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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慶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慶派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慶派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 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 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 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 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 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如附件編號1所犯為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附件編號2所犯為毀損文 書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 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函請 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 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 權利。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部分雖已執畢,然依前開 說明,本件既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應認本件聲請合 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NTDM-113-聲-514-20241227-1

家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商峻愷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家護字第000號通常保 護令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日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 拷利用。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 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 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113家護字第00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 ,為確認開庭時兩造協議之內容,爰依法聲請交付民國113 年8月1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113家護字第53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之當事人,而113年8月1日之調查程序兩造達成核發保護令及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時間之協議,且查無依法令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亦未涉及國家機密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是聲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具狀表示筆錄記載不完全),自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從而,聲請人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26

CYDV-113-家聲-42-20241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毛韋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毛韋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毛韋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上述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 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 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 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附表各罪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2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依前揭判決 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 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 刑(即附表編號9)加計後之總和,即8年10月。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7至9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不得易 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而 聲請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向本院提 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0月24日簽名捺 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 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㈢受刑人雖於陳述意見調查表中請求本院撤銷附表編號1至8原 裁定8年6月之刑,重新審視並裁量等語,惟受刑人就附表編 號1至8所示犯行,前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經被告抗告及再抗告後,分別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35號抗告駁回、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559號再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裁 定附卷可參,上開裁定雖因本件更定執行刑而當然失其效力 ,惟前裁定已形成之定刑框架,於定刑之上限,實務上既已 本於比例原則、信賴保護等法理基礎,肯認上開裁定具有拘 束後案裁定之「內部界限」,則原裁定就不法總量較低之數 罪酌定之執行刑度,如無明顯不當或失衡之情形,後裁定於 考量不法總量較高之數罪酌定執行刑時,自應本於比例原則 、尊重確定裁定之法安定性等考量,而尊重上開裁定既已形 成之定刑框架,實無從僅因受刑人另犯他罪,而在整體犯罪 惡性較諸原定刑框架更為嚴重的狀況下,反而酌定較低度之 刑,導致實質減縮、變動原定刑結果的實質確定力,反致定 刑之不法總量與執行刑之刑度呈現輕重失衡之狀態,是本院 上開裁定所酌定之有期徒刑8年6月,既無顯然不當或失衡之 情形,本裁定自應予以尊重。  ㈣爰參酌被告各罪犯罪時間、犯罪型態、罪質、手段、目的、 損害情節等,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又 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前經裁定定刑後已減輕相當之刑度, 及受刑人對於本院如何定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有上開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份存卷可佐,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罰金刑部分,因僅附表編號 9之案件有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之單一宣告,自不生定 其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毛韋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竊盜罪 偽造有價證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2日 110年6月初某日 110年8月間之某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六簡字第258號 111年度訴字第2324號 111年度訴字第2324號 判決日 111年12月30日 112年4月26日 112年4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六簡字第258號 111年度訴字第2324號 111年度訴字第2324號 確定日 112年1月30日 112年5月30日(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112年5月30日(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09號。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646號(編號1至8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648號。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646號(編號1至8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647號。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646號(編號1至8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毀損他人物品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過失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月27日 111年4月11日 110年8月2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6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301號 112年度訴字第304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93號 判決日 112年6月29日 112年7月11日 112年10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301號 112年度訴字第304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93號 確定日 112年8月7日 112年8月15日 112年11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071號。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646號(編號1至8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250號。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646號(編號1至8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896號。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646號(編號1至8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2月20日 111年1月13日 111年5月2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57、677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9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48號 112年度易字第9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 判決日 112年7月26日 112年12月27日 113年5月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754號 112年度易字第9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 確定日 112年11月15日 113年1月30日 113年5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備   註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070號。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646號(編號1至8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24號。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646號(編號1至8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745號。

2024-12-26

ULDM-113-聲-1010-20241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曾秋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 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即對 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其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等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 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 ,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 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 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 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 中編號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各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茲 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為憑,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本院 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其中縱有部分已執行完畢,惟 依法既須合併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逕予排除本件定應執行刑 之列。再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2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前經法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在案,然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 執行刑,前揭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刑。而 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亦應受內部 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10月),復審酌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2 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編號3之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罪質不同, 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互異,犯罪手段亦屬有別,且編號1、3 之行為時間均為民國111年12月間,而與編號2尚有間隔,並 考量受刑人陳述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暨各罪所生損害、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 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 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受刑人所犯編號1 至2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其餘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另編 號1至2判決併科罰金部分,業經法院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下同)8,000元確定,復非本件聲請範圍,故應與前述有 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併執行之,且無須特別附記於主文欄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6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68號 112年11月1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68號 112年12月14日 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8,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1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97號 112年11月1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97號 112年12月19日 3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有期徒刑6月 111年12月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82號 113年8月1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82號 113年10月1日

