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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戴芳美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郭大維 律師 王治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黃有評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吳幸怡 律師 李亭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系(下稱○○系)副教授兼任系主任 ,聘期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及自108年8 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聘書按年致送。嗣於109年6月2 日(即上訴人108學年度兼任系主任任期中),○○系全體專 任教師2分之1以上(共計9人),以上訴人有行政延誤與行 政怠惰之情節為由,依被上訴人各系所、中心主管選薦要點 (下稱選薦要點)第4點第6款第1目規定,連署提出對上訴 人之不適任系主任案,並經○○○○學院(下稱○○學院)院長召 開108學年度第2學期○○系(含碩士班)109年6月9日㈡會議( 下稱系爭會議),經○○系全體專任教師3分之2以上出席(應 到出席委員11人,實到出席委員10人),進行無記名投票決 議照案通過(同意8票,不同意2票),並經校長核定後,被 上訴人以109年6月9日澎科大人字第1090005309號函(下稱 通知函)通知上訴人即日起免兼該系系主任之職務,上訴人 於同日知悉。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確認 被上訴人聘任上訴人兼任被上訴人○○系主任,聘期自108年2 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之行政契約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1,575元,及自110年9月9日 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9月18日)起 ,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108學年度第2學期○○系第5次系教評 會(下稱系爭系教評會)所為決議之議案,已於當日製作完 成會議紀錄,須於同年6月12日前完成送件,然上訴人卻於 同年6月3日始簽名,並僅有1至2日時間使助理送各委員簽名 ,然因時間過短,致均未見各與會委員於該會議紀錄確認簽 名,且係於109年6月5日始將該次會議紀錄呈核,而經人事 室及○○學院院長于○○簽註意見,退回○○系。上訴人既為○○系 之系主任,自應知悉系爭系教評會之決議紀錄具有時效性, 且關係同系教師之重大權益,然上訴人未積極完成該會議紀 錄之認簽程序,且迭經○○學院院長及人事室促其補正,仍置 之不理,自有行政延誤及行政怠惰之情事灼然甚明。又上開 會議於上訴人離開時,議案已全部討論完畢,僅剩委員計算 分數後提交予助理,自無再選代理主席之必要甚明。再參以 上訴人離席時,既無指定代理主席,亦無請委員間互推代理 主席,益證上訴人當時亦認會議已結束,並無主持會議之必 要,始離開會場,是上訴人以出席委員未選出代理主席為由 ,始未將會議紀錄即送委員簽名確認云云,不足採信。又倘 上訴人認為應有代理主席之記載,始為合法,亦僅須於簽章 時加註意見,旋即應送各委員簽名確認即可,然其卻擱置長 達14日,是上訴人主張其未拖延,委無足採。  ㈡上訴人擔任系主任期間,既有行政延誤或行政怠惰之情事, 則○○系專任教師有11位,而其中有9位專任教師連署不適任 ,自符合選薦要點第4點第6款第1目規定全體專任教師2分之 1以上連署之構成要件。而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於109年6月3 日發出,通知○○系全體專任教師於同年6月9日參與會議,專 任教師應出席11位,實際出席為10位(含上訴人),投票結 果不適任同意為8票,不同意則為2票,符合全體專任教師3 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人員3分之2以上議決通過之要件。議 決通過認定不適任主管職務,復經校長核定後,被上訴人以 通知函終止兩造間兼任系主任之聘任關係,應屬適法,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兼任系主任之主管加給、年終奬金、 國民旅遊卡補助及兼任行政教師不休假加班費,亦屬無據。 上訴人訴請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查:   ㈠按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以保障學術自由為目的 ,學術自由之保障,應自大學組織及其他建制方面,加以確 保,亦即為制度性之保障。為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應承認 大學自治之制度,對於研究、教學及學習等活動,擔保其不 受不當之干涉,使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個人享有 學術自由(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憲法 第162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 家之監督。」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 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依此,國家 對於大學自治之監督,應於法律規定範圍內為之,大學就其 本身事務之決定於未牴觸法律規定之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又大學法第13條規定:「(第1項)大學各學院置院長1人, 綜理院務;各學系置主任1人,單獨設立之研究所置所長1人 ,辦理系、所務。大學並得置學位學程主任,辦理學程事務 。(第2項)院長、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等學術主 管,採任期制,其產生方式如下:一、院長,……。二、系主 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 副教授以上之教師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之。但藝術類 與技術類之系、所及學位學程之主任、所長,得聘請副教授 級以上之專業技術人員兼任之。………。(第4項)院長、系主 任、所長、學位學程主任與副主管之任期、續聘、解聘之程 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第36條 規定:「各大學應依本法規定,擬訂組織規程,報教育部核 定後實施。」依上開規定可知,有關系主任之聘請、任期、 續聘、解聘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屬大學自治範疇,各 大學有規則制定權,得以組織規程規定之。  ㈡被上訴人依據大學法第36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國立澎湖科技大 學組織規程(下稱被上訴人組織規程)第7條規定:「本校 各系置主任1人,主持系務。」第20條規定:「(第1項)本 校各系主任及通識教育中心中心主任,由各單位經系務會議 及通識教育中心會議,就副教授以上教師中選出2至3人送經 院長或主任委員報請校長擇聘之;其他未盡事宜依各系、中 心主管選薦要點辦理。(第2項)各系主任及通識教育中心 中心主任於任期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請校長核定予 以免兼主管職務,並由校長聘請其所屬院長或主任委員代理 其職務至遴選出新系主任及通識教育中心中心主任並完成聘 任程序止,並應即依規定辦理遴選事宜。一、有教師法第14 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各款情事,或經各該系及通識 教育中心全體專任教師2分之1以上連署,由院長或主任委員 召集會議,並經各該系及通識教育中心全體專任教師3分之2 (含)以上出席,出席人員3分之2以上議決通過認定不適任 主管職務者。二、當學年講學、研究、進修、休假研究及留 職停薪6個月以上者。……。(第4項)各系、中心主管選薦要 點另訂,經校務會議通過,陳請校長核定後實施。」第21條 第1項規定:「本校各系主任任期為3年一任,得續任1次。 」查被上訴人各系主任為該校行政會議、教務會議、學生事 務會議、院務會議及系務會議之當然成員,且為系務會議之 主席,可見系主任工作內容係包含協助校長推動學校行政事 務、健全學校教務、院務及系務管理措施,並做為教師與學 校間之溝通橋樑等事項(被上訴人組織規程第26條規定參照 ),則被上訴人之各系主任之聘任及免兼,實與系教學研究 事務具有高度關聯性,應屬大學之人事自治範疇,究應否施 行、如何施行任免,大學應享有高度自治權限,故被上訴人 以組織規程自訂任免規則,自非法所不許。因此,大學透過 大學自治之精神與自主決定權之行使,經由組織規程所定之 必要程序,形成該大學人事事務之自主決定,本於憲法維護 大學自治之原則,無論是立法、行政或司法機關,皆應予以 適度之尊重。  ㈢被上訴人依上開組織規程第20條第4項規定,另訂定之選薦要 點第4點第3款、第5款、第6款第1目規定:「各系、所、中 心(以下簡稱系)主任之產生,應以下列程序辦理:……。㈢ 經校長聘請兼任之系主任任期為3年,任期屆滿,提經各系 系務會議出席人員3分之2以上出席,以無記名投票方式,經 獲得出席人員2分之1以上同意後,得續任1次,並報請校長 聘兼之。……。㈤現任系主任,……,學期中聘請兼任者,聘期 自校長核定日起算,惟任期自次學期(8月1日或2月1日)起 計,聘書按年致送。㈥系主任於任期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應報請校長核定予以免兼主管職務,並由校長聘請其所屬 院長代理其職務至遴選出新系主任並完成聘任程序止,並應 即依規定辦理遴選事宜。1.有教師法第14條、教育人員任用 條例第31條各款情事,或經該系全體專任教師2分之1以上連 署,由院長召集會議,並經全體專任教師3分之2以上出席, 出席人員3分之2以上議決通過認定不適任主管職務者。」上 開規定,屬被上訴人就該校各系主任之續聘、解聘程序及應 遵行事項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核與經教育部核定之 被上訴人組織規程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均相符,且未牴觸法 律保留原則,被上訴人自得予以適用。  ㈣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 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 限。」第139條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 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49條規定 :「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 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 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許為處理之契約。」第549條第1項規 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另按行 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 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 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其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況,若不起訴請求判決予以 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㈤經查,上訴人原經被上訴人聘用為○○系副教授兼任系主任, 聘期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及自108年8月1日起 至109年7月31日止,被上訴人有致送聘書予上訴人等情,此 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存原審卷1之被上訴人聘函2紙可稽, 則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聘為兼任○○系系主任,負責主持系務, 屬被上訴人之行政管理職務,兩造間之兼任系主任聘約,性 質上屬行政契約。又上訴人於上開兼任系主任期間,○○系全 體專任教師2分之1以上,以上訴人有行政延誤與行政怠惰之 情節為由,依選薦要點第4點第6款第1目規定   ,於109年6月2日連署提出對上訴人之不適任系主任案,並 經○○學院院長召開系爭會議,經○○系全體專任教師3分之2以 上出席(應到出席委員11人,實到出席委員10人),   進行無記名投票決議照案通過(同意8票,不同意2票),經 校長核定後,被上訴人以通知函通知上訴人自109年6月9日 起免兼該系系主任之職務等情,已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 論結果,認定甚明,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足知,被上訴 人解聘上訴人兼任○○系系主任,符合選薦要點第4點第6款第 1目所規定之必要程序,原審認被上訴人以通知函通知上訴 人終止兩造間兼任系主任之聘任關係,應屬適法等情,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因此,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 間聘任兼○○系主任,聘期自109年6月9日起至111年1月31日 止之行政契約關係存在部分,即屬無據,為無理由,原判決 就此部分予以駁回,核無違誤。另上訴人訴請確認聘期自10 8年2月1日起至109年6月8日止之行政契約關係存在部分,被 上訴人既係於109年6月9日始對上訴人終止兼任系主任之聘 任契約,且並未否認其與上訴人間之此部分行政契約關係存 在,則此段期間之行政契約關係並無不明或不確定之狀態, 上訴人提起確認此段期間之行政契約關係存在之訴,於法未 合,原判決就上訴人訴請確認此段聘期範圍之行政契約關係 存在部分予以駁回,其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違誤。 至於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1,5 75元部分,乃基於其在被終止聘約後及109學年度(即109年 6月9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仍有兼任系主任之聘任契約關 係存在為前提事實基礎,惟上訴人於上開聘約終止後,並無 受被上訴人續聘為兼任系主任,該段期間之聘任關係既不存 在,則上訴人請求上開給付部分,即失所附麗。因此,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兼任系主任之主管加給、 年終獎金、國民旅遊卡補助及兼任行政教師不休假加班費, 亦屬無據,上訴人訴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乃據以駁 回上訴人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無不合。上訴人雖上 訴主張原判決認其有行政延誤與行政怠惰之情,顯有消極不 適用文書流程管理作業規範之違法,且對於上訴人之有利主 張,未依職權調查,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違職權調查主 義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惟核上訴人所述各節,無非 執其主觀之見解,復執陳詞為爭議,暨就原審認定事實、證 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指摘原判 決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責,認定事實有誤,不適用法規、適用 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1-22

