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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83、42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緝字第18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審訴字第12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呂政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呂政德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如附件1、2)。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 別於①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 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 行為之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 下,但刪除原第3項規定(即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係提供帳 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 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 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 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竟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與 洗錢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 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認罪,然未賠償本案 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 從事中古車買賣、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本案尚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獲得報酬,是無沒收犯罪所得之 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偵查起訴,檢察官謝長夏移送併辦,檢 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27號   被   告 呂政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臺南○○              ○○○○○○東區辦公處)             居嘉義縣○○鎮○○○區0號2樓203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政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 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設在中華郵政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3日至 同年月24日,佯以蝦皮網站客服人員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之 名義,撥打電話向陳怡如佯稱:在蝦皮網站販售商品須進行 關務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陳怡如陷於錯誤,依 指示操作,而於112年2月24日20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3樓住處,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2,142元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2年2月24日18 時50分許,佯以賣場客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向王立誠佯 稱:網路購物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 ,致王立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同日20時29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寶橋分行,以現金存入 之方式,存款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及轉出。 嗣陳怡如、王立誠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王立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政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施立維」之友人,不知該人真實姓名年籍之事實。 2 被害人陳怡如於警詢之指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匯款截圖翻拍照片 被害人陳怡如遭詐騙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王立誠於警詢之指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王立誠遭詐騙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呂政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附件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6號   被   告 呂政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即臺南○○○○○○○○)             居嘉義縣○○鎮○○○區0號2樓203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政德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向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 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 團某成員佯為旋轉拍賣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 LINE傳送訊息向許雅婷訛稱:旋轉拍賣網站因部分賣家出售 偽劣商品,且依規定應簽署金流協議,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 行等語,致許雅婷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4日20時28分 ,匯款新臺幣8,01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許雅婷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雅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政德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許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   ㈢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 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 字第383、42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股)以113年度審訴 字第124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可憑。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其於前開案件中所交付之 帳戶為相同之帳戶,被告以一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 詐騙集團多次使用該帳戶詐騙不同被害人之犯行,與前案核 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 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5-02-19

TPDM-113-審簡-2236-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湘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4882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范湘羚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 事項,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范湘羚(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並說明: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爰 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除理由部分應為如下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理由部分補充: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 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惟被告上開犯行,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罪之法定刑下限亦 未輕於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下限,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 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逕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貸款導致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 ,誤信對方係貸款人員,絕無欺騙他人之犯意,其係因常識 不足,遭人欺騙,願意按月償還新臺幣(下同)4、5千元給 告訴人陳珈慧(下稱告訴人)等語。 三、經查:  ㈠一般人辦理貸款常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若在 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 (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對方通常亦會要求借貸者 提供抵押品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並約定貸款金額、期間、 利息、還款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方屬常情。被告自陳曾經 向銀行辦理貸款(原審金訴字卷第155頁),然於本案,依 其所稱:係為辦貸款而提供其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匯入 帳戶之款項交付「陳家明」指定之人,以美化帳戶云云,其 應知所謂之申辦貸款過程顯不合常情。何況,依被告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506號卷 第71頁)所示,被告係於資金匯入當日旋即領出,如此短暫 期間之製造資金流動紀錄,根本不具有任何美化帳戶的意義 。復觀諸被告與其香港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被告提 及「有時間性」、「早上是他匯錢給我領」、「現在空領」 、「就是沒錢」、「但有領錢的動作」、「就是了讓提款卡 動」(偵字第506號卷第309、313頁),亦可知被告尚有配合 對方要求而一再使用提款卡提領之動作,在在足徵被告應知 所謂之為了貸款而美化帳戶云云,非屬真實。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均可至金融 機構申辦取得,而現今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及指 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藉此層層規避 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 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為成年人,具有國中 畢業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原審金訴字第154 頁,本院卷第67頁),對於上情應已知悉或預見,卻因急需 用錢,貪圖可能之獲利,仍提供其土銀帳戶帳號予不詳之人 ,依指示提款,甚而依「陳家明」電話指示將所領款項交付 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縱其所為將淪為取款車手參與詐欺 犯行,並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 背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其辯稱無共同詐欺之犯意云云,並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基於不確定 故意而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願意按月償還4、5千元給告訴人,至還清為止(本院 卷第68頁),本院審酌被告有心彌補其過錯,以刑事法律制 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 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 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 之刑罰效果,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  ㈡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 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有明文規定。本院 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其尊重法律,深刻記 取本案教訓,並彌補其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因認就 前揭緩刑宣告,有併課被告以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前述被 告表示願償還告訴人之意見,以及本院詢問告訴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75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爰併諭知被告應於 緩刑期間內按月履行給付告訴人5,000元,至還清5萬9,973 元止之如附表所示事項,及命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5場次,期以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使其建立正確法 治觀念,謹慎其行,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依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 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 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應履行事項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珈慧新臺幣(下同)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給付方法:自一百十四年三月起至一百十五年一月止,於每月十五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於一百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前給付肆仟玖佰柒拾參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應給付金額應匯入告訴人陳珈慧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湘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506、 48827第),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湘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范湘羚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 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 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詐欺集團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效果,竟與林耕緯(由本院另行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陳建安」、「陳家明」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范湘羚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以前某時提供 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帳號予「陳建安」、「陳家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19時45分許,致電向陳珈 