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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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3306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健禹知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前往向他人收款項 乙事,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仍基於縱使與他人共同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林逸翔」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鴻僖唯一官方客服」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前某時,向簡禕璇佯稱可代為操 作投資資金以獲利云云,致簡禕璇陷於錯誤,先後以面交方 式數次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嗣簡禕璇因察覺受騙而報 警,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次以投資為由聯繫簡禕璇交付款 項,簡禕璇遂假意依照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約定於113年4 月26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交付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林健禹再依「林逸翔」指示,先至超商列 印偽造之蓋有「鴻僖證券」印章之現金保管單、偽造姓名記 載為「吳浩倫」之「鴻僖證券」、「全球證券投顧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嗣於同日15時許持上開偽造之現金保管單, 並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佯裝為「鴻僖證券」之員工,前 往上址向簡禕璇收取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現金保管單交付 予簡禕璇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全球證券投顧股份有限 公司」、「鴻僖證券」。待簡禕璇交付100萬元予林健禹之 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簡禕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林健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 之限制。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 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89、218頁,本院金訴卷第33、72、8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簡禕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9至90、93 至96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與「鴻僖唯一官方 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林逸翔」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查獲照片、扣案工作證、現金 保管單、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9、43至81 、81至8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 ,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 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 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此外, 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 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 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其中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則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之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依被告之行為,無論 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案而言,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最高度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2,000元(見本院卷第....頁),是被告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得減 輕其刑。  ⑷經本院綜合比較上述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得量 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 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罪名:  1.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參照 )。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 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 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使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 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 書;另被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保管單,則係用 以表示「鴻僖證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俱有存續性,且 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屬私文書,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所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  2.查被告係依「林逸翔」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領取詐欺款項等 情,業據被告供述在案,並有被告與「林逸翔」之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查。而依上開對話紀錄,「林逸翔」除告知被告 應準備及攜帶之物品、前往處所之時間及地點、領取之款項 外,並未告知被告詐欺告訴人之手法;復依卷內證據,亦無 從認定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 詐欺犯行有所認識,難認其具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3款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未遂之故意( 起訴書僅引用既遂之法條,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未遂部分之法 條),自不得逕認有上開加重要件存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以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二者之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所為涉犯此部分罪名,已保障被告防禦權(見金訴卷第 33、75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被告僅與「林逸翔」有 所接觸,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共犯有三人以上,自 亦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加重要件,併予敘明。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競合:  1.被告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收據上之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 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本案所為之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共犯關係:   被告與「林逸翔」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 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未遂罪,於歷次偵、審均坦承犯行,且 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乙節,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87頁),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明知詐欺犯罪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從事俗 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 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被告於詐欺犯罪整 體流程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且犯後已 坦認犯行,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 卷第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 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 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確能記取教訓,以 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 次,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 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現金保管 單及智慧型手機,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另前開現金保管單上偽造之「鴻僖證券」印 文1枚,則因現金保管單本身已宣告沒收,爰不再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所得全部報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經被告自動繳交,已如前述,是被告已無保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標的:   查被告取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被告未保有洗錢 之款項,無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鴻僖證券」工作證(吳浩倫)1張 2 「全球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浩倫)1張 3 「鴻僖證券」現金保管單1張 4 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12 PRO,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1支

2025-03-26

TYDM-113-金訴-1665-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慶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1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間,以每次可自所經手款項分受 其中2%之代價,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百祥」之人( 下稱「百祥」),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吳熙茹」之女子(下稱A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合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 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後,即與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保持待命狀 態,以便隨時按指示赴指定地點出面取款。緣A女等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早自同年9月間起,即經由LINE,先後使用 「曹興誠」、「(助理)吳熙茹」、「合遠國際營業專線客 服」等暱稱聯繫甲○○,接續佯以:可使用所傳送之「合遠國 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合遠公司〉股票投資網站(網址)」, 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亦可代為操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 於同年11月16日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此部分非 本案起訴範圍),嗣A女於同年11月29日進予謊稱:已幸運 中簽「伯鑫公司」股票,如繳足171萬元(起訴書均誤載117 萬元,俱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股款即屬完成認證 程序而得以領取股票轉售獲利云云,陷於錯誤之甲○○因而定 於同年11月30日17時許面交款項,嗣甲○○為履約而於同年11 月30日前往銀行欲臨櫃提款,經行員察覺甲○○恐受騙而阻其 領款並代為報警處理,甲○○遂配合警方於同年11月30日9時4 3、44分許傳送員警提供之現金照片,佯以業籌足171萬元現 金允以繳交。迨前述約定面交之時點屆至,員警即埋伏在甲 ○○住處(地址詳卷);另方面,保持待命狀態之乙○○乃依「 百祥」指示,而於同年11月30日16時3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四維立體停車場,並進入停放在指定停 車格內之某汽車,自車內駕駛座某平頭男子(下稱B男), 取得裝有附表所示物品之黑色皮包後,即以附表編號4之手 機(即俗稱工作機)繼續接受「百祥」之指示,而將附表所 示之物俱於同年11月30日17時0分許攜往甲○○住處。乙○○獲 准入內後,旋出示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冒用「合遠公司」 客服部(外派人力部)外派客服「王文中」之名義與甲○○接 觸,及將上有偽造「合遠公司」印文、「王文中」簽名各1 枚之附表編號3所示商業操作收據,交付予甲○○以行使之, 並再由甲○○於其上委託人欄簽名後取回,俾取信甲○○,足生 損害於「合遠公司」、「王文中」及甲○○。惟乙○○擬進一步 向甲○○收取款項前,埋伏在旁之警方人員見狀旋現身將乙○○ 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乃知悉全情。甲詐欺集 團擬向甲○○再詐取171萬元之犯行,因而未得逞而止於未遂 。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 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既為:本案向 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行騙取款之整個過程,要非僅有 被告乙○○(下稱被告)與「百祥」2人,而是至少有5人實際 參與,被告既知情並參與其中,自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原審對 被告之量刑,亦有過輕之失等語(本院卷第11頁),則原審 以被告另未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即遭埋伏員警逮捕,根本未 著手洗錢犯行,因而就被告被訴(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不另為無罪部分,即與上訴意旨「無涉」而截然可分,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規定,尚非上訴效力所及,且公 訴檢察官亦當庭確認「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不另為無罪」之部 分,並不在上訴範圍(本院第72頁),是該部分本院不得予 以審究。 