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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63號 上 訴 人 王○○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 載之殺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處有期徒刑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殺人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 有殺人犯意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開殺人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之部分 陳述、證人鮑○○、陳○○、陳○○(分別為被害人父母及胞弟) 、高○○(鄰居)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根據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 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針對上訴人係陳○○(被害人 )之配偶,雙方同住案發地點期間,因被害人曾於民國111 年6月12日對其施暴,上訴人埋恨在心而於同年月16日清晨5 時45分許,乘被害人熟睡時,基於傷害犯意,持熱水壺朝被 害人臉部潑灑大量熱水,致其受有身體表面積達20%之二級 燙傷併橫紋肌溶解症(包括頭左右側、軀幹左側、左上臂及 前臂後面、左背後外側、左胸壁、左腹壁外側、右小腿前與 左手掌皮膚紅及脫皮)之傷害;因被害人痛醒起身,拉住上 訴人頭髮,上訴人見現場之水果刀1把(刀刃長18.6公分, 刀柄長13公分,刀刃前段、中段、末端之寬度依序為:4公 分、4.8公分、4.8公分),竟提升原傷害犯意為殺人犯意, 明知該刀刃係足以殺害人命之利刃,且人體胸腹內有維持生 命之重要臟器,為人體要害部位,仍決意以左手反握該水果 刀朝被害人右胸刺擊1刀,穿刺方向由右往左,由上往下, 由前微往後,由右邊第7肋間刺入,切斷橫隔膜,刺到肝右 葉(橫隔膜面刺切傷長7.2公分,腹面刺切傷長10.1公分) 及腸繫膜,刺達下腔靜脈,造成左右側血胸(胸腔內尚餘約 500毫升血液及血塊)與氣胸(左右肺塌陷)。被害人經送 醫仍因前述刺切傷刺穿橫隔膜、肝臟及腸繫膜,刺破下腔靜 脈大量出血,及身體表面積20%二級燙傷併橫紋肌溶解症, 不治死亡。依前述刺切傷之傷口長達10.5公分、深度至少18 .5公分等客觀事證,足見上訴人下手刺擊被害人胸腹時用力 之猛,已使該刀刃幾乎全部刺入體內,何以足認係基於殺人 故意而著手刺殺,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等 節,詳為論述(見原判決第3至6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 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上訴人 坦認之部分陳述或高玉琴所述見聞情形為唯一證據,自無上 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或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可指。況原 判決業依上訴人持刀刺殺之部位、力道及其刺切傷刺穿橫隔 膜、肝臟及腸繫膜、刺破下腔靜脈大量出血等傷勢嚴重程度 與死因各情,說明其判斷殺意及因果關係之論據;不論上訴 人有無續行補刀攻擊,結論均無不同。縱原判決未針對被害 人自行拔刀一事是否為上訴人預見等情,另為其他調查或說 明,甚或對於被害人遭潑灑熱水後有無或如何反擊等相關論 述之行文並非周延,難認於前述殺人犯意之判斷有影響。上 訴意旨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辯,泛言其持熱水 潑灑被害人臉部後,怕遭對方反擊報復,為教訓、傷害或嚇 阻被害人前進,始持刀刺擊,且僅刺1刀即停手,未繼續攻 擊或補刀,並無殺人犯意,亦無殺人之動機與必要,又上訴 人案發時係為免遭被害人報復,一時情急,始閉眼持刀往前 刺,無法辨別是否刺往人體要害部位或控制力道,且其對被 害人自行拔刀致失血過多死亡一事,難以預見防免,原判決 未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之身高、體重等差距,釐清上訴人持 刀刺向被害人時,是否因被害人向前逼近之力量相互作用, 致傷口較深、傷勢嚴重,又未查明上訴人是否不欲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發生,僅因疏未預見死亡結果,致持刀行刺時用力 過猛,雖有傷害犯意,但無殺人犯意各情,即予論處,有調 查未盡、採證違反論理與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前開事證既明,則案發當時上訴人如何 回應高○○之查問,甚或回應之動機如何,均不影響其殺人犯 意之判斷。原判決未就此贅為其他無益之說明或調查,於結 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事證內容,任意評價, 泛言原判決未傳喚高○○,釐清上訴人未主動呼叫救護車到場 救援之原因為何,即論處前述罪責,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僅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且為 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本件犯行雖構成 自首,但依相關事證整體判斷本案查獲經過及上訴人供述等 全部情狀後,已說明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及所憑( 見原判決第10、11頁),並非僅以上訴人坦認犯行與否為唯 一依據,難謂於法有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法律適用之 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原判決僅因上訴人否認犯行,即 不予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依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已詳 述其論據(見原判決第11至13頁),並無違誤。縱未就此贅 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僅憑己 見,對於原審已說明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泛言上訴人所稱 遭受被害人家庭暴力各情,應屬可信,原判決未審酌其隱忍 家庭暴力,已致身心難以承受,雖有教訓被害人之意,仍無 殺害之動機,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原判決未傳喚鄰 居高○○查明上訴人曾否遭被害人毆打成傷,即不予酌減,有 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說明於不顧,對於 原審法院前述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3963-2024120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6號 原 告 張家愷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吳志浩律師 被 告 曾宜慧 訴訟代理人 吳錦建 蔡譯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重附民 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94,97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4,97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38,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 13年8月27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390,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減 縮訴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嘉義市○區○○路○○○街○○○○路○○○○○○路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嘉義上新店前)往左迴車時,本應注意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禁止跨越及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由超商前之東向車道路旁起駛往左迴車,欲 跨越該路段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至對向之西向車道,適有原 告亦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穿越道路,而自上海路322號對面往超商方向徒步穿越上海 路,被告所駕車輛前車頭因而撞及原告,致被告受有左股骨 幹閉鎖性骨折、四肢軀幹多處擦挫傷、頭部撕裂傷等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原告之過失比例為20%,若法院認為 原告之過失比例為30%也沒有意見。 (二)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110,074元,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前往臺中榮民總 醫院嘉義分院(下稱中榮嘉義分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 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此部分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   2、就醫交通費22,905元,因本件車禍於前往上開醫院就醫日期 所支出來回醫院及住處之交通費用。 3、看護費用8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於中榮嘉義分 院就診接受住院手術,於111年9月19日至同年9月28日共住 院10日,另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故至111年10月20日止之 32日,均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該期間由家人照護並比照一般 職業全日看護之行情以2,500元計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共8 0,000元(計算式:2,500元/日*32日)。 4、不能工作之損失225,344元,原告於車禍前任職於伊登創意 企業社每月薪資為27,000元,並經多所學校或團體聘任為固 定授課次數之魔術表演講師,每月授課次數、單次授課報酬 及每月授課金額如附表所述,共計33,360元,每月損失為60 ,360元,而依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15日校附醫歷 字第1130005297號函載明原告復工至體力勞動約84至112天 ,而原告所從事職業為婚禮布置、變魔術表演、雜技、火舞 表演等均屬體力勞動,故合理之休養期間為112日,故原告 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25,344元(計算式:60,360元/30 日*112日) 5、勞動能力減損1,749,279元,原告每月薪資為60,360元,而 上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1% ,而自上開不能工作之合理休養期間112日之最後1日之翌日 即112年1月10日起至原告滿65歲之日即150年12月25日,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金 額為1,749,279元。 6、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原告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上開 傷勢,致其行走不便右手臂至今無法如事故發生前靈活雲轉 ,影響其原先所從事之魔術表演、魔術教學之工作甚鉅,又 原告於車禍過程中因過度驚嚇、恐懼萬分,身心飽受煎熬折 磨,因此必須至精神科就診,足徵原告因本案致伊於生理及 精神上均蒙受極端痛苦與煎熬。 7、總損失金額為2,987,602元,而本件被告應負擔8成之過失, 故原告得請求2,390,082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390,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院112年嘉交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主張被 告應負擔肇事責任7成。 (二)對於原告各項請求之意見 1、醫療費用110,074元,不爭執。   2、就醫交通費22,905元,不爭執。 3、看護費用80,000元,對於需要看護期間為30日部分不爭執, 但認為僅需半日看護,應以1,200元計算1日,但若法院認為 應全日看護則對於原告主張以2,500元計算1日沒有意見。 4、不能工作之損失225,344元,對於原告主張每月受有附表編 號1、3、4、5不能工作之損失,認為原告並未證明有受聘僱 而爭執,其餘附表編號及原告有於伊登創意企業社任職每月 27,000元及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需休養112日不爭執。   5、勞動能力減損1,749,279元,認為每月薪資應以27,000元計 算,附表各編號部分都是需有約定才能擔任,並非固定工作 ,故不能計入經常性薪資而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 6、精神慰撫金800,000元認為過高。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 受有上開傷勢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調偵字第371號起訴書、中榮嘉義分院、衛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 9頁至第40頁、第81頁至第84頁),此外復有本院112年度嘉 交簡字第733號刑事簡易判決暨該刑事案件所附之兩造檢察 官訊問筆錄、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原告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2頁、刑事資料卷),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 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 車;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 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2款、第13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自上開兩造檢察 官訊問筆錄、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準備程序筆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觀之,本 件車禍發生地點道路設有分向限制線,被告於上開地點不得 駕車迴轉、原告亦不得穿越道路,兩造均有違反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甚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兩造均疏未注意,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兩造違反道路交 通規則之程度,而認本件車禍原告為肇事次因,而負擔30% 肇事責任及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肇事責任。又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110,074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中榮嘉義分院、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見附民卷第19頁 至第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22,905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中榮嘉義分院、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交通費用統計表、交通單據 及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計算(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7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80,000元: (1)原告提出上開中榮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其上處置意見 部分註明「病人因上述病情於111年9月19日經由急診住院, 於111年9月20日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11年9月28 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休養三個月」,是可認原 告自手術111年9月20日後即111年9月21日需專人看護,且可 推認原告尚未手術前之住院期間即111年9月19日至111年9月 20日亦需專人照護,共計32日,是被告抗辯應以30日計算並 無理由。 (2)又被告雖爭執上開需專人照護期間僅需半日看護,惟經本院 函詢中榮嘉義分院,經該院以113年1月12日中總嘉企字第11 29918194號函函覆本院需「專人全日看護」(見本院卷一第3 11頁至第314頁),是應可認原告主張上開期間均需專人全日 看護可採。 (3)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 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須 全日專人看護,業如上述,而參酌前開判決意旨,原告雖因 受親屬看護,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仍堪認原告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請求賠償。是以,原 告請求以一日2,5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核與一般看護行 情相符,且被告亦對於如需全日專人看護以2,500元計算沒 有意見。故原告之看護費損失為80,000元(計算式:2,500元 /日*32日)。   4、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2日,業 據原告提出上開中榮嘉義分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 明書,且經本院囑託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經該院以 113年7月15日校附醫歷字第1130005297號函函覆本院原告復 工至體力勞動約84至112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2)又原告主張於休養期間本可獲得伊登創意企業社之薪資每月 27,000元及附表編號2、6、7至10所示薪資一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另有下列證據可佐:  ①原告提出伊登創意企業社111年3月至8月薪資袋、東榮國小附 設幼兒園LINE對話紀錄、國立民雄高級農工職業學校聘書、 國立嘉義高級商業職業學校聘書、青藝盟「風箏計畫9.0」 戲劇教師合約書、新北市瑞芳國小外聘講師服務證明書、巴 哈音樂中心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附民卷第41頁至第46頁、 第51頁至第54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72 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79頁)。  ②另附表編號2部分尚有嘉義縣民雄鄉東榮國民小學112年12月6 日嘉民東國幼字第1120004991號函暨附件函覆:原告曾於11 1學年度第1學期擔任本校延長照顧服務之講師,於111年9月 19日發生車禍,因車禍向本園請假,並找另一位老師代課等 語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46頁)。  ③另附表編號6部分尚有民雄農工檢附之111年度第1學期聘書及 社團指導教師約定事項、110年度第1學期、第2學期社團點 名表、111年第1學期社團活動紀錄簿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至第162頁)。   ④另附表編號7部分尚有國立嘉義高級商業職業學校112年12月4 日嘉商學字第112000885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40 頁)函覆稱:原告曾於110學年度擔任本校D.L魔術社指導老 師等語及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有擔任嘉義高商魔術社的老 師,最少擔任10幾年,有在2年前介紹原告去擔任111年1整 年嘉義高商魔術社的老師,後來到9月要上課時,原告說他 還在復健沒有辦法擔任指導老師,所以才換我繼續擔任魔術 社的指導老師,並有跟原告說如果他可以上就繼續上,學校 部分只要我跟學校說學校就會同意,是一年一聘並非永久續 聘,如果學校想換就不限我或原告擔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8頁至第79頁),已可認原告若未車禍至少可於111年9月繼續 擔任國立嘉義高級商業學校魔術社指導老師,確實有此部分 不能工作之損失。  ⑤另附表編號8部分尚有青少年表演藝術聯盟回函稱:原告於11 1年9月21日至111年12月21日有聘僱擔任助教,於111年9月1 9日後有向表演藝術聯盟請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至第1 83頁)。  ⑥另附表編號9部分尚有新北市瑞芳區瑞芳國民小學112年12月1 2日新北瑞芳小幼字第1127527922號函函覆:原告自111年9 月聘僱至112年6月30日,原告因車禍向學校請假,無法到校 上課期間,學校付費由他協助聘請另外一位老師上課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至202頁)。    ⑦另附表編號10部分尚有巴哈音樂中心回函:原告110年、111 年暑假有來上課,原告有預定111年9月要上課,但因車禍請 假所以未到中心教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   ⑧是原告主張於休養期間每月受有上開不能工作之損失應有理 由。 (3)又原告主張於休養期間本可獲得附表編號1、3、4、5所示薪 資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①附表編號1部分,雖據原告提出與北興幼兒園LINE對話紀錄( 見附民卷第47頁),然自該LINE對話紀錄觀之,僅可見於111 年2月22日有提及明天要上課等語,惟並無111年9月後北興 幼兒園有繼續聘請原告擔任講師之訊息,另訊息中尚有提及 原告係訴外人阿俊老師聘僱等語,尚難以此證明原告於111 年9月原本即預計於北興幼兒園授課,況經本院函詢嘉義市 私立北興幼兒園,經該園於112年12月11日興幼字第0112121 10001號函函覆本院係伊登創意的甲○○老師贊助指導魔術社 社團活動,當甲○○老師有事會請他的成員代為指導魔術社社 團活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亦無從證明原告原已預 定於111年9月開始於北興幼兒園授課,另參以原告亦受僱於 伊登創意企業社,並有每月27,000元之薪資,是縱有代課情 形此部分是否已包含在上開27,000元薪資內亦無從證明,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②附表編號3,雖據原告提出110年度第二學期嘉義縣立民雄國 民中學聘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5頁),惟上開聘書僅可證明原 告於111年6月止確有擔任附表編號3所示魔術社講師一情, 無法證明原告於111年9月已有預定繼續擔任魔術社講師,況 嘉義縣立民雄國民中學於112年12月18日嘉民中輔字第11200 05989號函亦函覆本院原告並未擔任本校111年學年度「魔術 社」社團指導老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頁),且原告所聲 請傳喚證人丙○○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證述,故此部分原告主 張並無理由。  ③附表編號4部分,業據上開嘉義縣立民雄國民中學於112年12 月18日嘉民中輔字第1120005989號函亦函覆本院原告有受邀 擔任111學年度「高關懷魔術社」課程指導老師,惟原告當 學年度上學期初發生車禍意外,並第一時間告知承辦人無法 任課,則本校111學年度「高關懷課程」停開魔術課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03頁),是可認若無本件車禍發生原告確可以 擔任111學年度「高關懷魔術社」課程指導老師,是原告主 張於休養期間每月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工作損失,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④附表編號5部分,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附民卷第61 頁),其中已有於111年8月有談定9月去港坪國小上積木課之 情況,且安排課程之得林文教企業社亦函覆本院確實本來已 排定原告擔任港坪國小樂高機器人講師,時間為111年10月4 日至111年12月27日,每個月授課次數為4至5次,每次授課1 ,000元,整學期需授課12次,後來原告因車禍請假所以安排 其他老師上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5頁至第426頁),是原告 主張於休養期間每月受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工作損失,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4)從而,原告於休養期間每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5,160元(27 ,000元+1,600元+3,600元+3,200元+3,360元+1,600元+10,00 0元+2,400元+2,400元),而以此標準計算原告休養112日之 損失為205,931元(計算式55,160元/30日*112日,元以下四 捨五入)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此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個 資卷),而自原告因本件車禍111年9月19日需休養112日至11 2年1月9日,而自112年1月10起至原告65歲退休之日為150年 12月25日。另原告本件有無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業據本院囑 託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鑑定,經該院鑑定之勞動能力 減損程度為11%,此有上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1 5日校附醫歷字第1130005297號函暨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395頁至第4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2)至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60,36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 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認定被害人因減少勞動能力所 受之損害,應斟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 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一切情況而定之,此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同此意旨。而原告除上開於伊登 創意企業社所領取每月27,000元為固定薪資外,其餘依上開 附表編號2、4至10聘任單位之回函內容可知,原告於上開單 位任職僅為1年一聘或是短期間之聘任,尚難認附表編號2、 4至10原告所能獲得每月薪資係原告依其職業上能力可長期 獲得之薪資,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理由,而應以每月27,000 元計算方為可採。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82,483元【計算方式為 :35,640×21.00000000+(35,640×0.00000000)×(21.0000000 0-00.00000000)=782,482.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34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 (3)從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為782,483元。   6、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 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 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個人戶籍資料( 見個人資資料卷),另參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2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駁回。 7、從而,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總計為1,421,393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被告為 肇事主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7成、原告為肇事次因所負擔肇 事責任為3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94,9 75元【計算式:1,421,393元×0.7=994,97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是原告請求自 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2日(送達證書 見附民卷第93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4, 975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另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原告勝訴 之判決,就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1條之2,自毋 庸再為審認判決,且亦不會或更有利之判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係以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 審理後,仍有訴訟費用支出,並依兩造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編號 聘任單位 每月授課時數(次) 單次授課報酬(新臺幣) 每月授課報酬總金額 本院認定每月總報酬 1 北興幼兒園魔術社(由甲○○聘用原告) 4 400元 1,600元 0元 2 東榮國小附設幼兒園課後魔術社 4 400元 1,600元 1,600元 3 民雄國中魔術社 8 450元 3,600元 0元 4 民雄國中高關懷魔術社 8 450元 3,600元 3,600元 5 港坪國小樂高機器人社(得林文教) 8 400元 3,200元 3,200元 6 民雄農工魔術社 4 840元 3,360元 3,360元 7 國立嘉義高級商業職業學校魔術社 4 400元 1,600元 1,600元 8 民和國中慈暉分校戲劇社助教(由青少年表演藝術聯盟聘用原告) 5 2,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9 瑞芳國小公親中心魔術好好玩 1 2,400元 2,400元 2,400元 10 樹林巴哈音樂教室魔術課程 1 2,400元 2,400元 2,400元

2024-11-29

CYEV-113-嘉簡-146-202411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慧 林裕凱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丁柏翔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9 號、第7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加入 由Telegram暱稱「鑫天國際-阿伯圖案」之丙○○(於113年2 月25日前某日加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詳後四、不另 為不受理所述)、Telegram暱稱「鑫天國際-老鷹圖案」、 「鑫天國際-藍莓圖案」、「鑫天國際-刀子圖案」之成年人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 戊○○擔任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並收取詐欺款項,丙○○則 擔任監控手,負責監督、回報車手即戊○○面交收取詐欺款項 之過程。其後,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4月間,以LINE暱稱「何丞唐」、「陳子昕」向丁 ○○傳送訊息,佯稱:加入LINE暱稱「談股會友」群組,使用 E智匯APP可投資獲利等語,以上開方式對丁○○施用詐術,然 因丁○○已發現遭受詐欺而報警處理,因此未陷於錯誤,並配 合員警假裝受騙,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4月28日至雲 林縣○○鎮○○000○00號之大屯七王府(下稱大屯七王府)交付 新臺幣(下同)66萬元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戊○○持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28日下午2時4分許,先至 統一超商大屯門市列印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記載「森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保障(部門)、林心如、編號:B0103 」之識別證1張,及印有偽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枚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1紙,再使用其所偽刻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林心如 」印章1個在該存款憑證上偽蓋「林心如」印文1枚,並偽簽 「林心如」署名1枚後填寫金額,繼而偽造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存款憑證1紙(下稱存款憑證A)。惟因戊○○未將偽造 之「林心如」印文蓋妥於存款憑證A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遂指示丙○○重新列印存款憑證交予戊○○。丙○○先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甲○○抵達大屯 七王府附近、確認監控戊○○之環境後,丙○○隨即至統一超商 大屯門市列印出印有偽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之存款憑證1紙(下稱存款憑證B)後,再駕駛甲車搭載甲 ○○到大屯七王府附近路旁等待戊○○。甲○○為丙○○之表弟,其 於113年4月間知悉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 於113年4月28日當天在丙○○之甲車上聽聞丙○○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談話內容,已預見丙○○當時正在從事詐欺犯罪,且存 款憑證B有高度可能係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用 於詐欺他人財物之犯罪工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持存款憑 證B及另行偽造之識別證取信被害人,竟仍基於縱使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戊○○靠近 丙○○駕駛之甲車時,由甲○○從丙○○手中接過存款憑證B,自 甲車副駕駛座車窗縫隙轉交給戊○○。嗣戊○○再使用扣案如附 表編號5之「林心如」印章1個在存款憑證B上偽蓋「林心如 」印文1枚,另偽簽「林心如」署名1枚並填寫金額,繼而接 續偽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存款憑證B後,至大屯七王府 與丁○○碰面,向丁○○出示上開偽造識別證1張及存款憑證B, 並交付存款憑證B予丁○○而持以行使,表彰「林心如」收到 投資款項,以收取丁○○所有之66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丁○○、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性;丙○○在旁監控 戊○○之取款過程,甲○○則以上開方式幫助戊○○、丙○○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丁○○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 。當戊○○向丁○○收取66萬元之際,因丁○○本無交付款項之真 意,遂準備道具鈔票交與戊○○,交付道具鈔票後,現場埋伏 之員警旋即當場逮捕戊○○,再隨即逮捕試圖駕駛甲車逃跑未 果之丙○○、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後述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戊○○ 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 ,僅引為被告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暨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證據,先予指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 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戊○○、丙○○、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3人、被告丙○○、甲○○之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 一第197、219、269、365至366頁,本院卷二第19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警卷第9至27、29至31、35至 43頁,偵4209卷一第69至73、75至78頁,聲押卷第17至20頁 ,本院卷一第211至224、360頁,本院卷二第14、59頁)、 丙○○(警卷第115至119、121至126、139至143、145至149頁 ,偵4209卷一第179至187、191至193頁,聲押卷第29至34頁 ,偵4209卷二第127至131、133至137、329至332頁,聲延押 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一第87至95、261至277、360頁,本 院卷二第14、60至61頁)、甲○○(偵4209卷二第326頁,本 院卷一第87至95、261至277、360頁,本院卷二第14、61至6 4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 所證述之情節(警卷第351至35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份(警卷第375至 403頁)、被告戊○○之IPHONE 11手機及IPHONE SE手機(工 作機)外觀及IPHONE 11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照片1份(警卷第77至79頁)、被告丙○○之IPHONE 11手機外 觀及畫面截圖照片1份(警卷第171至173頁)、被告丙○○之I PHONE 12 Pro手機外觀及Telegram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扣案 物照片3份(警卷第81至83、175至183頁,偵4209卷一第161 至163頁)、大屯7-11便利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 案物及車輛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份(警卷 第65至75、369至373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 月17日刑紋字第1136058270號鑑定書1份(警卷第325至330 頁)、被告戊○○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51至55頁)、被告丙○○之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 第157至16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4份(偵4209卷二第139至 281頁)、扣案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 (即存款憑證A、B)2紙影本(警卷第59至61頁)、被告戊○ ○、丙○○、甲○○之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警 卷第63、169、269頁)、被告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 (警卷第15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19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365至36 6頁)及扣案物照片1份(偵4209卷二第301至319頁)在卷可 稽,暨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以擔保被告3人 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甲○○本案所為該當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 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正 犯與共犯之區別,應視行為人彼此間有無正犯之意思聯絡、 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或全部、是否因 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而得以遂行其犯罪目的、是否參與犯罪 過程之規劃等不可或缺之工作等因素綜合判斷,如行為人僅 單純於他人實施犯罪時,予以精神或物理上之助力,使其易 於達到犯罪之目的,並非基於實施自己之犯罪之目的而為, 亦未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即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 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 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 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⒉起訴書固認為被告甲○○與被告丙○○、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 ○○擔任監控手,負責監督回報車手面交收取詐騙款項過程之 工作,於前開時、地替被告丙○○指路到大屯七王府面交地點 ,並將存款憑證B交與被告戊○○後,與被告丙○○共同在旁監 控被告戊○○取款之過程及負責環顧周遭等語(本院卷一第45 至47頁),並提出如貳、一、㈠所示之證據資料佐證。公訴 檢察官復補充說明:被告甲○○於本案詐欺集團面試被告戊○○ 時在場,從經驗上,犯罪集團在招募人手時不會讓不相關的 人在場,以免被查獲時遭指認,且被告戊○○在面試當天就被 錄取並分派工作;被告甲○○本案是共同傳遞假存款憑證給面 試時錄取之車手即被告戊○○,被告甲○○顯然與被告丙○○係在 現場等待並監控被告戊○○;被告丙○○與被告甲○○早於113年3 月25日就在私人對話中討論關於「商戶」、機房的合作與分 工方式,被告甲○○甚至交代被告丙○○要將工作分配好,被告 丙○○更主動告知被告甲○○要招募鍵盤手;辯護意旨雖稱被告 丙○○是因為對大屯七王府路況不熟才找被告甲○○共同前往, 然被告丙○○當天身上帶有手機,只要上網從GOOGLE MAP搜尋 立即能出現準確定位,若非從事監控工作,被告甲○○何必共 同前往,被告丙○○又何必要求被告甲○○共同從事隱匿的犯罪 ,是被告甲○○主觀上知悉被告丙○○從事加重詐欺犯行,且被 告甲○○所為是加重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語(本院卷二第 69至70頁)。被告甲○○辯稱: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 沒有監控,我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為被告丙○○報路,知道以 後有幫被告丙○○遞1張紙給車手(註:即被告戊○○),當時 可以猜想到那張紙是詐欺犯罪相關之工具;我僅承認幫助犯 ,不承認正犯,也不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等語(本院卷一第19 3、198至199、360頁,本院卷二第62至64頁)。