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47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張智倫
張武雄
張潔茹
張秉東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智倫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1,052元及
利息未償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被告張智倫之被繼
承人張陳素卿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被告張智倫
、張武雄、張潔茹、張秉東繼承,並於民國106年12月1日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惟被告張智
倫分得之遺產與其他繼承人顯不相當,亦屬無償行為,侵害
原告之債權,故系爭分割協議與其等於106年12月19日所為
之物權行為,均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被告
張武雄、張潔茹亦應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將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12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縱認被告張智倫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並非無
償行為,則被告間為一、二親等親屬關係,且居住於同一地
址,彼此往來密切,對被告張智倫之財務狀況不可能不知,
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分割協議
及物權行為予以撤銷,並請求被告張武雄、張潔茹將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12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張陳素卿所
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6年12月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2月19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㈡被告張武雄、張潔茹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
動產於106年12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臺北市古亭地
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6文山字第19800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
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
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
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
明知其事情。惟「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
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對被告張智倫有61,052元及利息之債權存在,有
本院101年9月21日北院木101司執未字101047號債權憑證可
參(見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於106年12月1日就其等之被
繼承人張陳素卿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做成系爭分割協議,
將遺產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免稅
證明書及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
第65頁);而被告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既有使被告張智
倫分得現金10,000元,自難認系爭分割協議對被告張智倫而
言屬無償行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無償行
為之規定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即屬無據。
㈢原告雖又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被告間為一、
二親等親屬關係,且居住於同一地址,相關銀行帳單都是寄
到該地址,被告張武雄、張潔茹及張秉東對被告張智倫之財
務狀況不可能不知,其等於為系爭分割協議時應明知有損害
於原告之權利,故得其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分割協議云云。然同住家人間未必會討論彼此財務狀況,
或開拆他人信件,故僅以銀行帳單均寄到被告所居住之同一
住址之事實,尚難逕認被告張武雄、張潔茹及張秉東對於被
告張智倫積欠原告債務之情況有所知悉,此外,原告並未提
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
有償行為之規定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亦難認可採。
㈣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
割協議,則其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武雄、張
潔茹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12月19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
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張陳素卿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
6年12月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2
月19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張武雄、
張潔茹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12月19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由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6
文山字第19800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全部 由張武雄、張潔茹繼承,權利範圍各2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0160分之185 由張武雄、張潔茹繼承,權利範圍各201600分之925。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80分之800 由張武雄、張潔茹繼承,權利範圍各10080分之400。 4 現金20,000元 由張秉東、張智倫繼承各10,000元。
STEV-113-店簡-472-2024100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