二、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 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至75頁),且 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惟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從而告訴 人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 能力,僅就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事實時,具有 證據能力,均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迭於113年12月1日第1次警詢(即本案之第2次警詢 )及歷審審理中,全然坦承前述犯行不諱(偵卷第15至20頁 ,原審金訴卷第119、174、181頁,本院卷第73、128至131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偵卷第57至58頁;惟本 院依法並未以該證人之警詢中陳述認定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及告訴人與「吳熙茹」、 「合遠國際營業專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指認 與B男見面地點暨被告與告訴人面交現場蒐證照片,新興分 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表 編號2、3所示扣案物照片、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 25、33至37、39至41、57、58、65至73頁;原審金訴卷第67 、187、189頁)。  ㈡依告訴人與「吳熙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雙方除以 文字訊息之方式聯繫外,尚曾多次使用語音通話之方式進行 聯繫,且告訴人除始終以僅能用於指稱女性之「妳」稱呼對 方外,並曾要求對方出示身分證件供自己查證無訛後收回( 始匯付款項),則使用LINE暱稱「吳熙茹」與告訴人聯繫者 ,乃為A女堪以認定,從而縱「百祥」即係在四維立體停車 場內交付附表所示物品之B男,則參與本案行騙告訴人犯行 者,除被告之外,既至少有A女、B男即「百祥」,人數即已 達三人以上,且其等乃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甲詐欺集團)。  ㈢由被告迭於原審所陳:我不確定在停車場所見之車內駕駛B男 ,是否即係始終與自己聯繫之「百祥」其人,我當天上車時 也沒有以「百祥」稱呼對方等語(原審金訴卷第121、179至 180頁),暨再之前所稱:「百祥」要我到立體停車場,找 特定停車位「向車內駕駛」(註:並非「向他本人」)拿黑 色包包、「百祥」「他們」表示還有其他事要忙,才派我出 面收款各情(偵卷第16至17、110頁),原足徵被告「主觀 上」從未存有「百祥」與B男乃同一人之認知,毋寧是被告 對於所屬甲詐欺集團除自己外至少還有2人,心知肚明;遑 論被告於歷審就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犯罪事實,既始終為認罪之陳 述(原審金訴卷第119、174、181頁,本院卷第73、128至13 1頁),復不曾為該等自白欠缺任意性之抗辯(註:依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4號判決意旨,關於犯罪構成要件 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 均潛藏在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證據證明其內心之 意思活動,倘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則無須補強證據), 則法院自無不予採認被告該等審理中自白之理。  ㈣綜上,足徵被告首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 論罪之證據。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俱自 000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所犯本案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 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固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在法定刑並無 不同;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乃為舊法所無而係新法所獨有, 且於本案有所適用(詳後述),暨未遂犯尚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從而被告所犯本案若適用舊法之處斷刑區間乃為「 6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罰金,下同,略) ,若適用新法之處斷刑區間乃為「3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 期徒刑」,二者比較之結果,顯以新法為有利,職是被告所 犯本案,即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論罪:  1.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 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 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 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 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 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既係出於偽造,自應以偽造 特種文書罪此一特別規定,予以論處。  2.事後共犯…為我國刑法所不採…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 ),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 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 ,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 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如…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 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 同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明載告訴人已(由銀行人員代為)報 警處理後,被告方依甲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出面取款 各節,復於論罪欄認定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僅屬未遂犯,足 見(起訴)檢察官尚查無被告「利用」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前已向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順利行騙得手行為之積極事證, 從而就告訴人前遭甲詐欺集團行騙得手暨贓款遭隱匿而妨礙 國家查緝等部分,被告尚無庸擔負共同責任,被告應僅就其 加入甲詐欺集團後,該集團(接續)詐騙告訴人之相關部分 負責。  3.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 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 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 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 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因刑法之 加重詐欺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 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 罪數…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參與犯罪組織後「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雖不再重複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但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以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 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提示被告之新竹地方法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判決(下稱乙判決,被告於113年1月2 9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6199號判決(下稱丙判決,原審判決案號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45號判決,被告於113年 5月31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擔任監控手)及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334、20969、31051號起訴 書(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上、下午,分別在臺南市新市區 、安平區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予被告檢視後,被告陳稱:本 案與我另外在新竹縣、新北市所為犯行,各係不同集團,也 與我另外在臺南市的犯行無關,我不知道為什麼我在臺南市 的犯行,剛好也使用「合遠公司」名義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是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核係被告加入甲詐 欺集團之「事實上」首次詐欺犯行(首罪),且為最先繫屬 者(指縱令以使用「合遠公司」相同名義即認定為同一詐欺 集團,本案亦優先於臺南地檢該案而為繫屬),依諸前述說 明,本案自應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4.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以不詳方式偽造附表編號3商業操作收據上之「合遠公 司」印文,及以冒簽方式偽造該收據上之「王文中」簽名, 俱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附表編號2、3各所示之 工作證、商業操作收據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等低度行為 ,則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 ,俱不另論罪。  5.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甲詐欺集團之B男即「百祥」、A女等其 他成員間,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於本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參與犯罪 組織罪,共4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之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  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若事實審法院已就成立累 犯個案之犯罪情節,具體比較行為人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並 審酌本案犯罪相關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等情,以判斷其是 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苟認為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導致行為人承擔過苛刑罰而 有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因認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裁量 不予加重其刑者,要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5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故即 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 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既已敘明「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1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於110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於110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要件相符。惟本院審酌被 告前案所犯係毒品罪,與本案罪質迥異,侵害法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亦均不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 別惡性,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惟仍作為量刑審酌事由」等語,且經核原審此部分裁量 並無濫權之失,並確已將原審金訴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呈現之「被告詐欺、毒品前科」,俱予納為量刑 審酌範疇(本院卷第23頁所附原判決第5頁參照),本院即 無從指摘原審「不適用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乃為不當 或違法,況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針對此點亦陳明「不主 張以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請列為量刑參酌事由」(本 院卷第133頁),是本院乃予維持原審此部分之認定。  ㈡刑法第25條第2項:   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所生之法益侵害, 自顯不及已產(發)生犯罪實害結果之既遂犯,酌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始符罪責相當。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1.原審並未認定被告於本案已獲有犯罪所得,而檢察官於上訴 理由及二審審理過程中,對於原審此部分亦未曾稍予爭執, 本院自應同認被告於本案尚無實際犯罪所得。  2.對於特定類型犯罪有規定被告自白應給予司法豁免或減輕刑 事責任寬典,係本於突破法院應能積極發現實體真實之理想 主義傳統思維,間接承認在訴訟制度下「發現真實」有其極 限,當無礙於公益與法秩序前提下,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能積極參與真實之發現,使犯罪事實能早日釐清、追訴權可 順利發動與使案件之審判及早確定,故給予相當程度之司法 豁免或減刑利益。此處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不論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之自白,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 ,均得稱為自白,即法律上並不排除「概括自白」之效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於檢察官偵訊過程中,固曾一度鬆口自白「我承認我是 詐欺集團的車手」,惟旋以誤自己所收取之款項係屬賭債為 辯(偵卷第110頁),而不宜寬認其曾於該次偵訊中自白犯 行;然被告既早於113年12月1日第1次警詢中,即曾明確陳 稱「(問:被害人甲○○…報案稱於112年9月初在網路上與暱 稱『曹興誠』之男子認識便以LINE通訊軟體互加好友…聊…投資 股票…之後『曹興誠』…介紹『吳熙茹』之女子…提供合遠公司投 資網站要被害人甲○○加入…甲○○…表示交由她操作,所賺的錢 再…對分…被害人甲○○匯款50萬元…之後…『吳熙茹』又告知被害 人甲○○有抽中股票必須要補171萬元,於是相約家中並會派 人員前往面交,接著你至被害人甲○○家中,以合遠公司外派 人員『王文中』之身分前往收款,該犯行是否你所為?對此你 有無意見?答:)是,我負責收款部分。