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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居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居福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居福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如附表1、2均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居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21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 11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2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陳居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施用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3次,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6次施用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 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嗎啡、可待因 、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 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 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按査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扣案如附表1、 2均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 編號 毒品 1 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灰色JVC袋子) 2 大麻2包(含灰色JVC袋子) 3 搖頭丸2包(含灰色JVC袋子) 4 海洛因5包(含袋子) 5 安非他命4包(含袋子) 附表2: 編號 含毒品成分之器具 1 玻璃吸食器3支 2 吸食器2瓶 3 塑膠挑棒1支 4 分裝袋1包 5 電子磅秤1台 6 剷管3支 7 軟管2支 8 玻璃球3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   被   告 陳居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居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21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2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2月28日22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區附近,其友人吳東 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年12月29日1時30分許前 72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 。嗣於同年12月29日1時30分許,因吳東穎交通違規而為警 攔查,經吳東穎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陳居福放置於車上之 灰色JVC袋子,內含甲基安非他命5包、大麻2包、含第二級 及第三級毒品之搖頭丸2包、玻璃吸食器3支、吸食器2瓶、 塑膠挑棒1支、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等物,並於同日3時 27分許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2月5日12時許前,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住 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15時55分前回 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13分許,另案經警持搜索票 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扣得K盤1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包 等物品(另案經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150、11729案件處理) ,並於15時55分許,經警方持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㈢於113年7月13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 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7月14日3時17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陳居福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4包、剷管3支、軟管2支、玻璃球3個予警方扣案,並於同 日5時5分許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㈠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居福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原否認犯罪事實一、㈠中扣案之物品為其所有,後改稱:灰色JVC袋子內有1大包安非他命及2小包愷他命是伊的,其他都是另案被告吳東穎的等語。 2 另案被告吳東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扣案之灰色JVC袋子及其內物品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2K141)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編號:113-05-03114)各1份。 證明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4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份暨上開扣案物。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自願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查獲物品照片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㈡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居福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 2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P001)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編號:113-05-03075)各1份。 證明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 證明扣案之K盤、吸食器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佐證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 4 本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查獲物品照片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㈢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居福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為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 2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3511U0259)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11307180113)各1份。 證明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暨上開扣案物。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自願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查獲物品照片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 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如 犯罪事實一、㈠及㈢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及其供施用毒品之 器具,請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2025-03-26

CHDM-113-簡-2237-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昕 義務辯護人 黃燕光律師 王國泰律師(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077號、第20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王士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由王 士昕持其所有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SIM卡1張,即 附表二編號5)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王士昕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苡妃。嗣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上午9時2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查訪毒品驗尿人口 ,為警執行盤查時,陳苡妃供出王士昕,始查知上情。  ㈡嗣因陳苡妃為警查獲持有毒品,經陳苡妃配合警方實施誘捕 偵查,而由陳苡妃於113年3月12日某時許,以其持用之行動 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菲汛」與王士昕持用前開 行動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瑟小子」(即「憨 牛」)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雙方約定在陳苡妃住處( 住址詳卷)內碰面,由王士昕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 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苡妃,嗣於113年3月13日 下午1時40分許,王士昕到場欲交易毒品時,經一旁埋伏之 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 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 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 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第302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陳苡妃於事實欄一㈡所示 時、地,雖係因同意配合警方查緝,經警授意以通訊軟體LI NE向被告王士昕聯絡及佯稱欲購買毒品,然徵諸被告確曾於 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陳苡妃,此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077號偵查卷〈下稱偵15077卷〉第49 頁至第57頁、第323頁至第326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3號 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44頁至第45頁、第437頁至第439頁、第 463頁;本院卷㈡第9頁、第17頁至第18頁),亦據證人陳苡 妃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5077卷第79頁至第93頁 、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5頁、第315頁至第318 頁),足徵依被告與證人陳苡妃之聯繫交往關係,被告原本 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是本案係證人陳苡妃配合員警 偵辦過程,亦即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 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偵辦,並非警方誘使原無 犯意之被告萌生販毒之意。