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炎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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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游美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美哖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05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對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五號判決主文第二、三 、四、六、七項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 定即明。又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下級審判決聲明 不服之方法,非受判決之當事人,不得對於法院就他人間所 為之判決提起上訴。 二、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05號判決主文第2、3、4、6、7項 主文即命張澤東、歐榆杰即佳達企業社、陳幸香、沅和有限 公司為給付部分,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並非受判決之當事 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4-11-25

TPHV-113-重上-205-20241125-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游美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美哖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05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 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上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 三審裁判費。查本院判決第5項、第8項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判決附圖 所示編號1946⑵、⑶、⑷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返還該部 分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979萬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不當得利部分不 併算價額;至本院判決第2、3、4、6、7項部分,上訴人非 受判決之當事人,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萬6881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 補繳上開裁判費,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附表: 編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本院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A)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B) 訴訟標的價額 (C)=(A)×(B) 1 1946(2) 16 17萬8000元 284萬8000元 2 1946(3) 27 17萬8000元 480萬6000元 3 1946(4) 12 17萬8000元 213萬6000元 合計 979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4-11-25

TPHV-113-重上-205-20241125-2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5號 上 訴 人 黃見男 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瓊華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4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原審共同被告環宇開發生技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秘書即訴 外人謝沂恩(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死亡)於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二、三所示日期,代理被上訴人向伊借用如 該表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164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伊業以交付現金予謝沂恩或匯款至謝沂恩指定帳戶之方 式為交付。謝沂恩就附表一、二所示借款,交付如該表所示 發票人為被上訴人或環宇公司之支票用以清償。詎伊提示均 不獲兌現,催告清償亦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478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021萬3333 元,及自108年10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餘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21萬3333元,及自108年10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亦未授權謝沂恩以伊 名義向上訴人借款,謝沂恩係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借用系爭 款項,並於借據上簽署借款人為謝沂恩;謝沂恩交予上訴人 之環宇公司支票係其竊得支票、公司章後盜蓋偽造等語,資 為抗辯。於本院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二各編號1、2所示現金於謝沂恩,另 將附表一、二各編號3、附表三所示金額匯入該表各編號所 示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 ,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2021萬3333元本 息,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21萬33 33元本息。