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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耀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190號、第119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 第2476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耀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 ,更正為「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合計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許耀鴻於本院之自白」外(金訴卷第39頁),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固然較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第14條第 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是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 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又本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方知坦承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是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幫助 犯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相較,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②、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科刑: ①、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詐欺罪,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當應知悉詐騙案件盛行,竟仍提供其金融帳戶、手機SIM卡 予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手機SIM卡確實流入詐欺集團, 用以向起訴書所示告訴人等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騙取帳戶 之犯行,致告訴人等因而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素行亦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詐欺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洗錢罪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被告因提供手機SIM卡而取得之新臺幣3,000元(金訴卷第39 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交付帳戶部分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 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9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91號  被   告 許耀鴻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耀鴻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前某時 ,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 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合庫銀行帳戶。嗣 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許耀鴻可知悉提供個人行動電話號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2 7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賣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門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8日, 自稱「星展國際有限公司王業務」撥打電話予許慧如,並對 其佯稱:僅須提供名下銀行帳戶提款卡製作金流包裝財力, 即有輕鬆貸款機會云云,並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許慧如約 定面交提款卡,致許慧如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0日19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忠勇門市,將其所申設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2張,當場交付予對方。嗣因許慧如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顏英哲、李家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耀鴻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在臉書找工作,就私訊對方,對方叫我下載一個程式,說可以賺錢,我問他如何領這筆錢,對方要我寄帳戶資料給他,我因為缺錢,沒有想那麼多云云。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於申辦上開門號後,將一張門號以300元之對價,連同其他9張SIM卡一起出售予他人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顏英哲、李家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顏英哲提出之LINE 對話截圖及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 ⑶告訴人李家寧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⑷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顏英哲、李家寧遭詐騙並匯款至上揭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被害人許慧如於警詢時之  指述 ⑵被害人許慧如提出之遭詐騙LINE對話截圖、通話歷程紀錄擷圖、玉山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星展國際理財名片、免責聲明書、委託貸款契約書影本 ⑶被害人許慧如交付提款卡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⑷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許慧如遭自稱「星展國際有限公司王業務」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詐騙並當場交付提款卡2張之事實。 4 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告訴人顏英哲、李家寧遭詐騙後匯款至合庫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上開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上揭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台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顏英哲 於112年10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顏英哲佯稱投資飆股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2月4日10時58分 50萬元  2 李家寧 於112年11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家寧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2月6日10時50分 50萬元

2025-01-23

TNDM-113-金簡-638-20250123-1

保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保險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被 告 劉達豐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余杰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二年度 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丙○○之父,被告以丙○○為被保險 人向原告投保「鍾愛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下稱甲壽險)、「達康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 00000000號)」(下稱乙壽險),約定身故受益人為被告 ,上開二壽險契約分別附加國泰兒童傷害保險附約(下稱 甲附約)及國泰人壽金平安傷害保險附約(下稱乙附約) ,甲及乙附約為意外傷害險,身故保險金各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121萬元。丙○○於民國108年4月23日死亡,依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8年4月24日開立之 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丙○○係跳樓自殺,被告於108年5月2 3日向原告申請之甲、乙附約之身故保險金171萬元,非屬 該二附約所承保之意外傷害事故,被告受領上開171萬元保 險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予原告等語,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1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5期登錄債票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丙○○生前即因精神問題前往乙○○○○○○○○○、基隆○ ○醫院、基隆○○○○醫院、及高雄○○○○○○○○○○醫院就診治療, 惟病情並無改善,甚於就讀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一年級期末時 ,即因精神疾病導致課業及人際關係大受影響,經校方進行 多次心理輔導後,仍未有所改善,可知丙○○生前即因精神疾 病所苦,其墜樓時已達非自由意志之狀態,並無故意或自願 性,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 553號判決意旨,丙○○因罹患精神疾病而墜樓,仍屬意外死 亡。