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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八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 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A遭法定代理 人B同居人以徒手、腳端及持衣架等方式毆打,且已連續多 日遭毆打,聲請人介入了解後,因受安置人A與法定代理人B 對於傷勢說法有落差且無法明述,受安置人A更表達對法定 代理人B同居人與返家感到害怕,為維護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 及能受到妥適照顧權益,聲請人已於同年11月11日8時50分 ,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以113年度護字 第714號裁定安置至今。考量法定代理人B多次迴避聯繫與訪 視現居住處所,又稱懷孕即將生產,其維持個人生活之能力 與照顧受安置人A之親職能力尚難確認,為維護兒少最佳利 益及人身安全,評估現階段不適宜返家生活,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 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 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 護案件聲請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 71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A現年 5歲,於親屬安置期間,經警方協助受安置人A外祖母已聲請 民事保護令,現獲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50號民事暫 時保護令,以避免受安置人A再受暴與騷擾,於訪視時,受 安置人A得指認法定代理人B、法定代理人B同居人照片,並 對照片裡的人物表示不喜歡、不想跟法定代理人B見面,觀 察受安置人A對於間接觀看法定代理人B照片及聆聽法定代理 人B錄音都有焦慮與迴避的創傷反映,評估受安置人A身心狀 況尚須復原以面對法定代理人B;因評估受安置人A外祖父母 照顧量能限制,無法持續提供照顧,現將受安置人A轉由寄 養家庭提供照顧,並因考量受安置人A有發展遲緩反應,已 安排受安置人A進行兒童發展聯合評估,後續將依評估結果 報告予以安排早期療育與治療,另考量受安置人A仍有情感 依附需求,將再持續協助安排會面探視,維繫受安置人A與 親屬關係。法定代理人B,於受安置人A安置初期堅持表示無 法記得確切住所地址,直至114年1月間始提供然未能接受社 工訪視,自陳現懷孕,預產期為春節期間,然產檢醫院、育 嬰物品與場所等仍多無具體規劃,針對受安置人A傷勢自稱 解釋別人也不會採信,認為是受安置人A生父施法壓魂,現 已配合神明緊急救助,後續並不會再發生受安置人A受傷情 形,考量法定代理人B即將生產,鼓勵法定代理人B先行穩定 生活與平安待產,法定代理人B亦允諾未來會配合於桃園市 參與親職教育課程已改善親職能力現制,並修復母子關係。 法定代理人B同居人,一開始向警方表示不清楚受安置人A傷 勢,後坦承有動手毆打受安置人A,現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業 已依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罪將其予以移送新北地方檢察署。受 安置人A生父於安置期間因不捨受安置人A遭遇,積極關懷, 並已於113年12月25日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改定受安置人A親 權及向中心申請監督親子會面探視,現已有漸進重建父子關 係,未來將持續協助並提升受安置人A生父參與受安置人A照 顧的現實感,以利其規劃符合受安置人A需求之照顧方式等 語,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受安 置人A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法定代理人B作為唯一 監護人卻無穩定生活環境,照顧功能多不穩定且懷孕而孕產 期在即,親職功能尚待提升,復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 評估受安置人A現階段不宜返家。是以,為受安置人A之最佳 利益,並維護其權益有安置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 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 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23

PCDV-114-護-72-2025012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碼: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 (女、民國生76年4月6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長子,相對人於民 國112年5月15日,因失智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板橋中興醫院之馮德誠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 ,相對人現張眼坐輪椅、包尿布,溝通困難,記憶力、定向 力、計算能力及理解判斷力均不佳,現在性格特徵為失智, 日常生活均須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鑑定結果認「有 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達不能辨識,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詞,有 板橋中興醫院之馮德誠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足認相對人因失智,已達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有理由 ,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份屬 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 ,復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 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故指定 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23

PCDV-113-監宣-1375-20250123-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9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A02、A03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被告A02、A03住居所暨具 有當事人能力之相關證明文件到院(如為外文均應附中文譯本與 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證明之文書),逾期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若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A02、A03之繼承權不存在,依其 所陳明之事實,足認被告A02、A03顯皆屬生死不明狀態,是 否有當事人能力即非明確,爰依首揭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 正被告2人住居所暨具有當事人能力之相關證明文件到院( 如為外文均應附中文譯本與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證明之文書 ),逾期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23

