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規避責任

共找到 68 筆結果(第 61-68 筆)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1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秀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 88號、112年度偵字第24822號、112年度偵字第29427號、112年 度偵字第30416號、112年度偵字第33821號、112年度偵字第4062 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639號、112年度偵字第2490 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秀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秀儀(民國112年3月14日更名為呂采恩,同年11月28日再   更名為呂秀儀)與呂振麒(綽號「阿凱」,另由檢察官偵辦 中)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由呂振麒於112年2月10日某時,向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本案門號),並由呂秀儀 於112年2月21日某時,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帳戶),呂振麒與呂秀儀再 於同(21)日某時,以本案門號、呂秀儀之個人資料、雙證件 及本案中信帳戶等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 oin平台會員(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及MAX平台會員 (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所示謝順源等人施行附表二所示之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隨後 再由呂秀儀臨櫃提領及持提款卡單獨或與呂振麒共同提領如 附表二部分現金款項後,交予呂振麒收受,餘均遭不詳姓名 之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二被害人款項轉入呂秀儀「MAX平台 」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謝順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李縈蓁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謝照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謝金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呂秀儀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 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 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 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阿凱」即本 名為呂振麒之人供他人匯款之用,及依呂振麒之指示,提領 部分款項再轉交給呂振麒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洗錢 、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中信帳戶是借給呂振麒,他說他 與人拆夥,因他信用不好,借用我的帳戶,請我幫他領錢, 我不清楚帳戶內金錢來源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日前之某時,將其甫申設之中信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呂振麒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帳號資 料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時間、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 二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二編號1至8所示匯款時間、金額等款項匯至被告前開中信 帳戶內,被告則分於附表二編號2、3及1、7所示「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以臨櫃及持卡提領方式將中信 帳戶內之款項提出後轉交予呂振麒,而被告又將提款卡、帳 號密碼交予呂振麒,致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部分款項遭不 詳之人轉匯至被告申設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錢包中同遭轉出一空等節,此等客觀事實,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分 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見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偵一卷第25至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8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8768號函暨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一卷第63至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8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19355號函暨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一卷第113至12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9月6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527號函(偵一卷第87至88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遠銀詢字第1 120005527號函暨MaiCoin平台會員、MAX平台會員註冊資料 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91至97頁)等書證在卷及如附表二證據 名稱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見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 )各1份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 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 之必要;尤以詐欺集團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或任意受託提領款項,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 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認知若見 某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使用他人之帳戶,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應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集團 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 見。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2月時申請中信帳 戶,是公司要用,培養我與銀行的信用往來,我不知道 為 何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會匯入我的帳戶内。我把提款卡及密 碼給員工。我不知道員工全名,我只知道大家都叫他「阿凱 」,111年3月1日12時49分許,有一筆80萬元的現金提款紀 錄,這筆錢是我領的,拿出來交「阿凱」去買貨,這筆錢是 我自己的。111年3月1日12時49分許,有一筆80萬元的現金 提款紀錄,這筆錢是我領的,拿出來買貨用貨的,交給阿凱 。是我從市場收到的現金存進去的。(偵一卷第54頁、第10 3-106頁),嗣於本院中又稱:臨櫃提領兩次的錢 ,全部都 給「阿凱」,本名叫呂振麒。他說與他人拆夥的錢,請我去 幫他領出來。我領的錢都是呂振麒拿走了,我都沒有拿到錢 。我是賣海鮮的,他是賣菜的。他有幫我去漁港買貨。帳戶 臨櫃提領現金80萬元及30萬元,都是我本人提領的,另3月6 日領12萬元、3月7日領12萬元兩次,我陪同阿凱去領的,我 也有將提款拿給呂振麒去使用2次等語(本院卷第53-54頁) ,並有中信銀行函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一卷第113至121 頁)可佐,及依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129頁 ),中信帳戶是被告112年2月21日開戶,並存入1,000元, 隨之,又被領出900元,附表二編號2即112年3月1日10時47 分余金子匯入80萬元之前,該帳戶內,僅有餘款1067元,隨 之,余金子、謝金澤、施富登等人同日遭詐騙之款項,即遭 呂秀儀於112年3月1日12時49分臨櫃提領80萬元,而被告辯 稱錢是他的,不僅與事實不符,被告亦未曾舉證以實其說, 又被告既明知該等匯入款項不明,竟仍臨櫃提領交予呂振麒 ,則被告對於提供帳戶恐涉及違法、帳戶可能被不法使用、 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犯罪等節,自無不知之理! 再者,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稱:呂振麒信用不好,還欠我錢等語(本院卷 第54、56頁),倘被告果真相信呂振麒所言,匯入款項是與 他人拆夥之合作金,該中信帳戶先後不至7天匯入金額高達5 00萬元以上,何以呂振麒還需向他借錢,而迄今2、30萬元 之借款,竟未向呂振麒索討!甚且,細譯被告中信帳戶,短 短7日內異常大筆匯款,却在短短幾小時,且均未超過一天 時間,隨即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而被告既持有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可輕易查知帳戶內匯入匯出款項異常,竟未採取適當 法律途徑,所辯各節,已見其虛!被告既是經營水產業負責 人,就此理當已可察覺有異,而對於所有帳戶可能已成為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提領其中之款項極可能 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自非毫無預見之可能,足見被告於11 2年3月1日12時49分臨櫃提領80萬元之時,即已得知中信帳 戶業遭詐騙集團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而其明知中信帳戶內款項皆是來路不明之匯款,竟仍再陸續 於112年3月1日13時21分至23分,同年月2日1時45分(即附 表二編號7內提款金額欄1.2.5)多次陪同呂振麒在提款機操 作分持提款卡提領10萬元、2萬元、12萬元款項,復再112年 3月7日14時56分臨櫃提領30萬元及112年3月6日15時50分、1 5時51分,同年7日1時55分多次在提款機操作分別提領10萬 元、2萬元、12萬元款項(即附表二編號1內提款金額欄3.5. 6),顯見被告已有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等各階段參與 ,對其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結果,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亦明。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經查,現今詐欺犯罪者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 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 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一定分工方能完成,倘其 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 查之目的。是本案被告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之各階段犯行 ,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阿凱」即呂振麒 之人,並依呂振麒指示再申請以呂秀儀之個人資料、雙證件 及本案中信帳戶等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虛擬 貨幣交易會員,利用該平台入金地址,任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所示謝順源等人施行附表二所 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隨後除呂秀儀臨櫃提領及以提款卡提領之部分匯款外,餘 中信帳戶內遭詐騙匯款則透過現代財富公司將匯入款項轉入 呂秀儀「MAX平台」帳戶內,嗣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轉 匯一空,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 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有 所預見,足認被告與呂振麒間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  1.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 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 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 ,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 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5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現行刑法既已增列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 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 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 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  2.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與要求其提供帳戶並 提領、轉交款項之「阿凱」即呂振麒有聯繫外,尚有與該集 團其他成員聯繫,則被告是否確有預見另有其他成員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實屬有疑。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認 被告之犯意,當以被告所接觸之人即事實欄所述之詐欺集團 成員呂振麒為限。公訴意旨就此所為認定,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說明如 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犯行,並無有 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對被告顯較為有 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3.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 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因被告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該條項之適用,是此 部分自無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4.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並非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故本案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本院審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 被告主觀上就參與犯罪之人為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知 ,業如前述,難認被告符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惟因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8 1-182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㈣被告與前述不詳成年人「阿凱」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 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 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本案附表二編號1-8告訴人為不同之被害人, 並先後於不同時間遭到詐欺,被告或不詳詐騙集團之人亦係 於不同時間,將上開告訴人等款項轉匯或領出,足認被告就 事實欄所示之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協助他人匯入款項,並將匯入、存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臨櫃 或提款卡提領或轉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內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侵害附表二編號1- 8告訴人財產利益,並使犯罪所得之去向難以追查,所為實 屬不該。再參以被告本案參與洗錢之犯罪手段,並非僅是單 純提供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又將詐欺贓款臨櫃及持提 款卡現金提款後交付呂振麒,及將部分詐欺贓款轉為具有隱 密性之虛擬貨幣平台內之電子錢包,使詐欺贓款更加難以追 查其去向。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洗錢款項之數額,兼衡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本案前並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 第1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罪性質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 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1.被告於本院陳稱:未取得報酬,提領款項均已交給呂振麒之 人等語,本案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 ,確已獲有何犯罪所得,自應無從予以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  2.