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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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0號 請 求 人 陳昆福 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 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陳昆福因共同連續運輸 毒品,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於民國95 年11月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內即104年1月1 6日,再犯酒駕案經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19號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自106年6月24日起執行假釋撤銷後所餘之無期徒刑殘 刑。嗣最高法院業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認不 區分受假釋是否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 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 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 假釋,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 由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 撤銷等語,檢察官撤銷聲請人假釋之原因事實顯失所依附, 執行指揮難認允當,聲請人因此被白白關二年多,妻離子散 ,家破人亡,全靠老人津貼生活,請准聲請人冤賠請求。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 :「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 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 補償之標的。如請求為分期支付,其分期方式及金額。四、 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 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 機關。六、年、月、日」;「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刑事補償法第10條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請求人主張其無期徒刑之假釋因酒駕而經撤銷後執行殘刑, 後因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業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聲 字第153號裁定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執更助 字第128號執行指揮書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聲字第153號裁定可稽,自屬真實。  ㈡惟本件請求人主張其經撤銷假釋所執行之殘刑,應符合國家 賠償(應是刑事補償)云云。但其聲請冤獄國賠狀上並未記 載請求標的,即未記載請求刑事補償若干金額。經本院傳喚 其到庭陳述,請求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 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43頁),嗣本院再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請求標的(金額),本院裁 定業於113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5頁)。又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 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裁定於 寄存後十日即114年1月4日送達,應自翌日起算5日補正期間 ,即於同年1月9日前應依本院裁定內容補正。惟請求人迄今 未為補正,其聲請刑事補償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 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NHM-113-刑補-10-20250113-2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中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7 日113年度交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 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史中強(下稱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判決後,並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將上開判決正本送達被告,由其同居人簽收,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上訴人雖於113年11月6日具狀提起上 訴,惟其刑事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理由,有刑事上訴狀在卷 可查,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 院於113年12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 由,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由上訴人之同居人收受,亦 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經加計補正期間7日及在途 期間3日後,應於113年12月22日屆滿,因該日適逢國定假日 ,而延至同年月23日屆滿,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已 逾補正期間,依首開說明,顯屬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MLDM-113-交訴-47-20250109-3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周海積 周海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蘇意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覃康定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再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 0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11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2年11月9日112年度台聲字第1011號確 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本院111 年度台聲字第2105號、第21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於112 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011號裁定命伊於裁定送達 後10日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下稱補正 裁定)。嗣於112年11月9日以補正裁定已於同年10月18日送 達,未經補正為由,駁回伊之再審聲請。惟聲請人周海積於 112年10月9日出國,同年月30日返國,出國前特囑其住處管 理員王傳華,於出國期間法院文件需寄存派出所,周海蓮則 長期居住美國。112年10月18日王傳華發現誤簽補正裁定後 ,臺北郵局郵件投遞科信義投遞股(下稱信義投遞股)於翌日 取回,嗣於同年月23日寄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 埔派出所(下稱五分埔派出所)。周海積於同年月30日返國始 悉上情。本院補正裁定寄存送達應經10日發生效力,惟原確 定裁定已於同年11月9日駁回再審聲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38條第2項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所陳補正裁定之送達情形, 業據提出國內掛號查詢資料、郵務送達通知書等件為證,並 與信義投遞股函覆之內容相符。則補正裁定既經信義投遞股 改於112年10月23日寄存五分埔派出所,依上開規定,應經1 0日發生效力,補正期限為同年11月13日(末日為假日,依法 遞延至次日),惟因原送達證書記載補正裁定於112年10月18 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王傳華收受,致原確定裁定誤以聲請人 逾期未補正,於補正期間屆滿前之同年11月9日駁回再審聲 請,於法尚有未合。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5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8

