先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案原審審理結果,甲判決認定邱名顯有其事實欄所載如其 附表一所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處邱名顯犯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2項、第1項之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刑(共4罪)及 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邱名顯在第二審之上訴。另 第一審判決認定邱友鴻有其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二至五所示 犯行明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邱友鴻共同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共30罪)及相關 沒收(追徵),邱友鴻提起第二審上訴,乙判決則以邱友鴻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 判決關於前述部分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邱友鴻此部分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所為論斷及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 四、上訴意旨略稱: ㈠邱名顯部分:   ⑴甲判決認邱名顯與邱友鴻為共同正犯,僅就共同正犯理論 說明,並未說明4個不同稅期成立的4個犯行,邱名顯如何參 與、如何知悉不實統一發票(下稱發票)、有何幫助逃漏稅 捐之意思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所憑之證據。又甲判決僅以邱友 鴻係邱名顯之弟,即認邱友鴻有利於邱名顯之證詞均不足採 ,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⑵甲判決採信證 人黃雅鳳(經第一審另案判決確定)證述101年間曾詢問邱 名顯是否可購買發票節稅、邱名顯有告知其他廠商有多餘發 票之證詞,但對於黃雅鳳證述邱名顯說再看看、無法確定發 票是邱名顯拿給伊等有利於邱名顯之證詞,並未說明不採之 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⑶甲判決事實、理由均認邱 名顯與邱友鴻、黃雅鳳為共同正犯,但主文未記載共同,有 不相一致之違法。⑷甲判決既認邱名顯與他人共犯,但未調 查說明邱名顯有無所得,即對邱名顯沒收全部不法所得,自 有違誤等語。 ㈡邱友鴻部分:   ⑴邱友鴻僅係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名曜會計師事務   所)經理及業務,並非涉案公司負責人,亦非經辦會計之人 ,不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主體要件,乙判決論 處邱友鴻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刑(共30罪),認事用法有誤。⑵乙判決就邱友鴻所犯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未考量邱友鴻並非前述身分之人,惡 性非重,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刑,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⑶邱友鴻因貪圖小利而涉犯本案,原審法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405、406、458、584、764、766號等6案,邱 友鴻多已坦承,犯後態度良好,本案虛開發票之公司或廠商 亦多與國稅局達成和解,對於國稅課徵之惡性非重,乙判決 量刑未審酌上情,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⑷邱友鴻取得發票金額7.5%或8%之佣金,其中5%用以 繳交營業稅,尚須代繳發票金額1.2%營利事業所得稅,此1. 2%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僅係代為繳納,與由營業人自行繳納 無異,並非邱友鴻犯罪成本,乙判決附表八認定發票金額3% 或2.5%,並未扣除1.2%,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五、邱名顯罪刑部分:  ㈠甲判決綜合證人黃雅鳳於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盛豐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盛豐公司)之總分類帳、邱名顯不利於己之部 分供述(即其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主持會計師;盛豐公司 委由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記帳、申報稅捐;盛豐公司有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申報營業稅;其有接到黃雅鳳的電話),暨附 表二所載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認定邱名顯有甲判決 事實欄所載: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與邱友鴻、黃雅 鳳共同以附表一所示不實發票,充作盛豐公司之進項憑證, 幫助納稅義務人盛豐公司(登記負責人陳錡峰)逃漏附表一 所示稅捐,及與邱友鴻、黃雅鳳、陳錡峰共同虛偽填載「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國稅局行使等犯行,已記明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詳敘黃雅鳳證述關於以電話詢問 邱名顯購買不實發票以節稅、有將附表一所示發票金額之8% 以現金交付邱名顯各節,前後一致,並與盛豐公司之總分類 帳記載相符,而黃雅鳳與邱名顯並無仇隙,所證情節係不利 於盛豐公司及其自身,認其所證堪信屬實。復就邱友鴻於第 一審及原審證述盛豐公司取得不實發票係其個人所為,邱名 顯並不知情云云,如何因與卷內證據斟酌後,足認邱友鴻上 開證詞,俱不足為有利邱名顯之認定,論述說明。另依黃雅 鳳係主動詢問邱名顯購買不實發票充當盛豐公司之進項憑證 後,邱名顯即應允處理,事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 予盛豐公司,並向黃雅鳳收取發票金額之8%,邱名顯應知悉 附表一所示不實發票非真實交易且盛豐公司以該不實發票充 當進項憑證之事,可認邱名顯與前述之人有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 以共同正犯;邱名顯縱未全程參與取具不實發票,或親自辦 理營業稅申報事宜,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就邱名顯否 認犯罪,所辯略以:黃雅鳳之證詞不可採、並無參與營業稅 申報流程,也無須審核簽證、係邱友鴻為個人私利所為云云 ,如何均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論斷說明理由 。所為論列說明,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 為合理推論,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非單憑黃雅 鳳所為不利於邱名顯之指證,即予論罪。且稽之卷內資料, 黃雅鳳於110年7月26日第一審證稱:「(為何會有這些不實 的發票?)我都是透過被告邱會邱名顯給我的。」「(這種 行為是如何開始的?)因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會給我預估費 用表,預估費用表裡的進項部分不足,早期負責人是我先生 陳錡峰,我先生因病過世,我跟我先生陳錡峰有討論過,之 後有把這樣的訊息傳達給被告邱會邱名顯,由被告邱名顯提 供資料給我們。」「(妳第一次和被告邱名顯聯絡?)我一 直以來都是和被告邱名顯聯絡。」「(妳如何跟被告邱名顯 說?)我跟被告邱名顯說我缺多少,這部分有無可提供給我 的,被告邱名顯當然不會馬上跟我說沒有問題,被告邱名顯 會跟我說再看看,若OK的話,他會再跟我持續這樣聯絡。」 「(妳跟被告邱名顯說妳缺發票,有向被告邱名顯提到要如 何處理嗎?)我跟被告邱名顯說我想買發票、我要的額度是 多少,被告邱名顯就說他再看看,若OK的話會跟我聯繫。」 「(這是第一次的情況嗎?)我101年~104年都有這樣的行 為,我一直都是用這樣的聯絡方式。」「(被告邱名顯之後 有提供妳發票嗎?)有,但年代已久,我無法確認是否為被 告邱名顯拿給我的,我只能確定我買了不應該買的發票。」 「(被告邱名顯當時有無說要買發票要收取對價?)我要給 8%,5%要繳營業稅,開發票給我的公司要3%,但實際上我沒 有跟那些公司對應,我都是聽被告邱名顯跟我說,前兩年用 匯款方式,後兩年是用現金之方式。」「(妳跟被告邱名顯 是在電話中有討論到若要購買發票,金額是購買發票金額的 8%,也是被告邱名顯告訴妳的嗎?)是。」(見第一審卷二 第523至525頁)綜合黃雅鳳前述證詞脈絡,黃雅鳳均是與邱 名顯聯繫,邱名顯雖有稱再看看,但黃雅鳳嗣後均有拿到不 實發票,僅因時隔已久已不記憶何人交付,則黃雅鳳所證: 「邱名顯會跟我說再看看」、「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邱名顯 拿給我的」等語,難謂係有利於邱名顯之證詞,甲判決未予 說明,尚非理由不備。邱名顯上訴意旨⑴⑵或置原判決已明白 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重為事實爭議,或就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指違法,或對與判 決本旨不生影響之枝節事項為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 理由。  ㈡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規定: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係對教唆或幫助犯同法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具有上述 身分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邱名顯具會計 師身分,其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原判決論處邱 名顯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並無不合。邱友鴻、黃雅 鳳不具此特定身分,第一審判決主文未載「共同」,乃屬當 然。邱名顯上訴意旨⑶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 予以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六、邱友鴻刑部分: ㈠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乙判決說明邱友鴻於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關 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與原審筆錄記載相符(見 原審卷二第188頁、卷三第42頁)。乙判決因認邱友鴻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對第一 審判決關於前開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未爭執,因 而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前述部分之刑及沒 收部分等旨(見乙原判決第1、2頁),尚無不合。邱友鴻上 訴意旨⑴以第一審判決論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部分,有 認事用法之違誤為指摘,顯係就其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 (量刑及沒收)以外之部分為指摘,難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而為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 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但書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而非必 須減輕其刑,是否減輕其刑,為事實審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 前提下之裁量權限,其裁量權之行使,倘無濫用或顯然失當 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乙判決已說明邱友鴻係基於犯 罪主導地位,對犯行之貢獻及其犯罪情節,均非輕於第一審 判決附表二至五所示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第 一審判決因認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刑,並無不 合等旨。核係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 又乙判決就邱友鴻所犯前述各罪,已以邱友鴻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分別量處如第 一審判決附表十五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所示之刑,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及違背公平正義,亦無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 裁量權濫用情形,而予維持。