其辯護人則 以:被告甲○○並未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監控手,其在11 3年4月22日本案詐欺集團面試被告戊○○時在場,是因為被告 丙○○找被告甲○○去聞香閣吃飯,過程中其他與被告丙○○熟識 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被告丙○○,相約在同處一起吃飯, 原本不曉得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了被告戊○○要面試。被 告甲○○只認識其表哥即被告丙○○,主觀想法是他單純吃飯、 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的事情就好,被告戊○○已作證原本不認 識被告甲○○,被告甲○○在面試現場沒有講任何話,也沒有參 與計畫、討論,會注意到被告甲○○在場是因為被告甲○○在睡 覺,且一度跑到其前方吃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試當天分 派各成員工作時,也沒有分配被告甲○○之具體工作,可知被 告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丙○○、戊○○是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都有工作機、有約定報酬、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群組,但被告甲○○都沒有。儘管面試一般不會讓不相干的人 在場,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丙○○熟識,被告甲○○是被 告丙○○表弟,可能因為這層關係才沒有避諱,且被告丙○○亦 證實被告甲○○因為不相干所以中途離開,被告戊○○也作證當 天有帶另一個朋友去,該朋友也是與本案詐欺集團不相干之 人,不能以被告甲○○面試當天單純在場即認其是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被告甲○○面試時在場,知道本案詐欺集團要做詐欺 ,不代表被告甲○○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體何時、何地會 去做詐騙。被告丙○○亦稱4月28日是吃完飯才臨時跟被告甲○ ○說要去大屯七王府,因路況不熟請被告甲○○指路,被告甲○ ○在路途中聽到(註: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後有懷疑,抵達後向被告丙○○確認,知道被告丙○○當天要 做監控手,被告甲○○當時認為不參與、坐在車上就好,不能 單純以被告甲○○沒有離開或沒有阻止,就認為被告甲○○以自 己意思參與犯罪。後本案詐欺集團發現存款憑證A有錯,被 告丙○○接到通知重新列印存款憑證B後,是將存款憑證B放在 自己大腿上,沒有交給副駕駛座的被告甲○○,直到被告戊○○ 過來時是走到副駕駛座,被告丙○○交不到,才拿給被告甲○○ 讓他從副駕駛座交給被告戊○○。被告戊○○也證實4月28日從 行動到被逮捕的過程,被告甲○○均沒有跟他聯絡或下指示, 可見被告甲○○並非原先規劃的人選。被告甲○○犯的錯是沒有 拒絕轉交可能是犯罪工具的存款憑證B,但整個過程被告甲○ ○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並無為自己犯罪的意思,亦非從事構 成要件的行為,請認定為幫助犯等語(本院卷一第193、205 至207頁,本院卷二第67至68、83至88頁),為被告甲○○辯 護。  ⒊經查:  ⑴被告甲○○於前開時、地,從被告丙○○處取得存款憑證B再交付 被告戊○○,係轉交詐欺告訴人所用之犯罪工具給車手,業已 對本案詐欺犯行提供物理上之助力,但上開行為客觀上僅屬 於從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需進一步探究被告 甲○○主觀上是基於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之。而 被告甲○○自承於113年4月28日陪同被告丙○○抵達大屯七王府 時,在車上聽聞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講電話,在被 告丙○○前往列印存款憑證前曾詢問被告丙○○要做什麼,被告 丙○○說是要收錢,所以有猜想到存款憑證B是與詐欺犯罪有 關之工具,也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可能使用偽造之識別證等 語(本院卷一第198頁,本院卷二第62至64頁),堪認被告 甲○○在協助被告丙○○轉交存款憑證B給被告戊○○時,主觀上 已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暨 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4月22日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4月22日晚間9時許前往聞香閣 茶會館面試。當天面試有被告丙○○、甲○○、Telegram暱稱「 鑫天國際-刀子圖案」、「鑫天國際-老鷹圖案」、「鑫天國 際-藍莓圖案」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場。當天是「鑫天國 際-刀子圖案」、「鑫天國際-老鷹圖案」和我談論我的報酬 ,被告丙○○是二線或三線車手,「鑫天國際-老鷹圖案」要 被告丙○○當我的二線,負責監控我在面交的過程,被告丙○○ 跟我說以後我在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的名字叫做「林心如」, 叫我去購買文具板夾及刻「林心如」的印章作為犯罪工具; 被告甲○○當天沒有跟我談話,他和被告丙○○一起行動;113 年4月28日在大屯七王府這單,我的上游是「鑫天國際-老鷹 圖案」,他派單給我,我的二線車手是被告丙○○、甲○○,他 們都能透過群組聽見我和告訴人面交的過程,負責監控我, 收到錢後、「鑫天國際-老鷹圖案」要被告丙○○和我一起回 高雄,當天被告甲○○是司機;我當天都沒有看見二線車手被 告丙○○及甲○○;這次報酬還沒領到,對方是約定要給我1.5% 等語(警卷第13、20至25頁)。於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面 試當天我跟朋友一起去聞香閣,Telegram暱稱「鑫天國際- 刀子圖案」、「鑫天國際-老鷹圖案」、「鑫天國際-藍莓圖 案」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丙○○、甲○○都在場,一開始 是「鑫天國際-刀子圖案」的人叫我坐在哪個位置,我左邊 是被告丙○○,被告丙○○的左邊是被告甲○○,右邊是我帶去的 朋友,我的斜右方是「鑫天國際-老鷹圖案」,正前方是「 鑫天國際-藍莓圖案」,我朋友的右邊是「鑫天國際-刀子圖 案」,當天不止有這些人,但我不清楚其他人的名字,我不 認得。後來主要是「鑫天國際-老鷹圖案」跟我談工作、報 酬,我是負責拿錢,報酬從1.5%開始升到3%,控我的人是被 告丙○○,目的是怕我把錢拿走,沒有提到被告甲○○是我的監 控手,「鑫天國際-老鷹圖案」再請被告丙○○大致跟我說工 作內容,被告丙○○請我準備一些工作需要用的資料、工具, 工具有印章、印台、板夾、直尺、立可帶、原子筆,被告甲 ○○全程好像都沒有說話,就我的印象他當天本來在睡覺,後 來起來到我左前方吃飯,因為只有他在睡覺,所以我對他有 印象;那天是個密閉包廂,但我不知道是不是大家都有聽到 ;面試那天沒有提到4月28日要去大屯七王府這件事,4月28 日去大屯七王府是當天Telegram暱稱「$$$」的人聯繫我, 問我要不要上班,後來有成立一個「林心如」群組,但被告 甲○○沒有跟我聯繫,我是被警察抓了後才看到被告甲○○,拿 存款憑證B時也沒有看到,我不清楚被告甲○○在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的工作。(問:〔請求提示證人戊○○113年7月15日調 查筆錄第5頁〕那天有問4月28日大屯七王府這一單集團上游 是誰、何人指揮交付任務並且如何分工,你說二線車手是被 告丙○○、甲○○,你怎麼會這樣講?)答:當天應訊時間有點 長,所以當庭他說什麼我都會應是、對、沒錯,所以其實也 沒有聽得太清楚是誰、誰、誰。(問:所以其實你不知道被 告甲○○在集團裡面做什麼?)答:是。我是被逮捕後才知道 有誰在車上,到警局時才發現被告甲○○,因為甲車當天窗戶 沒有打很開,所以看不到裡面是誰等語(本院卷一第367至4 05頁)。後於審理中對質時則證稱:我不知道控我跟監控的 意思是不同的,我現在才知道,當天「鑫天國際-老鷹圖案 」只說被告丙○○控我,沒有人跟我說原本是誰,是我誤以為 控我的意思就是監控、收水手的意思等語(本院卷一第451 至455頁),可知被告戊○○雖就面試時何人分派工作、有誰 在場之過程說法一致,但就被告甲○○究竟有無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二線車手之說法則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尚無法單 憑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⑶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甲○○扣案手機中,被告丙○○曾傳送論及 詐欺集團機房、商戶之專業術語,及招募「鍵盤手」之訊息 予被告甲○○,被告甲○○亦曾提醒被告丙○○要刪除訊息、注意 工作分配,且被告甲○○附表編號12之OPPO手機內存有「鑫天 國際-鱷魚圖案」之聯絡人,該帳號並非被告丙○○,足認被 告甲○○是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然而,依前開被告3人扣 案手機中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甲○○並非 本案詐欺集團任一Telegram群組中之成員,並不曾出現、參 與討論詐欺事宜,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甲○○有使用與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相同掛名「鑫天國際」之帳號,或有從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工作機、約定報酬之情事,則被告甲○○是否 真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有疑問。另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於警詢證稱:被告甲○○只是陪我去,是到現場「鑫天國際」 指示我做什麼之後,我才跟甲○○說,他這時才知道這是詐騙 行為;我的報酬最初對方說是看詐騙所得的金額而定,並沒 有告知多少錢,我這次還沒有拿到贓款就被警方查獲了等語 (警卷第106至109頁)。於偵查中先證稱:我從7-11印存款 憑證B時,被告甲○○才知道的。我拿到工作機時,有跟被告 甲○○提過禮拜六、日有網路應徵這份工作,他問我這是什麼 手機,我說他們叫我聽候指示,被告甲○○說這好像是詐欺, 我說要去印東西還要去現場看人;手機對話截圖是「鑫天國 際」裡面的人有打來跟我說,目前商戶已經說把資金放在什 麼安全的地方,問我知道這個東西怎麼用嗎,因為這塊我不 瞭解,平常我都會與被告甲○○聊工作,所以我就去問被告甲 ○○看看等語(偵4209卷一第181至182、191至193頁)。後於 羈押訊問程序時供稱:被告甲○○一開始只是帶路,是到現場 才知道;傳訊息是我問被告甲○○,他說他不懂,但被告甲○○ 有問到這好像是詐欺,要我跟「鑫天國際」問清楚,若有什 麼工作要分配好等語(聲押卷第29至34頁)。復於偵查中證 稱:我問被告甲○○是因為他或他認識的人做過詐欺,應該懂 ,被告甲○○認為這些是犯罪的東西,如果被抓到就沒必要留 ,才叫我刪除;「鑫天國際-鱷魚圖案」是我朋友,我有跟 被告甲○○說因為我手機壞掉,用這個可以找到我,所以被告 甲○○會認為「鑫天國際-鱷魚圖案」就是我等語(偵4209卷 二第134至135、330頁)。於延長羈押訊問程序時則供稱: 我不認為被告甲○○跟本案有關係,面試時被告甲○○也在場, 知道我們在面試詐欺車手,但他不是集團的人等語(聲延押 卷第58至59頁)。於本院移審訊問程序時供稱:「鑫天國際 -鱷魚圖案」是我手機有壞掉時,告知甲○○如何聯繫我的方 式,鱷魚圖案不是我等語(本院卷一第90至91頁)。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甲○○感情好,會聯絡,有人 去我家裡要我的債、尋仇過,我跟被告甲○○聊天有聊到,這 次的事情我有跟被告甲○○講,但我沒有找被告甲○○一起加入 ;4月22日我有去聞香閣,那天我約被告甲○○吃飯,剛好「 鑫天國際-老鷹圖案」打電話給我說也要一起吃飯,吃飯過 程中,「鑫天國際-老鷹圖案」才臨時說他等一下會面試人 員,面試的部分跟我和被告甲○○都沒關係,我們去外面抽菸 、買衣服,所以不清楚面試內容,但我有看到被告戊○○跟他 的1個朋友,還有「鑫天國際-刀子圖案」的1個朋友在場, 當天大概8、9個人,有的我不認識。4月22日當天沒有提到4 月28日這次收單的情形,被告甲○○也沒有發言;4月28日監 控手本來不是我,是當天早上快中午時我才知道要當監控手 ,之後我跟被告甲○○連絡,說我等等要回去雲林吃飯,我一 開始沒有跟被告甲○○說我要當監控手,只是麻煩他帶我去大 屯七王府,我也沒有直接跟「林心如」聯絡,是「鑫天國際 -老鷹圖案」負責聯繫傳遞訊息,直到重新列印存款憑證時 ,被告甲○○聽到我講電話的內容問我,我才跟被告甲○○說我 當監控手;本來存款憑證B我放在駕駛座自己的腿上,因為 被告戊○○走到副駕駛座,我手不夠長,才請被告甲○○轉交; 我知道被告甲○○以前做過詐欺,傳詐欺相關訊息只是因為我 不瞭解,好奇問被告甲○○認不認識,只要我大概知道有在做 水的,我都有傳。面試當天「鑫天國際-老鷹圖案」說叫我 不要當前面了,叫我當控機控被告戊○○,不是當收水手,控 機跟監控是不一樣的,控機是打電話給客戶,跟監控就是收 水的不一樣,「鑫天國際-刀子圖案」那個叫監控,我是電 話控制,「鑫天國際-刀子圖案」是現場控制,但面試當天 我有說我沒有要當控機。面試當天也沒有跟被告戊○○說誰會 在現場監控他,因為我做一號時,也不會告訴我是誰監控我 ,會到當天我們交水給上面時才知道監控手是誰,所以被告 戊○○剛剛說控機跟監控兩個控他誤認了,是正確的。被告甲 ○○知道我在做詐騙,但4月28日他不知道我這次回雲林是要 做詐欺,是到當天在現場時才知道。後來4月28日當天我聽 從「鑫天國際-老鷹圖案」指示監控被告戊○○,我是先確定 好大屯七王府在哪邊,再去7-11印存款憑證,再開到大屯七 王府附近將存款憑證交給被告戊○○,再開回七王府要去監控 面交的過程,「鑫天國際-老鷹圖案」是用Facetime跟我講 ,在車上有講。(問:你有用過鑫天國際後面加一個鱷魚的 符號嗎?)那時候我手機壞掉,我跟甲○○說你加這支手機等 語(本院卷一第407至468頁),足見被告丙○○自始至終證稱 被告甲○○最初並不知情4月28日被告丙○○前往大屯七王府是 要從事詐欺犯罪。而被告丙○○、甲○○為經常聯絡、關係良好 之親戚,被告丙○○會找被告甲○○討論工作、欠債後遭人尋仇 之事情,被告丙○○對被告甲○○交流生活上大、小事,幾乎毫 無隱瞞,無法排除被告丙○○從事詐欺犯罪期間,基於與被告 甲○○熟識之情誼、知悉被告甲○○曾有詐欺前案的事實,才會 轉傳詐欺相關訊息詢問被告甲○○意見之可能性。從而,被告 甲○○傳給被告丙○○之訊息,亦可能單純出於擔心被告丙○○被 查獲之提醒,無法證明被告甲○○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而 對被告丙○○下指令。  ⑷被告甲○○固坦承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試被告戊○○當天在場 ,是被告甲○○至遲於113年4月22日面試當天即知悉被告丙○○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惟知悉他人犯罪,同屬共同正犯及幫助犯之前提主 觀構成要件,但尚不能單憑「知悉本身」論以共同正犯。又 依被告戊○○、丙○○前開證詞所示,面試時被告戊○○有帶另1 名朋友一同前往,且有其他被告戊○○、丙○○不認得之人在場 ,可見在場者存有其他非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則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可能相對並未嚴謹保密集團成員之身分不 被集團以外之人所知,是無法單因被告甲○○於被告戊○○接受 面試時在場,即推論所有在場者都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 者,被告戊○○、丙○○均證稱面試當日有大致分派工作(由被 告戊○○擔任一線車手),但亦均稱當日尚未具體提及113年4 月28日將於大屯七王府向告訴人收款一事,參與指揮、分派 工作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未說明被告甲○○有何任務在身, 故縱使被告甲○○知道被告丙○○、戊○○都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亦無法佐證被告甲○○於面試當日即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會於 113年4月28日派被告戊○○至大屯七王府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 項,並由被告丙○○擔任監控手,故本院尚無從因被告甲○○面 試在場,便推論其屬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為共同正犯。  ⑸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甲○○於113年4月28日,客觀上有替被告 丙○○帶路到大屯七王府,因用手機地圖定位功能即可取代人 為指路,若非被告甲○○擔任監控手,被告甲○○實無在場必要 。然而,被告丙○○已供稱最初並未向被告甲○○表明前往大屯 七王府之目的,卷內亦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甲○○於本案帶路 前即知悉被告丙○○113年4月28日是要從事詐欺工作。此外, 被告戊○○、丙○○前開證詞均有提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報酬一事,但被告甲○○自始否認有從本案犯行獲利,卷內亦 無事證足認被告甲○○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取得任何報 酬或不法利益,或其實際上已取得犯罪所得,則被告甲○○是 否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行,顯有疑問。考量被 告甲○○與被告丙○○是關係良好之親戚,已如前述,彼此間沒 有隱藏秘密。又被告甲○○曾有詐欺前科,其於知悉被告丙○○ 從事詐欺犯罪後,迄至本案遭查獲前,被告甲○○亦未曾向檢 警機關檢舉被告丙○○之犯行,故被告丙○○有高度可能因此相 當信任被告甲○○、亦未避諱,而於擔任本案監控手時,讓非 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被告甲○○幫忙指路並順道同行,亦非 完全難以想像。  ⑹從而,被告甲○○客觀上所實施者屬於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 以外之行為,主觀上復無證據足認其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 實難僅單純憑被告甲○○有前開轉交存款憑證給被告戊○○之行 為,即認被告甲○○與被告丙○○、戊○○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 論以共同正犯,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後,最先繫屬本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戊○○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 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 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 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 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 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 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在職證 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 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偽造「森 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保障(部門)、林心如、編號:B0 103」之識別證1張,係用以表彰「林心如」擔任森林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保障(部門)員工之身分及職務,該證件該 當特種文書要件。又被告戊○○偽刻「林心如」印章後,被告 戊○○、丙○○進而接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偽造印有「森林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之存款憑證A、B各1紙, 均係用以表彰「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告訴人收取 投資款項之意,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自該當刑法上私文書 要件。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著手於詐欺取財 犯罪之實行,但因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亦未準備財物,更 未因此實際移轉財物之所有權,故詐欺取財犯行尚未達既遂 之程度,應認屬詐欺取財未遂。是核:  ⒈被告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其偽刻印章、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其偽刻印章、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 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  ㈣被告戊○○、丙○○先後2次偽造存款憑證A、B之舉動,係基於同 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㈤被告戊○○、丙○○與其他參與本案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同一詐欺告訴人之犯罪目的,自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戊○○、丙○○就各自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之犯行,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丙○○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各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甲○○就本案犯行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依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論處。  ㈦起訴書雖主張被告甲○○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之共同正犯,然 被告甲○○本案犯行應僅該當幫助犯,已如前述,此部分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考量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補充 告知被告甲○○上開罪名(本院卷二第13頁),給予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本院卷二第66至70頁), 被告甲○○對補充告知之罪名均表示認罪(本院卷二第14、61 至64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且此僅係正犯、幫助犯 之態樣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公訴意旨另主張 被告3人同時涉犯洗錢未遂罪嫌,然本院認為其等犯行尚未 達著手程度,而不符合構成要件,故部分公訴意旨為本院所 不採(詳後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戊○○於偵查及歷 次審理中,均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白(詳細卷頁如前 貳、一、㈠所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戊○○、丙○○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被告甲○○則坦承幫助詐欺 犯行(詳細卷頁如前貳、一、㈠所述),卷內復無證據足認 其等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就其 等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本件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 告訴人並未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屬未遂犯,犯罪情節 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3人所犯 詐欺取財犯行,均減輕其刑。  ⒋被告甲○○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⒌被告3人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有上述減輕其刑事由(被告 戊○○、丙○○符合⒉、⒊之減刑規定,被告甲○○符合⒉、⒊、⒋之 減刑規定),各依法遞減其刑。  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戊○○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戊○○所犯 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照上開 說明,其罪名所涉相關減輕規定,自無從再適用前開規定減 刑,但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併予指明( 即上開⒈部分,並無遞減其刑,僅於理由說明)。    ⒎本案被告丙○○就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丙○○就本件檢察官起訴犯罪 事實,從警詢、偵訊到法院準備、審理都為認罪答辯,且在 警、偵階段即盡力供出本案相關其他共犯,雖然在本案審理 過程中尚無結果,但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未遂之犯罪情節較 為輕微,認縱依未遂犯規定減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 惟被告丙○○本案犯行已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在刑度上已有所寬待,應無 科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且集團式之詐欺犯罪已嚴重 影響我國金融社會秩序,被告丙○○於本案以前更有參與其他 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前案遭查獲後,竟仍再次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從事犯罪,顯見其法敵對意識明顯。另被告丙○○ 亦未提出其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或堅強事由 ,始犯下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綜合 被告丙○○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其本案犯行並無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有情輕法重,科以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辯護人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主張,尚難採信。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丙○○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實行詐欺他人財物之行為,被告甲○○則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詐欺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遭受損失之風險, 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3人各自涉案之程度、本案告訴人 遭詐欺之數額,及因告訴人即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最終詐 欺取財未遂之犯罪情節。參以被告戊○○於112年間即曾因詐 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丙○○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曾於113年3月 間即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檢、警機關偵查;被告甲○○曾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105年至107年間)、公共危險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考,堪認其等素行尚非十分良好,且被告3人於本案 以前均曾涉犯詐欺案件(本案行為時,被告戊○○、甲○○之詐 欺前案均已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戊○○尚未執行,被告甲○○已 入監服刑完畢,被告丙○○之案件則在偵查中,於本案查獲後 遭判處有罪),卻仍再犯本案,實有必要以刑罰警惕被告3 人。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檢察 官、被告3人、被告丙○○、甲○○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 二第66至71頁);暨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所明 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為被告戊○○所有,附表編號2之IPHONE SE手機1支為工 作機,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在本案詐欺集團收回去前,被 告戊○○對該手機具有現實管領力,且上開手機均曾用於與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附表編號3之存款憑證2張 及附表編號4之偽造識別證1張均為被告戊○○所有,用於取信 本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戊○○供承明確(警卷第14頁,偵 4209卷一第70頁,本院卷一第221頁,本院卷二第34至39頁 ),堪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戊○○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1支屬被告丙○○所有,附表編號7之IPHONE 12 Pro手 機1支為工作機,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在本案詐欺集團收 回去前,被告丙○○對該手機具有現實管領力,且上開手機均 曾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本案犯行等情,亦經被告丙 ○○坦認於卷(警卷第106頁,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為供 被告丙○○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 附表編號11之IPH0NE 14 Pro Max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1支及附表編號12之OPPO手機1支,均為被告甲○○所有, 被告甲○○供稱:都有用於與被告丙○○聯繫,但沒有談到與本 案相關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199頁),考量被告甲○○本 案之幫助行為係轉交存款憑證,行為時並未使用到上開手機 聯繫,卷內證據亦不足認定附表編號11、12之手機與本案相 關,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偽刻之「林心如」 印章1個,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存 款憑證A、B上偽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林 心如」之印文及署名,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惟因本院已宣告沒收上開存款憑證,上開偽造之印文及署 名已隨同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詳細理由見附表) 。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 2月25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參與本案犯行,因認被告丙○○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  ㈡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七、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 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 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丙○○參與組織罪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516、23522號提起公訴,而於1 13年8月13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209號案件審理中等情(下稱前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516、23522號起訴書1份(本院 卷一第251至25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2日雄 檢信稱113偵23516字第1139066912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283 頁)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而本 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於113年8月28日方繫屬本院 (本院卷一第41頁,下稱後案),被告丙○○復供稱:高雄起 訴的案件也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一第270至271 頁),堪認其於前案、後案均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且其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屬繼續犯,應僅於前案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論以想像競合。檢察官卻仍以後案起訴被告丙○○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審判該部分犯行,是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然而,考量檢察官主張被告丙○○就本案涉犯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 4月中旬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擔任監控 手。其後,被告戊○○、丙○○、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基於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前開時、地 共同從事本案洗錢犯行,惟因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被告3人而 未遂,因認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戊○○、丙○○均涉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之規定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裁判意旨參照)。  ㈢起訴意旨認為上開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如前貳、一 、㈠所述證據及理由為主要論據。  ㈣本院之判斷:   ⒈就被告3人涉犯洗錢未遂罪嫌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3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 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 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 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 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 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所欲詐取之款項仍受被害人支配 管領,則難謂已著手於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 連性之洗錢行為;反之,如車手已取得所欲詐得之款項,而 對於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縱事後為現 場埋伏之警察逮捕,亦應評價為洗錢未遂(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參照) 。  ⑵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後,指示被告戊○○前往指定 地點向告訴人收款,然因告訴人已發現遭詐欺並報警處理, 由警方在交款現場埋伏,準備逮捕車手。而被告戊○○供稱: 我到大屯七王府等待告訴人抵達後,將存款憑證B給告訴人 簽收,取得面交詐騙款項,我拿到對方給我的現金後,Tele gram「林心如」群組叫我打開來看有沒有5本現金,但我看 到第一眼不是現金,後來我還沒收到指示要將詐欺贓款交給 誰時,就被警察查獲了等語(警卷第12至14、26頁)。告訴 人陳稱:我113年4月28日下午3時19分,在大屯七王府當面 交付66萬元現金給車手,已由警方攔阻;我面交前沒有領錢 ,交付的錢是警察借給我的道具錢,我把道具錢交給車手之 後警察才出現等語(警卷第357至358頁,本院卷二第133頁 ),堪認儘管被告戊○○已抵達現場並準備取得詐欺款項,但 告訴人未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且自始至終是要交付道 具鈔票給車手,現場亦由警方控制。既然告訴人當時並無交 付真鈔,被告3人所為客觀上對於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 顯然並未造成直接危險,被告戊○○亦未能實際取得贓款,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尚未實行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 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 言,其行為僅止於實施詐術,尚未陷於錯誤或取得款項即遭 查獲,應認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而尚 未達到著手洗錢行為,自不該當洗錢未遂罪。至被告3人雖 曾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洗錢未遂犯 行(被告甲○○坦承幫助洗錢未遂,卷頁如前貳、一、㈠所示 ),然此部分行為既然不符合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依前 開所述,應為有利被告3人之認定,自不得僅因被告3人曾為 此不利於己之供述,即認定其等成立洗錢未遂罪。  ⒉就被告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 織,並成為該組織之成員而言;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 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而客觀上並有加入之行 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 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至多祇能 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主要係以前貳、 一、㈠所示之證據資料為憑。然而,本院前已敘明被告甲○○ 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助力,而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實行犯罪,亦難認其已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為組織 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卷內復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甲○○確實已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依前開說明,檢察官所舉證據 ,尚無法使本院形成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自應為有利被告甲 ○○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認為,被告3人之行為尚不 該當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亦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 被告甲○○涉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據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均無法獲致有罪確信的心證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主張,與本院前開認定 被告3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證據 1 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戊○○ 是,為被告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⒈被告戊○○之IPHONE 11手機及IPHONE SE手機(工作機)外觀及IPHONE 11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份(警卷第77至79頁) ⒉被告戊○○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51至55頁) ⒊扣案物照片1份(偵4209卷二第301至319頁) ⒋本院保管字號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09號 2 IPHONE SE手機(工作機) 1支 戊○○ 是,為被告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⒈扣案被告戊○○之IPHONE 11手機及IPHONE SE手機(工作機)外觀及IPHONE 11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份(警卷第77至79頁) ⒉被告戊○○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51至55頁) ⒊扣案物照片1份(偵4209卷二第301至319頁) ⒋本院保管字號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09號  3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A、B;均含偽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林心如」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 2張 戊○○ 是,為被告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⒈被告戊○○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51至55頁) ⒉扣案物照片1份(偵4209卷二第301至319頁) ⒊本院保管字號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09號  4 識別證(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保障部門、林心如、編號:B0103) 1張 戊○○ 是,為被告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⒈被告戊○○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51至55頁) ⒉扣案物照片1份(偵4209卷二第301至319頁) ⒊本院保管字號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09號  5 「林心如」之印章 1個 戊○○ 是,為偽造之印章,且為被告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⒈被告戊○○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51至55頁) ⒉扣案物照片1份(偵4209卷二第301至319頁) ⒊本院保管字號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09號  6 