2024-12-26

CTDM-113-聲-1474-20241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嘉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嘉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嘉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3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惟依該條第2項「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 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 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是 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 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三、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 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 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 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 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及104年度台抗 字第406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至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 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 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不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係不得易科 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情形,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此有113年10月7日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 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揭所定應執行之 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 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 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3罪之宣告刑總 和(即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亦應 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及其餘所 示宣告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 00元),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2均 為參與同一擄鴿勒贖集團,先以架設網架方式捕捉賽鴿,再 利用賽鴿腳環所載聯絡電話恐嚇鴿主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後,予以提領款項得逞而構成一般洗錢罪,且係於2日內所 犯,另附表編號1為提供帳戶資料予擄鴿勒贖集團使用而構 成幫助洗錢未遂罪,與其餘之罪罪質相近,惟犯罪時間已相 距1年餘,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 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3項之規定,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表示意見,逾期未陳報視為無意見,受刑人迄今未回覆 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19日橋院甯刑匡113聲1314字第1131 018274號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考量受刑人曾於 上開受刑人聲請書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爰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業於113年5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09年4月8日 108年4月28日至108年4月29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0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8日 113年4月11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0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4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7月19日 113年5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9277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766號 編號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

2024-12-26

CTDM-113-聲-1314-20241226-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戊○○ 代 理 人 賴芳玉律師 林玥彣律師 莊喬鈞律師 相 對 人 己○○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王瀚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 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咆哮及毆打未成年子女乙○○遭紐西 蘭法院起訴及通緝之,紐西蘭法院為避免相對人將未成年子 女乙○○、甲○○帶離,遂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核發禁止未年 子女出境之判令,並使抗告人獲得暫時親權(Interim Paren ting Order),紐西蘭法院復於113年4月17日核發終局親權 判令(Parenting Order),即由抗告人取得對於二名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基於法秩序一致性,紐西蘭法院已就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歸屬進行判斷,且該內容無背於我國之公共秩序與 善良風俗,則我國法院原則應予尊重,以避免裁判矛盾及司 法資源之浪費。