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 資料,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邱友鴻上訴意旨⑵⑶就原審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妄指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七、邱名顯、邱友鴻沒收部分: ㈠刑法沒收犯罪所得之計算,係採「有無利得」及「利得範圍 」之兩階段計算法(或稱相對總額原則),於前階段「有無 利得」審查,祗要與被告犯罪有因果關聯性者,不論是為了 犯罪或產自犯罪所得,皆為此階段所稱之犯罪直接利得。判 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倘交易本身即為法所禁止之行 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反之,若交易本身並非 法所禁止,僅其取得之方式違法,則沾染不法範圍僅止於因 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之獲利部分。於後階段「利得範圍」審 查,採絕對總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刑法沒收之相 關規定,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本院已不採共犯連帶說,改採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 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㈡甲判決說明盛豐公司交付發票金額之8%,其中5%繳納營業稅 ,另3%係由邱名顯取得,而甲判決附表一盛豐公司取得發票 之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該銷售額之3%即4 3萬5千元,屬於邱名顯可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追徵)等旨(見甲判決第23頁第8列至第15列、第24頁 第10列至第18列)。乙判決關於此部分亦說明並無證據證明 邱友鴻獲有報酬或對價,而未對邱友鴻諭知沒收(追徵)( 乙判決第4頁第15列至第16列、第一審判決第15頁第3列至第 5列參看),第一審法院另案111年度簡字第3795號被告黃雅 鳳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刑事判決,亦未就共同正犯黃雅鳳關 於其附表一編號4至7部分諭知沒收(追徵)。綜上甲判決以 盛豐公司交付發票金額之8%,扣除未沾染不法之發票金額5% ,其餘3%係由邱名顯取得之犯罪所得,而予宣告沒收(追徵 ),即無不合,理由雖稍簡略,仍非理由不備。 ㈢乙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附表八關於同瑋公司(3%,即1,500 元)、金陽企業社(2.5%,即6,279元)所示佣金,係由邱 友鴻取得,業據邱友鴻自承在卷,並與證人陳正郎、陳清南 、朱惠芬於偵查時證述相符,雖未扣案,惟屬邱友鴻可支配 管領之犯罪所得,縱邱友鴻有為虛開發票之營業人代繳營利 事業所得稅,亦屬邱友鴻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成本,不得扣 除,應予宣告沒收(追徵)(見乙判決第4頁第5列至第12列 、第6頁第14列至第25列),揆諸首開說明,並無不合。 ㈣邱名顯上訴意旨⑷;邱友鴻上訴意旨⑷指摘甲判決、乙判決關 於此部分之沒收(追徵)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八、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邱名顯、邱友鴻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邱名顯關於 得上訴第三審之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邱友鴻關於得 上訴第三審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 貳、邱友鴻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刑及沒收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㈠關於其附表 一(即盛豐公司)、事實欄二㈥關於其附表六(即成利吉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成利吉公司〉),邱友鴻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犯行(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第一審係從一重依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論處罪刑(共5罪),原審維持第一審關 於此部分刑及附表八(成利吉公司)犯罪所得3,000元部分 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邱友鴻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第一、二審均 為有罪論斷),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邱友鴻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307-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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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訴字第9號 原 告 楊文風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潘映寧律師 被 告 陳明陸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複代理人 張廷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點七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就前開通行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並移除其上妨礙通行 之地上物,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𦰡拔林段 631-7、631-3地號,下同段土地均以地號稱之)為原告所有 ,1282、128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𦰡拔林段632-1、632地號 )為被告所有。原告所有之1280、1284地號土地,其中1280 地號土地雖有可通往公路,惟該道路路面寬度窄小又為陡坡 ,且其上方道路空間亦受兩旁建築物突出之窗檐所壓迫,於 夜間更因無照明而陰暗、不利行人通行,亦無法供車輛通行 ,顯非適宜聯絡公路、供通常使用之道路,是原告所有之12 80、1284地號土地為袋地,實有藉由被告所有之1283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下稱系爭通行土地)對外通 行、聯絡至公路。  ㈢又1280、1283、1284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 00○0號房屋(即同段413建號建物,重測前為𦰡拔林段1089 建號,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楊天財於民國 00年00月間取得鄰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之父陳順龍等土地所有 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經改 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70)南工局(新建)使字第 135號使用執照後所興建,而參以房屋及基地通常恆有繼續 對外通行之必要,且需符合建築法規之要求,實務上建築主 管機關亦均要求建物起造人應檢附該私設通路地主出具之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否則無法指定建築線及領得建造執照,足 徵陳順龍等人出具系爭同意書之目的,除就提供土地供楊天 財興建系爭建物之同時,亦包含同意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得繼 續使用該土地作為道路使用此一約定通行之意,嗣陳順龍、 楊天財先後於93年、111年死亡,系爭同意書關於約定通行 之權利義務皆由兩造所各自繼承,是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 定通行權法律關係,本即享有通行系爭通行土地之權利。且 1283地號土地自兩造父執輩以來即供原告一家通行迄今已40 餘年,可知被告應有受該約定通行之法律關係拘束之意,是 原告自得依系爭同意書通行系爭通行土地。  ㈣詎被告突於000年00月間在1283地號土地上放置盆栽、梯子等 障礙物,阻擋原告及親友經由128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公路 ,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及約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 認對被告所有之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移除 障礙物並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妨礙原告通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之1280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1289 、1300地號土地及原告與他人共有之1302地號土地(原告應 有部分4分之1)相毗鄰連接,1289地號土地面積276.29平方 公尺扣除其上紅磚房屋占地面積54.93平方公尺後,尚有空 地面積221.36平方公尺,1300地號土地為面積258.84平方公 尺之空地,又1302地號土地為私設柏油巷道,寬度可供通行 自小客車,訴外人即被告之兄陳明福平時即將其所有之自小 客車停放在1303地號土地(被告與陳明福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上之鐵厝內,則原告之自小客車實可自公路經由1302地號 土地私設柏油巷道駛入及停放在其所有之1300、1289地號土 地,並通行至1280地號土地,是1280地號土地實非袋地,原 告應不得主張通行被告之1283地號土地。原告過去數十年經 由系爭通行土地通行至公路,且將其自小客車停放在多人共 有之1284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6分之1),然相較於1289 、1300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則原告經由1302地號私設 柏油巷道,將其自小客車停放在1300、1289地號土地較為適 宜,故原告主張通行系爭通行土地實非合理。 ㈢又系爭同意書簽署目的僅限於使楊天財得以申請建造執照以 興建系爭建物,非取得建造執照後仍得繼續使用或通行1283 地號土地,故楊天財與陳順龍係以取得建造執照為系爭同意 書之解除條件,依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系爭同意書業已 因楊天財於70年間取得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而失其效力。而 當事人約定無償提供土地供他方通行,應屬民法上使用借貸 契約,如同意書未約定通行期限,則貸與人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2項規定,隨時請求借用人返還土地。縱陳順龍簽署系 爭同意書為無償提供1283地號土地予楊天財通行,然被告得 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原告返 還土地,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有權通行1283地號 土地,實無理由。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 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所有之1280、1284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過被告所有 之1283地號土地,方能通行至道路,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 告對於1283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之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開通行權存在,應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 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 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 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 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 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 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 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 明知或可得而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 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 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 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無適當之 聯絡,通說認為包括約定之通行權在內。