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 ,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伊交付如附表一、二各編號1、2所示 現金於謝沂恩,另將附表一、二各編號3、附表三所示金額 匯入該表各編號所示帳戶等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就上開款項與上 訴人有借貸之合意、伊有收到該款項,依上開說明,應由上 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觀諸謝沂恩就附表一、二各編號1、2之借款所書立4紙借據, 其中均記載謝沂恩本人借款及其借款金額、期限、收訖借款 ,謝沂恩並於借款人欄書立其姓名、身份證字號、住址、電 話及按捺指印,有該4紙借據(見原審卷第41、47、59、63 頁)在卷可考,參佐上訴人以謝瓊華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向原法院刑事庭提起108年度自字第82號案件(下稱82號自 訴案件)審理時自陳:伊與謝沂恩是借錢認識的,謝沂恩跟 伊借過幾次錢,都是謝沂恩來跟伊拿錢,106年間謝沂恩拿 環宇公司票向伊借280萬元,伊有給謝沂恩280萬元;106年2 月20日謝沂恩拿環宇公司支票向伊借330萬元,伊有給謝沂 恩現金330萬元;106年8月4日謝沂恩向伊借100萬元,該100 萬元是以匯到被上訴人帳戶方式給謝沂恩;106年5月10日謝 沂恩向伊借460萬元,伊有給謝沂恩現金460萬元,謝沂恩有 開環宇公司支票給伊作為擔保;106年8月24日謝沂恩有向伊 借440萬元,伊也是給謝沂恩現金440萬元,謝沂恩也是開環 宇公司支票給伊作為擔保;106年8月24日謝沂恩向伊借340 萬元,這筆錢是匯到謝沂恩銀行帳戶,謝沂恩也是開環宇公 司支票給伊作為擔保;106年7月31日謝沂恩向伊借35萬元、 179萬元,伊分別匯到被上訴人、謝沂恩銀行帳戶;謝沂恩 說是公司、董事長要用錢,聽到公司名稱後伊有去徵信,一 切正常伊才把錢借給謝沂恩,謝沂恩是拿被上訴人及環宇公 司的票向伊借錢,都是謝沂恩來跟伊拿錢,在這幾筆借款之 前,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也沒見過被上訴人,謝沂恩去世後 ,伊才去環宇公司要錢等語(見本院前審㈠卷第379至388頁 ),足見上訴人認知附表一、二、三所示借款之借用人皆係 謝沂恩,並與謝沂恩達成借貸意思之合致,堪認係謝沂恩向 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為可確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授權謝沂恩代理伊向上訴人借貸系爭 借款云云,然與上開借據明載借款人為謝沂恩,並經謝沂恩 於借款人欄位簽名之情顯然不符,已難採信。況我國人民將 自己印章或存摺等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 持有印章等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 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 人責任,未免過苛。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曾將伊所有板信商業 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下稱被上訴人板 信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謝沂恩保管,統籌調度處理借款 事務(見本院卷第346至353頁),然否認有授與代理權予謝 沂恩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 表現代理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觀諸上訴人於82號自 訴案件陳稱: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也沒見過被上訴人,謝沂 恩有拿出一般民眾買不到的糖果給伊,伊打電話至環宇公司 查證,經該公司人員告知謝沂恩是被上訴人之特助等語(見 本院前審㈠卷第390至391頁),可知系爭借款之締約過程, 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查證是否確實授權謝沂恩代理向上訴 人借款,謝沂恩雖為被上訴人特助、保管被上訴人板信帳戶 之存摺、印章,並可取得環宇公司特殊糖果,但該等情事尚 不足表彰被上訴人有何授與謝沂恩代理權向上訴人借款之意 思,自不能單憑該等情事,即推論謝沂恩係以被上訴人名義 ,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借款之契約。再者,支票為無因證券, 交付票據之原因諸多,或為擔保或為清償,皆有可能,非必 然作為借據使用,謝沂恩向上訴人借款時,雖曾交付被上訴 人之支票予上訴人,但上訴人自陳:謝沂恩從103年就開始 拿被上訴人的票跟伊借錢,陸續向伊借20、30萬元,因這段 期間謝沂恩有信用,一切正常伊才把錢借給謝沂恩,係因被 上訴人之支票跳票,伊要換成環宇公司之支票,謝沂恩才開 環宇公司之支票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前審㈠卷第380、385 頁),足見謝沂恩交付被上訴人或環宇公司支票之用意,僅 係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尚無從執此遽認該借款係被上訴人 授權謝沂恩代理向上訴人所借貸。何況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 號1、2及附表二暨附表三之借款均交付現金予謝沂恩或匯款 至謝沂恩之銀行帳戶,另附表一編號3、附表三編號1所示借 款,則係匯至謝沂恩所保管之被上訴人板信帳戶等情,為兩 造所無異詞(見本院㈠卷第235至238、323頁),足見實際收 取、支配系爭借款之人為謝沂恩非被上訴人,亦難逕認上訴 人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至系爭借款縱有供被上訴 人使用之情況,然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 ,凡以自己名義締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 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 締結系爭借款之借用人既為謝沂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2所 述,則無論被上訴人是否有實際使用該借款,亦不影響謝沂 恩為締結該借款當事人之認定,不能據此改認被上訴人應負 償還之責。另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自103年起多次清償謝沂恩 出面向伊所為之借款,足見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即授權謝沂恩 代理其向伊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71至376頁)。惟債之清 償可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為之,清償者並不以債務人為限,此 觀民法第311條規定自明。上訴人自103年起縱有多次受領自 被上訴人帳戶匯出款項或兌現被上訴人票據,用以清償謝沂 恩出面向上訴人所為借款,充其量說明被上訴人曾清償該等 借款債務,與該借款之借用人為何者,要屬二事,自無從依 該清償事實即推論被上訴人為該借款之借用人,上訴人開主 張,均難採取。  ⒋職是,上訴人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成 立借貸之意思合致及上訴人有交付該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21萬3 333元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21萬3 333元本息,亦不可取。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謝沂恩共同偽 造如附表一、二所示環宇公司之支票,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經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⒉考諸曾任環宇公司總經理之賈武強證稱:公司支票發生跳票 ,經追查發現支票本整本不見,後來謝沂恩承認是她偷的, 謝沂恩說她在幫被上訴人調度資金,金主都去找她要求支付 利息,後來因為週轉不靈,沒有東西可作擔保,沒辦法才偷 公司的票,但沒有拿到公司開票的印鑑章,謝沂恩說是用她 自己辦公室抽屜找到的大小章等語,有82號自訴案件之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㈠卷365至370頁),核與曾任環宇公 司財務經理之黃介文於同案及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6號 事件證述:每月10日是公司廠商大額貨款兌現日,伊會上網 銀確認有哪些支票到期要付,把錢從乙存轉到甲存準備兌現 。106年11月10日伊在台新銀行網銀到期支票系統中發現一 筆200萬元的大額支票,內部追查後發現該支票是被謝沂恩 偷走,謝沂恩承認一銀的支票也是她拿的,伊有陪同謝沂恩 去警察局要自首偷蓋支票的事(見原審㈠卷第171至172頁, 本院前審㈡卷第32、38頁),曾任環宇公司大溪廠廠長之趙 龍舜於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2號事件所陳:伊於106年1 1月14日接獲被上訴人電話,通知晚上要開會,要求伊清查 工廠部分有哪些債權人、欠多少錢。當天會議有被上訴人、 陳玟娟、賈武強、鄧玉琴與伊在場,伊講出人跟金額,賈武 強寫在白板上,當天沒有提到偷票的事,被上訴人很生氣, 罵謝沂恩說怎麼會有這麼多債務,要求謝沂恩說到底欠那些 人多少錢,謝沂恩答應會把帳冊做出來等語(見本院前審㈢ 卷第47、50、61至62頁),及謝沂恩遺書內容記載「小啊( 阿)姨:仙女對不起給妳添麻煩了。從一開始小筆小筆的借 還利息…後來利息一直滾,就開始另外找玉琴認識的人借, 先還積欠的利息客人全部的,還有錢莊的,我自以為是在幫 玉琴姐幫姐姐,因為謝瓊華姑姑完全不管,還都反過來咬我 說我亂講。積欠的錢完全不管,丟給我們面對,玉琴姐被逼 的喘不過氣,每天找我求救,即使我不能負擔我還是做了。 欠下的錢我很對不起。我犯的錯沒有理由原諒。被逼的時候 明明就應該要逃,已經怕到姑姑說什麼就什麼。但是那些錢 從來沒拿給家裡,或是用在任何自己身上。印章不是我刻的 是。我犯錯我不可否認,但起因所有的理由都是謝瓊華姑姑 …」等詞(見原審㈠卷第313至315頁)大致相符,可見環宇公 司之支票係謝沂恩竊取,並蓋用偽造之印章後簽發。又審酌 被上訴人知悉上情後,除指示趙龍舜清查工廠部分債務,並 要求謝沂恩說明債務及簽發支票情形,謝沂恩遺書自陳其自 行籌錢還債,被上訴人對債務完全不管等詞,參互以觀,可 知如附表一、二所示環宇公司之支票係謝沂恩為清償系爭借 款等債務遂私下偷取,進而偽造簽發該等支票,被上訴人並 未參與謝沂恩上述偽造行為,甚為明確。此外,上訴人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與謝沂恩共同偽造如附表一、 二所示環宇公司之支票,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就該行為負侵 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021萬3333元,及自108年10月10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于 誠

2024-11-19

TPHV-113-重上更一-65-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33號 抗 告 人 許麗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侯尊中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50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誤匯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至相對人繼 承人侯清波名下帳戶,得訴請相對人返還。而相對人近年身 陷訟爭,名下不動產亦遭法院執行,伊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自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求予將原裁定廢棄 ,更為裁定准予伊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云云。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   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須該項釋明仍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   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   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其14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轉帳 明細截圖畫面、診斷證明書、對帳單為據(見原法院卷第10 、12頁、本院卷第23、24頁),固可認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已 為釋明。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雖提出網路新聞、民事 執行處函、臉書畫面等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81頁)。 然相對人與他人間訟爭,於訴訟終結前,無從遽認相對人已 積欠該等債務;至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受法院執行,僅說明相 對人之財產有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與相對人有無不當減 少責任財產以規避執行之可能,要屬二事,亦不能遽認相對 人有脫產情事。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經催 告而故意不履行債務,或有其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 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現存既有財產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等,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其假扣押之聲請,自無從准許。原法院駁回 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于 誠