若認丙○○非屬意外死亡,原告賠付保險金時,已知悉丙 ○○係自殺死亡,原告明知無給付義務,仍向被告賠付保險金 ,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 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㈠第439至44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係丙○○(00年00月00日生)之父。    ⒉被告於89年2月20日以丙○○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甲壽險 ,保險始期自89年2月21日起,保險終期終身,約定身 故受益人為被告,並附加甲附約、防癌終身附約及溫心 住院日額保險附約。甲附約為意外傷害險,身故保險金 額為50萬元,附約之附加險為一年一期,被告續約至丙 ○○死亡之時為止。    ⒊被告於93年3月19日以丙○○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乙壽險 ,保險期間自93年3月19日起至終身,約定身故受益人 為被告,並附加乙附約及全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 乙附約為意外傷害險,身故保險金額前經兩造約定調高 為121萬元,附約之附加險為一年一期,被告續約至丙○ ○死亡之時為止。    ⒋丙○○於108年4月23日17時15分許,經發現站立於基隆市○ ○區○○路0號(國立海洋大學人文社會科學院)8 樓頂樓 女兒牆外之三角平台,該校教官曾○○經通報到場,其並 通報119,另警方亦經通報到場,曾○○於頂樓勸告丙○○ ,丙○○未回應,於同日17時47分許自該平台跳下墜落地 面,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救,於同日18時34分死亡。    ⒌丙○○於108年4月23日16時31分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 予訴外人即同學黃○○,兩人該日之LINE對話內容如108 年度相字第148號卷(下稱相驗卷)第21及23頁所示,黃○ ○自該日17時12分以LINE撥打電話予丙○○,丙○○無應答 或取消通話。    ⒍被告於108年5月23日向原告申請甲壽險、甲附約、乙壽 險、乙附約及「得意還本終身險(保單號碼:00000000 00號)」之保險理賠,並有檢附基隆地檢署出具之丙○○ 相驗屍體證明書。原告於受理被告申請保險理賠時已知 悉丙○○係跳樓自殺死亡,前述保險理賠事宜由原告所屬 高雄理賠二科甲○○副理承辦,其於電腦理賠系統之「已 簽核內容」欄輸入:「不交查原因:自殺件,交查無實 益」、「一、投保多年,自殺身故,評估交查無實益, 逕給付。二、查所有保單身故受益人及要保人皆為丁○○ (014~020)。呈核」等文字(本院卷㈠第407 頁),再 由溫○○資深副理審核通過。原告於108年5 月27日就上 開5保險契約向被告依序給付甲壽險保險金50萬元、甲 附約之身故保險金50萬元、乙壽險保險金1 萬元、乙附 約之身故保險金121萬元、及得意還本終身險之壽險保 險金72萬元(以下就甲附約身故保險金50萬元及乙附約 身故保險金121萬元共171萬元合稱系爭保險金)。    ⒎丙○○罹患持續性憂鬱症,症狀為憂鬱情形、負面思考( 本院卷㈠第355頁)。丙○○於106年10月19日起至107 年9 月27日止於乙○○○○○○○○○就醫,於107 年8月8日、22日 於○○醫院精神科就醫,於107年12月11日、20日、108年 1月24日、31日、同年2月19日、同年3月14日、19日在 基隆○○醫院精神科就醫,另其於107 年1月11日至107年 12月13日間與該校諮商輔導組之人員面談21次,其病歷 及前開諮商輔導組個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㈡病歷卷及本 院卷㈠第61至101頁。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險金171萬 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乙附約係被告與原告訂立,並以丙○○為被保險人,甲 、乙附約之保險種類為意外傷害險,丙○○於108年4月23日 墜樓死亡時,仍在保險期間內。被告於108年5月23日向原 告申請理賠甲壽險、甲附約、乙壽險、乙附約及「得意還 本終身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金,原告 於同年月27日給付甲壽險保險金50萬元、甲附約之身故保 險金50萬元、乙壽險保險金1萬元、乙附約之身故保險金1 21萬元、及得意還本終身險之壽險保險金72萬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   ㈡丙○○墜樓死亡非屬意外事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險金171萬元:    ⒈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 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 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 明文。又甲附約第2條第5項約定:「本附約所稱『意外 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 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身 故、殘廢、醫療或燒燙傷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 保險金。」(本院卷㈠第268頁),乙附約第2條第5項約定 :「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 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 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第3條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 之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身故、殘廢或醫療時,本公司依照 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本院卷㈠第198至199頁) ,核與保險法第131條之規定相符,自以被保險人即丙○ ○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亡之保險事故發生時,受益人即 被告始得請求原告給付約定之保險金。次按人之傷害或 死亡,其原因一為來自內在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 細菌感染),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保險法 第113條規定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 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見解參照);故所 謂外來突發事故必以具備⒈非疾病引起:指非自身所患 病症所致。⒉為外來的:意即限定引起事故的原因係出 於自身以外外在環境(包括他人之行止)之變化,內發 疾病所導致之結果應排除在外。⒊為突發的:意即外在 環境之變化係急遽以致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之外等要件 ,始足當之。    ⒉執此而論,甲、乙附約既屬傷害保險,自應以被保險人 丙○○因意外傷害事故(即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致死亡為保險事故,並於此事故發生時,受益人即被 告方得請求保險人即原告給付甲、乙附約所約定之保險 金。查丙○○於108年4月23日17時15分許,經發現站立於 基隆市○○區○○路0號(國立海洋大學人文社會科學院)8 樓頂樓女兒牆外之三角平台,該校教官曾○○經通報到場 ,其並通報119,另警方亦經通報到場,曾○○於頂樓勸 告丙○○,丙○○未回應,於同日17時47分許自該平台跳下 墜落地面,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救,於同日18時34分 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基隆 地檢署108年度相字第148號相驗卷宗核閱無誤。    ⒊被告抗辯丙○○生前罹患恐慌症、焦慮症及失眠等精神疾 病,經乙○○○○○○○○○、基隆○○醫院、基隆○○○○醫院、及 高雄○○○○○○○○○○醫院就診治療,及在海洋大學進行多次 心理輔導後,仍未有所改善,持續出現煩躁、緊張、焦 慮、情緒低落及幻聽症狀,足見其於就醫期間之自由意 志,已受精神疾病影響,有控制困難、衝動及自我毀滅 傾向,其於墜樓時已達非自由意志之狀態,並非故意自 殺,仍屬意外死亡等語,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保險上字第2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等裁判為據 。惟按傷害保險所承保者乃意外事故之危險,此意外係 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已如前述,又 精神疾病本身通常雖不足以在被保險人的「內在身體」 直接導致其死亡或傷害之結果,其並可能為較易發生事 故之高危險群,但事故之發生仍須另有被保險人自殘行 為或其他行為之介入,倘罹患精神疾病之被保險人為自 殘行為時,未達非自由意志狀態,即難認無故意或自願 性可言,其行為所導致之結果仍為內發事故,而非外來 、偶然而不可預見之突發事故。參酌本院向基隆○○醫院 函詢:㈠丙○○所罹患精神疾病之病名為何?症狀為何? ㈡請貴院綜合丙○○於貴院就醫之情形及丙○○於乙○○○○○○○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院、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醫院就醫之病歷、國立臺灣海洋大學諮商 輔導組個案紀錄表、基隆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 丙○○與同學黃○○間108年4月23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 ○○、曾○○及郭○○108年4月23日調查筆錄、丙○○搭乘電梯 上頂樓之監視器畫面翻拍影像檔案光碟及丙○○墜樓後之 地面照片、頂樓平台現場照片等資料,評估丙○○於108 年4月23日是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決定自殺?抑或是於 精神失常之狀態下為自殺行為?等事項,該院以113年1 0月9日函覆稱:「因原門診之主治醫師已離職(但有電 話聯絡詢問意見)參考其病歷及貴院所附資料,綜合研 判:㈠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症,症狀為憂鬱情緒,負面思 考。㈡其自殺行為傾向於自由意志及看不出精神失常之 狀態。」