沒有意見」(偵卷 第19頁),承辦員警亦因而認被告「坦承犯行不諱」(偵卷 第5至7頁所附之新興分局移送書參照,尤第6頁),則被告 於113年12月1日第1次警詢中確曾自白犯行無訛。職是,被 告於整個偵查過程中既曾有「1次」之「概括自白」,依諸 前述說明,本院自應認其符合「偵查中」自白。  3.嗣被告於歷審就檢察官所起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始終坦認不諱,則被告本案所犯詐欺犯 罪(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自(俱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1.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而被告就本案犯行 曾於偵查中自白,嗣於歷審始終自白本案犯行不諱,已如前 述,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乃另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2.至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乃 甲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且於本案中本擬出面取款金額 達171萬元之鉅,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自無依該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另求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而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 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經 依法遞減其刑後,處斷刑區間乃為「3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有期徒刑」,既如前述,對比其假冒他人名義大喇喇登門擬 向告訴人收款等犯情,顯乏過重之疑慮,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之憾,是此部分所述要屬無理由甚明。  ㈥結論:   被告本案犯行,乃兼具前述未遂減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其刑;至想像競合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 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 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採此 見解),準此,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部 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參與本案行騙告訴人 犯行者,除被告之外,既至少有A女、B男即「百祥」,人數 即已達三人以上,且其等乃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本案乃係被告加入甲 詐欺集團之「事實上」首罪,並為最先繫屬者,俱已如前述 ,則本案應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就詐欺取財部分 ,應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審認被告此部 分係犯(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漏未對被告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自均有違誤,並因導致量刑另顯存過輕之失。檢 察官以前述事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且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該物應否沒收之認定亦有未合,更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五、本院之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欺取財等犯罪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 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參與甲詐欺集團,以上 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等手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所得,亦使告訴人求償困 難,另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價值 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有可議。幸銀行行員察覺告訴人恐受 騙而代為報警處理,告訴人並配合警方查緝,因而使本案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止於未遂,未生實害結果。復念被告犯後 尚知對所涉犯行自白不諱,並同時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有前述經判處徒刑並入 監執行之毒品等前案紀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擔任粗 工,月入約4萬元、與母親、哥哥同住、無未成年子女需要 扶養(本院卷第133頁)。再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乃係擔任基 層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 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 角色之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及不併科罰金,以符罪責相當而不過度評價 。 六、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 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經被告持犯本案,已如前 述,且被告取得該等物品之際,即已享有各該物品之實質支 配權力,是該等物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其上之偽造「合遠公司」 印文、「王文中」簽名各1枚,已因偽造私文書(本體)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1054號判例採此見解),併指明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物,既係「B男」刻意連同附 表編號2至4所示物品一起交付予被告者,依其性質核屬預備 供本案所用之物,且被告取得該等物品之際,即已享有各該 物品之實質支配權力,是該等物品,除編號1部分應優先適 用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案尚無實際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以不生犯罪得 應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指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說明 1 木頭章(姓名:「王文中」) 1顆 ⑴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被告持有,預備供本案犯行使用。 ⑶為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應予沒收。 2 工作證 1張 ⑴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⑵被告持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 3 商業操作收據 1張 ⑴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⑵被告持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 ⑶其上存有偽造之「合遠公司」印文、「王文中」簽名各1枚。 4 iPhone手機(型號:6 Plus,白色,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⑴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⑵被告持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 5 資料夾(藍色) 1本 ⑴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⑵被告持有,預備供本案犯行使用。 6 資料夾板(白色) 1個 ⑴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⑵被告持有,預備供本案犯行使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26

KSHM-114-上訴-119-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文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言明: 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7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 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宋文權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起, 基於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黃子宸」、Telegram通訊軟 體暱稱「韋一笑」、「潘揚」、「坤沙」、「胡迪」及其他 不詳之人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原 審為不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被告與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5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湯俊佯稱:投資顧問公 司可代操股票獲利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至高雄市○○區○○路○○巷00○0號 統一超商九曲堂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 於113年7月2日某時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韋一笑」 之指示後,先至某統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 工作證、契約書及現款存款憑條,再於113年7月2日20時52 分許,前往上址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依指示向告訴人出示印 有「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鐘弘瑞」之工作證,以表 彰其為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人員「鐘弘瑞」,並在 印有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俊輝」印文之 契約書上「乙方代表人簽名或蓋章」欄,偽簽「鐘弘瑞」之 署名1枚;在印有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現款存款憑條之「經辦人」欄,偽簽「鐘弘瑞」之署名1枚 ,將該等偽造之契約書及現款存款憑條出示並交付予告訴人 行使,以表彰收得告訴人交付款項5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 「吳俊輝」、「鐘弘瑞」及「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權 益,被告收款後復依指示將款項在九曲堂火車站廁所內交予 「胡迪」,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等事實。因而經比較新舊法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洗錢犯行部分。認為被告均已於偵審時 自白犯行,且未查獲被告獲有報酬,即無犯罪所得,核與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 相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情形。㈡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 白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應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再考量其雖坦承犯 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就所犯洗錢 犯行部分自白不諱,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 白減刑規定相符;另衡酌告訴人之受害金額,以及被告僅為 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取款車手角色,且未取得報酬,犯罪參 與程度非深;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說明不宣告併科罰金刑之 理由。 四、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依整體適用新法之結果,被告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此部分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僅能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原審此部分之論述,尚無違誤。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段);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後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因該規定前 段係記載: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等語,則該 「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或係指行為人個人 實際犯罪所得,尚有疑問。本院審酌:  ㈠所謂個人解除或減輕刑罰事由,係指該事由存在於該特定行 為人,因其行為後始發生之個人狀況,而在行為後回溯解除 或減輕本來已存之可罰性(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之自首或自白 減免其刑規定等)。另客觀處罰條件,係指犯罪是否成立, 除不法與罪責之外,尚取決於某些客觀條件是否成立,至於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對該條件有所認知,在非所問。  ㈡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理由為: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 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及同條後段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 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 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 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 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勵」。可知上開規 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透過被告犯後均自白犯 罪,或繳交犯罪所得;或供出相關事證,以利檢警單位能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詐欺犯罪組織主要人員。使詐欺犯罪 組織瓦解,刑事訴訟程序能儘早確定,被害人可取回財產上 所受損害。故參酌前開㈠之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關於減輕其刑或減免其刑之規定,應均屬個人解除或減 輕刑罰事由。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減輕其刑;後段係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立法者經考量後,區分不同之情節,而為被告不同之優惠待遇。