2024-11-18

TPHV-113-抗-1333-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978號 上 訴 人 王順德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潘洛謙律師 上 訴 人 王哲彥 被 上訴 人 范大綸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七八四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王順德(下稱王順德)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上午9時3分許,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橋中間車道往○○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區○○路00號前,未及注意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致撞擊訴外人即伊女兒范又文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范又文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外傷,送醫後於同年月28日死亡,伊請求王順德賠償新臺幣(下同)355萬6344元,現由原法院113年度板簡字第2784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詎王順德將其所有坐落同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759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與市價顯不相當價格之950萬元出售予其子即上訴人王哲彥(下稱王哲彥),並於111年12月9日辦理移轉登記,顯有害於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王哲彥並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核被上訴人本件訴訟爭議,有待另案訴訟裁判認定其對王順德之債權是否存在,始得判斷其主張撤銷上訴人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有理。從而,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另案訴訟之審理結果為據,即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4-11-13

TPHV-113-上-978-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03號 上 訴 人 高坤盟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唐楨中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下稱系爭建物)6樓之2、7樓之2所有權人。系 爭建物為7層樓之公寓大廈,坐落之基地及屋頂平臺(下稱 系爭屋頂平臺)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詎被上訴人竟 以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C所示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 ,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臺合計5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有平 臺),並出租他人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系爭占有平臺、按月 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伊之判決(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 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 回下列之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將系 爭占有平臺騰空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上訴人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占有平臺之日止,按月給付 伊2,000元。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經登記為系爭屋頂平臺共有人,而系 爭增建物於伊購入系爭建物7樓之2前即由前手屋主興建完成 ,且非伊買受之標的,伊對之無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無從 訴請伊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系爭占有平臺;退步而言,系 爭建物於民國70年間建造完成,起造人出售時曾出具系爭屋 頂平臺使用權證明書予頂樓之屋主,各住戶就系爭屋頂平臺 占用情形長期無爭執,甚至決議倘7樓住戶出租頂樓增建物 ,應另繳使用對價,顯存有分管契約,伊得依該分管契約占 用系爭占有平臺;又系爭屋頂平臺非法定避難平臺,其上所 有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臺之面積未過半,亦不至於影響結 構安全或避難功能,上訴人於88年入住系爭建物,已知悉系 爭屋頂平臺之狀況,遲至與伊發生漏水糾紛方提起本件不符 共有人全體利益之訴訟,應屬權利濫用;此外,上訴人請求 之不當得利金額毫無根據,明顯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於本 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系爭建物係於70年間建造完成之7層樓公寓大廈,上訴人於8 8年間購入系爭建物6樓之2,被上訴人於94年間購入系爭建 物7樓之2,現將占用系爭占有平臺之系爭增建物出租他人使 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8頁、卷二第140 、185、186、243頁),復有建造執照存根、複丈成果圖、 使用執照存根、建物登記謄本、鑑定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99、100、191頁、本院卷一第119至123、165、166、473 頁、卷二第47頁),堪信為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 爭增建物、返還系爭占有平臺、給付不當得利,則為被上訴 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為系爭屋頂平臺共有人,被上訴人對系爭增建物有 事實上處分權:   1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 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98年1月23日修正 前民法第79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稱共同部分,係指大 門、屋頂、地基、走廊、階梯、隔壁等,性質上不許分割 而獨立為區分所有客體之部分而言。