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260號
原 告 劉忠輝
被 告 達峰生技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1260號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3 月10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36元,及自民國113 年5 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其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3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與言詞辯論筆錄。
二、關於本件之契約定性依原告所提原證2 本院卷第26頁、第23
頁、第33頁兩造分別具體討論系爭糕點之運送、包裝、印刷
排版等細節,顯然已經逾越買賣契約單純移轉所有權並給付
價金之性質,參以證人當庭證稱兩造約定由原告提供糕點,
被告販售後扣除相關費用轉帳給原告等語,足以證明兩造間
並非單純買賣契約,而係系爭糕點對外販售事務之合作契約
。
三、抵銷債權之基準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被告舉
證。就本院卷第68頁所示,證人傳送如原證5 之結算明細與
原告後,原告否認空運費用;本院卷第69頁被告人員向原告
陳稱運費和包材我先幫你墊等語,原告未明確否認,可認就
原證5 有關包材費用、發票、大陸海運、臺灣運費、業務服
務費部分依兩造合作模式由原告負擔等節,被告抗辯有據。
參以證人證述兩造之合作內容,被告為原告提供接洽客戶之
販售服務,收取一定比例之業務費與包材費用尚屬合理。至
原證5 兩筆空運費用業經兩造合意由原告負擔此一抵銷債權
之權利要件發生事實,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予以駁回。
從而本件抵銷債權有理由之數額為:新臺幣67,664元+ 包材
費新臺幣57,600元=新臺幣125,264 元,被告自認尚欠原告
新臺幣141,100 元兩相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新臺幣15,836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NHEV-113-湖簡-1260-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