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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113年度聲字第2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嚴勻彤 即被告之母 被 告 徐鈺津 選任辯護人 陳柏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924、10925、10926、10927、10928、10929、1093 0、10931、10932、10933、17565、22081、22082、113年度營偵 字第224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922、23384號), 並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鈺津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2間,審判中每次 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 書狀或以言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 項及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嚴勻彤為 被告徐鈺津之母,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係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自得 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又法院究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 ,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聲請 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 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 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 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徐鈺津因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 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0924、10925、10926、10927、10928、10 929、10930、10931、10932、10933、17565、22081、22082 、113年度營偵字第2245號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嫌疑重大,而其於警詢、偵查所 為之供述前後不一,對於相關案情亦與其他同案被告所稱相 互矛盾,且有主要共犯「Win」在逃,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 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而 有羈押必要,是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⑴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時所述不同,然至法 院時已坦承犯行,不應因此懲罰被告;⑵目前檢察官就被告 之出證、調查方法均已明示,僅剩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鈺閎、 盧沅暐、鄭暉翰等人之傳訊及交互詰問,而渠等均已認罪, 無翻供之動機,調查行為可謂已完成;⑶被告已透過辯護人 具狀提供「Win」之相關資訊,惟法院表示無調查權,堪認 「Win」已難以查獲到案,幾無出現於本案審判程序,則不 存在被告與「Win」串供影響審判之疑慮;⑷如認羈押原因尚 存,可透過具保、限制住居或命被告遵守相關事項(定期至 法院或檢察官指定之處所報到或不得接觸本案共犯及相關證 人),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無採取對被告人身自由高度限 制之羈押手段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解除禁見。   四、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就起訴書所載事實坦認部分犯行, 並未全盤供出細節或「Win」之真實年籍資料以供查證,且 依卷內事證顯示本案之詐欺集團具有相當層級及規模、分工 縝密,被害人數眾多且受騙金額高,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 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等人亦透過公訴檢察官向 本院表示希望交互詰問時可與被告隔離訊問,顯見渠等對被 告仍深感畏懼。況被告歷次陳述前後不一,就其是否為該犯 罪組織之主持或指揮地位,仍與其他同案被告供述相互歧異 ,另發起犯罪組織之主要共犯「Win」目前仍未到案說明, 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擔保被告與同案被告、「Win 」間無串供之風險,被告前開羈押原因猶仍存在,是本院經 權衡被告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依目前訴訟進行 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尚屬適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㈡、至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被告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事由,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本件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NDM-113-訴-516-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耀駿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郭欣妍律師(於113年9月24日陳報聲請解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裁定延長羈押,被告及其辯護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抗字2253號裁定撤銷,發回本 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梁耀駿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梁耀駿與同案被告蘇偉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7月5日 訊問後,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俱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鑒於重罪常伴隨逃亡及勾 串共犯之高度可能性,且其等俱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而有 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 共犯之虞,俱有羈押理由,並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俱自該日起予以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被告辯護人林倩芸、郭欣妍律師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當庭 詢問就被告繼續羈押及解除禁見有何意見後,均答稱再具狀 表示意見等語,本院並當庭告知定於同年月26日續行審理( 見113訴787卷,下稱訴卷,第410頁),嗣其等於21日後之 同年月24日具狀陳報稱:聲請解除委任郭欣妍律師,本案唯 一辯護人林倩芸律師請喪假不克於2日後到庭,未就被告繼 續羈押及解除禁見事項表示任何意見;嗣本院於同年9月26 日詢問被告就繼續羈押及禁見詢問有何意見,被告則表示希 望可以新臺幣50至80萬元交保,對禁見無意見等語(見訴卷 第463頁),經本院考量原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於 同年9月30日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四、嗣辯護人以延長羈押未通知辯護人到場辯護為由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30日撤銷前揭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於同日再次通知辯護人到場並提訊被告後,被告仍坦承有本案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不諱,且業據同案被告蘇偉賢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從香港入境臺灣來收本案包裹是「善變老王」電話聯繫我來的,他香港名「家豪」,電話中他說因為簽收包裹的人有事要回香港、不能再做了,讓我去把錢收回來,我答應後,便由他們幫我訂機票,我準備搭機入境臺灣前,「hoho」及「RC」都在香港機場等我,我一到臺灣約定地點就被抓了,現在想起來,覺得還蠻像一個局。