即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下,如被告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如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就填補被害人損害之程度(即被害人可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程度)而言,如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情形,應較如被告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事為佳,故獲得較優惠之待遇。由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並未規定需自動繳交被告及其共犯所得財物之全部。且同條後段係規定「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故就法條文義及優惠待遇程度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被告自動繳交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至於同條後段所規定之「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全部犯罪所得,應係指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全部,即被告及其共犯所得財物之全部,故受較佳之優惠待遇。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如係指被告自動繳交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全部,即被告及其共犯所得財物之全部,被告如已繳交被害人受騙全額之全部犯罪所得,而該所得應會遭全部扣押,則在均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情形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應無需另行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等語,而為不同之優惠待遇處理。   ㈣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 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此 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 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 。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 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等判決參照)。由於上開規定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相近,目的均在鼓勵 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均屬個人減輕刑罰事由。且個人減 輕刑罰事由,係指該事由存在於該特定行為人。因此本於同 一法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規定,應解釋為以繳交各該行為 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 所得在內。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等語。惟觀之該條立法理由「新 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詐 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 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 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 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依照個 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 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以杜 絕詐欺犯罪」。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係以 「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 以上或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 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作為客觀 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故應以被害人受詐騙金額全額為基準 。顯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屬個人減輕 刑罰事由不同。尚難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係以被害人受詐騙金額全額為基準,即認被告需繳納被害人 受詐騙金額全額,方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適用。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應係指被告自動繳交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等 情,業經說明如前。又因行為人未實際取得財物即犯罪所得 之情形,較行為人已實際取得財物即犯罪所得之情形為輕。 行為人於偵審均自白犯罪,且已實際繳納其犯罪所得,可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行為 人於偵審均自白犯罪,惟因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故無犯罪 所得可繳納,卻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不無輕重失衡。故行為人於偵審均自白犯罪 ,但因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可繳納,應可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故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六、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審酌前開三之㈢所示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 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檢察官雖以:本件被告未 繳交被害人受騙金額50萬元,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量刑不當。惟本件被告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故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審為不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爰不予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KSHM-114-金上訴-12-202503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穎 蔡政龍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0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穎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1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政龍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7、8、9、10、11、12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冠穎、蔡政龍知悉收取款項之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 得高額報酬,顯然違悖常情,應能預見代他人收取款項,即 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 員循線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之之 犯意,於113年10月7日、9日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 稱「一生一世紅娘琳達」、「嘉欣」、「一生」、「北風吹 」、「一頁孤舟」、「一成不變」、「蔓蔓」、「李心怡」 、「龍騰盛世」等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李冠穎擔任面交車手、蔡政龍擔任監控手 。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之公開訊息,經蔡勝 文瀏覽後,即將廣告所載之「李心怡」、「龍騰盛世」加為 好友,「李心怡」、「龍騰盛世」遂於113年10月間某日向 蔡勝文佯稱:以投資網站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惟因蔡 勝文前已受該詐騙集團上開成員施以相同詐術,發現遭詐欺 而向警方報案後,繼續與該詐騙集團某成員聯絡,並配合警 方佯答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14日9時30分 許,在桃園市蘆竹區仁愛路與五福一路口前交付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嗣李冠穎影印製作偽造之工作證及「瞳彩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屴(起訴書誤載為永屶,應予更正 ,以下均逕記載正確名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 收據等文件,於同年月日9時28分許,至上址,持上開偽造 之工作證,向蔡勝文收取現金,並交付蓋有「永屴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章及李冠穎在出納專員欄簽名之收據以取信蔡 勝文,足以生損害於「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埋伏之 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 物,另經警方於桃園市蘆竹區仁愛路與五福一路口旁發現蔡 政龍監控而實施盤查,經蔡政龍同意察看手機,發現蔡政龍 參與前揭犯行而擔任監控手,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 編號7、8、9、10、11、12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勝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 ,就被告李冠穎、蔡政龍(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 2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115-1 16頁,惟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 供述,不包括認定被告2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之部分),且公訴人、被告2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就其所犯前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訊問、準備 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48、115、177頁); 核與告訴人蔡勝文於警詢供述相符(惟告訴人警詢供述不適 用於被告2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認定,偵卷1 55-159、161-162、163-166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 (偵卷23-2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查扣物 品影像(偵卷29頁)、被告李冠穎工作手機電磁紀錄影像( 偵卷31-50頁)、被告蔡政龍扣案手機內最近刪除之照片截 圖(與暱稱「北風吹」之對話截圖,偵卷107頁)、被告蔡 政龍扣案手機內與LINE暱稱「一生一世紅娘琳達」之對話紀 錄截圖(偵卷109-112頁)、被告蔡政龍扣案手機內與LINE 暱稱「嘉欣」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113-116頁)、被告蔡 政龍扣案手機內最近刪除之照片截圖(與暱稱「一生」之對 話截圖,偵卷117-118頁)、被告蔡政龍扣案手機內與暱稱 「一生」之對話截圖(偵卷119頁)、被告蔡政龍扣案手機 內最近刪除之照片截圖(與暱稱「一生」之對話截圖,偵卷 121頁)、被告蔡政龍扣案手機內最近刪除之照片截圖(偵 卷123-126頁)、被告蔡政龍之工作證影本(偵卷127頁)、 財欣國際投資第三期操作合約書(偵卷129-135頁)、瞳彩 商業操作合約書(偵卷137-151頁)、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理財存款憑據(偵卷153頁)、刑案現場照片(偵 卷203-239頁)、被告李冠穎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卷71-77頁)、被告蔡政龍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卷95-101頁)、告訴人蔡勝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167-173頁)、告訴人蔡勝文之贓物領據(保 管)單(偵卷175頁)、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有價證券存 款憑證(偵卷177頁)、委託書(偵卷179頁)、告訴人蔡勝 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網路交易 明細截圖(偵卷181-18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告蔡政龍之數位勘察紀錄(偵卷241-250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告李冠穎之數位勘察紀錄(偵卷251-26 5頁)、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本院金訴卷128-132頁)、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金訴卷134-14 0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以被告倘有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行為,無需另有何參與之儀式,即構成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罪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2人等所屬「一生一世紅娘琳達」、「嘉欣」、「一 生」、「北風吹」、「一頁孤舟」、「一成不變」、「蔓蔓 」、「李心怡」、「龍騰盛世」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 件犯行,堪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復依本案卷內事證、前案紀錄等,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本案事實之犯行係屬「首犯」,依上開實務見解 ,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 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 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 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2 人所為詐欺手段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是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外,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 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情形等罪。