TPAA-111-上-928-20250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776號 原 告 陳楷楨 被 告 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黃榮泰 訴訟代理人 程相仁 李宗翰 林佩賢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被告退休教師(於民國109年8月1日退休   ),107年1月2日其所帶3年4班楊姓學生(下稱楊生)申請 轉班,經被告實施輔導學生及記錄、入班觀察及記錄後,於 107年1月17日召開106學年度常態編(調)班工作小組會議   ,決議同意楊生轉入3年6班。原告認為楊生申請轉班事件中 之「學生(楊生)家長楊崑煌、劉曉芳陳情導師不適任、調查 報告(紀錄)、輔導教師入班輔導(輔導紀錄表、觀課教師入 班觀課紀錄表),以及召開個案會議、決議紀錄,107年1月1 7日校事會議、決議紀錄」(下合稱系爭調班資料)為黑箱 作業,虛偽不實,遂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調班資料無公法上 法律關係之成立。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就楊生107年1月2日申請轉班事件,明 知楊生在3年4班並無適應不良,壓力過大等情形,仍隱匿家 長陳情案,並基於虛偽不實之資料,於107年1月17日開會同 意楊生調班之申請,實屬黑箱作業。被告並於107年1月8日 及12日違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延聘或資遣辦 法規定,未依法通知,黑箱作業逕行入班輔導,使原告受到 極大羞辱。原告受上開不法欺騙,因尚需負擔家計,不能被 誣陷不適任,惟屢次爭訟均未能平反,遂於108年12月申請 退休,致受有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子女教育補助及名譽權 侵害等損失,已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目前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中。由於系爭調班資料均為黑箱作業,虛偽不實,爰為前 開上訴國家賠償案件之法律上利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106年12月下旬被告106學年度處理原告不適 任案系爭調班資料無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 三、被告則略以:原告向被告陳情請求確認行政行為無公法上法 律關係存在之楊生調班申請書、106學年度常態編調班工作 小組會議紀錄、輔導紀錄表、入班觀課紀錄表、個案會議紀 錄等事項,性質上僅係調班事件,其程序之申請人為「楊生 家長」,原告並非受相關措施之相對人,並非直接對原告發 生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行政處分(或措施),且被告同 意楊生轉班,對於原告之權利義務,亦無任何之侵害或減損   。又原告不服楊生調班案,提起多件行政訴訟,均經本院以 裁判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原告復以相同之標的、近似之聲明 提起本件訴訟,自應該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及 第10款規定,有程序不合法之瑕疵,且該瑕疵無補正之可能   ,應予駁回。另原告近年不斷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被告及 相關行政人員,甚至家長、學生等多次提起訴訟,包括行政 訴訟、刑事訴訟、民事(及國家賠償)訴訟,已造成多方紛 擾;並藉由申請大量相關資訊、或請求塗銷、撤銷資料、確 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復提出訴願及相關救濟程序,明顯有 權利濫用、濫行訴訟(救濟)程序之虞,亦造成國家與社會 資源之浪費,徒增困擾。被告絕無任何違失行為或侵害原告 權益之情形,原告所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 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 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 訟,亦同。」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 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 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其中,確 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 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確認公法上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 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 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 (物)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 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 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皆不得 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 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應予裁定駁 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60號、106年度裁字第15 34號、109年度裁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依新北市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補充規定 第12條規定:「學生經編班確定後,不得任意調整就讀班級   。如因教育輔導或其他原因,需要調整就讀班級者,應依下 列程序辦理:㈠學生家長應以書面詳細述明理由,向承辦編 班業務處(室)提出申請調班,惟不得指定轉入班級。㈡承 辦編班業務處(室)受理後,應協調輔導處(室)指派輔導 教師瞭解及妥善輔導。經輔導教師瞭解、溝通及輔導確實無 法解決者,召開個案會議後,提交編班委員會研議。㈢編班 委員會會議議程得由輔導教師、原班導師報告處理情形後, 於1個月內審議,並研議相關配合措施。㈣如獲同意調班,得 由承辦編班業務處(室)視各班人數多寡,編入人數較少班 級或適合輔導該個案學生之教師班級,必要時可於召開編班 委員會時,邀請擬轉入班級導師參與會議,俾瞭解學生,作 為未來輔導之參考。㈤經編班委員會決議後,由承辦編班業 務處(室)通知學生及家長。」及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 學常態編(調)班工作小組實施計畫第陸點學生調班作業原則 :「一、學生編班確定後,不得任意調整就讀班級。如因教 育輔導或其他原因之需要調整就讀班級者,則依下例程序辦 理:⒈學生家長應以書面詳細述明理由,向教務處註冊組提 出調班申請,惟不得指定轉入之班級。……。⒉教務處註冊組 受理後,協調輔導室指派輔導教師瞭解及妥善輔導。經輔導 教師瞭解、溝通及輔導確實無法解決者,召開個案會議後, 提交學校編(調)班小組研議。⒊學校編(調)班小組會議 議程得由輔導教師、原班導師報告處理情形後,提請學校編 (調)班小組於1個月內審議,並研議相關配合措施。⒋如獲 同意調班,則由註冊組視各班人數多寡,編入人數較少班級 或適合輔導該個案學生之教師班級,必要時可於召開學校編 (調)班小組會議時,即邀請擬轉入班級之導師參與會議, 俾瞭解學生,作為未來輔導之參考。⒌經學校編(調   )班小組決議後,由教務處註冊組通知學生及家長。二、學 生調班案件之相關配套措施,依下列方式辦理:⒈若調班原 因係班上其他學生造成者,則建議輔導室將其列為個案輔導 對象,妥善予以輔導,以免其對該班學生繼續造成影響。⒉ 若調班原因係原班教師造成者,應由學校將其列入輔導對象   ,除加強視導外,並隨時詳細記錄其教學與班級經營情形, 必要時彙整相關資料提報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對於不適任 教師應妥善予以輔導,必要時依教師法等相關規定予以停聘   、不續聘、解聘之處理,以確保學生受教權益。」可知,新 北市各區所屬國民小學學生之家長如因教育輔導或其他原因   ,需要調整學生就讀班級,得提出調班申請,學校接獲調班 書面申請後,應依規定協調輔導室指派輔導教師瞭解及妥善 輔導,若仍無法解決者,即召開常態編(調)班工作小組會 議進行審議,此為新北市所轄國民小學處理家長申請學生調 班之標準流程,被告所訂定前揭實施計畫規定之流程亦與此 相合。揆之常態編班之規範目的,係為使學生能公平受教, 避免親師利用身分、地位指定班級之不平等,始對調班加以 限制,而系爭規定之調班程序,亦在考量申請調班學生身心 健康及學習權益之最佳利益,不寓有保障原班教師之意旨。  ㈢經查,原告因認系爭調班資料為黑箱作業,虛偽不實,因而 對被告就系爭調班資料提起確認無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訴 訟。惟系爭調班資料中之學生(楊生)家長楊崑煌、劉曉芳陳 情函、輔導教師入班輔導(輔導紀錄表、觀課教師入班觀課 紀錄表),及召開個案會議暨決議紀錄,經核該等資料均係 被告就楊生申請調班事件,依上開規定流程所作成之相關輔 導、觀課、會議紀錄等內容記載之事實行為,非公法上法律 關係,無從成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對象, 故原告就此提起確認訴訟,顯然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 至原告所稱之系爭調班資料中之調查報告及107年1月17日校 事會議暨決議紀錄,業經被告具狀陳報並無等此相關調查報 告資料,附此敘明。又本件原告起訴既不合法,其所主張之 實體上理由,已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5-01-20

TPBA-113-訴-776-202501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87號 民國113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 代 表 人 林家宏 訴訟代理人 陳劭謙 陳攀文 被 告 李嘉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19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同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被告原為原告志願役二等兵,因個人因素,經國防部海軍司 令部令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自民國110年7月17日零時生效 ,惟仍受領當月全部薪餉,溢領同年7月17日起至同年7月31 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之薪餉新臺幣(下同)2萬0,639元( 含本俸5,443元、專業加給1萬5,196元)。因被告已無受領 系爭期間薪餉之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公法上不當得利 ,而被告已返還溢領之本俸5,443元,迄今仍未返還溢領之 專業加給1萬5,196元,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國軍薪餉制度採月初發放當月薪資方式,被告退伍生效日 為110年7月17日,其待遇即應發至退伍命令生效之前1日 即同年7月16日。被告溢領系爭期間薪餉,僅返還溢領之 本俸,迄今仍未返還溢領之專業加給,爰依軍人待遇條例 第3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 領之專業加給。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軍人待遇條例:   ⑴第3條:「(第1項)現役軍人之待遇,分本俸(薪額)、 加給,均以月計之。(第2項)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 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 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 ⑵第15條:「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   2.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 民法相關之規定。」。   3.民法:   ⑴第179條:「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    ⑵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⑶第229條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   ⑷第233條第1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二)經查:   1.按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其意 涵應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予以釐清。參酌民法第179條 規定,可認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 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請求其 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的損益變動。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4要件:1.須為公 法關係之爭議;2.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3.受利 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4.受利益係無法律上 原因(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防部 海軍司令部110年7月14日國海人管字第1100051670號令、 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賠償名冊、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 錄表、國軍高雄財務處110年7月30日主財高雄字第110000 1439號函暨所附110年7月份轄補單位溢領薪餉人員名冊等 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9至3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並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故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3.依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第15條規定,被告經國防部海軍 司令部令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0年7月17日零時生效 ,其待遇即應發至退伍命令生效之前1日即同年7月16日止 ,並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原告依兩造間之志願役行 政契約,已於110年7月初發放當月份整月薪餉給被告,然 被告於110年7月17日零時退伍生效,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終 止,則被告於系爭期間受領薪餉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 即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又被告已返還系爭期間 溢領之本俸,尚有溢領之專業加給1萬5,196元(計算式: 110年7月份薪餉4萬2,655元÷31日×系爭期間15日-已返還 之本俸5,443元=1萬5,196元,元以下捨去)仍未返還,致 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專業加給1萬5,196元,並依行政程序法 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0月23日寄存送 達至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台坂派出所,有本院卷第47頁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3年1 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5,196元,及自113年1 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1-20

KSTA-113-簡-187-202501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林德璋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廖泰翔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 第2項、第4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 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按「公法上之爭議,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債務人異 議之訴,依作成執行名義之第一審行政法院,分別由地方行 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 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 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 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即債權人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前 以債務人吳士鏞未依「高雄市鳳山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攤(鋪 )位行政契約書」正本內容所載清空返還高雄市鳳山第一公 有市場成衣類第18號攤(鋪)位(下稱18號攤位)予債權人 ,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行執字第51號), 並經本院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行 執助字第32號協助執行在案(下合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惟高雄市鳳山第一公有市場成衣類第19號攤(鋪)位(下稱 19號攤位)原由林義琬在該址經營「信盛婚嫁禮俗百貨行」 ,嗣林義琬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過世後,該址改由原告經 營「永盛婚嫁十二禮百貨禮品行」,被告明知上情,仍故意 陳報不實資料,請求法院執行原告所有19號攤位店面之1半 (2.69公尺),更於半夜逕自張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通 知於原告商店鐵門上,顯見被告故意張冠李戴、有意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利。爰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19號攤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對於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執 ,此項公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自應由作成執行名義之第一 審行政法院受理;至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例如第三人 異議之訴、參與分配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等,則係就執行 標的物或執行債權之歸屬等之爭執,性質上純屬私權之爭訟 ,自宜由普通法院受理,此參照87年10月28日行政訴訟法第 307條立法理由即明(嗣該條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亦 僅配合第104條之1關於地方行政法院與高等行政法院管轄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分工,而酌作文字修正)。其係以訴 訟類型作為審判權區分之標準,亦即其訴訟類型為債務人異 議之訴者,由行政法院審理,至於第三人異議之訴等其餘有 關強制執行之訴訟,則由普通法院審理,應屬行政訴訟法第 2條所稱之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經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對於18號攤位之執行命令,主張其係19號攤位之 有權經營者,債權人即被告無從對其19號攤位為強制執行程 序,核屬第三人異議之訴,應由普通法院之民事庭審判,本 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又被告設於○○市○○區,爰依首揭規定 ,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 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1-17