未成年子女雖計畫於紐西蘭居住至取得永久 居留證,惟相對人仍可每兩週固定與其等以視訊方式聯繫, 維持親子間互動與交流,並不存在不可回復之損害。又相對 人之所以未能與未成年子女共居乃係因其暴力行為遭紐西蘭 政府通緝,而非受到抗告人惡意阻撓所致,原審未詢問未成 年子女意願,逕作成與紐西蘭法院歧異之裁定,不僅不符合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亦有侵害紐西蘭司法權之疑慮。 相對人以選擇法院之方式在我國聲請暫時處分,嘗試透過我 國司法系統,以罔顧未成年子女真意之方式,達強迫未年子 女返臺之目的,本件實無急迫性及必要性,原裁定顯有未洽 ,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協議至紐西蘭短暫居住一年後, 即返臺定居,並使二名未成年子女於我國就學,並非永久移 居紐西蘭,抗告人持續將二名未成年子女滯留紐西蘭,影響 日後本案調查及裁判後能否執行問題,並損及未成年子女同 受雙親照顧之權益,侵害二名未成年子女身分上權利(包含 二名子女與相對人之連結、國籍、語言、文化、親屬等身分 上認同)及其受教權。再者,兩造有關本案之離婚、酌定親 權等件均在本院管轄,紐西蘭法院之判令不得取代我國法院 之裁判,本件暫時處分之裁定並未侵害紐西蘭之司法權;又 不論紐西蘭法院於112年12月27日作出之禁止出境「ORDER P REVENTING REMOVAL OF CHILD FROM NEW ZEALAND」或113年 4月17日核發之主要照顧者(Parenting Order)等判令作成過 程,相關司法文書均未翻譯成中文,更未遵循我國司法互助 協定等相關法規為進行送達,欠缺對相對人之程序保障,我 國不應承認紐西蘭法院所作成之判令之效力。本案二名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歸屬,尚應本院進行調查、審理後,再由本院 進行判斷,原裁定命抗告人將二名未成年子女攜回臺灣,亦 是為了日後進行審理時能充分、妥善進行調查,始能作出符 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裁定,故本件抗告應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本院聲請暫時處分,程序上並無不合:  1.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包含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 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考量85條之立法理由在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 生之危害。又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 酌定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 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法院核發前開暫時處 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盡速優先處理之,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 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 2.查,兩造於104年11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 乙○○(男,000年0月0日生)、甲○○(女,000年0月00日生), 均為我國國籍,其等在112年5月30日出境至紐西蘭前,慣居 地在臺灣,相對人已於112年12月19日返臺,抗告人與乙○○ 、甲○○仍居住在紐西蘭,抗告人於113年3月11日向本院對相 對人訴請離婚等事件(含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 ,同時聲請暫時處分,分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349號(下 稱本案)、113年度家暫字第47號受理(業經駁回確定),相 對人同在本案進行中之113年4月15日對抗告人聲請本件暫時 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兩造戶籍資料、出入境紀錄及 上開案卷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23至429頁、第415頁、第42 1頁),堪認本院已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 親權之酌定等親子非訟事件。則相對人在受理本案之本院, 聲請本件暫時處分,乃本於家事事件法第85第1項、第86條 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選擇法院 之方式在我國聲請暫時處分,嘗試透過我國司法系統,以達 強迫未成年子女返臺之目的云云,尚非可採。 (二)原審裁定並未侵害紐西蘭之司法權:  1.外國法院之確定非訟事件之裁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認其效力: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利害關係人為中華民國人,主張關於開始程序之書狀或通知 未及時受送達,致不能行使其權利者。外國法院之裁判, 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相互之承認者。但外國法 院之裁判,對中華民國人並無不利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9條定有明文。又我國關於法院 受外國法院委託協助民事事件之送達,定有外國法院委託事 件協助法,其第3條並規定:委託事件之轉送,應以書面經 由外交機關為之。故外國法院對於在中華民國之被告送達有 關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者,除有不能適用上開協助法之情 形外,自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以書面經由外交機關委託我國 法院為送達,否則,即難謂符合首揭法條所稱「依中華民國 法律上之協助送達」之要件,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0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抗告人主張紐西蘭法院已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屬進行判斷 ,我國法院基於法秩序一致性應予尊重云云,並提出紐西蘭 法院分別於112年12月27日核發之禁止攜帶未成年子女乙○○ 、甲○○離開紐西蘭之命令(ORDER PREVENTING REMOVAL OF C HILD FROM NEW ZEALAND)(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113年4月 17日核發由抗告人為乙○○、甲○○提供全職的日常照顧職責直 至子女年滿16歲止,相對人則每兩週一次經監督之視訊聯繫 ,每次不超過一個小時之命令(Parenting Order)(見本院 卷第61頁至64頁)為證,相對人則以前開判令均未合法送達 予相對人等語置辯。查,紐西蘭法院固分別於112年12月27 日核發禁止攜帶未成年子女出境之命令,惟相對人於112年1 2月19日已出境,前開同年12月27日限制出境之命令仍寄送 相對人位於紐西蘭之地址,另前開113年4月17日之Parentin g Order之寄送地址則載台灣地址不詳 (of Unknown,Taiwan ),堪認上開判令(Order)均未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是相對人 此節抗辯,尚非無據。