此「釣魚」辦案純屬偵查犯罪技 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 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當然無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463 頁至第46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15077卷第49頁至第57頁、第323頁至第326頁; 本院卷㈠第44頁至第45頁、第437頁至第439頁、第463頁;本 院卷㈡第9頁、第17頁至第1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苡妃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5077卷第79頁至第93頁、第1 03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5頁、第315頁至第318頁) 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陳苡妃113年2月2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037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4 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2月23日上午9時20 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證人陳苡妃;執行處所: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旁】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47頁 至第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3月13日下午 1時40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證人陳苡妃;執行處所 :證人陳苡妃上址住處】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5077卷 第147頁至第155頁)、被告113年3月1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見偵15077卷第1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 年3月13日下午1時40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執 行處所:證人陳苡妃上址住處】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5 077卷第119頁至第1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 年3月13日下午2時10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執 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15077卷第129頁至第133頁)、被告之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721號偵查卷〈下稱偵207 21卷〉第173頁)、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驗 尿液、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暨同 意事項登記表(見偵15077卷第167頁至第171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17號鑑驗 書(見偵20721卷第16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見他卷第89頁至第101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15077卷第225頁)、證人陳苡妃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A00000000】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暨同意事項登記表(見他卷第63頁至 第67頁)、證人陳苡妃之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見偵15077 卷第145頁)、被告之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 偵15077卷第361頁至第36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4月9日刑理字第1136040404號鑑定書(見偵20721卷第2 59頁至第260頁)、偵辦刑事案件蒐證照片【含113年2月23 日查獲證人陳苡妃暨查扣毒品照片、證人陳苡妃與被告之LI NE對話紀錄、指認被告使用車輛、手機資料及通聯紀錄照片 】(見他卷第69頁至第79頁)、偵辦刑事案件蒐證照片【含 113年3月13日查獲被告暨扣押物品照片、使用車輛照片、與 上手「婷姐」對話紀錄、與上手購毒監視器畫面】(見偵15 077卷第173頁至第191頁)、113年3月13日查獲證人陳苡妃 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5077卷第193頁)各1份在卷足參, 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物可佐。    ㈡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 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 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 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 、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 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 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 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陳苡妃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所載,固未 直接提及欲交易毒品名稱及金額、數量等與毒品交易有關之 明確內容,惟觀諸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與證人 陳苡妃通話之時間及內容多屬簡短,主要均在確認對方之所 在位置及相約見面地點,而避免提及見面之目的,此與常人 使用電話之習慣迥異,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意在 躲避檢警單位之通訊監察,且被告前開通話最後均係與證人 陳苡妃相約見面,對話內容不時出現「品質OK嗎?」(見他 卷第75頁)、「要到了嗎」(見他卷第75頁)等隱晦暗語, 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且證人陳苡妃於警詢中亦 證稱:「品質OK嗎?」係表示我向被告詢問甲基安非他命施 用品質是否良好,我有意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5 077卷第89頁),則依該等對話內容之情節整體觀之,顯示 通話雙方就交易標的等內容存有一定默契,而知悉對方所言 意思,故而相約見面以便進行毒品交易事宜。是上開通訊軟 體LINE對話記錄與被告被訴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 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自得佐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苡妃之犯行。  ㈢又證人陳苡妃於警詢中證稱: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 等語(見偵15077卷第91頁),且證人陳苡妃曾因施用毒品 而受戒癮治療,有證人陳苡妃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91頁至第494頁),足以佐證證 人陳苡妃確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需求。再參以被 告與證人陳苡妃就事實欄一所示各次交易毒品時均有親自見 面,故證人陳苡妃應無指認錯誤之風險,證人陳苡妃所指證 聯絡後見面交易毒品等情,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而甲基安非他命 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 刑責綦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平價 無端轉交。況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 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 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 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 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 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 ,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而觀諸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與前開證人間 ,僅係一般朋友關係,其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或降 低純度以牟利之意圖,焉有甘冒遭處重刑之風險而遂行毒品 之交易。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約定價金若為16,000元可以從中賺取1,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45頁),益徵被告於為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時,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按犯罪為侵害法益之行為,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犯罪之行為 ,自應就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綜合判斷,如依行為人 對於犯罪之認識,已開始實行與犯罪構成要件有必要關聯性 之行為,而該行為對於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時, 即屬犯罪之著手行為。就販賣毒品而言,如販毒者已進行兜 售,或與購毒者為毒品買賣之磋商,均已對禁止販賣毒品所 欲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而密切之危險,應認為已著手於毒品 之販賣行為;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 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 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 。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 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 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 ,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55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又 凡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與他人接洽聯繫販賣毒品之種 類、數量、價格、交易時間、地點等相關事宜,或向他人兜 售毒品,即屬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嗣後 未能完成買賣,仍應負販賣毒品未遂刑責(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 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 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種情形,因毒品買者 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 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 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 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 44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如 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證人陳苡妃係因 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知悉被告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可 供販賣,並於為警查獲且供出被告為其毒品來源後,於事實 欄一㈡所示時、地,配合警方誘捕被告,惟因當其透過通訊 軟體LINE與被告聯絡時,被告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其復於與證人陳苡妃約定交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等細節後,即依約著手攜帶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至事實欄一㈡所示地點而遭警查獲,足 見被告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上開交易行為係在 員警之掌控監督下,購買之證人陳苡妃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而應論以販賣未遂。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因附表一所示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販賣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 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依被告之辯護人 聲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地檢署就附表一所 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 品上手之情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地檢署均 函覆: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婷姐」之女 子所購買,然因「婷姐」無固定交通工具及住居處所,難以 掌握藥頭行蹤,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尚難以掌握充足事證查 緝毒品上手,故未能查獲上手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113年5月2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25162號函檢附 職務報告(見本院卷㈠第71頁)、臺中地檢署113年5月21日 中檢介寒113偵15077字第1139060418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75 頁)各1份在卷可考,故本案被告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情形。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已著手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 未達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經列管為第二級毒品及禁藥,服用後可 能導致心悸、血壓上升、不安、眩昏、失眠、運動困難等症 狀,進而產生易怒、具攻擊性、迷幻、恐懼、自我傷害、痙 攣,甚至昏迷、死亡等現象,而具高度之濫用性及社會危害 性。