PCDV-113-家繼訴-159-2025012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表人 李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相對人於民國112 年12月21日經鑑定為失智症及患有視覺障礙,現因老化等疾 病因素生活已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 此檢附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之 黃暉芸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定向感喪失、 無適當眼神接出、接受及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注意力缺損 、言語表達較混亂難以切題與人溝通及交流有明顯困難;復 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綜合 陳女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心理衡鑑結果及精 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陳女因重度認知障礙症,至其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 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詞,有財團法人台 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之黃暉芸醫師出具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足 認相對人因重度認知障礙症,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又相 對人之長子及次子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17號分別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111年度監宣字 第617號裁定影本在可稽。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 ,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的照 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其任監護人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另相對人現無其他親屬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考量其居住在新北市,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主管 各項社會福利政策之擬具執行,職掌社會救助、身心障礙福 利、老人福利、長期照顧服務、社會工作等業務,深具專業 知能,經驗豐富,並得運用相關資源,委請社會工作師協助 主責各項與相對人有關之後續監護業務,本院認指定公正客 觀,且具專業之第三人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23

PCDV-113-監宣-1460-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62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甲○○(下逕稱姓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有嚴重的 暴力傾向,更有責打甲○○之行為,造成原告及甲○○身心極大 的陰影;後被告因有案件被通緝,自112年11月23日起無故 離家、無法聯絡迄今,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又被告未 盡一父親責任,故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依民法第1055條 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行 使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離婚部分: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 。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 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 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 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 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 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 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3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等情,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是 該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原告復主張:被告因案件被通緝, 於112年11月23日無故離家失聯至今已1年餘等情,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75頁至第81頁),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並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為實在。 3、綜上,本院審酌被告自112年11月23日起行方不明,迄今音 訊全無,顯見被告並無積極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徒有夫 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間就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 並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誠摯 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均已不復存在,婚姻破綻已生, 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已喪 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甚明,自難認兩造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 ,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揆之前 開說明,應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 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則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 定。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經本院判 決離婚一節業如上述,而被告因離家未歸且失聯而無法與原 告就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達成 共識,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按未成年 子女甲○○之最佳利益,酌定其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2、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 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其對原告之評估與建議略以:「( 一)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 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 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 具相當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 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充 足。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 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基本之照護環境。4.親權 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被通緝且已失聯1年,故無法與被 告共同擔任親權人,原告希望單獨擔任親權人。評估原告具 高度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培育未成年子女, 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具有就學計畫。評估原告具教育規劃 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2歲 ,因年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 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二)親權之建議及理 由: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原 告具相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亦為未 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依被告疑似被通緝 且已失聯1年,未盡親權責任,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 續性原則,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已提供 兒童穩定照護。以上提供原告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無法訪 視被告,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 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39頁至第145頁)。 3、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結果,審酌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社 工於訪視時未見未成年子女有受不當照顧,原告具備親權能 力及親職時間;而被告已離家失聯逾1年,且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被告入出境資訊,亦顯示被告自113年2月26日即出境迄 今均未再入境(見本院卷第177頁),對於未成年子女未予聞 問,顯未盡人父之責,是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 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23

PCDV-113-婚-462-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A02死亡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21

PCDV-114-亡-1-2025012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 幣依標準徵收費用;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 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 新臺幣2,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19日送達於聲請人陳 報之住所地,惟聲請人逾越上開期間並迄今未為補繳,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可佐,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20

PCDV-113-家親聲-783-20250120-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 人未繳納聲請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 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20