慧佯稱為蝦皮、臉書客服人員,表示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 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陳珈慧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3 、53分許,共匯款新臺幣(下同)59,973元至范湘羚土銀帳 戶,范湘羚隨於同日20時44分至21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領陳珈慧遭詐欺而匯至土銀帳戶之款項及其 他款項共60,020元後,轉交「陳家明」以電話指定之林耕緯 ,而隱匿、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珈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 據,被告范湘羚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頁),檢察 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 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土銀帳戶帳號予「陳建安」 、「陳家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告訴人陳珈慧 遭詐欺而匯至土銀帳戶如上款項後,轉交與「陳家明」電話 指定之林耕緯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是要辦貸款,沒有詐欺的意思, 對方叫我提領貨款、美化帳戶,我以為是要還給對方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其土銀帳戶帳號予「陳建安」、「陳家 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 27日19時45分許,致電向告訴人陳珈慧佯稱為蝦皮、臉書客 服人員,表示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致告訴人陳珈慧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3、53分許,共匯 款59,973元至被告土銀帳戶,被告隨於同日20時44分至21時 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告訴人陳珈慧遭詐 欺而匯至土銀帳戶之款項及其他款項共60,020元後,轉交與 「陳家明」電話指定之林耕緯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耕緯於警偵訊、證人即告訴人陳珈慧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且有上開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 易明細表、監視器截圖、林耕緯及其球鞋照片、告訴人陳珈 慧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 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溪州鄉農 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彰化銀行及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可 參,此等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雖提出其與「陳建安」、「陳家明」LINE對話、頂有投 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與香港友人LINE對話(506號偵卷 第257-313頁),辯稱其係為辦貸款而依指示提款交付、美化 帳戶云云。然:  1.衡諸一般辦理信用貸款,均應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 、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及還款能力等相關良好債 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 倘若被告確實需包裝金流令核貸之銀行相信其帳戶內有資金 存在而得增加債信,則在被告辦妥貸款前,帳戶內需存有款 項,資金當應在帳戶內停留相當時日始足當之。本案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陳建安」是要幫其向第一銀行貸款云云(506號 偵卷第321頁),然觀諸被告土銀帳戶交易明細(506號偵卷第 71頁),可知被告係於資金匯入當日旋即提出,如此短暫期 間之製造資金流動紀錄,根本不具有任何美化帳戶的意義, 況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有跟其他銀行貸款經驗(本院卷第155 頁),當無不知如此無法通過銀行徵信之理。又依被告與其 香港友人LINE對話,被告提及「有時間性」、「早上是他匯 錢給我領」、「現在是空領」、「就是沒錢但有領錢的動作 」、「就是為了讓提款卡動」(506號偵卷第309、313頁), 亦可知被告尚有配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而為測試帳戶或提款 卡之舉,並等待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隨即提款,其辯稱僅係為 辦貸款而依對方指示提款交付、美化帳戶云云,顯與常情有 違,非屬真實。  2.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均可至金 融機構申辦取得,而現今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 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藉此層層規 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 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 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為成 年人、具有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本 院卷第154頁),對於上情應已知悉或預見;況且被告自陳前 有貸款的經驗,當知不論銀行或私人貸款均是著重個人債信 因素等情,對於本案以假金流美化帳戶方式貸款,與其以往 貸款經驗不同,有明顯悖於金融貸款常規之處,以及對方要 求測試帳戶、提款卡、配合即時提領交付之舉焉有毫未察覺 有異之理?然被告卻因急需用錢,貪圖可能之獲利,仍提供 土銀帳戶帳號予不詳之人、依指示提款,甚而依「陳家明」 電話指示將所領款項轉交指定之林耕緯,足認被告主觀上有 縱其所為將淪為取款車手參與詐欺犯行,並造成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應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事實欄一所示分工 共同為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固認就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一邊接 「陳家明」指示電話一邊交款給林耕緯等語(本院卷第68頁) ,且於偵查中提出其與「陳建安」、「陳家明」LINE對話足 證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有 所認識,是其本案所為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 訴意旨就此所為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 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本院卷第142頁),檢察官 、被告亦對此加以辯論,對被告之防禦權已有保障,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林耕緯、「陳建安」、「陳家明」及其等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為上述行為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且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 陳珈慧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又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雖非 擔任主導角色,然其提供土銀帳戶並提款轉交參與非淺,併 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失、無證據顯示被告 因本案獲取報酬,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 告尚無前科紀錄(本院卷第165-167頁),被告自陳為國中畢 業、案發當時在工廠上班、從事清潔工、無需扶養之家人( 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且被 告已將提領款詐欺贓款交付同案被告林耕緯,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   貳、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4090號移送併辦 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 1年7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以拍照方式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以前開第一帳戶、玉山帳戶再行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並111年7月間,以社群 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胡凱琳佯稱:依指示操作 投資網站可獲利益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 年7月12日12時7分許、12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 款5萬、5萬至前開街口支付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查前開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被告對告訴人陳珈慧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使用之收款帳戶不同、犯罪被 害人亦不相同,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前 開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8

TPHM-113-上訴-6435-20250218-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欽基 選任辯護人 凌正峰律師 李宜諪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2897、13740、20958、2908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 字第4060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3號),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欽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關於被告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各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更正 如附表二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 12年度金訴字第3號卷第33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後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 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歷經上開修法後,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減刑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被告行為後之法 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並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如附表二編號1、3、7所示之告訴人受詐欺後分次匯款,乃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上開告訴人,致上開告 訴人於密接時間分次匯款,其各次施用之詐術方式、詐欺對 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告訴人 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先後向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608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均與本 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 ,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 失,復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 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積極與告訴人張植、吳雨潔達成調解,態度尚可,惟迄未 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能賠償其餘告訴人之損害 ,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云云,經查,被告雖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惟考量詐欺集團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手法雖不 斷更新,然究其根本仍在於詐騙之犯罪所得因人頭帳戶氾濫 ,導致無法順利查獲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被害人損失亦難以 追回,於此社會氛圍下,如仍輕易交付金融帳戶與真實身分 不詳之人使用,並因此導致詐騙集團順利取得贓款後去向不 明,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本不應過度輕縱,否則 詐騙犯罪將無休止之日,而緩刑之宣告雖以被告得以順利回 歸社會為主要目的,然亦不應損及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提 供人頭帳戶者雖不成立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帳戶 行為實為詐騙行為得以成就之重要關鍵因素,如非人頭帳戶 之氾濫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身其後,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 獲,在真實身分不願曝光之考量下,如無人頭帳戶勢必有所 忌憚,則為有效遏制犯罪,並兼顧被害人權益之衡平,如未 能取得被害人諒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損失者,實尚難認有何 未付出相當代價之情況下,即獲宣告緩刑寬典之正當性,本 件被告雖與告訴人張植、吳雨潔達成調解,並遵期履行調解 條件,然此為本院於量刑時已對被告有利之量處,而被告並 未與其餘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被告犯罪 所生損害既未填補,法益侵害狀態仍存在,故本院斟酌此情 ,認不宜為緩刑宣告,故辯護人上開請求,礙難憑採。  ㈨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 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故無 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⒉被告交付詐騙集團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 向,該筆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 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 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戶 1 劉欽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2 劉欽基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3 劉欽基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謝芯筑 假冒為臉書購物之客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之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1月27日下午1時27分許致電謝芯筑並佯稱:因業務人員疏失設定錯誤,須依其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使謝芯筑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7日下午2時36分許 49,985元 附表一編號1郵局帳戶 ⒈證人謝芯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740卷第11至21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6日儲字第1110006944號函暨劉欽基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740卷第37至49頁) ⒊謝芯筑之通聯紀錄(見偵13740卷第23至27頁) ⒋謝芯筑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3740卷第29至31頁) ⒌謝芯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偵17621卷第125至130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0年11月27日下午2時38分許 9,892元 2 張植 假冒為蝦皮購物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之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1月27日下午2時20分許致電張植(起訴書誤載為吳雨潔,應予更正)並佯稱:因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依其指示操作始可解除設定云云,致張植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7日下午2時51分許 21,123元 附表一編號1郵局帳戶 ⒈證人張植於警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12897卷第269至271頁、金訴卷第83至84、329至331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6日儲字第1110006944號函暨劉欽基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740卷第37至49頁) ⒊張植之通聯紀錄截圖(見偵12897卷第281、285頁) ⒋張植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2897卷第28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 陳珈巡(偵40608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陳迦巡,應予更正) 假冒為民生堂生髮水賣家及土地銀行客服之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1月27日下午2時25分許致電陳珈巡並佯稱:因錯誤認定為批發商,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始可取消訂單云云,致陳珈巡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7日下午3時36分許 35,123元 附表一編號2一銀帳戶 ⒈證人陳珈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897卷第207至209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10年12月30日0000-000000號函暨劉欽基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897卷第303至307頁) ⒊陳珈巡購買防脫育髮液暨匯款明細之照片(見偵12897卷第221至22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110年11月27日下午3時44分許 10,985元 110年11月27日下午3時55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6時15分許,應予更正) 29,985元 4 張瀞文 假冒為資生堂及郵局客服之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1月27日下午3時24分許(起訴書僅載為某時許,應予補充),致電張瀞文並佯稱:因員工操作錯誤設定為批發商,須依其指示操作ATM,始可取得退款補償云云,致張瀞文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7日下午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59分許,應予更正) 13,989元 附表一編號2一銀帳戶 ⒈證人張瀞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897卷第181至183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10年12月30日0000-000000號函暨劉欽基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897卷第303至307頁) ⒊張瀞文之匯款交易明細暨郵局金融卡影本(見偵12897卷第191至193頁) ⒋張瀞文之通聯紀錄(見偵12897卷第19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5 柯沛妤 假冒為NARS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之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1月27日下午3時19分許,致電柯沛妤並佯稱:因遭誤刷信用卡,須依其指示提供信用卡資訊及操作轉帳始可取消錯誤云云,致柯沛妤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7日下午4時許 8,011元 附表一編號2一銀帳戶 ⒈證人柯沛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897卷第231至233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10年12月30日0000-000000號函暨劉欽基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897卷第303至307頁) ⒊柯沛妤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兆豐銀行信用卡照片(見偵12897卷第241至243頁) ⒋柯沛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暨信用卡遭盜刷之截圖(見偵12897卷第244至246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6 吳雨潔 假冒為蝦皮購物網站之歐德萊生活工坊客服及玉山銀行客服之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1月27日晚間6時3分許前之某時,致電吳雨潔並佯稱:須依其指示匯款云云,致吳雨潔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7日晚間6時3分許 49,985元 附表一編號1郵局帳戶 ⒈證人吳雨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897卷第249至250頁、金簡卷第43至45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6日儲字第1110006944號函暨劉欽基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740卷第37至49頁) ⒊吳雨潔之通聯紀錄(見偵12897卷第26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7 陳咨穎(起訴書載為被害人,予以更正) 假冒為社群軟體臉書之電商業者客服1不詳詐欺者於10年11月27日前之某時,致電陳咨穎並佯稱:因出貨單設定錯誤,須依其指示操作始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姿穎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7日晚間6時4分許 29,985元 附表一編號3土銀帳戶 ⒈證人陳咨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086卷第43至44頁、審金訴卷第63至65頁、金訴卷第83至84、271頁) ⒉臺灣土地銀行楊梅分行111年1月13日楊梅字第1100003458號函暨劉欽基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9086卷第15至36頁) ⒊陳咨穎之匯款資訊暨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9086卷第9、45至47頁) ⒋陳咨穎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偵29086卷第49至53頁) ⒌陳咨穎之通聯紀錄(見偵29086卷第55至58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10年11月27日晚間6時36分許 16,002元 8 陳昱枷 假冒為「牠沒馬子」之客服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之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1月27日某時許,致電陳昱枷並佯稱:因系統錯誤將陳昱枷設定為VIP,須依其指示操作手機網路銀行始可解除云云,致陳昱枷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7日晚間6時17分許 15,123元 附表一編號1郵局帳戶 ⒈證人陳昱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0958卷第55至56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6日儲字第1110006944號函暨劉欽基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740卷第37至4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9 黃椅琪 假冒為蝦皮購物廠商及中華郵政客服之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1月27日下午2時16分許(起訴書僅載為某時許,應予補充),致電黃椅琪並佯稱:因員工操作有誤,將黃椅琪誤設為批發商,須依其指示匯款始可解除設定云云,致黃椅琪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7日晚間6時48分許 7,123元 附表一編號3土銀帳戶 ⒈證人黃椅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897卷第147至149頁) ⒉臺灣土地銀行楊梅分行111年1月13日楊梅字第1100003458號函暨劉欽基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9086卷第15至36頁) ⒊黃椅琪之郵局金融卡暨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2897卷第165至169頁) ⒋黃椅琪之通聯紀錄(見偵12897卷第171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2025-02-18

TYDM-112-金簡-220-2025021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司 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 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司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司昀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作 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所提領者極可 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詎其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姓名不詳之取款者、 指示取款之人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公訴意旨贅載「冒 用公務員名義」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司昀於民國112年1月6日19時7分前之不詳時 間,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件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台新帳戶)之帳戶號碼提供予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 示帳戶,司昀即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 領附表所示款項,並轉交予取款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司昀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 (審金訴卷第37頁,院卷第31、59-60頁),本院揆諸前開 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 卷第5-9頁,偵一卷第131-132頁,院卷第29-30、59、63-64 、66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15頁, 偵一卷第133-134頁)及附表「證據出處」列所示之證據資 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另被告供承其轉交附表所示款項予取款者當下,尚有與指示 其取款之人通話,兩者為不同人(院卷第30頁),主觀上應 已認知本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包含被告本人、取 款者、指示其取款者而達三人以上,自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至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且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 得任意予以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 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 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   ⒊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有二 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前自白規定) ;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並規定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輕其刑(下稱第一次修正自白規定);第二次修正 之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㈠⒉所載相同,並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 (下稱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   ⒋經查,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如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又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就所 涉洗錢犯行自白,無論依同法修正前自白規定或第一次修 正自白規定減輕其刑,所得宣告之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未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特定犯罪即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實質量刑上限毋庸調整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數額未達1億元),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尚查無本件被告確有獲取任何報酬 (詳後述㈠部分),符合同法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之減刑 要件,減刑後所得宣告之刑範圍應為「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   ⒌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罪,實質量 刑範圍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後洗錢罪為長,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之規定,即屬較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論處。   ⒍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 亦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㈠⒉所載相同) ,然本件被告所為,既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 正前、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 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取款者、指示取款之人等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 (按:詐欺犯罪之定義詳見同條例第2條第1款),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而增訂歷次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 規定;此部分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自應予適用。