等語(本院卷㈠第355頁),可知丙○○於跳樓前應 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失常之狀態。再參酌證人黃○○即 丙○○之同班同學證述:他與丙○○因為做報告而認識,認 識約半年,其二人是因為做報告才會有交談,其他時候 沒有交集;丙○○於當日16時31分主動傳圖片訊息給他說 :「我可能沒辦法和你一起去了」,他有問丙○○是無法 去,還是時間無法配合,之後丙○○在17時05分傳送一個 人在人社大樓樓頂往下照的相片給他等語(相驗卷第15 、17頁),經核黃○○所提出其與丙○○之該日LINE對話紀 錄顯示,丙○○於108年4月23日16時31分將拍攝宜蘭縣延 繩漁業協會、林新川總幹事之手機門號等文字之手寫紙 條傳送予黃○○,並於同日16時32分向黃○○傳送:「我可 能沒辦法和你一起去了」之對話,黃○○回覆:「你打算 先去 還是我去?」、「如果是時間無法配合 你可以 選你能去時間去」、「我最近是真的蠻忙的 至少要下 下禮拜才有空了」等對話後,丙○○則於同日17時05分傳 送1幀自人文社會科學院8樓頂樓往下方地面拍攝之照片 給黃○○,並回覆:「有些事情不是那麼容易解釋的」等 語,黃○○則回以:「你別做傻事」、「冷靜點」等語, 並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給丙○○,丙○○均未接聽,有 兩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相驗卷第21、23、45、47 頁),可認丙○○於跳樓之前,仍能對一同做報告之同學 黃○○傳送有關拜訪對象之聯絡資料,及以文字傳送訊息 告知其無法陪同黃○○前往宜蘭縣延繩漁業協會等事宜, 並將其當時所在位置拍照傳送給黃○○,足見丙○○之意識 清楚,能與黃○○以傳送文字及照片之方式互動及應答, 與一般人無異,要難謂其跳樓之行為係受其因處於精神 疾病並致喪失自由意志之情形下所為,則被告抗辯丙○○ 墜樓之死亡事故係其所罹精神疾病導致之行為介入作用 ,仍屬外來意外事故等語,不可採。    ⒋基上,丙○○之死亡乃因其自殺所致,不具有外來性、突 發性及不可預料性之因素,非屬甲、乙附約承保之意外 傷害事故,被告自不得依上開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原告 給付系爭保險金,則原告給付被告系爭保險金,自屬無 法律上原因,被告因此受有財產上利益,致原告受有同 額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71萬 元,自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明知丙○○係自殺死亡,原告無法律上義務而 仍為給付系爭保險金,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原告不 得請求返還系爭保險金等語,並無理由:    ⒈按給付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 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3款固有明文, 該款規定之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 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 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 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以原告所給付系爭保險金時,已知悉丙○○係自殺死 亡,並經甲○○副理及溫○○資深副理審查核准賠付,故原 告明知無給付義務仍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 ,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查被告因丙○○自殺死亡申請 保險理賠時,除申請甲、乙附約之保險金外,另同時申 請甲壽險、乙壽險及得意還本終身險之壽險保險金,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理賠系統簽呈可證(本 院卷㈠第403至407頁)。依甲壽險保險契約第14條第1項 及第2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及乙壽險保險契約第14條第1 項及24條第1項第3款約定(本院卷㈠第245、247、189、1 92頁),丙○○並非於訂約後2年內故意自殺,故原告須給 付甲壽險、乙壽險之身故保險金及得意還本終身險之壽 險保險金,而依證人甲○○證述:其處理丙○○之死亡保險 理賠事務時,係同時處理甲、乙壽險及甲、乙附約之理 賠事務;原告公司係以電腦作業方式進行理賠作業之之 審核。被告提出理賠申請後,先由原告之高雄理賠部門 之櫃台人員在理賠系統輸入資料,並將被告提出之證明 文件掃描以檔案進行傳遞,甲○○核對櫃台人員在理賠畫 面輸入的內容,參照櫃台人員傳送的檔案資料(例如理 賠申請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核對輸入是否正確,如果 核對無誤,理賠系統會跳到簽核畫面,其在簽核畫面內 填入其之意見,因為當時其看到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丙 ○○自殺,其認為死亡原因很明確,認為不需要再查,就 在簽核畫面中輸入簽核內容欄所載「不交查原因:自殺 件,交查無實益」、「一、投保多年,自殺身故,評估 交查無實益,逕給付。二、查所有保單身故受益人及要 保人皆為丁○○(014~020)。呈核」等文字。因為櫃台 人員在理賠系統-理賠案件查詢畫面上的申請種類已經 點選「意外」這個選項,所以其和溫○○同意理賠之後, 就會把附加險的意外險一併帶出來,也就是都同意理賠 意外險的保險金。正常來說其於審核的時候,應該要去 修改理賠畫面中申請種類為「意外」或「疾病」的選項 ,這件丙○○是自殺,其應該在要審核時將選項改為「疾 病」,這樣理賠系統就不會將意外險的保險金帶出來, 變成同意理賠;(問:你於理賠作業之簽呈第3頁已簽核 內容欄所簽核的文字,是有包括丙○○的意外險部分嗎? 還是只針對壽險部分?)我寫自殺身故,是只有指壽險 理賠的一般身故金而已,意外險的死亡保險金是不能理 賠的。當時我沒有仔細去看理賠系統有把意外險的死亡 保險金一併帶出來等語(本院卷㈠第387、389、391頁), 再參酌原告提出之理賠系統畫面,於申請種類之兩類原 因「疾病」、「意外」中係點選「意外」(本院卷㈠第40 1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於審核被告提出之保險金理賠申 請時,原告在主觀上並無明知無給付義務而故為給付之 情形,係因原告之理賠審核人員在理賠系統中誤點申請 種類為「意外」,以致理賠系統帶出甲、乙附約之身故 保險金而為給付,此乃原告之重大過失,與明知無給付 義務所為之任意給付者,顯有不同,是被告援引民法第 180條第3款之規定,抗辯其並無返還系爭保險金之義務 ,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1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司促卷第55 、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判決所命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 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23

CTDV-113-保險-6-20250123-1

小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苡辰 被 上訴人 邱子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1月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95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 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上訴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 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經驗法則, 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 ,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屬違 背法令。復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 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結果,則行為與結果 間有因果關係。伊欲開始操作機械車位開關時,被上訴人甫 開車門下車,被上訴人遭車身擋住,從伊所在之位置,無法 發現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之車輛車頭朝內,擋風玻璃偏黑 ,未開車門及車燈,伊未於按下機械車位開關前,下車確認 狀況之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判決 認為伊未下車確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並認定伊 有過失等情,有違一般生活之經驗法則及適用相當因果關係 不當。依該停車場之機械停車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儘速 離開設備,勿逗留」,被上訴人於其車上逗留30秒,違反上 開規定,且若其當時有開啟車燈、車門,使人得知其在車上 ,或儘速下車,應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機械停車設備並未碰撞被上訴人車輛之 正前方,其所請求修車費中之前下巴維修、前下巴烤漆費用 新臺幣(下同)6,500元,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有違經驗法則及適 用相當因果關係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核其主張之內容,並未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背之經驗法則之內容為何。且原審判 決係認定上訴人於操作機械停車位開關之前,若有下車檢視 現場狀況,理應能夠發現被上訴人正在下車,本件事故即不 會發生等語,觀諸上訴意旨則係稱上訴人縱使在機械停車位 開關處下車按開關,依該處所在位置,亦無法發現被上訴人 在車上等語,顯係故意曲解原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若有下車 在機械停車位所在之處查看現況之意旨,而就原審法院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加以爭執,而 此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爭執,係由原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原審已就其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於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欄內詳加說明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主張,非可認為原審判 決違背法令之依據,難認與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要件相合。 