KSBA-113-訴-512-20250117-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行政契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8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遠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鳳美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契約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駁 回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如附件關於「由原告以容積移轉方式補足容積及一次 性繳納懲罰性代金新臺幣肆佰伍拾參萬捌仟肆佰伍拾參元」之行 政契約關係不成立。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柯文哲變更 為蔣萬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3頁),應予 准許。 (二)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 「(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 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 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原告於本院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判決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如附件所示之行政契約關係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迭變更其訴之聲明,其 最後一次係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1.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就被告之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06年4月5日所 發北市都建字第10634861400號函(下稱106年4月5日函)所 載之行政契約關係不成立。2.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86頁)」經核原告雖變更其 訴之聲明,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且被告就原告變更之 訴已為言詞辯論,堪認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核屬適 當,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臺北市士林區芝山段二小段9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 在民國73年4月5日被告公告實施「修訂士林區天母二、三路 、30號計畫道路、芝東路、保護區界線、雙溪堤防、中山北 路、磺溪堤防所圍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下稱系爭 細部計畫)計畫區內,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 其容積率不得超過225%。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代表人所有,為 於其上興建地上11層,地下2層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乃以原告代表人為起造人,於94年11月21日取得94建字第05 96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繼於同年12月16日變更起 造人為訴外人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 ,再由原告代表人與訴外人東亞公司締結「和旺聯合實業士 林區忠誠路【天母雙橡園】案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約定將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所開發興建之建築執照、 在建工程與建物及該建案所設立之信託專戶內之一切款項信 託予訴外人東亞公司。嗣訴外人東亞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系爭建物完成,於96年12月26日取得96使字第0555號使用執 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並由原告於97年6月將系爭建物全 部出售予消費者。 (二)嗣因都發局發現系爭建物之建築線與基地地籍線未重合,致違法超建而違反容積率上限規定。考量系爭建物已出售予第三人,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及避免買賣糾紛,乃於99年5月11日通知訴外人東亞公司、原告召開「協商96使字第0555號使用執照建築物超建法定容積率回饋事宜會議」(下稱系爭容積率會議),並作成結論略以:「經起造人代表同意採用方案一,由起造人自行選擇送出基地,以容積移轉方式補足容積,使其合法,並依『懲罰性代金金額=(拆除重建之平均單價×超建樓地板面積)×起造人負擔比例+委辦變更設計費用』計算公式繳納懲罰性代金。本案實際繳納代金金額與起造人議定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36條規定訂定行政契約」等語。都發局旋於99年7月27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9963685100號函(下稱99年7月27日函)通知原告,應依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之規定,儘速辦妥相關程序並取得許可證明文件,以補足容積,並依系爭容積率會議結論計算公式,核計懲罰性代金為新臺幣(下同)453萬8453元(下稱系爭懲罰性代金),系爭懲罰性代金應於雙方契約簽訂後,依履約期限一次繳納市庫。而原告則以99年7月29日遠字第1108號函(下稱99年7月29日函)復都發局略以:「……二、前開函文所述之說明二及說明三,本公司將依雙方締結行政契約之約定期限辦理。……四、懲罰性代金金額453萬8453元整,本公司會依履約期限,一次繳納市庫。」 (三)其後,被告以99年9月24日府都建字第09963729100號函(下 稱99年9月24日函)檢送以訴外人東亞公司為契約相對人之「 行政契約書(草約)」1份予訴外人東亞公司,說明係依都發 局99年7月27日函及原告99年7月29日函辦理,惟系爭草約始 終未經原告或訴外人東亞公司簽名用印寄回。都發局認兩造 已成立如系爭草約「由原告以容積移轉方式補足容積及一次 性繳納系爭懲罰性代金」之行政契約關係(下稱系爭行政契 約關係),遂於106年4月5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634861400 號函(下稱106年4月5日函)要求原告於文到15日內依雙方所訂行 政契約及原告99年7月29日函,繳納系爭懲罰性代金及補足 容積。惟原告認其與被告間並未成立系爭行政契約關係,其 並無繳納系爭懲罰性代金及辦理容積移轉之義務,兩造就系 爭行政契約關係之成立與否,存有爭議,原告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下稱前審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有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788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前審 判決,並將案件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間對於行政契約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存有爭議,得提起確認 訴訟。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行政契約關係之成立與否存有爭議 ,且因被告稱如原告未繳納系爭懲罰性代金,將依行政執行 法相關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是原告自得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 (二)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雖為東亞公司,惟系爭 建物實際上係由原告出資興建,原告代表人於94年2月間與 東亞公司簽訂契約,將建造執照、系爭土地、在建工程與建 物信託專戶內一切款項信託給訴外人東亞公司,以免系爭土 地、建物建築融資及銷售金額被不當移轉及挪用,並保障購 買系爭土地及建物消費者之權益。原告雖為系爭建物實質起 造人,但法律上仍應以訴外人東亞公司為締約當事人。又原 告固曾多次代理訴外人東亞公司與被告協商處理方式,且兩 造於99年5月11日就系爭建物超建回饋事宜,亦曾進行協商 。惟應以單一書面締結行政契約係兩造之共識,就契約之詳 細內容及締約當事人究竟應為原告抑或訴外人東亞公司,兩 造尚未達成共識,故原告或訴外人東亞公司均未簽署書面行 政契約,可見兩造並未成立系爭行政契約關係。此由系爭容 積率會議紀錄、系爭草約第8條、都發局99年7月27日函說明 二、三之記載,均足以證明兩造確係合意以單一書面之要式 ,締結行政契約,則系爭草約既未經兩造完成簽署,依行政 程序法第149條及民法第166條規定,自應推定契約不成立。 (三)被告於95年9月25日公告實行「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 查許可條件」(下稱審查許可條件,已於103年6月26日公告 廢止),審查許可條件係自治法規,兩造自須遵守。審查許 可條件第7點規定「接受基地之面積,應超過一千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面積僅931平方公尺,且非位在接受容積移入地 區,依行政程序法第135條但書之規定,自不得簽定行政契 約,以繳納系爭懲罰性代金及系爭容積移轉之方式處理。 (四)系爭土地所在地區於68年間經被告公告都市計畫樁位,並於 69年12月經改制前被告所屬地政處測量大隊(下稱測量大隊 )辦理土地分割,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三住宅區,原告 再據以購地整合開發,並於94年領得系爭建照,96年取得系 爭使用執照,97年6月全數完工,交屋於購屋之消費者。嗣 因97年12月間經被告所屬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 發總隊)發現樁位不符,遂再行辦理逕為分割,導致影響房 屋買受人之權益,原告亦因而遭部分購屋之消費者訴請法院 賠償損害。本件原告取得系爭使用執照在前,當時並無超建 容積問題,且已踐行所有程序,查詢所有資料,均無從得知 有地籍線與建築線未能重合之情事。而原告係信賴被告之相 關資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即以住三用地價購,樁位是否相 符,均係主管機關所測量,地籍線與都市計畫樁位不符,係 行政機關疏失所致,與原告無涉,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亦未違反建築法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規定之行政 義務,自非原告所應負責。被告將因公務員疏失所導致之結 果強令原告承擔,有違誠信。況且,被告處理他案與本件相 類似之樁位不符問題,均以廢除樁位連線,以地籍線為準之 方式辦理,主管機關不察,竟率而再行辦理逕為分割,致生 本案之紛爭,其不利益自不應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為維護消費者權益並平息紛爭,仍與相關機關召開數次 協調會。兩造之所以研擬締結行政契約,其目的係為解決本 案之相關紛爭,然嗣後接獲被告所擬之系爭草約,卻發現系 爭草約無法確保相關糾紛之解決,且違反審查許可條件第7 條規定無法履行,原告自不可能簽約。另原告99年7月29日 函即已表明擬以道路用地移轉容積,但本件基地並非位在容 積移入區,故請求都發局協助解決法令限制,其後於99年10 月7日召開協調會,會中更表達受限於審查許可條件規定, 無法簽訂行政契約,並請主管機關研擬合法之處理方案,但 對於此一契約重要內容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未承諾,原告乃 轉而與購屋之消費者達成和解。是兩造間意思表示並未合致 而未締結契約,兩造間自不成立系爭行政契約關係。遑論縱 使兩造間成立系爭行政契約關係,但已違反被告公布實施之 法令,依行政程序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亦屬無效。 (六)有關超建容積部分,原告賠償消費者之金額已遠超過獲利, 是原告就超建容積並無獲利,被告未考量上情,仍強命原告 依不成立之系爭行政契約關係履行,有失公允。又本件系爭 土地建築線本即與鄰地937、941地號之建築線相同,全部都 已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然於97年底逕為分割時也影響鄰 地,卻保留937地號未辦理分割,亦令人質疑被告公正性。 (七)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都發局106年4月5日函所載之行 政契約關係不成立。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行政契約之締約對象應探究當事人真意,不以相關行政處分 之相對人為限:兩造是否確有訂立行政契約之意思表示、究 係第三人或處分相對人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應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一切證據資料全盤觀察,探求當事人真 意,非僅以處分相對人為限。依系爭容積率會議紀錄結論可 知,原告積極同意採用方案一自行選擇送出基地,以容積移 轉方式補足容積,並繳納懲罰性代金,並未反對其為行政契 約締約對象。系爭容積率會議紀錄雖將原告列為「起造人代 表」,但此只是因系爭建物名義起造人為訴外人東亞公司, 故該會議紀錄僅得將原告列為起造人代表,以免誤載。而觀 之都發局99年7月27日函、原告99年7月29日函及105年10月2 7日函,更可見原告係以行政契約締約對象自居,同意被告 所提上述協商解決方案,其中都發局99年7月27日函之正本 收文者同列原告與訴外人東亞公司,後續僅有原告以99年7 月29日函回復被告,是由兩造締約過程觀察,兩造之真意即 係以原告為行政契約締約對象。 (二)行政契約具有「雙方性」,於認定契約當事人及權利義務時 ,在不違背法律強制規定之情形下,宜著重雙方當事人之真 意。訴外人東亞公司雖為系爭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惟原告 確為系爭建物之出資者、實質起造人及出賣人,與本件爭議 具有利害關係,其替代訴外人東亞公司出面與被告締結行政 契約,以解決相關爭議,亦與常情相符,且與行政程序法第 135條規定無違。況且,原告係既主張其與被告間不成立系 爭行政契約關係,而非主張訴外人東亞公司與被告間不成立 系爭行政契約關係,可見原告亦自認為締約對象,否則無須 出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原告為締約對象,此實為當事人 真意,亦為締約過程中之客觀事實,益見兩造間之真意,係 以原告為締約對象。原告雖稱自系爭草約觀之,被告係以訴 外人東亞公司為締約對象,然系爭草約係基於都發局99年7 月27日函及原告99年7月29日函所辦理,故系爭草約所載容 積補足及繳納系爭懲罰性代金之義務,均係經原告同意而為 之。系爭草約之所以記載東亞公司為契約相對人,係因當時 承辦人參照系爭使用執照所記載之起造人製作契約,然實際 締約對象仍是系爭建物之實質起造人即原告,此由訴外人東 亞公司與被告均因系爭草約上當事人之記載,與當事人真意 有違而均未簽署,即足證之,是系爭草約記載之當事人雖為 訴外人東亞公司,但實際上與被告締約者仍為原告。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135條、第149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依系爭容積率會議紀錄可知,原告同意採用上述解 決方案。而觀之都發局99年7月27日函及原告99年7月29日函 ,可認兩造間就「超建容積為89.14平方公尺」、「原告以 容積移轉方式補足容積及繳納懲罰性代金453萬8453元」部 分,意思表示已經合致,自已締結行政契約,被告後續檢送 之系爭草約,只是再次確認兩造間意思表示合致內容,縱使 原告未簽署,亦不影響兩造意思表示已經合致。