亦即土地本係袋地 ,但因與鄰地有通行鄰地之契約,則仍不構成袋地,即不成 立本條項之袋地通行權問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 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父楊天財建造系爭建物之時,被告之父陳順龍等 人已出具系爭同意書表示可使用1283地號土地以申請建築執 照,是原告應有通行系爭通行土地之權利等語。經查: ⒈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 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 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統一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建築法第30條、第 42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建築基地 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符合第6條規定之 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 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臺南市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⒉查1280地號土地係於112年1月18日,以分割繼承之原因,登 記為原告所有;1284地號土地係原告與他人所共有,其應有 部分為6分之1,係於112年1月18日,以分割繼承之原因,登 記為原告所有;而1283地號土地係於93年9月1日,以分割繼 承之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另坐落128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 建物係於70年5月28日建築完成,起造人係原告之父楊天財 ,嗣於112年3月23日,為第一次保存登記為原告所有,1280 、1284地號土地,得經由128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通行土地通 行至對外道路等情,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 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9-31、39、4 3、83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 量員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112年8月30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新簡卷第47-75頁)。 ⒊次查,被告之父陳順龍等人曾於69年12月提出系爭同意書, 同意提供重測前之臺南市○○鎮○○○○段00000○○○0000○0000地 號)、631-3(現為1284地號)、632(現為1283地號)地號 土地,各207、24、13.5平方公尺土地,供原告之父楊天財 建築系爭建物、申請建造執照所用,楊天財嗣取得改制前之 臺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70)南工局(新建)使字第135 號使用執照後,興建系爭建物等情,有系爭同意書、上開使 用執照及申請書、建造執照申請書在卷可參(調解卷第41、 43頁)。 ⒋系爭同意書性質上固為債權契約,僅於楊天財、陳順龍等人 間發生效力,惟建築物之設計建造,本應先申請建築主管機 關指定建築線及領得建造執照,方能施工興建,且揆諸上開 法律規定,各獨立建物之建築基地須臨計畫道路、廣場、市 區道路、公路或現有巷道(包含私設通路)對外通行,始得 申請指定建築線及領得建造執照,故系爭同意書實係陳順龍 申請興建系爭建物不可或缺之文件,並使系爭建物建造完成 後可經由其上所載之土地順利對外通行,當非被告所稱以取 得建造執照為系爭同意書之解除條件,況系爭建物於70年5 月28日建築完成後,已經由系爭通行土地至聯外道路逾40年 ,本具有使第三人知悉之公示外觀,故系爭同意書對於受讓 或繼承其上所載土地之第三人應繼續存在,原告既繼承1280 、1284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而被告繼承1283地號土地,則 系爭同意書之效力應繼續存在於兩造之間,不得由被告任意 終止,即原告依系爭同意書得繼續使用通行系爭通行土地。 ㈣原告所有之1280、1284地號土地,既得依系爭同意書通行系 爭通行土地,難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故無須再 主張依民法第787條規定通行系爭通行土地以至公路,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有之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通行土地,並移除其上妨礙 通行之地上物,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 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05

SSEV-113-新訴-9-20241105-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75號 原 告 李炳堯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複代理人 許慈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明峯律師 林冠廷律師 邱維琳律師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 告 愛新覺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欣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李全教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蘇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2,971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愛新覺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新覺羅公司)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於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382-33、382-81、382-105、38 5-18、385-40、385-75、385-94、385-100、385-101、385- 105、385-109、385-132、385-136、385-137、385-140、38 5、385-19、385-35、385-46、385-67、385-69、385-70、3 85-90、385-91、385-112、385-122、385-124、385-138、3 85-141、385-142、385-159、385-161、385-164、385-64地 號等34筆土地(下稱系爭34筆土地)及同段385-148、385-6 5、385-62、385-186、385-1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 ;上合稱系爭39筆土地)本為原告所有,於民國105年間出 售系爭39筆土地,並將系爭34筆土地登記於被告愛新覺羅公 司名下、系爭5筆土地登記於被告李全教名下,惟系爭39筆 土地經訴外人即承租人方順裕、方裕國二人提起確認優先購 買權存在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 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故原告即與方順裕、方裕國另簽立買賣契約。又因系爭39 筆土地分別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承租人方順裕、方裕國除 就系爭39筆土地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二人移轉外,另對被告 二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 11號民事判決被告二人應將系爭39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被告二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 被告二人復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㈡被告二人於上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後,開始對原告提 起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之訴(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6號 ),經移付調解,兩造於109年6月3日達成調解(本院109年 度移調字第56號),約定原告願於系爭3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 或回復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日起30日內,給付被告二人新臺幣 (下同)41,588,000元。原告與承租人方順裕、方裕國溝通 後,其等願意撤銷假處分,以利原告持前開調解筆錄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豈被告李全教竟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48 0號裁定(下稱本票裁定),就被告愛新覺羅公司名下之系 爭34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662號) ,並於110年11月26日至現場指界。該本票裁定於110年8月9 日作成,晚於兩造調解筆錄作成時點,被告李全教無權對系 爭34筆土地為強制執行,其持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行 為係有悖於兩造之約定,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就 被告李全教提起之強制執行案件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 同條後段之規定,將愛新覺羅公司亦列為被告。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662號本票強 制執行程序;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全教:  ⒈系爭39筆土地之承租人方順裕、方裕國對被告二人提起之優 先承買權訴訟,雖經勝訴判決確定,然其對被告二人提起之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被告二人不服上訴,該案目前由 最高法院審理中,故上開土地之塗銷移轉登記案尚未確定。 原告與被告二人雖於109年6月3日達成調解筆錄,然原告除 有請求價金之權利,亦負有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原告就該系 爭39筆土地係義務人,而非權利人,故原告就系爭39筆土地 確無任何權利得主張,即無法排除本件強制執行,故原告提 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要件不符。  ⒉另被告李全教已於本案審理期間即112年6月16日具狀撤回對 被告愛新覺羅公司就系爭34筆土地查封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 暨聲請逕發債權憑證,故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662號本票 強制執行程序暨經該案債權人即本案被告李全教具狀撤回並 聲請逕發債權憑證而結束,原告之訴即無訴訟保護之利益及 必要。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愛新覺羅公司:  ⒈原告就系爭39筆土地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即原 告對系爭39筆土地並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權利 存在,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規定 。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39筆土地本為原告所有,經買賣後分別移轉登記至被告 愛新覺羅公司及李全教名下。  ⒉訴外人方順裕、方裕國就系爭39筆土地,以李炳堯為被告, 李全教及愛新覺羅公司為參加人,提起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 存在事件,分別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27號民事判決、臺 南高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全案已於108年6 月18日判決訴外人方順裕、方裕國勝訴確定。  ⒊訴外人方順裕、方裕國就系爭39筆土地,以李全教及愛新覺 羅公司為被告,提起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分 別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勝訴後,由李全教及愛新覺羅 公司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⒋被告李全教、愛新覺羅公司,與原告就系爭39筆土地有關返 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移調字第56號返還買賣 價金等事件,成立訴訟上之調解。  ⒌被告李全教持有被告愛新覺羅公司所簽發之本票六紙,向本 院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480號 民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  ⒍被告李全教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48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愛新覺羅公司提起本票強制執行事件,原由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99662號執行中,惟李全教已於112年6月16日 具狀撤回查封執行標的之執行程序,並聲請逕發債權憑證。  ㈡爭執事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系爭39筆土地本為原告所有,後出售予被告二人,並將 系爭34筆土地登記於被告愛新覺羅公司名下、系爭5筆土地 登記於被告李全教名下,惟上開土地之承租人即訴外人方順 裕、方裕國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並經本院及臺南 高分院判決認定方順裕、方裕國之優先承買權存在確定在案 。訴外人方順裕、方裕國另就系爭39筆土地聲請假處分後, 復向被告二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並經本院及臺南高 分院判決勝訴,被告二人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被告二人於訴外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後,向原 告提起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之訴,訴訟中兩造經本院調解 成立,約定原告應於系爭39筆土地移轉或回復登記於原告名 下起30日內,給付被告二人41,588,000元。被告李全教於調 解成立後,另持被告愛新覺羅公司開立之本票6紙,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許後,被告李全教又 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被告愛新覺羅公司名下之系爭 34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9662號 執行中。被告李全教嗣於112年6月16日具狀聲請撤回查封系 爭34筆土地之執行,並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上開事實有本院 108年度重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109年度移調字第56號調 解筆錄、110年度司票字第2480號民事裁定、臺南高分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03號民事判 決、本院108年度全字第27號民事裁定、系爭34筆土地登記 謄本、民事撤回查封扣押執行標的暨逕發債權憑證聲請狀、 臺南高分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補字卷第29-131頁;本院 卷第73-90、221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開事 實為真。  ㈡按訴之利益,即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 決之現實利益,此乃國家允許人民利用訴訟制度之要件,若 與自己無利益,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 紛爭者,即不能認其訴有保護之必要,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判決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 9662號本票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被告李全教於112年6月19 日具狀陳報,其已於112年6月1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愛新覺羅 公司之查封執行標的暨聲請逕發債權憑證等語(本院卷第21 9頁),並提出112年6月16日民事撤回查封扣押執行標的暨 逕發債權憑證聲請狀為證(本院卷第221頁)。觀諸上開聲請 狀所載,可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662號強制執行程序業 經該案債權人即本案被告李全教具狀撤回,該強制執行程序 既經撤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標的即請求本院判決撤 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662號本票強制執行程序既經撤回 ,即無訴之利益可言,原告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顯屬無據,難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本件之訴缺乏訴訟保護必要,故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 9662號本票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 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632,971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1-04

TNDV-111-重訴-275-20241104-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67號 原 告 林宗翰 訴訟代理人 林奕翔 律師 被 告 林錦邑 林晏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黃聖珮 律師 黃郁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檢送本院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未繪出不得合併分割土地間之土地界址,為 免判決確定後,發生不能登記之情形,本院認有再開言詞辯論, 再行囑託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補充繪製複丈成果圖之必要,爰 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1-01

TNDV-112-重訴-267-20241101-2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育廷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朱冠宣律師 王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復偵 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薛育廷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拾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 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薛育廷與代號AC000-A112133(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甲女)於民國111年底因為同事而結識,並進 而交往。薛育廷明知甲女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2年1月至同年4月兩人分 手前,在甲女當時租屋處(地址詳卷)或薛育廷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0巷00弄0號居所,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陰莖 插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0次。嗣因甲女於112 年3月20日與薛育廷前往婦產科就醫檢查得悉懷孕,經警通 報本署指揮偵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之父(代號AC000-A112133A)訴請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薛育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 第3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 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 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 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 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查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 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 甲女及告訴人甲女之父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甲女身 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以代號為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甲女與其父 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甲女全戶戶籍資 料、甲女就醫紀錄、孕婦健康手冊封面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10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10次為接續行為 ,顯然忽略被告各次為性行為之時間並不相同,各次性行為 之性自主決定權均獨立可分,故難認妥適。 (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就被害人之年齡定有特別處罰規定, 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身為甲女之同事及友 人,知悉甲女真實年齡未滿16歲,思慮未臻成熟,欠缺完足 之判斷性自主能力,交往期間本當保持相當之份際,竟未能 克制己身情慾衝動,仍與A女為性交行為,影響A女身心健康 及人格發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案當時 與甲女是男女朋友關係及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已經與甲女 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調解條件詳附表)之犯後態度;並 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品行,自述高中畢業,從事餐 飲業,需扶養子女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 、犯罪手法均屬相同,且犯罪時間密集發生於交往之數月內 ,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可見被告係初犯,且 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整體評估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情狀、 犯後態度,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已經積極擔負賠償甲 女之賠償責任,因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 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 影響,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又為督促被告確實 履行前揭賠償內容,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緩刑宣告可收 之具體成效,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 必要命令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另負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核其性質應難認為屬本件犯罪行為之 賠償,故不予列入本案緩刑條件)及應令被告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3場次,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被告所犯符合 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 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表: 相對人願給付甲女及其父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2024-11-01

