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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紘瑋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 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紘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參枝(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含彈匣參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壹、張紘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 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 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已滿18歲時之某日,在「林源淳 」(已歿)位於宜蘭縣壯圍鄉之住處,向「林源淳」購買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3枝(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彈匣3個)及具殺傷 力之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52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1顆,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17日22時50分許, 因警獲報至張紘瑋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前處理糾 紛,並經其同意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該住處扣得 上開槍枝及子彈等物,始悉上情。 貳、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紘瑋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及改造手槍 3枝(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含彈匣3個)、子彈57顆等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改造手 槍3枝及子彈57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後,認該3枝手槍均係非制式手 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均具有殺傷力;扣案子彈57顆,其中4顆為 制式子彈、53顆為非制式子彈,除其中1顆非制式子彈無法 擊發,不具殺傷力外,其餘56顆子彈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7日刑理字第11 2604624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8頁至第32頁)及114年1月2 日刑理字第11361441683號函等(見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需繼續至持有行 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88年度台 上字第7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承於109年間滿1 8歲時起持有前開手槍、子彈,雖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109年6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然其持有行為繼續至112 年10月17日始為警查獲,則其持有行為之終了既在該條例修 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適用修正後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三、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 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枝同種類槍枝、 數顆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固同時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3枝、 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52顆,仍不因其持有手槍、子彈 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就其同時持有多數手槍、子彈之行為, 分別僅論以一非法持有手槍、子彈之單純一罪即為已足。至 被告同時非法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3枝及子彈56顆,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號、1 11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經本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於11 2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而應論以累犯,本應加重其刑,然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 5號意旨,稽之被告前所犯之妨害秩序與本件所犯之罪,罪 質不同且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不同,是本院認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內,尚無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或具特別 之惡性,爰就被告所犯本罪不予加重其刑,而被告此部分前 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 ,附此敘明。   五、辯護人雖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即坦承犯行,年紀尚輕,被告持 有槍枝、子彈數量非多,且無積極證據證明有持以危害他人 或社會,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等語。然本院考量具 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並為 我國法律禁止持有,被告明知上情,竟仍同時持有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數量達3枝、子彈數56顆,數量不少,所為不 僅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並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造成 威脅,未見被告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始為本 案犯行而有堪予憫恕之情狀,是綜觀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 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妨害秩序之 前案紀錄,素行欠佳,明知具殺傷力之槍彈存在高度之危險 性,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購買數量不少的槍 枝及子彈而非法持有之,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 亦未將扣案之手槍及子彈供自己或他人為不法用途。