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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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92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並補 正起訴狀上被告甲○送達之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 法第1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 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原告尚未繳納 上開費用,亦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致 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0-09

TYDV-113-婚-392-20241009-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林駿騏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相 對 人 潘心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酌減扶養費事件,業 經起訴在案(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1號),惟相對人向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查封聲請人之財產,該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3454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一旦查封拍賣聲請人之財 產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34548號之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311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惟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方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 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 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 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 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或聲請,即 逕行聲請停止執行,仍不符合前開要件,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經營事業失敗及投資失利,無法履行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由,請求酌減扶養費,現由本院以113 年家親聲字第311號受理在案。然觀其訴之聲明顯非出於回 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縱聲請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亦專屬於執行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 形,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法定停止執行事由;此 外,聲請人復未指明本件尚有何停止執行之其他法律依據, 是本件聲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0-08

TYDV-113-家聲-100-20241008-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 原 告 黃淳淇 黃美蘭 陳佳宏 被 告 陳偉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之判 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正本所列附表一被繼承人黃月娥所留之遺產編號9新 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欄位有關「233.52平方 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223.52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 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5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0-07

TYDV-113-家繼訴-40-20241007-3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陳○凱 住○○市○○區○○街00號5樓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544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 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每月 需支出養護費用、房屋貸款和債務等費用,並因前以附表所 示之系爭不動產(南港房地)辦理貸款,所有開支費用龐大 ,需處分系爭不動產。爰聲請許可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 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 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安養費用明細、相 對人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聲請人簽立之新光銀行借款契 約書、聲請人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南港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5 44號監護宣告、110年度監宣字第81號陳報財產清冊等卷宗 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信為實在。惟聲請人前於民國110 年1月25日以每月需支出相對人安養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 1,000元、三重房屋貸款2萬79元,及聲請人為代相對人償還 對相對人母親之債務而辦理信用貸款,每月尚需清償信用貸 款債務1萬2,704元等為由,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地(下稱:三重房地)及將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房地(下稱:南港房地) 辦理抵押貸款,業經本院於110年5月21日以110年度監宣字 第73號裁定許可處分並確定在案。惟聲請人到院陳稱:上開 准許處分之三重房地至今尚未處分,原本當時打算出售三重 房地,另就南港房地辦理貸款,經聲請法院准許,而前以南 港房地貸款下來現金,使用迄今剩下約90幾萬元不到100萬 元,惟伊現在想保留三重房地不賣,主要原因是伊和媽媽也 都住在此處,目前三重房地貸款剩餘70萬元、南港房地貸款 剩餘500多萬元等語。然本院已裁定許可聲請人處分三重房 地,處分後之所得應足夠支應上開支出,自無再處分相對人 所有南港房地之必要,否則將導致相對人房產皆無所存,此 應非有利益於相對人。若因聲請人改變心意欲保留相對人三 重房地,而出售南港房地,惟於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73號 裁定中有關許可聲請人處分三重房地之裁定部分未經變更或 撤銷前,本院自無再准許聲請人處分南港房地之理由。 四、從而,本院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73號裁定已許可聲請人處分三重房地,已足以確保相對人未來之生活及開銷需求,自無再處分相對人其餘不動產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不符其利益,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分之1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 0巷00弄00號4樓) 全部

2024-10-04

TYDV-113-監宣-130-20241004-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曾○玹 住○○市○○區○○街00巷00號 曾○峯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曾○芬 相 對 人 曾○賛(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在聲請人從 小之印象中就好賭,常有人來家裡討債因此常搬家躲避債主 ,導致聲請人擔心害怕,均賴母親一人獨自面對並扶養。相 對人所賺薪資都是拿去償債,也曾謊稱阿公、孩子生病或孩 子無錢讀書為由而向親友借錢,導致母親曾自殺過一次。相 對人退休後拿了退休金就消失不再回家,之後家中有接到銀 行催繳電話、地下錢莊討債,母親遂向法院聲請裁判離婚。 相對人早年未盡父親之責任,兩造已多年未有互動,親子關 係名存實亡,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 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 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前 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8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因聲請人或相 對人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無人承受 程序,經法院認為無續行之必要者,視為終結,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86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 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並有明文。 揆諸前揭規定,可知親屬間之扶養權利義務係基於特定身分 關係而來,且除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外,僅於自然人尚生 存期間始有扶養權利及義務可言;又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減輕或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 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減輕或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 果,於當事人一造已死亡之情形,已無扶養權利義務關係存 在,自無裁判減輕或免除之必要,亦無其他關係人得有法律 上之權利可為承受程序之聲明,而無續行程序之必要,自應 視為程序終結。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民國113年9月28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其個人基本資料結果在卷可稽,則相對人既已死亡, 其為非訟程序標的之扶養請求權,係一身專屬權,不得繼承 ,並無得使他人承受非訟程序之特別規定,本件聲請程序標 的即因之消滅,自無由相對人之繼承人承受本件程序之餘地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相對人死亡後,其當事人能力已喪失 ,聲請人即無扶養相對人之義務可言,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 義務,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0-04

TYDV-113-家親聲-32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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