查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承認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 查無被告確有獲取任何報酬,即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 號刑事提案裁定所載之甲說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該規定前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亦就所涉洗錢犯行自白,且查無獲有 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之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減輕 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部 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領、轉交款項,侵害附表所 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贓款金流得逞 ,亦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有與附表所示告訴人 調解之相當意願(院卷第29、67頁),然因該告訴人未於調 解期日出席,亦無調解意願(院卷第49、73頁),是被告迄 無從適當賠償其所受損害;併考量被告係基於間接故意犯本 件加重詐欺等犯行,且尚非居於詐欺集團之犯罪核心地位, 主觀惡性程度顯較輕微;再參酌本件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 之款項數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卷 第65、69頁)、庭呈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婆婆之身體狀況( 院卷第7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因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 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得另依刑法第41條 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 ,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 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 受刑之宣告為已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經查,被告前因詐欺 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84號判 決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宣告緩刑2年(附帶緩 刑條件),於113年4月24日確定,有該判決暨前揭前案紀錄 表足稽(偵二卷第13-21頁,院卷第75-76頁),是被告既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尚未具刑法第76條 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之情,揆諸前揭意旨,自不符 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當無從諭知緩刑。被 告請求本件宣告緩刑(院卷第66頁),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 四、沒收  ㈠查被告供稱本件其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警卷第9頁,院卷第29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或其他不法 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暨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財物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再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 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 之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 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 權之處分,於特別法無明文排除適用之情形下,關於比例 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 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亦應於特別法有所適用,俾賦予法 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當之情形,以 資衡平。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 是否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餘地。   ⒊查本件由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贓款,業經其交予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是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 等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 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告訴人轉匯款項之金流(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司昀自左列帳戶提領之 時間、地點及金額 1 曾逸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17時1分許起,假冒雄獅旅遊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專員及主任,以電話向曾逸齊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多訂餐券,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解除設定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曾逸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19時7分許,4萬9,989元 本件中信帳戶 112年1月6日19時16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ATM 6萬元 (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112年1月6日19時18分許,4萬9,989元 112年1月6日19時22分許 5萬元 (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112年1月6日19時41分許,4萬9,985元 本件台新帳戶 112年1月6日19時46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ATM 9萬元 (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證據出處: ⑴告訴人曾逸齊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63-69頁)。 ⑵告訴人曾逸齊之手機通聯記錄截圖(警卷第109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07頁)。 ⑶本件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1-25頁)。 ⑷本件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7-29頁)。 ⑸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一卷第51-55頁)。

2025-02-17

KSDM-113-金訴-810-2025021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欣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欣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㈡罪名:核被告楊欣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屬 誤會。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處分上開帳戶內詐 欺款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未在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者,無法依法再減輕其刑。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反輕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 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另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惟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達 成和解,於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本案被害人受騙金額, 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狀態、目 前工作暨月收入情形、需否扶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1號   被   告 楊欣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欣瑜明知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 20日前某日,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火車站,以不詳 之方式,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某詐騙集團,而容任詐騙 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8月20日15時37分許,佯為「財團法人基督教芥 菜種會」人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陳鴻猷, 並訛稱:因機構電腦系統異常,將原本每月定期捐款新臺幣 (下同)1,000元,錯誤設定為5,000元,需依指示匯款以解 除設定云云,致陳鴻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20日16 時56分許、同日16時58分許、同日17時2分許、同日17時9分 許,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匯款4萬9,987元(含手續費15元) 、3萬2,915元(含手續費15元)、4,249元(含手續費15元 )、3,065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提 領一空。嗣因陳鴻猷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鴻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欣瑜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係因網路求職遭詐騙云云。惟經本署向警方索取被告至警局報案時所提供之證據資料(偏門工作),可見被告係為賺取報酬,而在網路上出租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2 告訴人陳鴻猷於警詢時之指訴、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被告於警局報案時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擷圖 證明本件被告係為賺取報酬,而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出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被告所有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欣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楊欣瑜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2025-02-14

SCDM-113-金訴-788-2025021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896號 原 告 莊捷伃 被 告 詹豐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135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零壹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5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 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6,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廖佳恩先後於112年2、3月間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 以每次提領獲得約2萬至3萬元不等報酬,擔任提領贓款車手 (簡稱1號),廖佳恩則以每次提領金額1.5%為報酬而擔任第1 層收水(簡稱2號)及監控。嗣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 12年2月13日18時27分許,冒充電影院業者,撥打電話佯稱 :原告誤刷20筆扣款,須配合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3日18時55分匯款2萬6,019元至玉山 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待確 認詐欺款項入帳後,即由被告持該詐欺集團成員「何瑋展」 所交付之系爭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旋於提款地點附近將款項交付予 「何瑋展」,致原告受有上開2萬6,019元之財產上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萬6,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2萬6,019 元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04 號、第29610號),因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刑事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以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32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此有系 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6,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6,0 19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日期 (民國112年2月13日)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9時8分 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統一超商鑫日新門市) 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統一超商鑫樂昇門市) 2萬元 19時9分 2萬元 19時9分 2萬元 19時10分 2萬元 19時11分 2萬元 19時11分 2萬元 19時14分 2萬元 19時15分 1萬元

2025-02-14

