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家簡字第15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21日結婚,被告於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曾以原告之名義,於112年11月1日向聯邦商
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須
於每月2號匯款至原告帳戶至貸款繳清為止;又以原告名下
所有之機車,復以原告之名義,於112年10月31日向創鉅有
限合夥(法定代理人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機車融
資貸款共計20萬元,兩造約定被告於每月30日須按月將上開
應返還之本金、利息匯款至原告帳戶,然兩造於113年3月6
日離婚後,被告自113年4月30起迄今皆未再給付上開款項,
而上開期間應還款之本金及利息皆係由原告墊付,又兩造於
113年3月6日離婚時,曾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
議書),約定如被告遲誤繳納上開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或影
響原告信用時,被告應負擔相關賠償責任並應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50萬元,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貳、三之約款,請求被告
給付其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0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為其配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曾以原告之名義,於112年11月1日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
信用貸款金額共計30萬元,被告須於每月2號匯款至原告帳
戶至貸款繳清為止;又以原告名下所有之機車,以原告之名
義,於112年10月31日,向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為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機車融資貸款共計20萬元,兩造
並於113年3月6日兩願離婚,被告自113年4月30日起迄今,
即未再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按月匯款至原告帳戶,故其所借兩
筆款項上開期間本金、利息之清償,皆係由原告為其墊付等
情,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聯邦商業銀行113年11月26日聯
銀理貸字第1130039153號函暨貸放歷史明細表、月付金試算
、線上貸款契約書、存摺存款明細表、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
單、創鉅有限合夥113年12月13日民事陳報狀暨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影本、收款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94頁、第
105至11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於兩願離婚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
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形下,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
就財產歸屬或其他條件為約定,此既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
自主合意所訂立,兩造均應受其拘束。經查,原告主張兩造
離婚時,曾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之還款責任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又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貳、一、條約定:「乙方(即被告,
下同)當初係以甲方(即原告,下同)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申
辦信用貸款(貸款金額:新臺幣30萬),此為乙方個人之債務
,乙方應負責償還剩餘之信用貸款,並於每月2日前,按月
將應償還之貸款金額匯款至甲方名下帳戶,至該信用貸款全
部繳清為止。」等語;以及系爭離婚協議書貳、二、約定:
「乙方曾以甲方名下機車作為擔保,並以甲方名義向中租迪
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機車融資貸款(貸款金額:新臺幣20萬)
,此為乙方個人之債務,乙方應負責償還剩餘之貸款,並於
每月30日前,按月將應償還之貸款金額匯款至甲方名下帳戶
或由乙方月持相關單據繳款,至該機車融資貸款全部繳清為
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依
上述離婚協議書協議內容履行之。
(二)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分別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
再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
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
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
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經查,兩造於
系爭離婚協議書貳、三、約定:「倘乙方遲誤繳納信用貸款
及機車融資貸款,至甲方受有損害或影響甲方之信用,應負
相關賠償責任並給付懲罰金違約金50萬元。」等語,已明訂
如被告遲誤繳納信用貸款及機車融資貸款,致原告受有損害
或影響其信用,除賠償損害外,更應給付懲罰金違約金50萬
元,核該條款文義內容,確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而被告
自113年4月30日起迄今,即未再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按月匯款
至原告帳戶迄今,故其所借兩筆款項上開期間本金、利息之
清償,皆係由原告為其墊付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既未於
約定之期限前,履行其給付金錢之義務,顯已違反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原告並受有於上開期間代墊還款費用之損害,原
告自得依據系爭協議書內容,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三)末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職權減
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
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
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
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
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11
2年度台上字第 160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違約金之
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
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
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
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
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
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
,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
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
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
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7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而查,經本院函詢聯邦商業
銀行,該行於113年11月26日以聯銀理貸字第1130039153號
函回覆略以:貸款期數共計84期,本月付金試算表是以目前
利率即年利率7.15%概算,日後實際收取之繳款金額以當時
之利率為主,概算金額,每期為4,53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
頁);以及函詢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由創鉅有限合夥以1
13年12月13日民事陳報狀回覆略以: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1
14年10月30日止,每期清償分期價金9,780元,截至113年12
月5日止,相對人(即原告)均正常履約,現已繳款13期剩餘1
1期金額107,5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可認原告自1
13年4月30日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14年1月8日止,受有代
墊還款之損害,分別為:原告已代為墊鉅創有限合夥之本金
、利息共88,020元元(計算式:9,780元×9期=88,020元);
另已代為清償聯邦商業銀行之本金、利息總計為40,833元(
計算式:4,537元×9期=40,833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損害
,以及將來如被告未能如期清償,原告仍須代為按期清償所
餘期數之借款本金、利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50萬元,尚屬適當,應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貳、三、之約款,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明確。查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PCDV-113-家簡-15-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