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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30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吳銘修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 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7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 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案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請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㈡依卷附聲請異議狀所載,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吳銘修( 下稱抗告人)提及現因毒品案件在監執行,但卻另因酒駕案 件依行政處分假扣押南山人壽外幣存款壽險,並附上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民國113 年3月20日北執丁113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供參,而觀 其函之內容,係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針對113年度道罰執字 第76號之行政執行案件,要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終止與抗告人之保險契約並執行其 解約金債權(見原審卷第9頁),另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訊問 時亦供稱要聲明異議之部分為罰鍰遭行政執行署要求繳納而 要求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扣押其儲蓄保險,故對於行政執行署 之執行方式有意見等語,是依前開聲請異議狀、行政執行署 臺北分署113年3月20日北執丁113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 執行命令及原審法院訊問筆錄,堪認抗告人係對於行政執行 署臺北分署113年度道罰執字第76號案件之執行命令與方法 不符而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㈢經查,本案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其行 政罰鍰之執行,前經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以113年度道罰執 字第76號執行命令,函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不得對受刑人清 償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原審法院為查明詳情,乃函請 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檢送113年度道罰執字第76號行政執行 案件卷宗到院後,認本件係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遭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1 萬8,932元確定,後經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以113年度道罰執 字第76號案件為行政執行,並以113年度道罰執字第76號執 行命令,函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保險契約 所生之金錢債權,而該行政執行案件作成之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等機關單純均為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並無其他相應的 機關受委託或委辦作成本案執行處分,更非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受託或委辦對在監所之受刑人或相應利害關係人 為執行命令之情況,業經原審調閱前開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113年度道罰執字第76號執行案件卷宗無訛,又本件抗告人 固係另案於法務部○○○○○○○○○○○為毒品刑事案件之執行,然 該毒品刑事案件與本案聲明異議之標的(行政執行署臺北分 署113年度道罰執字第76號執行命令)查無任何的關聯,因 此,抗告人如對於上開行政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的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之不服,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 項相關規定,自應向作成行政執行處分之該管行政機關為聲 明異議,而非向原審法院為之,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程序 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原審法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並主動坦承且願意接受法律裁 判而為自首。然抗告人單純施用毒品案件,警察居然可以一 罪分兩案送,一件送抗告人涉犯公共危險罪而經不起訴處分 ,另對抗告人開立一張酒駕紅單,抗告人所犯之罪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警察當下沒有開立毒駕紅單,行政執行署 臺北分署執行命令強制撤銷抗告人大牌駕照與老闆車牌,懇 請調查解除抗告人車牌駕照和領回車牌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係包括執行指揮違法 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如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 依該條文聲明異議之餘地。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 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 行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遭裁處罰鍰11萬8,932元確定,經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以113年度道罰執字第76號執行命令函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不得對受刑人清償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等情,此有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2月19日0000000000號行政執行案 件移送書及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3年3月20日北執丁113年 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 9、84頁)。是本案係由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作成執行命令 ,函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保險契約所生之 金錢債權,並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士林 地檢署),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對上開執行命令不服,應 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機關即行政執行署臺北 分署聲明異議,然其逕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已有誤認,原 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惟細譯其抗告意旨,除陳述其就 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已主動坦承自白並接受裁判,且指摘其無 酒駕而遭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強制撤銷其大牌駕照及雇主車 牌不當云云外,並未具體說明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且與其前因在法務部○○○○○○○○○○ ○執行之毒品刑事案件(即原審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42號 判決,見原審卷第35至41頁)亦無相關聯,顯見其抗告意旨 仍猶指行政執行命令之執行不當,顯非聲明異議之範疇,是 其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630-2024123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玩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玩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 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 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對 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 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 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 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 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駕車上路,其於本案犯行所 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況被告先前已因2次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各經檢察官緩起訴、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 警惕,竟再次飲酒後騎車上路,且無駕駛執照,可見其漠視 法律規範及交通往來安全,主觀惡性非輕;另參以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0毫克、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54號   被   告 陳玩如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3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玩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於民國103年1月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 108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 改,於113年11月9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 之餐廳內,飲用啤酒2瓶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無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10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與三民西路交岔路 口時,因員警執行擴大臨檢勤務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 酒味,遂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40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玩如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