TPEV-113-北小-3896-20250214-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名 李和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民國113年7月29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795、12718、16431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37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78號、第36939號、第36983號、第4153 9號、第4154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和育之宣告刑及緩刑部分均撤銷。 李和育經原判決所判處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 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亦有明文。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金 簡上卷第148、18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被告吳明名、李和育分別為下列行為: 1、被告李和育前於臉書社群網站得知兼職訊息,獲悉只需提供 金融帳戶供匯款,提供每一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並將上開收購銀行帳戶之資訊告知被告吳明名及其 男友林○○(所涉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6878號等提起公訴)。詎被告吳明名、李和育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 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 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 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極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 可能,並於犯罪所得匯入該帳戶後,藉由提領現金或將款項 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迂迴層轉等方式,將不法行為所得予以 掩飾、隱匿,避免執法人員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猶基於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9時許,在被告李和育位 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工作處所,由被告吳明名、林○○各 自交付附表一編號1及2至4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 碼予被告李和育後,再由被告李和育於同年月16日11時58分 許,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放置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捷運生態園區站之置物櫃內,以此方式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豪」之成年人,而容任他 人使用附表一所示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嗣「豪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指 定之附表一所示帳戶(各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 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旋遭提領一空,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 因而查悉上情。 2、復因被告吳明名發覺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遭警示凍結,為 掩飾其出售金融帳戶行為,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 ,於112年3月20日18時32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向承辦警員謊稱:其於112年3月20日12 時許,在家中發現零錢包(內有現金3,000元、甲帳戶金融 卡1張)遺失,最後使用地點係在高雄市仁武、鳥松區,因 其將載有提款密碼之紙條黏貼於金融卡上,而遭人侵占後持 作詐欺使用云云,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嗣吳明名於同年3月24日20時53分 許,再度前往成功路派出所,向警員自白上開誣告犯行,始 查悉上情。 (二)論罪部分: 1、就上揭犯罪事實(一)、1部分:被告吳明名就附表二編號1至 3所為、被告李和育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詳後述)。 2、就上揭犯罪事實(一)、2部分:被告吳明名所為,係犯刑法 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3、被告2人就上揭犯罪事實(一)、1部分,均係以單一提供附表 一編號1及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等,以及隱匿來自告訴人等之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2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4、至被告吳明名所犯幫助洗錢、未指定犯人誣告等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2度修正,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法),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 次修法)。第一次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一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此條於第一次修法時未經修正;後於第二次 修法時,將此條文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一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另第一次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 法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法則將原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 均未達1億元,故應以第二次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規定為比較。查第二次修法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併科罰金5百萬元以下」,惟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依上揭說明,其 宣告刑受第二次修法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第二 次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併科罰金5千萬元以下」。又被告2 人於偵查中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針對前開犯行為自白(見偵一卷第21、79頁、審金易卷第 44頁、金簡上卷第152頁),是被告2人有第一次修法前減刑 規定之適用,而無從適用第一次修法後及第二次修法後之減 刑規定。 (五)據上,本案如適用「第一次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有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為「1月未滿、 5年以下」;如適用「第一次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 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第 二次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之結果,2次修正後之規定 均未更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 體適用行為時法即第一次修法前之規定。原審判決雖未及為 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惟原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即第二次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 被告2人論處罪刑,因該條於第一次修法時並未修正,而與 本院依新舊法比較後之結果相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2人就上揭犯罪事實(一)、1部分,均係幫助他人犯前開 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不法性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2人於偵查中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後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應依第一次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有上述 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明名於警詢中即已向警員自白 誣告犯行(見警二卷第11頁),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 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 前自白之要件,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1 72條所定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 之自首得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 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2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 其刑,無再適用自首規定,重複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6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既已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爰不再另依刑法 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迄未賠償告訴人楊○○,且於 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吳明名犯後向警方 誣告企圖脫免洗錢罪責,品行不佳,原審就其所犯幫助洗錢 部分僅量處法定最低有期徒刑,量刑有所失當。被告李和育 於本案宣判後另因相同罪質之罪遭法院判刑且未獲得所有被 害人原諒,而被告吳明名品行不佳,均不適宜宣告緩刑等語 。 (二)被告吳明名部分: 1、宣告刑部分: (1)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 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 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 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2)原審認被告吳明名上揭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吳明名貪 圖不法利益而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 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等遭騙所匯款項 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 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等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 被告吳明名復為脫免自身刑責,竟誣告他人犯罪,造成警察 機關錯誤啟動調查犯罪機制,影響國家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 正確性,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吳明名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本案經移付調解,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即 被告吳明名相關部分)於調解期日未到庭或表明無調解意願 ,致未能成立調解;另酌以被告吳明名參與本案犯行所提供 及轉交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損害,兼衡以被告吳明名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夫快遞,月收入3萬7,000元 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明名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吳明名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量 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 告吳明名之宣告刑部分,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偏執一端, 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 (3)檢察官固以上詞提起上訴,然告訴人楊○○本案遭詐欺之款項 並未匯入被告吳明名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是 以告訴人楊○○並非被告吳明名本案犯行之被害人,自不應以 被告吳明名於原審未與告訴人楊○○達成調解,即為不利於被 告吳明名之認定。另檢察官所指摘被告吳明名之犯後態度、 本案有誣告以脫免罪責之情節,均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 況被告吳明名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已另行論罪科刑,若再 於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中為不利審酌,亦有重複評價之未妥; 又被告吳明名所犯幫助洗錢犯行經依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為 1月未滿,業據說明如前,是原審亦無檢察官所指就被告吳 明名該部分犯行量處最低刑度之狀況。檢察官於上訴書中未 具體說明對被告吳明名提起上訴之理由,復於本院審理中泛 然依前開事由指摘原審之量刑不當,應屬無據。而原審量刑 並未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已如前述,則在原審判決之量刑 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形下,依前揭說明,本院自 應予以尊重,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緩刑部分: (1)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 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 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 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 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 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 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 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 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 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 ,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 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 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 ,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 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原審以「被告吳明名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吳明名雖有意與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告訴人調解,然因該等告訴人於調解期日經合法 通知均未到庭,致未能與之達成調解,此經本院說明如前, 堪認被告吳明名確已展現和解賠償之誠意,足見其有悔過之 心,是被告吳明名因一時失慮,犯本案之犯行,致罹刑典,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對於被告吳明名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等理由,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吳明 名宣告緩刑2年。復考量「為使被告吳明名於本案中深切記 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 一定負擔為宜」,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 吳明名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核原審已具體斟酌被告 吳明名之品行、犯罪狀況、犯後態度、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況,就宣告緩刑暨緩刑所附 條件之理由為具體之說明,並無逾越法律規定或明顯濫用裁 量權之情形。 (3)檢察官固以被告吳明名曾未指定犯人誣告以求脫罪,乃品行 不佳等節,主張不宜對被告吳明名宣告緩刑,惟緩刑制度設 計之本旨係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 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已如前述。檢察 官僅因被告吳明名犯下本案犯行即推斷其品行不佳,認不宜 為緩刑之宣告,而未考量被告吳明名犯後是否改過向善及本 案是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尚與緩刑之制度目的未合,自 難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有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3、綜上,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吳明名部分所為量刑並無違法、 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諭知緩刑不當, 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李和育部分: 1、宣告刑部分: (1)按刑罰之裁量,係法官就犯罪行為已達確信程度之被告,審 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個量刑因子,並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 影響,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再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 ,為個案之整體評價,決定應具體適用刑罰的種類與刑度, 以求符合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實現社會正義。