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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致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致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壹月,併科罰金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末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號) 。 五、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與該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惟受刑人業已向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該受刑人 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查,故本院自得為受刑人定其 應執行之刑,先予說明。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1年9月29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㈢查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附表編號1至7之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3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8之案件,經 本院定應執行刑為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確 定,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 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最高4年3月、罰金265,00 0元之範圍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 聲請為正當。另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 欺、洗錢案件,罪質大致相近,犯罪情節、手段亦為相似, 而犯罪時間分布於110年5月間,尚屬接近,故認責任重複非 難程度較高等因素,並考量被告具狀陳稱對於定應執行刑無 意見,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 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犯罪次數暨整體犯罪評價,對於受刑 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 限制、各罪間之關係,復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2025-01-24

CTDM-113-聲-1420-202501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佑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佑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末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號) 。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與該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惟受刑人業已向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該受刑 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查,故本院自得為受刑人定 其應執行之刑,先予說明。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8月13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㈢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 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 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另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均為毒品案件,罪質大致相同,且犯罪情節、手段 亦屬相似,而犯罪時間分布於112年5月、113年2月間,故認 責任重複非難程度普通等因素,並考量被告具狀陳稱對於定 應執行刑無意見、於聲請定刑時表示請從輕量刑。並審酌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犯罪情節、侵 害法益、犯罪次數暨整體犯罪評價,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各罪間 之關係,復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2025-01-24

CTDM-114-聲-4-202501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號 114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佳德 陳建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濟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24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德、陳建銘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2人面對法律制裁不會逃亡,希望可以 給被告2人交保機會,讓被告可以出去籌錢償還被害人,請 准許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 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 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 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 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 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 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 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 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等因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訊問被告 後,認依被告自白及卷存事證,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涉犯竊 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 而予羈押在案。  ㈡被告2人仍有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 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  ⒈本案被告2人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依照卷內現存證據,足 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⒉考量本案被告2人係加入詐騙集團,與詐騙集團配合犯案,告 訴人遭騙取之款項非小,從被查獲手機之通訊內容可見該集 團經手金額筆數甚多、款項非低,被告之犯行,牽涉到巨大 之經濟利益,可輕易透過該等經濟利益為後盾,支援被告逃 匿,加上本案進行中,被告2人屢遭借提,顯見其等另涉犯 多起刑事案件,其等本於趨吉避凶不干涉刑罰之基本人性, 透過逃匿以躲避刑責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考量本案牽涉到之犯罪金額高達數百萬,而被告亦可 能面臨相當程度之民、刑事責任,其有高度之逃亡之誘因, 並考量本案犯罪所造成影響、公共利益、被告權益之侵害等 因素,足認本案非羈押被告,無從確保被告不作出逃亡之行 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裁 定被告應予羈押,又因被告存在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性已 如前述,則本院認本件被告應一併禁止接見、通信,以杜絕 被告透過遙控他人之方式,干擾審判之進行可能。本案足任 羈押之必要並未消滅,仍應繼續羈押被告2人。是被告2人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另審酌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就被告2人串證、滅證部分之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之原因已不存在,無對被告 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即日起予以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1-24

CTDM-114-聲-85-202501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明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明松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末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號) 。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與該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惟受刑人業已 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該受 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查,故本院自得為受刑人 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說明。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9月11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㈢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等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嗣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及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 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另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毒品3件、竊盜1件,毒品部分罪質大致相 同,而個案犯罪時間分布於111年3月至5月間,故認毒品部 分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等因素,毒品與竊盜間則責任重複 非難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具狀陳稱對於定應執行刑無意見 ,於聲請定執行刑時表示請從輕量刑,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犯 罪次數暨整體犯罪評價,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各罪間之關係,復 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 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上開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 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2025-01-24