2024-12-30

TCDM-113-中交簡-1715-20241230-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代福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潘國順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3405號、113年度偵字第13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代福營造有限公司、潘國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國順係被告萬代福營造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萬代福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潘國順即被告萬代福公 司,前因多次違反就業服務法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分別經 新竹縣政府、桃園市政府裁罰,惟前開地方自治機關因被告 潘國順即被告萬代福公司於該數次違反非法聘僱外國人行為 前5年,另涉有相同非法聘僱外國人行為,新竹縣政府以民 國108年5月28日府勞福字第1080356416號函文,撤銷對被告 萬代福公司前次裁罰,並以108年5月29日府勞福字第108391 2249號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桃園市政府亦逕以10 7年12月19日府勞外字第1070317619號函文,將違反事實檢 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舉偵辦,然被告潘國順代表之被告 萬代福公司,為主管機關認定非法聘僱外國人行為如下:㈠ 新竹縣政府稽查發現者:108年3月14日。㈡桃園市政府稽查 發現者:106年5月24日、106年12月12日、107年10月11日。 被告潘國順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聘僱未經許 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在國內工作,竟基 於5年內再次非法聘僱外國人之犯意,112年4月間之某日起 至自112年5月8日遭查獲時止,以新臺幣(下同)日薪1,700 元之代價,聘僱他人申請聘僱、逃逸之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THI HOA(中譯名阮氏花,以下簡稱中譯名阮氏花),在臺 中市○○區○○○路00號對面「柏斯市」工地(以下簡稱柏斯市 工地)內工作,因認被告潘國順涉犯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 63條第1項後段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罪嫌,法人被告萬代福 公司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法人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之罪嫌,應科處同法第63條第2項之 罰金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 告萬代福公司、潘國順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萬代福公司、潘國順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犯 行,無非係以被告潘國順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阮氏花、駱 佑育、林勝崴、張意佩、林明毅、張新民、許家榮等人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外國人工作檢查紀錄 表、稽查照片影本、工程契約書、新竹縣政府裁罰公文、撤 銷裁罰公文、函送檢察機關法辦公文、桃園市政府112年8月 21日府勞跨國字第1120224390號函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萬代福公司、潘國順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 法之犯行,被告萬代福公司辯稱:萬代福公司就柏斯市工程 之水電消防工程轉包予茂暉工程行(代表人張意佩),再經 茂琿工程行轉包予偉開水電企業社(代表人張新民),張新 民再轉包予許家榮,萬代福公司、茂暉工程行雙方除於合約 第一段明確將其法律關係定性為承攬契約,其契約所定違約 責任亦與民法承攬契約之條文規範一致,雙方更明文約定: 「乙方不得違法使用外籍移工,否則乙方應負所有法律上責 任,如因此致甲方受有損害,應負所有責任」,足見萬代福 公司對於承攬人茂暉工程行暨其下包偉開水電企業社、許家 榮,並無指揮監督權限,其承攬人之茂暉工程行暨其下包偉 開水電企業社、許家榮,均非被告萬代福公司之從業人員甚 明。又萬代福公司就其承攬之柏斯市工程,係包含空調、電 機、泥作、水電、鋼筋、板模等之全部營建工程,施工項目 、現場施工人數眾多,平時廠商除茂暉工程行暨其下包偉開 水電企業社外,尚有其他機電、空調部分之施工廠商,無法 進行人員管制,也不可能逐日清點上工人數,只能由包商自 行回報施工人數及施工位置控管進度等,尤以本件工程施作 規模龐大,實難期萬代福公司及其現場負責人逐一檢視在場 勞工之真實身分,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萬代福公司之 工地主任對於張新民、許家榮僱用非法外籍勞工履行勞務, 主觀上確有認識而予容留,自無從認定被告萬代福公司從業 人員有何執行職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行為,自不 得逕對萬代福公司科處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48至50、159至160頁)。被告潘國順則辯稱:潘 國順個人從未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遭主管機關裁罰之 紀錄。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12之裁罰對象均為萬代福公 司。潘國順個人既未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而經 主管機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科處罰鍰,公訴意旨 所提新竹縣政府、桃園縣政府行政裁處書科處罰鍰之對象, 實際上係萬代福公司,而非潘國順,則潘國順依前揭規定與 說明,因與行政罰後5年内再違反之要件不符,自不能以同 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相繩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 六、經查:  ㈠被告潘國順為被告萬代福公司負責人,被告萬代福公司前於1 06年5月間曾因非法容留印尼籍外國人ITIDARIYA BT RABAN TARBIN於工地工作,經桃園市政府以106年10月17日府勞外 字第1060246837號裁處書,裁處罰鍰15萬元;另於106年12 月間再次非法容留印尼籍、越南籍外國人2人在工地從事綁 鐵工作,經桃園市政府以107年12月19日府勞外字第1070317 619號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再於108年3月間因非 法容留22名越南籍外國人在工地從事模板作業,經新竹縣政 府以108年5月29日府勞福字第1083912249號函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偵辦;復於110年間因再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 規定,經新北市政府以110年11月23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1022 01837號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業據被告萬代 福公司、潘國順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被告萬 代福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桃園市政 府106年10月17日府勞外字第1060246837號裁處書、107年12 月19日府勞外字第1070317619號函、新竹縣政府108年5月29 日府勞福字第1083912249號函、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12年8月 21日新北勞外字第1121580201號函附卷可稽(見偵33405卷 第71、97至99、107、169至172頁),首堪認定為真實。又 被告萬代福公司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柏斯市工 程,嗣經内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臺中市 政府於112年5月8日至柏斯市工地實施檢查,查獲越南籍失 聯移工阮氏花在現場從事拉線工作,發現阮氏花已於該工地 工作共22日乙節,亦為被告萬代福公司、潘國順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40頁),並經證人阮氏花、林勝崴、許家榮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偵33405卷第27至28、33至34、53至56頁、 偵13375卷第53至57頁),復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 臺中市專勤隊112年5月23日移署中中勤字第1128000848號書 函、阮氏花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外國人工作檢查紀錄表、稽查 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字第33405號卷第21至23、32、61至66 頁),亦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就業服務法於91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罰則部分,將違反「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不得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者之罰則,修正為「行政罰前 置主義」,必須先經行政罰後,5年內再違反者始構成犯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 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 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除 法律有明文規定應由其自負其責者外,應由公司負責。