TPSV-113-台聲-1025-202501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宥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17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付與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開法庭之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定有明文。又司法 院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規定訂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該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又法院對於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認有不備程序 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 得逕予駁回;法院為駁回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者,應以書 面附具理由為之,亦為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第5點第3項所明定。是依上開法 規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 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 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之被告,核之前開說明,自屬聲請人適格。又其聲請 交付之法庭錄音光碟為上開案件之準備程序之錄音光碟,該 期日雖已結束,然該案尚未確定,可認聲請人之聲請尚未逾 期。惟觀諸聲請人所提聲請狀,就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部分隻字未提,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法庭錄音內容所主張或維護之 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後,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6日送達予聲請人 住處而由聲請人本人親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則其 補正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27日起算5日,惟聲請 人迄今仍未具狀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是聲 請人顯未依本院該裁定之旨,補正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之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其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5-01-07

PTDM-113-聲-1460-20250107-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堃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361條第2項、第3 項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若上訴書狀並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5號判決,業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戴堃哲(下稱被告。被告本人簽收) ,而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提起上訴,惟該上訴狀未敘述 任何上訴理由,本院遂於113年12月2日裁定命被告於該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 於被告(被告本人簽收)等情,有上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 等件在卷可查,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已逾補正期 間,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 院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5-01-02

KLDM-113-金訴-365-20250102-3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453號 原 告 鈕偉群 訴訟代理人 鈕麗蓉 吳志偉 謝銀珍 被 告 陸嘉鈺 訴訟代理人 陸樵 吳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 ,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 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所謂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 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 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如為給付之請求,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 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於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記載 「相對人應於四樓住戶之後陽台漏水處,將三樓之壁面油漆 及牆體之破壞完成修繕,並確保不再滲漏」,並未記載具體 特定之修繕房屋為何(四樓為何),亦未表明修繕之方式, 核非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之聲明,本院無從特定原告 對被告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何房 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或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繕費用、或 係其他部分之請求。  ㈡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下稱本件補正裁定)命原 告於本件補正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有本件補正裁定可參。本件補正裁定已於113年12 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加計7日補正期間,原 告最遲應於113年12月27日前依本件補正裁定意旨補正「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原告逾期迄未依本件補正裁定意旨 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各1份可證,故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2-31

