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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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88號 原 告 張晃綺 被 告 林鈺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4-12-09

KSDM-113-附民-988-20241209-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21號 原 告 薛詠祺 被 告 林鈺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4-12-09

KSDM-113-附民-721-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凱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凱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凱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刑,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範圍內為之。考量 受刑人所犯分別為侵占及毀棄損壞罪,侵害法益類型不同, 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1年4月29日、111年12月8日,暨受刑 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及受 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等 情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侵占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4月29日 111年12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219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4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5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34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7日 112年8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5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3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9日 112年9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789號(已執行完畢)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017號(已完成社會勞動62小時)

2024-12-06

KSDM-113-聲-2105-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花敬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花敬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年捌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花敬敏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數罪併 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 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 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 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逾越。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分別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件就附表一部分, 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附表一編號2、9至10)、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附表一編號1、3至8、11至12),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就附表二部分,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 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二編號1至2、4至5)、不得易 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二編號3),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2份在卷可佐(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 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該調查表之附表就此部分雖誤載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然觀諸該調查表之整體意旨,仍應認受刑人同意 檢察官就附表二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 定之限制,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3至8所示之罪固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附 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之罪固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惟揆諸前揭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應 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 更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復依上揭說明,本 院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考 量受刑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類型及犯罪時間,暨受刑 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及經 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 見,請依法處理等語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一: 編號 1 2 3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年5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犯罪日期 110年7月23日 110年10月6日 111年1月26日 111年1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191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159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278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2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99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434號 111年度訴字第442號 111年度訴字第442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9日 111年8月9日 111年10月20日 111年10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99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434號 111年度訴字第442號 111年度訴字第44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5日 111年11月15日 111年11月23日 111年11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否 否/是 否/否 否/否 備註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341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383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467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467號 編號3至8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編號 5 6 7 8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5年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月28日 111年2月1日 111年1月31日 111年1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278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278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278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2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42號 111年度訴字第442號 111年度訴字第442號 111年度訴字第44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0日 111年10月20日 111年10月20日 111年10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42號 111年度訴字第442號 111年度訴字第442號 111年度訴字第44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3日 111年11月23日 111年11月23日 111年11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否 否/否 否/否 否/否 備註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467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467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467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467號 編號3至8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編號 9 10 11 12 罪名 藥事法 藥事法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11日 111年7月2日 111年9月8日 110年5月24日至110年5月底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036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032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4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66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75號、第370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75號、第370號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40號 112年度訴字第252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3日 112年7月13日 112年10月26日 112年11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75號、第370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75號、第370號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40號 112年度訴字第2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16日 112年8月16日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是 否/是 否/否 否/否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717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717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5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2號 編號9至10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附表二: 編號 1 2 3 4 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24日 112年1月14日 111年11月14日至111年11月24日 112年2月26日 112年5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50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50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083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918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818號 112年度簡字第1818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742號 112年度簡字第3140號 113年度簡字第948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4日 112年7月24日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8日 113年5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818號 112年度簡字第1818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742號 112年度簡字第3140號 113年度簡字第9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30日 112年8月30日 113年1月17日 113年1月24日 113年7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是 是/是 否/是 是/是 是/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717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717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5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88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38號 編號1至2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024-12-06

KSDM-113-聲-1868-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偉銘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偉銘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本案業經院檢至少通緝2次,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本 案其他被告均已審結,被告自民國110年至今,仍有逃亡經 多次通緝之情形,未予以羈押,顯難以確保後續之審判及執 行程序,認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自113年10月28日執行羈押。茲因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提被告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而被告 業於113年12月2日入法務部○○○○○○○○○執行,有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崗字第6804號、第6803號執行指揮 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既 因另案入監執行,原羈押原因即為消滅,依法應即撤銷羈押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4-12-05