依刑 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行為 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 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 效果,應歸屬於實行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 止一身之原則;惟行政刑法,為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 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而制定各種行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 政目的,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 ,其處罰之型態略分為三種:㈠兩罰責任:行為人與法人同 負其責。㈡自己責任:由實際行為人自負其責。㈢轉嫁責任: 轉嫁其責任於他人。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即為轉嫁責 任之型態;此與兩罰規定,例如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規 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 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除處 罰法人外,對於從業人員亦併予處罰,其從業人員之受罰, 無關責任轉嫁之問題,從業人員係各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 責,複數之從業人員,有可能均為刑罰主體者之情形不同, 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 關責任轉嫁之問題,而為兩罰之規定甚明。是綜合上述,可 知若一公司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 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而公司及該等從業人員,應依就業 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科處罰鍰、 刑罰時,其間並無責任轉嫁之問題,或互相影響之情形,其 等係各就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故不論係公司或相關從業人 員,均應曾因自己之違法行為,而各經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 63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行政罰鍰並經合法送達確定後5年 內,再有同樣之違法行為,始得處以第63條第2項(指法人 部分,應依第1項之罰金刑處罰)、第63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 (指代表人及該等相關從業人員部分)。又就業服務法第63 條第2項係對法人及無犯罪故意之自然人本人或雇主所為處 罰規定,其處罰之要件必須以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 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條第1項之罪為前提。立法者 透過兩罰責任之模式,例外創設處罰法人之法律效果,此項 立法體例之目的,除藉由處罰充任法人機關之自然人,抑制 自然人從事違法行為之動機,減少侵害法益或破壞法律規範 之法人活動產生,進而控制法人組織行為之適法性外,同時 對於法人監督不周之責任予以評價。從而,兩罰責任下對法 人之可罰性基礎在於法人未落實其對從業人員之監督責任, 就業服務法第63條規定之立法體例既屬兩罰責任之設計,於 解釋及適用條文時,自應回歸兩罰責任係分別基於追究行為 人違法行為責任及法人監督不周責任,對於「其他從業人員 」之認定,當以法人具有指揮、監督之權限為前提,方符兩 罰責任下處罰法人之罪責內涵。  ㈢被告潘國順於案發時雖為被告萬代福公司之代表人,被告萬 代福公司亦因於106至110年間多次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而遭 桃園市政府、新竹縣政府及新北市政府裁罰及移送檢察署偵 辦,已如前述。然上開行政罰鍰及移送偵辦之義務人均為被 告萬代福公司,並未包括被告潘國順,有前揭裁處書及函文 附卷可稽。而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潘國順於本案 前,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而遭罰鍰裁處等相關紀錄之 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潘國順本人既未曾因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而經行政機關科 處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之行政罰鍰,即與就業服務法第63 條第1項後段所指「5年內再違反」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 以該條文之刑罰相繩。  ㈣被告萬代福公司承攬佳福公司柏斯市工程之營造工程,並將 水電工程發包予承包商茂暉工程行,茂暉工程行復轉包予承 包商偉開水電企業社等情,業據證人林勝崴、駱佑育於本院 審理時、證人張意佩、張新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88至89、100頁、偵13375卷第67頁、偵33405卷第47至48 頁),並有萬代福公司與茂暉工程行簽訂之工程契約書附卷 可稽(見偵13375卷第93至103頁),應堪認定為真實。證人 張新民於警詢時陳稱:我成立偉開水電企業社,有向茂暉工 程行拿水電工程,我的小包許家榮叫阮氏花到柏斯市工地工 作,許家榮做完配管、拉線、試水及配調管等工作,就會跟 我請款,都是現金結算,阮氏花的薪水我付了38,300元,是 許家榮跟我說會有一個越南人阮氏花來跟我拿錢,我不清楚 外勞工作時間,他們只要把工程完成就行了,我有阮氏花的 LINE,是跟她講工作內容等語(見偵33405卷第47至49頁) 。證人許家榮於警詢時亦陳稱:濟鑫工程行承包柏斯市工地 的水電工作,再向下發包給偉開水電企業社,我去跟偉開水 電企業社接水電工作來做,我是負責當天被你們查獲的那一 棟建築物的水電,我算是當天帶班的工人,我的薪水是張新 民匯款給我的,算法是我做完自己負責的這一棟張新民會付 給我20萬元,阮氏花約今年3月過來問我們能否跟我們一起 工作,我問張新民,張新民也同意,阮氏花就開始跟我們一 起做,阮氏花日薪1,700元薪水,每月30日結算,她的薪水 是張新民發放的,她做了22天,工作內容是拉線,薪水共計 38,300元等語(見偵33405卷第53至56頁)。證人阮氏花於 警詢時另陳稱:我在柏斯市工地工作,老闆的LINE只有寫一 個「張」等語(見偵33405卷第27、29頁)。則依前揭張新 民、許家榮、阮氏花之證述,阮氏花係由許家榮介紹經張新 民同意後,在柏斯市工地做水電,薪資部分亦由張新民發給 ,故阮氏花係經張新民聘僱於柏斯市工地從事水電工作乙節 亦堪認定為真實。起訴意旨認阮氏花係由被告潘國順聘僱於 柏斯市工地工作,與事實不符。  ㈤再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 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觀諸民法第189條立法理由 :「承攬人獨立承辦一事,如加害於第三人,其定作人不能 負損害賠償之責,因承攬人獨立為其行為,而定作人非使用 主此故也。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仍不能免賠償 之義務,蓋此時承攬人有似定作人之使用人。」是承攬人提 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 ,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就如何提供勞務 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業服務法第 63條規定之可罰性基礎既然源自法人對於從業人員之指揮監 督權,而採取兩罰責任之設計,本於立法目的性解釋,條文 所稱「其他從業人員」,自應限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其具有指 揮監督權限之人,即應與該條列舉之代理人或受僱人具有相 類似性時,方有就業服務法第63條處罰業務主之餘地,而承 攬人本於獨立自主之地位為勞務之提供,定作人對承攬人如 何履行契約並無指揮監督之權,因此就業服務法第63條規定 之「其他從業人員」,解釋上自不能包含承攬人。被告萬代 福公司透過承攬合約將柏斯市工程中之水電工程轉包予茂暉 工程行,再經茂暉工程行轉包偉開水電企業社施作,已如前 述。依被告萬代福公司與茂暉工程行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一 段明確將其法律關係定性為承攬契約,其契約所定違約責任 亦與民法承攬契約之條文規範一致,並於契約第20條第12項 約定「乙方(即茂暉工程行)不得違法使用外籍移工,否則 乙方應負所有法律上責任,如因此致甲方(即萬代福公司) 受有損害,應負所有責任。」(見偵13375卷第103頁),足 見被告萬代福公司對於承攬人茂暉工程行張意佩暨其下包偉 開水電企業社張新民,並無指揮監督權限,其承攬人之茂暉 工程行暨其下包偉開水電企業社張新民、許家榮,均非被告 萬代福公司之從業人員甚明。且被告萬代福公司本於承攬契 約定作人地位,就茂暉工程行暨其下包偉開水電企業社張新 民之履行輔助人(即許家榮、張新民僱用之勞工)提供之勞 務,係以債權人身分受領其勞務之給付,自不得僅因其承攬 人茂暉工程行之下包偉開水電企業社張新民僱用非法居留之 外籍人士,遽指被告萬代福公司或其從業人員有非法容留外 國人從事工作之犯行。  ㈥林勝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於佳福公司,並未因容留 或僱用非法外勞而被裁罰過,萬代福公司是母公司,佳福公 司是子公司。柏斯市工地是由佳福公司發包,萬代福公司承 攬,我負責工地主任工作,統籌各項工程進度及聯絡,管制 下面一些直屬監工,維持工地進度的進行,勞工安全管制宣 導及監督,品質管制及監督;駱佑育是萬代福公司的營造主 任,負責結構體在施作時檢核他工作範圍的內容,例如尺寸 、規格等,他不會管員工的來歷。