STEV-113-店簡-1453-20241231-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62號 原 告 俞嘉伶 訴訟代理人 黃昭明 被 告 富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郁姍 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發, 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本票,其本票債權逾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 柒佰伍拾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參拾元,其中新台幣貳仟玖佰陸拾伍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貳仟玖佰陸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公司吳小姐借款新臺幣50萬元,卻公司派業務約 在新化區中山路320號郵局旁商店簽本票12張並領現50萬元 扣25萬元拿回去給金主等本票還一半再扣25萬元,有證人林 高竹朋友親眼看到,實際原告只拿25萬元,並每月付4萬850 0元,退一張本票給原告,卻沒有拿到一張本票連續付3次, 另一次業務向原告先生拿1萬8000元,另付ATM轉帳3萬元, 並且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下午五點半向原告先生拿18萬元 ,並付上7張本票還給原告,剩下5張本票要寄還卻沒有,而 要原告償還50萬元,原告誠意還清債務,本想要向被告解決 債務,那知業務卻用詐騙公司財,又謊言告知公司原告未還 款並且獨吞25萬元,公司不知道,公司串通外務來騙取原告 騙我25萬元,然後又告原告不還錢,本票也不還。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12年7月3 1日,票面金額50萬元,到期日為未記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資金需求,於112年7月31日向被告公司借款50萬元, 雙方並約定自112年7月31日起按月清償4萬8750元,共計12 個月,總計應付58萬5000元,原告簽發本票共12紙作為擔保 (被證1),被告公司於112年7月31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所指 定之帳戶。嗣後,原告未依約還款,被告公司持原告所簽發 之本票(被告民事答辯狀附表項次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南簡字第1105號卷,下稱南簡卷,第61頁)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04號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確定在案。  ㈡原告狀中其一聲請傳訊為不知何姓名之人為證人,經被告公 司查無此外務人員為受僱之員工,故無法提供年籍資料。  ㈢「林富竹」非為被告所識,也無從得知為何原告須傳喚證人 「林富竹」。此證人與本案無相當關係,無法得知究傳訊證 人是為了問為何事,故被告無從認定其傳訊證人之必要性及 妥當性;又原告前述行為,欲可能構成程序上突襲,侵害他 造之訴訟權。  ㈣本件原告因資金需求,向被告公司借款50萬元,雙方約定自1 12年7月31日起,按月分12期繳納,每期繳付4萬8750元。惟 自113年1月份起,原告餘額尚24萬3750元未付。  ㈤被告對原告於113年12月5日民事補充理由提出爭點整理如下 :  ⒈原告於113年12月5日民事補充理狀提到已清償5期。   被告答辯:本件原告僅繳付7期共計34萬1250元,故原告對 被告尚有金額24萬3750元未為清償。  ⒉被告派外務到原告家收取18萬元之處理剩下之7張本票,收到 原告交付18萬元後,將剩下7張本票交付原告,且由原告撕 掉作廢,全部12張本票即清償。   被告答辯:因原告債務款項迭經催討置之不理,被告為防止 債權無法順利收回,迫於無奈後,由被告公司派業務員工, 至原告府上收取逾期欠款,並將已繳納7期之本票還原告本 人;另剩餘5期款項尚未清償,故被告持有原告尚有5張之本 票正本,供證明原告對被告之款項尚未結清。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次,原告認其債務認已清償完畢之事 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 即其債務認已清償完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1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 院卷第68頁第14、16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 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本院認為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彼此均不得再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足可認定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12 月19日(如附件2所示,從寬認為113年12月18日為證據或證 據方法提出之最末日);退萬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 院卷第68頁第16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 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3年12月19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 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 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 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 276條、第345條),被告亦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1月18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1262號 對原告闡明如附件1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 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但原告於113年11月20日收受該補正函,然迄113年 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 ,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繳付7期34萬1250元及附表編號12之系爭 本票並未返還,該等事實足信為真實。但被告抗辯原告仍有 24萬3750元未為清償(本院卷第138頁),原告對之否認, 並認為伊已清償完畢,否則被告竟與不知名之外務詐騙伊之 錢財云云,僅提出照片乙紙為證(南簡卷第17頁)。  ⒈該照片不知為何人所拍攝,假設拍攝者為證人x,證人於訴訟 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 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 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假設其拍攝者為原告,則原告於訴 訟外之片面陳述顯不能作為證據。退萬步言,原告所提供之 照片無法證明該人曾任職於被告,其所主張之事實自不足採 。   ⒉原告聲請傳訊如其原證一照片所示之人與林富竹,在原告補 正如其原證一照片所示之人之真實姓名之前,傳訊該等證人 屬不必要之證據,應予駁回:  ⑴「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第286條定有明文。聲請 調查之證據,惟該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依前開規定,應予 駁回。   ⑵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 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 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 化義務之要求。  ①原告起訴時未能具體特定該外務之姓名,只提出一張戴墨鏡 之成年男子之側坐照,被告又否認該外務為其員工,則原告 顯然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 務」,其訴之重要關鍵事實既無法證明,自難認為該等外務 為被告之職員,原告竟向該外務清償,顯不生清償之效力, 從而其該部分之訴訟應予駁回。  ②況且,證人吳郁珊證述略以:「…(前後二位外務真實姓名、 地址?)沒有兩位外務。因為公司有投廣告,是有不知名的 人打電話來說原告有資金上需求。所以說真實姓名、地址我 不知道。(該不知名人打電話給被告後,如何跟原告聯絡? )介紹的人跟原告聯絡的。就是原告所謂的外務。(如何確 定原告的貸款條件?)被告有跟原告聯繫,以電話聯繫。( 款項是否撥給原告的帳戶?)是。(撥給原告的帳戶以後, 原告如何運用資金是否清楚?)我們不會知道。(原告已清 償5 期是否應還原告5 張本票?何時可寄還5 張本   票?或當場交還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已經繳納七期,已 經還給原告,剩下原告沒有繳納就不會還。