KSDM-113-訴-549-20241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0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丁顗修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7427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三年度執字第七四二七號否准受 刑人丁顗修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 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 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 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 ,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 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 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 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 有罪判決乃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 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之目的,屬廣 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 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 適當之程序,慎重從事。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 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 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 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 生之流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 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 ,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 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 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因 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 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 動。」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 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 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 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 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 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 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 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 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 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 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 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 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 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 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 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 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就 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 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 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 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 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 題。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 )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 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 提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 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 。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 遽為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 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丁顗修(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戶籍法 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如附表四編號 1-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1至1-2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6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 民國113年8月28日確定等情,有歷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嗣該案送執行後,由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7 427號案件執行,檢察官於113年9月27日在「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中,勾選「擬不准其易科罰金 」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說明「受刑人冒名入出國 多達82次,長達10餘年,破壞國安管制,情節重大,不執 行難以維持法秩序」,且於113年10月7日發函將上開否准 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告知受刑人,經受 刑人於113年10月8日收受,嗣受刑人於113年10月17日具 狀向高雄地檢署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高雄地檢署113年執字第742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堪以認定。 (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固以上開理由裁量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然觀諸前開執行案件之全卷可知,於作 成前揭否准處分以前,受刑人尚未提出准予易科罰金之聲 請,且並無受刑人對於是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任 何陳述、受刑人到案執行之筆錄或受刑人經傳喚未到案之 報到單等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足認檢察官於作成決定前並 未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或針對上開裁量因素 陳述意見、辯明之機會,即逕為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之決定,顯然剝奪受刑人對於是否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正當法律程序未盡相符,其 作成指揮命令之程序即有明顯瑕疵,受刑人指摘高雄地檢 署執行指揮有所不當,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指摘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427號之 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處分予以撤銷 。又此執行指揮處分既經撤銷,則受刑人宣告刑之執行得否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無執行顯有困難,或不執行該 應執行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仍應 由檢察官依正當法律程序,本其裁量權限,另為適法、妥當 之指揮執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4-11-29

KSDM-113-聲-2005-20241129-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11號 原 告 黃郁焜 被 告 洪漢勛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388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抗辯:聲明及答辯詳如附件二民事答辯狀所載。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洪漢勛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88 號),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 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一併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4-11-28

KSDM-113-附民-1011-20241128-1

附民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6號 原 告 黃翔彬 黃鈺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宏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懷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4-11-28