PCDV-113-家親聲-728-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二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受安置人B(男,民國一○五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七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為未滿12歲之兒童,新北 市家防中心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接獲通報表示,受安置人A 因偷竊法定代理人C財物遭法定代理人C使用白色類似電線之 物品責打,致身上有多處明顯傷勢,且法定代理人C於責打 過程中多次揚言欲帶著全家去死,受安置人B亦於現場目睹 受暴過程並在旁哭泣。家防中心於同年10月15日要求法定代 理人C至中和社福中心討論受安置人A、B之安全及照顧情形 ,然其並未出席且電話聯繫未果。爲維護兒少安全及權益, 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15日13時39分起,將受安置人A、B予 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迄今。經考量法定 代理人C之親職教養功能不彰,照顧能力尚須持續評估,為 維護兒少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評估現階段不適宜返家生活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 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 緊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48號民 事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次查:  1.受安置人A,現年11歲,經診斷為智能障礙,於安置初期經 觀察個性退縮,困難口語表達個人情緒,曾有提及對返家的 渴望及面對法定代理人C照顧管教時的焦慮與擔心,但對家 內情況及法定代理人C教養部分會有迴避態度,困難分化母 子情緒關係;經安置期間增加後受安置人A現情緒漸趨穩定 ,在團體行為規範上,皆可透過獎勵機制、言詞提醒等方式 有所調整。針對身心狀態,截至114年1月9日,受安置人A已 經安排完成3次個別諮商,經心理師評估受安置人A身心創傷 狀態與親子關係尚在修復階段,並對法定代理人C關係屬焦 慮依附,目前將持續進行諮商以減緩受安置人A身心創傷反 應,穩定其生活適應。另考量受安置人A介於國小即將畢業 與升上國中轉換階段,考量後續特教資源延續性,中心已安 排至身心科進行心理衡鑑,以利後續就學資源調整。  2.受安置人B,現年8歲,經診斷為智能障礙,於安置後經觀察 其明顯較依賴他人,雖可生活自理但缺乏彈性,且身體平衡 性較差、眼神對視缺乏、處理問題與情緒行為固執,較多以 哭泣、攻擊等方式表現,認知能力與環境理解較慢,衝動控 制能力較差,需多次提醒生活及身體界線、安全議題等,機 構工作人員安排受安置人B參與職能治療復健,強化其個人 生活刺激與學習。針對身心狀態,截至114年1月9日,受安 置人B已經安排完成3次個別諮商,經心理師評估受安置人B 在個人身心狀態衝動控制較差,將再持續協助整合受安置人 B情緒與其生活適應為目標進行諮商。另考量受安置人B身障 資格重鑑需要,為確保後續特教資源延續性,中心已安排至 身心科進行心理衡鑑,以利後續就學資源調整。  3.法定代理人C,現年42歲,無業,領有身心障礙第一類中度 精神障礙手冊,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曾由心衛社工陪同就 醫,但其僅要求醫師協助開立診斷證明書;復法定代理人C 對於中心安置處遇多有不滿,於本次安置期間曾多次透過不 同管道陳情,在家庭會議期間中心與法定代理人C討論受安 置人A遭不當對待情形,法定代理人C仍將不當管教責任歸因 於受安置人行為議題及他人,經個別心理諮商後,心理師初 步評估法定代理人C對於教養信念較顯傳統,認為責打管教 有其立即成效及必要性,尚須持續諮商整合案家過往經驗與 釐清法定代理人C親職教養功能,後續將安排法定代理人C接 受親職教育課程,提升其親職能力。  4.另於親子會面探視部分,於受安置人A、B安置期間,已為二 次會面探視,受安置人2人與法定代理人C親子互動狀態尚可 ,受安置人A會主動與法定代理人C靠近並關心其生活狀態; 受安置人B則會主動摟抱、攀附法定代理人C身體情狀,相較 下較欠缺身體界線部分;惟法定代理人C多對安置照顧有疑 慮而多次詢問受安置人2人機構照顧是否不當並拉開受安置 人衣物檢查,未能關注受安置人情緒感受,令受安置人當場 顯得窘迫、躲避與焦慮,至受安置人2人於會面結束後情緒 起伏甚鉅,中心將持續觀察法定代理人C對受安置人2人於會 面時之負面影響。惟考量受安置人2人有維繫親情之必要, 將持續評估法定代理人C或其親友身心狀況及探視需求,再 行安排會面與探視事宜。針對受安置人遭法定代理人C不當 對待部分,考量受安置人身心發展與人身安全情形,中心已 替二人聲請保護令,後續將持續追蹤保護令核發進度等情, 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考。  四、綜合上述,本院審酌受安置人A、B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 不足;法定代理人C未能適當保護及照顧受安置人,親職知 能不足尚待輔導提升,復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評估受 安置人A、B現階段不宜返家。是以,為受安置人A、B之最佳 利益,並維護其權益有安置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 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 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17