TNDM-113-侵訴-67-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83號 原 告 李麗珠 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律師 被 告 黃佳琪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 潘映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後迄今仍未繳納裁 判費。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90,000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9,7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0-21

TNDV-113-補-983-202410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96號 上 訴 人 邱友鴻 選任辯護人 黃聖珮律師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上 訴 人 王雪芳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64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6、2 440、8433、13989、13990、16802、16803、19285、19286號;1 10年度偵字第7186、7187、9529、15113、15114、17133、171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邱友鴻上訴意旨明示其僅就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 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王雪芳則未 明示僅就原判決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上訴,係全部上訴,合先 敘明。 貳、關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之上訴 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邱友鴻、王雪 芳(下合稱上訴人等,其2人之第一審判決依序稱A、B判決 ;邱友鴻並明示僅就A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第二審, 王雪芳亦明示僅就B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所犯各如A 判決附表三㈠、附表五㈠、附表八㈠之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下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相競合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罪〈下稱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下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附表一㈠、附表二、附表三㈡㈣、附表四㈠、附表五㈡ ㈣、附表六㈠、附表七、附表九、附表十、附表十一、附表十 二、附表十三㈡、附表十四㈠、附表十五㈡、附表十七㈡之從一 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相競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附表一㈡、附表三㈢、附表五㈢、附表十三㈠、附表 十五㈠、附表十七㈠之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相競 合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B判決附表一㈠、附表二㈠之 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相競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附表一㈡、附表三㈠、附表五㈠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相競合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附表一㈢、附 表三㈡、附表五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之量刑及邱友鴻之 沒收部分(王雪芳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駁回上 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沒收依 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邱友鴻部分:  1.邱友鴻僅係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經理及業務,並非公司負責人 ,應不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之犯罪主體要件,原 判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已有違誤, 復未依該條但書減輕其刑,尤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2.邱友鴻雖涉有多案,然虛開發票之公司或廠商已多與國稅局 和解,對比其他重大影響稅收之個案,其惡性尚非嚴重,原 判決所量處之刑未審酌及此,致其量刑有悖於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   3.原判決以邱友鴻取得廠商虛開發票金額之7.5%至8%佣金,除 扣掉5%之營業稅外,餘均為犯罪所得而予以沒收,惟其中尚 須替廠商代繳營利事業所得稅1.2%,故應僅剩發票金額之0. 5%至1.8%之間,是原判決就沒收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自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㈡王雪芳部分:  1.王雪芳就所涉部分案件之相關事證,於調查官僅掌握其中部 分資料時,即前往配合調查並提供其餘未發覺之相關資料, 是於此部分應構成自首而減輕其刑,原判決未據予減輕亦未 說明其理由,應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2.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王雪芳所犯本件共165罪,未審究其 是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犯或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應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 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而原審已於審判期 日確認上訴人等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及邱友鴻另 對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判決亦因此說明,原審審理範圍 僅及於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邱友鴻沒收部分,不及其他(第 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部分)等旨;是以 上訴意旨若就其他犯罪部分(所犯罪名、罪數及犯罪事實) 所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邱友鴻上訴意旨1. 關於其不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之犯罪主體要件, 指摘原判決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及王雪芳上訴意旨2.主張應僅論以一罪部分,或已屬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認定之指摘,或為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 關係等,均為論罪之範疇,自不在原審之審判範圍。上訴人 等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核均係就不在原審審判範圍之事項為 指摘,俱非屬合法之上訴理由。  ㈡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 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王雪芳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提出其 有向調查官供出其他部分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資料,主張 關於此部分應符合自首要件之新事實,本院尚無從審酌。又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 且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依相關事證整體判斷王 雪芳本件犯行查獲經過等全部情狀後,既未認定其有自首之 事實,則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尚無違誤,縱其未再 予說明何以不符自首要件,亦難謂於判決結果有影響。況稽 之卷內資料,王雪芳於原審並未就此有所主張,迄於本院始 為此部分之爭執,指摘原判決未說明並適用自首之規定有所 違法等語,其上訴意旨1.部分顯未依據卷內具體訴訟資料而 為指摘,要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㈢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業 以邱友鴻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犯後 態度、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等事項,均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 酌,所分別量處之宣告刑,均屬允當;及其以邱友鴻雖非公 司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人員,然實際上立基於犯罪主導 地位,就犯行之貢獻程度及犯罪情節,非輕於各該公司之商 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其可責性實無較低情形,乃不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之理由,核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誠難率 指為違法。邱友鴻上訴意旨1.、2.所指上情,係就原判決已 說明事項,再為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㈣原判決已就邱友鴻於原審主張尚須代繳發票金額1.2%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部分,不屬於犯罪所得應予扣除等語,係如何不 足採信予以說明: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徵收,以該營利事業於 該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仍具有純 益額為前提(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按諸犯 罪所得應予澈底剝奪,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相關立法意旨,是 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觀諸本案犯罪情節,邱友鴻係 向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公司按發票金額6.7%、7.5%或8%收取 佣金(詳A判決附表二十所示),其中5%用以繳交營業稅, 其餘部分則作為經手取具不實統一發票之代價,可見該佣金 除繳交5%營業稅外,均歸其所有,縱有為虛開發票之營業人 代為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亦屬其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成本 ,均不得扣除;況所稱代為繳交發票金額1.2%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一節,亦未提出相關代為繳交之證據資料以佐其說,則 其上開所辯,實無從採認等語,經核係屬原審依職權所為關 於沒收範圍之事實認定,並無邱友鴻上訴意旨3.