KSDM-113-附民緝-6-20241128-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懷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 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辛○○(臉書暱稱「黃緯」)、乙○○(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 訴緝字第21號審結)前與甲○○、少年林○珉等人同住在高雄 市○○區○○路0000號12樓之4,甲○○之女友丙○○於民國108年6 月16日離家出走,至上址與甲○○等人同住。辛○○與乙○○共同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以丙○○住在上址有花費卻沒 工作、不做事為由,要求丙○○之父戊○○交付金錢,辛○○於10 8年7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留言向戊○○恫稱:「把我這 理一理,我不會去找麻煩」、「你不要處理也沒關係,我自 然有辦法找到她」、「1萬2不多,理一理就好了,若要搞得 這麼難看,好啊,1萬2我免收,你就叫你女兒走路走好,過 馬路看車,不要讓我碰到」等語,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乙○○則於同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留言向 戊○○索求新臺幣(下同)3萬元,戊○○詢問稱:「錢都準備 好了要怎麼做才要放人」,乙○○回覆稱「郵局轉帳即可」、 「或ATM」等語。 二、案經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辛○○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講「把我這處 理,我不會去找麻煩」、「你不處理也沒關係,我有辦法找 到她」,其他我沒有印象;當時戊○○有跟我們說有要處理房 租、水電、生活費等,畢竟我是很辛苦在外面賺錢,一直拖 延,當下有導致我情緒失控,生氣講了一些不好聽的話,並 沒有任何恐嚇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183頁)。經 查: (一)被告、乙○○前與甲○○、林○珉等人同住在高雄市○○區○○路0 000號12樓之4,甲○○之女友即告訴人丙○○於108年6月16日 離家出走,至上址與甲○○等人同住;被告有於108年7月30 日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留言向告訴人戊○○稱:「把我這處 理,我不會去找麻煩」、「你不處理也沒關係,我有辦法 找到她」等語。乙○○則於同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 留言向告訴人戊○○索求3萬元,告訴人戊○○詢問稱:「錢 都準備好了要怎麼做才要放人」,乙○○回覆稱「郵局轉帳 即可」、「或ATM」等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99至101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戊○○、丙○○於警詢 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2至13頁、17頁、19頁、偵卷 第98頁)、告訴人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勘 驗筆錄及附件(見偵卷第121至127頁、本院卷第184頁、1 87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戊○○所提供之108年7月30日LINE語音留 言,勘驗結果略以:1.檔名:voice_0000000.acc:甲○○ 是我小弟,我跟你講,事情正經處理好,錢…(語意不清 ),講白一點很好處理,今天子洋跟她的感情是歸他們的 感情,我的歸我的,我是子洋大哥,這個阿妹在我這裡懶 性、懶惰、不會做事,還會玩心機,垃圾行為,兼拿子洋 電話到處交凱子,我講句難聽的,把我這理一理,我不會 去找麻煩。2.檔名:voice_0000000.acc:我現在再講白 一點,你做為他爸,你連這都沒辦法處理嗎,你若講白一 點你不要處理也沒關係,我自然有辦法找到她,你要告我 什麼都沒關係,老子沒有再怕。3.檔名:voice_0000000. acc:我七仔講話比較理性,我講話就是對就對,錯就錯 ,1萬2不多,理一理就好了,若要搞得這麼難看,好啊, 1萬2我免收,你就叫你女兒走路走好,過馬路看車,不要 讓我碰到,我也希望…(語意不清),人家講的一句話, 感覺問題而已,錢…(語意不清),不多,處理一下。4. 檔名:voice_0000000.acc:我跟你講不用在那烏龍踅桌 ,你是不是她爸,我看相片就知道,看你的對話方式我就 知道了,子洋跟她的感情我不管,我現在重點是她在我這 裡的費用…什麼的要給我理一理,大家不是應該的,她若 要繼續騙沒關係,我不知道你是她誰,我看你就不是她爸 ,一個長輩處理事情不是像你這樣問問問閃避這樣子,連 電話都不敢接,大家不是3歲小孩,不要做那種白癡事來 幫她騙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8 4頁、187頁),觀諸上開勘驗結果中發話者向告訴人戊○○ 所述之內容,與被告供稱:假設我有說一些不好聽的話, 也是戊○○當時有承諾過我們要處理,也是一拖再拖,房租 、水電都是我在付的,沒有理由去養丙○○,是他來借住我 們這邊,我也不願意讓她住,是當時甲○○說可不可以讓她 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大致相符,且被告亦自承 有向告訴人戊○○稱:「把我這處理,我不會去找麻煩」、 「你不處理也沒關係,我有辦法找到她」等語(見本院卷 第99頁),顯見上開LINE語音留言均係由被告傳送予告訴 人戊○○無訛,從而,被告有因告訴人丙○○居住於高雄市○○ 區○○路0000號12樓之4,有花費卻沒工作、不做事為由, 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留言向告訴人戊○○稱:「把我這理一 理,我不會去找麻煩」、「你不要處理也沒關係,我自然 有辦法找到她」、「1萬2不多,理一理就好了,若要搞得 這麼難看,好啊,1萬2我免收,你就叫你女兒走路走好, 過馬路看車,不要讓我碰到」等語一節,堪以認定。而被 告上開所傳送訊息之內容涉及對於告訴人戊○○之女兒即告 訴人丙○○生命、身體之威脅,客觀上自會造成告訴人戊○○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30歲 之人,自承學歷為高職肄業、曾從事板模技工之工作(見 本院第436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傳送上開 訊息給告訴人戊○○將造成其心生畏懼一節,自難諉稱為不 知,卻仍傳送上開訊息給告訴人戊○○,堪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 ,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意圖,縱 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 罪。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 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如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 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及不法,仍與恐嚇取財 罪之意思要件不合。