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2、3、9、10、 11等文件上,如備註欄所示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2人與「一生一世紅娘琳達」、「嘉欣」、「一生」、 「北風吹」、「一頁孤舟」、「一成不變」、「蔓蔓」、「 李心怡」、「龍騰盛世」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說明: (一)被告2人均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 (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   (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及參與組織犯行(偵 卷18、82、327、331、352、356、371、375頁;聲押卷22 -23、26-27頁;本院聲羈卷50-51、62-63頁;本院金訴卷 48、115、177頁),其等就前揭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於量刑時一 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洗錢未遂犯行(偵卷18、82、327、331、352、356、 371、375頁;聲押卷22-23、26-27頁;本院聲羈卷50-51 、62-63頁;本院金訴卷48、115、177頁),惟被告2人因 本案犯行分別獲得25,000元報酬,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供 述在卷(本院金訴卷177-178頁),而其等並未自動繳交 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檢察官雖依據被告李冠穎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 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 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 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並 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而就本件被告李冠穎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除被告李冠穎之前科紀 錄資料外,並無其他具體證明方法,自無從論以累犯,故 僅就被告李冠穎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取 得財物,參與詐欺集團組織,分別由被告李冠穎擔任面交車 手、被告蔡政龍擔任監控手,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透 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向他人詐取金 錢,以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並 紊亂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 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 該;衡以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中從事上開工作,並非從事操 縱、指揮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且犯後均 能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被告2人均有詐欺之前科素行 ,且被告李冠穎前次詐欺前科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並審酌 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均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各自所獲利益、本件被害人數、原預計詐 騙金額,暨其等分別於警詢陳稱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 經濟狀況(偵卷15、7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李冠穎、蔡政龍因本件犯行各獲得25,000元報酬,業 經其等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卷177-178頁),上開報酬為 其等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手機、工作證及 文件,係被告李冠穎持以作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 案如附表編號7、8、9、10、11所示手機、工作證及文件 ,則係被告蔡政龍持以作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 業經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認(本院金訴卷1 17-120、173-174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委託書, 係被告李冠穎持以行使而交予告訴人收執,業經告訴人供 述在卷(偵卷164-166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編號2、3、9 、10、11所示文件,如該編號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因 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9仟元,係被告蔡政龍為從事本案 犯行,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北風吹」交付其用於修理 車輛、餐費等,所剩餘款項,業經被告蔡政龍供述在卷( 本院金訴卷118、174頁),故上開款項為被告蔡政龍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 (四)被告2人雖有偽造如附表編號2、3、9、10、11備註欄所示 之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 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 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上開印文係偽 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上開印 文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雖係自被告李冠穎身上所查 扣,然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如附表編號6所示1 00萬元,其中98萬係由警員提供餌鈔,另2萬元真鈔已發 還告訴人,有告訴人警詢供述及贓物領據(保管)單等在 卷可憑(偵卷165、175頁),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名稱 數量 備註 1 OPPO A38手機 1台 IMEI 1: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0000000000。 2 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 1張 公司印章欄位偽造「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卷29頁) 3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1張 被告李冠穎交付告訴人蔡勝文(偵卷165-166頁)。 代表人欄位偽造「莊宏仁」、公司印章欄位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欄位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及署名各1枚(偵卷29、177頁)。 4 李冠穎工作證 1張 姓名為李冠穎之有價證券部證券經理工作證(偵卷29、31頁)。 5 新臺幣1,500元 被告李冠穎身上查扣(偵卷75頁)。 6 新臺幣100萬元 2萬元真鈔、98萬元餌鈔。2萬元真鈔已發還告訴人(偵卷175頁)。 7 Oppo Reno 11 5G CPH2599手機 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 1: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 8 蔡政龍工作證 5張 姓名為蔡政龍之工作證(偵卷127頁)。 9 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證 1張 收款公司、儲匯理財專用公章欄偽造「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內容印文各一枚(偵卷153頁)。 10 財欣國際投資第三期操作合約書 1份 立契約人甲方欄位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卷129-135頁,印文於偵卷135頁)。 11 瞳彩商業操作合約書 1份 立契約人甲方欄位偽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欄位偽造之「焦佑麒」印文各1枚(偵卷137-151頁,印文於偵卷151頁)。 12 新臺幣9,000元 自被告蔡政龍身上查扣。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誤載8,000元,業經檢察官更正(本院金訴卷118頁)。 13 委託書 1張 被告李冠穎交付告訴人蔡勝文(偵卷165-166、179頁)。

2025-03-26

TYDM-113-金訴-1807-202503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692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商業操作合約書各壹張,均沒收 之。未扣案之工作證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四至十五行所 載「以『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林志明』名義前往收 取款項之陳俊宇」更正為「出示『林志明』工作證之陳俊宇, 陳俊宇則交付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商業操作合約書各一張 予吳莉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陳俊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 據;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並補充「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俊宇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 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前開各罪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扣案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商業操作合約書各壹張,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工作證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 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 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 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 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 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 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 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2號   被   告 陳俊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宇於民國112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心悅」、「黃冠諭」等成年人 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涉犯參與組織之首次犯行 ,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7727號提起公 訴),並於該組織內擔任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拿取財物( 即俗稱車手)之工作。陳俊宇與該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陳心悅」之LINE帳戶向吳莉茵 佯稱要投資公司推薦的股票標的,要存錢進去金融交易平台 等詐術,致吳莉茵誤信為真,於112年11月9日下午5、6時許 ,在宜蘭縣○○鎮○○路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20萬元予受「黃 冠諭」指派、以「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林志明 」名義前往收取款項之陳俊宇,陳俊宇再將收取之款項置於 附近巷子內之草叢,以此等迂迴層轉詐欺集團上手之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吳莉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吳莉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27號起訴書、LINE對話紀錄、 商業操作合約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照片等附卷可憑。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而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暱稱「陳心悅」、「黃冠 諭」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6

ILDM-113-訴-659-20250326-1

金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 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26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 有上訴書1份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依此,足認上 訴人已明示本件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與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 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承 本件並非第一次從事車手工作,詎其仍未終止犯行,繼續與 詐騙集團合作,造成告訴人重大財產損失,生活陷入困頓, 事後亦未賠償告訴人與其達成和解,填補損失企求告訴人諒 解,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難令告訴人甘服,原判決 所為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尚難認允當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本案原審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之素行尚非頑劣,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竟不思以正途取財,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危害經濟 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破壞人與人之間正當往來之互信基礎 ,更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告訴人追回款項 之困難度,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 作,屬詐欺集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 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又衡酌渠遭查扣之 行動電話中所採集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可 見被告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涉入未深,復斟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兼衡被告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所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顯 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院併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到庭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經合法傳喚並未到 庭,雙方始無從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已另行提出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對被告求償,因認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並無檢察 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 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輕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號(限居) 選任辯護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 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3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世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許世煌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月2日 前即已加入,然卷內毫無被告係此日期之前加入之證據,應 係誤載,爰逕依被告之供述更正如前,併此敘明),加入te legram暱稱「《洛》雲林麥寮業務MO.13」、「李瑩芯」等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及洗錢之集團,擔任該集團之 提領車手角色。