柏斯市工地要蓋4棟共301 戶的集合式住宅,算是蠻大的工程,萬代福公司有再將模板 、鋼筋綁紮、水電、粉光、放樣等工程發包出去,水電部分 是茂暉工程行承包,鋼筋綁紮是輝煌公司承包,放樣是鼎峰 公司承包,粉光是悍翔公司承包,安全支撐是馨宜公司承包 ,連續壁是勝其公司承包,約有十幾家承包商,模板包商的 工人約有100個人,鋼筋綁紮約30個人,水電約30個人,放 樣約10個人、安全支撐約15至20個人不等,勝其公司的連續 壁大約10幾個人,這些工人按照施工工程的順序在柏斯市工 地工作,最多快200個人在工地工作、最少10幾個人,案發 當時在進行結構體工程,當時工班有模板、鋼筋、水電、放 樣約100個人;我們在大門出入口有設置一個哨所,進出會 由保全管制,保全是佳福公司雇用的,保全會先目視是否曾 來過工地,也會請承包商領班點名確認簽名後再進入工地, 通常領班會請他們的工人簽,但有時候一早會有很多人,就 會由領班代簽會比較快,個別單人來的,我們會詢問他是做 什麼的,由他們的領班去領,確定這個人是不是有在我們這 邊做,通常是一個班會一起進來,有時也會零散,佳福公司 之前未曾因容留非法外勞在工地工作而被裁罰過,我們都是 依設哨管理及合約內容去約束廠商,如果有發生非法容留外 勞工作,就要由廠商負責,單純依照契約規定來處理,我也 會就簽核單抽查,看有沒有奇怪的字,或名字不像臺灣人, 有的話就會往上呈報,另外廠商進來會做一個進度,我會知 道他在哪裡工作,我會抽查比較主要的去看,水電沒有呈報 過阮氏花的名字,簽名也沒有這個人,阮氏花在那邊工作20 幾天期間我有去巡過水電,巡視頻率一星期會有幾天,但沒 有發現阮氏花在工地工作,當時水電有20至30個人,因為蠻 不穩定的,輪替的人很多,我不會每個人都認識,我都是針 對領班及老闆居多,老闆會發包給下面的小包頭,小包頭到 現場施做時會來跟我開會,我在開會時就會口頭問有沒有問 題、人員有沒有什麼問題,我不會拿簽到資料跟他們確認這 些人都有在現場工作,或有無其他不在簽到簿上的人來這邊 工作,工地大門及車道口有設置監視器,監視器螢幕放在工 務所,但沒人專門監看,管制所的保全從監視器影像中,看 到有不認識的人或外籍人士來的話,會向我通報並阻止他進 入,我會先把人擋在外面,再去詢問有無哪個包商認識,之 後再問他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9頁)。駱佑育於本院 審理時另證稱:我是萬代福營造公司的工地主任,柏斯市工 地是要蓋4棟共300多戶的集合式住宅,營造部分由萬代福公 司負責,我是負責營造部分的工地主任,柏斯市工地的承包 商有包含模板、鋼筋、水電、泥作、鐵件、油漆等,承包商 員工最多2、30個人、最少1、2個人,我偶而會去巡看工程 施作的情形,驗收工程是由現場主任林勝崴負責;工地同時 施作的工人最多有4、50人以上,阮氏花工作那段期間已經 進入內部裝修階段,當時有水電、泥作、油漆、木作等承包 商在工地工作,工地出入口有車道、主要大門、後門,車道 基本上都是在進料,但只有大門才有衛哨,一般承包商的工 人進出是從大門,進出會請他們簽名,我們都會跟領班說, 由領班拿給工人簽名,我們只會看工人數,但不會看姓名, 沒有每個人去核對,也沒有核對裡面有無外籍移工,因為合 約有明訂不能使用非法外勞,如果發現疑似非臺灣人,會告 知大包商,請他們不要再使用,請他離開不要再進來,我會 到各承包商的工作現場巡邏,查看人數是否跟呈報人數相符 ,但不會確認跟簽名是不是一樣,巡視時如果看到外籍移工 ,會由工程師去確認請廠商提供合法證明,阮氏花在柏斯市 工地工作20幾天,我沒有去水電承包商那邊巡視;在柏斯市 工地除了阮氏花外,沒有發現過非法外勞在裡面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至105頁)。許家榮於警詢時另證稱:阮氏花 是我當天早上7點從工地正門帶進工地的,她和我在工地外 面會合,我再帶她進工地上工,有經過警衛的崗哨,我們工 班都是派一個臺灣人當代表簽名並寫人數等語(見偵33405 卷第54、56頁)。張新民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於112年4 、5月間經營偉開水電企業社從事水電工程,我有帶人幫茂 暉工程行在柏斯市工地做電配管拉線,期間約半年到1年, 沒有簽合約,茂暉工程行除了找偉開企業社之外,還有找其 他2間下游承包商,我的工班約有3、4人,許家榮是我在附 近工地認識的,我帶他進去做,許家榮也有帶幾個人來一起 做,茂暉工程行叫我一直找人,因為佳福公司一直在趕工, 我就盡量找,從阮氏花的外型,我看不出來不是臺灣人,許 家榮過來工地工作都沒有問過萬代福公司,就直接帶進來了 ,我有看過阮氏花從大門進來,但不清楚她是跟工班一起進 來的,還是一個人走進來,林勝崴都是找茂暉工程行開會, 不會找我們,茂暉工程行開完再跟我們說,林勝崴有到我們 水電那邊巡視過,但很少來,他來是看工程施作的狀況,不 會去清點有哪些員工在這邊工作,或有無非法外勞在這邊, 阮氏花被查獲後,茂暉工程行把我趕走叫我不要做,他沒有 說理由,因為他後來對我的態度很差,我也不想做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38至148頁)。是依前揭證人所述,負責於柏斯 市工地管制監工、勞工安全管制宣導及監督等事務之人為佳 福公司之工地主任林勝崴,而柏斯市工地於大門設置崗哨, 由佳福公司雇用之保全負責讓進出工地之工人或領班簽名, 以管制進出大門之人員,林勝崴亦會不定時巡視工地及抽查 簽核單確認有無外籍人士在工地工作,另被告萬代福公司亦 與承包商簽訂契約,明訂承包廠商不得違法使用外籍移工, 已如前述,則被告萬代福公司確已採取相關措施防止承包廠 商僱用非法外籍勞工。檢察官雖以柏斯市工地已設置崗哨, 不可能不知道外籍人員從正門進入工地,林勝崴、駱佑育亦 須在工地巡視,阮氏花工作期間,林勝崴亦曾巡視水電工作 情形,不可能未發現阮氏花在內工作,且從每日危害告知單 上,水電欄位僅記載人數,顯係蓄意不讓阮氏花簽名以逃避 管理、容留之責任。然柏斯市工程係要興建4棟共301戶的集 合式住宅,工程極為龐大,除水電承包商外,另有模板、鋼 筋綁紮、粉光、放樣等承包商,且下游承包商亦多將工程再 次轉包,此由張新民證稱茂暉工程行除了找偉開企業社之外 ,還有找其他2間下游承包商等語即明。故案發期間同時在 柏斯市工地工作之員工即多達上百人,亦經林勝崴證述明確 。柏斯市工地雖設有崗哨保全管制大門進出口,然於早上進 出工地之人繁多時,亦有領班代為簽名之情形,阮氏花即係 由水電承包商帶入並由領班代為簽名,此經林勝崴、許家榮 證述如前,並有萬代福營造有限公司施工人員作業前教育訓 練暨每日危害告知單附卷可稽(下稱告知單,見本院卷第12 3至129頁)。觀諸告知單上之簽名,除水電欄係由領班簽名 ×人數外,模板欄亦係由領班簽名×人數,則林勝崴所稱因早 上進出人數繁多,故由領班代為簽名即無違常情,自難據此 即認係因保全知悉阮氏花入內工作而蓄意不讓阮氏花簽名。 且阮氏花係越南籍人,從外觀上無法一望即知係外籍人士, 亦經張新民證述在卷,則在並未與阮氏花交談之情況下,保 全及林勝崴、駱佑育縱曾與阮氏花碰面,得否立即查悉阮氏 花係外籍人士,而予以容留在柏斯市工地工作,實非無疑。 況柏斯市工程施作規模龐大,實難期待林勝崴、駱佑育於巡 視工地期間,得逐一檢視在場勞工之真實身分。再者,被告 萬代福公司將水電工程轉包予茂暉工程行,於工程承攬合約 明定禁用非法外籍勞工,若因使用外籍勞工所生一切民刑事 責任,概由承攬人負責,當可合理信賴經其承攬人僱用、指 派前來提供勞務者為合法勞工。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佳福 公司之工地主任林勝崴、被告萬代福公司之工地主任駱佑育 、被告潘國順對於張新民僱用非法外籍勞工履行勞務,主觀 上確有認識而予容留,無從認定被告萬代福公司從業人員有 何執行職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行為,逕對被告萬 代福公司科處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仍不得遽認被告萬代福公司、潘國順確有違反就業服 務法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萬代福公司、潘國 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原易-12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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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武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武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 、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4月16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 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 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 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 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 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 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 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 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上路,對 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 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 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 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 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駕車上路,且無駕駛執照, 其於本案犯行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另參以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其為酒駕初犯、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素行、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84號   被   告 葉武松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武松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8年度上易字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 、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0年1月20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獄,於110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葉武松於113年12月3日10時30分許至同日12時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工地內飲用啤酒,於飲酒完畢後,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業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 