再衡酌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以做工 為業,需扶養父母之生活態樣,以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3支(含彈匣 3個)經鑑定認為皆具殺傷力,已如前所述,自屬違禁物 ,應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經鑑定 試射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6顆,因於送驗試射後,滅失子彈 結構而失去效能,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二)至卷內其餘扣案之物品,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品,亦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ILDM-113-訴-927-20250213-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40號 原 告 黃怡禎 被 告 林羿潔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93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157元,並 願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引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88 號起訴書內容。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93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又原告未曾聲請另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揆照首揭規定,自應 駁回原告之訴,就其失所附麗假執行之聲請併駁回之。惟此 一程序駁回判決,仍無礙於原告依循民事訴訟途逕提起訴訟 ,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ILDM-113-附民-740-20250213-1

聲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9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10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以11 3年度偵字第461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九月 十一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96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 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於同年 九月十九日送達處分書予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陳敬穆律師, 聲請人即委任律師具狀於同年月三十日(註:同年月二十九 日為星期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前開卷宗審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狀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並未 逾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所定之十日不變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乙○○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一百十三年四月八 日十一時許起至同日十一時十二分許止之期間內,在宜蘭縣 ○○市○○路○段000號○○房屋○○加盟店內,因細故對聲請人心生 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聲請人出言「會前往你住處」 、「知道你兒子在經營民宿,要去找他麻煩」、「若勝訴會 用社會事處理」等語加以恫嚇,致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而生危 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等語。 二、聲請人乙○○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因聲請人 之配偶吳○○不願在另案民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000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000號)作偽證,導致被告於 該案件敗訴而懷恨在心,始於一百十三年四月八日至宜蘭縣 ○○市○○路○段000號○○房屋○○加盟店對聲請人多加辱罵,甚至 揚言「把他們兩個打打死,還當什麼中人」、「把你們兩個 打死最好,尤其是你們家○○,叫他小心一點,你家人有在做 生意,我就去砸店。」顯已具體以聲請人及其配偶或家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為惡害通知,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上開言 論均足以使人心生畏懼,當已該當於恐嚇之犯行無誤。原不 起訴處分認客觀上並無具體告知將施以何種惡害及駁回再議 處分稱被告僅係言詞粗俗,且聲請人仍持續辦完手續並以言 詞回擊等語,皆與事實不符且悖離常情事理,亦未傳喚聲請 人瞭解當下情境及心理狀態,實未盡調查之能事而有嚴重違 誤。總此,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置不利被告之事證 於不顧,亦未詳盡調查且論理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爰 依法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 之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而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同為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之可能,則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以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 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 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聲請人乙○○以前揭理由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具有 上開違誤為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茲敘述 理由如下:  ㈠一百十三年四月八日十一時八分許起至同日十一時十三分許 止之期間內,被告甲○○與聲請人乙○○在宜蘭縣○○市○○路○段0 00號○○房屋○○加盟店內之互動、對話過程,業經本院勘驗上 開店內監視錄影檔案並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勘驗結果略述如 下:  ①同日十一時八分十秒起至十一時八分二十六秒止之期間,聲 請人於畫面左方辦理離職手續,並與被告及案外人A女互有 對話且有些許爭執。  ②同日十一時九分二秒起至十一時十分二十一秒止之期間,聲 請人繼續於畫面左方辦理離職手續,被告則與A女互相對話 。然觀之被告與A女之對話內容即「被告:害得…(無法辨識 內容)把他們兩人打打死,最好把他們打打死,幹你娘…( 無法辨識內容)還做中人…(無法辨識內容)。」、「A女: 你把他們兩人告到死就好了。」、「被告:垃圾…(無法辨 識內容)長眼睛不曾看過這種人。」、「A女:請她不要再 去騷擾○○(音譯)了,干○○(音譯)什麼事啊…(無法辨識 內容)。」、「被告:(移動到店門口)這台誰的車停這裡 。」、「A女:好了啦。」、「被告:什麼東西,拿什麼東 西都看一下,看仔細,資料…(無法辨識內容)她的客人, 她所有的客人你全部都轉開發,她的客人都我來處理,那個 臺北那個什麼客人,那個客人資料我專門去找他。」等語, 顯見被告對話之對象並非聲請人而係A女甚明。  ③同日十一時十分二十一秒起至十一時十一分四十五秒止之期 間,聲請人移動至畫面中央辦理離職手續,並與被告及A女 對話,內容互相指責、相互爭吵。   ④同日十一時十一分四十五秒起至十一時十三分二秒止之期間 ,聲請人繼續於畫面中央辦理離職手續,並與被告及A女對 話。然觀之其等對話即「被告:最好是來查,拜託,若沒有 查…(無法辨識內容)。」、「A女:快來查,最好來查,我 給你查。」、「被告:吳○○,幹你娘,他那時候若…(無法 辨識內容)把他打打死最好…。」、「A女:真的是…。」、 「被告:不懂得感恩,不行這樣還搞破壞。」