被告許世煌所加入之前揭詐欺集團之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被告許世煌加入前,即已先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李瑩芯」於113年1月2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佳敏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需支付投 資款項云云,使告訴人陳佳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 4日上午8時58分許、8時59分許、同年3月5日上午9時3分許 、9時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 、50,000元、50,000元至本案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嗣被告 許世煌於同年月25日加入前揭詐欺集團後,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本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 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 犯意聯絡,繼續對告訴人陳佳敏施行詐術,然因告訴人陳佳 敏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告訴人陳佳敏復依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年3月28日中午12時1 0分許,攜帶警方準備之500,000元假鈔,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百福水漾公園前,與車手許世煌見面,許世煌假冒「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林中川」,欲向陳佳 敏收取500,000元之詐騙款項時,為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 未遂,並扣得印泥1個,木頭刻章1個、美工刀1把、高鐵票2 張、工作證5張、存款憑證3張、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4份、 工作手機1支及犯罪所得2,100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佳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被告遭扣案之行動電話聊天室畫面截圖。  ㈤警方在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扣案物照片。  ㈥告訴人陳佳敏提供之行動電話轉帳畫面截圖、LINE對話畫面 截圖。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 ,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 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⒋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 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規定,除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現 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論罪: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1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1社會 法益,屬單純1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而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 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事實業已記明於犯罪事實,其 所為客觀身體舉止之單一行為即被告被訴之本案犯行,實乃 同一社會基本事實,自為起訴範圍所及而為本院所應審酌, 即應由本院予以補充,且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輕罪,是 由本院補充亦無礙於其防禦權,併此說明)。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接收工作證、收據、合約同意書等檔案後即自行列印等 語明確(見偵卷第17頁),其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偽 造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收據等私文書之行為後,復持以行 使,是其先前之偽造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 論罪。  ⒉本件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首次詐欺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 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乃 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 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對 告訴人陳佳敏所為之詐欺犯罪行為,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構成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 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衡以本案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復無證據可認 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詐欺 取財部分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至被告雖供稱其先前亦有 從事相同取款之行為而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15 頁),但並非本案所受之犯罪所得(遑論本件被告於查獲現 場遭查扣自身攜帶之現金已逾2,000元),仍應在其所涉該 案中予以沒收方屬適法,附此敘明。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一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均就檢察官所訊問及法院所訊問之罪名一概坦承不諱,已如 前述,是就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 依上開2規定本應均減輕其刑;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應 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即予以一併審酌。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之素行尚非頑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 安非輕,破壞人與人之間正當往來之互信基礎,更導致檢警 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告訴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斟 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屬詐欺集 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 ,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又衡酌渠遭查扣之行動電話中所 採集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甫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涉入未深,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兼衡被告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所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 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 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 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  ㈤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之行動電話(蘋果牌),係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附表所示扣案工作證、存款憑證、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等文書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 之木頭刻章經被告供稱係經指示其取款之人之指示所刻顯係 作為其本案使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前揭文書上雖亦有偽造之印文,而 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上開扣案之文書全部業 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上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而已沒收 ,故不重複宣告,併此敘明。  ⒊上開物品既已扣案,自無不能執行之情形,亦毋庸贅記「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 ,一併指明。  ⒋至其餘扣案物則卷內未見與本案之關聯性,自無從沒收,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行動電話 壹支 2 工作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 肆枚 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62號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7頁 3 工作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壹枚 見同卷第55頁 4 存款憑證 參紙 見同卷第59頁、第61頁、第63頁 5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肆份 見同卷第65頁至第83頁 6 木頭刻章 壹個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 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3-26

KLDM-114-金簡上-4-202503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BENG YEOW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0620號),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AN BENG YEOW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TAN BENG YEOW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8日開庭訊 問被告,並聽取其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有 期徒刑1年6月,惟尚未判決確定,且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 僅係旅遊期間短暫居住在我國,先前之住居所均為飯店、旅 店,難認屬於固定住居所,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以規避後續之審判、執行程序。另審酌被告向本案告訴人收 取款項後,旋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欲向其他被害人收取 款項,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前揭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亦未消滅。是本 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 後上訴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必要性仍 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6日 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至原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被告已就本案犯行自白認罪, 且本案已辯論終結及宣判,是認對被告已無繼續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故已於114年3月18日當庭諭知解除對被告禁止 接見通信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YDM-114-金訴-30-20250326-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賀 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9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煒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煒賀(Telegram暱稱「KENH_777」)於民國11 2年12月3日某時加入Telegram暱稱「KC」、「7777」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2813號案件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並約定以每日薪資港幣2,000元作為報酬。其等之分工模 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使用通訊軟體 LINE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在指 定地點交付予機房成員指定之人;黃煒賀則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之面交車手,負責拿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 將領得之現金,而轉交予負責收水之成員。黃煒賀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 於112年10月22晚間7時許,以LINE暱稱「周嘉璐」向鍾明吏 佯稱:使用「紅福」APP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鍾明吏 陷於錯誤,誤認確為投資,因而向對方表示欲儲值投資。