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係載:「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 中信帳戶內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款金額,經(層轉)匯入 被告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內之金錢,嗣已陸續遭提領轉交或 再經轉出而未經查獲,有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查,是應無從依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董秀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啟 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附表二編號1 呂秀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編號2 呂秀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二編號3 呂秀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二編號4 呂秀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二編號5 呂秀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二編號6 呂秀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二編號7 呂秀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表二編號8 呂秀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或轉帳時間、金額及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謝順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前某日,與謝順源聯繫後,佯稱可透過匯款代操之方式獲利云云,致謝順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2年3月6日11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34分許,應予更正)、40萬元 ⒈112年3月6日13時12分許、 9萬9,135元、網路轉帳 ⒉112年3月6日15時38分許、200元、網路轉帳 ⒊112年3月6日15時50分許、10萬元、現金提領 ⒋112年3月6日15時50分許、8萬8,800元、網路轉帳 ⒌112年3月6日15時51分許、2萬元、現金提領 ⒍112年3月7日1時55分許、12萬元、現金提領 ⒎112年3月7日8時35分許、310元、網路轉帳  ⒈112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9至11頁) ⒉匯款單(偵一卷第35頁) ⒊對話紀錄(偵一卷第35頁) ⒋112年3月6日  15時45分至1  5時56分影像  截圖(偵一  卷第117頁)  2 余金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18時許,與余金子聯繫後,佯稱只要申請專戶並先匯款,隨後即可操作獲利云云,致余金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2年3月1日10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4分許,應予更正)、80萬元 ⒈112年3月1日12時49分許、80萬元、呂秀儀臨櫃提款後,再交付予呂振麒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⒈1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113年5月6日審判筆錄、113年7月22日審判筆錄(警二卷第37至39頁、院卷第57頁、院卷第109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61頁) ⒊對話紀錄(警二卷第89頁) ⒋112年3月1日12時42分至12時49分影像截圖(偵一卷第113至115頁)  3 曾榮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與曾榮貴聯繫後,佯稱只要透過指定APP投資並先匯款,隨後即可操作獲利云云,致曾榮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2年3月7日9時21分許、25萬元 ⒈112年3月7日10時20分許、 47萬9,900元、網路轉帳 ⒉112年3月7日10時49分許、49萬1,020元、網路轉帳 ⒊112年3月7日11時22分許、48萬9,110元、網路轉帳 ⒋112年3月7日11時24分許、9萬8,970元、網路轉帳 ⒌112年3月7日11時25分許、9萬9,615元、網路轉帳 ⒍112年3月7日14時56分許、30萬元、呂秀儀臨櫃提款後,再交付予呂振麒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⒈112年5月4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5至7頁) 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三卷第15頁) ⒊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7至19頁) ⒋112年3月7日14時56分影像截圖(偵一卷第119至121頁) 4 李縈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某時,與李縈蓁聯繫後,佯稱只要申請專戶並先匯款,隨後即可操作獲利云云,致李縈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2年3月7日9時27分許、5萬元 同上 ⒈112年4月11日警詢筆錄、113年5月6日審判筆錄(警五卷第7至12頁、院卷第57頁) ⒉往來明細(警四卷第14、18頁) ⒊對話紀錄(警四卷第25至27頁) 112年3月7日9時28分許、5萬元 5 許滿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前某日,與許滿美聯繫後,佯稱只要透過指定APP投資並先匯款,隨後即可操作獲利云云,致許滿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2年3月3日10時許、150萬元 ⒈112年3月3日10時27分許、48萬3,600元、網路轉帳 ⒉112年3月3日10時56分許、46萬8,700元、網路轉帳 ⒊112年3月3日11時32分許、48萬7,700元、網路轉帳 ⒋112年3月3日15時4分許、2萬元、網路轉帳 ⒌112年3月3日15時6分許、4萬元、網路轉帳  ⒈112年3月29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23至25頁) ⒉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警五卷第27頁) ⒊對話紀錄(警五卷第28至29頁) 6 謝照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下旬某日,與謝照偉聯繫後,佯稱只要下載指定APP,並依LINE群組內教學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謝照偉(起訴書誤載為謝志偉,應予更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2年3月7日9時53分許、150萬元 同編號3 ⒈112年5月20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23至26頁) ⒉網頁紀錄(警六卷第31至32頁) 7 謝金澤 (提告) (追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下旬某日,與謝金澤聯繫後,佯稱只要下載指定APP,並依LINE群組內教學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謝金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2年3月1日10時49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2時49分許,應予更正)、50萬元 ⒈112年3月1日13時21分許、 10萬元、現金提領 ⒉112年3月1日13時23分許、2萬元、現金提領 ⒊112年3月1日13時29分許、9萬9,724元、網路轉帳 ⒋112年3月1日14時40分許、10萬元、網路轉帳 ⒌112年3月2日1時45分許、12萬元、現金提領 ⒍112年3月2日1時48分許、4萬元、網路轉帳 ⒎112年3月2日10時4分許、165元、網路轉帳 ⒏112年3月3日8時46分許、210元、網路轉帳  ⒈112年4月24日警詢筆錄、112年4月25日警詢筆錄(追加警卷第22至24頁、第25至32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卷第54、55頁) ⒊莿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卷第20、21、33至34、92至93、97頁) 112年3月6日9時51分許、50萬元 112年3月6日10時36分許、47萬6,585元、網路轉帳 8 施富登 (追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與施富登聯繫後,佯稱只要下載指定APP,並依LINE操作認股即可獲利云云,致施富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2年3月1日10時49分許、5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0萬元,應予更正) 同編號3 ⒈112年4月10日警詢筆錄(追加2偵一卷第99至103頁) ⒉永豐銀行豐原分行存簿暨內頁資料(追加2偵一卷第129至131頁) ⒊對話紀錄(追加2偵一卷第135至14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2偵一卷第105至123頁) 備註: 1、上開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總金額共560萬元 2、「提款或轉帳時間、金額及方式」欄依「先進先出原則」

2024-10-28

KSDM-113-金訴-246-20241028-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1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秀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 88號、112年度偵字第24822號、112年度偵字第29427號、112年 度偵字第30416號、112年度偵字第33821號、112年度偵字第4062 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639號、112年度偵字第2490 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秀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秀儀(民國112年3月14日更名為呂采恩,同年11月28日再   更名為呂秀儀)與呂振麒(綽號「阿凱」,另由檢察官偵辦 中)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由呂振麒於112年2月10日某時,向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本案門號),並由呂秀儀 於112年2月21日某時,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帳戶),呂振麒與呂秀儀再 於同(21)日某時,以本案門號、呂秀儀之個人資料、雙證件 及本案中信帳戶等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 oin平台會員(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及MAX平台會員 (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所示謝順源等人施行附表二所示之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隨後 再由呂秀儀臨櫃提領及持提款卡單獨或與呂振麒共同提領如 附表二部分現金款項後,交予呂振麒收受,餘均遭不詳姓名 之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二被害人款項轉入呂秀儀「MAX平台 」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謝順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李縈蓁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謝照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謝金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呂秀儀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 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 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 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阿凱」即本 名為呂振麒之人供他人匯款之用,及依呂振麒之指示,提領 部分款項再轉交給呂振麒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洗錢 、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中信帳戶是借給呂振麒,他說他 與人拆夥,因他信用不好,借用我的帳戶,請我幫他領錢, 我不清楚帳戶內金錢來源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日前之某時,將其甫申設之中信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呂振麒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帳號資 料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時間、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 二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二編號1至8所示匯款時間、金額等款項匯至被告前開中信 帳戶內,被告則分於附表二編號2、3及1、7所示「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以臨櫃及持卡提領方式將中信 帳戶內之款項提出後轉交予呂振麒,而被告又將提款卡、帳 號密碼交予呂振麒,致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部分款項遭不 詳之人轉匯至被告申設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錢包中同遭轉出一空等節,此等客觀事實,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分 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見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偵一卷第25至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8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8768號函暨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一卷第63至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8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19355號函暨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一卷第113至12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9月6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527號函(偵一卷第87至88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遠銀詢字第1 120005527號函暨MaiCoin平台會員、MAX平台會員註冊資料 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91至97頁)等書證在卷及如附表二證據 名稱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見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 )各1份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 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 之必要;尤以詐欺集團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或任意受託提領款項,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 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認知若見 某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使用他人之帳戶,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應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集團 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 見。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2月時申請中信帳 戶,是公司要用,培養我與銀行的信用往來,我不知道 為 何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會匯入我的帳戶内。我把提款卡及密 碼給員工。我不知道員工全名,我只知道大家都叫他「阿凱 」,111年3月1日12時49分許,有一筆80萬元的現金提款紀 錄,這筆錢是我領的,拿出來交「阿凱」去買貨,這筆錢是 我自己的。111年3月1日12時49分許,有一筆80萬元的現金 提款紀錄,這筆錢是我領的,拿出來買貨用貨的,交給阿凱 。是我從市場收到的現金存進去的。(偵一卷第54頁、第10 3-106頁),嗣於本院中又稱:臨櫃提領兩次的錢 ,全部都 給「阿凱」,本名叫呂振麒。他說與他人拆夥的錢,請我去 幫他領出來。我領的錢都是呂振麒拿走了,我都沒有拿到錢 。我是賣海鮮的,他是賣菜的。他有幫我去漁港買貨。帳戶 臨櫃提領現金80萬元及30萬元,都是我本人提領的,另3月6 日領12萬元、3月7日領12萬元兩次,我陪同阿凱去領的,我 也有將提款拿給呂振麒去使用2次等語(本院卷第53-54頁) ,並有中信銀行函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一卷第113至121 頁)可佐,及依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129頁 ),中信帳戶是被告112年2月21日開戶,並存入1,000元, 隨之,又被領出900元,附表二編號2即112年3月1日10時47 分余金子匯入80萬元之前,該帳戶內,僅有餘款1067元,隨 之,余金子、謝金澤、施富登等人同日遭詐騙之款項,即遭 呂秀儀於112年3月1日12時49分臨櫃提領80萬元,而被告辯 稱錢是他的,不僅與事實不符,被告亦未曾舉證以實其說, 又被告既明知該等匯入款項不明,竟仍臨櫃提領交予呂振麒 ,則被告對於提供帳戶恐涉及違法、帳戶可能被不法使用、 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犯罪等節,自無不知之理! 再者,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稱:呂振麒信用不好,還欠我錢等語(本院卷 第54、56頁),倘被告果真相信呂振麒所言,匯入款項是與 他人拆夥之合作金,該中信帳戶先後不至7天匯入金額高達5 00萬元以上,何以呂振麒還需向他借錢,而迄今2、30萬元 之借款,竟未向呂振麒索討!甚且,細譯被告中信帳戶,短 短7日內異常大筆匯款,却在短短幾小時,且均未超過一天 時間,隨即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而被告既持有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可輕易查知帳戶內匯入匯出款項異常,竟未採取適當 法律途徑,所辯各節,已見其虛!被告既是經營水產業負責 人,就此理當已可察覺有異,而對於所有帳戶可能已成為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提領其中之款項極可能 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自非毫無預見之可能,足見被告於11 2年3月1日12時49分臨櫃提領80萬元之時,即已得知中信帳 戶業遭詐騙集團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而其明知中信帳戶內款項皆是來路不明之匯款,竟仍再陸續 於112年3月1日13時21分至23分,同年月2日1時45分(即附 表二編號7內提款金額欄1.2.5)多次陪同呂振麒在提款機操 作分持提款卡提領10萬元、2萬元、12萬元款項,復再112年 3月7日14時56分臨櫃提領30萬元及112年3月6日15時50分、1 5時51分,同年7日1時55分多次在提款機操作分別提領10萬 元、2萬元、12萬元款項(即附表二編號1內提款金額欄3.5. 6),顯見被告已有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等各階段參與 ,對其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結果,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亦明。