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丙○○ 是,為被告丙○○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⒈被告丙○○之IPHONE 11手機外觀及畫面截圖照片1份(警卷第171至173頁) ⒉被告丙○○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57至161頁) ⒊扣案物照片1份(偵4209卷二第301至319頁) ⒋本院保管字號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09號  7 IPHONE 12 Pro手機 1支 丙○○ 是,為被告丙○○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⒈扣案被告丙○○之IPHONE 12 Pro手機外觀及Telegram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3份(警卷第81至83頁、第175至183頁、第161至163頁) ⒉被告丙○○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57至161頁) ⒊扣案物照片1份(偵4209卷二第301至319頁) ⒋本院保管字號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09號  8 愷他命(毛重9.5公克) 1罐 丙○○ 否,與本案無關 ⒈被告丙○○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57至161頁) ⒉扣案物照片1份(偵4209卷二第301至319頁) 9 愷他命(毛重共11.5公克) 3包 丙○○ 否,與本案無關 ⒈被告丙○○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57至161頁) ⒉扣案物照片1份(偵4209卷二第301至319頁) 10 K盤 1個 丙○○ 否,與本案無關 ⒈被告丙○○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57至161頁) ⒉扣案物照片1份(偵4209卷二第301至319頁) 11 IPH0NE 14 Pro Max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甲○○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⒈被告甲○○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OPPO手機外觀及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警卷第271至307頁) ⒉被告甲○○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261至265頁) ⒊扣案物照片1份(偵4209卷二第301至319頁) ⒋本院保管字號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09號  12 OPPO手機 1支 甲○○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⒈被告甲○○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OPPO手機外觀及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警卷第271至307頁) ⒉被告甲○○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261至265頁) ⒊扣案物照片1份(偵4209卷二第301至319頁) ⒋本院保管字號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09號

2024-11-28

ULDM-113-訴-412-20241128-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晨凱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吳志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1、823、8819號;移送原審併 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1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廖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門號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廖晨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16號 (下稱甲案)判決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前某日,加入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強炎」、「湯米」 、「娃娃兵」、「辛普森」、張楡賢、駱煒仁(上2人經原 審判決有罪確定)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 團,負責依指示收取詐欺所得財物、提領款項並轉交上手。 廖晨凱與張楡賢、駱煒仁、「張強炎」、「湯米」、「娃娃 兵」暨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1月30日10時30分 許起,先後偽冒中央健保局人員、警官及檢察單位人員(無 證據足認廖晨凱就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方式有所認知), 分別以電話向張麗雲佯以其積欠健保費,且涉及洗錢、毒品 等案件,需提交提款卡及密碼為由,致張麗雲陷於錯誤,於 電話中告知其所申設附表所示A、B、C、D帳戶(合稱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並於同日15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號 華慶大賣場旁,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佯為專員之駱煒仁。 駱煒仁取得該等提款卡後,即搭乘高鐵至桃園市,並前往桃 園市青埔棒球場交付該等提款卡予「娃娃兵」,嗣由張楡賢 駕駛不詳車號租賃小客車附載廖晨凱前往青埔棒球場與駱煒 仁會合,繼而載送駱煒仁、廖晨凱至下列地點,再由廖晨凱 在車上負責把風,駱煒仁則持「娃娃兵」交付之提款卡插入 自動櫃員機及輸入密碼,致該等自動櫃員機誤認係有權提款 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款項:  ㈠同日18時1分起至18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南園郵局自動櫃員機,持 A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4次、4,700元1 次,共12萬4,700元;持B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2萬元5次,共 10萬元。  ㈡同日19時19分起至19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中華郵政龍岡郵局自動櫃員機,持C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2萬 元5次,共10萬元。  ㈢同日20時34分起至20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持D 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5萬元3次,共15萬元。   駱煒仁旋將上開所提款項共47萬4,700元當場交付「娃娃兵 」收受,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廖晨凱、駱 煒仁於110年12月4日,依指示搭乘張楡賢駕駛之不詳車號車 輛前往桃園高鐵站,轉搭高鐵至左營,再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雅泊汽車旅館旁,向第三人林對妹收取前開集團詐 欺所得款項(廖晨凱就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業經甲案判決確定)時為警當場查獲,且張麗雲亦察 覺有異報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麗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訴由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審被告張楡賢於原審判決有罪後,未據上訴已確定。原審 被告駱煒仁於原審判決有罪並提起上訴後,於113年1月18日 撤回上訴而確定(原審卷第453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廖晨凱(下稱被告)被訴對第三人許家榆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經原審 諭知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三、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 83至85頁),爰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 141、149至15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麗雲、證人賴誌 偉、證人即原審被告張楡賢、駱煒仁分別證述在卷(他卷第 83至96、297至300、334至340頁,偵一卷第11至21、273至2 77、491至499頁,併警卷第1至9、17至24頁,併偵卷第4至6 、36至37頁,聲羈卷第21至31頁,審金訴卷第108至111頁, 金訴卷第127至131、179至181、192、206、287、295、309 、433至436頁),復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通話紀錄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智慧情資搜尋查詢結果、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錄影檔案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13、165至241 、301至315頁,偵一卷第283至285、287至294頁,併警卷第 60至62、79、81、83、85頁)可參,且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述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至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冒中央健保局人員 、警官及檢察單位人員等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犯行,然依被 告供陳其不知集團成員是採行假冒公務員之詐騙方式等語( 金訴卷第494頁),依其參與分工內容觀之,復無積極證據 可認被告主觀上對其他集團成員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等情有所認知,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難認合於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之加重條件。此部分公訴意旨尚難採認,一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㈠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㈡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制。 ㈢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為47萬4,700元,未達1 億元,而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 之要件。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 其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 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 ,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 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 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 年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 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舊 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 規定。 二、罪名與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容有未合,惟此僅涉及加重 條件認定有誤,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僅須 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 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與原審被告張楡賢、駱煒仁、「張強炎」、「湯米」、 「娃娃兵」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有行為局部同一 性,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㈤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 罪事實,惟該部分與經提起公訴暨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當庭告知前開罪名,無礙被告 及辯護人之訴訟防禦,自得併予審究。又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另以112年度偵字第22310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 前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亦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1.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 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係 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43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白減刑規定是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是 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 釐清為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於偵查一度自白(他卷第34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41、149至150頁),至於被告於原審雖抗 辯其非共同正犯,僅該當幫助犯等語(金訴卷第493頁), 惟被告已於原審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坦承本案所有客觀 事實,並自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案發當時坐在共犯張楡 賢駕駛的車上,為下車提領詐欺贓款之共犯駱煒仁把風,把 風就是有人在做壞事時在旁邊看,如果有什麼動靜,就去通 知那個做壞事的人趕快跑等語(金訴卷第487至488、493頁 ),核已就其參與本案之所有環節等客觀事實、主觀犯意均 坦白承認,僅就其所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乙節有所爭執,並不影響其對自己全部犯行(包含主觀犯意 及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之認定。從而,應認被告符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之規定,又本件查無被告因此獲有任 何不法利得(詳後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  1.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部分,於偵查一度自白(他卷第34 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1、149至150 頁),至於被告於原審雖抗辯其非共同正犯,僅該當幫助犯 等語(金訴卷第493頁),惟被告業就其參與本案之主觀犯 意及客觀事實,於原審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坦承不諱, 核屬自白,業如前述,自應認被告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之規定。又本件查無被告有因本案而取得不法利得 (詳後述),合於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 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乙節,屬對其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 評價,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敘明。  ㈢被告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 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 徒刑1年,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規定 減刑後,最低法定刑已減至有期徒刑6月,難認因立法至嚴 致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再者,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 式仍加入集團,並在共犯提領贓款時為其警戒、把風,以利 犯罪遂行,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其雖非詐欺集團核心首腦 ,但所為分工乃集團內不可或缺之角色,且使下手實施提領 贓款之共犯不易為警查獲,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 身幕後,有礙追查,其惡性及參與程度均難認輕微。審酌被 告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影響經濟秩序,危 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所生損害亦屬嚴重,實難認其 所為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從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不足採認。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及為新舊 法比較,逕予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處,尚有未合。   ㈡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裁判時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業如前述。原審 僅於量刑時審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 定,而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 定,亦有未合。  ㈢被告於112年5月29日原審審理期間,與原審被告張楡賢、駱 煒仁共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由張楡賢、駱煒仁以分期 方式連帶給付告訴人共40萬元,告訴人並拋棄對被告之民事 請求權等情,有原審112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155號調解筆錄 可參(金訴卷第173至174頁)。而告訴人雖未對被告求償, 然被告仍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行與告訴人以6萬元達成和解, 並全數給付完畢,有和解書、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本 院卷第121至123、127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 損害已有所改變,原審未及審酌,同有未洽。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供被告犯本案 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適用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詳後述 ),原審未及適用,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被告犯本案所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同有未當。  ㈤從而,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乙節,雖無理由 ,但其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審酌裁判時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已論述如前,是 其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述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實施上述犯罪,助長詐騙歪 風,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 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 ,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期間不長,所擔任 角色係為提領贓款之共犯把風,尚非詐欺集團首腦或核心幹 部,相較於原審被告張楡賢、駱煒仁而言,被告犯罪情節略 輕;兼衡被告於偵查中一度自白、於原審坦承全部客觀事實 及為共犯把風之主觀犯意,並於本院審理坦承全部犯行,且 另行賠償告訴人6萬元等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原審具狀表 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等意見(金訴卷第173至1 74頁);再審酌告訴人受損金額、被告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及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從事 外送,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亦無須扶養他人, 身體狀況良好(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應「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斟酌上情,並審諸有期徒刑 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衡乃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足 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涵,遂不予併科輕罪 罰金刑,附此敘明。 