CTDM-113-聲-1461-20250124-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UANI LIYA BALALONG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UANI LIYA BALALO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TUANI LIYA BALALONG(下稱中文姓名:麗雅)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前不詳時點,在不詳地點,將自己所持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前揭資料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鍾慧卿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A帳戶內,旋遭集團成員將得款提領一空,麗雅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對 證據能力無意見(金易卷第65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 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A帳戶為其持有使用乙節,但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被告並未提供A帳戶給他人使用 ,被告係遺失提款卡等語,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鍾慧卿(警卷第7至9頁) 指述明確,另有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7至19頁)、手機畫 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7至45頁)、(鍾慧卿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警卷第13至14、55、5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5頁)、(戶名:麗雅、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1至63頁)、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09月12日儲字第1130056428號函 暨(戶名:麗雅、帳號: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清單( 偵卷第13至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書面告誡( 警卷第59至60頁)在卷可參,前開事證均與證人所為證述內 容互相符實,上揭犯罪事實已能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情,然查:  ⒈A帳戶係由被告持有使用等節,業經被告供承不諱(金易卷第6 0頁),且有前開A帳戶之帳戶個資附卷可稽。而被害人係誤 信不詳詐騙成員所釋出之投資相關訊息,並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先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A帳戶內。是A帳戶 戶遭不詳詐騙成員持以訛詐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等事實,首 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A帳戶提款卡遺失、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然此 也僅為其片面之詞,並無任何事證足以佐證其說辭,已難採 信其說法。況提款卡之密碼本為確保提款卡不遭他人使用以 盜領款項之保障,甘願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放棄保障之情 況並非常態,此外,既被告稱其提款卡密碼為111111,其已 將密碼設定為極為簡單之數字排列,能輕易記憶不會混淆, 其自無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及可能性。再者,被告 遺失提款卡,卻剛好被有詐騙需求之詐騙集團取得之情況已 為少見,而被告又剛好將本不需要記載之卡片密碼寫在卡片 上使詐欺集團成員輕易取用則更屬罕見。於此情況下,被告 又剛好在詐騙完成前都沒有發現提款卡遺失,並剛好在被害 人款項已經完成匯入、匯出之動作才開始處理帳戶遺失事宜 {被告稱其1月底有前往郵局辦理掛失(金易卷第62頁),但實 際上被告並無辦理掛失動作,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民國113年09月12日儲字第1130056428號函暨(戶名:麗 雅、帳號: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偵卷 第13至15頁)},此連番巧合同時發生之可能性顯屬渺茫。 足認被告稱其帳戶遺失明顯悖於常理,其顯係刻意將A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非遺失提款卡 。  ⒊前開資料既經被告交付給不詳詐騙人士,則被告交付上開資 料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詐騙分子可透過被告提供的資料, 申辦A帳戶。使被告無法掌控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 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成員提供助力,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A 帳戶後,也由詐騙分子將款項提領一空,A帳戶已作為犯罪 工具無疑。被告違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犯罪之情節自 屬明確。  ⒋況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當無利用 他人的身分、帳戶資料申辦新帳戶使用,或是取得他人帳戶 使用之必要。而有存匯、交易功能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 係者,不可能任由他人使用自己之資料申設帳戶使用,縱有 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 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分借款或其他類 似之不法詐騙分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行,並藉人 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 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 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從事家庭照護工(金易卷69頁),本案發生時其已年 滿29歲,被告應具備正常之智識及認知,對於上情難諉為不 知。  ⒌況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於113年1月3日刻意提款新臺幣(下 同)1萬元,將帳戶內款項幾乎清空(剩7元),此有(戶名: 麗雅、帳號: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5頁 )在卷可參。更足證被告清楚知曉其即將交付A帳戶給他人 使用,且該人所為乃詐欺犯罪,故被告方透過事先清空帳戶 方式,避免自身之金錢因涉詐而一併遭到圈存或凍結。此更 足佐證被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中,被告僅具備幫助犯之減輕事由( 詳後述),而幫助犯乃得減輕其刑,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 9條之下其最高刑度乃有期徒刑5年(即不減輕),與舊法相較 ,修正後規定處斷刑上限相同,但法定刑下限較高,故經比 較新舊法規定後,認適用修正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A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 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 詐欺、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 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 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 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 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A帳戶 資料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 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前開資料給 他人,將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未加警惕,任意交 付前開資料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 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 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所 為亦實際幫助詐騙成員遂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使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而考量本件因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由被害人匯入A帳戶內之金額共10萬元。又被告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且被告未與被害人 和解或調解,也無賠償其犯罪所生之損失。另考量被告犯罪 時別無被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家庭照護工、月收入約2萬元之 家庭經濟情況(金訴卷第6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前揭資料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 轉匯詐欺所得款項期間,已就帳戶內款項無事實上管領權, 且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或取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各告訴(被害)人交付款項為被告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果因提供A帳戶前揭資料獲有報 酬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長夏、顏郁山 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鍾慧卿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術誘使鍾慧卿下載「裕杰投資」APP,並以入金為由,誘使鍾慧卿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指定帳戶。 1.113年1月15日9時17分 2.113年1月15日15時5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A帳戶