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經查,現今詐欺犯罪者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 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 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一定分工方能完成,倘其 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 查之目的。是本案被告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之各階段犯行 ,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阿凱」即呂振麒 之人,並依呂振麒指示再申請以呂秀儀之個人資料、雙證件 及本案中信帳戶等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虛擬 貨幣交易會員,利用該平台入金地址,任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所示謝順源等人施行附表二所 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隨後除呂秀儀臨櫃提領及以提款卡提領之部分匯款外,餘 中信帳戶內遭詐騙匯款則透過現代財富公司將匯入款項轉入 呂秀儀「MAX平台」帳戶內,嗣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轉 匯一空,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 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有 所預見,足認被告與呂振麒間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  1.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 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 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 ,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 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5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現行刑法既已增列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 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 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 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  2.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與要求其提供帳戶並 提領、轉交款項之「阿凱」即呂振麒有聯繫外,尚有與該集 團其他成員聯繫,則被告是否確有預見另有其他成員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實屬有疑。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認 被告之犯意,當以被告所接觸之人即事實欄所述之詐欺集團 成員呂振麒為限。公訴意旨就此所為認定,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說明如 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犯行,並無有 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對被告顯較為有 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3.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 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因被告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該條項之適用,是此 部分自無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4.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並非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故本案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本院審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 被告主觀上就參與犯罪之人為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知 ,業如前述,難認被告符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惟因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8 1-182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㈣被告與前述不詳成年人「阿凱」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 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 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本案附表二編號1-8告訴人為不同之被害人, 並先後於不同時間遭到詐欺,被告或不詳詐騙集團之人亦係 於不同時間,將上開告訴人等款項轉匯或領出,足認被告就 事實欄所示之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協助他人匯入款項,並將匯入、存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臨櫃 或提款卡提領或轉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內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侵害附表二編號1- 8告訴人財產利益,並使犯罪所得之去向難以追查,所為實 屬不該。再參以被告本案參與洗錢之犯罪手段,並非僅是單 純提供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又將詐欺贓款臨櫃及持提 款卡現金提款後交付呂振麒,及將部分詐欺贓款轉為具有隱 密性之虛擬貨幣平台內之電子錢包,使詐欺贓款更加難以追 查其去向。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洗錢款項之數額,兼衡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本案前並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 第1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罪性質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 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1.被告於本院陳稱:未取得報酬,提領款項均已交給呂振麒之 人等語,本案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 ,確已獲有何犯罪所得,自應無從予以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  2.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係載:「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 中信帳戶內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款金額,經(層轉)匯入 被告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內之金錢,嗣已陸續遭提領轉交或 再經轉出而未經查獲,有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查,是應無從依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董秀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啟 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附表二編號1 呂秀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編號2 呂秀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二編號3 呂秀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二編號4 呂秀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二編號5 呂秀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二編號6 呂秀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二編號7 呂秀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表二編號8 呂秀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或轉帳時間、金額及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謝順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前某日,與謝順源聯繫後,佯稱可透過匯款代操之方式獲利云云,致謝順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2年3月6日11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34分許,應予更正)、40萬元 ⒈112年3月6日13時12分許、 9萬9,135元、網路轉帳 ⒉112年3月6日15時38分許、200元、網路轉帳 ⒊112年3月6日15時50分許、10萬元、現金提領 ⒋112年3月6日15時50分許、8萬8,800元、網路轉帳 ⒌112年3月6日15時51分許、2萬元、現金提領 ⒍112年3月7日1時55分許、12萬元、現金提領 ⒎112年3月7日8時35分許、310元、網路轉帳  ⒈112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9至11頁) ⒉匯款單(偵一卷第35頁) ⒊對話紀錄(偵一卷第35頁) ⒋112年3月6日  15時45分至1  5時56分影像  截圖(偵一  卷第117頁)  2 余金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18時許,與余金子聯繫後,佯稱只要申請專戶並先匯款,隨後即可操作獲利云云,致余金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2年3月1日10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4分許,應予更正)、80萬元 ⒈112年3月1日12時49分許、80萬元、呂秀儀臨櫃提款後,再交付予呂振麒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⒈1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113年5月6日審判筆錄、113年7月22日審判筆錄(警二卷第37至39頁、院卷第57頁、院卷第109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61頁) ⒊對話紀錄(警二卷第89頁) ⒋112年3月1日12時42分至12時49分影像截圖(偵一卷第113至115頁)  3 曾榮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與曾榮貴聯繫後,佯稱只要透過指定APP投資並先匯款,隨後即可操作獲利云云,致曾榮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2年3月7日9時21分許、25萬元 ⒈112年3月7日10時20分許、 47萬9,900元、網路轉帳 ⒉112年3月7日10時49分許、49萬1,020元、網路轉帳 ⒊112年3月7日11時22分許、48萬9,110元、網路轉帳 ⒋112年3月7日11時24分許、9萬8,970元、網路轉帳 ⒌112年3月7日11時25分許、9萬9,615元、網路轉帳 ⒍112年3月7日14時56分許、30萬元、呂秀儀臨櫃提款後,再交付予呂振麒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⒈112年5月4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5至7頁) 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三卷第15頁) ⒊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7至19頁) ⒋112年3月7日14時56分影像截圖(偵一卷第119至121頁) 4 李縈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某時,與李縈蓁聯繫後,佯稱只要申請專戶並先匯款,隨後即可操作獲利云云,致李縈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2年3月7日9時27分許、5萬元 同上 ⒈112年4月11日警詢筆錄、113年5月6日審判筆錄(警五卷第7至12頁、院卷第57頁) ⒉往來明細(警四卷第14、18頁) ⒊對話紀錄(警四卷第25至27頁) 112年3月7日9時28分許、5萬元 5 許滿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前某日,與許滿美聯繫後,佯稱只要透過指定APP投資並先匯款,隨後即可操作獲利云云,致許滿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2年3月3日10時許、150萬元 ⒈112年3月3日10時27分許、48萬3,600元、網路轉帳 ⒉112年3月3日10時56分許、46萬8,700元、網路轉帳 ⒊112年3月3日11時32分許、48萬7,700元、網路轉帳 ⒋112年3月3日15時4分許、2萬元、網路轉帳 ⒌112年3月3日15時6分許、4萬元、網路轉帳  ⒈112年3月29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23至25頁) ⒉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警五卷第27頁) ⒊對話紀錄(警五卷第28至29頁) 6 謝照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下旬某日,與謝照偉聯繫後,佯稱只要下載指定APP,並依LINE群組內教學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謝照偉(起訴書誤載為謝志偉,應予更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2年3月7日9時53分許、150萬元 同編號3 ⒈112年5月20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23至26頁) ⒉網頁紀錄(警六卷第31至32頁) 7 謝金澤 (提告) (追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下旬某日,與謝金澤聯繫後,佯稱只要下載指定APP,並依LINE群組內教學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謝金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2年3月1日10時49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2時49分許,應予更正)、50萬元 ⒈112年3月1日13時21分許、 10萬元、現金提領 ⒉112年3月1日13時23分許、2萬元、現金提領 ⒊112年3月1日13時29分許、9萬9,724元、網路轉帳 ⒋112年3月1日14時40分許、10萬元、網路轉帳 ⒌112年3月2日1時45分許、12萬元、現金提領 ⒍112年3月2日1時48分許、4萬元、網路轉帳 ⒎112年3月2日10時4分許、165元、網路轉帳 ⒏112年3月3日8時46分許、210元、網路轉帳  ⒈112年4月24日警詢筆錄、112年4月25日警詢筆錄(追加警卷第22至24頁、第25至32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卷第54、55頁) ⒊莿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卷第20、21、33至34、92至93、97頁) 112年3月6日9時51分許、50萬元 112年3月6日10時36分許、47萬6,585元、網路轉帳 8 施富登 (追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與施富登聯繫後,佯稱只要下載指定APP,並依LINE操作認股即可獲利云云,致施富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2年3月1日10時49分許、5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0萬元,應予更正) 同編號3 ⒈112年4月10日警詢筆錄(追加2偵一卷第99至103頁) ⒉永豐銀行豐原分行存簿暨內頁資料(追加2偵一卷第129至131頁) ⒊對話紀錄(追加2偵一卷第135至14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2偵一卷第105至123頁) 備註: 1、上開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總金額共560萬元 2、「提款或轉帳時間、金額及方式」欄依「先進先出原則」

2024-10-28

KSDM-113-金訴-767-2024102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1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秀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 88號、112年度偵字第24822號、112年度偵字第29427號、112年 度偵字第30416號、112年度偵字第33821號、112年度偵字第4062 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639號、112年度偵字第2490 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秀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秀儀(民國112年3月14日更名為呂采恩,同年11月28日再   更名為呂秀儀)與呂振麒(綽號「阿凱」,另由檢察官偵辦 中)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由呂振麒於112年2月10日某時,向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本案門號),並由呂秀儀 於112年2月21日某時,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帳戶),呂振麒與呂秀儀再 於同(21)日某時,以本案門號、呂秀儀之個人資料、雙證件 及本案中信帳戶等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 oin平台會員(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及MAX平台會員 (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所示謝順源等人施行附表二所示之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隨後 再由呂秀儀臨櫃提領及持提款卡單獨或與呂振麒共同提領如 附表二部分現金款項後,交予呂振麒收受,餘均遭不詳姓名 之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二被害人款項轉入呂秀儀「MAX平台 」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謝順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李縈蓁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謝照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謝金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呂秀儀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 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 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 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阿凱」即本 名為呂振麒之人供他人匯款之用,及依呂振麒之指示,提領 