又原告105 年10月27日函說明三載明:「三、……原基於考量土地所有權 人權益及落實建築管理,復於99.07.27日同意貴局所提方案 申辦容移後繳納懲罰性代金方式締結行政契約……」顯見原告 確已同意容積移轉及繳納系爭懲罰性代金,且原告於前審亦 自承本以為本案可依締結行政契約之方式專案處理,故表示 同意等語,益證兩造已就「原告應補足容積」及「原告應繳 納系爭懲罰性代金」等節意思表示合致,而已締結行政契約 。原告雖稱其99年7月27日函提及本案基地並非容積移入地 區,請被告協助,因被告未回應,故未簽約。然細閱原告99 年7月29日函,原告確已同意「辦理容積移轉」及「繳納懲 罰性代金」之契約義務,並非以「被告同意協助」作為締結 契約之前提。是以,縱使被告嗣後並未回應,亦不影響原告 以該函所為意思表示效力,兩造確已締結行政契約,原告此 部分主張實屬斷章取義,刻意曲解該函整體文義。 (四)行政契約之締結固應以書面為之,惟該「書面」之目的,應 係指具有「證明」、「警告」功能,並不以雙方簽訂正式對 立之契約書為限,且亦不以單一性文件為必要,凡當事人互 相往來之文件,足以證明雙方就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設定、變 更或消滅已達成意思表示合意者,即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39 條要式規定。本件都發局106年4月5日函主旨所稱「依行政 契約書」之書面,係指兩造往來之文件即系爭容積率會議紀 錄、都發局99年7月27日函、原告99年7月29日函、105年10 月27日函,不包含系爭草約。又依兩造往來文件可知,兩造 以原告違法超建應補足容積及應繳納懲罰性代金之公法上法 律關係為契約標的,確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本件已符合行 政程序法第139條所定「書面」要式規定,自無須依行政程 序法第149條規定準用民法第166條規定之必要。另系爭容積 率會議紀錄結論第三點所載「本案實際繳納代金金額將與起 造人議定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36條與起造人訂定行政契約 」等語,僅是表示兩造同意訂定行政契約,並非契約要式之 約定。而被告99年7月27日函只是依原告於上述會議之承諾 ,要求原告儘速履行義務,以及說明原告繳納懲罰性代金之 方式及履約期限,亦與兩造是否須簽訂單一書面契約無涉。 至於原告99年7月29日函並未敘及應簽訂單一書面之契約, 仍難執此認為兩造間合意約定以單一書面之要式締結行政契 約。  (五)依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於不牴觸法規或法律關係性質 之範圍內,行政機關均得有效成立行政契約。該條所稱「法 規」,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67號判決意旨,係指 法律。審查許可條件並非法律,至多僅為地方自治規則,故 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35條但書所定不得締約情形。又審 查許可條件第6點明定,接受基地之條件因送出基地種類不 同而異,並非僅有「第6點第2款」之情形方得為接受基地, 倘符合第6點第1款規定,亦得為之。依系爭容積率會議紀錄 之記載,原告係同意「自行選擇送出基地」,以容積移轉方 式補足容積,並繳納懲罰性代金。而都發局99年7月27日函 則係請原告儘速辦妥容積移轉程序,並未限制原告辦理容積 移轉之方式。原告99年7月29日函亦僅說明「為儘速及順利 辦妥容積移轉,本公司「擬」以道路用地作為容積移轉之送 出基地」等語,即原告僅係說明其預計履行契約義務之方法 ,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應」以道路用地作為送出基地而辦理 容積移轉,故原告本得自行評估系爭土地之條件,適當選擇 其送出之基地,使系爭土地符合審查許可條件第6點規定, 不以道路用地作為送出基地之方式為限,倘若原告選擇審查 許可條件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之「臺北市古蹟及歷史建築 所定著之私有土地」作為送出基地,系爭土地為位在臺北市 行政轄區內之可建築土地,得作為審查許可條件第6點第1款 所定之接受基地。遑論原告亦可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及 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容積移轉作業要點等規定辦理容 積移轉,無需受審查許可條件第6點、第7點規定之限制,故 兩造所約定之行政契約並無因違法而無從履行之情形。原告 拘泥於審查許可條件第6點第2款規定,忽略於第6點第1款之 情形亦得作為接受基地,並主張兩造所訂行政契約因違反強 制規定而無效,容有違誤。況且,縱使依原告主張兩造所訂 行政契約因違反審查許可條件而無從辦理容積移轉,惟目前 實務見解並未認定行政契約一旦因違反審查許可條件之相關 規定,即屬違反民法第71條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得依行政 程序法第141條第1項或第149條規定而認定無效,且原告之 主張亦與行政契約之立法目的係經雙方利益衡量,不應一概 認定為無效之學者見解相違。是無論行政契約應否準用民法 第71條規定,本件兩造所訂行政契約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之 規定而無效。 (六)我國就行政契約之容許性係採取除外說,除法律明文規定不 得締結行政契約外,其餘僅須契約雙方合意,皆可有效成立 行政契約。原告依法有確認建築線位置且不得超建之義務, 於興建系爭建物前,亦可知悉69年12月逕為分割之地籍線與 都市計畫樁位不符,系爭建物之違法超建實可歸責於原告, 且依兩造間往來文件,亦足認原告已自認其確有故意或過失 ,並同意接受懲罰性代金之處罰。又本件兩造所訂行政契約 係為處理系爭建物超建之爭議,以解決爭議並簡化複雜之調 查及究責過程,至於爭議發生係可歸責於何人、原告主觀上 有無故意、過失或責任比例為何,本不影響行政契約成立, 原告不得於事後違反承諾及兩造協議,再予主張原因事實不 可歸責於己而請求確認系爭行政契約關係不成立,否則不僅 與行政契約之制度目的不符,亦與誠實信用原則相悖。 (七)臺北市士林區芝山段二小段811、920、936、937、938、939 號土地並未依65年11月23日公告實施之「擬定士林芝東路以 南卅號道路以東及雙溪以北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 畫案」(下稱65年都市計畫)及68年公告之都市計畫樁位辦 理不同使用分區的逕為分割。於地籍圖重測後,69年由測量 大隊會同被告所屬前工務局都市計畫處實地指定都市計畫樁 位,逕為分割後芝山段二小段936-5、937-3、938-2、938-3 、938-4、939、940、941-4、942、943、944及952地號土地 於94年間合併為系爭土地。嗣土地開發總隊依都發局於97年 12月26日現場指定之137C、140C、141C及142C等樁位測量時 ,發現69年12月原逕為分割之地籍線仍與都市計畫樁位不符 ,遂再辦理逕為分割,自811、920、936、939及941等地號 逕為分割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並自系爭土地分割出939-1 地號道路用地,致地籍線南移。系爭土地法定容積率為225% ,基地面積為931平方公尺,容積面積為2093.89平方公尺, 自分割出939-1道路用地後,基地面積變為891平方公尺,允 建容積面積變為2004.75平方公尺,原告超建之容積面積為8 9.14平方公尺,依超建比例計算,超建樓地板面積應為153. 05平方公尺。因原告已將系爭建物超建容積部分出售獲利, 基於公平正義原則、不法利益歸還、防杜第三人仿效投機、 保護房屋買受人等考量,都發局方與原告達成合意以容積移 轉之方式補足容積,並繳納系爭懲罰性代金,惟原告嗣後藉 故拒絕履約,以致訟爭紛起。 (八)原告為取得系爭土地之建造執照,於94年10月向被告工務局 申請建築線指示,經指定以系爭樁位等都市計畫樁位為建築 線依據,依建築法第第34條、第34條之1第1項、第42條、第 48條第1項本文、第51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 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等規定, 原告興建系爭建物前有依建築線指示圖上樁位或建築線樁位 確認建築線位置之義務,使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原 告未確實查核,導致建築線與地籍線不重合,更逾越73年都 市計劃所定之容積率225%限制,原告顯有疏失。如原告未補 足超建容積,被告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強制拆 除,若原告不願接受締結行政契約之處理方式,被告亦將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並視情形勒 令拆除、改建或停止使用、回復原狀。因原告同意以容積移 轉之方式補足超建容積,並繳納系爭懲罰性代金,雙方爰以 簽訂行政契約之方式處理,此係為貫徹法規容積管制之目的 及使原告返還超建所得不法利益。是兩造締結行政契約於法 有據,除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外,亦得藉此避免建商存有僥倖 心理而忽視前開建築法規之限制。又本件兩造合意以容積移 轉及繳納系爭懲罰性代金之方式解決紛爭,以避免建築遭拆 除之結果,不僅能避免未必知悉超建事實之第三人遭受損失 ,亦能令原告歸還超建之不法利益並收到告誡之效,應屬侵 害最小之方式,同時也能兼顧多方利益,對於紛爭解決自有 助益,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36條所定和解契約之目的。另原 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在先,其因此所獲得之利益,並非法律 所保護之利益,此為「不法之平等」,原告不得要求被告應 比照其他不同案例授予利益。兩造既已同意藉由締結行政契 約之方式解決爭議,原告自應依約履行。 (九)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細部計 畫(見前審卷一第41至59頁)、系爭建照申請書(見前審卷二 第31至32頁)、系爭建照存根(見本院卷第337至340頁)、 系爭信託契約(見本院卷第207至231頁)、系爭使用執照( 見本院卷第341至345頁)、原告與消費者簽訂之系爭建物及 系爭土地銷售合約書(見前審卷二第197至393頁)、系爭容 積率會議紀錄(見前審卷一第77至80頁)、被告99年7月27日 函(見前審卷一第21頁)、原告99年7月29日函(見前審卷一第 81頁)、被告99年9月24日函暨所附系爭草約(見前審卷二第4 53至461頁)、被告106年4月5日函(見前審卷一第317頁)影本 、前審判決及發回判決正本(見前審卷二第728至749頁,本 院卷第13至21頁)各1份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 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本件兩造 間是否已經成立系爭行政契約關係?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都發局10 6年4月5日函所載之行政契約關係不成立。而細繹都發局106 年4月5日函(見前審卷一第317頁),該函主旨載明:「貴 公司(按:即原告)於本市士林區芝山段二小段939地號建 物已領得96使字第0555號使用執照(94建字第0596號建照執 照),超建法定容積率一案,依行政契約書及貴公司99年7 月29日遠字第1108號函,應繳交懲罰性代金新臺幣肆佰伍拾 參萬捌仟肆佰伍拾參元整及容積補足,請於文到15日前完成 及繳納……」又對照原告99年7月29日函(見前審卷一第81頁 ),該函是記載原告表明將依雙方締結行政契約之約定期限 辦理被告99年7月27日函說明二及說明三事項,及會依履約 期限一次繳納453萬8453元懲罰性代金,而被告99年7月27日 函(見前審卷一第21頁)說明二、三則是關於超建容積確定 為89.14平方公尺,請原告儘速依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 之規定,辦妥相關程序並取得許可證明文件,以補足容積, 俾利後續辦理締結行政契約事宜;核計懲罰性代金金額為45 3萬8453元,該懲罰性代金應於雙方契約簽訂後,依履約期 限一次繳納等事項之記載。由此可見,被告106年4月5日函 乃係被告主張依行政契約書(即系爭草約之內容)及原告99 年7月29日函,兩造間已成立系爭行政契約關係,並請求原 告履行義務,而原告對系爭行政契約關係成立與否則有爭執 ,堪認本件原告所請求確認者,乃被告106年4月5日函所表 示之系爭行政契約關係不成立,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是本院自當以原告所指明成立與否有爭議之行政契約 關係作為本件審理對象,合先敘明。 (二)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 、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 此限。」故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之特定之行政上 目的,於不違反法規規定,以及依其性質可以締約之前提下 ,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 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 行政程序法第139條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 之。」其立法目的在於,行政契約涉及公權力行使,並由公 務員參與而締結,為求明確而杜爭議,自以書面方式為必要 。而我國實務雖曾表示參酌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39條立法依 據之德國行政程序法第57條相關德國學說及裁判見解,「書 面」之意義,應從行政契約之意義及其內容加以解釋及運用 。法律明定「書面」之目的,僅具有「證明」、「警告」功 能,因而從行政主體相互間之往來文件,已可察知就公法上 法律關係之設定、變更或消滅,雙方確已達成具有拘束力以 及表示知悉之意思表示之合意者,即可認已具備書面之要件 ,故所稱「書面」,不以單一性文件為必要之見解(最高行 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僅係指締 約雙方對於簽訂單一性書面文件並無約定之情形,倘若行政 契約締約雙方已約定必須簽訂單一性書面契約,此際行政契 約之書面即不僅是「證明」、「警告」文件,而是行政契約 之成立要件,締約雙方必須依照約定之方式(簽訂單一性書 面契約)進行,才能使行政契約關係成立,故縱使契約雙方 先前曾有頻繁意思表示往來,互為要約、承諾,只要最終未 依照雙方約定之方式,簽訂單一性書面之行政契約,仍難謂 行政契約關係已經成立。 (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民法第153條規定:「(第1項)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 成立。(第2項)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 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 定之。」可知,當事人對契約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致 者,契約始能成立,倘若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 未能一致,其契約亦難謂已經成立。是以,行政契約關係成 立與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153條規定,亦以 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是否已經意思表示合致為成立要件 。 (四)依前述兩造主張之脈絡可知,本件紛爭之起因,係因訴外人 東亞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後,經都發局發現系爭 建物之建築線與基地地籍線未重合,致違法超建而違反臺北 市容積率上限規定。故都發局乃於99年5月11日通知訴外人 東亞公司、原告召開系爭容積率會議,並作成以容積移轉方 式補足容積及繳納懲罰性代金之結論。嗣都發局、原告先後 於99年7月27日、99年7月29日函文往返,且被告曾函送系爭 草約予訴外人東亞公司。都發局因認兩造已成立系爭行政契 約關係,而以106年4月5日函催告原告履行,但為原告所否 認。經查:  1.本件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建照、系爭使用執照所登載之名義起 造人為訴外人東亞公司,而細繹卷附系爭容積率會議及出席 簽到表之記載(見前審卷一第77至80頁),該次會議係通知 訴外人東亞公司及原告列席,但訴外人東亞公司並未派人出 席,僅由原告代表人出席,而原告代表人發言時,自稱為「 起造人代表」,並表示:「一、起造人代表同意採用『方案 一』,惟懲罰性代金計算之『起造人負擔比例』部分,因案屬 非故意過失且為建築線與地籍線不符容積超建之首例,基於 本案消費糾紛已進入訴訟程序,起造人除需買回容積使其合 法外,另有針對現住戶之補償回饋計畫,建請納入降低負擔 比例之考慮。……」等語。另會議結論則是記載為:「一、經 起造人代表同意採用方案一,由『起造人』自行選擇送出基地 ,以容積移轉方式補足容積,使其合法,並依『懲罰性代金 金額=(拆除重建之平均單價×超建樓地板面積)×起造人負 擔比例+委辦變更設計費用』計算公式繳納懲罰性代金。二、 本案係容積移入之首例,擬酌予降低前揭計算式『起造人負 擔比例』,以符比例原則。三、本案實際繳納代金金額將與『 起造人』議定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36條規定訂定行政契約。 」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用執照所 載起造人雖為訴外人東亞公司,惟系爭建物實際上係由原告 出資興建,原告為系爭建物實質起造人,當時我們是希望由 原告與被告締約,而非由訴外人東亞公司締約,所以原告才 會發函給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第111頁),復斟酌 依系爭建照申請書、系爭建照存根、系爭信託契約、系爭使 用執照及原告與消費者簽訂之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銷售合約 書之記載(見前審卷二第31至32頁、第197至393頁,本院卷 第207至231頁、第337至345頁),系爭建照之原起造人確為 原告代表人,且原告代表人更曾與訴外人東亞公司簽訂系爭 信託契約,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更是由原告銷售予消費者。 而系爭容積率會議開會時,原告或其代表人並未提出曾受訴 外人東亞公司委任為代理人出席系爭容積率會議之文件,難 認原告有何「代表」訴外人東亞公司之情事。