2025-01-23

CTDM-113-金易-232-202501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豪 選任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55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豪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證據名稱 欄編號1內,應新增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 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 四、被告先後張貼告訴人之身分證反面翻拍照片、健保卡正面翻 拍照片共3張,乃基於單一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意,接續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行為,此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債務糾紛,卻不思尋 合法管道處理,並尊重告訴人所持有之個人資料,反而逕自 張貼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照片於社群軟體臉 書上,侵害告訴人隱私及資訊控制權,所為實不足取。參以 被告之手段係透過網路公開張貼本案個人資料,其雖遮掩部 分資訊,但仍可透過比對得知道告訴人長相、真實姓名、住 所大致區域,其手段散播性強且極易備份或留存紀錄,所造 成之危害非小。但考量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尚有意面對應承 擔之司法責任,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約給付 全額賠償款,有調解筆錄、被告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本院卷63、107頁),可認被告已求得告訴人一定程度之宥 恕,並對其犯罪所生危害為補償,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並 無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職業為冷氣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離婚,有成年的 小孩,無需要扶養之對象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04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茲念被告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嗣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 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機會等情,有告訴人之陳述狀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75頁),可認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之心 ,堪認今後應有改過之意,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應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 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林世勛、黃聖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63號   被   告 李志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豪與林珀漢、林惠容前因其友人女兒許湘甯與林珀漢間 之債務糾紛,李志豪明知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亦明知 林惠容身分證及健保卡上顯示之資訊屬於受保護之個人資料 ,竟意圖損害林惠容利益,李志豪以不詳方式取得林惠容之 個人身份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健保卡正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後 ,未經林惠容之同意,亦未在合法之使用目的的範圍內,竟 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某時 ,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 稱臉書)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以共見共聞的情形下,以 臉書暱稱「金愛替」在其個人臉書上張貼「本名林珀漢 你 這個詐騙集團的 可以出來面對一下嗎?敢做不敢當 說到 做不到的 連通訊軟體照片都不敢放 可見是個沒擔當之人 住大寮區八德路 咖勇敢a 當初他姐姐說要出面處理 結果還 是一樣 同一個詐騙集團的 說話像放屁 #證件是他姊姊 這 是當事人姐姐臉書 煩請有認識 幫忙告知一下」等內容之文 章(所涉對林珀漢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附 加遮掩林惠容、林惠容父母姓名及住所部分資料之林惠容之 身份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及健保卡正面翻拍照片共3張(下稱 本案照片),以此方式損害於林惠容個人生活之安寧。嗣林 惠容經林珀漢告知前開情事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林惠容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志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使用臉書暱稱「金愛替」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有遮掩告訴人林惠容個人證件的部分資料,並未完全公開告訴人林惠容全部資料云云。 2 告訴人林惠容、證人林珀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志豪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使用臉書暱稱「金愛替」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之事實。 3 被告李志豪臉書暱稱「金愛替」個人資料及112年10月21日文章翻拍照片資料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李志豪矢口否認本案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就被告李志豪於本案照片所遮掩的方式觀之,被告李志豪除 未遮掩告訴人林惠容身份證及健保卡正面上告訴人林惠容個 人大頭照片外,且就告訴人林惠容身份證正面翻拍照片中有 關姓名遮掩方式為:「林惠 」、就告訴人林惠容身份證背 面翻拍照片中有關戶籍地部分遮掩方式為:「高雄市苓雅區 凱旋里7鄰凱旋二路  」、就告訴人林惠容健保卡正面翻 拍照片中有關告訴人林惠容姓名部分遮掩方式為:「林 容 」,致使不特定多數人就本案照片整體觀之,得以輕易得知 告訴人林惠容個人資料,再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 供述:我是因為我女朋友的女兒和林珀漢間車子有問題,希 望林珀漢出來處理,而且林惠容有答應要協助處理也沒有處 理,才會張貼林惠容的證件,也是希望共同朋友能通知林珀 漢出面等語,足認被告李志豪於本案所為就是要讓不特定多 數人得知告訴人林惠容個人資料,請不特定人觀之後,得以 協助尋找告訴人林惠容、證人林珀漢,以利被告李志豪催討 債務,是以被告李志豪前開所辯顯屬詭辯而不足採。是核被 告李志豪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部分:觀諸被告 李志豪所提出告訴人林惠容與許湘甯母親許碧純間之對話紀 錄、許湘甯與證人林珀漢間之公證書及小客車租賃契約、11 2年10月24日郵局存證信函,足認證人林珀漢與許湘甯間就 車輛使用所生之債務有糾紛,且告訴人林惠容有答應願意協 助證人林珀漢處理前開債務糾紛,是被告李志豪辯稱為請證 人林珀漢出面解決問題,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張貼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論內容及本案照片,故被告李志豪既 為向證人林珀漢催討所積欠之債務,並請告訴人林惠容出面 處理,難認被告李志豪之行為主觀上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 謗告訴人林惠容之犯意存在,而與刑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 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得對被告李志豪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責相繩。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CTDM-113-訴-198-202501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具保 人 李炯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 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號、113年度執字第482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炯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李炯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前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 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出具現金2萬元保證,嗣 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4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 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376號判決將前審判決撤銷並發回 後,再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上 訴駁回而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 行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暨通知之送達 證書、拘票、報告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 ,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業已逃匿,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被告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 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1-22