而 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或調 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時之 審酌。 (2)原審認被告李和育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李和育於本院審理中已依據原審所宣告之緩刑條件 (如附表三所示)賠償告訴人朱○○完畢,復與告訴人楊○○達 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所提出之轉帳紀錄等在卷可佐(見金 簡上卷第159至165、169、213至217頁),是原審之量刑基 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開情事,尚有未當。 (3)檢察官固以被告李和育尚未與告訴人楊○○達成調解為由,上 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惟前開事由已因被告李和育與告訴人 楊○○達成調解而不復存在,故檢察官之上訴乃無理由,惟原 判決關於被告李和育之量刑部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和育在知悉國內現今 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向同案被告吳 明名、林○○收集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 物,被告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導致如附表二所示 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 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李和育本案所為僅係收集、提供帳戶之人,於詐欺集團 所為詐欺、洗錢犯罪結構中屬較邊緣性之角色,不法罪責內 涵相對較低;酌以被告李和育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法 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更與如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之告訴 人均達成調解且均已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所提出之轉帳紀錄等在卷可佐 (見審金易卷第97至98、189至190、195至196、199至201、 203至204、207至208頁、金簡上卷第159至165、169、213至 217頁),堪認被告李和育犯後態度良好,且有積極彌補其 犯行所生損害之具體作為;兼衡被告李和育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金簡上卷第194頁),暨其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李和 育固尚未能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惟 係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明確表示無調解意願、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未依期到院調解所致,此有本院 刑事紀錄科電話紀錄、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見 審金易卷第93頁、金簡上卷第79、137、141頁),本院認無 尚從依此為不利於其之認定,附此說明。 2、緩刑部分: (1)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前之宣告刑 已否執行,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均在所不問。 (2)原審因被告李和育犯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並考量被告李和育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之情況等情狀,認被告李和育顯有悔意,且經此偵審程序 應無再犯之虞,而對之宣告緩刑2年,並命其應履行附表三 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固非無見。 (3)惟被告李和育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因另案經本院以113年 度審金易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 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113年9月19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既於本案判決時,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宣告緩刑要件。從而 ,本案並無宣告緩刑之餘地。 (4)綜此,原判決未及斟酌上情,而對被告李和育諭知緩刑,尚 有未洽,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撤銷,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恒毅、鄭博仁移送併辦, 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帳戶簡稱 1 吳明名申設之枋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帳戶 2 林○○申設之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帳戶 3 林○○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帳戶 4 林○○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6日19時12分起,假冒買家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以LINE向陳○○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其販售之商品,需操作ATM進行認證云云,致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6日20時54分許,匯款29,985元 甲帳戶 起訴書事實欄一、㈠ 112年3月16日21時1分許,存款24,985元 2 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6日20時55分起,假冒JZTEE賣場及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游○○,佯稱訂單錯誤將自其銀行帳戶扣款,需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6日21時36分許,匯款15,013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0元,應予更正) 甲帳戶 起訴書事實欄一、㈡;併辦一 3 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某時許,假冒BHK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張○○,佯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操作ATM取消設定云云,致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6日21時8分,匯款29,988元 甲帳戶 起訴書事實欄一、㈢ 4 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6日17時35分起,假冒流浪動物之家及合庫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朱○○,佯稱其帳戶遭盜用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止付及進行認證云云,致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6日20時48分許,匯款49,989元 乙帳戶 起訴書事實欄一、㈣;併辦二附表編號2 112年3月16日21時29分許,匯款39,999元 丙帳戶 112年3月17日0時1分許,匯款99,999元 112年3月17日0時4分許,匯款49,999元 5 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6日17時32分起,假冒汽車鍍膜店家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鄧○○,佯稱誤將其設定為代理商,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設定云云,致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7日1時52分許,匯款29,985元 丁帳戶 併辦二附表編號1 6 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6日19時起,假冒BHK客服、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楊○○,佯稱當日有非其本人之消費紀錄,需依金管會規定匯款云云,致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6日20時46分許,匯款49,985元 乙帳戶 併辦二附表編號3 7 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假冒買家、蝦皮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以Messenger向楊○○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其販售之商品,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6日20時49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29分,應予更正),匯款49,981元 丁帳戶 併辦二附表編號4 8 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6日18時54分起,假冒玩酷子弟客服及兆豐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阮○○,佯稱將其訂單誤植為10筆及其個資外洩,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確認資金流動云云,致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6日20時54分許,匯款10,000元 乙帳戶 併辦二附表編號5 112年3月16日20時55分許,匯款10,000元 112年3月16日21時7分許,匯款29,985元 112年3月16日21時27分許,匯款39,985元 丙帳戶 9 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6日16時25分起,假冒流浪動物之家及銀行人員,以電話及LINE向呂○○佯稱因駭客入侵將持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解除設定云云,致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6日21時31分許,匯款12,395元 丙帳戶 併辦二附表編號6 112年3月16日21時34分許,匯款28,756元 10 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6日18時起,假冒買家、蝦皮客服及臺企銀人員,以Messenger及LINE向趙○○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其販售之商品,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6日20時52分許,匯款20,103元 丁帳戶 併辦二附表編號7 112年3月17日1時34分許,匯款49,983元(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6日21時7分,應予更正) 112年3月16日21時15分許,匯款29,001元 丙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本院112年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028號調解筆錄 1 被告李和育願給付告訴人朱○○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貳萬元(除最後一期為參萬元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朱○○指定帳戶(匯款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14

CTDM-113-金簡上-114-2025021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7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本案2帳戶資料, 應刪除「存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之記 載,應更正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置物櫃密碼」。  ㈢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告訴人「蔡明峴」之姓名, 均應更正為「蔡名峴」。  ㈣證據並所法犯法條欄編號㈦之證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 度竹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書」,應更正為「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75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85頁、第92頁)」。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 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 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經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 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法定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中間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並更 趨嚴格,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40-44頁 ;本院卷第85頁、第92頁),本案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有 取得犯罪所得,經比較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得減輕其刑 ;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 三、被告提供申辦、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 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有與本案詐欺取財施行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 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 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起訴書認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等語,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院爰逕依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無礙 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 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告訴人陳奕廷等4人,取得 財物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 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 偵卷第40-44頁;本院卷第85頁、第92頁),且依卷內證據 難認被告有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符合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我國詐 騙盛行,對於涉及帳戶、金錢之情事均應提高警覺,且被告 已於100年間即因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753號判決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見偵卷第49-50頁),竟又因缺 錢,即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出售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使用,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奕廷等4人遭 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 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 歪風,更使告訴人陳奕廷等4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 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且人頭帳戶之取得為我國詐騙 犯罪氾濫之起始,被告核屬故意再犯,本案已不須輕縱。