詎被告竟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將 產生極大負面影響,被告除自行施用外,甚而販賣毒品憑以 營利,誠值非難;惟念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均屬微少、獲利 非豐,且毒品擴散對象之人數非眾;另參酌被告迭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就所犯罪名供認無隱,足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 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受有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拆除工程及鷹架工程學徒,月收入30,0 00元至5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入監前因工作關係獨居 ,沒有需要扶養之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本院卷㈡第19 頁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本案各 該犯行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空間、偶發 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 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 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第95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70 號裁定均同此見解),尤以被告各次販賣行為之手法近似、 相隔時間非長、犯罪地點及毒品擴散對象多所重覆,侵害法 益之同質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等節為 考量重點,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 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回歸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 ,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 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 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 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 ,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販賣毒品 本身即係犯罪行為,販賣毒品直接取得之全部買賣價金,即 屬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不必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係被告為附表 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用及販賣所剩之毒品,業 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5頁), 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剝離殆盡 ,除鑑驗用罄部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因已滅 失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案附表一編號 1至3部分之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  ⒉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係被 告所有,分別供其犯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5頁),並有上開通訊軟 體LINE對話記錄可稽,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⒊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供其 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自承在卷(見偵15077卷第5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 犯行之實際所得財物,雖均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 有取得之財物,仍應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⒌至被告另扣得附表二編號3、6、7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K盤與愷他命係施用第三級毒品使用之物,現 金11,200元係私人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頁;本院 卷㈡第15頁),又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相關,既與本案犯行無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犯附表一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 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方法、數量及所得財物 起訴書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苡妃 113年2月12日晚間9時7分許 陳苡妃住處 王士昕於113年2月12日晚間9時7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瑟小子」與陳苡妃所持用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菲汛」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王士昕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苡妃,並收取價金16,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5077號、第2072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王士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苡妃 113年2月23日上午5時44分許 陳苡妃住處 王士昕於113年2月23日上午5時44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瑟小子」與陳苡妃所持用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菲汛」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王士昕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苡妃,並收取價金16,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5077號、第2072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王士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苡妃 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 陳苡妃住處 王士昕於113年3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瑟小子」與陳苡妃所持用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菲汛」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王士昕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苡妃(約定價金16,000元)時,經一旁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113年度偵字第15077號、第2072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王士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8只) 8包 王士昕 ⒈編號1至8,送驗總淨重約95.9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3鑑定,驗前淨重35.05公克,驗餘淨重34.9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3%,推估編號1至8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0.07公克(見偵20721卷第259頁至第260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理字第1136040404號鑑定書)。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0721卷第127頁)。 2 電子磅秤 1臺 王士昕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0721卷第127頁)。 3 新臺幣 11,200元 王士昕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0721卷第127頁)。 4 新臺幣 16,000元 王士昕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0721卷第129頁)。 ⒉已發還證人陳苡妃。 5 APPLE廠牌行動電話(顏色:白色;IMEI:00000000000000) 1支 王士昕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0721卷第129頁)。 ⒉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 6 K盤 1個 王士昕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0721卷第137頁)。 7 愷他命(檢品編號B0000000號) 1包 王士昕 ⒈送驗淨重0.5324公克,驗餘淨重0.521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見偵20721卷第163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17號鑑驗書)。 ⒉即編號6之K盤內殘餘粉末。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0721卷第137頁)。

2025-03-26

TCDM-113-訴-713-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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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190、19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5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國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90、19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爰依法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90、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 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1包,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9001 11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核交3364卷第9頁);且上開第 二級毒品為被告於113年9月7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里區 ○○路000巷0號之2居所附近路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見毒偵3264卷第45至46 、132頁)。又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既難與其內 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 耗損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檢驗結果 說明 1 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2.6004公克 驗餘淨重:2.5706公克 ⒈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900111號鑑驗書(核交3364卷第9頁)。 ⒉扣案物品照片(核交3364卷第39頁)。 ⒊109年度安保字第1235號(核交3364卷第29頁)。

2025-03-26