又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該停車場之機械停車注意事項第五點規 定:「儘速離開設備,勿逗留」,抗辯被上訴人於其車上逗 留30秒,違反上開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以及 爭執被上訴人之車輛之前下巴應非於本件事故中受損等語, 姑不論被上訴人在其車輛停留之久暫,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 涉,查上訴人並未於原審提出上開主張,此乃上訴人於第二 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而原審並無違背法令致 上訴人未能於原審提出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 前段規定,此部分上訴意旨為法所不許,本院無從就此新攻 擊防禦方法予以審酌,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不合法 。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確定為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訴 訟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一經本院為第二審裁判即告確定, 且原審已為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於本院 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自非法之所許,其免為 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 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22

CTDV-114-小上-2-20250122-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房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爽秋 汪詠萃 汪治平(兼汪王文元之承受訴訟人) 汪匡平 胡淑慧 胡永銘 胡蓬萊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唐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8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胡淑慧、胡永銘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汪爽秋、汪詠萃、汪匡平、汪治平及胡蓬萊對被上訴人國 防部海軍司令部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之方法。又民事訴訟之判決係對於訴訟當事人為之 ,當事人立於受裁判之地位,始對於判決有提起上訴之權限 ,故提起第二審上訴,僅得由第一審判決所列受不利益判決 之當事人為之,苟非受不利益判決之訴訟當事人對於判決提 起上訴,自屬上訴不合程式,且不得補正,應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係 駁回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及國防部海軍 司令部(下稱司令部)對上訴人胡淑慧、胡永銘(下合稱胡淑 慧等2人)之訴,胡淑慧等2人對於受勝訴之判決,欠缺上訴 利益,其2人提起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司令部並未以汪爽秋、汪詠萃、汪匡平、汪治平及胡蓬萊( 下合稱汪爽秋等5人)為被告,且原審判決亦無以司令部為原 告,對汪爽秋等5人作成其等對司令部敗訴之判決,汪爽秋 等5人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列司令部 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欠缺上訴利益,其上訴為 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另政戰局之法定代理人為陳育琳,並非楊安,胡淑慧等2人 於114年1月20日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誤載政戰局之法定 代理人為楊安,因胡淑慧等2人提起上訴欠缺上訴利益,已 不合法,故本院不另裁定命其二人補正政戰局之正確法定代 理人。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22

CTDV-112-重訴-110-20250122-2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房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爽秋 汪詠萃 汪治平(兼汪王文元之承受訴訟人) 汪匡平 賈劍琴 胡薛玉梅 胡蓬萊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唐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8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第一審之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各依附表所示金額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被上訴人國 防部政治作戰局之正確法定代理人,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對被 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 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法院若 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 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 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 第179條規定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 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 字第949號、95年度台抗字第5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因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0復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215,500元,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4,848元:   被上訴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司令部)及政戰局(下合稱 被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簡稱)於第一審對於上訴人及 原審被告胡淑慧及胡永銘分別起訴請求遷讓房屋、拆屋還地 之訴訟標的價額,對於土地部分按起訴當年度之公告現值及 占用面積計算,對於房屋部分按房屋課稅現值計算,至於被 上訴人所請求之不當得利均為起訴後所發生,不併算其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215,500元(計算式如附件 所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5,936元。被上訴人起訴時,僅 由司令部繳納221,088元,有本院112年4月28日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由政戰局訴請 返還土地,司令部訴請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0 號房屋,該二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依課稅現值計算為101,60 0元(59,100元+42,500元=101,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110元,則司令部於起訴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1,088元, 應認已繳足其訴請返還上開二房屋之裁判費,政戰局訴請返 還土地之訴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則未繳足,尚欠144,848元( 計算式:365,936-221,088=144,848),茲限政戰局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政戰局於第一審之訴。 三、上訴人汪爽秋、汪詠萃、汪匡平、汪治平、胡薛玉梅、賈劍 琴及胡蓬萊(下合稱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對於原 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等 之上訴利益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金額析述如下:   ㈠汪爽秋、汪詠萃、汪匡平、汪治平部分:    ⒈汪爽秋之上訴利益依附件第一項所示為9,760,800元,不 併算原審判決命其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46,584元。    ⒉原審判決汪詠萃、汪匡平、汪治平敗訴部分係命其等應 給付政戰局如主文第二項所載之不當得利,汪詠萃、汪 匡平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每月應給付 不當得利2,646元之總額為19,632元【計算式:2,646×( 7+13/31)=19,631.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各徵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汪治平於同一期間每月應給付 不當得利5,292元之總額為39,263元【計算式:5,292×( 7+13/31)=39,263.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500元。   ㈡胡薛玉梅之上訴利益依附件第二項所示為10,243,200元, 不併算原審判決命其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3,300元。   ㈢賈劍琴之上訴利益依附件第三項所示為9,579,200元,不併 算原審判決命其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43,763元。   ㈣胡蓬萊之上訴利益依附件第四項所示為10,632,300元,不 併算原審判決命其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58,448元。   ㈤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所示第二審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 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四、又被上訴人政戰局之局長為陳育琳,上訴人於民事聲明上訴 狀誤載為「楊安」,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具狀補正政戰局之正確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人對政戰局之上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編號 上訴人 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元) 1 汪爽秋 146,584 2 汪詠萃 1,500 3 汪匡平 1,500 4 汪治平 1,500 5 胡薛玉梅 153,300 6 賈劍琴 143,763 7 胡蓬萊 158,448 附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22