則相對人於上開程序中之實質防禦權 .並未能獲得充分保障,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49條第2款之規定,本院自難認其效力。是抗告人主張 紐西蘭法院已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屬進行判斷,我國法院 基於法秩序一致性應予尊重云云,尚不足採。 (三)現行未成年子女乙○○、甲○○如繼續限制在紐西蘭,不符合比例原則,有違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件確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之實現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1.就具國內法律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項規定:「締 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 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 成熟度予以權衡」。本院固經視訊詢問二名未成年子女,其 中甲○○現年3歲,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05頁)。乙○○則陳稱:喜歡兩造一起住在紐西蘭的 生活,之前跟相對人相處是好的,最喜歡吃紐西蘭的巧克力 ,台灣有很多其喜歡吃的東西,也想抱相對人,媽媽想要其 長大回臺灣,但其不想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至217頁)。 然乙○○現年6歲,其思慮、理解、判斷力未臻成熟,近1年來 居紐西蘭、未與相對人同住,尚難以其意願為指定居住地之 唯一之選擇。是乙○○之陳述,充其量僅能認乙○○與相對人亦 有良好之感情依附關係,並不因相對人曾於112年10月10日 在紐西蘭街上徒手打乙○○屁股事件,即造成乙○○之嚴重身心 傷害。再者,相對人早於112年12月19日出境,已無攜帶乙○ ○、甲○○離開紐西蘭之可能,紐西蘭法院仍於112年12月27日 核發禁止相對人攜帶乙○○、甲○○離開紐西蘭之命令迄今,則 現行是否有必要再限制乙○○、甲○○之遷徒、行動自由,非無 疑義。 2.本件兩造於104年11月20日結婚後,與其二名未成年子女在1 12年5月30日出境至紐西蘭前之慣居地均在臺灣,抗告人在 紐西蘭並無工作或其他親屬,抗告人更於本院自陳現在沒有 辦法取得未成年子女之永久居留證,因為沒有sole custody (單獨監護)之證明,目前未成年子女待在紐西蘭主要是因紐 西蘭禁止出境判令的約束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果爾, 本件乙○○、甲○○原至紐西蘭欲取得永久居留證之事由已有情 事變更,抗告人既在我國本院提出離婚、酌定親權等事件, 自應由我國進行證據之調查,然因未成年子女在紐西蘭,造 成調查證據之不便,無法由專業人士與未成年子女安排妥適 空間進行詢問或實際互動之觀察,更無從確認在聽取未成年 子女意見之過程或之前,未成年子女是否受抗告人一方不當 之干擾、誘導,如未成年子女能暫時返臺,在兩造親權適任 性之調查更直接,且在酌定親權裁判前,兩造更能同時帶給 未成年子女穩定之情感連結,此方為未成年子女有能力往前 走的力量來源。是抗告人仍將未成年子女限制在紐西蘭,僅 為取得不確定之永久居留權,與父母能即時帶給未成年子女 穩定之情感連結相較,顯違反比例原則。蓋在未成年子女的 心理,父母親各自的角色均是無法取代,父母是未成年子女 生命中最重要的人,父母也要參與未成年子女關心的議題, 其參與之方式,除用言談方式,尚包括一起從事未成年子女 感興趣的事,或提供資源等一些貼心的舉動,始能表達理解 、創造連結,此均非相對人現行以二週一次、一小時之監督 式視訊未成年子女會面方式即可以達到。準此,現行二名未 成年子女取得紐西蘭之永久居留權並非唯一且不可取代之手 段,反觀未成年子女之成長是不可逆的,如在本案終結前, 仍將未成年子女限制在紐西蘭,將使相對人之親權、探視權 或家庭生活權利、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等,受有不可 回復之損害,顯違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自有核發 令二名未成年子女於本案終結前暫時返臺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存在。再者,兩造現就未成年子女親權尚有爭執,將未成年 子女迅速帶回原慣居地臺灣僅為程序上之規定,而非實質決 定親權之歸屬,只是會由臺灣之法院來進行實體審理,現如 僅採據未成年子女乙○○思慮、理解、判斷力未臻成熟之意願 即將乙○○、甲○○一併滯留在紐西蘭,無非提前實現本案之內 容,核與暫時處分之立法意旨顯有違背。  3.至抗告人固抗辯相對人亦得為二名未成年子女聲請解除限制 出境云云,然上開對二名未成年子限制出境之聲請者為正處 在紐西蘭之抗告人,若抗告人拒絕讓未成年子女回台,難以 期待相對人經由跨國間之司法協助而得以將未成子女帶回國 ,是本件惟有初始聲請之抗告人主動向紐西蘭法院提出聲請 解除未成年子女之限制出境,較能儘速實現未成年子女之回 臺。況抗告人自陳其於113年9月即預計其將於113年11月30 日至113年12月10日回臺灣處理自然人憑證等情事(見本院卷 第195頁、197頁),然查,抗告人113年9月計劃返國斯時, 原審裁定已核發並於同年8月23日送達而生效,顯見抗告人 無欲先為未成年子女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一同暫時返國,反令 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及舅舅至紐西蘭於抗告人返國期間暫時 協助照顧,已違背未成年子女乙○○陳稱不可以抗告人一人返 臺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亦妨礙本院就未成年子 女與相對人實質相處互動之調查及裁判後能否執行等問題, 實均有違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保障。又回臺後雖於本案終 結前將未成年子女暫時留置於我國,對其等之遷徙自由固有 相當程度之限制,惟暫時處分具有附隨性、暫時性之特質, 其效力隨本案事件之繫屬消滅或裁定內容變動而受影響,並 非永久非經兩造同意不得出境。從而,本件確有非立即定暫 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之實現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 (四)綜上,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有所不當,然於本案 調查期間,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瞬息萬變,刻不容緩,如仍令 未成年子女限制在紐西蘭,顯違反比例原則,造成未成年子 女及相對人不可回復之損害,有違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則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49號等事件關於 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之裁判確定前,或撤回或因其他事 由終結前,限期向紐西蘭法院聲請解除禁止任何人攜帶未成 年子女乙○○、甲○○出境之判令,並將上開未成年子女攜回中 華民國境內,且未得兩造同意,未成年子女不得出境。經核 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 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2-26