TCDM-113-單禁沒-720-20250326-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2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張亦鈞 選任辯護人 王怡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548號、第38865號、第40484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59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張亦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2年2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11 、12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周張亦鈞(Telegram暱稱「梵高@rpg96699)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學生」、「鳳梨」、 「小凱」、「祐」、「修」等成年人均明知「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則是同條例列管之第 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周張亦鈞自民 國113年3月底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修」、「祐」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 織之販毒集團,而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組織成員間 聯絡工具,並意圖以販賣毒品營利,由「大學生」、「鳳梨 」輪班擔任控機人員,負責以微信通訊軟體帳號「新楓之谷 代儲2.0 24hr」與購毒者聯繫,由周張亦鈞或「小凱」依控 機人員指示,將約定之毒品交付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即俗稱 「小蜜蜂」),再將交易結果回報給「佑」管理,如需補貨 再依指示向管理毒品存貨之「佑」或「修」拿取毒品,其等 即以此分工模式遂行組織性之販賣毒品行為,周張亦鈞可依 交易毒品種類每包抽取新臺幣(下同)150元至300元不等之 報酬。 二、周張亦鈞、「大學生」、「祐」及所屬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①第三級毒品、②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③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 周張亦鈞以附表編號12之手機作為聯繫工具,依控機人員指 示,先於113年5月28日1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松勇公 園內涼亭處,取得供販賣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毒 品,伺機販售予他人而持有之。嗣陳冠嶧因毒品案件為警查 獲,經其允諾配合查緝毒品,而於113年5月28日,以微信通 訊軟體與「新楓之谷代儲2.0 24hr」聯繫佯以購買毒品之意 ,周張亦鈞即與擔任控機之「大學生」等人依前開謀議,共 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 「大學生」與陳冠嶧約定於113年5月28日下午,在址設臺中 市○○區○○0街000號「水悅汽車旅館」,以6000元交易內含第 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 酮」兔寶樣式之毒品咖啡包12包,周張亦鈞遂依控機人員指 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甲車」 )前往上開地點,並將車輛停等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 等待,嗣經員警於同日下午3時55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簡稱「霧峰分局」)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後述證人即購毒者陳冠嶧於警 詢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 據,然就被告所犯販賣毒品未遂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得作 為證據使用。  ㈡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 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原訴82卷第145、269-270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冠嶧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 並有①霧峰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②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陳冠嶧)、③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④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9月2日刑理字第113610722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83號鑑驗書、1 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84號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送驗綠色錠劑、毒品照片、扣案行動電話照片 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可佐,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販毒集團之牟利方式,係以通訊軟體微信帳號「 新楓之谷代儲2.0 24hr」對外與購毒者聯繫,被告則負責依 控機人員之指示拿取毒品後,前往指定地點與購毒者交易等 工作,堪認本案販毒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 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販 賣毒品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甚明,是本案販 毒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販賣毒品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如附表編號1、3、4 、5、7、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②同條例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2、6、9之毒品咖啡包 及愷他命)、③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 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如附表 編號10所示毒品)。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漏未敘明 被告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其經起訴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人 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後(見本院原訴82卷第267 頁),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所涉法條,使 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原訴82卷第268、275頁) ,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前揭販毒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被告為參與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且其既未經自首或有 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自應僅就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後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與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被告之前案紀 錄表,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販毒 集團後,首次之販賣毒品犯行,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係基於販賣之目的,同時向「大學 生」取得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毒品,嗣就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 則繼續發展至販賣未遂犯行,則被告販賣附表編號1所示之 毒品犯行與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毒品之犯 行,均係基於販賣毒品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行為有部分合 致,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本件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罪 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就本件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詳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遞予減輕其刑。  ⒋又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本案毒品來源,警方因而查獲其毒 品來源畊嘉及施顏勗修等本案販毒集團成員,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霧峰分局偵查隊114年3月3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 見本院原訴82卷第255-257頁),是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再遞予減輕其刑。  ㈥輕罪加重減輕刑事由之說明: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⒈被告就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罪,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外,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 。  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雖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本院原訴 82卷第107-108頁),然其於偵查中因檢警均不曾就此部分犯 行對被告進行訊問,致有剝奪其罪嫌辯明權之情形,應例外 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應認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 減輕其刑之規定。  ⒊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 、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罪,且就 此部分同有供出毒品來源之情況,業如前述,是上開2罪亦 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⒋惟被告前開參與犯罪組織、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 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等犯行,與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想像競合後,均為其中 之輕罪,本院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等輕罪減輕其刑事 由。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為 牟取不法利益,以參與犯罪組織之模式販賣或意圖販賣如附 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毒品,幸未及販出之際即被查獲,然本 案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微,倘販賣行為成立將助長施用毒品惡 習,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量刑 自不宜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斟酌 本件交易之毒品數量、價金、前揭輕罪之加重及減輕刑度之 事由,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異動表;本院原訴82卷第15、16、28 1、282頁),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業 ,月薪3萬5000元,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原訴82卷第27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又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上開輕罪之封鎖效 力,於較重之罪因構成未遂要件而得依法減輕其刑之情況下 ,應仍存在,否則即會架空較輕之罪對於犯罪行為之罪責評 價功能,亦有違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立法意旨。