所指之違誤 。 五、綜上,上訴人等前揭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不在原審審判範圍之事 項及原審對量刑、沒收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 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等 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名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等所犯前揭得上訴第三審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名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 該罪名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論處之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名部分,均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 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 ,亦應駁回。 參、關於王雪芳就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等罪之上訴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 之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 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所明定。 關於王雪芳就其所犯B判決附表二㈡、附表四㈠㈡及附表六所示 之上揭各罪部分,原審及第一審均論處罪刑,核皆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王雪芳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296-202410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黃朝新 唐榮宏 參 加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蔡旺霖 陳宥達 余孟修 黃東榮 參 加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謝榮俊 被 告 許鶴子即楊振宗之繼承人 楊憲仁即楊振宗之繼承人 楊憲政即楊振宗之繼承人 楊憲宏即楊振宗之繼承人 楊政道即楊振宗之繼承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被 告 黃登宗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 黃郁庭律師 被 告 楊明發即楊水德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763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2 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予被告許鶴子即楊振宗之繼 承人、楊憲仁即楊振宗之繼承人、楊憲政即楊振宗之繼承人 、楊憲宏即楊振宗之繼承人、楊政道即楊振宗之繼承人之次 序4分配金額新臺幣338,600元及次序8分配金額10,116,333 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763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2 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予被告黃登宗之次序5分配 金額新臺幣54,400元及次序9分配金額新臺幣838,478元,應 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許鶴子即楊振宗之繼承人、楊憲仁即楊振宗 之繼承人、楊憲政即楊振宗之繼承人、楊憲宏即楊振宗之繼 承人、楊政道即楊振宗之繼承人負擔百分之46;被告黃登宗 負擔百分之4;被告楊明發即楊水德之繼承人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開 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763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原定於111年3月23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前開分 配期日前之111年3月18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次序4、8被告許 鶴子、楊憲仁、楊憲政、楊憲宏、楊政道即楊振宗(已於101 年2月10日死亡)之繼承人(下稱被告許鶴子等5人)所受分配 金額及次序5、9被告黃登宗所受分配金額均聲明異議,並於 1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 爭分配表次序4、8所列被告許鶴子等5人之分配金額及次序5 、9所列被告黃登宗之分配金額,不予列入分配等語,已依 法為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案卷宗核閱 屬實,應認原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符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明發於89年4月6日邀同訴外人楊水德(已於108年8月2 日死亡,被告楊明發為其繼承人)、楊吳金治、楊銘郎、謝 宋梅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新臺幣 (下同)1900萬元(於91年8月24日由原告概括承受),嗣該借 款逾期未能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債 務人抵押之不動產後,尚欠本金1499萬7338元及自93年8月2 0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業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 執字第22192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與被告楊明發兼楊水德 之繼承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於110年11月2日將楊水德之遺產即被告楊明發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5251萬元拍定,並製作系爭分配 表,定於111年3月23日實行分配。 (二)被告許鶴子等5人對被告楊明發聲請強制執行,於系爭分配 表次序4、8分配執行金額合計10,454,933元;被告黃登宗亦 對被告楊明發聲請強制執行,於系爭分配表次序5、9分配執 行金額合計892,878元。被告許鶴子等5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提 出之本院94年度執字第2699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 93年度票字第344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主張其被繼 承人楊振宗前執有楊水德於93年3月17日簽發、到期日為93 年6月12日、票面金額4000萬元、本票號碼為CH000000號之 本票乙紙(下稱系爭4000萬元本票),聲請本院93年度票字第 3442號本票裁定確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 32955號進行特別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視為撤回(特別拍賣 公告日期94年6月14日),再聲請本院94年度執字第26991號 進行特別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視為撤回(特別拍賣公告 日期95年3月7日)。嗣於102年11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於10 3年5月21日執行終結(該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3年時效 期間而消滅);復於107年4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於107年4 月26日執行終結;再於110年3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於110年 3月10日執行終結。被告黃登宗則持本院94年度執字第26991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執有楊水德於90年3月27日 簽發、到期日為91年3月27日、票面金額為680萬元、本票號 碼為CH000000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680萬元本票),聲請 本院92年度票字第1554號本票裁定確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94年度執字第26991號執行無效果而於95年4月19日核發 債權憑證,又經本院100年度執字第18007號執行無效果(該 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再經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4836號執行債務人之不動產結果,經特別 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復於104年1 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償,於104年5月27日執行終結 ;再於109年1月31日聲請強制執行,於109年2月10日執行終 結。 (三)被告許鶴子等5人之被繼承人楊振宗與楊水德間及被告黃登 宗與楊水德間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且其本票債權請求權均 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 楊明發即楊水德之繼承人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此,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⒈系爭分配表所列 分配予被告許鶴子等5人次序4之併案執行費338,600元及次 序8之票款10,116,333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⒉系爭分 配表所列分配予被告黃登宗次序5之併案執行費54,400元及 次序9之借款838,478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參加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被告許鶴子等5人雖於93年間持本票裁定及確定書證明書聲 請強制執行,並於94年6月14日換發本院94年度執字第26991 號債權憑證,系爭4000萬元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於97年6月14 日業因3年時效期間完成而消滅,其附隨利息及執行費請求 權亦同時消滅,而被告許鶴子等5人遲至102年11月25日始聲 請強制執行請求清償,該執行行為並不影響系爭4000萬元本 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而消滅之事實。另被告黃登宗所持系 爭680萬元本票之到期日為91年3月27日,於94年間提出本票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5年4月19日因 執行無實益換發94年度執字第26991號債權憑證,其本票之 請求權於98年4月19日業因3年時效期間完成而消滅,其附隨 利息及執行費請求權亦同日消滅。而被告黃登宗遲至104年1 月27日始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清償,該執行行為並不影響系爭 680萬元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而消滅之事實。準此,被 告許鶴子等5人及黃登宗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均已時效消滅, 被告楊明發即債務人楊水德之繼承人怠於行使時效抗辯權, 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得代位楊明發行使時效 抗辯,拒絕清償債務予被告許鶴子等5人及黃登宗,其債權 自不得列入分配。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楊明發以:伊家族早年經營房地產事業,因資金週轉不 靈累積高額債務,伊父親楊水德向至親好友借貸,而楊振宗 為楊水德之兄弟(楊水德排行老二、楊振宗排行老四),被告 黃登宗則有深有情誼,楊水德生前屢對楊振宗、黃登宗二人 承諾若有錢就會還款,且交代日後若伊名下土地賣出,定要 償還積欠楊振宗、黃登宗之借款。