系爭建物係70年間建 造完成之7層樓公寓大廈,兩造均為該建物之區分所有權 人,已如前述。觀諸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存根、使用執照 存根(見原審卷第99、100頁、本院卷一第119至122頁) ,系爭屋頂平臺顯非供店鋪或住宅使用之專有部分,依卷 附複丈成果圖、系爭屋頂平臺竣工圖、鑑定圖所示(見原 審卷第191頁、本院卷一第473頁、卷二第7、47頁),尚 可見系爭屋頂平臺欠缺構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應屬首 揭規定所稱共有部分,上訴人確為系爭屋頂平臺共有人無 訛。又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明確勾選 其向前手屋主買受之標的有「頂樓增建」(見原審卷第91 頁),依交易常規,是項說明書乃前手屋主所填載,用以 向房屋仲介業者及後手屋主交代買賣標的現況,該「頂樓 增建」當屬被上訴人買受之範疇,此參被上訴人自承現將 系爭增建物出租他人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48頁)、於本 院審理期間自行僱工將原屬系爭增建物之一部分拆除完畢 (見本院卷二第246頁),在在顯示被上訴人有管理使用 系爭增建物權限,益徵明白,被上訴人自已取得系爭增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2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6樓之2之建物登記謄本未 登載系爭屋頂平臺資料、伊向前手屋主買受之標的限於經 地政機關登記者為由,抗辯上訴人非系爭屋頂平臺共有人 ,伊對系爭增建物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與上開事證相悖 ,要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得依分管契約占用系爭占有平臺:   1被上訴人所陳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於出售時曾出具系爭屋頂 平臺使用權證明書予頂樓之屋主,與各住戶約定頂樓屋主 得專用屋頂平臺一節,業已提出由「中國信託投資公司不 動產部經理」於68、69年間出具,載有同意某棟樓屋頂平 臺部分歸某7樓承購者使用,並負責於成立管理委員會中 訂定管理規則等語之證明書影本2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 25、127頁)。上訴人雖爭執該等證明書之真正(見本院 卷二第243、244頁),經被上訴人回應鄰居只能提供影本 、不願出庭作證(見本院卷一第483頁),系爭建物起造 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函覆:系爭建物為該 公司改制前中國信託投資公司興建之建物,相關檔案已逾 保存期限,無法提供(見原審卷第163頁),然私文書因 故未能提出原本,法院仍可將之視為當事人關於事實陳述 之訴訟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證人即系爭建物所屬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前總幹事左寶 山於原審證稱:系爭社區有3棟建物,共60幾戶住戶,除3 9號之1之頂樓無加蓋外,其餘都有加蓋增建物,其任職總 幹事期間之103至107年間,未有任何住戶對頂樓之增建物 有爭執,103年10月25日舉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人提 案8樓承租戶應繳納管理費,經各住戶舉手表決一致通過 等語(見原審卷第381、382頁),核與該社區105年度委 員會第4次會議紀錄記載「103年10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各棟如7樓所有權人將8樓承租他人,需繳交管理 費」(見原審卷第207頁),及系爭社區管理費收繳明細 表所載收費情形(見原審卷第213至223頁),悉相吻合, 可信為真。衡酌系爭社區之7樓多數住戶,各自在頂樓空 間加蓋增建物使用迄今,歷有年所,所有住戶俱可共見共 聞,非僅無人異議,尚於103年10月25日共同決議就增建 物經出租者應加收管理費,具有長期分管系爭屋頂平臺之 事實;而系爭社區之各建物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 之68年6月20日取得建造執照、70年6月2日取得使用執照 ,有建造執照存根、使用執照存根可證(見原審卷第99、 100頁、本院卷一第119至122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55條第2項但書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取得建造執照之 公寓大廈,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堪 認被上訴人上揭主張,信而有徵,無從否定其所提出證明 書之真正。縱系爭社區成立後,未見起造人依該等證明書 之約定,將系爭屋頂平臺之分管協議於管理規則予以明定 ,惟由前述事實,至少得認系爭社區住戶於成立之初,就 系爭屋頂平臺之使用存有默示分管契約。兩造受讓系爭建 物6樓之2及7樓之2時,得清楚查知系爭屋頂平臺經頂樓住 戶占用之狀態,對於分管之事可得而知,為維持共有物管 理秩序之安定性,皆應受該分管契約約束,被上訴人得依 分管契約占用系爭占有平臺。   2上訴人否認系爭屋頂平臺共有人就該平臺有分管契約,與 前開認定不符;所云被上訴人之前手屋主出售房屋之際, 在買賣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勾選無分管協議,足徵系爭屋頂 平臺未經分管部分,對照該說明書於勾選是否有住戶規約 、其他分管協議之欄位,其後均記載需檢附資料(見原審 卷第91頁),在本件分管契約不存在書面文件之情況下, 難以逕認被上訴人之前手屋主為該勾選,係否定有任何形 式分管契約之意,不足推翻前揭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俱無可取。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系爭占有平臺 、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固為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前段所明 定。惟被上訴人得依分管契約占用系爭占有平臺,已認定 如前,該分管契約終止前,難認其為無權占有者或因此獲 有不當得利。