部分款項再轉交給呂振麒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洗錢 、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中信帳戶是借給呂振麒,他說他 與人拆夥,因他信用不好,借用我的帳戶,請我幫他領錢, 我不清楚帳戶內金錢來源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日前之某時,將其甫申設之中信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呂振麒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帳號資 料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時間、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 二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二編號1至8所示匯款時間、金額等款項匯至被告前開中信 帳戶內,被告則分於附表二編號2、3及1、7所示「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以臨櫃及持卡提領方式將中信 帳戶內之款項提出後轉交予呂振麒,而被告又將提款卡、帳 號密碼交予呂振麒,致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部分款項遭不 詳之人轉匯至被告申設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錢包中同遭轉出一空等節,此等客觀事實,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分 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見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偵一卷第25至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8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8768號函暨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一卷第63至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8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19355號函暨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一卷第113至12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9月6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527號函(偵一卷第87至88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遠銀詢字第1 120005527號函暨MaiCoin平台會員、MAX平台會員註冊資料 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91至97頁)等書證在卷及如附表二證據 名稱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見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 )各1份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 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 之必要;尤以詐欺集團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或任意受託提領款項,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 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認知若見 某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使用他人之帳戶,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應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集團 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 見。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2月時申請中信帳 戶,是公司要用,培養我與銀行的信用往來,我不知道 為 何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會匯入我的帳戶内。我把提款卡及密 碼給員工。我不知道員工全名,我只知道大家都叫他「阿凱 」,111年3月1日12時49分許,有一筆80萬元的現金提款紀 錄,這筆錢是我領的,拿出來交「阿凱」去買貨,這筆錢是 我自己的。111年3月1日12時49分許,有一筆80萬元的現金 提款紀錄,這筆錢是我領的,拿出來買貨用貨的,交給阿凱 。是我從市場收到的現金存進去的。(偵一卷第54頁、第10 3-106頁),嗣於本院中又稱:臨櫃提領兩次的錢 ,全部都 給「阿凱」,本名叫呂振麒。他說與他人拆夥的錢,請我去 幫他領出來。我領的錢都是呂振麒拿走了,我都沒有拿到錢 。我是賣海鮮的,他是賣菜的。他有幫我去漁港買貨。帳戶 臨櫃提領現金80萬元及30萬元,都是我本人提領的,另3月6 日領12萬元、3月7日領12萬元兩次,我陪同阿凱去領的,我 也有將提款拿給呂振麒去使用2次等語(本院卷第53-54頁) ,並有中信銀行函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一卷第113至121 頁)可佐,及依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129頁 ),中信帳戶是被告112年2月21日開戶,並存入1,000元, 隨之,又被領出900元,附表二編號2即112年3月1日10時47 分余金子匯入80萬元之前,該帳戶內,僅有餘款1067元,隨 之,余金子、謝金澤、施富登等人同日遭詐騙之款項,即遭 呂秀儀於112年3月1日12時49分臨櫃提領80萬元,而被告辯 稱錢是他的,不僅與事實不符,被告亦未曾舉證以實其說, 又被告既明知該等匯入款項不明,竟仍臨櫃提領交予呂振麒 ,則被告對於提供帳戶恐涉及違法、帳戶可能被不法使用、 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犯罪等節,自無不知之理! 再者,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稱:呂振麒信用不好,還欠我錢等語(本院卷 第54、56頁),倘被告果真相信呂振麒所言,匯入款項是與 他人拆夥之合作金,該中信帳戶先後不至7天匯入金額高達5 00萬元以上,何以呂振麒還需向他借錢,而迄今2、30萬元 之借款,竟未向呂振麒索討!甚且,細譯被告中信帳戶,短 短7日內異常大筆匯款,却在短短幾小時,且均未超過一天 時間,隨即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而被告既持有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可輕易查知帳戶內匯入匯出款項異常,竟未採取適當 法律途徑,所辯各節,已見其虛!被告既是經營水產業負責 人,就此理當已可察覺有異,而對於所有帳戶可能已成為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提領其中之款項極可能 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自非毫無預見之可能,足見被告於11 2年3月1日12時49分臨櫃提領80萬元之時,即已得知中信帳 戶業遭詐騙集團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而其明知中信帳戶內款項皆是來路不明之匯款,竟仍再陸續 於112年3月1日13時21分至23分,同年月2日1時45分(即附 表二編號7內提款金額欄1.2.5)多次陪同呂振麒在提款機操 作分持提款卡提領10萬元、2萬元、12萬元款項,復再112年 3月7日14時56分臨櫃提領30萬元及112年3月6日15時50分、1 5時51分,同年7日1時55分多次在提款機操作分別提領10萬 元、2萬元、12萬元款項(即附表二編號1內提款金額欄3.5. 6),顯見被告已有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等各階段參與 ,對其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結果,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亦明。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經查,現今詐欺犯罪者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 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 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一定分工方能完成,倘其 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 查之目的。是本案被告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之各階段犯行 ,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阿凱」即呂振麒 之人,並依呂振麒指示再申請以呂秀儀之個人資料、雙證件 及本案中信帳戶等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虛擬 貨幣交易會員,利用該平台入金地址,任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所示謝順源等人施行附表二所 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隨後除呂秀儀臨櫃提領及以提款卡提領之部分匯款外,餘 中信帳戶內遭詐騙匯款則透過現代財富公司將匯入款項轉入 呂秀儀「MAX平台」帳戶內,嗣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轉 匯一空,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 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有 所預見,足認被告與呂振麒間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  1.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 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 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 ,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 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5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現行刑法既已增列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 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 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 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  2.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與要求其提供帳戶並 提領、轉交款項之「阿凱」即呂振麒有聯繫外,尚有與該集 團其他成員聯繫,則被告是否確有預見另有其他成員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實屬有疑。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認 被告之犯意,當以被告所接觸之人即事實欄所述之詐欺集團 成員呂振麒為限。公訴意旨就此所為認定,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說明如 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犯行,並無有 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對被告顯較為有 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3.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 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因被告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該條項之適用,是此 部分自無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4.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並非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故本案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本院審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 被告主觀上就參與犯罪之人為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知 ,業如前述,難認被告符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惟因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8 1-182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㈣被告與前述不詳成年人「阿凱」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 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 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本案附表二編號1-8告訴人為不同之被害人, 並先後於不同時間遭到詐欺,被告或不詳詐騙集團之人亦係 於不同時間,將上開告訴人等款項轉匯或領出,足認被告就 事實欄所示之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協助他人匯入款項,並將匯入、存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臨櫃 或提款卡提領或轉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內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侵害附表二編號1- 8告訴人財產利益,並使犯罪所得之去向難以追查,所為實 屬不該。再參以被告本案參與洗錢之犯罪手段,並非僅是單 純提供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又將詐欺贓款臨櫃及持提 款卡現金提款後交付呂振麒,及將部分詐欺贓款轉為具有隱 密性之虛擬貨幣平台內之電子錢包,使詐欺贓款更加難以追 查其去向。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洗錢款項之數額,兼衡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本案前並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 第1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罪性質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 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1.被告於本院陳稱:未取得報酬,提領款項均已交給呂振麒之 人等語,本案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 ,確已獲有何犯罪所得,自應無從予以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  2.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係載:「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 中信帳戶內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款金額,經(層轉)匯入 被告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內之金錢,嗣已陸續遭提領轉交或 再經轉出而未經查獲,有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查,是應無從依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董秀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啟 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附表二編號1 呂秀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編號2 呂秀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二編號3 呂秀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二編號4 呂秀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二編號5 呂秀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二編號6 呂秀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二編號7 呂秀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表二編號8 呂秀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或轉帳時間、金額及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謝順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前某日,與謝順源聯繫後,佯稱可透過匯款代操之方式獲利云云,致謝順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2年3月6日11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34分許,應予更正)、40萬元 ⒈112年3月6日13時12分許、 9萬9,135元、網路轉帳 ⒉112年3月6日15時38分許、200元、網路轉帳 ⒊112年3月6日15時50分許、10萬元、現金提領 ⒋112年3月6日15時50分許、8萬8,800元、網路轉帳 ⒌112年3月6日15時51分許、2萬元、現金提領 ⒍112年3月7日1時55分許、12萬元、現金提領 ⒎112年3月7日8時35分許、310元、網路轉帳  ⒈112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9至11頁) ⒉匯款單(偵一卷第35頁) ⒊對話紀錄(偵一卷第35頁) ⒋112年3月6日  15時45分至1  5時56分影像  截圖(偵一  卷第117頁)  2 余金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18時許,與余金子聯繫後,佯稱只要申請專戶並先匯款,隨後即可操作獲利云云,致余金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2年3月1日10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4分許,應予更正)、80萬元 ⒈112年3月1日12時49分許、80萬元、呂秀儀臨櫃提款後,再交付予呂振麒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⒈1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113年5月6日審判筆錄、113年7月22日審判筆錄(警二卷第37至39頁、院卷第57頁、院卷第109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61頁) ⒊對話紀錄(警二卷第89頁) ⒋112年3月1日12時42分至12時49分影像截圖(偵一卷第113至115頁)  3 曾榮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與曾榮貴聯繫後,佯稱只要透過指定APP投資並先匯款,隨後即可操作獲利云云,致曾榮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2年3月7日9時21分許、25萬元 ⒈112年3月7日10時20分許、 47萬9,900元、網路轉帳 ⒉112年3月7日10時49分許、49萬1,020元、網路轉帳 ⒊112年3月7日11時22分許、48萬9,110元、網路轉帳 ⒋112年3月7日11時24分許、9萬8,970元、網路轉帳 ⒌112年3月7日11時25分許、9萬9,615元、網路轉帳 ⒍112年3月7日14時56分許、30萬元、呂秀儀臨櫃提款後,再交付予呂振麒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⒈112年5月4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5至7頁) 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三卷第15頁) ⒊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7至19頁) ⒋112年3月7日14時56分影像截圖(偵一卷第119至121頁) 4 李縈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某時,與李縈蓁聯繫後,佯稱只要申請專戶並先匯款,隨後即可操作獲利云云,致李縈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2年3月7日9時27分許、5萬元 同上 ⒈112年4月11日警詢筆錄、113年5月6日審判筆錄(警五卷第7至12頁、院卷第57頁) ⒉往來明細(警四卷第14、18頁) ⒊對話紀錄(警四卷第25至27頁) 112年3月7日9時28分許、5萬元 5 許滿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前某日,與許滿美聯繫後,佯稱只要透過指定APP投資並先匯款,隨後即可操作獲利云云,致許滿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2年3月3日10時許、150萬元 ⒈112年3月3日10時27分許、48萬3,600元、網路轉帳 ⒉112年3月3日10時56分許、46萬8,700元、網路轉帳 ⒊112年3月3日11時32分許、48萬7,700元、網路轉帳 ⒋112年3月3日15時4分許、2萬元、網路轉帳 ⒌112年3月3日15時6分許、4萬元、網路轉帳  ⒈112年3月29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23至25頁) ⒉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警五卷第27頁) ⒊對話紀錄(警五卷第28至29頁) 6 謝照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下旬某日,與謝照偉聯繫後,佯稱只要下載指定APP,並依LINE群組內教學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謝照偉(起訴書誤載為謝志偉,應予更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2年3月7日9時53分許、150萬元 同編號3 ⒈112年5月20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23至26頁) ⒉網頁紀錄(警六卷第31至32頁) 7 謝金澤 (提告) (追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下旬某日,與謝金澤聯繫後,佯稱只要下載指定APP,並依LINE群組內教學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謝金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2年3月1日10時49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2時49分許,應予更正)、50萬元 ⒈112年3月1日13時21分許、 10萬元、現金提領 ⒉112年3月1日13時23分許、2萬元、現金提領 ⒊112年3月1日13時29分許、9萬9,724元、網路轉帳 ⒋112年3月1日14時40分許、10萬元、網路轉帳 ⒌112年3月2日1時45分許、12萬元、現金提領 ⒍112年3月2日1時48分許、4萬元、網路轉帳 ⒎112年3月2日10時4分許、165元、網路轉帳 ⒏112年3月3日8時46分許、210元、網路轉帳  ⒈112年4月24日警詢筆錄、112年4月25日警詢筆錄(追加警卷第22至24頁、第25至32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卷第54、55頁) ⒊莿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卷第20、21、33至34、92至93、97頁) 112年3月6日9時51分許、50萬元 112年3月6日10時36分許、47萬6,585元、網路轉帳 8 施富登 (追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與施富登聯繫後,佯稱只要下載指定APP,並依LINE操作認股即可獲利云云,致施富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2年3月1日10時49分許、5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0萬元,應予更正) 同編號3 ⒈112年4月10日警詢筆錄(追加2偵一卷第99至103頁) ⒉永豐銀行豐原分行存簿暨內頁資料(追加2偵一卷第129至131頁) ⒊對話紀錄(追加2偵一卷第135至14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2偵一卷第105至123頁) 備註: 1、上開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總金額共560萬元 2、「提款或轉帳時間、金額及方式」欄依「先進先出原則」

2024-10-28

KSDM-113-金訴-713-20241028-2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湘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523、15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 供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並可藉 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 與不詳之行騙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某日時,透過通 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為「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下稱「鄭欽文」)之人 使用。嗣本案行騙者(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或3人以上)取 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於112年8月3日9時23分許,經由Line 與乙○○聯繫,佯裝為乙○○之姪子向乙○○請求借款,乙○○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8月7日11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8 萬元至本案帳戶,甲○○隨即依「鄭欽文」之指示,於同日14 時21分許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28萬元,再於同日14時27分、 14時29分許,分別以提款卡自本案帳戶提領10萬元,並將所 提領之款項攜至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上交予不詳之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42、6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 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鄭欽文 」之人,並依「鄭欽文」之指示,於上開時、地,自本案帳 戶內提領共48萬元後,再交予「鄭欽文」指定之「陳小姐」 等情,然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 尋求貸款,對方主動傳Messenger訊息給我,說可以幫我處 理借貸,要幫我作在職證明跟薪轉證明,我沒有想到是犯罪 等語(本院卷第41頁)。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7月中旬透過Line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鄭欽文」使用;本案行騙者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對 告訴人乙○○施以詐術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48萬元匯入 本案帳戶,被告有依「鄭欽文」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本案 帳戶之48萬元提領一空,並交予「鄭欽文」指定之「陳小姐 」等情等,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且與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27至29頁),並 有如附表所列書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 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 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法人 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 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之必要;尤以詐欺集團 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 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或任意受託提領款項 ,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認知若見某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反而使用他人之帳戶,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應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 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見。  ㈢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42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 警一卷第9頁),又被告自承:曾任加油站服務員,約8年多 ,月薪約3萬7千元;另曾任工廠作業員,不到半年等語(本 院卷第75頁),可知被告有多年工作經驗,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㈣復查被告前於98年間,曾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 林分行000000000000號、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0000000000 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等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給不詳之行騙者 ,供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於99年間經法院判決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下稱前案),有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書1份(本院卷第21至28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經 歷前案之偵、審程序,理應知悉行騙者為隱匿其詐欺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傾向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收款帳 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避免遭檢警查緝。故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帳號供「鄭欽文」使用時,理應已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贓款,若聽從「鄭欽文」之指 示提領、交付款項,將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仍執意為之,足徵被告確有與「鄭欽文」共同犯詐 欺、洗錢之未必故意。  ㈤又衡以借貸雙方協商過程中,借款者最在意之資訊,莫過於 借款之金額、利息、還款期限等借貸條件,而提供融資之金 融機構或協助辦理貸款之業者,勢必要調查借款人之職業、 所得、財產、有無抵押品、信用紀錄等訊息,方能確保借款 人之還款能力,此屬一般曾辦理借貸之人均知悉之事理。查 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對方要我準備一些資料,貸款金額20萬 元,收7%傭金,剩下的會撥款給我,後來對方說我信用不良 ,他們評估無法過件,叫我提供存摺,幫我辦在職證明與薪 轉證明等語(警一卷第47頁),是以根據被告警詢中之陳述 ,對方有先審查被告提出之相關資料,並進行評估。然觀諸 被告與「鄭欽文」之對話紀錄,雙方均未提及被告所欲貸款 之金額、利息、還款期限等有關借貸之資訊,且「鄭欽文」 、亦未曾詢問被告有關所得、財產、職業、信用紀錄等資訊 ,有對話紀錄擷圖1份可佐(警一卷第56至82頁),此與被 告警詢所述情節已有不符,被告所述是否實在,已有可疑。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對方僅聽我陳述,沒有看過我 的資料、存摺或文件,即稱我信用不良,要我提供存摺給他 ,他幫我做薪轉、在職證明等語(本院卷第75頁),是以被 告審理中所述,顯與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前後不一,且與上開 事理有違,足徵被告辯稱係為申辦貸款,方才交付本案帳戶 帳號並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實不可採。  ㈥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在交錢之前有質疑對方是不是 在洗錢,因為他們說是要作在職證明及薪轉證明,卻變成是 提款,我發現名實不符,且提款的金額又很大,所以我就質 疑他們,我當下就覺得不合理,但真的很需要錢,所以選擇 相信他們等語(偵一卷第55至56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稱:本案我是拍帳戶照片給對方,我有意識到可能是詐騙, 我幫忙領錢的時候有意識到對方可能在洗錢,我有詢問對方 ,對方回覆說是公司的錢等語(本院卷第41頁),亦徵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依指示提款時,已經預見到其行為可能 涉犯共同詐欺、洗錢,僅因被告當時需款孔急,仍罔顧其行 為可能涉犯共同詐欺、洗錢犯行之風險,配合「鄭欽文」之 指示提款並交款。  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承:沒有見過「鄭欽文」本 人,不清楚對方本名,也沒有電話號碼,只有透過LINE聯絡 ,沒有其他聯絡方式,對方僅說公司在台北,我忘記該公司 名稱為「星辰」或是「星展」,不確定公司地址等語(本院 卷第41頁、第76至77頁),是以被告不清楚「鄭欽文」之本 名,亦無地址或聯絡電話,對於「鄭欽文」所任職之公司全 名為何亦不清楚,並無任何合理信賴「鄭欽文」說詞之信賴 基礎,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㈧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號、依指示提款並交付款項等行為之 際,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且款項經提領 、交付他人後,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 情,均有所預見,卻仍聽從不具信賴關係之「鄭欽文」之人 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則被 告為上開行為之時,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 無可採,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犯罪,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 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本院卷第 67頁),已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又此僅係其行為 態樣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鄭欽文」,再依「鄭欽文」 之指示,多次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交付他人 等行為,均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之接續數 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內實施完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四、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五、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供「鄭欽文」使用,又依「鄭欽文」之指示,提領匯 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鄭欽文」指定之人,顯然是 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鄭欽文」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鄭欽文」,並依「鄭欽文」之 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付「鄭欽文」指定 之人,其行為嚴重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造 成告訴人受有48萬元之財產損害,增加求償及追查之困難, 所為本不宜寬貸;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 犯後態度非佳;被告有詐欺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 洗錢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 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均遭被告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又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家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15頁 2. 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警一卷第17頁 3. 被告指認黃羽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19至22頁 4. 被告於112年8月7日13時38分至14時 32分許步行前往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上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前後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警一卷第23至26頁、偵一卷第83至99頁 5. 被告與星辰融資公司簽訂之契約書1份 警一卷第51頁 6.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一卷第52至55頁 7.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一卷第56至82頁 8. 被告報案資料: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陳報單 警一卷第83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85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第87頁 9.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25至27頁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064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一卷第21至24頁 11. 黃羽虹指認張宥緯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偵一卷第71頁 12.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一卷第101頁 1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21至28頁 14.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8289、9117、9480、10180號起訴書 本院卷第47至53頁 15. 告訴人乙○○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31至32頁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二卷第55頁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34至35頁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36頁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警一卷第37頁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張 警一卷第39頁 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 警一卷第40至4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35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47至53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399300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4025800號卷 3.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23號卷 4.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52號卷