顧往來公眾通行之安全,於113年12月3日15時許,無駕駛執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113年12月3 日15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南京東路1段與十甲路交岔路 口時,因未依照規定使用安全帶而為警方攔查,警方於113 年12月3日15時1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27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武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呼氣酒精測試結 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照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觀諸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 類不同,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已逾相當期間以上 ,尚難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司法官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被告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2024-12-30

TCDM-113-中交簡-1814-20241230-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宸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05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宸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泞羭所受 傷勢照片」、「被告周宸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 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過 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56號   被   告 周宸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宸樺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昌吉街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街道與大龍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陳泞羭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街道同向在周宸樺 之前方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昌吉街對向車道, 周宸樺見狀急煞因而車輛失控,其機車遂倒地向前滑行,再 自後方撞擊陳泞羭之機車後車尾,致陳泞羭人車倒地,陳泞 羭則受有左側後背挫傷、擦傷(左手肘、左腳)等傷害。 二、案經陳泞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宸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與告訴人陳泞羭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泞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9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2.證明被告騎乘MJK-1221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宸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一)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1月19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以高速及逆向之方式沿臺北市大同區昌吉街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街道與大龍街交岔路口時,因故 急煞致車輛失控,其機車遂倒地向前滑行,再自後方撞擊告 發人陳泞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車 尾,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 具體危險制,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 態為己足,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可資參酌。 至所稱損壞、壅塞皆屬例示性規定,至所稱他法係指除損壞 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如除 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 之絕路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準此,該條所謂以他法致生 往來之危險,當然亦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 當之;如僅係單純違規超速、闖紅燈及逆向行駛,於時間上 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亦僅屬特定,不 具一般性,尚難以該條之罪刑相繩。 (三)經本署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於監視器時間112年11月19日2 3時30分(下同)23秒,告訴人陳泞羭騎乘機車,沿昌吉街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昌吉街與大龍街交岔路口;於24秒,告 訴人機車之車頭靠近分向限制線(俗稱雙黃線),準備左轉 至昌吉街對向車道,被告機車則倒地向前滑行,兩車尚未撞 擊;於25秒,被告機車自後方撞擊告訴人機車之後車尾;於 26秒,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份存卷可參,可見雙方發生碰撞前,被告之機車已呈現失控 狀態,車身在地面滑行,隨後再撞擊告訴人之機車,過程中 ,未見被告有何未遵行方向行駛,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之 情事,則被告以其未逆向行駛,亦無法看出有無超速等語置 辯,尚非不可採認。再者,告訴人與被告均未能提供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乙節,業據告訴人、被告陳明在卷,實無其他 客觀事證供本署調查被告機車失控滑行之原因究否為高速行 駛狀態下急煞所致,則被告有無告訴人所指超速、逆向之危 險駕駛行為,實屬有疑。 (四)次查,觀諸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昌吉街為雙向道路,中央 劃有分向限制線,事故地點所在之車道寬度為6公尺,而被 告所騎乘西元2017年份出廠之山葉廠牌俗稱速克達機車,該 車車寬約0.69公尺至0.715公尺,且雙方碰撞前,均靠近分 向限制線行駛,堪認昌吉街之西向東方向車道有足夠空間供 其他車輛通行,佐以前揭勘驗報告,於案發日23時30分25秒 ,確係有1輛案外機車沿同車道在被告與告訴人之右側直行 通過等情,顯見被告之機車並未形成道路上有形障礙物,其 他車輛仍可自由往來,並未使道路喪失原有之交通功能,自 未達損壞、壅塞道路而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程度,縱認被告 有高速或逆向等違規行為,然此僅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而處以行政罰鍰,準此,被告上開所為,核與刑法 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危險罪之須有致生往來之危險 要件有間,自無從逕以該罪責相繩。 (五)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SLDM-113-審交簡-462-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強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且自己並未申請取得許 可文件,竟基於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7月7日21時前某時起至同年8月31日15時50分許前某時 止,接受不詳之成年人所委託清運含有木棧板約50至60塊、 鐵浪板約20多片(夾泡棉)及碎磁磚瓦片、磚塊(體積約3X4X1 .5立方公尺)、2堆黑色垃圾袋內有塑膠模片、包裝帶、紙箱 、線輪和一般垃圾以及門板5片等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D- 0599)(堆置體積約達2X3X1.5立方公尺及1X3X1立方公尺), 並將上開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放置在其所有之沙灘車後方 之3噸半托曳車上,被告並駕駛該沙灘車,前往不知情黃施 甘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 ,將上開其所載運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直接棄置於該 土地上。嗣因陳建忠於112年7月7日21時許,發現被告正在 上開土地傾倒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遂報警處理,經警會 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稱彰化縣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 ,因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志強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之胞弟黃志川、黃志峰、證人 陳建忠、證人即員警李君洳、證人即彰化縣環保局人員張家 峻、王昱幃等之證述、彰化縣環保局函及稽查工作紀錄暨相 關照片、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職務 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黃志強,固不否認其曾於   系爭土地堆置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廢棄物,然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上開廢棄物大部分都 是自己家裡清理出來的,木棧板是跟人家要的,並沒有人託 我清運這些東西,我只是想先堆放在空地分類,其中磚塊要 做田埂,碎掉的地磚瓦片要鋪設在斜坡讓車子出入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並於上開期間,在 系爭土地上傾倒、堆置包含有木棧板、鐵浪板(夾泡棉)、碎 磁磚瓦片、磚塊、黑色垃圾袋(內有塑膠模片、包裝帶、紙 箱、線輪和一般垃圾)以及門板等包含生活垃圾及一般事業 廢棄物等情,除經其坦認在卷外,並與證人陳建忠、證人即 員警李君洳、證人即彰化縣環保局人員張家峻、王昱幃等之 證述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 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稽查工作紀錄、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 環保局函(見偵查卷第21-24、29-37、91-111、23-140、21 3-218頁)等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行為,固堪以認定。