基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 、返還系爭占有平臺、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2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增建物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或避難功 能,不符分管契約之意旨云云,然觀之前述系爭社區103 年10月25日之決議內容,系爭社區住戶對於頂樓屋主在系 爭屋頂平臺建造增建物之事似無異議,被上訴人就系爭占 有平臺之利用,當無違反系爭社區住戶就系爭屋頂平臺之 分管協議內容;再者,系爭增建物從被上訴人之前手屋主 建造完成至今有相當時日,上訴人亦不否認所有住戶均可 經由樓梯走到系爭屋頂平臺(見本院卷二第186頁),而 系爭社區3棟大樓屋頂平臺面積為1,366.36平方公尺、系 爭屋頂平臺面積為379.83平方公尺、系爭增建物面積共57 平方公尺(其中6平方公尺為增建雨遮),占用系爭屋頂 平臺之比例有限,且仍具相當之空地可供多人通行,有複 丈成果圖、鑑定圖、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1 頁、本院卷一第129至142、247至257、449至463、473頁 、卷二第30、31、47頁),系爭增建物建造後,究竟有何 變化致妨礙逃生、破壞系爭建物之結構,未見上訴人舉證 說明,有害避難功能或結構安全之說,洵屬無據;此外, 約定專用權人就約定專用之共用部分之使用雖應依使用執 照所載用途使用,不得擅自變更,且不得違反相關建築法 令,但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2項、第9條第4項 規定,違反者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 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 要求其回復原狀,或得請求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 處置及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尚不因系爭增建物為違建即 使分管契約失效。是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影響其本 件請求為無理由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將系 爭占有平臺騰空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占有平臺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4-11-12

TPHV-111-上易-1303-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不動產役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李陳素貞 陳炳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被 上訴 人 北台寶凰宮 法定代理人 許錫倫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役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68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 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 擴張或變更之,此觀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 同樣之規定即明。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於民 國110年11月19日以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登記之不動產役權(下稱系爭不動產 役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役權登記塗銷。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見本院 卷第17頁),嗣減縮上訴聲明為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 動產役權登記其中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76萬2641元部分 (下稱系爭登記部分)塗銷(見本院卷第153、183頁),核 屬上訴聲明之減縮,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於110年10月19日與被 上訴人在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簽訂調解筆錄(下稱系爭 調解筆錄),約定由伊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設定無償之 不動產役權,詎系爭不動產役權登記記載權利價值為76萬26 41元,與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不符,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部分塗銷之判決(原 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上訴之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部分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役權登記並無支付地租之約定, 即屬無償,與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一致,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 登記部分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爭土 地於110年11月19日設定登記系爭不動產役權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申 請書、不動產役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土地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97至109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役權登記記載權利價值為76萬2641 元,非屬無償,即與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不符,伊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部分等語 ,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 、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民 法第851條定有明文。