之前我還有跟被告於113年4至5月間一起來過臺灣,那次是因為我虧錢而財務困難,接了個收包裹的工作,本來說好是每收1個包裹酬勞港幣1萬元,沒事時還有每週生活費港幣6000元,來臺當天早上我才被加入一個群組(下稱群組A)裡,成員有「善變老王」、「hoho」及「RC」,該次搭機前我到香港機場才看到「hoho」及被告,「hoho」跟我說有事就找被告,被告並當場上網辦理我的入臺簽證手續,之後我便與被告一起搭機入臺;該次在臺期間,我沒付過住宿費,訂房要續都是跟被告說,沒有拿到說好的生活費時,也是向被告反應,我沒有在群組A裡問為什麼都是找被告,不知道被告來臺負責什麼,但因為收包裹需要地址,他們於群組A裡說過要我安心,要請被告去找收包裹的地址,我與被告用通訊軟體接洽時,他也說過找收包裹的地址很容易,只要找個i郵箱就好了;之前聊天時,我還聽「hoho」說被告待過東埔寨,也聽被告說他在臺灣讀過書、認識「善變老王」,就我認知,我剛接這個工作,被告就是幫老闆做事的人等語(見訴卷第389-402頁),並與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供稱:因為以我名義作為收件人、寄達i郵箱(址設西門町電影公園)之本案包裹(內含總淨重約980公克之大麻花)收不到取件的驗證碼,「阿智」即「RC」才於113年5月7日緊急通知我來臺處理,我便搭乘同日21時45分香港起飛班機前來臺灣;來臺前,於同日16時48分許「河馬」用「~Tc」的帳號跟我聯繫訂旅館事宜時,我語音回覆如果本案包裹的i郵箱就是我之前提供給「阿智」的,隔壁就有一個旅館,「河馬」於同日16時56分便向我確認本案包裹的i郵箱就是我之前提供給「阿智」的沒有錯後,我才回他「是的話我就住艾特文旅」,就我的認知,「阿智」就是要以i郵箱建立送貨管道,因我於出事後配合員警聯繫「阿智」等人,然後才有蘇偉賢搭機飛來臺灣的事情,這不是本來就說好的等語(見訴卷第76-77頁,113偵16735卷【下稱偵卷】第27頁)俱屬相符,並有本案包裹相關搜索扣押筆錄、照片等卷內事證可佐。 五、綜上,堪認被告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情節難謂輕微。鑒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而重罪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提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危險;復參以被告長年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除多年前曾於我國就學外,係為特定任務始入境我國,縱何皓元代理被告姊姊梁冠瑩有於113年9月19日簽訂住宅轉租租賃契約書(見113抗2253卷【下稱抗卷】第27-65頁)之情事,及陳報稱前揭住宅將會作為被告將來之在臺居所,仍然難謂被告在我國有固定住居所,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迄今仍就所參與之犯罪事實範圍、犯罪支配程度主張不知情、洵屬湊巧之辯解,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   又酌以被告所參與之犯行係自境外運輸大麻入境,且依其等 原定計畫將在我國境內建立常設之運毒管道,對我國之社會 治安危害、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所生影響 非輕,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相衡量後,認為繼續執行羈 押仍屬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 原則之要求,且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以 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參酌被告對羈押期間是否禁止接見、通信之意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被告 自113年10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於前揭延押訊問期日,請求准予以新臺幣50至80萬元 具保停止羈押,惟其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之情節,既如前述, 卷內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 請之事由,爰認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顏嘉漢                   得抗告。

2024-10-30

TPDM-113-訴-787-20241030-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耀駿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郭欣妍律師(於113年9月24日陳報聲請解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裁定延長羈押,被告及其辯護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抗字2253號裁定撤銷,發回本 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梁耀駿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梁耀駿與同案被告蘇偉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7月5日 訊問後,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俱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鑒於重罪常伴隨逃亡及勾 串共犯之高度可能性,且其等俱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而有 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 共犯之虞,俱有羈押理由,並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俱自該日起予以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被告辯護人林倩芸、郭欣妍律師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當庭 詢問就被告繼續羈押及解除禁見有何意見後,均答稱再具狀 表示意見等語,本院並當庭告知定於同年月26日續行審理( 見113訴787卷,下稱訴卷,第410頁),嗣其等於21日後之 同年月24日具狀陳報稱:聲請解除委任郭欣妍律師,本案唯 一辯護人林倩芸律師請喪假不克於2日後到庭,未就被告繼 續羈押及解除禁見事項表示任何意見;嗣本院於同年9月26 日詢問被告就繼續羈押及禁見詢問有何意見,被告則表示希 望可以新臺幣50至80萬元交保,對禁見無意見等語(見訴卷 第463頁),經本院考量原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於 同年9月30日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四、嗣辯護人以延長羈押未通知辯護人到場辯護為由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30日撤銷前揭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於同日再次通知辯護人到場並提訊被告後,被告仍坦承有本案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不諱,且業據同案被告蘇偉賢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從香港入境臺灣來收本案包裹是「善變老王」電話聯繫我來的,他香港名「家豪」,電話中他說因為簽收包裹的人有事要回香港、不能再做了,讓我去把錢收回來,我答應後,便由他們幫我訂機票,我準備搭機入境臺灣前,「hoho」及「RC」都在香港機場等我,我一到臺灣約定地點就被抓了,現在想起來,覺得還蠻像一個局。