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係對於「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者,科以刑罰,而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 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業務」,是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所規定之刑事處罰主體, 為未申請並領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及公民 營機構)。至於非「受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 務者,例如一般個人、家庭機關、學校或公司團體,於處理 自己之廢棄物時,如不依同法第11條第1 款至第7 款規定清 除一般廢棄物,或違反同法第1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 一般廢棄物,或為同法第27條各款之污染環境行為,乃依同 法第50條規定應科以行政罰鍰之問題,二者截然不同,不可 不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非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而係處理「自己」 之一般廢棄物,縱違反上開規定,亦僅應處以行政罰鍰,不 得命負第46條第4款之刑責。  ㈢查被告於警詢時即陳稱本案之廢棄物都是自己家裡改建後所 生之廢棄物,先堆放於系爭土地,再做分類變賣,其中棧板 是要給弟弟黃志川做貨運使用,鐵浪板、碎磚瓦、磚塊、泡 棉、分裝袋、紙箱、線輪、門板及一堆垃圾還沒分類完成就 被民眾報案,這些廢棄物都是伊從外面撿回跟家裡產生的, 沒有公司委託伊載運及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16-17頁), 復於偵查中再次陳稱伊並未營利,廢棄物有的是從外面撿回   ,有些是家裡改建等語(見同上卷第150-151頁),是被告 始終未曾自白其曾受託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而 觀諸證人陳建忠固證稱其曾見被告於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 另證人即員警李君洳、證人即彰化縣環保局人員張家峻、王 昱幃等人雖證稱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傾倒者確為廢棄物無誤   ,然渠等所言均無法證實被告係受他人委託而從事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另稽之卷附之彰化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環 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 照片,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上堆置有相當之廢棄物外,尚 無從據以推論該等廢棄物之來源。反觀證人黃志川前於警詢 時證稱其不知道現場廢棄物被告是從何處收回,但被告曾將 家中圍牆打掉,打掉的廢棄物就倒在田裡(指系爭土地上) 等語(見偵查卷第20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所居 住建築物外牆有遭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頁);另 證人黃志峰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之住處曾為拆除改建 ,大概是拆除圍牆,建築物本身也有拆一些東西,系爭土地 上的木棧板,之前曾在被告家空地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127頁),均足以證明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大部分 係由家中清理而來等語,並非無稽。從而,被告既係清除、 處理自己家中改建、拆除後產生或自他處撿拾而來之一般廢 棄物,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受託處理他人所產生之廢棄 物,依前開說明,被告即無需申請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許可文件,被告縱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及 第12條之規定,亦僅應依同法第50條規定科以罰鍰,不該當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刑罰規範。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 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稱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 規定,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儀姍

2024-12-26

CHDM-113-訴-681-202412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炳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 22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64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起訴書誤載執行 完畢日為112年9月16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判決、執行案 件資料表等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 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是 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 與本案所犯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之罪質 不同,且行為態樣及受侵害法益亦有不同,尚難彰顯被告於 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 之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前曾有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 罪,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 確定、111年度豐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又為本案加害人屆期不履 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其明知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往主 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無故未 按時到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且對社 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而有不該;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做水電工作,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易字卷第68頁),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民國112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乙○○前因違反性騷擾 防治法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由臺 中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以府授衛心字第   1120075692號函評估其自112年4月16日起必須完成3個月之 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其於112年4月16日、112年5月21日 均無故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乙○○於112年6月 20日至112年9月16日入監服刑,故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   112年11月3日以中市衛字第1120146987號函建請臺中市家庭 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裁處;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後於112年   11月13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58860號函進行裁處新臺幣 (下同)5萬元罰鍰,並限期乙○○於113年1月7日前往位於臺 中市○區○○街00號之一心心理諮商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然其屆期仍不履行。 二、案經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知悉因違 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評估後需進行3個月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但忘記有沒有接到函文等語。