衡 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且業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要件,惟尚未與告訴人陳奕廷等4人達成和解以 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係因缺錢花用而出售帳戶變現(見本院卷第85頁)、手 段,告訴人陳奕廷等4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額 ,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確實取得報酬;並 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93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 第93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已有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 用之前案科刑紀錄,竟因缺錢花用即再犯本案)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 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 性規定。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85頁、第 92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何等報酬 ,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 知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2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 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 、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 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 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戶業遭警示凍結 ,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 ,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64號   被   告 陳永霖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霖前因提供帳戶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 歷經偵審程序,應已認識將金融帳戶交與陌生人使用,可能 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17時許,將 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置於新竹火車站內之置物櫃,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密碼,以此方式提供給某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2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復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行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旋遭提領近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廷、李彥霆、田軒育、蔡明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永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陳奕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奕廷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陳奕廷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1.告訴人李彥霆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李彥霆所提供之手機轉帳明細擷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李彥霆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㈣ 1.告訴人田軒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田軒育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手機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田軒育如附表編號㈢所示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㈤ 告訴人蔡明峴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明峴於如附表編號㈣所示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㈥ 上開玉山及國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上開玉山及國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款至上開玉山及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㈦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帳戶涉嫌幫助詐欺罪之前科紀錄。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永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永霖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致數被害人受害,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㈠ 陳奕廷 (提告) 112年8月8日19時許,假冒健身房客服與銀行人員,向陳奕廷佯稱:因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將扣款2萬多元,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8月8日19時54分許 2萬9,985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㈡ 李彥霆 (提告) 112年8月8日17時31分許,假冒健身房客服與銀行人員,向李彥霆佯稱:因誤購買8,000元課程,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8月8日18時34分許 4萬9,987元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8月8日18時37分許 4萬1,039元 112年8月8日18時43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㈢ 田軒育 (提告) 112年8月8日17時許,假冒健身房客服與銀行人員,向田軒育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8月8日17時54分許 2萬9,967元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8月8日18時9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8月8日18時41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8月8日18時43分許 4萬9,984元 ㈣ 蔡明峴 (提告) 112年8月8日17時6分許,假冒健身房客服與銀行人員,向蔡明峴佯稱:因會員紀錄變更為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8月8日18時許 4萬9,989元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附表:

2025-02-14

SCDM-113-金訴-1005-202502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皇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皇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皇輝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5日前某時,在苗栗縣頭份鎮某不詳統一超商 ,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對方, 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 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的去向。 二、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 戶」、「彰化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詐騙蔡忠 宇,致蔡忠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 表編號1所示金額匯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並旋即遭不 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 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 得逞。嗣蔡忠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蔡忠宇 於112年(起訴書誤為113年)11月24日前某時,冒用雄獅旅遊公司人員名義聯繫告訴人蔡忠宇,向其佯稱因之前購買餐券發生錯誤,必須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蔡忠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⒈112年12月5日12時13分許 ⒉112年12月5日12時12分許 ⒊112年12月5日12時13分許 ⒋112年12月5日12時13分許 ⒈20萬元 ⒉24萬元 ⒊30萬元 ⒋40萬元 ⒈第一銀行帳戶 ⒉中國信託帳戶 ⒊彰化銀行帳戶 ⒋國泰世華帳戶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蔡忠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1至27頁)。 2.告訴人蔡忠宇提出⑴)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⑵報案資料(⑴警一卷第29頁⑵警一卷第31至47、55至57頁)。 3.「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頁)、「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頁)、「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頁)、「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0頁)。 三、案經蔡忠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廖皇輝之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彰 化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下稱「一銀等4帳戶」 )為其所申辦,且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 給不詳人員使用等情無訛,被告並對於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 被告「一銀等4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出,因而受害等情事 並不爭執。  2.惟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 網路上臉書找工作,後來就以通訊軟體Line跟對方聯絡,對 方說我的工作內容是騎機車發廣告單,又要我提供4個金融 帳戶資料,對方說這樣才有資格申請入職當員工,我就趕快 去超商把本案「一銀等4帳戶」金融卡寄給對方,再以Line 告知密碼,我知道金融帳戶是個人重要的資料,不可以隨便 提供給他人使用,我當時急著找工作,也沒有想這麼多,我 也是被騙等語。 二、本案被告將「一銀等4帳戶」金融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一銀等4帳戶」 內,並陸續提領而出受害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並有附表 所列「相關證據」、「第一銀行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 (⑴警一卷第3頁⑵警一卷第5頁)、「中國信託帳戶」⑴基本 資料⑵交易明細(⑴警一卷第7頁⑵警一卷第9頁)、「彰化銀 行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⑴警一卷第11頁⑵警一卷第13 頁)、「國泰世華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⑴警一卷第1 5頁⑵警一卷第17至20頁)及被告廖皇輝於偵查中之供述(偵 緝卷第17至19、71至72頁)附卷可參,被告提供本案「一銀 等4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後輾轉 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等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對於提供「一銀等4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助 不詳人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  2.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 」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 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 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照被告所述情節,其當時係因尋覓工作機會,經由網路而 覓得上開不詳人員,雙方始進而聯繫後續工作事宜,而被告 於本案之前,完全不認識該不詳人員,僅係經由網路搜尋工 作管道而開始聯繫,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員之真實身分、背景 、工作、所屬公司、聯絡方式等,均無任何之瞭解(偵緝卷 第18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聽過新聞媒體或政府大力 宣傳,提供金融帳戶可能會被用以詐騙及洗錢等語在卷(偵 緝卷第19頁),因而,對於被告而言,該不詳人員實屬全然 陌生之人,彼此間並不存在任何信賴關係,故被告對於不詳 人員以辦理工作或投資為名義所提出之要求,自然會保持相 當之警覺度。  4.又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國中畢業,案發時已40餘歲, 曾有過幾十年的工作經驗,做過廚房等工作(本院卷第38頁 ),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之資料,不可以隨便提供 他人使用(本院卷第36及37頁),以被告之身心狀況、智識 程度及社會閱歷,必然知道金融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 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 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  5.再則,被告並不知道對方索要「一銀等4帳戶」資料的確切 用途,卻仍在並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提供帳戶資料 予並不熟識之不詳人員,依照被告當時之年齡、智能及社會 生活經驗,當已預見上開提供帳戶後之使用,絕非合法正當 而恐有違法之疑慮,而被告仍以甘冒風險或無所謂之心態為 之。亦即,被告當時對於提供「一銀等4帳戶」資料予不詳 人員,將無法完全掌控該帳戶之使用方式及用途,而可能遭 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一節,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其 行為,益徵被告對於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其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僥倖心態,甚為顯然。  6.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 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 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投資等名義為之者 ,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 事證及上開被告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被 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況且,被告亦承認其知悉不能隨意提 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等情(金訴卷第36及37頁),堪認被 告提供「一銀等4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時,已然預見該不 詳人員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 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7.