且系爭容積率 會議結束後,被告99年7月27日函發文對象除訴外人東亞公 司外,亦包括原告,更僅有原告以99年7月29日函回復被告9 9年7月27日函,並表示原告擬以道路用地作為容積移轉之送 出基地等情(見前審卷一第21頁、第81頁),足見原告於系爭 容積率會議係自居為系爭建物實質起造人、銷售者之地位出 席、協商解決方案,而系爭容積率會議亦係被告與所謂系爭 建物「實質起造人」、銷售者之原告協商後達成結論,系爭 會議結論所稱「起造人」、「起造人代表」實際上均是指原 告與其代表人,並非訴外人東亞公司。原告對此不僅有所認 識,更於系爭會議結論後曾表示欲與被告締結行政契約,甚 至表示擬以道路用地作為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故系爭容積 率會議紀錄對於出席者身分之記載雖欠精確,但依兩造開會 及函文往來之脈絡,仍可認系爭容積率會議結論所稱將依行 政訴訟法第136條訂定行政契約之對象應為原告。  2.被告雖主張依兩造往來書面可認兩造已成立系爭行政契約關 係云云。然而,觀之前述系爭容積率會議結論內容,僅在表 明兩造合意以容積移轉方式補足容積及繳納懲罰性代金,但 容積移轉之具體內容(以何特定土地作為送出基地合法辦理 容積移轉)、期限,乃至實際繳納之懲罰性代金金額、繳納 方式(一次付清或分期)、期限等事項,均未見兩造有何約 定,仍有待雙方議定後訂定行政契約。而都發局99年7月27 日函說明二、三分別載明(見前審卷一第21頁):「……二、 旨揭乙案,超建容積面積為:89.14平方公尺,請貴公司依 本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之規定,儘速辦妥相關程序並取得許 可證明文件,以補足容積,『俾利後續辦理締結行政契約事 宜」。三、本案依……計算公式,核計懲罰性代金金額為:…… 。本項處分金應於『雙方契約簽訂後』,依履約期限,一次繳 納市庫。」原告99年7月29日函說明二至四亦載明:「……二 、前開函文(按即都發局99年7月27日函)所述之說明二及 說明三,本公司將依雙方『締結行政契約』之約定期限辦理。 三、由於旨揭基地(按:即系爭土地)非容積移入區且補足 容積為保障善意第三人之不得已手段,為儘速及順利辦妥容 積移轉,本公司擬以道路用地作為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相 關程序會洽請專業公司代辦,煩請貴局協助。四、懲罰性代 金金額……,本公司會依『履約期限』,一次繳納市庫。」亦可 見原告與都發局雖就超建容積面積、繳納懲罰性代金金額、 繳納方式達成共識,但被告仍表明嗣後須簽訂單一性書面契 約,並待雙方簽訂單一性書面契約後,原告方須依雙方約定 之履約期限一次性繳納系爭懲罰性代金,而原告對此亦已表 示同意,堪認兩造間已經約定必須以簽訂單一性書面契約之 方式締結行政契約,是被告所稱兩造並未約定以單一書面之 要式締結行政契約一節,並不可取。  3.原告於99年7月29日函復被告後,被告即以99年9月24日函檢 送系爭草約給訴外人東亞公司,該草約中第2條即明確記載 具體權利義務內容、具體超建容積面積及懲罰性代金金額, 以及繳納懲罰性代金期限、方式(系爭草約簽訂後60日內一 次性繳納)、第8條則載明契約須經契約雙方當事人簽章後 始生效。該函文之收文者及系爭草約之當事人雖記載為訴外 人東亞公司,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前審已陳述系爭草約係兩造 間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39條所定行政 契約書面要件之證明等情(見前審卷二第24至25頁、第39頁 ),復於本院詢問何以99年9月24日函之相對人及系爭草約 之當事人均非原告時,再次陳明:當時承辦人是依系爭使用 執照起造人製作系爭草約,但締約對象應為原告,因系爭草 約與兩造真意有違,故訴外人東亞公司及被告均未簽署等語 綦詳(見本院卷第80頁),而原告亦於前審審理時自承:被 告係於99年9月24日檢送系爭草約給原告等情(見前審卷一 第12頁,前審卷二第643頁),則被告欲締結行政契約之對 象既然為原告,可見系爭草約本來是要以原告為契約相對人 ,並欲將系爭草約寄送給原告請其簽約,只是被告承辦人誤 將被告99年9月24日函之收文者及系爭草約相對人記載為訴 外人東亞公司,所以兩造未在系爭草約上簽名用印,此益見 被告係有意與原告以簽訂單一性書面契約之方式締結行政契 約,且系爭草約即為被告所欲訂立行政契約之具體內容,否 則被告實無須大費周章,再行製作系爭草約。從而,本件兩 造間既已約定必須以簽訂單一性書面契約之方式締結行政契 約,則兩造既然始終未能簽訂單一性書面契約,即難謂合於 雙方約定之契約成立要件,縱使兩造間曾有頻繁函文往來, 仍難認系爭行政契約關係已經成立。  4.內政部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之都市計畫容 積移轉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為辦理容積移轉,得考量……,訂定審查許可條件,提經 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或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 之。」第5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容積移轉:指一宗土地容積移轉至其他可建築土地 供建築使用。三、送出基地:指得將全部或部分容積移轉至 其他可建築土地建築使用之土地。四、接受基地:指接受容 積移入之土地。……」第6條第1項規定:「送出基地以下列各 款土地為限:一、都市計畫表明應予保存或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保存價值之建築所定著之土地。二、為 改善都市環境或景觀,提供作為公共開放空間使用之可建築 土地。三、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但不包括都市計 畫書規定應以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整體開發取得 者。」而被告已據此訂頒審查許可條件(現已廢止),審查 許可條件第3點規定:「三、(第1項)前點所稱送出基地為 下列各款土地:(一)本市古蹟及歷史建築所定著之私有土 地。(二)私有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包括1.公園用地 。2.綠地。3.廣場。4.道路用地。(第2項)前項送出基地 不含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整 體開發地區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及都市計畫檢討變更中 之土地。」第4點規定:「四、前點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私 有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符合下列條件:(一)未開闢 公園用地、綠地、廣場: 1.該公共設施保留地面積,須小 於二公頃以下。2.送出基地申請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須 全數同意辦理容積移轉。(二)道路用地:1.符合下列任一 規定者:……2.前款道路用地 (1)、(3)、(4)之送出基地申請 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須全數同意辦理容積移轉。」第6 點規定:「六、接受基地以位於下列地區為限:(一)第三 點第一項第一款之送出基地,其容積得移轉至本市行政轄區 內之可建築土地。(二)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之送出基地, 其容積僅得移轉至下列地區:1.基地位在大眾捷運場站車站 出入口半徑五百公尺範圍內,且需面臨八公尺以上已開闢之 都市計畫道路。2.基地所在位置半徑五百公尺範圍內,有已 開闢且其面積在零點五公頃以上之公園綠地,且需臨接十五 公尺以上已開闢之計畫道路,或面臨二條已開闢之計畫道路 ,而其中一條寬度須達十二公尺者。」第7點規定:「七、 接受基地之面積,應超過一千平方公尺,且不得為下列土地 :(一)古蹟所在及毗鄰街廓,或歷史建築所在街廓。(二 )位於市政府公告之山坡地及本市環境地質資料庫中土地利 用潛力低及很低之地區。(三)位於本市保護區變更為住宅 區地區及適用本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之地區。(四)位於 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及其他非屬都市計畫發展區之土地 。(五)依本市都市計畫規定禁止容積移轉、獎勵地區之土 地。」上述分類管制方式,於審查許可條件廢止後,亦為臺 北市於同年月30另制定「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自治條例 」(下稱北市審查許可自治條例)所沿用,並為相似之規範 。  5.綜合上述關於容積移轉之法令規定可知,容積移轉是將送出 基地之容積移轉至其他可建築之接受基地供建築使用。臺北 市雖然允許容積移轉,但對於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設有重 重要件限制,並非任何土地都可以作為送出基地或接受基地 ,僅限於符合特定要件之土地始得作為送出基地或接受基地 辦理容積移轉。此等要件包括:土地類型、面積、所在區域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辦理容積移轉比例、是否為禁止作為接 受基地之土地等。不同種類的送出基地或接受基地,其要件 亦不相同。舉例而言,未開闢之公園用地、綠地、廣場之面 積必須小於2公頃以下,且土地所有權人,必須全數同意辦 理容積移轉,始得作為送出基地。而此種類型之接受基地, 除面積必須超1000平方公尺,非屬審查許可條件第7點所列5 種基地之土地外,並須位在審查許可條件第6點第2款所列區 域內。此等對於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要件管制模式,縱使 於審查許可條件廢止後,亦為臺北市所另定之北市審查許可 自治條例所沿用,並為相似之規範。另都發局99年7月27日 函即已表明:請原告依臺北市都市計劃容積移轉之規定,儘 速辦妥相關程序並取得許可證明文件,俾利後續辦理締結行 政契約之旨(見前審卷一第21頁),可見容積移轉之具體送 出基地、接受基地為何,實涉及容積移轉是否適法,能否作 為締結容積移轉行政契約之標的,也唯有雙方已經明確約定 具體送出基地、接受基地時,被告始能審查得否許可容積移 轉,以及據以決定後續如何辦理締結行政契約事宜。是以, 解釋上容積移轉之具體送出基地、接受基地自應於兩造間訂 定容積移轉契約時加以約定,而屬契約必要之點。從而,爬 梳前述兩造間議約往來之脈絡,本件兩造間雖已議及由原告 以辦理容積移轉之方式補足容積,但對於具體送出基地此一 契約必要之點,則始終未見有何約定,甚且原告於99年7月2 9日函說明三中只空泛提及「擬」以道路用地作為送出基地 ,更已提醒被告系爭土地非位在以道路用地作為容積移轉之 送出基地時,可得移入之區域,隱含對於能否辦理容積移轉 存有疑慮,並請求被告協助之意,自難認兩造間已就容積移 轉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  6.此外,依前述系爭容積率會議紀錄結論、都發局99年7月27 日函、原告99年7月29日函之記載,兩造於議約過程中,雙 方已合意懲罰性代金係待雙方簽訂契約後,依雙方約定之履 約期限,一次性繳納。可見在未經簽訂單一書面契約,並約 定履約期限前,原告並無繳納系爭懲罰性代金之義務。是以 ,依兩造之真意,不僅懲罰性代金之金額,連同懲罰性代金 之履約期限,亦屬雙方締結由原告繳納系爭懲罰性代金之行 政契約的必要之點。從而,本件依兩造往來之函文,雙方對 於系爭懲罰性代金之履約期限此一必要之點,意思表示既然 始終未能合致,未見有何具體約定,縱使被告曾擬妥系爭草 約載明履約期限,該草約既未經兩造簽署,約定依系爭草約 所記載之履約期限繳納懲罰性代金,自亦無從認定兩造間已 締結繳納系爭懲罰性代金之行政契約,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 。  7.被告固以前詞主張本件兩造間已成立系爭行政契約關係,然 本件被告欲締約之對象應為原告,但兩造因未能簽訂單一性 書面契約,以及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未能一致,故兩 造間不能成立系爭行政契約關係等情,已經本院詳述如前, 原告為保護其權利,因而主張兩造間未成立系爭行政契約關 係,並拒絕辦理容積移轉、繳納懲罰性代金,難認有何違反 誠信原則之處。又被告所指原告105年10月27日函(見前審 卷一第241頁),仍非單一性書面契約,且該函只是在重申 本件爭議之起因,兩造間之協商及函文往來過程,並未見兩 造間有何對於容積移轉具體送出基地,以及系爭懲罰性代金 繳納期限之約定。遑論該函文中原告更已明確表示:「三、 ……,惟民事爭訟未能取得土地同意書辦理容移,恐無法執行 行政契約,嗣於99年10月日議會協調會共識為保護善意第三 人,宜優先解決民事糾紛,暫免締結行政契約,……四、查本 案涉私權爭訟部分業經兩造和解,……綜上,本案似可免締結 行政契約。」更可見原告已無與被告締結容積移轉及繳納系 爭懲罰性代金的行政契約之意,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另本院既以前揭理由認定兩造間未成立系爭行政契約關係, 自無庸審究行政契約之訂定是否適法、能否履行、得否依行 政程序法第141條第1項或第149條規定認定無效。至於本件 爭議之緣由,系爭建物超建可否歸責於原告、過失比例如何 、被告是否可以對於原告、系爭建物所有人另為管制性不利 處分或行政罰、原告可否要求被告為不法之平等、兩造如依 行政程序法第136條簽訂行政契約是否合於規範目的等問題 ,均與本件判斷兩造間是否已成立系爭行政契約關係無涉, 被告執與本件爭點無關之事而為主張,並不可採。  (五)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所欲訂定之行政契約,性質上應屬要 式契約,必須簽訂單一性書面契約始能成立。且容積移轉之 具體送出基地,以及系爭懲罰性代金之履約期限,均屬契約 必要之點。本件兩造間先前雖有函文往來議約,但始終未能 簽訂單一性書面契約,且對於上述契約必要之點亦未見有何 約定,難認兩造間已成立系爭行政契約關係。是原告訴請判 決確認兩造間不成立系爭行政契約關係,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1-16

TPBA-111-訴更一-38-202501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75號 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晶鼎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陳一銘律師 高敬棠律師 被 告 環境部 代 表 人 彭啓明 訴訟代理人 陳志強 陳渤丰 陳修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250233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薛富盛,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彭啓 明,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2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則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若僅為行政機關之 單純事實敘述、觀念通知、理由說明或行政指導,並不因該 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又同法第6 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 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可知,行政 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 「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 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其中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訴訟,其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 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 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 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 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至法規、行 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 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 類型,亦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 三、緣原告辦理「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資源化處理中心新建 營運移轉計畫(BOT)案(下稱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 書 (下稱系爭環說書),經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民國 111年3月30日環署綜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111年3月 30日公告)審查結論,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原 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7條第3項規定,於11 2年3月31日辦理系爭環說書公開說明會,並於說明會10日前 ,將時間、地點、方式、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處所,刊載 於新聞紙及公布於指定網站,並通知相關機關或人員。嗣被 告環境部(改制前為環保署)以112年5月16日環署督字第00 00000000號函,認原告於112年3月31日辦理公開說明會之程 序,多未符合環評公開說明會要點之規定,視為未辦理完成 ,應另案再行辦理公開說明會(下稱系爭112年5月16日函) 。