惟有臺中 市政府社會局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58860號函、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行政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 治中心行政罰鍰催繳通知及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衛 心字第1130009958號函、性侵害加害人移請裁處紀錄表、臺 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家防護字第1060000090號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豐簡字第373號刑事簡易判決、 本署105年度偵字第43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中市政 府衛生局中市衛心字第1090040914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中市社家防字第1090048047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中市衛 心字第1090061433號函、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 家防護字第1090010098號函、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 中心家防護字第1090021814號函、本署中檢增閏109偵   19198字第1099122744號函、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9198號緩 起訴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中市衛心字第1100059474號 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中市社家防字第11000063970號函、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中市衛心字第110076359號函、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中市社家防字第1100080084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 局中市衛心字第1100114266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中市社 家防字第1100112314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中市衛心字第 1100140600號函、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家防護 字第1100020063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中市衛心字第   1110110982號函、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家防護 字第1110015880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中市衛心字第   1110116908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中市社家防字第   1110117752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中市衛心字第   1110153799號函、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家防護 字第1110021606號函、臺中市政府府授衛心字第1120075692 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中市衛心字第1120033467號函及送 達證書、臺中市政府府授衛心字第1120114976號函及送達證 書、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關通報書、臺中市政府府授 衛心字第1120267882號函及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中 市衛心字第1120141196號函、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 中心家防護字第1120022851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中市衛 心字第1120146987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中市社家防字第 1120158860號函、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關通報書、本 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豐簡字第68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 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同 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令其期限履行屆期仍不 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2024-12-26

TCDM-113-簡-1786-20241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冠霖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1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呂冠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非法清除」之記載更正為「非法清理」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9行「將由林宸銘為不詳之人承攬房屋拆除 受託清除之房屋拆除後之水泥、磁磚及廢木板」之記載更正 為「將林宸銘受身分不詳之人委託拆除房屋後所產生之磚塊 、水泥塊、木片、木塊及鐵條」。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冠霖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 二、論罪科刑:  ㈠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清 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指 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 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 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 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 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 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 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 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 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  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載明被告係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即依指示從事載運、傾倒廢棄物行為,則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嫌此節,顯屬誤載,惟所犯法條之條款相同,僅 罪名有異,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本院亦已告知 此部分罪名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33-34頁、第40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雖有如起訴書所載先後載運、傾倒本案廢棄物等舉,然 此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所侵害之 法益相同,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與林宸銘(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另經判決確定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仍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與他人共同非法清理廢 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及國 民健康,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所載運、傾倒之廢棄物 ,在案發後業經清運完畢,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合約書、廢 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 認單、營建混合物進場妥善處理完成證明書、進場證明、彰 化縣環境保護局民國113年4月22日彰環廢字第1130021741A 號函、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附卷可憑(偵續卷第27頁 、第31-39頁、第59頁、第6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分工參與情形、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所生危 害程度,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 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須按月償還貸 款1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5頁),與坦承 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其雖因一時失慮 而初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審酌上情,堪信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確切記取教 訓,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必要對被告賦予一定負擔,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沒收: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1,500元,此據被告供承在卷 (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33頁),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5號   被   告 呂冠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冠霖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未依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與林宸銘(所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罪嫌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上午,由林宸銘指示呂冠霖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由林宸銘為不詳之 人承攬房屋拆除受託清除之房屋拆除後之水泥、磁磚及廢木 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自臺中市○○區○○街000號工作場地, 載往林宸銘前妻葉芷佑(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地號傾倒棄置(呂冠霖1 天可獲得新臺幣1500元報酬)。