之前我還有跟被告於113年4至5月間一起來過臺灣,那次是因為我虧錢而財務困難,接了個收包裹的工作,本來說好是每收1個包裹酬勞港幣1萬元,沒事時還有每週生活費港幣6000元,來臺當天早上我才被加入一個群組(下稱群組A)裡,成員有「善變老王」、「hoho」及「RC」,該次搭機前我到香港機場才看到「hoho」及被告,「hoho」跟我說有事就找被告,被告並當場上網辦理我的入臺簽證手續,之後我便與被告一起搭機入臺;該次在臺期間,我沒付過住宿費,訂房要續都是跟被告說,沒有拿到說好的生活費時,也是向被告反應,我沒有在群組A裡問為什麼都是找被告,不知道被告來臺負責什麼,但因為收包裹需要地址,他們於群組A裡說過要我安心,要請被告去找收包裹的地址,我與被告用通訊軟體接洽時,他也說過找收包裹的地址很容易,只要找個i郵箱就好了;之前聊天時,我還聽「hoho」說被告待過東埔寨,也聽被告說他在臺灣讀過書、認識「善變老王」,就我認知,我剛接這個工作,被告就是幫老闆做事的人等語(見訴卷第389-402頁),並與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供稱:因為以我名義作為收件人、寄達i郵箱(址設西門町電影公園)之本案包裹(內含總淨重約980公克之大麻花)收不到取件的驗證碼,「阿智」即「RC」才於113年5月7日緊急通知我來臺處理,我便搭乘同日21時45分香港起飛班機前來臺灣;來臺前,於同日16時48分許「河馬」用「~Tc」的帳號跟我聯繫訂旅館事宜時,我語音回覆如果本案包裹的i郵箱就是我之前提供給「阿智」的,隔壁就有一個旅館,「河馬」於同日16時56分便向我確認本案包裹的i郵箱就是我之前提供給「阿智」的沒有錯後,我才回他「是的話我就住艾特文旅」,就我的認知,「阿智」就是要以i郵箱建立送貨管道,因我於出事後配合員警聯繫「阿智」等人,然後才有蘇偉賢搭機飛來臺灣的事情,這不是本來就說好的等語(見訴卷第76-77頁,113偵16735卷【下稱偵卷】第27頁)俱屬相符,並有本案包裹相關搜索扣押筆錄、照片等卷內事證可佐。 五、綜上,堪認被告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情節難謂輕微。鑒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而重罪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提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危險;復參以被告長年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除多年前曾於我國就學外,係為特定任務始入境我國,縱何皓元代理被告姊姊梁冠瑩有於113年9月19日簽訂住宅轉租租賃契約書(見113抗2253卷【下稱抗卷】第27-65頁)之情事,及陳報稱前揭住宅將會作為被告將來之在臺居所,仍然難謂被告在我國有固定住居所,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迄今仍就所參與之犯罪事實範圍、犯罪支配程度主張不知情、洵屬湊巧之辯解,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   又酌以被告所參與之犯行係自境外運輸大麻入境,且依其等 原定計畫將在我國境內建立常設之運毒管道,對我國之社會 治安危害、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所生影響 非輕,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相衡量後,認為繼續執行羈 押仍屬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 原則之要求,且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以 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參酌被告對羈押期間是否禁止接見、通信之意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被告 自113年10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於前揭延押訊問期日,請求准予以新臺幣50至80萬元 具保停止羈押,惟其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之情節,既如前述, 卷內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 請之事由,爰認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顏嘉漢                   得抗告。

2024-10-30

TPDM-113-訴-787-20241030-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禁止接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2號                    113年度聲字第2221號 被 告 DUONG DUC THINH(中文譯名:楊德盛,越南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留地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393、18394、21856號),及被告聲請解除禁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UONG DUC THINH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DUONG DUC THINH(中文譯名:楊德盛,下稱被告) 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先予敘明。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訊問, 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經證人證述明確,且有貨運單、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國際包裹查扣大麻重 量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行動電話 錄影、對話截圖及扣案證物等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嫌疑重大。被告為外 籍人士,於國外有相當之經濟及社會網絡,且本案涉及跨國 運毒,運毒成員均為外籍人士,又其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嫌,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串證之虞,基於趨 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自承其與 運毒成員間使用可自動銷燬訊息之Telegram通訊軟體作為聯 絡之用,且其與同案被告及國外運毒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均經 刪除,復斟酌被告之供述與共同被告所為證述,就犯案情節 、分工狀況等情節均有不同,且本案尚未詰問證人完畢,仍 有證人須待調查,被告為脫免罪責,仍有勾串其他共犯使案 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又審酌其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對於 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且本案運輸毒品數量非微, 重量非輕,經權衡比例原則後,認本案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 保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對被告羈押屬適當且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 自113年10月29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 與外界聯繫以達到勾串證言、湮滅證據之目的,一併諭知禁 止接見通信。 四、至辯護人雖稱本案無證據調查,是被告無串證之可能,聲請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 前述,且本案尚未調查證據完畢,且被告本與其他共犯相識 且有聯繫管道,倘任令被告交保在外,實難避免其藉由各種 隱蔽手段影響本案證人證詞之高度風險,自難謂無串供之虞 ,而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綜上,辯護人上開聲請,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3

TPDM-113-聲-2221-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2號                    113年度聲字第2221號 被 告 DUONG DUC THINH(中文譯名:楊德盛,越南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留地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393、18394、21856號),及被告聲請解除禁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UONG DUC THINH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DUONG DUC THINH(中文譯名:楊德盛,下稱被告) 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先予敘明。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訊問, 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經證人證述明確,且有貨運單、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國際包裹查扣大麻重 量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行動電話 錄影、對話截圖及扣案證物等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嫌疑重大。