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照被告個人之智識、經 驗,暨其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 應已預見率爾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員, 有幫助不詳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為求能求 得工作或取得金錢,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一銀等4帳戶 」資料交付提供予不詳人員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 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 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 四、被告對於提供「一銀等4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助 該不詳人員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 具有不確定故意:  1.被告既然預見不詳人員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可能係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 「一銀等4帳戶」資料,係供該不詳人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乙節,當亦得以知悉。  2.又被告既依不詳人員之指示,提供帳戶資料,顯然被告亦為 預見該不詳人員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用途 ;而他人匯入被告「一銀等4帳戶」內之款項,經不詳人員 提領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 之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已認知。  3.復如前述,被告對於不詳人員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甘願提供人頭帳戶供不 詳人員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縱 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當屬灼然 。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六、新舊法比較部分: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之國泰世華帳 戶或彰化銀行帳戶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均未達1億元,故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 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2.修正前洗錢罪有期徒刑的最高度刑為「7年」,雖然比新法 所規定的最高度刑「5年」較重,然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前之洗錢罪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之有期徒 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是修正後之規定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七、論罪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詐欺 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用被 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 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心 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 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被告廖皇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一銀等4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4.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理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 因此沒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為 說明。  5.另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 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 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 、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現移列至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惟按上開說 明,被告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不再論以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3項第2款之罪,起訴意旨就此所認,容有 誤會,附為說明。 八、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騙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害,造成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 ,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 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告訴人之損失、被告之素行 (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九、被告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3

TNDM-113-金訴-2967-2025021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誠義 選任辯護人 薛力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19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278號),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誠義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誠義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之科刑 上限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無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被告提供 華南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 未達1億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預見提供其名下土地銀行、三信銀行及中華郵政 帳戶(以下合稱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仍將上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鄭智中」,嗣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分 別轉帳或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該詐欺犯罪所得款項,造成金流斷點【附表編號6其中 新臺幣(下同)9萬1445元部分,則因遭警示圈存,詐欺集 團成員未及提領或轉匯,有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附卷 可查(偵卷第65頁),該部分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 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本案 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但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 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詐欺集團之上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 告以一次交付上開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 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提供提款卡之高額 報酬,輕率交付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資料作為詐騙他人及掩飾金流所用之工具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 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 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 附表編號1、5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證(金訴卷第75至77頁);另慮及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兼 衡其於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狀況(偵卷第19頁 )及其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金訴卷第58、61至 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而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 與附表編號1、5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尚見被告有彌補犯罪損 害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三、沒收:  ㈠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匯入被告本案3個帳戶內之款項,係在「鄭 智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除附表編號6之告訴 人於113年7年1日匯入被告中華郵政帳戶款項中之9萬1445元 遭圈存外,其餘均經他人提領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是 上開9萬1445元屬本案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之法理,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款項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 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或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其餘款項,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另本案無積極證據認被告確因上開犯行獲有所得,被告亦自 陳本案並未獲得8萬元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58頁),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27號   被   告 江誠義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誠義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 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某時許,將名下之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銀行帳 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等帳戶之金融卡,至統一超商光園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 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鄭智中」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 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真正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誠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申辦上開土地銀行、三信銀行、郵局等帳戶,並於上開時間 ,以上開方式,將前開3張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鄭智中」之人,惟辯稱:伊在臉書投資網站看到對方訊息 ,便與對方聯繫,對方說是做逃漏稅的公司,可以1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向伊買提款卡,伊便依指示將3個帳戶的提款卡寄給對方,結果伊並沒有拿到錢,後來對方都不回伊訊息,伊便將對話紀錄刪除了,伊也是被騙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莊翊佩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3 證人即被害人徐浩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4 證人即告訴人蔡丞媗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5 證人即告訴人賴雨婕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6 證人即告訴人林晉安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7 證人即告訴人蘇奕安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8 證人即告訴人王○慈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9 證人即告訴人李瑋勝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10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三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莊翊佩等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被告土地銀行、三信銀行、郵局等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1、2款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①將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第1 、2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犯行,修正後移 列至第22條第3項第1、2款,屬條次之移列,並無變更構成 要件實質內容,亦未變更處罰輕重,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 正後即裁判時之法律。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 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 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2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 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致數被害人 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 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莊翊佩 假網路購物真詐欺 ⑴113年7月1日14時57分許 ⑵113年7月1日14時58分許 ⑴4萬9989元 ⑵2萬3123元 被告土地銀 行帳戶 2 徐浩文 (未提告) 假網路購物真詐欺 113年7月1日15時6分許 1萬7953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3 蔡丞媗 假網路購物真詐欺 113年7月1日14 時58分許 1萬7105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4 賴雨婕 假網路購票真詐欺 113年7月1日15 時21分許 2萬9066元 被告三信銀行帳戶 5 林晉安 假解除設定真詐欺 ⑴113年7月1日15時59分許 ⑵113年7月1日16時3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2萬8101元 被告郵局帳 戶 6 蘇奕安 假解除設定真詐欺 ⑴113年7月1日  16時59分許 ⑵113年7月1日 17時1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8元 (未全部提領) 被告郵局帳 戶 7 王○慈 假網路購物真詐欺 113年7月1日16 時7分許 2萬9988元 被告郵局帳 戶 8 李瑋勝 假中獎真詐欺 113年7月1日15 時50分許 3萬3069元 被告郵局帳 戶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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