嗣 黃煒賀則依照「7777」指示,先至指定超商廁所領取偽刻之 「黃凱勤」印章1枚,再至超商列其上已蓋有「紅福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商業操作收據」1紙、「紅福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黃凱勤」工作證1張,黃煒賀並持「黃 凱勤」之印章,在前開「商業操作收據」上之經辦人欄位, 蓋立「黃凱勤」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表彰「紅福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向鍾明吏收取投資款項之私文書後,即於112年1 2月10日晚間8時,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至鍾明吏位於桃 園市龍潭區竹龍路之居所(地址詳卷),與鍾明吏面交取得 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商業操作 收據」予鍾明吏,足生損害於鍾明吏、「紅福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黃凱勤」。嗣黃煒賀復依「7777」之指示,將上 開款項放置指定超商廁所內,使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 以前往拿取,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煒賀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鍾明吏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與「紅福營業專業客服」、「股票分析師周嘉 璐」、「股市陳謙宏老師」、「小璐」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 聊天對話紀錄截圖、「紅福」APP介面截圖、告訴人提供面 交當日拍攝被告手持偽造之假工作證及假收據照片、告訴人 翻拍偽造之假工作證照片、偽造之假收據影本。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案詐欺所得未達500萬元 )。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 ,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是不 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 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凱勤」印 文等部分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KC」、「7777」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雖亦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 上開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 ,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 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 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 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 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 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 未獲取其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  ㈡查附表所示之未扣案之「商業操作收據」1紙、工作證1張、 印章1枚,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紅福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印文1枚、「黃凱勤」之印文1枚,分別為該文書 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蓋立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之印章 部分,因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 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 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 分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本案未獲得任何之犯罪所得等語 明確。復審酌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 得對價,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㈤被告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後依指示全部轉交上手,雖屬其洗 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 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 人員,且被告本案亦未獲取報酬,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被告交付告訴人鍾明吏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40萬元之「商業操作收據」1紙(其上蓋立有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黃凱勤之印文1枚,偵字49901卷第99頁)。 2 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偽刻之「黃凱勤」印章1枚

2025-03-26

TYDM-113-審金訴-3002-20250326-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詩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4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古詩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及「詹涵瑜」工作證壹個均沒收。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詩 婷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則其處 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 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或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 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YY」 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   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淑媚施詐後,被告即依 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並收取財物,再將所獲財物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 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高達500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失,並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 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 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 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無業,家中 尚有小孩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 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後有獲取報酬5千元乙節,業據其於審理中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故本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所行使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詹涵瑜」工作證1個 ,均屬供被告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項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其偽造之印文,既已包括在前開沒收之內 ,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財物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財 物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沒收。然因該等財物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 走,被告僅取得少部分犯罪所得等情,均如前述,是如對處 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 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 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 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 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86號   被   告 古詩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詩婷(原名「張詩婷」)為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13年1 月19日前某時,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成立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由古詩婷依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YY」之成年人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後,再將所得贓款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 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古詩婷所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587號、第18926號、第19700號、第22 465號及第25055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古詩婷、「YY」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與張淑媚聯繫,並將張淑媚加入通訊軟體LINE「同舟共濟」 群組內,並以暱稱「新社投顧姜經理」、「陳鈺婷」向張淑 媚佯稱:可投資股票,以此方式獲利,而買股票就必須要儲 值等語,並提供暱稱「新社投資線上客服」予張淑媚,供張 淑媚聯繫儲值使用,致張淑媚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 約定在苗栗竹南火車站交付現金。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 時、地,製作不實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記載於113 年1月19日收取張淑媚之現金儲值500萬元,承辦人欄簽有「 詹涵瑜」之署名、公司印鑑欄蓋有「新社投資」之印文)及 新社公司員工「詹涵瑜」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 詹涵瑜」及新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再由古詩婷依「YY」以 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持上開文件前往收取款項,於11 3年1月19日13時50分許,在張淑媚停放於苗栗縣竹南火車站 東側臨時接送區之車輛上,交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 配戴新社公司員工「詹涵瑜」工作證之古詩婷,並由古詩婷 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交予張淑媚而行使之。復由 古詩婷依「YY」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將款項棄置於 桃園縣某偏僻處草叢內,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並獲得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張淑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詩婷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暱稱「詹涵瑜」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將款項棄置於某偏僻處,當時收取款項時,已知渠從事車手工作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媚於警詢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113年1月19日現儲憑證收據照片 證明被告使用暱稱「詹涵瑜」向告訴人收取500萬元之詐欺款項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上開「現儲憑證收據」驗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古詩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印文及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上 開偽造之私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私文書 上所偽造之「詹涵瑜」署名及「新社投資」印文,請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供承領得之犯罪所得5,000元 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2025-03-25

MLDM-113-原訴-16-202503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凱義 選任辯護人 胡凱翔律師 武傑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凱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收據、識別證各壹張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一第9至10列「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四」、「五」、「六」、「七」應分別更正為 「三」、「四」、「五」、「六」;犯罪事實一第21列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三第12至13列所載「其上有偽造『立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均應更正為「其上有偽造『立恒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陳凱』印文」。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凱義(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本案收據、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 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被告犯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然此部分與被告起訴書所載犯行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檢察官 亦當庭補充此部分論罪法條(本院卷第49頁),且經本院於 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本院卷第50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 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哈特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賴文熾(下 稱告訴人)施行詐欺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以取信 告訴人,透過洗錢行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目的 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刑法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則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被告 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犯行(113年度偵字第7627號卷《下稱偵卷 》第18至23、95頁,本院卷第49、131、179頁),又被告本 案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被告 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上開說明,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有如上述,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惟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罪)而得減刑部分 ,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說明。  