是裁判 者對於較重之罪所宣告之刑度,亦應在較輕之罪之法定最輕 本刑以上,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本件宣告之刑度,不得低於裁判上一罪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3、4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被告就該罪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減 刑規定),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則經檢出混合第二級毒品、第三 級毒品、第四級毒品部分,業經認定如前,且均係被告為供 販賣予陳冠嶧或伺機對外販賣予不特定人之毒品,此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原訴82卷第274頁),則上 開毒品均屬違禁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沒收,盛裝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及其內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至鑑驗耗損之 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或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手機1支,係被告持以聯繫本案毒品交易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原訴82 卷第27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現金3萬6900元,依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供稱:該筆款項是我販毒所得之款項等 語(他卷第86頁;偵38865卷第21頁;本院原訴82卷第274頁 ),考量上開款項於113年5月28日扣案時,被告加入本案販 毒集團擔任小蜜蜂之工作已近2個月,是依上開款項扣得時 之情狀,被告自陳該筆款項係源於其他不明之販毒犯行所得 ,應非虛妄,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宣告沒 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手機,因被告供稱該手機與本案 無關,然查無證據認為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毒品交易過程中之113年5月28日 15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明知警方已上前 表明身分欲對其盤查,仍欲駕駛甲車離去,而基於以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犯 意,駕車衝撞警方所駕駛之車輛,造成車輛毀損,因認被告 此部分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員警職 務報告、刑事案件和解書、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毒品初驗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扣押物照片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與陳冠嶧交易毒品,有於上 開時、地與員警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毀損等事 實,然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下員警是駕駛民用 車,員警當下也沒有表明身分或出示證件,我看到員警下車 砸我車子時,我以為遇到精神不好的人或是要黑吃黑的,並 不知道是員警,才將車子往前開,但剛踩油門時,前方駕駛 另輛民用車之員警就開車往我這撞過來,不是我開車撞員警 的車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與員警駕駛之偵防車發生碰撞 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霧峰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現場 及車損照片(見偵59310卷第17、77-81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關於當天事發之經過,經本院勘驗員警之密錄器檔案,其 結果略以:①配戴密錄器之員警(下簡稱「員警A」)搭乘之 甲偵防車於15:41:16在被告之甲車後方停下,15:41:17員警 A開啟車門,手持黑色棒子下車,被告隨即駕駛甲車欲駛離 ,員警A追趕並於15:41:20持棒敲擊甲車副駕駛座車窗,在 此同時,另輛乙偵防車,自對向車道逆向朝被告車頭駛來, 於15:41:22被告車頭與該乙偵防車之車頭對撞。快碰撞之前 ,被告有將車頭轉左而欲往左偏駛。②密錄器檔案無聲音, 僅有畫面,無法得知員警A下車時有無或如何向被告表明身 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原訴82卷第73頁 )。是依前揭勘驗結果,從員警A持棒下車、被告旋駕車欲 駛離、員警即持棒破窗,整個歷程只有3秒,甚為短暫,過 程中亦未見員警有身穿制服或出示證件之舉;又參以現場照 片及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59310卷第78-80頁、偵2954 8卷第127頁),上開偵防車均無設置蜂鳴器或其他足資識別 警用車輛之標誌,是被告是否可預見係執行職務之員警,而 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自有可疑。  ㈢況且,依上開勘驗結果,車輛碰撞之發生,係員警為防免被 告脫逃,故駕駛乙偵防車,自被告對向車道,逆向朝被告車 頭駛來而撞擊甲車,然兩車實際碰撞之位置並非均在車頭處 ,而係乙偵防車之車頭與被告之甲車右側車身,此有車損照 片可佐(見偵59310卷第79頁);此依密錄器勘驗結果,可 見被告見對向來車駛近時,曾將甲車之車頭轉左,其欲往左 偏駛以避免發生碰撞之舉,佐以兩車車身碰撞之位置,均已 難認被告客觀上有駕車衝撞偵防車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訴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本院依卷內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公訴 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成分 備註 1 兔寶樣式毒品咖啡包33包 送驗兔寶樣式毒品咖啡包2包(編號A20、A21),鑑定單位抽取其中1包(編號A20)鑑定: ㈠內含橘色粉末,驗前淨重3.37公克、驗餘淨重2.29公克。 ㈡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㈢推估兔寶樣式毒品咖啡包33包之檢驗前總淨重115.34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1.53公克。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刑理字第1136107220號鑑定書(見偵29548卷第119-123頁) 2 DIOR樣式毒品咖啡包9包 送驗DIOR樣式毒品咖啡包2包(編號B5、B6),鑑定單位抽取其中1包(編號B5)鑑定: ㈠內含橘黃色粉末,驗前淨重1.93公克、驗餘淨重1.04公克。 ㈡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 ㈢推估DIOR樣式毒品咖啡包9包之檢驗前總淨重17.31公克,氯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73公克。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刑理字第1136107220號鑑定書(見偵29548卷第119-123頁) 3 瑪莉歐樣式毒品咖啡包14包 送驗瑪莉歐樣式毒品咖啡包2包(編號C4、C5),鑑定單位抽取其中1包(編號C4)鑑定: ㈠內含綠色粉末,驗前淨重4.50公克、驗餘淨重3.58公克。 ㈡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㈢推估瑪莉歐樣式毒品咖啡包14包之檢驗前總淨重59.1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36公克。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26009707號鑑定書(見偵29548卷第119-123頁) 4 星巴克樣式毒品咖啡包7包 送驗星巴克樣式毒品咖啡包2包(編號D2、D3),鑑定單位抽取其中1包(編號D2)鑑定: ㈠內含綠色粉末,驗前淨重4.16公克、驗餘淨重3.18公克。 ㈡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㈢推估星巴克樣式毒品咖啡包7包之檢驗前總淨重28.8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73公克。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刑理字第1136107220號鑑定書(見偵29548卷第119-123頁) 5 小丑女樣式毒品咖啡包8包 送驗小丑女樣式毒品咖啡包2包(編號E4、E5),鑑定單位抽取其中1包(編號E4)鑑定: ㈠內含褐色粉末,驗前淨重1.24公克、驗餘淨重0.49公克。 ㈡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㈢推估小丑女樣式毒品咖啡包8包之檢驗前總淨重8.3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99公克。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刑理字第1136107220號鑑定書(見偵29548卷第119-123頁) 6 格蘭菲迪樣式毒品咖啡包13包 送驗格蘭菲迪樣式毒品咖啡包2包(編號F11、F12),鑑定單位抽取其中1包(編號F11)鑑定: ㈠內含橘黃色粉末,驗前淨重2.04公克、驗餘淨重1.19公克。 ㈡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 ㈢推估格蘭菲迪樣式毒品咖啡包13包之檢驗前總淨重26.29公克,氯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36公克。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刑理字第1136107220號鑑定書(見偵29548卷第119-123頁) 7 RS樣式毒品咖啡包5包 送驗RS樣式毒品咖啡包2包(編號G3、G4),鑑定單位抽取其中1包(編號G3)鑑定: ㈠內含褐色粉末,驗前淨重4.02公克、驗餘淨重3.08公克。 ㈡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㈢推估RS樣式毒品咖啡包5包之檢驗前總淨重20.7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41公克。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刑理字第1136107220號鑑定書(見偵29548卷第119-123頁) 8 花園樣式毒品咖啡包20包 送驗花園樣式毒品咖啡包2包(編號H15、H16),鑑定單位抽取其中1包(編號H15)鑑定: ㈠內含褐色粉末,驗前淨重4.28公克、驗餘淨重3.51公克。 ㈡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㈢推估花園樣式毒品咖啡包20包之檢驗前總淨重82.4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3.29公克。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刑理字第1136107220號鑑定書(見偵29548卷第119-123頁) 9 愷他命15包 送驗晶體15包,指定鑑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㈠驗前淨重3.5038公克、驗餘總淨重3.3542公克。 ㈡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㈢推估愷他命15包之檢驗前總淨重39.0785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30.9502公克。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83號、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84號鑑驗書(見偵38865卷第49、51-53頁) 10 哈密瓜錠10顆 送驗綠色錠劑1包,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鑑定: ㈠驗前總淨重9.8951公克、驗餘總淨重8.9047公克。 ㈡鑑驗結果: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Nitrazepam)、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 ㈢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0.1286公克。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83號、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84號鑑驗書(見偵38865卷第49、51-53頁) 11 新臺幣3萬6900元 12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具 序號:000000000000000 13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具 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2025-03-26

TCDM-113-原訴-82-202503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宇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冠宇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俗稱K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 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晚間 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螞蟻王檳榔攤門口前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蝸牛兜兜」之成年女子,購 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咖啡包、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而非法持有之(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不在本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判決範圍)。嗣林冠宇於112年12月2 9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黃彥棟(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43號為不起訴處分) ,在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與新平路1段交岔路口,因停等紅 燈超越停止線,為執行守望勤務之員警予以攔停盤查,經其 同意搜索,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林冠宇…於112年12 月28日20時30分許,…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50.0 5公克、驗餘淨重49.1837公克、驗餘純質淨重38.6988公克 )、毒咖啡包10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持有之 。嗣於翌(29)日1時10分許,…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0.58公克、驗餘淨重0.3536公克,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非本案起訴範圍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41號案 件偵辦中,並另行聲請觀察勒戒)、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毛重50.05公克、驗餘淨重49.1837公克、驗餘純質淨重38 .6988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5包(毛重共12.94公克、驗 餘淨重10.3948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共0.8524公克)」,且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11日以中檢介洪寧11 3偵53250字第001960號函表示:「本件聲請被告林冠宇簡易 判決處刑持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為5包,再黃彥棟持有5包咖 啡包於他案偵查已為不起訴處分,非在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範圍內(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43號為不起訴處 分)」等語。