經查,被告供稱:丙○○在與我們同居 時都沒有在工作,說好房租、水電要分擔,但她都沒有支 付,我們都已經不是那麼好過了,甲○○有與丙○○的爸爸溝 通,請她爸爸是否能多少協助分擔,丙○○的爸爸有同意, 後來不知為何又不幫丙○○付了等語(見偵卷第44頁),而 證人林○珉於警詢時證稱:丙○○剛來我們這邊一同居住時 ,他們都有先說好聲明,所有生活費用、房租、伙食、水 電等等要一起分擔,但是丙○○從108年6月16日住我們這邊 開始,到7月25日都沒有負擔任何生活費用,所以她想離 開時,黃緯(按:即被告)才要求她要付完生活費用才可 以離開等語(見警卷第6頁),可知被告確有與告訴人丙○ ○約定應一同分擔共同居住時所產生之相關費用,則被告 於告訴人丙○○未能依上開約定支付費用時,轉而向告訴人 丙○○之父親即告訴人戊○○要求支付費用,被告主觀上是否 有自知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之情形,顯屬有疑,因此,尚 難認被告傳送上開LINE語音留言予告訴人戊○○時,主觀上 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乙○○、甲○○、盧品陵、丙○○到庭作 證(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然證人乙○○、甲○○、丙○○ 於本院審理中均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7 月15日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 年8月12日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113年8月1日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13頁、215頁、219頁、233頁、239頁、267頁、 327至345頁、353至357頁、359至363頁),而證人盧品陵 部分,被告供稱沒有其聯絡方式(見本院卷第238頁), 本院無從傳喚,從而,上開證人均有不能調查之情形,且 被告確實有為前開之犯行,事證已如前述,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是此部分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被告另聲請實施 測謊(見本院卷第99頁、426頁、437頁),惟按測謊鑑定 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 即不可能完全相同,影響因素甚多,難以藉由一再檢驗而 獲得相同結果之科學「再現性」,不具有全然之準確性。 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此部分之聲請亦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 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然被告於傳送上開LINE語音留言予告訴人戊○○時 ,難認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故無從論以恐嚇取財 未遂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犯 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 卷第436頁),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開方式致告訴人 戊○○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 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 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 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乙○○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25日, 在高雄市某處通訊行,強迫告訴人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因告訴人丙○○不從,被告遂命乙○○徒手掌 摑告訴人丙○○,以此強暴之方法要求告訴人丙○○申辦上開 門號後,被告即將該門號取走自行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被告、乙○○、甲○○、林○珉及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為「 金拍謝」之女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初 某日,在上址徒手毆打告訴人丙○○,並以香菸燙告訴人丙 ○○右手,致告訴人丙○○受有頭部損傷、右肩部及上肢燒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又被害人或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 人,然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 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 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 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 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 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乙○○於偵查中之供述、林○珉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 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針對強制罪部分辯稱:我沒有 叫丙○○辦理這個門號,那天他說他自己沒有錢,是甲○○說他 認識可以門號換現金的,丙○○因為自己生活所需辦理,我和 乙○○當下是陪他們去,但沒有強迫丙○○去辦,辦完門號是甲 ○○使用,我沒有使用到門號,我們全部都有在場,但沒有強 迫他;針對傷害罪部分辯稱:我沒有動手打過丙○○,當時我 跟甲○○和丁○○在外面工作,我們不在場,打丙○○的人是乙○○ 、盧品陵、林○珉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經查: (一)告訴人丙○○有於108年7月23日,在高雄市某處通訊行,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乙○○有與告訴人丙 ○○一同前往;告訴人丙○○於108年8月初某日,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12樓之4遭毆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99至100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8頁、21至23頁、偵卷第96至97 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台信服字第 