伍、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罪之沒收部 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先 予敘明。 ㈡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業經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持以實施本件犯行所用(他卷第30頁 ,金訴卷第131頁),且有前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憑 ,足認為其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二、洗錢標的: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 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 用。  ㈡經查,告訴人遭提領之47萬4,700元雖為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之標的,惟經原審被告駱煒仁轉交集團不詳成員,已不知去 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訊、原審供稱並未因本案取得報酬等語(他卷第33 9頁、金訴卷第129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因 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移送併辦,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申設人 金融帳戶(簡稱) 1 張麗雲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A帳戶) 2 張麗雲 芬園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B帳戶) 3 張麗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C帳戶) 4 張麗雲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D帳戶) 【本案引用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簡稱) 1.橋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697號(他卷) 2.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1號(偵一卷) 3.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20066405號(併警卷) 4.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108號(併偵卷) 5.原審110年度聲羈字第211號(聲羈卷) 6.原審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32號(審金訴卷) 7.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金訴卷) 8.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8號(本院卷)

2024-11-27

KSHM-113-金上訴-628-20241127-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廖俊盛 相 對 人 蔡怡璇 蔡御煌 嘉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哲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 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 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 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 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 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507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 相對人)連帶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確定,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聲請人主張先行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500元核屬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應予列計,本件另無其他費用。復依上開確定判決 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加計 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2024-11-27

ULDV-113-司聲-209-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智星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選偵字第1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智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 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徐智星與簡勝杰(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間 某日起,至同年12月8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共同意圖營利, 以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下稱總統大選)結果 為標的,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賭博之 犯意聯絡,以總統大選之地下賠率為下注依據,並透過通訊 軟體LINE群組及其個人LINE帳號與不特定賭客聯繫下注賭博 財物,並先後與附表二所示之賭客,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下注賭博財物。 (二)徐智星自111年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8日為警查獲之日前 某日止,與線上賭博網站「創富」之經營者及其賭博上線,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 賭博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線上賭博網站招募不特定賭客, 並擔任俗稱球版之組頭,由徐智星為其招募之賭客提供上開 賭博網站之帳戶、密碼,供包含「張震傑079」、「彭081」 在內之賭客利用其申設之帳戶、密碼,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 上開賭博網站,對美國職業棒球、職業籃球等體育賽事下注 簽賭,並由徐智星向其招攬之賭客收取賭金及將賭客贏得之 彩金交付賭客,若賭客賭贏,即依上開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 交付彩金,若賭客賭輸,則下注之金額即歸徐智星所有,徐 智星並將其中5%之金額分潤給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以此 方式共同經營該線上賭博網站並聚眾賭博以營利。嗣經警於 112年12月8日,持搜索票至徐智星位於臺中市○○區○○○○路00 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而 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智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簡勝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張琨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簡勝杰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扣案之 簽注單照片。 (五)被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 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 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 科技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際網路網址或通訊軟體帳號, 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僅係行為方式 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又圖利聚眾賭博罪之 「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 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一處從事賭博行為 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 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 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前段之以 選舉結果為標的圖利供給賭場罪、同項後段之以選舉結果為 標的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項、第1項之以選舉結果為標 的以電子通訊賭博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自112年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8日 為警查獲之日止,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自111年間某日起 至112年12月8日為警查獲之日前某日止,分別實行圖利供給 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此種犯罪形態,因本質上具有 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 特質之集合犯,而應包括地各論以一罪。至於被告先後多次 與不特定多數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係於密切之時地實施, 且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為接續犯而 就各該犯罪事實分別論以一罪。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另涉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罪云云。惟 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 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 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 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 ,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 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 發生為止,倘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 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 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問題(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案事 實亦係就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所為之闡釋)。經查,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時間,係自112年間某日起至同年12 月8日為警查獲之日止,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於112年6 月9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8條之1規定,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於該法公布生效後,關於圖利供給賭場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 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268條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88條之1第4項,以電子通訊賭博罪之處罰,則分別規定於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 之1第2項、第1項,又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所 規範者,均係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為賭博標的,故屬於 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之特別法(即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之 特別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9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 所為實質上一罪之行為終了日,均為112年12月8日為警查獲 之日止,已屬於新法(特別法)施行期間,則依前揭規定與 說明,自無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或重複適用之問題,並應 逕適用新法即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規定。公訴 意旨將法規競合之各罪均予論罪,容有誤會,並有過度評價 之嫌,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與證人簡勝杰,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與線上賭博網站「創富」之經營者及其賭博上線, 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各該犯行,分別各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應從一情節較重 之以選舉結果為標的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賭博罪而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可議;詎其仍不思尋求正當之娛樂管道或以正當 方式賺取財物,為圖輕鬆獲利,竟無視於國家禁令,分別與 其他共犯利用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方式經營線上賭博,並從 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上僥倖心理,其中就犯罪事實一 (一)更以總統大選為賭博標的,所為均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與 經濟秩序,就犯罪事實一(一)更有影響總統大選之虞,均應 予相當之非難;惟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其本案各該犯行聚眾 賭博之人數、金額及所生之危害程度,尚在一定規模之下,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亦未實際取得賭客下注之賭金,犯罪 事實一(二)部分則有輸有贏,但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其於 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詳實供出實際犯罪所得,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另審酌被告已有 相關賭博前科素行而具有特別預防必要性,故均諭知較高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公訴意旨雖另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一)所為,有危害或影響總統大選選舉,破壞選舉純潔、 公平與公正之風氣甚鉅,且僅坦承部分犯行,亦未主動繳回 犯罪所得,認被告惡性非輕,請求併科罰金刑等語;惟本院 審酌被告上開犯行對於總統大選之實際影響程度尚屬有限, 於本院審理時已詳實坦認全部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此 部分犯行有因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故本院認為上述對被告 此部分犯行所量處之宣告刑,既已諭知較高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已足生刑罰儆戒作用,縱不予併科罰金刑,應足充分 評價被告行為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七)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2罪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聚眾賭博方式與賭博標的固然均屬 有別而應分論併罰,惟其犯罪期間仍有部分重疊,參諸刑法 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暨考量對 被告之特別預防需求及應受矯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所 量處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褫奪公權(即從刑)部分:  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為刑法第37條 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 自應優先適用。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並未 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⒉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88條之1第4項之以選舉結果為標的圖利聚眾賭博罪,屬於 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且被告該犯行經宣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前揭規定,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 與情節,於其所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罪刑項下, 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手機,為被告所有,並為其供本案聯絡所使用之工具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審酌 該手機遭被告濫用所有權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情節,依前揭 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稱:我沒有收到現金,因為這是與簡勝杰2人互相信任, 只有口頭約定金額,只有收單,還沒收錢,後來因為被查獲 就沒有繼續執行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2、100頁),核與 證人即共犯簡勝杰於警詢證稱:還沒將下注金額交付被告, 所以才要以簽單記帳為證等語(見偵卷第84至85頁)相符,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有實際取得 賭金或報酬,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稱:我取得的犯罪所得為偵卷第61頁對話紀錄中提到總共 匯入1萬4800元,這部分我確實有收到,在偵卷第72頁對話 紀錄中提到31萬7817元是對方輸的,這筆錢我有收到,總共 確實收到金額是1萬4800元加31萬7817元等於33萬2617元, 「創富」部分就是準備程序與法院確認的大約30幾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83、102頁)。