CTDV-112-重訴-110-20250122-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遠東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端純 訴訟代理人 謝宜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 票),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9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 已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限 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系爭支票確為伊所喪 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 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系爭支票之受款人,乃票據權利人 ,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4月16日收到系爭支票,於同日遺失 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92號公示催告事 件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為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 卷宗核閱屬實。系爭支票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92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 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月內,聲請人於113年8月26日具狀聲 請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本院已於同年月27 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有本院網站公告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21至23頁),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27日屆滿,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 表:                         114年度除字第15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1 品瑞食品有限公司 陳三郎 遠東油脂 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 00301030444 20,250元 113年5月15日 AI151243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21

CTDV-114-除-15-20250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代工合約無效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2號 原 告 金順昌老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富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 告 廣奇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榮英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工合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簽署之代工合約書無效。 被告應偕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號碼0000-00號 (廠牌:中華、車身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名義 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被告應偕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號碼00-0000號 (廠牌:福特六合、車身號碼:00000000G號)自用小貨車之車 籍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張華於民國106年1月同時擔任兩造之負 責人,並代表兩造於106年1月1日簽署代工合約書(下稱系爭 代工合約),嗣黃張華再於106年6月28日代表兩造就原告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廠牌:中華,車身號 碼00000000號,下稱A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廠牌:福特六和,車身號碼00000000G號,下稱B車)成立 買賣契約,將上開2車輛出賣及過戶予被告,黃張華上開所 為,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規定,系爭代 工合約及A車及B車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爰請求確認系爭代 工合約無效,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 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下稱高雄監理所)辦理A車 及B車之車籍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原告前向訴外人協新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現名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協新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廠牌:中華,車身號碼200B3477號,下稱C車), 租賃期間自103年4月14日起至106年4月13日止,共3年,原 告向協新公司交付履約保證金153,000元(下稱系爭保證金) ,租期屆滿時,協新公司理應將系爭保證金返還原告,詎黃 張華身為原告之負責人,卻侵占系爭保證金,指示協新公司 人員將系爭保證金充作被告向協新公司購買C車之價金,並 將C車過戶登記予被告,被告未支出任何價金,即取得C車所 有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保證金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3,000元等 語,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於106年1月1日所簽署之系 爭代工合約無效。㈡被告應偕同原告向高雄監理所辦理A車之 車籍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㈢被告應偕同原告向高雄監理 所辦理B車之車籍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 153,000元,並自10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㈤就訴之聲明第四項,若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股東有訴外人黃張煌、黃朱秋香、黃素娥 、黃張華及黃文富等5人,黃張華取得黃張煌、黃朱秋香及 黃素娥同意後,於105年12月獨資成立被告(原名:金順昌食 品有限公司),兩造並簽立系爭代工合約,由原告進行生產 ,被告予以銷售,再將代工費用匯至原告帳戶,此經另案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字第112號判決認定原告之股東 授權黃張華以兩造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簽訂系爭代工合約,且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827、5828、5829、583 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07年度上聲議 字第2040號處分書亦認定黃張華係原告之董事長,負責執行 業務及代表公司,有權代表原告簽署系爭代工合約。黃張華 係基於系爭代工合約將B車提供給被告使用,且B車已老舊, 黃張華因經營業務有使用B車之需求,以5萬元將B車出售予 被告,非必屬有害原告之行為,且無利益衝突,黃張華就B 車所為買賣及處分行為,與公司法第59條在避免利益衝突, 防範代表人厚己薄人,失其公正立場之立法意旨有別。A車 原係黃張華於98年3月9日經由訴外人即其子黃啟瑋之帳戶匯 款316,230元向匯豐汽車有限公司購入,黃張華任原告之董 事長期間,基於對家族事業之情感,將該車出借原告,A車 所有權屬黃張華,黃張華嗣不願再將A車出借原告,原告無 權占有A車,黃張華因此於106年6月28日將A車過戶至被告名 下,並出借被告,並無公司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C車之租 賃期間即將屆滿之際,因兩造間有系爭代工合約關係,黃張 華為公司之永續經營,經向協新公司確認C車之殘餘價值為1 47,000元後,連同履約保證金153,000元,由原告於106年9 月15日以30萬元將C車出售給被告,被告並於同日匯款30萬 元予原告,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保證金之利益, 並無民法第17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 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513至51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黃張煌(106年2月13日歿)與黃朱秋香為夫妻,其等之 子女為黃素娥、黃張華及黃文富。    ⒉原告於81年7月4日設立登記,公司所在地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資本額500萬元,公司組織原為有限 公司,設董事2人,並推定1人為董事長。原告於95年8 月18日申請暫停營業,嗣自98年4月27日起復業。依原 告章程記載,自89年4月19日起,其股東黃朱秋香、黃 張煌、黃素娥、黃文富及黃張華之登記出資額分別為14 0萬元、140萬元、40萬元、90萬元、90萬元。黃張華與 黃朱秋香自98年4月13日起任原告之董事,並推由黃張 華為董事長,黃張華任原告董事兼董事長至112年6月28 日止。原告於101年8月間將公司所在地遷址至高雄市○○ 區○○街0巷00號。黃張煌於106年2月13日死亡,由全體 繼承人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黃張煌之出資額由黃 文富繼承933,333元,黃張華及黃素娥各繼承233,333元 ,黃朱秋香、黃素娥、黃文富及黃張華之登記出資額分 別為140萬元、633,333元、1,833,333元、1,133,333元 。黃張華與黃素娥於112年6月28日拋棄對原告之全部出 資額各1,133,333元、633,333元,原告於112 年6月28 日修改章程,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3, 233,333元,設董事1人,並於同日選任黃文富為董事。    ⒊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設立登記,公司所在地位於高雄市 ○○區○○街0巷00號,設董事1人,原公司名稱為「金順昌 食品有限公司」,資本額300萬元,全部由黃張華一人 出資,並任董事,嗣於106年7月13日黃張華將上開出資 額轉讓予鍾榮英(即黃張華之配偶),由鍾榮英任被告 之董事,同時變更被告公司名稱為「廣奇食品有限公司 」。    ⒋兩造於106年1月1日簽訂系爭代工合約(審訴卷第31頁) ,由黃張華以兩造之負責人身分簽署。    ⒌A車於98年3月出廠,自98年3月16日登記車主為黃張華( 該日之過戶資料因已銷毀,無法得知先前之車主),於 102年7月2日起過戶登記車主為原告,再於106年6月28 日過戶登記車主為被告(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125至1 31頁)。兩造間係依106年6月28日成立之買賣契約過戶 A車予被告,該買賣契約係由黃張華以兩造之負責人之 身分為意思表示合致。    ⒍B車於92年1月出廠,自92年1月10日登記車主為原告,於 106年6月28日過戶登記車主為被告(本院卷第100至102 頁、第132至134頁)。兩造間係依106年6月28日成立之 買賣契約過戶B車予被告,該買賣契約係由黃張華以兩 造之負責人之身分為意思表示合致。    ⒎原告於106年6月28日以前僅有A車及B車等2車輛,並無其 他車輛,另原告於該日將上開2車輛過戶被告之後,原 告已無其他車輛。    ⒏黃張華以兩造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就A車及B車成立之買 賣契約,未經原告其他股東同意。    ⒐C車於103年3月出廠,於103年4月14日登記車主為協新公 司(現名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協新公司將C車出租原告,租賃期間自103年4月14日起 至106年4月13日止,共3年,原告向協新公司交付履約 保證金153,000元。C車於租賃期間將屆滿前,由協新公 司出售予被告,協新公司113年7月3日函記載:上述車 輛出售被告當時之結清金額為153,000元,並以原告之 履約保證金153,000元轉作被告之購車款等語,該車輛 於106年4月10日過戶登記車主為被告(本院卷第103至1 05頁、第135至147頁、第287至293頁)。    ⒑被告曾於106年9月15日匯款30萬元至原告帳戶(開戶銀 行:合作金庫銀行北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註:被告抗辯上述30萬元係向原告購買C車之價 金,原告否認之)。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代工合約、A車及B車之買賣契約 ,依公司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59條規定,應屬無效,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代工合約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將A車及B車之車主變更登記為 原告,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3,000元,有 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代工合約、A車及B車之買賣契約, 依公司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59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代工合約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將A車及B車之車主變更登記為原告,有 無理由?    ⒈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 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 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代表 公司之董事準用之,此觀公司法第59條、第108條第4項 規定自明。公司法上開規定,係為防範代表公司之董事 ,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致損害公司,兼顧公司債權人 之權益而設,係屬民法第106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司法上開規定,係為防範代表公司之董事,為自 己或他人之利益,致損害公司,兼顧公司債權人之權益 而設,係屬民法第106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 違反此項禁止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揆諸上揭公司法公司法第59條、第108條第4項規定及說 明,黃張華擔任原告之董事長時,代表原告與自己擔任 董事即負責人之被告於106年1月1日成立系爭代工合約 及於106年6月28日就A車與B車成立之買賣契約及所為移 轉該2車輛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等法律行為,違反公司法 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 條規定,應屬無效。又公司法第59條既為民法第106條 之特別規定,自不能事先許諾使其代表人為他人即被告 代表,亦不可事後經公司承認而使違反規定之行為有效 。是被告抗辯黃張華代表原告與被告簽署系爭代工合約 曾獲原告之股東黃張煌、黃朱秋香及黃素娥之同意等語 ,無從治癒違反禁止規定之無效法律行為。準此,原告 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代工合約無效,核屬有據。    ⒊被告抗辯A車所有權屬黃張華,黃張華因出借A車而將車 籍登記於原告名下,黃張華收回A車,另出借給被告, 並於106年6月28日將車籍登記於被告名下,乃黃張華分 別與原告、被告間所為之借貸行為,並非兩造間就A車 所為之買賣行為,並無公司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為原告所否認。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 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 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3條、第9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動產物權應以占有為公示方法, 實際上占有人原則上被推定為所有人,以保護占有背後 之權利,並維持社會秩序,促進交易安全。查A車於102 年7月2日起過戶登記車主為原告,再於106年6月28日過 戶登記車主為被告,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 戶登記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30頁),且A車 在過戶於被告名下以前,係由原告占有使用,並登記原 告為車主,由此形式外觀視之,可推定原告為A車之所 有人。被告雖以A車在登記至原告名下之前,原登記黃 張華為車主,並提出其子黃啟瑋於98年3月9日匯出316, 230元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抗辯A車為黃張華所有 ,僅係出借給原告等語,然上開資料無從證明A車在102 年7月2日車籍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後,仍屬黃張華所有 ,以及原告與黃張華間就A車存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等 事實。況且,黃張華若僅係將A車出借原告,僅須交付 車輛即可,無須將車主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是被告上 開抗辯,為不可採。    ⒋被告另又抗辯黃張華係基於系爭代工合約將B車提供給被 告使用,且B車已老舊,黃張華因經營業務有使用B車之 需求,以5萬元將B車出售予被告,非必屬有害原告之行 為,且無利益衝突,黃張華就B車所為買賣及處分行為 ,未牴觸公司法第59條在避免利益衝突,防範代表人厚 己薄人,失其公正立場之立法意旨等語。經核系爭代工 合約並無約定原告應將B車出賣予被告或提供予被告使 用。再者,原告於106年6月28日以前僅有A車及B車等2 車輛,並無其他車輛,上開2車輛於106年6月28日過戶 予被告之後,原告已無其他車輛,為兩造所不爭執,又 B車雖係於92年出廠,惟其於106年6月當時仍可使用, 且為原告僅有之2部車輛(即A車及B車)之一,於106年6 月28日過戶予被告之後,原告已無車輛可用,難認此等 出賣B車之行為無害於原告。另經本院詢以B車於106年6 月28日之市價為何,被告陳稱距今已久無資料留存,並 稱B車老舊,合理推測其市價已低於10萬元等語,顯見 黃張華以代表兩造就B車進行買賣時,並未調查B車之客 觀市價,則黃張華以5萬元出售B車是否符合市場行情, 尚非無疑。從而,被告抗辯黃張華基於系爭代工合約出 售B車予被告,其就B車所為買賣無害於原告之利益,亦 無利益衝突等語,均不可採。    ⒌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黃張華以兩造公司負責人之身分 ,就A車及B車成立之買賣契約,未經原告其他股東同意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揆諸上揭說明,黃張華代表 兩造就A車及B車所為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違反公 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禁止規定,依民法 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故A車及B車所有權仍屬原告所 有,則其車主名義仍登記為被告,對於原告所有權之行 使,自有妨礙,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原告向高雄監理所辦理A車及B車之車籍名義人變更登 記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3,000元,有無 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 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 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 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 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 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 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 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 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 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 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03年4月間向協新公司承租C車及交付系爭 保證金,租賃期間自103年4月14日起至106年4月13日止 ,租期屆滿時,協新公司理應將系爭保證金返還原告, 黃張華身為原告之負責人,卻侵占系爭保證金,將系爭 保證金充作被告向協新公司購買C車之價金,並將C車過 戶登記予被告,被告未支出任何價金,即取得C車所有 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保證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等語,被告則抗辯因兩造間有系爭代工合約關 係,黃張華為公司之永續經營,經向協新公司確認C車 之殘餘價值為147,000元後,連同系爭保證金153,000元 ,由原告於106年9月15日以30萬元將C車出售給被告, 被告並於同日匯款30萬元予原告,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系爭保證金之利益,並提出兩造之合作金庫存摺 影本為證。經查,系爭代工合約內並無任何條款約定原 告應將C車出賣予被告,又依C車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 本院卷第104頁)顯示,協新公司已於106年4月10日將C 車之車主變更登記為被告,再參酌協新公司113年7月3 日函記載:C車出售被告當時之結清金額為153,000元, 並以原告之履約保證金153,000元轉作被告之購車款等 語,並檢附106年4月19日開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 合約查詢畫面為憑(本院卷第287至293頁),該合約查 詢畫面並顯示:新增紀錄於106年4月11日歸還系爭保證 金等文字,足認被告早於106年4月間即已將協新公司應 返還原告之系爭保證金,充作被告向協新公司購買C車 之價金,此距被告所辯兩造於106年9月15日就C車成立 買賣契約,被告於同日將買賣價金30萬元匯予原告之情 ,相隔5個月有餘,且乏其他交易資料可資比對被告於1 06年9月15日匯款30萬元係為支付C車之買賣價金,自難 認被告於106年9月15日匯款30萬元予原告確係C車之買 賣價金。    ⒊再查,依被告所提兩造之合作金庫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 19至225頁),尚無以得悉被告於106年9月15日將30萬 元匯入原告帳戶之原因事實為何,且經核原告提出原告 之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06頁 ),除前開30萬元外,被告於106年11月20日、106年12 月4日、106年12月31日、107年1月24日分別匯入30萬元 、80萬元、65萬元及20萬元至原告帳戶,足見兩造間有 多筆金錢往來,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進一步佐證被 告於106年9月15日匯款30萬元予原告之事,與其所辯兩 造間就C車有買賣契約一節之關聯性,則其所辯無以見 其據,難謂被告所辯黃張華向協新公司確認C車之殘餘 價值為147,000元後,連同履約保證金153,000元,由原 告於106年9月15日以30萬元將C車出售給被告,被告並 於同日匯款30萬元予原告等詞,已為相當之證明,是被 告將協新公司應返還原告之系爭保證金充作被告向協新 公司購買C車之價金,被告因而取得系爭保證金之利益 ,尚乏法律上之正當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153,000元,自屬有據。    ⒋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 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 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 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 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民法第233條 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所不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 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黃張華係被告之董事即負 責人,其與協新公司聯繫將C車於106年4月10日過戶予 被告,並將原告之系爭保證金轉作被告向協新公司購買 C車之購車款時,被告當已知悉系爭保證金應返還原告 ,經核協新公司113年7月3日函所附合約查詢畫面(本院 卷第293頁)顯示,協新公司於106年4月11日新增紀錄「 保證金期滿歸還」,並於「實際歸還保證金金額」欄輸 入「153,000」等文字,足認協新公司至遲於106年4月1 1日將系爭保證金轉作被告之購車款,被告自斯時起受 有取得系爭保證金之利益,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在 106年4月11日之後之自106年4月20日起算民法第182條 第2項規定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代工合約無效,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向高雄監理所辦理 A車及B車之車籍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暨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3,000元,及自106年4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本判決主 文第四項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 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20

CTDV-112-訴-642-20250120-2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慧如 選任辯護人 張嘉珉律師 (法扶律師) 吳鎧任律師 鄭猷耀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498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09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114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69號所載之分期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 卷第6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 除,該條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 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被訴犯行 ,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 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 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件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 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 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終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調解期日到場之告訴人丙○○ 調解成立,此有本院簡易庭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9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前有因幫助詐欺取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 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告訴人人 數及被詐騙之金額,暨其自陳高職畢業,離婚且育有3名未 成年子女,從事清潔工,月薪幾千至1萬多元不等,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6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末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 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有 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此部分依法仍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已坦承犯行,本件雖有二位 被害人,本院調解期日僅有一位到場,被告復與到場之告訴 人丙○○調解成立,已獲得其等諒解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在 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01-102頁),被告犯後實有悔意,且 有彌補行為,暨其自陳之前以幫人打掃維生,因罹患糖尿病 腳指截肢,目前無業,家中尚有二名子女就學中,有其全戶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筆錄,以維護 告訴人之權益,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記事 項之必要,爰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 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金。 