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犯罪時間更正為「
113年9月11日10時5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明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
(涉隱私,詳卷);暨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末衡其坦承犯行,且本案所
竊得之財物,業已返還於被害人李榮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考,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電錶1顆、電錶箱1只,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均已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04號
被 告 葉明方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段地號0000-0000、0
000-0000處之土地,徒手竊取李榮坤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電
錶1顆及電錶箱1只(約值新臺幣3,000元,均已發還),得
手後旋即離去,嗣李榮坤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葉明方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榮坤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所提供之土地所有權狀2份。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㈤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CTDM-114-簡-187-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