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光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0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顏光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本次駕車肇事,未對
告訴人黃焌豈、蔡睿珊施予必要的救護或留在現場等候員警
前來處理,即行離去,雖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告訴人等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
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323至325頁)
,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
父母親待其扶養、職業為打零工、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至2
,3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0號
被 告 顏光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光明(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2年11月17日1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豐谷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
該路段與臺東縣臺東市太原路2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
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幹線道來車動態,且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
黃焌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睿珊,
沿臺東縣臺東市太原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焌豈受有左側小腿、左側手肘、右側手
部、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蔡睿珊受有左側膝部、右側膝部
、右側手部、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詎顏光明明知駕駛人駕
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
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
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行駕駛前開車輛離去
。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焌豈、蔡睿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焌豈、蔡睿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監視器分布圖各1份、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
2份、刑案現場照片4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TTDM-113-原交訴-9-20241011-2