KSYV-113-家聲抗-109-20241226-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咸慶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執聲字第1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咸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咸慶犯廢棄物清理法等罪,經本院 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 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又所謂「限制加重原則」,係法院就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 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 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 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 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決所示之刑 確定;及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犯行,其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段、罪質及所侵害之法 益重複性較高,為本質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類犯行,依前開 說明,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又受刑人就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意、手段、型態及侵害法益,均與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罪迥然有別,是合併所定之應執行刑,應 能就各犯行所呈危害及罪責充分予以評價。並考量受刑人侵 害社會環境法益及秩序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 ,併其整體犯罪行為所生危害及其責任;兼衡以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刑罰矯正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等 一切情狀,於所宣告單罪最重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罪合 併刑度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下之範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僅涉檢察官於執 行時再予扣除,就本件定執行刑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前述 函文於民國113年12月6日送達受刑人之戶籍住所,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 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1年6月至9月間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63號 112年10月30日 同左 112年11月29日 已於113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11號 113年4月30日 同左 113年6月5日 3 逾量持有第四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0年9月1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32號 113年8月5日 同左 113年9月4日

2024-12-26

CTDM-113-聲-1448-20241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11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 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至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 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 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 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 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4、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聲字第854號裁 定定應執行拘役95日確定、113年度簡字第1010號判決定應 執行拘役80日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各該刑事裁判各1份在卷可憑,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 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 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而 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及其餘所 示宣告刑之總合(即拘役260日),且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 規定,不得逾120日,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 均為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普通竊盜罪(共4罪),係於1個月 內侵害共2名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附表編號1、4所示之 罪被害人相同),如附表編號2、5、6、7均為違反保護令罪 (共7罪),分別係於民國113年1月、2月間對同一被害人實 施進入住所,未遠離至少100公尺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屬於 相同犯罪類型者,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犯罪時 間亦相近,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 定,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 ,逾期未陳報視為無意見,受刑人迄今未回覆等情,有本院 113年11月26日橋院甯刑匡113聲1381字第1131018707號函( 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竊盜罪 違反保護令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③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17日 ①113年1月2日 ②113年1月3日 ③113年1月6日 112年10月30日 ①112年11月22日 ②112年11月29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97號 113年度簡字第479號 113年度簡字第561號 113年度簡字第788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26日 113年3月7日 113年3月28日 113年4月17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97號 113年度簡字第479號 113年度簡字第561號 113年度簡字第78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21日 113年6月14日 113年5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888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350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376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390號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95日。 編  號 5 6 7 (以下空白) 罪  名 違反保護令罪 違反保護令罪 違反保護令罪 宣 告 刑 ①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①113年2月22日 ②113年2月23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1月26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010號 113年度簡字第735號 113年度簡字第66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9日 113年7月9日 113年7月9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010號 113年度簡字第735號 113年度簡字第663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6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641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642號 編號5之罪應執行拘役80日。

2024-12-26

CTDM-113-聲-138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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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冠雄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執聲字第1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雄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先 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 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決所示之刑 確定;及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 人就附表所示2罪,其犯罪手段、型態及侵害法益均迥然有 別,是合併所定之應執行刑,應能就各犯行所呈危害及罪責 充分予以評價。並考量受刑人侵害社會秩序法益及國家法益 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併其整體犯罪行為所生危 害及其責任;兼衡以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刑罰矯 正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於所宣告單罪最 重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罪合併刑度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範 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前述 函文於民國113年12月4日送達並由受刑人親自收受,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 保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29號 113年1月23日 同左 113年2月21日 2 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0日 本院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 113年8月28日 同左 113年10月2日

2024-12-26

CTDM-113-聲-143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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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秀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秀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秀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其次,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 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 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 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其中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編號2則係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茲 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 ,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為憑,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 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侵入住 宅竊盜罪,罪質相同,行為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3、11月間 ,犯罪手法相似,侵害個別被害人財產法益,並考量受刑人 陳述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受刑人所犯編號1之罪先前雖 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62號 113年2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62號 113年3月27日 2 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2年11月12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7號 113年8月30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7號 113年9月25日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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