PCDV-114-護-50-20250117-1

家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家簡字第15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21日結婚,被告於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曾以原告之名義,於112年11月1日向聯邦商 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須 於每月2號匯款至原告帳戶至貸款繳清為止;又以原告名下 所有之機車,復以原告之名義,於112年10月31日向創鉅有 限合夥(法定代理人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機車融 資貸款共計20萬元,兩造約定被告於每月30日須按月將上開 應返還之本金、利息匯款至原告帳戶,然兩造於113年3月6 日離婚後,被告自113年4月30起迄今皆未再給付上開款項, 而上開期間應還款之本金及利息皆係由原告墊付,又兩造於 113年3月6日離婚時,曾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 議書),約定如被告遲誤繳納上開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或影 響原告信用時,被告應負擔相關賠償責任並應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50萬元,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貳、三之約款,請求被告 給付其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0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為其配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曾以原告之名義,於112年11月1日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 信用貸款金額共計30萬元,被告須於每月2號匯款至原告帳 戶至貸款繳清為止;又以原告名下所有之機車,以原告之名 義,於112年10月31日,向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為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機車融資貸款共計20萬元,兩造 並於113年3月6日兩願離婚,被告自113年4月30日起迄今, 即未再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按月匯款至原告帳戶,故其所借兩 筆款項上開期間本金、利息之清償,皆係由原告為其墊付等 情,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聯邦商業銀行113年11月26日聯 銀理貸字第1130039153號函暨貸放歷史明細表、月付金試算 、線上貸款契約書、存摺存款明細表、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 單、創鉅有限合夥113年12月13日民事陳報狀暨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影本、收款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94頁、第 105至11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於兩願離婚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 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形下,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 就財產歸屬或其他條件為約定,此既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 自主合意所訂立,兩造均應受其拘束。經查,原告主張兩造 離婚時,曾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之還款責任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又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貳、一、條約定:「乙方(即被告, 下同)當初係以甲方(即原告,下同)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申 辦信用貸款(貸款金額:新臺幣30萬),此為乙方個人之債務 ,乙方應負責償還剩餘之信用貸款,並於每月2日前,按月 將應償還之貸款金額匯款至甲方名下帳戶,至該信用貸款全 部繳清為止。」等語;以及系爭離婚協議書貳、二、約定: 「乙方曾以甲方名下機車作為擔保,並以甲方名義向中租迪 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機車融資貸款(貸款金額:新臺幣20萬) ,此為乙方個人之債務,乙方應負責償還剩餘之貸款,並於 每月30日前,按月將應償還之貸款金額匯款至甲方名下帳戶 或由乙方月持相關單據繳款,至該機車融資貸款全部繳清為 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依 上述離婚協議書協議內容履行之。 (二)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分別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 再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 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 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 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經查,兩造於 系爭離婚協議書貳、三、約定:「倘乙方遲誤繳納信用貸款 及機車融資貸款,至甲方受有損害或影響甲方之信用,應負 相關賠償責任並給付懲罰金違約金50萬元。」等語,已明訂 如被告遲誤繳納信用貸款及機車融資貸款,致原告受有損害 或影響其信用,除賠償損害外,更應給付懲罰金違約金50萬 元,核該條款文義內容,確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而被告 自113年4月30日起迄今,即未再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按月匯款 至原告帳戶迄今,故其所借兩筆款項上開期間本金、利息之 清償,皆係由原告為其墊付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既未於 約定之期限前,履行其給付金錢之義務,顯已違反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原告並受有於上開期間代墊還款費用之損害,原 告自得依據系爭協議書內容,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三)末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職權減 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 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 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 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 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11 2年度台上字第 160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違約金之 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 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 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 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 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 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 ,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 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 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 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7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而查,經本院函詢聯邦商業 銀行,該行於113年11月26日以聯銀理貸字第1130039153號 函回覆略以:貸款期數共計84期,本月付金試算表是以目前 利率即年利率7.15%概算,日後實際收取之繳款金額以當時 之利率為主,概算金額,每期為4,53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 頁);以及函詢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由創鉅有限合夥以1 13年12月13日民事陳報狀回覆略以: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1 14年10月30日止,每期清償分期價金9,780元,截至113年12 月5日止,相對人(即原告)均正常履約,現已繳款13期剩餘1 1期金額107,5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可認原告自1 13年4月30日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14年1月8日止,受有代 墊還款之損害,分別為:原告已代為墊鉅創有限合夥之本金 、利息共88,020元元(計算式:9,780元×9期=88,020元); 另已代為清償聯邦商業銀行之本金、利息總計為40,833元( 計算式:4,537元×9期=40,833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損害 ,以及將來如被告未能如期清償,原告仍須代為按期清償所 餘期數之借款本金、利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50萬元,尚屬適當,應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貳、三、之約款,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明確。查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17

PCDV-113-家簡-1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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