…」等語(本院 卷第137至138頁),顯見該二名不知姓名之外務非被告之員 工自明。  ③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既已違背上開「特別 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辯論主義」、「具 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 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 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 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 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 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 ,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亦應駁回。   ⑶原告聲請傳訊林富竹以詢問其有無看到該不知名之外務,及 該外務有無自原告手中取走現金等情,但原告亦坦認林富竹 並不知曉該外務之姓名,自無法得到該外務是否為被告員工 之心證,因此,傳訊林富竹仍不能得到該二名外務之姓名, 該外務是否為被告員工之心證,自屬不必要之證據。  ㈣被告抗辯原告仍有24萬3750元未為清償,原告既無法舉證該 債務已清償,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 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12年7月31日,票面金額50萬元,到 期日為未記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僅在超過24萬3750元之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該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5930元 附 表 :    附件1(本院卷第29至38頁): 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 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 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被告一㈠、二 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 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 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 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 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 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 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 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 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雖向被告借款50萬元,惟被告之外務於民國112年7月31 日拿現金新臺幣25萬元回去,卻沒交給被告,原告只拿25萬 元現金,有證人林富竹可以證明。  被告有5張本票未寄還給我,另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12年7月3 1日、票面金額為50萬元、到期日未記載、利息起算日112年 12月2日、票據號碼CH816637號,下簡稱系爭本票)也未寄還 給我,反而又向原告追討,對原告不公。  當時被告公司之外務LQACE於112年10月17日下午5時半到原告 家,向原告之先生拿18萬元回被告處,處理系爭本票債務, 該LQACE外務(如照片所示之人)卻黑吃黑未拿18萬元給被告 ,只拿15萬元給被告。  該LQACE外務已離職,是被告內部財務之間的問題,原告也可 說LQACE外務與原告公司串通取財,而且一開始就騙我25萬 元現金,原告實際上只拿到25萬元,並簽下12張本票及系爭 本票,卻5張繳完卻未寄還給我(系爭本票也沒寄還)。    並提出照片乙幀、新化區農會、郵局帳號為證,尚難認為原 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   被告則辯稱:  原告因資金需求,於112年7月31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雙方 並約定自112年7月31日起按月清償4萬8750元、共計12個月 ,總計應付58萬5000元,原告簽發本票共12紙(包括系爭本 票)作為擔保,被告於112年7月31日匯款50萬元於原告所指 定之帳戶。嗣後,原告未依約還款,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此觀原告113年8月8日之書狀中稱: 「…我從頭辦理貸款…並簽下12張本票及50萬元正本票…」所 自承,且原告亦未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並提出原告簽署系爭本票及12紙本票照片數幀、匯款明細證 證。   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2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 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 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 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 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 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  ⑴聲請傳訊原告照片中之業務員《被告應提供該業務員之年籍、 姓名、身份證字號》,即證人y,以證明B事實、傳訊證人z 以證明C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 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 下皆同》;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雖向被告借款50萬元,惟被告 之外務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拿現金新臺幣25萬元回去,卻沒 交給被告,原告只拿25萬元現金,有證人林富竹可以證明… 」,惟原告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請提出前揭事實群或 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提出本 事件已有地檢署之起訴書或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或該外 務詐騙原告、❷傳訊證人林富竹、該外務乙為證《應提出訊問 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 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❸依被告之匯款紀 錄(南院卷第99頁),被告業將50萬元給付被告(依南院卷第4 7頁可以證明該帳號為原告之帳號),故被告抗辯原告未清償 而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原告如果主張有清償 被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對該清償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請原告提出清償被告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❹如 原告曾匯款至系爭外務之帳戶,該外務之帳帳戶如何能認為 是被告之帳戶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外務LQACE於112年10月17日下午5 時半到原告家,向原告之先生拿18萬元回被告處,處理系爭 本票債務,該LQACE外務(如照片所示之人)卻黑吃黑未拿18 萬元給被告,只拿15萬元給被告。…」,原告並未完全提出 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 之;  ⑶原告是否係主張,112年7月31日借款50萬元,但只拿到25萬 元,如係如此,似乎與被告匯款50萬元之匯款明細不符(南 院卷第99頁)?如係收受50萬元以後,再將其中25萬元交出 ,如何能認認為僅收25萬元?