故伊對楊水德之生前債務 一直都承認,並無意為時效抗辯。原告之債權和被告許鶴子 等5人及黃登宗之債權在法律上地位平等,殊無由原告代位 楊明發為時效抗辯,造成渠等債權無法列入分配之理等語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許鶴子等5人則以:楊水德因經商失敗,為求周轉而向 其被繼承人楊振宗借款4000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交付楊振 宗。楊水德雖因財務狀況未能好轉一直未清償借款,惟於楊 振宗死亡後,曾一再向伊等5人承諾一定會清償4000萬元借 款。楊水德於死亡前更交代其子即被告楊明發必須向伊等5 人償還借款,因此楊明發於楊水德死亡後,亦曾向伊等5人 承諾會清償4000萬元借款,楊明發並提出切結書為證。伊等 5人之4000萬元債權之請求權,因債務人楊水德及楊明發承 認債務而中斷時效,並無罹於時效之情事,原告起訴並無理 由。此外,楊明發對楊水德積欠伊等5人4000萬元借款承認 且承諾願清償,亦即楊明發對於積欠債務願負清償責任,並 無任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 楊明發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登宗則以:楊水德因經商失敗,為求周轉向伊借款68 0萬元,因財務未能好轉,一直無法償還,生前便屢屢向伊 表示如經濟狀況許可,必將償還此680萬元借款,並於死亡 前將此遺願交代其子被告楊明發,要求楊明發必須向伊償還 此筆借款,此除有楊水德對伊之口頭承諾外,更有楊明發11 0年12月27日簽立之切結書可證。是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 該680萬元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因債務人承認而 中斷,而無原告主張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之事 。縱已時效完成,時效完成之利益亦經楊明發拋棄,即恢復 時效完成前狀態,楊明發並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楊水德與楊振宗為兄弟關係,楊振宗於101年2月10日 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許鶴子等5人;楊水德於108年8月2日死 亡,繼承人為楊明發。 (二)被告楊明發於89年4月6日邀同訴外人楊水德、楊吳金治、楊 銘郎、謝宋梅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 款1900萬元,嗣於91年8月24日由原告概括承受,該借款逾 期未能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 抵押之不動產後,尚欠本金1499萬7338元及自93年8月20日 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業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 第22192號債權憑證在案。 (三)楊振宗前執系爭4000萬元本票聲請本院93年度票字第3442號 本票裁定確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32955 號進行特別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視為撤回(特別拍賣公告 日期94年6月14日),並核發債權憑證。再聲請本院94年度執 字第26991號執行事件經特別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視為撤 回(特別拍賣公告日期95年3月7日),經換發本院94年度執字 第26991號債權憑證。上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於 102年11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於103年5月21日執行終結(本 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9829號);復於107年4月18日聲請強制 執行,於107年4月26日執行終結(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510 8號);再於110年3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而於110年3月10日 執行終結(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026號)。  (四)黃登宗前執系爭680萬元本票聲請本院92年度票字第1554號 本票裁定確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26991 號執行無效果,並核發債權憑證。再聲請本院100年度執字 第18007號執行無效果;又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836號( 併入102年度司執字第109829號)執行債務人之不動產結果, 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視為撤回。上開 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於104年1月27日聲請強制執 行,仍未受償,於104年5月27日執行終結(本院104年度司執 字第10059號併入103年度司執字第116289號);再於109年1 月31日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償,於109年2月10日執行終結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925號)。 (五)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11月2日將被告楊明發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以5251萬元拍定,於111年2月11日製 作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11年3月23日實行分配。 (六)被告許鶴子等5人持本院94年度執字第26991號債權憑證聲請 強制執行,於系爭分配表受分配次序4之併案執行費338,600 元及次序8之票款10,116,333元。黃登宗持本院94年度執字 第26991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於系爭分配表受分配次 序5之併案執行費54,400元及次序9之借款838,478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4000萬元本票及系爭680萬元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 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 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 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雖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 在,不負舉證責任。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準 此,主張直接前後手之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 存在,而係通謀虛偽簽發票據之第三人,固需就此抗辯事由 負舉證之責,惟倘若執票人主張發票人簽發票據之基礎原因 關係乃為擔保借款之返還,則仍應由執票人及發票人先就其 等間有交付借款之外觀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已舉證,再由 主張其等間之借貸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第三人,就其所 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否認楊水德與楊振宗、黃登宗間有4000萬元、 68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等間 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許鶴子等5人主張楊水德前於93年3月17日至93年6月24日 向其被繼承人楊振宗陸續借款4821萬元,楊水德並於借款之 初先行簽發系爭4000萬元本票交付楊振宗作為擔保等語,並 提出前開期間共計41次之匯款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3至101頁 )及楊明發於110年11月16日簽立之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記載:立切結書人楊明發因父親許水德經商失敗,曾和楊 振宗先生借款4000萬元,一時間無法償還,生前再三表示如 經濟情況許可,必將償還此4000萬借款,後父親楊水德於10 8年8月2逝世,本人承繼其生前交代遺願,定將於遺產範圍 內,向楊振宗先生之繼承人許鶴子、楊憲仁、楊憲政、楊憲 宏、楊政道等5人償還此筆借款等語為證,核與被告楊明發 於本院到庭具結陳述:(你知道你的父親楊水德曾經簽發本票 給楊振宗、黃登宗?)我知道,楊振宗的本票面額開4000萬 、黃登宗的本票面額開680萬元。(楊水德為何要開立上開二 紙本票給楊振宗、黃登宗?)楊水德有跟楊振宗、黃登宗借 錢。(為何會知道楊水德跟楊振宗黃登宗借錢?)楊水德去跟 楊振宗借錢時,我有跟著去。(楊水德如何知道要開4千萬元 的本票?)楊水德跟楊振宗講,我們很缺錢,要我叔叔幫我 們。我叔叔說可以借你們錢,但要開票押著,如果缺錢可以 來拿。(你印象是先開票還是先借錢?)應該是先開票,有押 著,在慢慢跟楊振宗拿錢。(黃登宗的部分為何要開票?)黃 登宗是我太太的哥哥,不好跟黃登宗借錢,已經跟黃登宗借 很多錢。楊水德說不然開票給黃登宗。所以是我太太跟楊水 德一起去找黃登宗。(楊振宗、黃登宗有無跟楊水德要過錢 ?)有。他們那時候常常跟楊水德,楊水德說經濟不好,之 後如果有賣地,再還給他們。(為何楊水德要借這麼多錢?) 那時候楊水德買土地、蓋房子,需要很多錢。當時也跟銀行 借很多錢。我立切結書是因為楊水德生前有跟我交代,如果 有一天賣土地一定要還錢給楊振宗、黃登宗。(楊水德過世 後,楊振宗、黃登宗有無跟你討過錢?)有,我說楊水德繼 承的那塊路地正在拍賣,你們去參與拍賣。土地賣了之後就 可以把錢還給你們。楊振宗就把錢匯入楊水德的戶頭,楊水 德就拿存摺簿領錢等情相符(見本院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筆錄),足認楊水德生前確曾向楊振宗借款4000萬元,並簽 發系爭4000萬元本票交付楊振宗,被告抗辯系爭4000萬元本 票債權確實存在,足堪採信。   ⒊被告黃登宗主張楊水德前向其借款680萬元,並簽發系爭680 萬元本票交付伊作為擔保等情,除提出楊明發於110年12月2 7日所立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記載:立切結書人楊明 發因父親許水德經商失敗,曾和黃登宗先生借款680萬元, 一時間無法償還,生前再三表示如經濟情況許可,必將償還 此680萬借款,後父親楊水德於108年8月2逝世,本人承繼其 生前交代遺願,定將於遺產範圍內,向黃登宗先生償還此筆 借款等語為證外,證人黃麗娟亦到庭證述:(你是黃登宗的妹 妹?)是。(你跟楊明發是什麼關係?)是我先生,但沒有結 婚登記。(你曾否帶楊水德去跟黃登宗借錢?)有。(你知道 為何楊水德會去向黃登宗借錢?)我打電話去給黃登宗問看 看有沒有錢,或是楊水德叫我帶他去。因為楊水德有在炒土 地。(何時開始帶楊水德去跟黃登宗借錢?)89年初。(大約8 9年的幾月?)大概在3月份。是第一次借錢的時間。(最後帶 楊水德去跟黃登宗借錢的時間是否記得?)90年。借差不多 一年左右。(楊水德去跟黃登宗借錢時,有無開票或寫借據 ?) 楊水德開本票,但沒有寫借據。(借款大約借幾次?) 一年陸陸續續大約十幾次。(每次借款金額大約多少?)50、 60、70、80,每次不固定。(後來楊水德是否有開立一張票 據680萬元給黃登宗?)是,每次借都開本票,後來沒有辦法 還,所以總共開1張680萬本票,把之前開的本票收回來。( 黃登宗借錢給楊水德是用匯款方式還是現金交付?)現金交 付。因為黃登宗開汽車修理工廠,所以都會有現金。(楊水 德生前有無交代錢如何還給黃登宗?)有,楊水德要過世時 ,有跟我說,錢要還給你哥哥,錢跟你哥哥借的。有跟楊明 發講,當時我也有在場。每次都有開本票,最後沒有辦法還 ,把之前本票算一算,再開一張總額的本票,所以才知道累 積起來總共借了多少錢等語(見本院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 筆錄),堪認楊水德前於89年至90年間向被告黃登宗陸續借 款680萬元,並由黃登宗以現金交付楊水德等情為真,被告 抗辯系爭68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等語,應為有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4000萬本票、系爭680萬元本票之票款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否有據?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左 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開始執行 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 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 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2項第5款、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許鶴子等5人所執系爭4000萬元本票,應自到期日93年6 月12日起算3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其後經楊振宗聲請本院9 3年度票字第3442號本票裁定及於93年、94年間聲請強制執 行而時效中斷,其就系爭680萬元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應自執行終結95年3月7日重行起算3年,於98年3月7日時 效完成。