2024-10-23

PTDM-113-金訴-114-2024102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GUSTINUS BONG(中文姓名:黃利多,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AGUSTINUS BONG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月貳拾陸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自民國111年10 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自112年6月7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並經原審以111年度易字第770號判決判處 被告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 ,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向本 院提起上訴,本院審判中裁定自113年2月26日起對被告限制 出境、出海8月,有原審法院前揭限制出境、出海裁定2份、 原審判決書、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3號限制出境、出海裁 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3年10月25日屆滿,本 院審酌全案相關卷證,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經徵詢後,檢察 官表示意見:原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被告與其辯護人表示意見: 本案尚未審結,被告有留臺應訊之必要,為免移民署率將被 告強制出境,請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確保被告訴訟權益( 見本院卷第151、153頁),認被告經原審依卷證判處罪刑, 其犯罪嫌疑確實重大,且被告為外籍人士,其財產及社會聯 繫均在國外,並曾拒絕履行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之條件,被告 實有逃離本國規避責任之高度可能,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案件順利審結、司法權有效行使,於平 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人權保障,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 權受限制程度、被告所涉犯罪情節與科刑情狀,就其目的與 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有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PHM-113-上易-173-20241016-2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清玄 代 理 人 余國安律師 被 告 宋鴻武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月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215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暨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宋鴻武係告訴人林清玄之理財專員,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在告訴人位 在臺中市北區之住所,表示其與珠海福來托投資管理有限公 司(下稱福來托公司)合作參與中方「網絡愛情寶貝」電影 之投資案,該公司擔任投資製片方,被告負責對外籌資,因 該公司擁有該電影之股份及高額票房收益可供擔保,該投資 借貸係保本型投資,保證將可獲致年化報酬率12%之利息收 益,被告做連帶保證人以直接負擔清償責任云云,並事先準 備擔保型借貸契約(下稱本案契約),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應允參與該投資借貸,於當日簽署本案契約,復於101年12 月27日將美金22萬4,0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香港帳戶,詎還 款日到期後,被告開始以電影尚未殺青、票房失利等理由拖 延清償借款,轉而改口毀諾,表示其僅為介紹人、長年不在 臺灣,告訴人委託律師及友人調查驚覺大陸地區與網絡愛情 有關連且名稱類似之電影製作乃「百萬愛情寶貝」,本案契 約中之公司根本未列名製作方名單,且於101年11月中即告 殺青,對照本案簽約及匯款時間,投資電影之事純屬子虛, 後福來托公司經吊銷工商登記,未涉及藝文創作等領域之經 營項目,不可能投入電影拍攝投資,如本案僅為被告一人所 為,被告以福來托公司之名義簽蓋印文簽署契約,顯乃偽冒 福來托公司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私文書,致生損害於告訴 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㈡被告於偵訊時所述電影資料乃百度百科之公開網路資訊,自 難以此與被告之辯述相符,據以認定電影投資係屬真實,且 被告早已委由律師提出民事答辯狀引用該百度百科之網頁內 容,以之作為附件,顯然事先為臨訟應訊之準備,且被告餘 通緝後返國遭逮應訊時立即清晰陳述,反而有悖事理之常, 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在未準備任何應訊資料之狀態下即能 陳稱相關電影資訊,顯係基於錯誤之事實基礎為認定,有違 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本案重點應置於投資之被害人究竟是 否基於正確資訊為投資、被告是否提供錯誤資訊施用詐術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且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本屬二事,刑事被 告須負擔民事責任不代表其得豁免於刑事責任之追究,民事 庭審理後選擇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人連帶責任為有理由之勝 訴判決,無法證立即無詐欺情事,原不起訴處分強調投資均 有風險、境外投資尤應慎重做好風險評估及本案屬民事責任 之範疇,無法以此作為行為人脫免詐欺取財罪相繩之理由, 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持本院認定被告負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足認投資案應屬民事紛爭無誤之見解,亦顯於論理法則上存 有瑕疵;另本案契約上無負責人章,亦非以契約章用印,所 用印公司公章戳記中僅有公司名稱,卻於文字下方無記載公 司統一信用代碼,即與大陸地區一般之商業規範要求不符, 且本案契約使用繁體字、用語亦與大陸地區法律用語不同, 內容過於簡陋而不符常情,於告訴人事後一再要求下被告亦 無法提出正式委任授權書狀,足認被告係無製作權人偽冒他 人名義製作本案契約之犯罪嫌疑,況若本案詐欺取財罪嫌成 立,依一般經驗法則亦經常伴隨偽造文書之行為,原不起訴 處分論述大陸地區民間或政府官方文書無代表人或負責人個 人名義之印文為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案契約形式上與大陸 地區一般文書型態相符為由逕認定無偽造文書罪嫌,實嫌調 查未備且過於速斷;又告訴人於投資時已年屆耳順之年,告 訴人之職業為醫師、完全與電影藝文界無涉,本身無相關背 景知識可為風險評估,原駁回再議處分另補充告訴人已屆36 餘歲、在國內影壇立有一席之地、顯有詳加評估之能力,所 據事實及理由存有明顯重大之錯誤,悖於證據及論理法則, 亦存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縱認被告不構 成詐欺取財或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 議處分均未就告訴人另提起告訴之背信罪、業務侵占罪等主 張為調查,顯有未經調查或調查未備之情事;本案被告既於 契約中明載身為該投資項目之「項目委託負責人」及「連帶 保證人」,又為實際接洽人,理應有該投資相關之文件資料 等足以證明有投資該電影之事實證據,被告卻僅能提出網路 上搜尋所得網頁資料以之為辯詞,顯不合常理,被告於案發 後又規避責任未曾清償債務,足徵被告係自始無清償意願亦 無清償能力,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參酌相關直接與間接證 據相互勾稽,依經驗與論理法則,足堪認定被告涉犯詐欺罪 嫌疑重大,應已足達起訴之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未為命被告 提出相關投資資料等證據調查即逕為不起訴處分,本有調查 程序不完備之瑕疵,法院於審理時亦得依此對被告為不利之 認定,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依上開規 定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告訴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法院之職責僅 在於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 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參以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 第1款所指發現而得據以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亦包括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之事實、證據,是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調 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以外者   ,否則將與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並使法院有兼任檢察官 而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係 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已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此一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之嫌疑不足,係綜合斟酌被告及告訴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參 照本案契約、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擷圖等證 據資料,就其調查之結果載明略以:本案契約、匯款資料及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能證明告訴人有匯款投資拍攝電影,而 社會上投資等活動均有風險,不能因事後投資失利虧損而歸 責介紹投資者,尤以境外資產或事業為投資標的,交易價值 及交易者之信用極不透明、難予監管,本質上具高度投機及 不確定性,投資者本應承擔投資不如預期之可能性,被告於 未準備任何應訊資料之狀態下陳稱告訴人投資之電影名稱係 「百萬愛情寶貝」等資料,且該電影於101年9月間開機拍攝 至101年11月中殺青、於102年6月9日上映,本件簽約日期為 101年10月31日、匯款日期為101年12月27日,時間順序無不 合理之處,被告所辯未虛構投資項目誘使告訴人匯款,已非 不可採信,又被告雖僅承認為介紹人,然被告擔任本案契約 之保證人,一旦福來托公司未履行契約,被告無法免除相關 民事契約責任,告訴人所匯款項亦非被告收取,不足認被告 主觀上具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 為,不成立詐欺取財罪,另本案契約形式上與大陸地區一般 文書型態相符,被告否認有偽造本案契約,告訴人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行為,被告亦不成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等各情,已於理由內論述甚詳。原駁回再議處分補 充略以:告訴人該時已屆36餘歲,且在國內影壇立有一席之 地乙節,雖有誤解告訴人之年齡、背景之情形,而有微疵, 惟除此之外亦敘明任何投資、借貸均無法保證獲利,投資人   、出借人於投資、出借前本應事先評估所承擔風險,告訴人 非甫出社會之人,決意該項投資顯有詳加評估之能力,對於 交易之對象、事務既均有進行風險評估,難謂有何陷於錯誤 之處,「百萬愛情寶貝」之劇情與原預定「網路愛情寶貝」 之內容雷同,被告邀約投資時該電影尚未拍清、最終放映日 期及名稱未底定,應屬常態情事,難以該電影前後名稱不一 而推論被告當時有何詐欺之犯意,縱令被告或福來托公司先 前有保證獲利,亦係雙方間是否涉有保證責任之民事範疇, 難僅憑事後投資款、出借款無法如期順利收回,遽而推認被 告係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另本案契約形式上無異常 之處,難僅以告訴人單方懷疑指訴認定被告有偽造本案契約 之行為,本案被告依法受無罪推定、不自證無罪義務原則之 保護等旨,皆於理由內論斷明確。核其說明於法均無不合, 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俱無違背;參以本案契約已載明 「甲方《按即福來托公司》同意電影(網路愛情寶貝)與天津 游吉科技有限公司所簽定合同,甲方收益部分作為擔保」等 文字,而「百萬愛情寶貝」電影又係以「傳奇世界」網路遊 戲為背景,此一網路遊戲即係天津游吉科技有限公司所開發 ,有本案契約及網頁擷圖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3至35頁、偵 緝卷第77頁、上聲議卷第59頁),堪認本案契約所指電影確 有高度可能即係前述本案契約簽立及告訴人為前揭匯款後始 上映之「百萬愛情寶貝」電影,又衡情一般電影之籌資來源 多端,參與出資者非均會參與電影製作或會列名於製作名單 ,電影亦非通常殺青即得當然上映、已籌資完成而再無需資 金,告訴意旨僅以本案契約中之公司未列名製作方名單、於 告訴人匯款前即告殺青、福來托公司之經營項目未涉及藝文 創作且後經吊銷登記等詞,即認本案契約所列投資全不存在 、福來托公司不可能投資,實難憑採。  ㈡聲請意旨雖再以前揭情詞爭執僅憑卷內事證即足以證明被告 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嫌疑。然本案契約所 指電影投資項目已如前述尚非全係捏造,衡情被告迄今是否 清償債務亦可能僅涉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不能逕為推論 凡有此情形即通常係詐欺取財伴隨行使偽造私文書,本案復 係涉距今已有一定時日之境外個案私人投資,既未於案發當 時查明保存證據,從而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洽 談本案契約時所述均係杜撰、本案契約僅係無製作權之被告 偽造福來托公司之名義所為,則依卷存事證,本案即已難認 被告實無擔保借貸之真意而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至被告於偵訊時是否係事先準備供述、是否提出被告 與福來托公司接洽之相關文件資料,均係供反證被告是否未 犯罪,縱令被告未能提出任何消極證據證明未犯罪,依有疑 惟利被告原則,仍無從遽認被告犯罪,聲請意旨仍以此指摘 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即有未合。末揆 諸前開說明,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調查之範圍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縱聲請意旨認檢察官未偵辦被 告所涉其他背信、業務侵占等犯罪嫌疑或未強制被告提出與 福來托公司接洽之相關文件資料而係調查不備,此部分俱非 本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所應審酌,本院更不能據 此即另行蒐證調查或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涉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復駁回告訴人之再議聲請, 其認定於法尚無不合,而本院依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亦認本件尚未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從而,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1