又原告是否係於112年10月17 日下午5時30分還款18萬元?為何原告主張被告收到15萬元( 被告未於答辯狀內承認,請原告提出該證據或證據方法), 其餘3萬元原告是匯至何帳戶?原告於貸款之初,明知應逐 月向被告匯款4萬8750元,為何會匯往不同之帳號?究竟證 人林富竹親自見聞何事〈請擬具體之問題,不可問「是、否 」誘導詰問〉,請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   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 113年12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2月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2月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2月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2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2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2月2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附件2(本院卷第57至59頁):  一、覆原告113年12月2日民事準備一狀。 二、原告前揭狀中其一聲請傳訊為不知何姓名之人為證人,並請 被告應於113年12月1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供該外 務之姓名、年籍、住址、身分證字號之相關資料到院,如未 提供該外務人員之前述資料且該外務係曾任職於被告處,則 本院得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如否認該外務為被告僱 用之人員,則無需提供前開資料,並說明林富竹何以曾配合 該員一同辦理系爭貸款,則原告應就下列事項予以補正。  ㈠原告前開狀內未依法記載「證人之姓名、年籍、住址、身分 證字號」、「待證事實」(即需證明何請求權構成要件要件 之事實)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具體問題傳訊 之妥當性),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從 而,傳訊證人之聲請在補正「證人之姓名、年籍、住址、身 分證字號」、「待證事實」、「訊問事項」前,原則應予准 許,如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聲請。原告前開狀內未依法記載 「證人之姓名、年籍、住址、身分證字號以致於本院無從合 法送達該通知(或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時,當事人據以聲請 裁罰證人)」、「待證事實」(即需證明何請求權構成要件 要件之事實)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具體問題 傳訊之妥當性。  ㈡本院前函已具體闡明「…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 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 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 同)…」,原告未為,但情形尚可補正,若不補正或逾期補 正,則本院認為原告撤回證人之聲請。  ㈢原告前開行為本院無從認定其傳訊必要性及妥當性,亦對被 告之防禦權保護不周(被告無法得知究竟傳訊證人是為了問 為何事,要詢問何問題,故請詳列具體問題);加以,若原 告傳訊之問題,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 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 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 ,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應先具狀說明 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 人資格後,並經對造同意始得傳訊,原告未陳報該訊問問題 之前無法得知原告是否詢問證人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  ㈣原告前述行為將有可能構成程序上突襲,侵害他造之訴訟權 、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與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並影 響本院之審理(因為證人所為之證言,若涉及專業事項,本 院認為其尚無證據證明力,如:①代書證人x就當事人間之契 約是否成立作證,但該節不足以拘束本院,顯浪費訴訟程序 、②證人y證稱系爭工程是否完工?是否符合兩造之約定?但 該節不足以拘束本院,顯浪費訴訟程序、…),亟待補正。  ㈤故請原告應於113年12月1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補正 提出前開訊問事項至本院,如原告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認為原告捨棄傳訊該證人。被告亦應於113年12月1 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訊問事項至本院,如 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於該次庭期 捨棄訊問該證人。至於其餘事項,請兩造依據傳訊證人規則 辦理之。  ㈥關於本事項補正期間之延緩,僅限於此一證據或證據方法之 延緩,至於其他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期間,仍適用前函之 規定。  三、原告雖傳訊證人林富竹、吳郁珊,然核其訊問之問題均屬問 證人「是、否」之是非題,尚未建立前提問題,似有暗示證 人為其前提問題設定回答之虞,均係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不當詰問,請原告就前開訊問之問題修正,原告 應於113年12月1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補正提出前開 訊問事項至本院,如原告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原告捨棄傳訊該證人。關於本事項補正期間之延緩,僅 限於此一證據或證據方法之延緩,至於其他證據或證據方法 提出之期間,仍適用前函之規定。  四、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262-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即 抗告人 威瑞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芷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鑫龍商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 務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併提起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 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 回復原狀。又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 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 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 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 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但原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 ,而將該上訴或抗告事件送交上級法院者,應送由上級法院 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第16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項及第16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 遲誤不變期間,回復原狀之聲請依法不應許可時,原法院應 就其補行之訴訟行為(即提起之上訴或抗告),以已逾不變 期間為理由,為駁回之裁定,並於該裁定中合併為駁回回復 原狀聲請之諭知。所謂不變期間,指上訴期間、抗告期間等 法定不變期間,得回復其遲誤之訴訟行為者,以遲誤不變期 間為限,若為裁定期間,既可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法院以職權 酌量延展,自無再行准予回復之理。