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林冠宇持 有之毒品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先 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 院)113年1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140號、113年1月19日 草療鑑字第1130100141號鑑驗書附卷可憑,且有扣案如附表 編號1、3所示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 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 月確定,於107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 08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 ,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作 為證明方法,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然考量被告前案為 詐欺犯行,本案則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 行,前後案件犯罪型態、情節、對社會危害情形均不同,且 被告前案係於108年7月6日執行完畢,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 為本案犯行,距其前案執行完畢已逾4年5月以上,已有相當 期間,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倘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屬過苛,而無援該規 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僅將被告之上述前科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 明。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本院雖論以累犯,惟無加重其 刑,於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固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係向綽號「 蝸牛兜兜」之成年女子購得等語,然據偵查佐114年2月21日 偵查報告所載:被告所述交易地點未設置監視器設備,鄰近 路口監視器影像因時隔多日,影像已遭覆蓋,無法續行溯源 追查等語。是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 ,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前揭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應予以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為限。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 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 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尚不構成犯 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已逾法定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 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 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附此敘明 。另按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 收無關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參照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鑑驗結果 如附表編號1、3備註欄所示,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依行 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無關,故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而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經本院另案以114年單禁沒字第76 號裁定沒收銷燬,有該裁定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 事實相關,故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5包 ⑴送驗標示「GIFT」黑色包裝5包(總毛重12.95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2包,並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質淨重,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2%)、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檢驗前淨重5.210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0.4272公克。 ⑵推估檢品5包,檢驗前總淨重10.394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8524公克。 〈詳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140號、113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141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5至11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536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140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5至7頁)〉 3 愷他命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淨重49.2351公克,驗餘淨重49.1837公克,純度78.6%,純質淨重38.6988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140號、113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141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5至11頁)〉 4 手機(含SIM卡)1支 扣案時持有人:林冠宇 扣押時間:112年12月29日凌晨1時12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與新年路1段交岔路口 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99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CDM-113-中簡-2934-2025032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修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佳修於民國113年9月2日上午6時9分許為警採 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捲入香菸內燃燒施用後,猶於113年9月2日凌晨某時許 ,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臺中市大里 區工業區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2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張婕荺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 查,並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51ng/mL) 、去甲基愷他命(163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佳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婕荺於警詢之證述。  ㈢書證:  ⒈員警職務報告1份。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81 號鑑驗書、鑑定人結文各1份。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毒品初驗報告1份。  ⒌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 照表各1份。  ⒍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報告編號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⒐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51ng/mL )、去甲基愷他命(163ng/mL)陽性反應,濃度值達行政院 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愷他命 (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之濃度標準。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施用毒品對駕駛人之身體控制、反應及認知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致駕駛人於行駛時無法適切依據行車規則操控車 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 為一般智識健全之人均可認識者,被告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 上路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仍漠視上開危險,罔 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汽車於夜間行駛 在市區道路上,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 品後駕駛汽車之態度,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 ,勉持之經濟狀況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體內毒品濃度 值程度、在市區道路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所造成之公眾交 通潛在危險性、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 1130900081號鑑驗書、鑑定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佐,惟尚非 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行為所用或預備之物,無從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其持有之上開愷他命,純質淨 重未達5公克以上,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法條規定處罰 之犯罪行為,應另由行政機關依法沒入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⒈送驗淨重1.5815公克,驗餘淨重1.5242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81號鑑驗書)。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2 含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3 K盤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2025-03-26