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呂冠 霖載運第2趟廢棄物前往上址傾倒時,為警會同彰化縣環境 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冠霖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林宸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彰化縣環保局稽 查員王嗣涵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環保局稽查工 作紀錄、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等 附卷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1台扣案(已發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68號刑事簡易判決、113 年6月25日警員倪國順出具之職務報告書暨所附資料、彰化 縣環保局113年4月22日彰環廢字第1130021741號、函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 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 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第3點) 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 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7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 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 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 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 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 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 構(編號7第5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 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 「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 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912、32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 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 制。」,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 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 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固屬無訛;但 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 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呂冠霖所為,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其與林宸銘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4-12-26

CHDM-113-訴-971-20241226-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鄭雅裕 代 理 人 文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 上列聲請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親字第46號於民國1 13年9月5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親字第46號事件之當 事人,上開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開庭,期 間聲請人並未陳述「當嫁妝」,然當日筆錄內容與聲請人所 述不符,爰聲請交付上開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以資勘驗確 認是否誤繕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 於104年8月7日之修正理由,包括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 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 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 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 三、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親字第46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 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是聲請人係屬有 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復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 為核對筆錄內容是否與當日所述相符之理由為本件聲請,又 該次法庭錄音內容尚無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事項,揆諸上揭規定,其聲請交付本院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甚明,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並定有 行政罰鍰之規定,是聲請人取得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其使用 自應注意不得違反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25

PCDV-113-家聲-108-2024122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 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 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對 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 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 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 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 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騎車上路,其於本案犯行所 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前曾 3次犯相同犯罪其中最末次為107年間之素行、犯後坦承認罪 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速 偵卷第27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55號   被   告 黃志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成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7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22 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 悔改,自113年9月17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止 ,在臺中市北屯區敦富東路之工地內,飲用啤酒2瓶後,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騎乘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3分 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駛時車速過快且 酒氣飄散為警攔查,遂於同日下午6時8分許,對黃志成施以 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2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 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檢 察 官 陳芷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23

TCDM-113-中交簡-1485-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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