經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認原告未辦理完成說明會即施作系 爭開發案相關工程,違反環評法第7條第3項、第17條及環評 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遂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環境 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規定,以112年5月1 7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同號裁處書,對原告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限改日期為112年6月30日及處 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另案處分)。原告不服系爭112年5月1 6日函及另案處分,一併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另案處分 部分訴願駁回,系爭112年5月16日函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 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另案處分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 113年度地訴字第55號案件審理中,本件以系爭112年5月16 日函為程序標的。原告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訴願決定關於 不受理部分及系爭112年5月16日函均撤銷。㈡備位聲明:確 認原告就系爭環說書依環評法第7條第3項舉行公開說明會, 已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後已完成。 四、我國環評法制係採預防原則,凡屬環評法第5條第1項所定對 於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的開發行為,均須依同法第6條規定 先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由開發單位自行預測開發行 為所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並提出對策或替代方案,依同法 第6條規定應記載事項,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送交環評主管 機關審查,據以研判是否「有重大環境影響之虞」,而決定 是否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倘不須進行第二階段 環評,最後才有開發單位舉行「公開說明會」(同法第7條 第3項),中間過程均無公共參與,而最後之說明會,即在 使開發單位得以闡釋其計畫構想,並與居民溝通,以減少日 後實施開發之阻力,此為依法令,開發單位應盡之義務。經 核系爭112年5月16日函的內容,乃被告基於環評法中央主管 機關的立場,在其職權範圍內,為實現上述環評法第7條第3 項舉行公開說明會,與當地居民溝通闡釋系爭開發案構想之 行政目的,以原告為對象作成系爭112年5月16日函,促使原 告依照環評法第7條第3項規定,確實召開公開說明會,核屬 行政指導,對於原告並不發生任何權利義務變動之規制效力 。事實上,本件於原告預定112年3月31日辦理公開說明會前 ,被告於112年3月29日辦理監督現勘作業,查得現場已有部 分建物、地表整地及施作圍籬等相關工程施作,因而認定原 告違反環評法第7條第3項、第17條之規定,以另案處分對原 告裁處罰鍰30萬元、限期於112年6月30日前改善完成,並應 參加環境講習,有另案處分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99-405頁 ),應認另案處分始對原告發生權利義務變動之規制效力, 訴願決定就系爭112年5月16日函之爭議予以不受理並無違誤 (本院卷第115-131頁)。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非 行政處分之系爭112年5月16日函,此部分起訴有不備要件情 事,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又原告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就系爭環說書依環評法第7條第3項舉行 公開說明會,已於112年3月31日後已完成,所請求確認者為 事實,非在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作成任何具體行政處分之無 效或違法,亦非原告與被告間具體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爭議 ,並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與 上述現行行政訴訟法所容許3種確認訴訟類型不符,起訴不 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無從准許,亦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5-01-16

TPBA-113-訴-275-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捷運土地聯合開發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陳水寬 送達代收人 陳梅艷 訴訟代理人 李春生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 律師 姜威宇 律師 李仲昀 律師 被 上訴 人 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李阿昭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 律師 洪瑋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捷運土地聯合開發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4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 訴部分廢棄,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二、其餘上訴駁回。  三、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為辦理大眾捷運系統信義線信義安和 站聯合開發案(下稱系爭聯合開發案),先於民國93年10月 20日與上訴人簽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 契約書」(下稱聯開契約),另於96年1月29日與被上訴人 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泰公司)簽訂「臺北都會區 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下稱投資契約) ,約定由上訴人及其他訴外人提供土地,被上訴人首泰公司 出資及興建聯合開發建築物,以進行系爭聯合開發案。被上 訴人首泰公司於101年7月16日以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參加選 屋會議,嗣於101年8月17日發函告知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所 屬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工程局)並副知上訴人,表示已完 成區位保留確認。上訴人於105年3月23日提出陳情書,以被 上訴人首泰公司未發給上訴人「選屋確認單」,請求被上訴 人臺北市政府協助督促被上訴人首泰公司確實履約,捷運工 程局因於105年3月28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首泰公司應提供上 訴人「選屋確認單」,被上訴人首泰公司乃於105年4月19日 回函表示遵循契約辦理,再於105年5月27日函請捷運工程局 召開第2次協商會議。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於105年6月27日 以開會通知單告知捷運工程局聯合開發處應於105年8月31日 召開「捷運信義線信義安和站聯合開發區(捷五)基地區位 選定及權益分配第2次代為協調會」,惟上訴人未出席上開 協調會,嗣提起行政訴訟,聲明:㈠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坐落臺北市○○路○段000號:25樓、27樓、29樓、30 樓與同路段000號:29樓、33樓等6戶房屋及停車位編號:B2 -3、B2-9、B3-22、B3-36、B3-44、B4-52、B4-58、B4-59、 B4-61、B4-63、B4-71、B4-72、B4-73、B4-74等共14個停車 位(下合稱系爭標的),於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履行全部給付 義務後,另一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㈡請 求判命上訴人所取得系爭標的,當事人間不互相找補。㈢請 求判命被上訴人首泰公司自107年3月14日起,且直至實際交 屋日為止,每月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23,989元 ,作為債務不履行─遲延交屋之損害賠償,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㈠上訴人經原審闡明後,主張其原審聲明第1項之公法上請求權 為聯開契約第11條及投資契約第5條第1項。惟依聯開契約第 11條、第14條第2項;投資契約第5條第1項、第5項、第10條 第1項等約定,上訴人就系爭聯合開發案建物及土地之權益 分配事項及包括所有權移轉等相關權利義務,應自行與被上 訴人首泰公司進行協商,並依其間約定辦理,與被上訴人臺 北市政府無涉;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僅須於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首泰公司無法達成協議時,依其等之申請代為協調,若經 協調兩次仍無法達成協議時,上訴人即應依聯開契約第11條 約定,配合被上訴人首泰公司交付仲裁,並依仲裁判斷辦理 。且上訴人就前揭權益分配事項經與被上訴人首泰公司達成 協議或經仲裁判斷確立後,後續系爭聯合開發案相關建物及 基地之產權登記、土地所有權移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 與登記及房屋稅籍設立作業等,亦均由被上訴人首泰公司自 行與上訴人約定辦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首泰公司就系爭開 發案建物及土地之權益分配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臺北市 政府至105年8月31日已召開2次協調會代為調解,惟上訴人 仍拒不出席,依聯開契約第11條約定,上訴人應於協調會後 30日內配合被上訴人首泰公司就系爭開發案建物及土地之權 益分配事項交付仲裁,並依仲裁判斷辦理,在未由仲裁機構 作出仲裁判斷前,被上訴人首泰公司並無給付系爭標的之義 務,是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臺北巿政府及被上訴人首泰公司 請求給付系爭標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經原審闡明後,主張其原審聲明第2項之公法上請求權 為聯開契約第9條第2項及投資契約第5條第4項,惟該2約款 係規範地政與建築主管機關就建物登記關於建物丈量面積計 算方式不同時之權利義務,並非賦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公 法上請求權或規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何義務。上訴人據 以為原審聲明第2項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經原審闡明後,主張其原審聲明第3項之公法上請求權 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 1項規定。惟綜觀聯開契約及投資契約內容,並無任何逾期 違約金或損害賠償之規定,上訴人無此損害賠償之公法上請 求權。又依前述,被上訴人首泰公司尚不負有對上訴人給付 之系爭標的之義務,自無遲延給付可言,則上訴人依行政程 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 訴請如原審聲明第3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查:  ㈠廢棄部分:  ⒈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 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 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 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 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 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 議而言。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核屬 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當事人如就私 法上之爭議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將 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  ⒉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 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 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定 、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而決定。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 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上 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首泰公司:㈠給付系爭標的;㈡ 於辦理系爭標的建物登記時,如地政主管機關對建物丈量面 積與建築主管機關規定不同致有面積差異時,不互相找補; 及㈢被上訴人首泰公司應自107年3月14日起至實際交屋日為 止,每月應給付上訴人3,523,989元,作為債務不履行─遲延 交屋之損害賠償,此一訴訟爭議並無任何相關法律明定應由 普通法院抑或行政法院審判,應依本件爭議之性質,審酌兩 造之法律地位、上訴人據以主張之給付請求權基礎屬性等因 素,定其審判權之歸屬。  ⒊為加強都市運輸效能,改善生活環境,促進大眾捷運系統健 全發展,以增進公共福利,訂有大眾捷運法。依該法第2條 前段規定:「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建設、營運、監督及安 全,依本法之規定;……」第7條第1項、第7項規定:「(第1 項)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 ……(第7項)第1項開發之規劃、申請、審查、土地取得程序 、開發方式、容許使用項目、申請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獎 勵及管理監督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訂定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下稱土地開 發辦法)第2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 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依本辦法之規定。」第3條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開發用地:係指大眾捷運系統 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之土地,經主管機關核定為 土地開發之土地。二、土地開發:係指主管機關自行開發或 與投資人合作開發開發用地,以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之不動產 興闢事業。」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為履行建造捷運設施之公 共任務,依前揭大眾捷運法及土地開發辦法之規定,分別與 上訴人簽訂聯開契約及與被上訴人首泰公司簽訂投資契約, 以上訴人提供土地、被上訴人首泰公司投資興建聯合開發建 築物之模式,進行系爭聯合開發案。被上訴人首泰公司為私 法人,非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定行政機關,除有行政機 關依法定程序將公權力委託其行使外,並無從取得擬制行政 機關之地位(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及第16條參照)。而依 聯開契約第11條:「乙方(按即上訴人,下同)與投資人( 按即被上訴人首泰公司,下同)間對本建物及土地之合作條 件、分收比例及其他相關權利義務,由投資人另行與乙方及 其他土地所有人協商,有約定時從其約定;無約定且雙方無 法達成協議時,俟投資人簽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 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後,得申請甲方(按即被上訴人臺北市 政府,下同)代為協調,經協調2次仍無法達成協議時,土 地所有人應於協調會後30日內配合投資人就權益分配事項交 付仲裁,並依仲裁判斷辦理。若土地所有人不同意交付仲裁 ,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依本契約第17條第1項之約定辦理。 」及投資契約第3條第1項:「乙方(按即被上訴人首泰公司 ,下同)應負責出資並依照甲方(按即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 ,下同)核定之土地開發計畫興建本基地之建築改良物。」 第5條:「(第1項)乙方與土地所有人間之權益分配,由乙 方與土地所有人自行協商,但不得影響甲方及公共設施主管 機關之權益。