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 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3萬2617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 規定,在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兒子所有之物,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經營餐廳之員工薪水及 收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 見偵卷第32、163頁、本院卷第99頁),亦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 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徐智星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之以選舉結果為標的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 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徐智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陸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具體賭博方式 ⒈ 112年5月20日賭客胡佳宏(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向簡勝杰下注新臺幣(下同)70萬元,賭博標的為賴清德讓侯友宜100萬票,簡勝杰再將上開賭注轉單予徐智星。 ⒉ 112年5月26日賭客陳昱宏(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向簡勝杰下注170萬元,賭博標的為賴清德讓侯友宜80萬票,簡勝杰再將上開賭注轉單予徐智星。 ⒊ 112年6月5日年籍不詳之賭客「清彬」向簡勝杰下注20萬元,賭博標的為賴清德讓侯友宜80萬票,簡勝杰再將上開賭注轉單予徐智星。 ⒋ 112年6月21日賭客張琨傑(檢察官另行起訴)向簡勝杰下注100萬元,賭博標的為賴清德讓柯文哲70萬票,簡勝杰再將上開賭注轉單予徐智星。 ⒌ 112年9月10日賭客「清彬」向簡勝杰下注20萬元,賭博標的為柯文哲讓侯友宜50萬票,及下注10萬元,賭博標的為賴清德讓柯文哲120萬票,簡勝杰再將上開賭注轉單予徐智星。 ⒍ 112年9月14日賭客「清彬」向簡勝杰下注10萬元,賭博標的為柯文哲讓侯友宜50萬票,及下注10萬元,賭博標的為賴清德讓柯文哲120萬票,簡勝杰再將上開其中1筆賭注(即僅將其中1筆10萬元下注)轉單予徐智星。 ⒎ 112年9月15日賭客「清彬」向簡勝杰下注14萬元,賭博標的為柯文哲讓侯友宜50萬票,簡勝杰再將上開賭注轉單予徐智星。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⒈ iPhone 13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⒉ 筆記型電腦1臺 ⒊ 現金新臺幣33萬2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TCDM-113-訴-1095-202411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述豪 指定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76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54、21096、210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施述豪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後亦同 (見本院卷第70-71、94-95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 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 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積欠債務,一時失慮,方為本 案犯行,主觀上僅有運輸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運輸之大麻 未經領取即為警查獲,未造成毒品之擴散。被告僅有一次 犯行,又無實際所得,經此偵審程序,已感悔悟,實有情輕 法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另被告已經有提供與畢卡 索之真名係朱○○及黃○○之人,並提出聯絡見面經過及通訊軟 體的對話,本件被告就毒品來源之指述有相當補強,請求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指摘原判決 對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不當。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被告與「畢卡索」及加拿大之不詳人士間,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運輸 業者、報關業者為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運輸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於偵、審中均自 白本案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雖主張已供出毒品來源,惟並未查獲朱○○或黃○○ 涉犯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依現存事證,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 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 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 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 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 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 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 刑之規定。查,被告固於原審中指稱係受綽號「畢卡索」 真實姓名實為朱○○之人之指使,收受本件毒品包裹,並供 稱全案之共犯尚有黃○○之人,並提出渠等連絡見面經過及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主張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依上開規定減刑云云。惟查,不論 朱○○或黃○○二人,均未經警方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與本案 毒品案件相關,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2月22 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108432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235-2 36頁),並據證人即偵查本案之員警林郁鈞於原審證述在 卷。是依現存事證,僅有被告之片面指述,尚無從認已依 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有依前揭規定減免其 刑之適用。另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一節,倘嗣經調查、偵查 後,足認符合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仍可依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二)又按刑法第59條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第二 級毒品大麻係法律嚴格禁止運輸、持有之違禁物,被告擅 自將重近一公斤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運輸至我國境內,對於 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且被告 犯罪之動機乃因賭博積欠龐大債務,急需籌款還債,動機 已非純良可憫。又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故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亦毋庸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 (三)再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 判決以量刑部分所述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頁),對被告 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核本案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是原判決係於法定 刑度內而為裁量,且係自低度刑量起,並適度反應被告整 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故本案原判 決對被告所量處之刑,顯無過重不當之情。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 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 下: 一、第一級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 一)。 二、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 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 附表三)。 四、第四級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 )。 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 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審議委員會並得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 、對社會危害性之虞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 品及與該等藥品、物質或製品具有類似化學結構之物質進行審議 ,並經審議通過後,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 院查照。 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1-21

TNHM-113-上訴-1536-2024112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83號 原 告 蔡竣傑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汪燦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被告因聽聞其女友陳稱:民國112 年3月21日16時許遭原告強制猥褻等語,遂於同日18時17分 許,無故侵入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內,並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原告衣領並以腳絆倒原告(下稱系爭 事件),致原告受有頭、頸部挫傷、左臉頰挫傷腫脹等傷勢 (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3年度簡 字第2089號判決認定犯傷害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 000元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00,700元 【計算式:醫療費7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調字卷第9頁)。 二、被告則以:伊有傷害原告沒錯,但伊沒有損害原告任何財物 ,系爭事件係因原告強制猥褻伊女友,現由法院以OOO年度○ ○字第OO號案件審理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簡字卷第21頁)。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112年3月21日18時17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住 處內,遭被告徒手拉扯衣領並以腳絆倒,致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8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犯 傷害罪,判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又被告亦自陳:伊有打原告等語(見簡字卷第21頁),故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堪予認定。  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7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2年3月21日 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700元乙節,業 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見調字卷第19、25頁)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 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 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 地位(參見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及禁閱卷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資料),及系爭事件緣由、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700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70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見調字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1-19

TNEV-113-南簡-1483-202411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楹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 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一般洗錢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盈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某時許 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陳小寶」 、「李宗瑞」、「THREADS」、「趙威舜」等人及杜育任(本 院另行審結)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第二層收水之工作,雙方約定其薪資為每 月保障底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另有不定額獎金。陳盈楹 與杜育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誼靜」與黃永發聯繫,佯稱可以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 並請黃永發下載「達宇」手機應用程式加以操作,並要求黃 永發依照指示面交投資款項,黃永發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22日11時30分許,在彰化 縣○○市○○路000巷0號,面交50萬元現金給本案詐騙集團不詳 車手,復由杜育任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彰化縣○○市 ○○路00號附近,向該車手收取黃永發所交付之50萬元(另有3 2萬元無從認定係詐欺贓款),再於臺中市北區尚德公園將上 開款項交予陳盈楹,欲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上開詐騙所得之去向,然員警業已於現場埋伏,並將陳 盈楹、杜育任逮捕而一般洗錢未遂,並扣得上開現金及陳盈 楹之Iphone13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永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盈楹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 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 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是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就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9至90、245至248、309至312頁、 金訴卷第78至81、92至9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杜育任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5至58、63至68、241至24 4、305至312頁)、證人林東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黃永發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91至100、309至312頁 )情節大致相符,且有113年5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陳盈楹、杜育任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刑案照片、達宇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款證明單、黃永發 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41至42、113至11 7、121至125、137至145、147至165、169至181、147、183 至197、199至209、211至215頁)在卷可稽(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中及檢察官、本院訊問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均僅用以證 明被告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被 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之證據),被告所為認罪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 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 至6年11月,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至5年,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詐欺集團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一 定之工作內容,除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負責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外,另由不詳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贓款 ,再交給同案被告杜育任轉交給被告,被告再轉交給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故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 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 組成者,而為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 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 三人以上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行,亦合於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 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 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 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 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 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層 層轉交款項之方式,係為使告訴人被詐騙之金流產生斷點, 而難以追查,顯係為隱匿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要件,被告 犯行自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一般洗錢行為,惟被告向同案被 告杜育任收取本件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時即遭員警查獲,而未 實際發生款項隱匿之結果,故其一般洗錢行為應屬未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財務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未遂罪。