被告為外 籍人士,於國外有相當之經濟及社會網絡,且本案涉及跨國 運毒,運毒成員均為外籍人士,又其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嫌,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串證之虞,基於趨 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自承其與 運毒成員間使用可自動銷燬訊息之Telegram通訊軟體作為聯 絡之用,且其與同案被告及國外運毒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均經 刪除,復斟酌被告之供述與共同被告所為證述,就犯案情節 、分工狀況等情節均有不同,且本案尚未詰問證人完畢,仍 有證人須待調查,被告為脫免罪責,仍有勾串其他共犯使案 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又審酌其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對於 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且本案運輸毒品數量非微, 重量非輕,經權衡比例原則後,認本案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 保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對被告羈押屬適當且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 自113年10月29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 與外界聯繫以達到勾串證言、湮滅證據之目的,一併諭知禁 止接見通信。 四、至辯護人雖稱本案無證據調查,是被告無串證之可能,聲請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 前述,且本案尚未調查證據完畢,且被告本與其他共犯相識 且有聯繫管道,倘任令被告交保在外,實難避免其藉由各種 隱蔽手段影響本案證人證詞之高度風險,自難謂無串供之虞 ,而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綜上,辯護人上開聲請,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3

TPDM-113-訴-872-202410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11號 被 告 何孟芸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7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孟芸准予與其直系血親接見、通信、受授食物、衣物。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並 於偵查中已供出上游資訊,手機業經扣押在案,且其已不記 得通訊軟體帳號、密碼,被告並無串供、滅證動機及可能性 存在,目前案件於法院公開審理,被告實無勾串共犯、證人 之虞,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若無法具保,希望可以 解除禁見、通信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 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 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 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犯毒品危害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予以羈押在案。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惟本院審認前開情事依然存在,尚無從以具保或 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仍有繼續羈押及禁 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至於被告之直系血親除外,詳後述)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 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請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本院審酌被告直系血親未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且非本案之 證人,尚無勾串證言之疑慮,爰併諭知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准予被告與其直系血親接見、通信、受授食物、衣物,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4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YDM-113-聲-3311-202410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73號 聲 請 人 羅文鴻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28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已調查完畢,同案被告均已解除禁見 ,顯見被告毫無串證之虞。台南地方法院起訴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顯見案情已臻明確,且最重本刑三年以下,被 告毫無逃亡可能,請求法官給予交保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以被告之身分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程序尚無不符 ,合先敘明。 三、被告羅文鴻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認有串證 之虞;同時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執行羈 押在案。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經法官訊 問後,認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 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所定「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 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侵害,破壞社會治安 ,而其犯罪性質,依一般經驗,行為人大都有反覆再犯之傾 向,故而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以避免此種犯罪型態 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為同 一犯罪。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 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僅須由其犯 罪之歷程觀察,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罪行, 而該條件猶存在於被告本身,或以前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 改變,足使一般人相信被告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 即得以認定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再者,羈押被告之目 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 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 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予以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 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末按,羈押之目的不在確認被告之罪責與刑罰問題, 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必要之問題,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 行之必要,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 非嚴格證明程序。