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建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0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建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建興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
示),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
定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均為傷害罪,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
所侵害法益均相同,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就其
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
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罪 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7日 111年9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60、8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60、86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0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0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確定日期 114年1月22日 114年1月22日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51號
TPHM-114-聲-51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