按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 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一般洗錢既遂,雖有未 洽,惟被告所涉一般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認一 般洗錢既遂間,僅為行為態樣之分,自毋庸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 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與同 案被告杜育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 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 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 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 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院依 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金訴 卷第19至21頁)所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並無另案繫 屬,故其就本案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與其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且一般洗錢行為係未遂,原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 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 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 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 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 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 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 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 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 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 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 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 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 錢罪「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 ,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 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 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 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 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 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 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 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本件告訴人遭詐騙所交 付之金額業經警察當場查獲,並無產生隱匿之結果,被告參 與之工作僅為底層之收水,並非居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 之地位,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 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常方 式獲取財物,為圖賺取高額薪資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 任第二層收水工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 ,詐欺行為對他人財產損害非輕,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 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實有不該。惟被告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 行,雖未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尚有悔意,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被告本案前即已有幫助詐欺案件遭論罪科刑之 紀錄,卻仍為本件犯行,素行難認良好,被告於審理中自陳 高職畢業、在市場做生意、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沒有 小孩、自己住、經濟狀況勉持(見金訴卷第94頁)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九)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 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法院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斟酌 各項情形認定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並詳敘理由 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適當行使。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希 望可以緩刑等語,惟本件同案被告杜育任除告訴人交付之50 萬元現金外,尚有交付32萬元現金給被告,且本案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期間,除本件外,尚有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收取款項,並於被告住處查扣該筆款項20萬元,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80頁),且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可參(見偵卷第125頁) ,上開32萬元及20萬元款項依卷內證據資料,雖無從判斷是 否亦為詐欺款項,然檢警單位仍有繼續追查上開款項之來源 而發覺被告另犯詐欺等犯行進而訴追之可能,經參酌全案卷 證及考量本案一切犯罪情狀為綜合判斷,本院認尚不宜給予 被告緩刑之諭知,亦併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遭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被告有使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金訴 卷第80頁),該物品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拿到 29萬元報酬,我已經花在日常生活的開銷等語(見金訴卷第8 0頁),本件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每月領取底薪及不定 額獎金做為報酬,業據被告所不否認,故其領取之薪資及獎 金,均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上開款項未據扣案,自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經查, 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50萬元金額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且尚未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遭警查獲而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現金32萬100元、20萬元,雖係被告分別向同案被告杜育 任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之款項,然依卷內資料尚無 其他被害人資料,足認該2筆款項亦屬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或 洗錢所得財物,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CDM-113-金訴-2128-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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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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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美瑛 代 理 人 許哲嘉(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美瑛自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京城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債務總額約653,473元,為清理債務,前以書 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銀 行具狀表示不同意延緩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000號給 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依法視為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名下財 產僅有1輛汽車,無不動產、股票,現受雇於社團法人臺南 市弘福社區關懷照顧服務協會擔任照顧服務員,平均月薪為 34,545元,另在安寶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職,實領薪資 月平均為16,465元,每月除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外,尚須扶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三女,每月扶養費為 17,076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 ,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於 民國113年6月19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 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85號受理後,原訂113年8月7日 行前置調解程序,惟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銀行已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4000號給付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依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6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 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調解卷第21-30頁;本院卷第17、135- 140、177-180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 第485號卷宗核閱無訛;債務人於113年8月26日具狀聲請本 件更生,據債權人京城銀行陳報:債務人截至113年10月17 日止,積欠信用貸款本息5,657,268元,且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54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情形為0元,此有京城銀行11 3年10月21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9頁),是債務人為 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本息5,657,268元,其於提 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 實,堪可認定。至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雖有列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17頁),惟據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18日向本院陳報,其 對債務人並無債權存在(本院卷第117頁),爰不予列入本件 更生債權,併予敘明。  ㈡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消債條例所謂「收入 」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 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 、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查,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債務人勞、健保資料顯示,債務人之 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社團法人臺南市弘福社區關懷照顧服務 協會及安寶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工時),全民健康保 險投保單位則為安寶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67-84 頁);而債務人自111年1月1日起任職於社團法人臺南市弘 福社區關懷照顧服務協會及安寶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 112年8月至113年8月期間,領取社團法人臺南市弘福社區關 懷照顧服務協會發給之本薪及獎金共計495,185元,另領取 安寶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給之本薪、績效獎金、特休出 勤費、會議出席獎勵金共計233,893元(112年11月領取其他 加項350元,僅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不予列計),此 有社團法人臺南市弘福社區關懷照顧服務協會於113年9月12 日檢送員工服務證明書暨員工薪資明細表、安寶社會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11日檢送之債務人薪資清冊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99-108頁),依此計算,債務人於前開期間月平均 薪資為56,083元【計算式:(495,185元+233,893元)÷13個月 ≒56,08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參酌債務人自陳其未領 取任何政府補助或社會津貼(本院卷第123頁),且債務人未 列冊為中低收入資格,亦未領取租金補助等情,有司法院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清單及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3年9月12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109頁),是以,債 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之償債能力基礎,應以本院前開計 算其月平均薪資56,083元為認定依據,較為合理。至社團法 人臺南市弘福社區關懷照顧服務協會在債務人每月薪資中扣 除補充保費及勞退自提金,安寶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債 務人每月薪資中扣除健保費及個人自提勞退金,依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均已包含在消債條例第43條 第6項第3款所稱之生活必要支出範圍內,此部分不應自債務 人之薪資收入扣除,併予敘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依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南市東區(調 解卷第23頁),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臺南市112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式 :14,230元×1.2倍=17,076元)為上限標準。債務人陳報其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本院卷第15頁),雖未提出 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  ㈣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 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之三女於00年0月00 日出生(本院卷第87頁),現年43歲,未列冊中低收入戶資格 ,但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手冊,現於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 蓮心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啟智中心接受安置中, 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股票,財產總額為0元,近二年未申報 任何所得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財 團法人台南市私立蓮心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5月 13日在院教養證明書、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蓮心園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啟智中心113年9月份收據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153-157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三女111 年度、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司法院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畫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97頁 ),足見債務人之三女雖已成年,但無謀生能力,且不能以 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堪認債務人之三女有受其父母扶養之 必要,惟債務人之三女其父侯雲洲已於111年10月9日死亡( 本院卷第85頁),則扶養義務人僅有債務人1人,債務人主張 其單獨扶養三女,應為可採。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三女 之扶養費17,076元(本院卷第16頁),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之規定相符,亦為可採。  ㈤債務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為56,083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17,076元及三女扶養費17,076元,每月雖有餘款21,9 31元(計算式:56,083元-17,076元-17,076元=21,931元)可 供清償債務,惟京城銀行未提供分期清償方案,以債務人積 欠京城銀行信用貸款本息已達5,657,268元,即使債務人以 每月餘款21,931元全數按月攤還債務,需逾21年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5,657,268元÷21,931元/月≒258月),以債務 人現年已63歲(00年0月出生,本院卷第55頁),及債務利息 每年增加185,288元(計算式:本金1,975,357元×年息9.38%≒ 185,288元)等情,堪認債務人縱以其收入盡力清償,難在可 期退休前之2年職業生涯清償債務。又債務人名下無現金存 款、無不動產,僅有1輛108年出廠之汽車,財產總額為0元 ,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台南市麻豆區農會信用部安業分布存款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畫面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 卷可證(本院卷第131、168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 112年度及111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可參 (本院卷第59-61頁);而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僅有 郵局保險1份(本院卷第121頁),倘於113年9月11日終止保單 ,應發還準備金額為52,642元,此有債務人提供郵局保險查 詢終止給付金列印畫面為證(本院卷第133頁),由此足見, 債務人名下可處分換價之財產只有保單1份及汽車1輛,如順 利換價,其價值仍屬有限,相較債務人積欠債務逾500餘萬 元,助益不大,足認定債務人客觀上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 程度。本院基於消債條例意在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避免債務人與債權 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久懸不決,而使債務人之經濟生活惡化 至無以為繼之程度,認應給予本件債務人更生之機會。  ㈥至於債權人京城銀行具狀稱:債務人曾與本行協議於108年8 月至123年7月期間,於每月15日清償15,000元,惟債務人於 113年4月即未再繳款而毀諾等語(本院卷第159頁),該個 別協商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有所不同,雖債務人未依個 別協商條件履行,亦無該條第7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 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08

TNDV-113-消債更-434-20241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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