是以法院命上訴人補正 上訴要件欠缺之裁定期間,既非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所 稱之不變期間,則上訴人遲誤此項期間,致其上訴被駁回後 ,無論其遲誤之原因為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 102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不應歸責於己 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 ,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7號民事裁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請求給付服務費,經 本院於113年5月2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934號給付服務費等 事件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聲請人向相對人給付新臺幣71 9,089元,聲請人提起上訴,經北院於113年6月20日裁定命 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嗣本院於 113年8月6日以聲請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 聲請人之上訴(下稱系爭駁回上訴裁定)。惟聲請人於斯時 之所在地於113年1月間已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變 更為桃園市○○區○○○街000號22號,是系爭補費裁定及駁回上 訴裁定,均未合法送達予聲請人,從而,聲請人未繳交第二 審裁判費,且未能對系爭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核屬不應 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65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並合併補行抗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113年6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5 日內補正,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本院於113年8月6日以上訴 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於113年9月30日使領取 系爭補費裁定及駁回上訴裁定等情,經本院調取112年度訴 字第3934號卷宗核閱無誤。因系爭補費裁定所定之補正期間 為裁定期間,而非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聲請回 復原狀。又聲請人於113年1月29日變更其事務所之地址(見 本院卷第21頁公司變更登記表),但卻未在變更地址後向本 院陳報,或向郵務機關申請寄送新地址,本院自不知聲請人 應受送達處所地址有否變更,聲請人於地址變更後未有任何 作為,致本院因而以寄存送達之程序對聲請人為送達,此聲 請人遲誤系爭駁回上訴裁定之抗告期間之事,依上開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說明,非屬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並無理由。是聲請人以上開理由主 張其無法對系爭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而得聲請回復其遲誤之抗告期間,即難憑採。綜上,聲 請人聲請回復原狀,難認合於上開規定,其雖合併於113年1 0月4日補行抗告,惟本件既無從回復原狀,其逾期所提抗告 亦非合法。從而,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30

TPDV-113-聲-593-20241230-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665號 原 告 位永豪 被 告 郭崑男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於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新 臺幣(下同)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0,400元,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士簡字第1665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 收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原告迄今已逾所命補 正期間仍未補正繳費,有本院士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 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查 ,依照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27

SLEV-113-士簡-1665-20241227-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113年度訴字第338號                    113年度訴字第371號                    113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宜謙 林瓏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168、4121、4446、5250、5675、5714、5845、5891、82 13、8894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70號,113年度偵 字第2525號,113年度蒞字第1902號、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115號、113年度偵字第2158號), 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 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 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宜謙、林瓏憲因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15、338、371、 5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該判決於113年8月9日各送達 予上訴人即被告蔡宜謙、林瓏憲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號卷第315、317頁); 被告林瓏憲不服判決而於113年8月12日具狀聲明上訴,被告 蔡宜謙不服判決而於113年8月23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等上 訴狀僅記載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 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提 出具體上訴理由,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 項後段之規定,於113年11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即被告蔡宜 謙、林瓏憲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且 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22日送達上訴人蔡宜謙之住居所,由其 同居人舅婆陳金鳳收受、於同年11月25日送達至宜蘭監獄 由上訴人林瓏憲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 上訴人蔡宜謙之補正期間自上開裁定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 3日起算,計至113年11月29日即已屆滿;上訴人林瓏憲之上 訴補正期間自上開裁定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算,加 計在途期間2日,計至113年12月2日即已屆滿,上訴人即被 告蔡宜謙、林瓏憲迄今尚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ILDM-113-訴-371-20241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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