TCDM-113-聲自-8-2024101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巧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62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007號、113年度偵 字第4979、9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並 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富利寶顧問網」之「顏永華」之人(無 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8月7日某時許,將其 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連線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及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等銀行帳戶帳號,均以LIN E傳送予「顏永華」。嗣本案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 或未滿18歲,或被告對此有認識)取得上開各帳戶(下合稱 本案帳戶)之帳號,即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 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戊○○再依「顏永華」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6 、7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1至4、6、7所示金額後,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將上開款項交付不詳之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至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甲○○所匯入之款項,因彰銀帳戶遭警示,致 戊○○未能及時提領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丁○○、丙○○、己○○、庚○○、辛○○、乙○○○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臺灣桃園地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 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戊○○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66、37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均係其申辦,並於前述時、地,以 前述方式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顏永華」使用,並依「顏永 華」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提領時間,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金額後,交付予同一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要貸款,「顏永華」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所以我 才會提供帳戶跟幫忙領款等語(本院卷第63頁)。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依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 顏永華」;本案行騙者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 附表一各編號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被告有 依「顏永華」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提領時 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金額後,再將現金交 予不詳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至6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己○○、庚○○、辛○○、乙○○○ 、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5至25頁),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相關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 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 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法人 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 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之必要;尤以詐欺集團 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 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或任意受託提領款項 ,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認知若見某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反而使用他人之帳戶,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應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 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見。 ㈢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25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 警卷第40頁),又被告自承:曾在加油站工作6年,月薪約 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物流公司工作幾個月,月薪約3 至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95至396頁),可知被告有多年工 作經驗,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  ㈣現今一般辦理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 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 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 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絕無需借款人提供 金融帳戶之帳號供匯入款項,並提領、交付款項之必要,此 為具備通常社會經驗之人所知之事。佐以被告自承:曾向和 潤公司申貸機車融資,需要提供薪資證明;先前辦過機車貸 款,不需要提供帳戶及代為領錢,就我所知一般銀行的貸款 也不需提供帳戶及代為領錢等語(偵二卷第41頁;本院卷第 63至64頁),顯見依被告之社會經驗及知識程度,明知若循 合法管道借貸,無須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匯入款項,並 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是以被告稱係為貸款而為上述行為 ,已有可疑。  ㈤又貸款代辦公司於協助有貸款需求之客戶,處理送件審核之 流程,理應先了解客戶之工作、財產及收入狀況,並要求客 戶提供相關薪資或財力證明文件,始能為客戶評估並尋找最 適合之貸款方案,於確定客戶之貸款金額、還款利率、還款 期限及方式等細節後,簽立正式契約,始進行後續送件及審 核徵信之流程。查被告聯繫「富利寶顧問網」,最初詢問之 問題為:「你好想了解整合。」有被告與「富利寶顧問網」 之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93頁);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 中表示:我想將名下的貸款全部整合在一起,一次借一筆大 的貸款還清小貸款,之後只要還小的貸款即可等語(本院卷 第341頁),可見依被告所述貸款需求,須由貸款代辦公司 先行了解被告既有之欠款情形、還款期限與利息,方能由貸 款代辦公司為被告尋找適當之貸款方案,達到債務整合之目 的。然而,觀諸被告與「富利寶顧問網」、「陳言俊貸款顧 問」、「顏永華」之對話紀錄,被告均未提及負債情形或傳 送相關證明文件,且「富利寶顧問網」要求被告填寫之個人 資料,僅有被告之姓名、縣市、貸款金額、用途、是否為銀 行警示戶、有無前科等問題,並未調查有關資產、負債、職 業、所得等資訊,有被告與「富利寶顧問網」、「陳言俊貸 款顧問」、「顏永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本院卷 第193至239頁)在卷可參,是以被告與「顏永華」等人之對 話紀錄內容,顯與上開事理及被告所述貸款需求不符,被告 稱係為申辦貸款才交付本案帳戶帳號,是否屬實,實有可疑 。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承:我提供給對方的資料,僅有 對話紀錄中有關姓名等資料,我並未提供擔保品、薪資證明 、所得稅單等文件給對方,我覺得此與正常貸款流程不同等 語(本院卷第340至341頁),可見「顏永華」、「富利寶顧 問網」、「陳言俊貸款顧問」確實未向被告索取任何有關所 得、財產、負債等申辦貸款所需之資料,亦徵雙方聯繫過程 實與被告所稱申辦貸款之目的不符。  ㈥再者,細繹被告與「顏永華」之對話紀錄,除被告一開始有 向「顏永華」表明「想了解貸款方案」以外,其餘對話內容 均係「顏永華」指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教導被告如何 佯稱提款用途欺騙銀行行員、提領並交付款項等內容,雙方 均未提及貸款金額、利息、還款期數、債務現況等有關貸款 或債務整合之內容,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稽,亦徵被告稱 係為申辦貸款,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表 示:對方說一個帳戶可以借10萬元,我想要借70萬元,所以 我給對方7個帳戶等語(偵二卷第39頁),可見「顏永華」 所提供之「貸款條件」係依據被告所能提供之銀行帳戶數量 而定,顯然與一般放貸者衡量貸款金額,係參照借貸者之財 產、所得、信用紀錄等有關還款能力之具體資訊之事理有違 。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表示:一般去銀行貸款需要看信用 資料、薪資單、所得稅單及財產清冊等資料等語(本院卷第 339至340頁),可見依照被告之智識經驗,被告明確知悉申 辦貸款時,放貸者願意出借款項之多寡,視借貸者之信用紀 錄、所得、財產等有關還款能力之客觀資訊而定,而與借貸 者名下銀行帳戶之數量並無關係。是以依照被告之智識經驗 ,其顯然知悉「顏永華」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其匯入款 項,再指示被告提領款項並交付指定之人,其目的並非協助 被告向金融機構貸款,僅係藉此名目利用被告名下之銀行帳 戶收取款項,以此方式隱匿金流之來源、去向,僅因被告有 迫切之財務需求,因而罔顧可能與他人共同詐欺、洗錢之風 險,仍執意為之。  ㈦佐以被告自承:沒有見過「顏永華」本人,不知道是否為真 實姓名,除了LINE以外沒有其他聯絡方式,不清楚「顏永華 」是否真的在「富利寶顧問網」上班等語(本院卷第396至3 97頁),是以,被告對於「顏永華」之真實姓名、連絡電話 及地址等均不知悉,也無法確認「顏永華」是否為「富利寶 顧問網」之職員,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 理根據。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提領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並交付他人等行為之際,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成為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詐 欺取財所得,且款項經提領交付他後人將產生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情,有所預見,卻仍聽從不具信賴關 係之「顏永華」之人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 罪事實不發生,則被告為上開行為之時,主觀上具有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並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 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分 次提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如 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 應認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即足。 四、被告就前開犯行,與「顏永華」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犯行,均各別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法定刑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 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犯各罪,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證人甲○○所匯入之款項,因彰銀帳戶遭 警示,致被告未能及時提領而洗錢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所犯洗錢未遂罪,減輕其刑。 八、至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007號、113年度偵字第4979、9 93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之部分事實相 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共犯之真實身分,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 權益,並導致如附表一各編號之人受有如附表一各編號「匯 款金額」欄所示程度有別之財產損失(附表一編號5證人甲○ ○所匯款項,其中47325元遭被告之債務抵銷,餘款由彰化銀 行圈存中,詳本院卷第253至255頁),殊值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矯飾辯詞,未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彌補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參以被告前無 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8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 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 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犯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 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 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肆、犯罪所得沒收: 一、玉山銀行部分:查告訴人丁○○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前 ,該帳戶之餘額為581元,告訴人丁○○匯款並遭被告多次提 款後,被告分別於112年8月24日14時29分、33分各簽帳消費 263元、145元(共2筆),消費後帳戶餘額為973元等情,為 被告所承認(本院卷第64頁),並有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 警卷第26至27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於告訴人丁○○匯入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遭提領一空前,有簽帳消費共4 08元。根據先進先出原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 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簽帳消費408元,堪認屬告 訴人丁○○匯入金額之部分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二、彰銀帳戶部分:查證人甲○○匯入如附表一編號5之款項後, 次筆交易明細資料為轉帳抵銷支出47325元等情,有彰銀帳 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34至35頁)在卷可佐,足認證人甲○○ 匯入之款項,其中有47325元遭轉帳抵銷。佐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承,上開轉帳抵銷係抵銷被告之貸款(本院卷 第64頁),可見被告因此獲有47325元之犯罪所得。 三、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本院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 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 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4、6 、7經被告提領之款項,均未經查獲,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珮娟移送併辦,檢察官 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丁○○ 「顏永華」於112年8月2日8時許,致電丁○○,假冒為檢察官,佯稱因涉及洗錢案件,需辦理資金公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112年8月24日10時8分許。 408800元。 玉山帳戶 112年8月24日: ①10時8分許臨櫃提領286000元 ②11時10分許ATM提領30000元。 ③11時11分許ATM提領30000元。 ④11時12分許ATM提領30000元。 ⑤11時13分許ATM提領30000元。 ⑥11時16分許ATM提領2000元。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 「顏永華」於112年8月21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假冒為其二兒子,佯稱需借貸款項以支付貨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112年8月24日10時46分許。 36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24日: ①12時21分許臨櫃提領228000元 ②12時19分許ATM提領60000元。 ③12時20分許ATM提領60000元。 ④12時21分許ATM提領12000元。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己○○ 「顏永華」於112年8月23日15時21分許,致電己○○,假冒為其丈夫之友人,佯稱需借貸款項云云,致己○○陷於錯誤 112年8月24日10時37分許。 100000元。 連線帳戶 112年8月24日: ①11時28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②11時29許提ATM領20000元 ③11時30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④11時31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⑤11時31分許ATM提領20000元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庚○○ 「顏永華」於112年8月24日8時許,致電庚○○,假冒為其姪子,佯稱需借貸款項云云,致庚○○陷於錯誤 112年8月24日11時11分許。 480000元。 國泰帳戶 112年8月24日: ①13時許ATM提領100000元。 ②13時1分許ATM提領100000元。 ③13時4分許ATM提領100000元。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甲○○ 「顏永華」於112年8月24日11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假冒為其妻子之姪子,佯稱需借貸款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112年8月24日12時55分許。 480,000元。 彰銀帳戶 未提領。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辛○○ 「顏永華」於112年8月24日11時30分許,致電辛○○,假冒為其兒子,佯稱需借貸款項云云,致辛○○陷於錯誤 112年8月24日12時47分許。 200000元。 王道帳戶 112年8月24日: ①13時51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②13時52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③13時53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④13時55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⑤13時56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⑥14時2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⑦14時2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⑧14時3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⑨14時4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⑩14時5分許ATM提領20000元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乙○○○ 「顏永華」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許,致電乙○○○,假冒為其兒子,佯稱需借貸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①於112年8月24日14時22分許。50000元。 ②112年8月24日14時51分許。10000元。 樂天帳戶 112年8月24日: ①14時33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②14時34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③14時37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④15時27分許ATM提領10000元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與「顏永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9至14頁 2. 