(第2項)本建物以區分所有方式進行分配時 ,由甲乙雙方及土地所有人依議定分配比值及各樓層區位之 價值計算得分配之價值後,進行選定本建物之區位及面積, 並作成協議書或分配紀錄;土地則依實際分得建物樓地板面 積占全部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含捷運設施面積)之比例分 別共有持分本開發基地。……(第5項)乙方簽訂本契約書後 ,對本建物及土地之合作條件、分收比例及其他相關權利義 務依乙方與土地所有人之約定辦理,雙方無約定且無法達成 協議時,得申請甲方代為協調,經協調2次仍無法達成協議 時,乙方應於協調會後30日內取得土地所有人合意就權益分 配事項交付仲裁,並依仲裁機構判斷辦理,若土地所有人不 同意交付仲裁,乙方得申請甲方依土地所有人所簽臺北都會 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處理。」等約款,可知 被上訴人首泰公司就系爭聯合開發案應負責出資及依被上訴 人臺北市政府核定之土地開發計畫興建建築物,至其興建完 成之建築物應如何分配予土地所有人,應由被上訴人首泰公 司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而為決定。從而,關於上訴人就系爭 聯合開發案之權益分配與建物選定事宜,係由被上訴人首泰 公司與上訴人立於平等地位,自行協商而為約定,無涉公權 力之行使,被上訴人首泰公司亦無受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委 託行使其法定權限情事,故未取得擬制行政機關之地位。上 訴人於原審以上開聲明㈠至㈢對被上訴人首泰公司所為請求, 究其實質,係以其與被上訴人首泰公司已就建物選定事項達 成合意為前提,請求被上訴人首泰公司依其間約定履行,及 該被上訴人應就遲延履行其間約定致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經核均屬因私法關係所生爭執,並非公法上之爭議, 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上訴人逕向 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未以行政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 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首泰公司起訴部分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 限之管轄法院,自有未合。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訴 訟事件是否為公法上之爭議,涉及行政法院審判權之有無, 乃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背法 令情事,自應廢棄。又被上訴人首泰公司之營業所位於臺北 市內湖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其營業所所在地 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有受理訴 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㈡駁回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 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 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是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須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自以 人民在公法上有該給付之請求權存在為要件。承前所述,聯 開契約第11條及投資契約第5條第2項、第5項,係約定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首泰公司間之權益分配及選屋爭議,應由被上 訴人首泰公司與上訴人自行約定權益分配及選屋事宜,於其 雙方未約定且無法達成協議時,再由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 為協調,於2次協調無結果時,如經上訴人同意,則循仲裁 程序解決,該等契約約款未賦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臺北市政 府有給付系爭標的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原判決認上訴人依據 聯開契約第11條及投資契約第5條第2項及第5項,對被上訴 人臺北市政府提起原審聲明㈠之一般給付訴訟,求為給付系 爭標的,為無理由,並無違誤。次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首 泰公司就系爭聯合開發案之建物及土地之權益分配無法達成 協議,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迄至105年8月31日已依聯開契約 第11條規定,召開2次協調會代為調解,而上訴人未出席等 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是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首泰公司對上訴人於系爭聯合開發案所應分得建物為 何,並未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業依與上訴人所訂 聯開契約約定,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首泰公司居間協調2次 而無結果,則上訴人所得分配之建物是否即為系爭標的,尚 屬未定。至於聯開契約第7條第2項第2款至第6款:「甲(按 即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乙(按即上訴人,下同)對本建 物及土地之權利義務如下:……二、乙方:……㈡取得變更都市 計畫或區域計畫為捷運設施用地前或毗鄰地區土地於聯合開 發協議前之原可建樓地板面積;但不得大於該部分之聯合開 發實際設計樓地板面積。其原屬公共設施用地者,應先扣除 各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認定應取得之公共設施樓地板面積。 ㈢取得因聯合開發變更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規定扣除增加容 積率或提高使用強度應回饋部分後所增加之樓地板面積之半 數。㈣取得依土地開發辦法獎勵規定所增加樓地板面積之半 數。㈤取得前3款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所應持分之共同使用部分 樓地板面積。㈥取得前4款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所應持分之土地 所有權。」係就上訴人因參與系爭聯合開發案而可取得之建 物樓地板面積與土地所有權之項目、計算方式及其比例等事 項,所作約定,上訴人實際可分得之建物為何,則猶待其與 被上訴人首泰公司之協議結果始能特定,被上訴人臺北市政 府於前引聯開契約第11條及投資契約第5條第5項所定情事發 生時,固應盡力協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首泰公司就選屋事宜 達成共識,惟終究不負有對上訴人給付具體特定建號之建物 (如系爭標的)之契約上義務。是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其 業依聯開契約第7條第2項第7款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予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依同條項第2款至第6款約定,即 得向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請求給付系爭標的,進而於辦理系 爭標的之建物登記時,如遇地政與建築主管機關因丈量及計 算方式有別,致二者認定之建物面積不一致之情形,得依聯 開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建物登記時,地政主管機關對建 物丈量面積計算方式若與建築主管機關之規定不同致有面積 差異時,不互相找補。」對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主張不互相 找補等節,均非有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本於聯開契約第9 條第2項約定對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所為聲明㈡之請求,自無 不合。至原判決對上訴人主張其得依聯開契約第7條第2項第 2款至第6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請求給付系爭標 的一節,何以不足採取,未予論述,固有未洽,惟因對結論 不生影響,原判決仍應維持。又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4項及 土地開發辦法第11條規定,主管機關取得屬私有之大眾捷運 系統所需用地,得依協議價購、巿地重劃或區段徵收等方式 為之,且協議價購不成時,始得依法報請徵收。被上訴人臺 北市政府與上訴人簽訂聯開契約,係替代協議價購之取得用 地方法,並使上訴人得參與捷運聯合開發計畫,尚非因有行 政程序法第137條第2項或第140條第2項所定就作成行政處分 無裁量權,或依法應經其他行政機關之核准、同意或會同辦 理而作成行政處分等情形,而訂定聯開契約以為代替,故無 同法第142條:「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無效:……」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主張:聯開契 約屬雙務契約,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推稱上訴人僅得向被上 訴人首泰公司請求給付系爭標的,有行政程序法第137條第1 項第3款所定雙務行政契約人民與行政機關之給付不相當情 事,依同法第142條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為其一己主 觀見解,且無從據為對其有利認定(蓋聯開契約若果有上訴 人主張之無效情事,其自無從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 依約為其原審聲明㈠、㈡所示給付),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 駁回其對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之訴為違背法令,並無足取。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第98條 第1項前段,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 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1-16

TPAA-112-上-384-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林玉芳 訴訟代理人 邱美育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黃靖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3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叁佰叁拾伍萬陸仟伍佰 零壹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經過:  ㈠被上訴人辦理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開發案(下 稱系爭區段徵收案),報奉內政部民國97年11月11日內授中 辦地字第0970724700號函核准後,以98年1月5日府地發字第 09731538500號公告徵收包括上訴人所有原○○市○○區○○段○小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共計827筆土地,公告 期間自98年1月6日起至98年2月4日止,並於公告期間受理抵 價地申請作業。上訴人於98年1月10日提出由其簽章載明「 申請人所有附件所列土地如經發現地下掩埋廢棄物,申請人 本人願負清運責任」(下稱系爭清運條款)之抵價地申請書 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抵價地。被上訴人以98年2月26日府地 發字第09830193300號函(下稱98年2月26日函)通知上訴人系 爭土地應領地價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5,988,100元,核定 准予發給抵價地在案。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7日登記取得系 爭土地,另於104年11月25日將○○市○○區○○○段00及00地號之 抵價地登記予上訴人取得。  ㈡被上訴人繼以106年11月23日府地發字第10630495900號函知 系爭區段徵收案第二期拆遷範圍內包含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 配合限期於107年4月30日前搬遷完畢。嗣「北投士林科技園 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填土整地工程(第2期T16、T17、T18 以外工區)」於107年7月20日開工後,發現包含系爭土地之 部分土地下有掩埋廢棄物,由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土地開發 總隊以107年12月4日北市地發工字第1076003021號函(下稱 107年12月4日函)請上訴人依系爭清運條款,於文到30日內 將該等地下掩埋之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清理完竣,如逾 期不為清理,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代為清理,並向上 訴人求償必要費用等語。嗣上訴人未依限處理,被上訴人乃 以108年2月1日府地發字第1087010952號函知上訴人將代為 清理,並於清理完竣後,向上訴人求償必要費用等語。迄於 108年6月21日被上訴人簽立契約變更書以追加工程方式委請 施工廠商予以清理,共計支出21,230,246元,乃以系爭土地 清理面積所占清理土地總面積比例核算後,以109年7月22日 府地發字第10970160951號函請上訴人於109年8月21日前, 償還被上訴人支出之清運費用3,356,501元。上訴人未繳納 ,被上訴人乃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3,356,501元,及自109年10月3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 原判決准予被上訴人之請求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另原判決 關於被上訴人對原審被告林邱秀華、陳蕊請求給付清運費用 ,而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部分,因兩造皆未提起 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本院另為 裁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所載。   三、原審為不利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係以:  ㈠系爭清運條款之簽立,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37條之規定無違, 符合行政契約之實質有效要件。兩造間已成立行政契約,上 訴人被徵收土地地下如有掩埋廢棄物,應依此行政契約法律 關係負清運責任。   ㈡於107年7月20日施工廠商進場開挖時,發現系爭土地下有掩 埋廢棄物,經被上訴人與相關單位會勘後以107年12月4日函 請上訴人於30日內將系爭廢棄物清理完竣,逾期未清理則將 代為清理並向上訴人求償等語,足認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催 告,上訴人卻未依約清理系爭廢棄物,構成給付遲延,而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遲未清理該廢棄物,考量區段徵收涉及開發 土地之重大公益性,在作業時程上如任令拖延,無法達成該 行政契約加速區段徵收作業之目的,不得已乃委請施工廠商 代為清理該等地下廢棄物,應得準用前揭民法上給付遲延之 規定,以其所支出之費用,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其債務不履行 而替補之損害賠償。  ㈢被上訴人為清理廢棄物,於108年6月21日簽立契約變更書以 追加工程方式委請施工廠商予以清除、處理,就清理包含系 爭土地在內之地下掩埋廢棄物支出共計21,230,246元,再以 清理面積比例核算,即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面積為240.69平 方公尺,計算清理費用為3,356,501元。且本件填土整地工 程係依政府採購程序進行,由多家廠商競爭後之市場最低價 格,堪認被上訴人為清理系爭土地地下掩埋之廢棄物所為支 出,應屬合理有據。  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後,至通知土地 權利人限期遷移完竣,此一期間,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於 其被徵收土地是否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雖法無明文,惟 本於對人民財產權利最小侵害之思考,自應肯定之,為因應 此一時期原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之權利義務依法雖已終止 或土地所有權雖已移轉主管機關,惟實際上土地並未實際交 付主管機關管理,仍係在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管領下,主管機 關為確保土地完好狀態,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於日 後交付主管機關時之完好狀態,另為危險責任分配之約定, 尚非法所不許,亦難認有顯失公平之處,系爭清運條款既係 約定上訴人就其所有土地如經發現地下掩埋廢棄物由上訴人 負清運責任,則該等地下掩埋之廢棄物是否為上訴人所為、 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故意、過失所致等情, 即非所問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 ㈠公法上法律關係,除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得以 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為行政程序法第135條所規定。 