3.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 度處斷刑而言。衡諸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若何明顯之特 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 之最低法定本刑雖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前揭法定刑之減 輕後,處斷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 ,且別無其他可憫實據,無再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 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本院卷第55至56頁),並無 理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 應予非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然經本院移付調解後,因賠償金額之差距而未調解成立, 故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惟念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及本案被告角色係聽命行事 ,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 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7頁),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於工地 工作、有做才有錢、日薪11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 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3頁),且前無犯罪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 規定。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 況、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 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 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 理時供稱本案實際獲得之報酬為5000元等語(偵卷第23、95 頁,本院卷第182頁),並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 有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  1.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偽造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收據1張、立恒投資外勤部識別證1個,屬供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其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因隨同該收據 之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偽造之「 陳凱」印章1顆、工作機1支,已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052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在卷可考,無重 複沒收之必要,爰不再為沒收之宣告。又「立恒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收據上雖有偽造公司之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 、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 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 ,尚難認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 認存有偽造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經查,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嗣已交予「 哈特利」,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 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 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27號   被   告 洪凱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凱義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經常以車手提領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交之方 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仍於 民國113年4月30日凌晨,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 gram通訊軟體暱稱「哈特利」等人(下稱「哈特利」)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Telegram通訊軟體之工作群組內即有6人,對 群組內成員配發工作使用之手機,並承諾給予一組4人抽成 犯罪所得總額0.03%之報酬。洪凱義與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 暱稱「宋依琳」(下稱「宋依琳」),於113年1月13日起,以 投資賺錢為由,邀請賴文熾加入名稱為「財源廣進」之LINE 群組,並加入LINE暱稱「立恒投資客服部-思穎」為好友, 再指示賴文熾至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即網址ht tp://www.glsie.com/之網站申請帳號並購買股票,致賴文 熾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苗栗市○○ 路000號,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派 遣之車手洪凱義,洪凱義即依「哈特利」指示,影印載有「 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陳凱」之識別證出示給賴 文熾閱覽,並提出「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 其上有偽造「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洪凱義偽簽「 陳凱」署名),表示「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凱 」之名義向賴文熾收取10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 賴文熾持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陳凱」。嗣洪凱義取得上開款項後,在沿著玉清路33 7巷行走至經國路3段255巷13弄之路途中,將款項交予「哈 特利」,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從中收取5,000 元之報酬。嗣賴文熾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賴文熾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凱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先加入「哈特利」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取得配發工作使用之手機,詐欺集團並承諾給予一組4人抽成犯罪所得總額0.03%之報酬,並依「哈特利」指示,影印載有「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陳凱」之識別證出示給告訴人賴文熾閱覽,並提出「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持有而行使,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哈特利」,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從中收取5,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文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宋依琳」於113年1月13日起,以投資賺錢為由,邀請告訴人加入名稱為「財源廣進」之LINE群組,並加入LINE暱稱「立恒投資客服部-思穎」為好友,再指示告訴人至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即網址http://www.glsie.com/之網站申請帳號並購買股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苗栗市○○路000號,將100萬元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暱稱「宋依琳」、「財源廣進」之群組、「立恒投資客服部-思穎」間之LINE對話截圖50張、告訴人提出之華南銀行苗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張、收款收據1張。 證明「宋依琳」於113年1月13日起,以投資賺錢為由,邀請告訴人加入名稱為「財源廣進」之LINE群組,並加入LINE暱稱「立恒投資客服部-思穎」為好友,再指示告訴人至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即網址http://www.glsie.com/之網站申請帳號並購買股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30日提領100萬元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000000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交付告訴人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有被告之指紋,被告確有經手上揭交付收款收據予告訴人行為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2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當面取得詐欺所得款項100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2項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此次修正固將洗錢之定義 範圍擴張,惟被告本案所為之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行為,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 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故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 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應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哈特利」指示,影印載有「立恒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陳凱」之識別證出示給告訴人閱 覽,並提出「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其上有 偽造「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被告偽簽「陳凱」署 名),表示「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凱」之名義 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持 有而行使之,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再沿著玉清路337巷行 走至經國路3段255巷13弄之路途中,將款項交予「哈特利」 ,被告雖未必確知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之手法及分工細節 ,然其實際分擔轉交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部分為詐欺 、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偽簽署名等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與暱稱「哈特利」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沒收之。」修正 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由此觀之,本次修法旨在解決應否沒收詐 欺集團車手尚未上繳即遭查獲扣案之領取款此一爭議,以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被告擔任車手所領取之100萬元 款項,業已上繳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哈特利」而未能查獲 扣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洗錢之財物並非被告所得支配, 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條文復未有追徵價額之規 定,自無從對被告沒收該未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財物或追徵價 額。 (二)另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19、20、22、24、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 項第6款等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 公布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逕予適用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屬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被告偽造之「 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陳凱」之識別證1張及「 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1紙,均未據扣案,為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5,000元,未據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偽造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公司章、偽造「陳凱」之印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 業已滅失;及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 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偽造「陳凱」之印文及署 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2025-03-25

MLDM-113-訴-370-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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