被告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26至27頁 3.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28至29頁 4. 被告連線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30至31頁、偵五卷第43至45頁 5. 被告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32至33頁 6. 被告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34至35頁 7. 被告王道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36至37頁 8. 被告樂天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38至39 9.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40頁 10. 彰化銀行恆春分行112年12月20日彰恆春字第1120088號函 偵二卷第33頁 11. 被告己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39頁 12. 被告提領款項之錄影監視畫面擷圖1張(112年8月24日14時2分至14時5分) 偵三卷第41頁 13. 被告指認之被害人及車手提領金流表1份 偵四卷第25頁 14. 被告提領款項之錄影監視畫面擷圖4張(112年8月24日12時10分至12時21分) 偵四卷第27至28頁 15. 被告乙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四卷第29至33頁 1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 偵五卷第21頁 17. 被告提領款項之錄影監視畫面擷圖2張(112年8月24日11時28分至11時31分) 偵五卷第23頁 18. 檢察官113年4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庭呈之「富利寶顧問網」網路列印資料1份 本院卷第73至93頁 19. 鼎利國際事業有限公司112年5月7日鼎利字第113年01號函暨所附被告之薪資單、借支匯款證明、借支領現證明、薪資匯款證明、薪資領現證明 本院卷第111至125頁 2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5月8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18501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詢筆錄、被告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樂天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之帳號資訊擷圖、交易明細擷圖、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本院卷第127至191頁 21. 被告與「富利寶顧問網」、「陳言俊貸款顧問」、「顏永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本院卷第193至239頁 2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76857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單、銀行對帳單 本院卷第247至251頁 23. 彰化銀行恆春分行113年5月20日彰恆春字第1130014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存款交易查詢表 本院卷第253至255頁 24. 告訴人丁○○相關: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53至54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警卷第55、59至60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張 警卷第56至58頁 告訴人之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 警卷第62頁 告訴人之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 警卷第61、63頁 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警卷第64至65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66至74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7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76頁 25. 告訴人丙○○相關: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79頁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80頁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8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82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83頁正反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張 偵四卷第39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四卷第41頁 26. 告訴人己○○相關: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88頁正反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89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陳報單 警卷第90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91頁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警卷第92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93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94至96頁 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畫面擷圖1張 警卷第9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01頁 27. 告訴人庚○○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 警卷第104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05頁正反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06至107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08頁 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1張、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警卷第10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1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11頁 28. 被害人甲○○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 警卷第114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14頁反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15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15頁反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16頁正反 元大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1張 警卷第117頁 被害人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 29. 告訴人辛○○相關: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21頁正反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22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123至126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 警卷第127頁 告訴人配偶「蕭必烈」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警卷第128頁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29頁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30頁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偵三卷第37頁 30. 告訴人乙○○○相關: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 警卷第133頁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34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35至136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37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38至139頁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卷第140至141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140至143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1882500號卷 2.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77號卷 3.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26號卷 4.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07號卷 5.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79號卷 6. 偵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30號卷

2024-10-09

PTDM-113-金訴-181-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黃元元 被 告 李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59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 第2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預 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 予不詳之人,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行為,竟仍基於縱使發 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臉書名稱「蔡炎成」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照「蔡炎成」之指示於民國 112年3月1日某時許,前往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復於翌 (2)日9時許至高雄市苓雅區四維路上之生日公園,將其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與中國信託、兆豐 銀行帳戶合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蔡炎成」。而「 蔡炎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4日起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邱沁宜」、「蔡依晨」與原告聯絡,佯稱可藉 由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渠等待「蔡炎成」取得 系爭帳戶後,遂指示原告於112年3月3日上午9時43分以臨櫃 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旋於當日 上午11時32分許再依「蔡炎成」之指示領取系爭帳戶存摺內 款項交付予「蔡炎成」,「蔡炎成」嗣後並轉帳6萬元予被 告之債權人以清償其債務,作為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及提款行 為之報酬。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是因為求職被詐騙,並未拿到錢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前曾於上開時、地將上開中國信託、兆豐銀行、系爭帳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予「蔡炎成」,並依「蔡炎成」之指示,將上開帳戶內 之款項提領交付予「蔡炎成」乙情,為被告於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33號刑事案件中自承在卷(下稱A案,該案院卷第 46、47頁),並有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於刑 事卷中可佐(112年度金訴字534號、599號,下稱B、C案,A 案警卷29至42頁,B案警一卷第13至17頁、C案警卷第21至31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原告因受詐騙集團偽以投資 為名義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3日上午9 時43分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經被告取款等節,有匯款 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取款憑證、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告附卷可考(C案偵八卷第23、27至30頁,偵二卷第29、31 至35頁),亦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其為投資方提供上開帳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 意云云,然查: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 帳戶之用途,係供申辦帳戶者得轉帳、存款等金融儲匯使用 ,單純之帳戶本身並無價值;交付用他人帳戶使用,因款項 有遭人侵吞款項之風險,除非雙方具有相當認識、信賴關係 ,即有特殊原因,如為掩蓋查緝規避責任,無法以自身帳戶 交易,否則殊無支付高額報酬借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之 必要,亦難以想像正當合法經營之事業會有僅需提供帳戶供 大筆款項匯入,再作提領之行為,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 ;尤以詐欺集團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 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 帳戶予他人,或任意受託轉帳及提領款項,以免成為協助或 與他人共同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 驗,當可詳知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陌生 人取得帳戶使用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 對於此類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或轉帳甚至提領 款項後交付者,均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進 而對於該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見,且無從僅 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取得帳戶資料 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使用,此更當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 2、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自承在郵局、日月光公司工作,月薪約3 萬元,並學歷為四技畢業(A案審訴卷第9頁,訴字卷第30頁 ),是其身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之人,對上情自當有所認 知,佐以被告於刑事偵查、審理中自承:我應徵收合會會錢 工作,「蔡炎成」電話聯繫,他跟我說每完成一次流程,可 獲得3至5萬元,所以我就將上開帳戶等資料交給對方,我是 有覺得怪怪的等語(A案警卷8、9頁,訴字卷第31頁)。是 其僅透過電話與不詳人士聯繫即可錄取,並無正式面試,且 工作內容僅須依不詳人士指示提供帳戶領款,便可輕鬆獲得 每月數萬元報酬,此與其勞力付出顯不相當,但一個有如此 報酬的工作,竟無關乎應徵者之智力、技能,亦不必付出多 少勞力,且無須經由正式面試或考試,即可錄用直接上工, 立即經手大筆金錢,此種工作性質及領薪方式對智識正常且 有工作經驗者而言,豈會不生疑問,況被告已懷疑有可疑之 處,仍在衡量利弊得失後,為圖豐厚報酬,率爾提供帳戶資 料並依指示前往提款,足見被告對於該等不詳人士是否會將 上開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等節, 並不在意,則其容任風險發生、有縱使上開帳戶果遭利用為 詐欺取財之收受匯款帳戶、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已甚顯然。 3、被告已預見其所交付附表所示之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使用 者代號及密碼,可能將之作為使他人匯入不法款項使用,仍 執意提供該等資料,實有為獲取報酬而容任對方以該帳戶從 事不法行為之意,被告並參與提出帳戶內款項轉帳予詐欺集 團成員,其行為實已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一部,被告之 行為係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 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 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 告遭詐欺所受損害20萬元負賠償責任。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20萬元,乃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 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供詐欺使用,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 ,應視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與詐 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20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附民卷 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且 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另行繳納裁判費或訴訟費用支出,故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0-07

KSDV-113-訴-717-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