按區段徵收乃有別於一般徵收,容許國家以公權力徵收超過 興辦事業所需土地,重新加以規劃、整理、開發,取得國家 、政府公共建設所需之用地,並於區段徵收完成後,公共設 施用地配回政府直接支配使用,其餘可建築之土地,應提供 徵收總面積至少百分之四十以上之比例面積作為發交被徵收 土地所有權人領回之抵價地,剩餘土地則用以公開標售、標 租、設定地上權或專案讓售等,以此方式填補現金補償之資 金缺口並取得財源支付區段徵收計畫所需工程款及其他費用 之需要。 ㈡對於區段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之補償方式,可由被徵收人選 擇現金補償或領取抵價地〈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土徵條例)第3 9條及第40條參照〉。其中抵價地補償,由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主管機關估計各路街之區段徵收後地價,提經地價評議委 員會評定,作為領回抵價地之計算基準。原土地所有權人係 以其應領地價補償費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率計算其 應領之權利價值,再以該權利價值除以其所選取(或抽籤抽 中)街廓之抵價地單位地價,計算最後所能領取之抵價地面 積(土徵條例第44條、第45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6條、 第28條參照)。依此可知,抵價地乃以開發後之土地代替現 金補償之特殊徵收補償與開發關係,此與被徵收土地何時發 生所有權人變動,係屬二事。為確保區段徵收作業順利進行 ,不因選擇不領現金補償之被徵收人以埋有廢棄物之被徵收 土地申請抵價地,致影響日後區段徵收工程期程,並顧及全 體抵價地之公平分配等公益目的,因此,不領取現金補償之 原土地所有權人,於抵價地申請書上簽立被徵收土地地下如 有掩埋廢棄物願負清運責任之條款,核屬其與主管機關合意 達成其用來申請抵價地之被徵收土地如有廢棄物者,申請人 願負責清理之行政契約。 ㈢區段徵收之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如係申請發給抵價地,依土 徵條例第48條準用同條例第21條規定,於其接到主管機關核 定發給抵價地通知前,雖得就原有土地繼續為從來之使用, 但依同條例第40條第3項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 之權利義務,於接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核定發 給抵價地通知時即告終止,並由政府機關取得土地所有權人 之地位而行使權利並負擔義務。至於土徵條例第27條及第28 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規範主管機關應於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 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進 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以及主管機關負有即時管領被徵收土 地並儘速完成興辦或開發事業之義務,其非在課予被徵收人 在所有權消滅後應為政府機關管理被徵收土地之行政法上義 務。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既係以被徵收人接到主管機關 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為區分基準,則所有權於歸屬政府機關 後,除別有使用管理約定或法令另有特別規定外,自應由取 得土地所有權之政府機關負責管理。  ㈣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不得悖於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經查,上訴人於98年1月10日提出由其簽章載 明:「申請人林玉芳所有土地(如附表),列入臺北市北投士 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範圍內,茲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暨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等規定檢附下列證件,申請發 給抵價地,請准予核定發給,且區段徵收完成後,若實際領 回抵價地面積與應抵價地面積有所增減時,同意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46條規定繳納或領取差額地價。申請人所有附件所列 土地如經發現地下掩埋廢棄物,申請人本人願負清運責任。 」等語之申請書申請抵價地,並經被上訴人以98年2月26日 函知上訴人系爭土地應領地價補償費85,988,100元,核定准 予發給抵價地,被上訴人即於98年2月2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於104年11月25日經分配作業登記取 得○○市○○區○○○段00及00地號之抵價地。查系爭清運條款雖 為兩造簽訂之行政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應履行 之債務與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生應清理之行政法上義務, 二者性質殊異。上訴人就其被徵收土地選擇申領抵價地補償 而簽訂系爭契約,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既於接獲核定 發給抵價地之通知時終止,並由政府機關取得土地所有權而 承擔該土地之權利義務,衡諸前述土徵條例之規定及衡諸常 理所能預見者,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同意履行清運廢棄物之 債務範圍是否不包括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應由被 上訴人管理土地期間產生之廢棄物?又系爭廢棄物究係何時 存在或產生,攸關系爭契約責任之釐清?自滋疑義。乃原審 未依上開土徵條例等規定詳為探求當事人真意,並詳查細究 系爭廢棄物存在之時點,逕以基於對人民財產權最小侵害之 思考,原土地所有權人於獲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後,應解為 對原有土地仍得繼續從來之使用,並因主管機關取得所有權 後尚未實際管理土地,率認系爭契約乃主管機關為確保土地 完好狀態而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另為危險責任之分配,故 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長達9年期間屬於未實際 點交仍應由上訴人負責管理並就可能屬於此段期間產生之廢 棄物負清運責任,無顯失公平之處,即有可議。又原判決既 認系爭清運條款既係約定上訴人就其「所有」土地如經發現 地下掩埋廢棄物由上訴人負清運責任,似意謂上訴人係就其 處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期間之廢棄物負清運責任,乃又認系 爭土地未點交被上訴人前所發生掩埋廢棄物應由上訴人清運 ,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除不適用上開土徵條例等規定 及說明意旨外,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如前述之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由原審再 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1-16

TPAA-112-上-311-20250116-1

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 原 告 國立中央大學 法定代理人 周景揚 訴訟代理人 李燕鈴律師 被 告 陳錕山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事件,被告對於民國11 3年4月30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 21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所聘任之教授,兼任通訊系統研究 中心主任,自民國102年9月16日起無故擅離職守、棄職逃匿 大陸地區不到職,經原告發函通知,仍未歸校到職,原告遂 於106年間向被告提起背信罪之刑事告訴,被告拒未到庭, 已被通緝在案。而被告於任職原告教授、通訊系統研究中心 主任期間,曾擔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量測所 (下稱農測所)「機載孔徑雷達系統採購案」(下稱系爭採 購案)之計畫主持人,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 忠實義務,卻無故棄職逃匿大陸地區,致該案無法如期完成 ,且原告因而需額外投入許多人力、經費,並因農測所拒絕 驗收,原告被迫提起仲裁,依仲裁結果支付相關履約費用及 損失,包含:仲裁及採購申訴委任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 67萬元、出席法庭所支付證人日旅費1,272元、履約保證金 返還調解費用6萬元、法院裁判費5000元、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農林航空量測所履約費用15萬6994元,共計89萬32 6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 萬326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採購案非以被告個人名義投標,而係學校眾 多人力共同執行,被告僅係出名擔任負責人,並非缺少被告 即無法完成系爭採購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行為致 系爭採購案無法完成。原告與農測所間之行政訴訟,係因農 測所以原告違反採購契約,通知原告將其刊登於政府採購公 報,原告不服而衍生之相關救濟程序,該等費用支出,並非 被告單純不歸校處理系爭採購案所導致,難認彼此間具有因 果關係。又關於我國民事訴訟法就一、二審訴訟,並未採強 制律師代理制度,原告請求其所支出本件民事訴訟訴訟委任 費8萬元,並無理由;原告請求處理系爭採購案延遲履約衍 生逾期違約金調解及相關訴訟程序委任律師費用12萬元,並 非強制律師代理之情況,無從認定與其主張被告侵權行為間 有因果關係,非原告伸張權利或防禦所必要,並無理由;另 原告請求其餘費用共計47萬元、證人日旅費1272元、法院裁 判費5000元,原告開立收據日期為106至109年間,原告係於 112年9月7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已逾民法第197條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 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申言之,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 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 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 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 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以「權利」受侵害為要件之一(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公立大學教授 ,公立學校教師之聘用屬於行政契約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 無故離校,致系爭採購案無法如期完成,致原告受有損害等 情,核屬被告違反公法上契約之給付義務,致生公法上債務 不履行之問題。而原告主張因系爭採購案無法如期完成,原 告因此額外投入許多人力、經費,並因農測所拒絕驗收,原 告被迫提起仲裁,支出相關訴訟及調解程序費用、律師費用 等,致使原告受有該等支出費用之損失等情,乃獨立於人身 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權或物 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 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依上開說明,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權利 」,準此,原告援依該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89萬3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1-16

TCDV-113-訴更一-9-20250116-1

行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六九旅 代 表 人 許政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王竑仁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核 因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之聲請, 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 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 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 」同條第4項規定:「依本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及其他依 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 為執行名義。」又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行政契 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 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另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 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及第28條之2規定,聲請強 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並應預納必要之執 行費用,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僅以民國113年12月16日陸六軍勤 字第1130240317號函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檢附國防部陸 軍司令部110年12月29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2363981號函表示 :「案係賠償義務人王竑仁於民國111年1月1日因個人『不適 服現役』退伍,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 償辦法』,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以下幣制同)60萬4,260元 ,依民國110年12月29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2363981號令辦理 ……」,惟未明確指出執行名義為何。且上開聲請函文檢附國 防部陸軍司令部110年12月29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2363981號 函、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年1月份退除役名冊、王竑仁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原告110年12月28日陸教工計字第1100011239號 函等件,均非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行政訴訟裁判,亦非依 行政訴訟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行政訴訟法所為之裁定得 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或當事人約定自願接受 強制執行之行政契約。 三、準此,聲請人應補正如下: (一)聲請強制執行狀,並應記載債權人(如:陸軍機械化步兵 第二六九旅)、法定代理人(如:旅長陸軍少將許正輝)、 債務人(如:王竑仁)、執行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如:604, 260元)、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執行標的等。另檢附聲 請強制執行狀例稿一份。 (二)法定執行名義正本(如:當事人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 行政契約〔含志願書及保證書〕正本)。 (三)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新臺幣4,834元(即依本件聲請執行 金額604,260元之千分之八計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15

TPTA-113-行執-49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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