TCDM-114-中交簡-162-202503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家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咖啡包共計伍包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4日17時前某時,透過社群網站X(前身為twitter推特 )帳號@wei00000000(暱稱:純金999)張貼:「麻醉煙彈找我 甜甜價品質不打槍售後保障可長期配合量大可議台中可面交外送 」、「晚上有單女要一起上音樂課嗎?高級場地裝備齊全,意者 私」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向不特定之多數人表達販賣毒品之 意願。適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揭 貼文,遂喬裝為買家「林俊綸」與乙○○於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深情祖師爺)商議毒品交易事宜,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 2,500元購買5包毒品咖啡包(實則無購買毒品真意),並於113 年6月5日16時48分許,匯款2,500元至乙○○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乙○○收到上開 款項後,遂於113年6月5日19時41分許,將裝有咖啡包5包之包裹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建智門市」門市寄貨以交付予買家「林俊綸」,該 次交易因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遂。嗣員警取件後,將 毒品咖啡包5包送驗後,驗得如附表「毒品種類」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而查獲。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及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56 號搜索票(警卷第37-3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41-47 、51-57、143-149頁)、被告之社群軟體「X」、「微信」 對話截圖(警卷第65-112、162-164頁)、被告微信傳送語 音訊息譯文(警卷第113-123頁)、被告至超商寄送毒品包 裹相片(警卷第125-131頁)、7-11貨態查詢系統(警卷第1 33頁)、員警至超商領取被告寄送之毒品包裹相片(警卷第 135-142頁)、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7-159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偵查報告書(他卷第3- 1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09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689號鑑驗書、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069 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 1130800070號鑑驗書(警卷第151、153、154頁),且有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5包可資佐證,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於   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   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種   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   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   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   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869 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查 緝毒品勤務時,發現被告張貼之販毒訊息後,喬裝購毒者而 查獲等情,有被告於社群軟體「X」個人簡介及貼文截圖、 員警與被告於社群軟體「X」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警卷第65- 112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本即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以營利 犯意,並非查緝警員施以不法引誘,始萌生未曾存在之販毒 意欲,純係偵查技巧之實施,且因警員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 真意,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事實上不能 完成買賣,行為係屬未遂,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㈢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 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 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 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 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   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43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行為,係屬有償,被 告收取價款後即至超商寄送裝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5包之包裹,均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會參考 「X」上之其他賣家販售的價格來決定我兜售的價格,平均 我一包賣500元等語(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 之意圖而為上開販毒犯行,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未遂犯行,事證已經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109年7月15日施行),係屬刑法 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如屬同一 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 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有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資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行,僅因交易對象欠缺買受真意,以致未能遂行,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予以減 輕。  ⒊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具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 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之毒品咖啡包來源為一名暱稱「 五五」之人,然檢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手「五五」,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4日甲○冠謙113偵7604字第11 490010630號函(本院卷第4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114年1月15日投投警偵字第1140001127號函(本院卷第 45頁)在卷可參,是被告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不僅 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 ,惡性匪淺,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核無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況被告上開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更無情輕法重之情 ,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 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 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 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 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 四、審酌被告為牟私利,鋌而走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未遂,漠視法律禁令,意圖戕害他人身心、促成毒品 之擴散,損及國民健康,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 被告所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種類、價金,以及自陳為高 職畢業、從事快遞工作、經濟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辯護人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部分,因被 告上開宣告之刑為2年以上,且另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年,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不合於緩刑之要 件,併此敘明。 五、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後,分別檢出 如附表「毒品種類」欄所示毒品成分,有附表備註欄所示之 鑑定書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上揭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 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 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無 庸為沒收之諭知。  ⒉被告因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而獲取價金2,500元,有其帳戶資 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57-159頁)附卷可憑,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毒品種類 備註 1 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1) 檢品外觀:音符圖示黑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1包 驗餘數量:3.3976公克 檢出結果: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689號鑑驗書(警卷第151頁) 2 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2) 檢品外觀:音符圖示黑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1包 驗餘數量:3.6263公克 檢出結果: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純質淨重: 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4.4949公克,純度5%,純質淨重0.2247公克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069號鑑驗書(警卷第153頁)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070號鑑驗書(警卷第154頁) ⑶編號3與編號2毒品咖啡包共計4包,採樣其中1包(即編號2)送驗,推估檢品4包檢驗前淨重17.8920公克,總純質淨重0.8946公克。 3 毒品咖啡包(外觀為音符圖示黑色包裝)3包

2025-03-26

NTDM-113-訴-211-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6號 113年度訴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逸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被 告 黃士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7325、50160、5031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36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逸昕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士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逸昕、黃士鈞均明知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及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吳冠均(經本院 合法傳拘未到,通緝中,俟到案後再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邱逸昕使用微信帳號暱稱「順」 及透過微信帳號暱稱「餅乾娛樂」於民國112年8月15日7時5 4分許起,與林芷瑩所使用微信帳號暱稱「胖嘻嘻」聯繫, 雙方談妥由林芷瑩以新臺幣(下同)6,300元向邱逸昕購買 毒品咖啡包7包(每包毒咖啡包600元,買5送2)及愷他命2 公克(愷他命2公克3,300元)後,由黃士鈞負責將毒品咖啡 包7包及愷他命2公克交予吳冠均,再由吳冠均於112年8月15 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號前,與林芷瑩交易上開毒品。俟林芷瑩 取得上開毒品後,隨即於同日11時58分許,將上開購毒價金 匯入邱逸昕所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嗣因林芷瑩於上開毒品交易完成後,遭員警查獲持有第 三級毒品,並主動供出毒品來源,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邱逸昕、黃士鈞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 院2066卷第106頁、本院1504卷第41頁),且於本院調查證 據時,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亦對之表示沒有意見, 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 2人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7640卷第211至215頁、第269至273 頁、偵36780卷第23至28頁、第135至136頁、本院2066卷第1 03頁、第220至221頁、本院1504卷第41頁、第74至75頁), 核與證人林芷瑩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他7640卷第25至32 頁、第81至83頁)之情節相符,並有112年8月31日、112年9 月17日之偵查報告(見他7640卷第9至23頁、第89至107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芷瑩指認被告邱逸昕】( 見他7640卷第33至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 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林芷瑩遭查獲毒品 咖啡包7包、愷他命1包】(見他7640卷第37至41頁)、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林芷瑩】(見他7640卷第43至44 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他7640卷第45至46頁)、證 人林芷瑩遭查獲及扣案毒品初驗之照片(見他7640卷第46至 47頁)、證人林芷瑩手機內微信帳號暱稱「順」及其帳號暱 稱「胖嘻嘻」ID資料及與「順」之微信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 