1130001572號函及所附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見本院卷第83至90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二)告訴人丙○○固證稱有遭被告要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被告並命乙○○徒手甩告訴人丙○○巴掌,其因心生 畏懼而配合被告辦理門號等語(見警卷第22頁、偵卷第97 頁),就此證人林○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知道辦門 號,什麼方式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另乙○ ○雖於本院110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案件之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中均認罪(見本院卷第129頁、137頁、143頁),然 乙○○僅就被訴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並未就被訴事實為任 何具體之供述,自不足以作為告訴人丙○○上開證詞之補強 證據,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從而 ,此部分既僅有告訴人丙○○之單一指訴,又無其他補強證 據足為證明,已足以使本院就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強 制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 (三)而關於遭毆打、燙傷之經過,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 在108年8月初的時候,在他們住處高雄市○○區○○路0000號 12樓之4,因為我想回家,黃緯(按:即被告)便和韓雨 嘉(按:即乙○○)一起用手跟腳毆打我一次;韓雨嘉、林 ○珉、甲○○女友還有再用手跟腳毆打我一次;黃緯跟甲○○ 女友用香菸燙我的右手臂一次等語(見警卷第18頁),於 偵查中證稱:為了不讓我回家,辛○○、乙○○、甲○○都有打 我,時間是在108年8月初的時候;林○珉有拿香菸燙我的 手等語(見偵卷第96至97頁)。而證人林○珉於警詢時證 稱:黃緯、乙○○、甲○○、臉書綽號金拍謝等人都有出手毆 打過丙○○,時間不記得,地點都在我們住的地方高雄市○○ 區○○路0000號12樓之4,我印象中他們有向丙○○打過巴掌 等語(見警卷6至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到被告 打丙○○巴掌;對於乙○○有承認她跟辛○○、甲○○、我跟「金 拍謝」即盧品陵等5人於108年8月初某日,在鼓山區裕誠 路1505號12樓之4有共同去傷害丙○○,沒有意見等語(見 本院卷第276頁、280頁)。觀諸告訴人丙○○及證人林○珉 上開所述之情節,固均證稱被告有於108年8月初毆打告訴 人丙○○,然並未提及具體之行為時間。公訴意旨就告訴人 丙○○所受之傷勢,則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警卷31頁),而依該診斷證明書所示 ,告訴人丙○○係於108年8月14日18時4分前往該院就診, 經診斷受有頭部損傷、右肩部及上肢燒傷等傷害,然而, 告訴人丙○○指述其遭被告、乙○○、甲○○、林○珉及「金拍 謝」等人傷害之時間係「108年8月初」,顯與上開診斷證 明書所載之就診時間即108年8月14日並非密切相鄰,而已 相隔數日,則告訴人丙○○上開之驗傷結果,是否確係被告 等人於「108年8月初」之行為所造成,已屬有疑,尚無法 排除是否有其他因素介入而造成之可能,已足以使本院就 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  (四)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乙○○、甲○○、盧品陵、丙○○到庭作證 ,及聲請實施測謊等節(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426頁 、437頁),然本案依前揭事證,已難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強制及傷害犯行,業如前述,是本院認並無調 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強制及傷害犯行之確切心證,依刑事 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 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法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KSDM-113-訴緝-15-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漢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6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16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8月28日8時4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與中 山路口時,因閃避路面坑洞而往左偏移,適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行駛在其後方之告訴人丙○○對其稱:「你是在 騎什麼」(閩南語)等語,詎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於行駛至 中山路257號前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接續辱罵告訴人「啊有窟仔(坑洞) 你娘機掰不用閃喔」、「靠北喔」、「幹你娘機掰勒」、「 你娘機掰歹三小啦」、「幹你娘臭機掰」(均為閩南語)等 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卷附行車紀錄器 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出具之 案發過程文字說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28日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與中山路口時,因閃避路 面坑洞而往左偏移,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駛 在其後方之告訴人對其稱:「你是在騎什麼」(閩南語) 等語,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於行駛至中山路257號前時, 接續向告訴人稱「啊有窟仔(坑洞)你娘機掰不用閃喔」 、「靠北喔」、「幹你娘機掰勒」、「你娘機掰歹三小啦 」、「幹你娘臭機掰」(均為閩南語)等語等情,為被告 所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 述(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勘驗筆錄 及附件(見本院卷第26頁、29至35頁)在卷可佐,是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 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 