、「聲請人: 你才去問啦,誰說的我們不懂得感恩。」、「A女:是你啦 ,不懂得感恩。」、「被告:你們那個正煌那個…(無法辨 識內容)你叫他小心一點,我跟你講。」、「A女:你這樣 子不要亂講話。」、「被告:…(無法辨識內容)看你們什 麼人,你們家有人做生意,我跟你講,開店、開什麼,我跟 你講,你若…(無法辨識內容)我就看你兒子的面…幹你娘… 。」、「聲請人:做人不必這樣。」、「被告:我現在,我 現在,我跟你講…。」、「A女:(對被告)好了啦,好了啦 。」、「被告:我現在,我現在已經多久沒有這樣齁,我一 直在忍你們,我看你們要怎麼搞沒關係。」、「聲請人:不 知道是你在搞還是我。」、「被告:我人都準備好了,告輸 都沒關係,還有社會事的事情,幹你娘,我要是沒有…(無 法辨識內容)。」、「A女:(對被告)好了,好了啦…。」 、「聲請人:好,我現在已經報警了啦,看你要怎樣,我要 是發生,沒關係。」、「被告:沒關係,都沒關係,去報。 」、「聲請人:發生什麼事情都是你,要是骨折…(無法辨 識內容)。」、「被告:去報,去報都沒關係,去報都沒關 係。」、「聲請人:做人不要這麼超過。【多人同時發言爭 吵,無法辨識吵架內容】,可見被告與聲請人係就特定之人 、事發生爭執並相互指責。  ⑤同日十一時十三分二秒,聲請人離開店內,駕車離去。  ㈡觀諸前述勘驗結果,即徵聲請人乙○○於一百十三年四月八日 十一時八分許起至同日十一時十三分許止之期間內,在宜蘭 縣○○市○○路○段000號○○房屋○○加盟店內辦理離職手續期間, 係與被告甲○○及A女發生言語爭吵並相互指責,期間被告陳 稱「害得…把他們兩人打打死,最好把他們打打死,幹你娘… 還做中人…。」等語,顯係對A女為之而非對聲請人。至被告 雖稱「吳○○,幹你娘,他那時候若…把他打打死最好…。」、 「你們那個○○那個…你叫他小心一點,我跟你講。」等語, 惟通觀被告所稱上開語句之前後內容,顯係就特定之人、事 與聲請人相互指責、謾罵,心生不滿所為之激烈用詞,尚難 自其與聲請人之全程對話內容與互動中,單獨擷取此二段語 句,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具體危害聲請人或其配偶、家人之 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亦難認此係對聲請 人或其配偶、家人傳達具體之惡害通知。   五、綜上,聲請人乙○○指訴被告甲○○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業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聲 請人所指事項予以調查、論證、判斷後,先後以113年度偵 字第4610號不起訴處分書與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96號處分 書詳加論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上開處分書就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 理由亦未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於法均 無違誤,是聲請人所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ILDM-113-聲自-25-202502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羿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 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日,在宜蘭縣蘇澳鎮之某統 一超商,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對話紀錄、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 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在臉書看到有一 個基金會有送米、油的信息,就與對方聯繫並上網登記個人 資料,對方有寄米、沙拉油給我,對方跟我說基金會有送禮 金,叫我輸入健保資料、登入帳戶,後來對方說我填寫的帳 戶資料錯誤,叫我寄提款卡驗證,幫我查是哪裡出問題,並 說很快就會寄還給我,我也是被騙等語。 五、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142頁)在卷可佐。又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詳之人後,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遭詐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隨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經附表所示之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其等提出之匯款資料 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是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遭詐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隨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堪以認定。 六、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 件,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 以過失論。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 同。是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 仍須其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 即明知或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 洗錢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 共犯或幫助犯;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 被脅迫、遭詐騙等原因而提供帳戶,因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並 無幫助犯罪或共同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使用其金融帳戶者 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則其單純受利用,尚 難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僅 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予他人, 尚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之 主觀犯意。從而,本案被告被訴部分應進一步審究者,即為 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而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 及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告訴人及 洗錢等犯罪工具等情,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七、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該對 話紀錄有顯示日期、發送時間,發送時間密集,且對話過程 語意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顯與行騙者於事後故意偽 造短暫、不實對話以規避刑責之情節不同,且經本院當庭勘 驗被告使用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內容無誤,是該內容確為被告 所留存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應無疑義。 