三、沒收部分   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係為辦理貸款之用, 其實際上並未拿到報酬(見警卷第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 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98號   被   告 乙○○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9時許,在臺南市 ○○區○○○000號「7-11忠勇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 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旋遭提匯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辯稱:我在家中接到來電,對方自稱是星展銀行業務,說我貸款條件不好,要幫我包裝成商人製造帳戶有資金流動的財力,當時急需要辦貸款就交付帳戶資料給對方等語。惟查,被告自承有申辦紓困貸款經驗,未曾有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之情,是其主觀上應知悉申辦貸款並非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又被告與對方並不認識,無信賴基礎,竟提供帳戶給他人匯入不明資金,做不實出入紀錄,且以被告所述對方告知之貸款方式,明顯係以製造假金流,虛偽編造被告不實之財力證明用以訛詐放款銀行,藉以取得貸款之不法利益,基此,已難謂被告斯時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2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 告訴人丙○○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 告訴人甲○○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上開郵局帳戶、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26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72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被告前因提供帳戶資料,涉嫌幫助詐欺乙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5日確定,足見被告應有更高警覺心並對自己帳戶資料妥善保管,對於不得輕易交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第三人,自當知之;是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將上開2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丙○○ 於112年11月底某日,向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1月11日10時31分 150,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1日10時35分 150,000元 玉山帳戶 2 甲○○ 於112年11月底某日,向甲○○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1月12日10時57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2日11時3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2025-01-17

TNDM-114-金簡-28-202501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肯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毓庭 相 對 人 美歐亞七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RZIO KEILING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另按有回復 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 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 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 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 執行法院,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以訴訟繫 屬為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 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4582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若不停止執行 ,伊之財產一旦拍賣,日後有難以回復之情形,伊願供擔保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系爭執 行事件暫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雖繫屬於本院,然依聲請人陳稱及依其 檢附之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3至17頁)之記載,聲請人係向 臺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依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 傳真之限時掛號函件執據查詢其郵寄前開民事起訴狀之投遞 進度,前開起訴狀已於114年1月15日向臺北地院投遞成功, 有上開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及網路郵局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 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33、35頁),足見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繫屬於臺北地院。揆諸上揭說明,應由受理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法院判斷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及供擔保 金額若干,是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臺北地院為 之,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17

CTDV-114-聲-9-2025011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8號 原 告 陳琇容 被 告 張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2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 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 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 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 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之 代價,在高雄市新興區之古德曼咖啡廳,將其名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上 開2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員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嗣前開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8月30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伊聯繫,佯稱 :在宏橘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1年11月3日10時24分許、10時2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 萬元,於同年月4日13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於同年月7日9 時7分許匯款5萬元、於同年月8日10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 及於同年月9日9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兆豐帳戶,旋遭轉匯 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致伊受 有45萬元之損害等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金簡上 字第3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電子卷證屬實,且被 告所為,已經系爭刑案判決認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 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乃諭知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上開刑事判決已確定,自堪 信為真實。依上說明,足認被告提供兆豐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係屬幫助詐欺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規定,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45萬元,即有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 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16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38-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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