又地上權無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 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地上權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 約定者,地上權人得支付未到期之3年分地租後,拋棄其權 利。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 拋棄權利時,應於1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未到期之1 年分地租;因不可歸責於地上權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達原 來使用之目的時,地上權人於支付前2項地租2分之1後,得 拋棄其權利;其因可歸責於土地所有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 達原來使用之目的時,地上權人亦得拋棄其權利,並免支付 地租;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 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未定有地租之地上 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 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同法第834 條、第835條、第835條之1亦定有明文,上開地上權規定於 不動產役權準用,此觀同法第859條之2即明。是以,不動產 役權係有償或無償,應以當事人間有無地租約定為準,倘其 有支付地租之約定,固屬有償;若其未定有地租,自屬無償 ,要非以權利價值登記若干為據。  ㈡系爭不動產役權登記載明:「地租:無」、「預付地租情形 :無」,有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役權設定契約書、 系爭土地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7至109頁),足 見系爭不動產役權登記並未約定支付地租,堪認系爭不動產 役權係屬無償,甚為明確。系爭不動產役權登記雖記載權利 價值為76萬2641元,惟依土地法第76條第1項規定:「聲請 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 分之1繳納登記費」,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1項、第2項亦 規定:「申請他項權利登記,其權利價值為實物或非現行通 用貨幣者,應由申請人按照申請時之價值折算為新臺幣,填 入申請書適當欄內,再依法計收登記費。申請地上權、永佃 權、不動產役權、耕作權或農育權之設定或移轉登記,其權 利價值不明者,應由申請人於申請書適當欄內自行加註,再 依法計收登記費」,可知向地政機關申辦不動產役權設定登 記時,於登記申請書填載權利價值,僅係供地政機關依上開 規定向權利人計收登記費,並不影響系爭不動產役權為無償 之事實。上訴人以系爭登記部分為由,主張系爭不動產役權 並非無償,與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不符云云,顯不足採。基上 ,系爭不動產役權登記部分,並無與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不符 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塗銷系爭登記部分,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塗銷系爭登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4-11-12

TPHV-113-上易-625-20241112-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陳韋辰 柳昭銘 吳哲瑋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109年度 勞上字第1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對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61號 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第三 審裁判費計新臺幣1萬9013元,經本院於同年月22日裁定命 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業於同年月24日合法送達 予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見本院卷六第627頁),然上 訴人迄今僅繳納裁判費而仍未補正委任狀,有裁判費或訴狀 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63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4-11-12

TPHV-109-勞上-161-20241112-3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游宜峻 江柏儒 陳宥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欣村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生 訴訟代理人 張 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業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因兩造同意移付調解,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4-11-05

TPHV-113-勞上-32-20241105-2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陳義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月嫻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7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 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上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 三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540萬元(見原審卷三第253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 169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如未依限 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4-11-05

TPHV-113-上-171-2024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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