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 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 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 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 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 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 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 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 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 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 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 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 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 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 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 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 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 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 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 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 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 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 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 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 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 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 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 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 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 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 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騎乘機車 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1.檔名:檢舉影 片1.mp4:有一男子(下稱甲男)於2023/8/28 8時47分9 秒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甲車)行駛於高雄市鳳 山區光遠路上;甲男於同日8時47分12秒騎乘甲車至高雄 市鳳山區光遠路與中山路口欲右轉中山路時,明顯往左偏 離原來行進路線,漸與左側黑色機車靠近;同日8時47分1 2秒時可見路口轉彎處有一坑洞;告訴人於同日8時47分13 秒於右轉中山路時向甲男稱:「你是咧騎啥貨(什麼)啦 (台語)。」;甲男於同日8時47分15秒回告訴人稱:「 啊遐(那裡)有窟仔(坑洞),恁娘雞掰不用閃喔(台語 )。」。2.檔名:檢舉影片2.mp4:甲男於同日8時47分13 秒出現在畫面中,告訴人向甲男稱:「你是咧騎啥貨(什 麼)啦(台語)。」;甲男於同日8時47分15秒時回告訴 人稱:「啊遐(那裡)有窟仔(坑洞),恁娘雞掰不用閃 喔(台語)。」;甲男於同日8時47分18秒時繼續回告訴 人稱:「靠北喔,姦恁娘(幹你娘)雞掰勒(台語)…( 告訴人漸遠離後面聽不清楚)」。3.檔名:000000000000 00_000210B.mp4:甲男於同日8時47分54秒騎乘甲車自後 頭追上來後即向告訴人稱:「恁娘雞掰歹三小啦、姦恁娘 (幹你娘)臭雞掰、你在歹三小啦、窟仔不會閃喔(台語 )。」;告訴人向甲男稱:「不要緊你繼續,我有行車紀 錄器。」;同日8時48分5秒至8時48分11秒停等紅綠燈時 ,甲男向告訴人稱:「去阿,按怎,恁娘甲人歹還在那裡 說三小、你這窟仔不會閃(台語)。」;告訴人連稱:「 好。」;甲男稱:「好啥潲(好三小)啦(台語)。」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29至 35頁),又勘驗筆錄中之甲男為被告,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27頁)。觀諸前揭本院之勘驗結果,於告訴 人稱:「你是在騎什麼」等語後,被告方接續向告訴人稱 :「啊有窟仔你娘機掰不用閃喔」、「靠北喔」、「幹你 娘機掰勒」、「你娘機掰歹三小啦」、「幹你娘臭機掰」 等語,顯然僅係以此等較為粗俗、不得體之用語,表達其 一時之不滿情緒。再者,被告於112年8月28日8時47分15 秒時向告訴人稱:「啊有窟仔你娘機掰不用閃喔。」,於 同日8時47分18秒時復稱:「靠北喔」、「幹你娘機掰勒 」,僅歷時約3秒左右;又被告騎乘機車追上告訴人後, 於同日8時47分54秒向告訴人稱:「你娘機掰歹三小啦、 幹你娘臭機掰、你在歹三小啦、窟仔不會閃喔。」,告訴 人向甲男回稱:「不要緊你繼續,我有行車紀錄器。」, 於同日8時48分5秒至8時48分11秒時,被告向告訴人稱: 「去阿,按怎,恁娘甲人歹還在那裡說三小、你這窟仔不 會閃。」,整體歷時亦不到20秒,可見被告為上開言論之 歷時均甚為短暫,顯然僅屬衝突當場短暫之言語攻擊,而 與持續性、反覆性之恣意謾罵尚屬有別。綜合上述,被告 稱:「啊有窟仔你娘機掰不用閃喔」、「靠北喔」、「幹 你娘機掰勒」、「你娘機掰歹三小啦」、「幹你娘臭機掰 」等語,揆諸前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之意旨,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其冒犯及影響程度 非重,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難認屬 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之 確切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 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4-11-28

KSDM-113-易-38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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