八、再觀以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自稱物資登記專 員「陳姿蓉」之人向被告聲稱只要將資料填寫後,就會免費 寄送米、油、護手霜等物資給被告,被告遂依指示填寫個人 資料傳送後,對方於113年4月29日傳送貨運單號給被告,稱 物資已寄出,被告於翌日傳送包裹照片,回覆已收到包裹並 感謝等語,從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該詐欺集團係以發放 免費物資之方式,誘使不知情之被告相信對方確有免費提供 物資而非詐騙,且被告亦確有收到對方所寄送之物資,讓被 告對此更加深信不疑,故被告於同年5月1日再詢問對方申請 「女性健保基金」補助之細節,對方隨即傳送連結網址給被 告進入網站申請,並稱其有6萬元的補助額度可以申請,而 且補助款會匯入被告填寫的帳戶內,被告信以為真遂進入網 站填寫資料,然因無法提領款項,對方遂謊稱因被告輸入帳 號帳號有誤,並請被告與另一位基金會專員「張丹鳳」聯繫 ,「張丹鳳」告知被告要寄送銀行提款卡以供驗證,確認是 否被告本人申請及使用本案帳戶,通過後才能匯補助款至其 帳戶內,被告對於要寄送提款卡乙事表示懷疑,對方即傳送 「基金會營業執照」圖片給被告,謊稱基金會經政府機關監 管,並非造假等語,被告不疑有他,遂依對方之指示至超商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對方,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張 丹鳳」於同年5月7日傳送偽造之「金融管理委員會」函給被 告,聲稱因被告的帳戶涉嫌洗錢,要被告匯款12300元的驗 證金額才能解凍帳戶及寄回提款卡等語,被告至此始知遭到 詐騙。 九、參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遑論財產犯罪或因金融帳戶遭 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被告自陳為其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之 前在遊藝場、餐廳擔任服務生,目前在檳榔攤工作,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語(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甫年滿22歲,年 輕識淺,其工作性質均屬單純之勞力工作,較無機會接觸金 融資訊,堪認被告之智識、思慮,在一般成年人中屬於較為 單純者,被告因急需用錢而在網路瀏覽獲得補助的訊息,不 慎接觸本案詐欺集團,因此信任所謂基金會工作人員「陳姿 蓉」、「張丹鳳」等人之說詞,而應「張丹鳳」之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並未明顯悖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 則。又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 欺集團詐騙手法雖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 ,以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 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 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 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 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金融帳戶,即非難以想 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行推論被告 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是被告辯稱遭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應非虛假而可以採信。 十、綜上所述,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雖非無輕率之處,然每個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 及謹慎程度,本就因人而異,被告究否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主觀犯意,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 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 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113年5月間某日 假客服詐騙 113年5月4日16時57分許,匯款417元。 113年5月4日17時分許,匯款96889元。 113年5月4日17時3分許,匯款52851元。 本案帳戶 2 甲○○ 113年5月間某日 假客服詐騙 113年5月5日3時32分許,匯款49959元。 本案帳戶

2025-02-13

ILDM-113-訴-934-20250213-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63號 原 告 莊旻蒓 訴訟代理人 莊士賢 被 告 林佳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ILDM-113-附民-663-20250212-1

聲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抗 告 人 楊立宇 上列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提出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或受裁 定人不服前項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抗告。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楊立宇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 十五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聲請,該裁定並於同 年月二十四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抗 告人迄至同年二月六日始向法務部○○○○○○○提出抗告狀並於 同年月七日送達本院,見卷附抗告人所提為刑事再審抗告狀 之收件戳章即明,顯見本件抗告業已逾期,揆諸上開說明, 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ILDM-113-聲再-6-20250211-3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39號 原 告 黃馨徵 被 告 陳清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33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ILDM-113-附民-739-20250210-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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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洪甄娣 被 告 陳清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33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ILDM-114-附民-32-20250210-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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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43號 原 告 陳坤德 被 告 陳清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33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ILDM-113-附民-743-20250210-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陳冠旭 被 告 陳清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33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ILDM-114-附民-33-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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