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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許力元 被 告 黃文益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8,189元,及其中新臺幣431,726元自民 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 年9 月27日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立有授信約定 書,約定借款期間共7年,以年息13%計息,自94年10月1日 起,於每月1日平均攤還本息,如一期未清償,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償還,截至113年8月23日止,積欠本 金431,726元。原告於106年12月9日輾轉承受上開債權,自 是日起至113年8月23日止,屆期未償利息為376,463元。爰 依上開授信約定書及民法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計 算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為證,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原告依該授信約定書及民法消費借貸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YDV-113-訴-2049-2024102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25號 原 告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李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70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自動 扣款委託書、借款人暨立委託書人線上成立契約簽署資料及帳務 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堪信為真。至被告雖對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 日止,被告仍未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亦未到庭陳 述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自無從審酌,則其空言所辯,尚非 可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25

PCEV-113-板小-3125-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66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何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8,580元,及其中新臺幣49萬1,9 32元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99%計算 之利息,另按月以新臺幣300元計收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 取三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應負帳款,倘被告有任何遲延清償或未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者,依約應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300元,最 高連續收取以三期為限。並約定如有一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所 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持卡消費未 依約清償,截至113年8月27日止尚積欠50萬8,580元,及自1 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為此,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運通信用白金卡 申請書、電腦帳務系統畫面、月結單、總約定條款為證(本 院卷第11至40頁、第49至61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 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0-24

TPDV-113-訴-5566-2024102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48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許力元 被 告 郭彥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95元。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8

TYEV-113-桃小-1480-2024101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334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陳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333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0-14

TCEV-113-中小-3334-202410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304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楊文雀 許力元 被 告 簡政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 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查兩造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美國通運信用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第24條存卷可稽 (本院板簡卷第37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優先適 用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08

PCEV-113-板簡-2304-20241008-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47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張智倫 張武雄 張潔茹 張秉東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智倫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1,052元及 利息未償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被告張智倫之被繼 承人張陳素卿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被告張智倫 、張武雄、張潔茹、張秉東繼承,並於民國106年12月1日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惟被告張智 倫分得之遺產與其他繼承人顯不相當,亦屬無償行為,侵害 原告之債權,故系爭分割協議與其等於106年12月19日所為 之物權行為,均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被告 張武雄、張潔茹亦應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將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12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縱認被告張智倫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並非無 償行為,則被告間為一、二親等親屬關係,且居住於同一地 址,彼此往來密切,對被告張智倫之財務狀況不可能不知, 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分割協議 及物權行為予以撤銷,並請求被告張武雄、張潔茹將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12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張陳素卿所 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6年12月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2月19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㈡被告張武雄、張潔茹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 動產於106年12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臺北市古亭地 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6文山字第19800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 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 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 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 明知其事情。惟「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 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對被告張智倫有61,052元及利息之債權存在,有 本院101年9月21日北院木101司執未字101047號債權憑證可 參(見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於106年12月1日就其等之被 繼承人張陳素卿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做成系爭分割協議, 將遺產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免稅 證明書及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 第65頁);而被告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既有使被告張智 倫分得現金10,000元,自難認系爭分割協議對被告張智倫而 言屬無償行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無償行 為之規定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即屬無據。  ㈢原告雖又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被告間為一、 二親等親屬關係,且居住於同一地址,相關銀行帳單都是寄 到該地址,被告張武雄、張潔茹及張秉東對被告張智倫之財 務狀況不可能不知,其等於為系爭分割協議時應明知有損害 於原告之權利,故得其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分割協議云云。然同住家人間未必會討論彼此財務狀況, 或開拆他人信件,故僅以銀行帳單均寄到被告所居住之同一 住址之事實,尚難逕認被告張武雄、張潔茹及張秉東對於被 告張智倫積欠原告債務之情況有所知悉,此外,原告並未提 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 有償行為之規定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亦難認可採。  ㈣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 割協議,則其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武雄、張 潔茹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12月19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 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張陳素卿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 6年12月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2 月19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張武雄、 張潔茹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12月19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由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6 文山字第19800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全部 由張武雄、張潔茹繼承,權利範圍各2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0160分之185 由張武雄、張潔茹繼承,權利範圍各201600分之925。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80分之800 由張武雄、張潔茹繼承,權利範圍各10080分之400。 4 現金20,000元 由張秉東、張智倫繼承各10,000元。

2024-10-07

STEV-113-店簡-472-20241007-3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2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許力元 被 告 伊勢佳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壹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柒仟零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 捌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星享貸(滿福貸)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帳務系統畫面資料、信用貸款申請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2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0-04

STEV-113-店簡-829-202410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80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李秋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842元,及其中新臺幣50,812元自民國 96年1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68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5日起至民 國95年9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 年9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71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名:富邦商業銀行)申請信用 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被告於93 年5月1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 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 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2024-10-03

TPEV-113-北簡-6805-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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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916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邱楷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47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300元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以3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0-03

TPEV-113-北簡-3916-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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