CTDM-114-聲-60-20250122-1

聲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富元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 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法院裁 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4月6日入監 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94099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揭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7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1-22

CTDM-114-聲保-44-20250122-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俊義 義務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簡字 第87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8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已明 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90、136頁),依據 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被告之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 事項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依照累犯加重有所違誤,被告 於原審之審判程序已當庭與告訴人和解,原判決仍諭知4個 月有期徒刑,實屬過重,而被告經濟困難,無力易科罰金, 又領有殘障手冊,行動不便,以社會役替代繳納罰金亦有困 難等語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上開宣告 刑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 由敘述如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本案適用累犯加重並無違誤:   被告前於①103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審訴字第2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104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 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103年間因妨害性 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侵訴字第3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55號駁回上訴 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1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106年8月13日徒 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為憑(見本院易卷第143頁至第165頁、第375頁至第394頁) ,而檢察官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請加重其刑,並 指出認定方式復提出刑案查註記錄表已為佐證,業已就被告 構成累犯一事說明證明方式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原審另依此 查詢前開判決及裁定以為佐證,並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一審訊問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 表示意見(易卷第372頁),檢方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詳加說明、指出證明方法,原審也已經給被告就累犯部分說 明之機會,原審認定累犯之程序並無不當。而考量被告上開 前科,本案前揭案件係被告行為時回溯5年內執行完畢者, 自能論以累犯,並無何犯罪時間久遠不能論累犯之問題。考 量除恐嚇取財部分外,妨害性自主(個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 與何人發生性行為之性行為自由)本質上為仍具備妨害自由 的色彩,與本案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內心不受恐懼之自由)之 罪質雖有不同,但也非完全無關,而細觀被告前開妨害性自 主前案乃對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而本案行為時被害人年 僅19歲,並尚在就學中(偵一卷第39頁),於當時之法律規定 下仍未成年,其年紀尚輕、社會經驗及歷練尚淺,也無一定 之經濟、人脈基礎,參酌前案之犯罪類型,被告已展現對於 未及成長而較為弱勢之年輕者犯案之趨勢,並且經過前案之 執行後仍不知收斂改進。且被告前案經過刑之執行,若其果 真有悛悔之心,應極力避免更犯他罪,但觀其前科素行,於 107年間因竊盜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於108 年間因竊盜案件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間因恐嚇取財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就算經過 刑之執行仍屢屢犯案,前科累累,顯然遭執行一事對於被告 未生絲毫矯正、嚇阻效力,被告仍漠視法秩序,其對於前案 刑之執行毫無反應,法敵對意識明確且強烈,本案縱構成累 犯之案件與本案罪質非完全相同,但考量上情並綜合判斷, 認被告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指之因 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案 爰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故原審認為被告乃 累犯並加重其刑度,於法並無違誤。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㈢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與蔣鎔安有所接觸,竟不 思以和平理性之方法解決,即率以上開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以 索取金錢,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 並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願接受被告當庭道歉,希望 被告能改過自新之意見(易卷第318頁);兼衡被告自陳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有肢體障礙之狀 況、無業,收入來源為政府補助,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並未偏執一端,且已將被告與告訴人和解、肢體障礙、經濟 情況考量在內,被告上訴再主張相同事由,自無從當作再為 減輕之依據,況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在累犯加重、未遂減輕之下,所受 4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屬法定最低刑度,無從再減。是原審 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難認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 ,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㈣從而,原審判決既綜合考量前開各項量刑因子,諭知刑度亦 屬妥適,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陳俐吟、莊承頻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1-21

CTDM-113-簡上-172-20250121-1

聲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錦偉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 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錦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錦偉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 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自86年6月10至89年3月17日 止共羈押1012日折抵刑期、另其中1年徒刑已執行完畢)及4 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 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6110號 核准假釋在案,而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0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1-21

CTDM-114-聲保-28-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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