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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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604號 原 告 簡國修 被 告 黃亭蓁 訴訟代理人 楊繹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不經言 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 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 起訴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 )。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 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 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 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 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 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 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 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8號刑事案 件告訴狀與起訴書事實所載之車禍,受有相關損失,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6,200元等語,惟未據敘明原告具 體受有何等損害,及各該損害之範圍為何,即使暫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均為真,亦不足以導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認 原告之請求欠缺事實主張之一貫性。本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 15日函命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陳報請求金額計算明細,並應 造冊編號列明各項金額及具體指明各項金額所依憑之證據, 該函文於113年9月2日合法送達原告,未據原告遵期補正, 此有函文、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7、19頁)。嗣本院 乃於114年2月10日正式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 ,敘明請求金額156,200元之個別項目(如醫療費用、不能 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及其金額、原因。倘逾期未補正 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之旨,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9日 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橫科派出所訴訟文書簽收簿冊在卷可證,詎原告迄今均未補 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可憑。原告經 本院闡明後未遵期補正,其訴欠缺一貫性,致顯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 決駁回本件訴訟。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11

NHEV-113-湖簡-1604-20250311-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5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濂衡晴貿易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許曉晴 訴訟代理人 林盛得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美玲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民國114年1月20日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45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11

NHEV-113-湖簡-1567-20250311-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5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張語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680元,及其中新臺幣169,490元,自 民國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10

NHEV-113-湖簡-1560-2025031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5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廖千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34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10

NHEV-113-湖簡-1581-2025031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貨款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260號 原 告 劉忠輝 被 告 達峰生技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1260號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3 月10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36元,及自民國113 年5 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其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3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與言詞辯論筆錄。 二、關於本件之契約定性依原告所提原證2 本院卷第26頁、第23   頁、第33頁兩造分別具體討論系爭糕點之運送、包裝、印刷   排版等細節,顯然已經逾越買賣契約單純移轉所有權並給付   價金之性質,參以證人當庭證稱兩造約定由原告提供糕點,   被告販售後扣除相關費用轉帳給原告等語,足以證明兩造間   並非單純買賣契約,而係系爭糕點對外販售事務之合作契約   。 三、抵銷債權之基準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被告舉   證。就本院卷第68頁所示,證人傳送如原證5 之結算明細與   原告後,原告否認空運費用;本院卷第69頁被告人員向原告   陳稱運費和包材我先幫你墊等語,原告未明確否認,可認就   原證5 有關包材費用、發票、大陸海運、臺灣運費、業務服   務費部分依兩造合作模式由原告負擔等節,被告抗辯有據。   參以證人證述兩造之合作內容,被告為原告提供接洽客戶之   販售服務,收取一定比例之業務費與包材費用尚屬合理。至   原證5 兩筆空運費用業經兩造合意由原告負擔此一抵銷債權   之權利要件發生事實,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予以駁回。   從而本件抵銷債權有理由之數額為:新臺幣67,664元+ 包材   費新臺幣57,600元=新臺幣125,264 元,被告自認尚欠原告   新臺幣141,100 元兩相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新臺幣15,836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10

NHEV-113-湖簡-1260-2025031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刑簡)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531號 原 告 林采葳 被 告 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閔全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1531號損害賠償(刑簡)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3 月 1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800 元,及自民國113 年4 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應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6元   ,及其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00 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與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健康權、名譽權受損部分,本件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裁判之範圍是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核屬個人資   訊自主決定權之侵害,另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訊問證人顏證   亦,證人證述其從被告處獲得原告個人資訊後,持大聲公在   水蓮山莊社區外喊欠錢還錢等語,可知係兩造另外債務糾紛   致生本件侵害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之行為,上開行為態樣無   法評價為對健康權或名譽權之侵害。 三、審酌被告侵權之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與兩造各自陳報之   慰撫金審酌資料,認本件慰撫金酌定為新臺幣8,800 元為當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10

NHEV-113-湖簡-1531-20250310-3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32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被 告 吳青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59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10

NHEV-113-湖小-1326-2025031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5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雷依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034元,及其中新臺幣194,752元,自 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10

NHEV-113-湖簡-1549-2025031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6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730元,及其中新臺幣73,721元,自 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10

NHEV-113-湖簡-1620-20250310-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18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被 告 P7X-078號車輛駕駛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佳霖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小 額程序均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 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民事更正暨追加 被告聲請狀追加「P7X-078車輛駕駛人」為被告,然此非法 律上正式名稱,本院前於113年11月26日以函文通知原告應 於文到5日內陳報上開駕駛人姓名、送達址,此函文於113年 12月3日合法送達原告後,未據遵期陳報(見本院卷第63、6 5頁)。嗣本院又於114年2月1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後3日 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將駁回其訴之旨,該裁定於11 4年2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然未據原告遵期補正,此有送達 證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為憑。是以,原告追加之 訴起訴不合法,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07

NHEV-114-湖小-181-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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