易言之,即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審理之 結果,已足使法院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 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 合乎羈押要件。 五、查被告主張本件業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云云,然 本件甫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僅進行人犯接押之訊問程序,尚 未進行準備及審理程序,合先敘明。本件被告雖否認有參與 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惟依卷內相關證據 及同案共同被告張恩齊、陳志鵬之證詞等各項證據所示,已 足認被告確有擔任詐欺集團之「照水車手」,涉犯加重詐欺 等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本案 尚有共犯「偉小寶」及多名共犯尚未到案,倘被告獲釋在外 ,其非無可能與該等共犯或證人聯繫勾串之情形,致部分案 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境地。再者,被告與同案共犯張恩齊、陳 志鵬彼此間供述內容,就相關犯罪過程之細節,並非一致, 甚且有矛盾或不符之處,且被告既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相互聯繫管道,被告實有高度可能性湮滅相關證據。從而, 被告主張無串證可能云云,均屬無據。又被告已自承於112 年間已幫主嫌「偉小寶」(黃建豪)送錢兩次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第39頁),足見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顯非初次 或單次性為本案詐欺犯行,且被告前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尚 在偵辦中,因此,就其犯罪歷程、犯罪條件觀察,若具保在 外,其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改變,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 信有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 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從而,被告顯有串證、反覆實行同一犯 罪之虞之事實,可認有相當理由認非予羈押,甚難進行未來 之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及禁見之必要。綜上,原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聲請人即被告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NDM-113-聲-1873-20241017-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 113年度聲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鍵 指定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954號),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乙○○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起公訴,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罪嫌 重大,並審酌:①被告於案發後,仍試圖聯繫、威脅被害人A 女(下稱A女),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可能再行聯絡被A女, 威脅要求串證;②被告於員警執行拘提時同意搜索,經警扣 得除A女外之數名不詳女子簽署與本案相同款式之「保障雙 方意願契約書」、「合意性交契約書」,及未經使用之同類 空白文件,並於扣得之被告手機及電腦内發現大量潛在被害 女子之性影像及渠等之身分證、學生證、校園卡翻拍照片, 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與本案相同犯罪之虞;③被告於手 機內將前揭性影像、年輕女子證件翻拍照片設為隱藏相薄, 增加檢警追查事證之難度,顯有湮滅證據之事實;④被告所 犯係有期徒刑7年以上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乃人之本性,足認其客觀上逃亡之可能性甚高,難謂無 逃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等 情,認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暨避免其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自民國11 3年8月8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 押票在卷可稽。  ㈡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本案雖已於113年1 0月15日宣判,且被告業因言詞辯論終結後已無勾串證人、 湮滅證據之虞而經本院裁定解除禁見,然本件經本院為第一 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其判決結果雖未確定,惟仍足使 常人據以預期上訴審判決之方向(有罪或無罪?)及將來可 能面臨之刑期(如有罪,具體刑度水準為何?),足信被告 於重責加身之際,非無萌生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如經上訴) 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動機及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況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及 執行程序之完成外,尚兼有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經審閱本 案全部卷證可知,被告所涉與本件相類犯行次數眾多,危害 社會治安之情節重大,為免被告再度犯案,並維持社會秩序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尚無法單以具保、責付、限 制出境海、限制住居等替代性處分免除其逃亡、再犯之疑慮 ,爰裁定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三、至被告雖以:其已坦承所有犯行,並無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 之虞,且有固定居所,顯無逃亡之虞,已無羈押之必要云云 ,而聲請具保並停止羈押。惟被告尚有逃亡、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等羈押原因及必要,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一節,業 經本院詳述如前。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此部分聲請意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SLDM-113-侵訴-22-2024101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 113年度聲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鍵 指定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954號),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起公訴,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罪嫌 重大,並審酌:①被告於案發後,仍試圖聯繫、威脅被害人A 女(下稱A女),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可能再行聯絡被A女, 威脅要求串證;②被告於員警執行拘提時同意搜索,經警扣 得除A女外之數名不詳女子簽署與本案相同款式之「保障雙 方意願契約書」、「合意性交契約書」,及未經使用之同類 空白文件,並於扣得之被告手機及電腦内發現大量潛在被害 女子之性影像及渠等之身分證、學生證、校園卡翻拍照片, 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與本案相同犯罪之虞;③被告於手 機內將前揭性影像、年輕女子證件翻拍照片設為隱藏相薄, 增加檢警追查事證之難度,顯有湮滅證據之事實;④被告所 犯係有期徒刑7年以上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乃人之本性,足認其客觀上逃亡之可能性甚高,難謂無 逃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等 情,認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暨避免其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自民國11 3年8月8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 押票在卷可稽。  ㈡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本案雖已於113年1 0月15日宣判,且被告業因言詞辯論終結後已無勾串證人、 湮滅證據之虞而經本院裁定解除禁見,然本件經本院為第一 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其判決結果雖未確定,惟仍足使 常人據以預期上訴審判決之方向(有罪或無罪?)及將來可 能面臨之刑期(如有罪,具體刑度水準為何?),足信被告 於重責加身之際,非無萌生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如經上訴) 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動機及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況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及 執行程序之完成外,尚兼有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經審閱本 案全部卷證可知,被告所涉與本件相類犯行次數眾多,危害 社會治安之情節重大,為免被告再度犯案,並維持社會秩序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尚無法單以具保、責付、限 制出境海、限制住居等替代性處分免除其逃亡、再犯之疑慮 ,爰裁定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三、至被告雖以:其已坦承所有犯行,並無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 之虞,且有固定居所,顯無逃亡之虞,已無羈押之必要云云 ,而聲請具保並停止羈押。惟被告尚有逃亡、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等羈押原因及必要,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一節,業 經本院詳述如前。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此部分聲請意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SLDM-113-聲-1378-202410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忠源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浚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陳致齊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鄭德岳 馬春明 張平平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371號、113年度偵字第15809號、113年度偵字第163 96號),並經被告陳忠源、黃浚楷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忠源、黃浚楷、陳致齊、鄭德岳、馬春明、張平平均自民國壹 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陳忠源、黃浚楷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陳忠源等6人(下稱被告6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均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被告陳 忠源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加重妨害公務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被告鄭德岳、馬春明、張平平有逃亡、被告陳 忠源、黃浚楷、陳致齊有勾串共犯、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被告6人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羈押3月 ,並就被告陳忠源、黃浚楷、陳致齊均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嗣再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被告6人自113年8月2 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就被告陳忠源、黃浚楷、陳致齊均諭 知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 三、茲本院以被告6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予訊問,被告陳忠源 、黃浚楷、陳致齊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均表示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見等語,而被告鄭德岳、馬春明 、張平平及其等辯護人則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認本件關於 防免逃亡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㈠被告6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參酌卷內相關證據, 因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又運輸第三級毒品乃涉犯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鄭德岳、馬春明、張平平 為大陸籍人士,在臺無固定住、居所,與臺灣並無緊密之羈 絆因素,而本案尚未判決,衡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此乃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既被告6人為規 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隨之俱增, 當屬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確有逃亡之虞,故被告6人之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再審酌本案乃係跨國性運輸毒品犯罪,運輸之 毒品數量甚鉅,犯罪情節重大,所生危害非輕,經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 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 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6人具保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㈡又本件業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1月7日 宣示判決,經審酌本件審判程序之進程、被告陳忠源、黃浚 楷、陳致齊等3人之供述內容及卷內既有事證,本院認被告 陳忠源、黃浚楷、陳致齊等3人關於串供滅證此項羈押原因 應已消滅,進而亦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6人關於逃亡此部分之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仍存在,而其中被告黃浚楷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定應予停止羈押之情事,至被告陳忠源固罹有甲狀腺毒症 (即一般所稱之甲狀腺機能亢進),然參酌卷內關於甲狀腺 機能亢進之原因、治療方式等網路列印資料所載內容,以及 被告陳忠源辯護人前所提出113年9月2日刑事聲請狀內容暨 所附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新陳代謝科門診病歷, 其罹病情況尚難認已達同法第114條第3款所指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之情形,且其亦無該條其他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 情事。從而,被告6人均應自113年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而被告陳忠源、黃浚楷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則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2024-10-16

KSDM-113-訴-272-202410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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