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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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蔡昌佑 張莉貞 被 告 朱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3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3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73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梁素貞所有,並由訴外人沈漢民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111年9月23日13時02分許,行經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處前時,適與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 開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梁素貞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2萬4,063元。又系爭車輛於110年9月出廠,扣除零件折 舊後,系爭車輛回復費用為1萬9,125元(細項:工資2,660 元、零件:7,765元、烤漆8,7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12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系爭車輛行照、賠案件簽收單、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順益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服務廠估價單、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3 -3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 分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見本院卷第39-57頁)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本件系爭事故之 肇因,被告雖有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沈漢民亦有 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見本院卷第57頁),當認沈漢民就本 件事故同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認其等二人 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30%、沈漢民負擔70%為適當。據 此,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折舊後1萬9,1 25元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但因沈漢民就系爭事故應 負70%之與有過失責任,已如上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經 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70%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即為5,738元(19,125元×30%=5,738,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38元及自113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2-24

NTEV-113-投小-638-20250224-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1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谷佳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905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0,070元自 民國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2-24

NTEV-114-投小-11-20250224-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5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陳駿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02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1,0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2-24

NTEV-113-投小-653-20250224-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陳振盛 被 告 錢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02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2,0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2-24

NTEV-114-投小-7-2025022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9號 原 告 洪國震 被 告 田宗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在南投縣竹山鎮 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 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即時 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告知提款密碼予LINE暱稱「國際 業務處-副處長」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 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前某時,以「假投資 」之詐欺手法詐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 錢行為。被告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投金簡字第1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20萬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的存摺是遺失,我有去提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58號刑事簡易 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1-20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 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之 行為,使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所得入帳之用,縱未全程參與詐 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20萬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 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11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15 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 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⑴112年10月1日10時28分 ⑵112年10月1日10時31分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詐騙原告,致使原告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⑴網路轉帳10萬元 ⑵網路轉帳10萬元

2025-02-24

NTEV-114-投簡-19-2025022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526號 原 告 劉妍秀 訴訟代理人 鄭又綾律師(民國113年9月6日終止委任) 林君鴻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連詩雅律師 被 告 謝志賢 謝麗珠 謝志晟 謝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志賢、謝麗珠、謝志晟、謝麗雲為被告謝增圭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謝增圭於訴訟係屬中民國112年12月11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謝志賢、謝麗珠、謝志晟、謝麗雲,且均未 拋棄繼承等節,有謝增圭之個人基本資料、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本件 應由謝志賢、謝麗珠、謝志晟、謝麗雲承受訴訟。然因原告 及謝志賢、謝麗珠、謝志晟、謝麗雲均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 訟,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謝志賢、謝麗珠、謝志晟 、謝麗雲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2-21

NTEV-113-投簡-526-20250221-2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簡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育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紀元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 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及未表明完整上 訴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114年1月30日送達上訴人,上訴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南投簡易庭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況狀查詢清 單為證,是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2-21

NTEV-113-埔簡-192-20250221-3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89號 原 告 王四海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被 告 洪頂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 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於 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 ,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 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發票 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 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 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 之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 二、經查,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 第13條所定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係主張兩造間並 未有任何消費借貸關係,顯見原告並非主張系爭本票遭偽造 、變造,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與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無涉,本院亦無從依該規定取得管轄權。被告之 住所地係在新竹縣竹東鎮,有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2-21

NTEV-114-投簡-89-20250221-1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埔小字第2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王映言即王品妍 蘇博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對被告提起訴訟,惟被告 之住所地於原告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訴時係位於雲林縣,此 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2紙在卷可憑,依 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2-21

NTEV-114-埔小-23-20250221-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小字第6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被 告 黃鳳春(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 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 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 裁定要旨參照)。且倘被告於原告提起訴訟前,業已死亡, 衡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 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 ,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 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455號裁定要旨參照),惟原告於法院為駁回裁定前 ,倘已提出記載該被告死亡之戶籍謄本,並表明等待法院命 其補正,俾利向戶政機關查明繼承人,而可認定已有變更以 該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思,因該變更後尚未明確表明 當事人之訴訟要件欠缺,非無從命補正,法院自不可再以變 更前之被告已死亡,逕為駁回起訴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具狀對被告黃鳳春提起本件訴訟, 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收狀日期戳章可參。惟被告黃鳳春 已於112年7月26日死亡,有被告黃鳳春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可 稽。而原告於本院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前,未提出被告黃鳳春 之戶籍謄本並表明變更以被告黃鳳春之繼承人為當事人,是 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 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2-21

NTEV-114-投小-64-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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