片(見他7640卷第48至52頁)、證人林芷瑩手機內轉帳交易 頁面翻拍照片(見他7640卷第52頁)、證人林芷瑩手機內微 信暱稱「餅乾娛樂˙沒回」ID資料及與「餅乾娛樂˙沒回」之 微信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見他7640卷第53至55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7640 卷第5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28日草療鑑字 第1120800429號鑑驗書、112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4 30號鑑驗書【證人林芷瑩遭查獲之毒品】(見他7640卷第14 1至142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證人林芷瑩】(見他7640卷第143頁)、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7640 卷第93頁、第145至155頁)、證人林芷瑩提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見他7640卷第221頁 )、證人林芷瑩指認被告邱逸昕之檔案照片(見他7640卷第 222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同案被告吳冠均(下稱吳 冠均)於112年8月15日上午8時28分許自居處出門】(見他7 640卷第223至22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嫌疑人與吳冠均 之檔案照片比對資料(見他7640卷第226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吳冠均指認被告邱逸昕、黃士鈞】(見偵4732 5卷第29至41頁)、吳冠均持用之行動電話鑑識畫面翻拍照 片(見偵47325卷第4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 黃士鈞指認被告邱逸昕與吳冠均】(見偵36780卷第29至37 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 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 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 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尤以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 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查,被告邱逸昕已供承 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每包利潤200元,販賣愷他命,每公 克利潤300元等情(見本院2066卷第103頁),而被告黃士鈞 亦供承本案販賣毒品,其拆分之報酬為1,000元等情(見本 院1504卷第41頁)。足認被告2人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 賣本案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以牟利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2人與吳冠均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邱逸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5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 時表明,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協商程序宣 示判決筆錄各1份為證,復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邱逸昕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 邱逸昕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 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邱逸昕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 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 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邱逸昕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2.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邱逸昕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因同時有上開刑之加 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    4.本案並未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2 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5.另被告黃士鈞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被告黃士鈞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多,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求審酌是否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毒品犯罪對國人 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被告黃士鈞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對政府嚴格查緝毒品犯罪,自無不知之理,為圖自己利益 ,竟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及危害 國人健康,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黃士鈞本案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為3年6月,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是被告黃士鈞本案犯行,核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 係屬違法且為重罪,對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破壞社會 治安、影響社會秩序,惟其竟僅圖一己之私,而為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均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迭 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邱逸昕於本案前,除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尚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而被告黃士鈞於本案前,曾因公共危險、贓物 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2066卷第17至21 頁、本院1504卷第15至21頁),並衡以被告2人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數量及金額,與被告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2066卷第222至223頁),暨被告2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 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邱逸昕於偵訊時供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 所得6,300元,係匯入其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帳戶內等語(見他7640卷第271頁),並有上開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他7640卷第93頁、第145至155 頁)。又被告黃士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的購毒款 6,300元,我拆分的報酬為1,000元,我有拿到這1,000元的 報酬等語(見本院1504卷第41頁)。而吳冠均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則供稱:本案購毒的價金是直接匯入被告邱逸昕的帳戶 內,但被告邱逸昕後來沒有將我的報酬給我等語(見本院20 66卷第165頁)。堪認被告黃士鈞本案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1 ,000元,而被告邱逸昕本案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則為5,300元 。而上開犯罪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及郭明嵐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宜璇 、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CDM-112-訴-2066-202503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超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超華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零陸公 克,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錢超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恣意持有海洛因,守法觀念 有所欠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1106公克),經送鑑定確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 31000500號鑑驗書(他卷第75頁)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 裝袋,因沾有無法與之析離之毒品,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 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 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26

CHDM-114-簡-521-20250326-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儀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佩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佩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非法 持有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 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之重量及期間,暨考量其坦承犯行的犯 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 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合 計達5公克以上,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6 00112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件附卷足憑,核屬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 部,依同條項之規定,一併沒收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 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晶體1包(驗餘淨重1.5346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B000000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度79.8% 檢驗前總淨重7.9022公克 推估總純質淨重6.3060公克 晶體1包(毛重1.38公克,含包裝袋1只) 晶體1包(毛重1.86公克,含包裝袋1只) 晶體1包(毛重0.29公克,含包裝袋1只) 晶體1包(毛重1.88公克,含包裝袋1只) 晶體1包(毛重1.87公克,含包裝袋1只)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61號   被   告 林佩儀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鎮道○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佩儀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在當時 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3樓之11之租屋處,以不詳之價格 ,向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愷他命。嗣經警於111年6月8日9時53 分許,持搜索票至林佩儀之上開租屋執行搜索,在該處所扣 得愷他命2包(毛重1.38、0.29公克),在林佩儀之隨身包 包扣得愷他命4包(毛重1.9、1.86、1.88、1.87公克)。送 驗後,檢驗結果發現上開愷他命6包檢驗前總淨重7.9022公 克,總純質淨重6.3060公克而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執行科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佩儀坦承不諱,並有愷他命6包 之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 ,復有愷他命6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6包屬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5

NTDM-113-埔簡-23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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