被告許鶴子等5人遲至102年11月25日始再聲請強制 執行,就系爭4000萬元本票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⒊被告黃登宗所執系爭680萬元本票之票據權利,應自到期日91 年3月27日起算3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其後經黃登宗聲請本 院92年度票字第1554號本票裁定(相當於提出請求),惟黃登 宗並未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對楊水德聲請強制執行(其 係至94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時效視為不中斷,系爭680萬 本票債權請求權於94年3月27日即時效完成,其就系爭680萬 元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告許鶴 子等5人及被告黃登宗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以本票裁定暨其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或後續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 強制執行時,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 之問題。 (三)被告楊明發於系爭4000萬元本票、系爭680萬元本票債權請 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後,是否拋棄時效利益? 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係承認他方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一方之行為而成立,與同法第 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其性質迥不相同 。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以單方行為或契約為承認者, 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 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 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裁 定意旨參照)。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 不得再拒絕給付,此觀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即明。是 於時效完成後,需債務人明知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仍以 契約承認債務之存在,始得認係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不得 再拒絕給付。至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該債務 ,得生拋棄時效利益者,需以明知該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 事實為前提,如債務人不知該事實存在,即無以單方行為拋 棄時效利益可言,此觀同法第147條反面解釋及第144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楊明發固於110年11月16日、110年12月27日 提出切結書分別對被告許鶴子等5人、被告黃登宗承認系爭4 000萬元本票、系爭680萬元本票債務之存在,惟經被告楊明 發到庭陳稱其並不知上開本票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見本院卷二第245頁),即並無明知時效完成而仍與被告許鶴 子等5人、黃登宗締結債務承認契約之行為或以單方行為承 認債務,自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有間,難認楊明發已有 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 (四)原告得否代位被告楊明發對被告許鶴子等5人及被告黃登宗 行使時效抗辯權?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4、8所列被 告許鶴子等5人所受分配金額;次序5、9所列被告黃登宗所 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是否有理由?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甚明。另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 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 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 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消滅時效 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 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 行使。被告許鶴子等5人、黃登宗聲請執行系爭4000萬元本 票、系爭680萬元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為被告楊明發之債權人,楊明發並未就被告許鶴子等5 人、黃登宗之前開本票票款請求權為時效抗辯,即該當於民 法第242條規定之「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身為楊明發之債 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楊明發,對被告 許鶴子等5人、黃登宗行使時效抗辯權,楊明發即得拒絕對 被告許鶴子等5人、黃登宗為給付。則被告許鶴子等5人、黃 登宗自不得就系爭4000萬元本票、系爭680萬元本票對楊明 發請求票據上權利,是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4、8之被告許鶴 子等5人併案執行費債權、票款債權;次序5、9之被告黃登 宗併案執行費、借款(應為票款)債權,均應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4、8所列被告許鶴 子等5人應受分配之金額及次序5、9所列被告黃登宗應受分 配之金額,不得列入分配,均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0-16

TNDV-111-訴-475-2024101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14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A女之母(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湘絢 律師 被 告 天才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林言同 訴訟代理人 王嘉豪 律師 蘇清水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宜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因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 年度簡字第144號行政訴訟審理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為據, 爰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茲因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 年度簡字第144號行政訴訟判決,業於民國113年6月7日判決 ,於113年7月29日確定,本件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 依職權撤銷本院112年11月20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0-16

TNDV-108-訴-2014-20241016-4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羅敏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另 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 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 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定有明文;次按 ,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 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 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 ,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 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 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又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 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 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 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 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 之,民法第1131條、第1132條、第11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羅添山之子女,被繼 承人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死亡,生前口授並由蘇清水律師代 筆遺囑,然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而被繼 承人羅添山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父羅木係於民國前00年0月0 日出生,於民國56年6月17日死亡,由此被繼承人之直系血 親尊親屬及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之年紀,可合理推論前 開尊親屬均已死亡,又被繼承人羅添山之四親等內之同輩血 親,由親屬系統表觀之僅有羅天成一人,其餘四親等人之同 被血親均已死亡,是因親屬會議人數不足,無法召開親屬會 議。聲請人為繼承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遺囑 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筆遺囑影本、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資料為證。然聲請人雖 稱被繼承人之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中僅有羅添成一人,人數 不足無法召開親屬會議等語,惟本院依職權向臺南○○○○○○○○ 調閱被繼承人羅添山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 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供參,惟 依函覆之資料可知,被繼承人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中,尚有 施蔭、羅添成、黃秀美、陳歐竹葉、陳歐宜菁、歐鴻興、邱 歐靜花等人可組成親屬會議,尚無親屬會議會員不足五人, 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之情形。是參照前開規定,倘被繼承人已 有親屬會議會員即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五人,得以召開親屬 會議選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聲請人未經召開親屬會議 ,又未具體敘明及提出相關事證釋明有何不能召開或召開有 困難之事,逕向本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於法 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0-16

TNDV-113-司繼-660-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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